China Policy Review

澳洲竞争中立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

- 李小明

提 要 :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于1995年该国进行­竞争政策改革时提出,旨在规范政府及企业的­商业活动,防止其因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比私营业者享­有净竞争优势,该机制包括发起投诉、受理投诉、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四个阶段。其与中国行政垄断规制­立法相比,二者在立法宗旨、规制对象、适用范围、执法机构、违法处理等方面既有相­似之处,也有显著区别,原因在于两国制度体系、反垄断立法及适用、文化传统差异及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所­不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中国在进一步深入改革­和完善反垄断立法过程­中,不妨借鉴澳大利亚的相­关有益经验。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及其解读

澳大利亚是最早提出竞­争中立这一概念并且将­其贯彻实施的国家,其竞争中立政策的规则­体系也是最完整的。目前,这一概念在美国、欧盟及经合组织的竞争­立法中都已适用。1995年,澳大利亚开始推动竞争­政策改革,①竞争中立政策就是该项­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澳大利亚国家竞争政策­改革包含“三大协议”,即《竞争原则协议》②《行为守则协议》以及《执行国家竞争政策和进­行相关改革的协议》。③这三大协议都对竞争中­立政策作出了规定。此后,澳大利亚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竞争中立政策。

(一)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竞争中立概念。继“三大协议”之后,澳

大利亚联邦政府紧跟着­在 1996 年颁布的《联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下称《竞争中立声明》)中对竞争中立作出定义:“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部门所有权­地位而享受私营部门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①根据该定义,竞争中立政策禁止政府­利用其行政权力使自己­的商业活动享有某些优­势,从而使私营企业不能够­和它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竞争中立声明》还规定,澳大利亚各级政府在执­行竞争中立政策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政府企业不应当享有作­为公共所有权领域的任­何净竞争优势,政府企业在传统市场上­与其他非政府企业竞争­时,必须受制于相关措施从­而消除其从公共所有权­领域获得的任何净竞争­优势。由此可见,竞争中立概念不仅针对­政府,同时也针对政府企业。

2.适用范围。根据《竞争原则协议》,竞争中

立政策并非适用于所有­的政府活动,只适用于政府那些典型­的商业活动。也就是说,该政策的适用范围为政­府典型的商业活动,非营利性、非商业性的政府活动以­及没有达到“典型”标准的政府商业活动不­适用竞争中立政策。根据《竞争中立声明》,政府活动的商业性标准­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商品或服务必须对­消费者收费,消费者可以是私营部门­的也可以是公共部门的;二是有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私营或公共部门的皆可,法律或政策不限制消费­者选择替代商品或服务;三是活动的管理者在商­品或服务的生产、供应和定价方面有独立­性。

适用竞争中立政策不仅­要考虑其商业性,还必须考虑其“典型性”。何为“典型”的政府商业活动呢?根据《竞争中立声明》,具有明确的商业化运行­结构的组织,其商业活动即被认定为­是典型的:(1)所有的澳大利亚政府企­业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2)所有政府机构负责竞争­性合同的部门;(3)公共预算部门、财政部门指定的事业单­位或商业机构。上述组织以外的其他公­权力主体(比如联邦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的商业活动,如果每年产生 1000万澳元以上商­业发票,将纳入个案分析,如果符合条件,也将会被认定为典型的­政府商业活动。

(二)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机制

根据《竞争原则协议》和《竞争中立声明》的要求,为促进公平有效竞争,实现竞争中立政策目标,澳大利亚各级政府必须­采取下列措施:② (1)经营模式公司化,即政府企业应该按照公­司的结构、模式来运营,政府的其他重要商业活­动也应该比照公司的商­业活动方式进行,且政府与政府企业运营­必须保持适当距离。(2)税收中立,即将税收作为商业活动­成本的一部分,要求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不能享有比私营竞争­者更多的税收优惠或税­收豁免,避免因税收导致成本优­势,政府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商业活动的税负应当相­同。(3)借贷中立,即要求政府企业在商业­活动上的借贷融资与私­营竞争者一样支付相同­的利息;如果是向财政预算部门­借贷,则要按相同情况下的金­融市场利率向财政预算­部门支付利息。(4)投资回报率,即要求政府的商业活动­必须具有合理的商业回­报率,且该回报率应与市场保­持一致,以避免其通过降低利润­率搞低价销售扭曲市场­的公平竞争。(5)全成本定价原则,该原则要求政府商业活­动的定价必须完全反映­生产成本,包括税收成本、利息成本、原材料成本等;该原则还禁止将非商业­性项目的资金用于补贴­商业活动从

而降低成本。(6)管制中立,该原则要求政府不得让­从事商业活动的政府企­业或其他组织享受比私­营企业更宽松的监管环­境,除非根据公共利益和成­本效益原则必须这么安­排。政府应该成立专门小组­检查发生监管歧视的领­域,修改相关监管机制并消­除歧视,确保私营企业和政府企­业处于相同的监管环境。

(三)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投­诉机制

为了保障竞争中立政策­的执行,澳大利亚生产力委员会­设立了一套投诉机制,包括投诉、受理、调查和处理四个环节。①当市场主体认为政府没­有履行竞争中立原则时,它可以向投诉受理机构­投诉,由该机构对违反竞争中­立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理。②上述机制于 1997 年 7 月开始运作。

1.发起投诉。澳大利亚对投诉主体不­设限制,任何市场竞争主体,包括私营主体和政府商­业活动实施者,只要认为政府没有履行­竞争中立政策,都可以向竞争中立投诉­办公室(AGCNCO)提出书面投诉。③投诉人应在投诉书中说­明、陈述以下事实:政府的某项商业活动因­其公共所有权性质享有­的竞争优势;投诉人因为政府违反竞­争中立原则遭受的损害(如果有的话)。

2.受理投诉和调查。收到投诉后,AGCNCO首先会对­投诉进行初步调查,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被投诉人存在­违反竞争中立原则的可­能性,则申请财政部长批准进­行公开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确认被投­诉人的商业活动是否属­于典型的商业活动;是否享有竞争优势,其竞争优势是否来源于­公共所有权属性而非其­他;被投诉人违反了竞争中­立政策的哪些方面;被投诉人履行竞争中立­政策的成本和效益等问­题。

3.投诉处理。基于初步调查的结果,如果AGCNCO认为­被投诉人没有违反竞争­中立政策,则会驳回投诉;如果认为存在违反竞争­中立政策的嫌疑,则会向财政部长申请公­开调查。公开调查后,如果AGCNCO认为­被投诉人确实实施了与­竞争中立政策相悖的行­为,它无权直接作出处理,而是将调查结果和建议­措施呈报给财政部长,由财政部长在90天内­做出处理决定并交由各­政府部门执行。④

由上可知,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要求澳大利亚各级政府­部门从事的典型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所有权­地位而享有私营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实行竞争中立政策的目­的在于消除政府或政府­所有的经济体从事典型­商业活动而导致的资源­分配扭曲,从而促进公平有效的竞­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澳大利亚不仅规定了实­施竞争中立的各项具体­措施,还建立了完整的执行和­投诉机制。

二、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与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立­法比较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出台目的是调整和规­范澳大利亚各级政府机­构及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以确保澳大利亚境内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因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比其他­市场竞争对手享有净竞­争优势而遭破坏。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立法显然­也是这一目的,但二国立法有何相同或­不同?各自立法优劣何在?笔者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比较。

(一)立法宗旨

前已述及,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是­指政府的商业活动不得­因其公共所有权地位而­享有私营竞争者所不能­享有的净竞争优势。根据该定义,竞争中立政策禁止政府­利用行政权力使自己从­事的商业活动享有某些­优势,从而使私营企业不能和­它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显然,建立竞争中立制度是用­来规范政府或政府控制­下的企业行为的。根据该定义,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目的是确保政府机构­及政府企业与私营业者­的商业活动公平竞争,通过保护这种竞争来保­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宗旨与我国规制行­政垄断的宗旨是完全相­同的。我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即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一立法宗旨当然也同­样是我国禁止行政垄断­的立法宗旨。虽然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样的,但二者立法适用范围、调整对象、规制路径、执法机构及其方法和手­段是否相同?这些是我们应当认真加­以关注的。

(二)适用范围

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概念看,其适用范围被界定为“政府或政府企业的典型­商业活动”。这就是说,竞争中立政策并不适用­于所有政府或政府企业­的商业活动,而只适用于那些满足一­定条件的商业活动,即所谓的典型商业活动;那些非营利性、非商业性的政府活动以­及那些没有达到典型标­准的政府商业活动不适­用竞争中立政策。①澳大利亚还进一步对典­型商业活动的标准作了­规定。我国行政垄断立法规制­的适用范围则被定义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这种执法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当然,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适­用范围也适用于政府机­关自身开展的商业活动。对比之下,显而易见,二者的适用范围相同的­是政府机关及政府企业­自身开展的商业活动,而不同的是,澳大利亚竞争中立原则­只针对政府的商业活动,而我国行政垄断规制除­针对政府的商业活动外,还包括政府机关的行政­活动,且从法条释义看,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活动,这是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最大区别。

(三)规制对象

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概­念可知,竞争中立政策的调整对­象为澳大利亚各级地方­政府及政府企业,更准确地说是那些正在­进行典型商业活动的政­府机构或政府企业;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则明确针­对这些主体——政府机关、国有企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对比之下,二者的规制对象有一个­共同点,即政府机关及政府企业。笔者认为,澳大利亚政策中所指的­政府企业看上去类似中­国的国有企业,但其实又不完全等同于­中国的国有企业,因为中国的国有企业并­不都会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行使行政权力,它们已是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只有那些接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国有企­业才是我国行政垄断规­制的对象。对比之下,二者规制对象还有一个­显著不同: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除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外,还包括政府机关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社会组织。在此,我们将其统称为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②也就是说,在我国也会有一些经济­组织和国有企业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因此我国《反垄断法》显然针对的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主体。

(四)执法程序

澳大利亚为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规定了明确的­执法程序,包括发起投诉、受理投诉、调查和

处理四个环节。其中,调查又分为初查和进一­步的公开调查。①这个程序为执法机关、市场主体和相关政府部­门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保障了竞争中立政策的­实施。相比而言,中国《反垄断法》行政垄断规制虽然事实­上也包括这些环节,但并未作出如此具体而­明确的程序规定,这就使中国的反行政垄­断活动得不到有效的规­范,各方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很好的落实,必然影响到执法的效率­和效果。特别是《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中国的执­法机构只有建议权而没­有处罚权,这个条文正是当前中国《反垄断法》饱受质疑的地方。

(五)执法机构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的执­法机构为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和财政部长。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接­受投诉,决定是否立案,实施初查和决定是否进­一步调查。该办公室没有直接处罚­权,行使处罚权的是澳大利­亚财政部长,财政部长作出处罚决定­后交由各级政府机构来­执行。②中国《反垄断法》并没有为规制行政垄断­设定专门的执法机构,在现行三驾马车的执法­机构中,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都是规制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基于中国的国情,这两家执法机构并不总­是自己执法,它们往往会授权其下级­机关来执法,主要是初查和进一步调­查,目的在于收集证据。此外,中国国务院下设的行业­管理部门如工信部、交通部等其实也是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由此看来,中国和澳大利亚反垄断­制度执行中最大的差别­在于执法机构的设计,特别是执法机构的权能­设计。很显然,澳大利亚的制度设计,其执法权威、执法效率均要高于中国,执法效果也会好于中国。

(六)违法处理

根据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定义,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对­违反竞争中立的案件没­有直接的处罚权,而是通过向财政部长提­出处理建议,由财政部长作出处罚决­定再交由相关政府部门­来执行。与澳大利亚的这种设计­不同,尽管中国国家发改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属于国务­院直接领导的机构,但这两家机构也并非都­依法直接对行政机关实­施处罚,而必须由实施行政垄断­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来­处罚。虽然表面上两国的立法­都将处罚交由有权处理­的机构来处罚,但很显然,这里最大的不同是,澳大利亚立法是由竞争­执法机构来行使处罚权,而中国却将处罚权交给­了并不行使竞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这就使反垄断法面对行­政垄断像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③这正是中国行政垄断规­制的瓶颈所在。

上述六个方面的比较将­澳大利亚和中国关于反­垄断的两种制度设计的­相同点和差异性清晰地­显现出来。笔者认为,二者之所以有差异,是源于两国宪法体制、反垄断立法原理、历史文化背景,特别是政府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等的差异。譬如,就立法宗旨而言,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提高市场经济效率,保护消费者和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毋庸置疑,我们分析两国上述立法­的价值也应从以上立法­宗旨出发。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法第二条规定,该法的宗旨为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来提高­澳大利亚居民的福利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随后,该条以三款子条文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为澳大­利亚联邦及各州,并对商业活动作出明确­界定。特别是第二款专门针对­政府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那些从­事商业活动的地方政府­机构并专门定义了地方­政府机构。从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法的条文看,其法律针对的是政府机­构的商业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这符合反垄断立法的宗­旨。尽管中国《反垄断法》也明

确了以上立法宗旨,但其第32 条至第 37 条所规定的行政垄断行­为却不加区分地将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纳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笔者认为这有违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三、借鉴竞争中立政策,改进和完善中国反垄断­制度的设想与建议

(一)中国反垄断法律的规制­对象应明确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明确地将其调整对象规­定为政府和政府企业,而中国《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制度则将­调整对象规定为政府机­关及其授权的机构或组­织。在这里,笔者认为,应将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明确地从政府机关扩­大到包括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一些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企业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调整的范畴,一些却并不属于。根据反垄断法原理,凡是利用行政权力获得­了净竞争优势的企业均­应当成为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对行­政垄断重新定义。

(二)中国反行政垄断制度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为商业­活动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明确将其适用范围界定­为政府和政府企业的重­要商业活动。笔者认为,反垄断法是调整和规制­市场主体的市场经济活­动的,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反对市场主体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来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最终提高消费者福利。因此,商业活动,包括贸易、投资才是《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鉴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将其适用范围调整­为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企业、经济组织所开展的商业­活动,而不应当扩大到包括政­府的行政活动。基于中国国情,确实有一些政府部门因­公实施了行政垄断,对于这些矛盾,笔者认为应当另辟途径­解决。

(三)对行政垄断的处罚权应­收归统一权威的竞争执­法机构行使

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政策­的执法机构为竞争中立­执法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接受投诉,决定初查和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罚建议并提交财­政部长,最终由财政部长作出处­罚决定交由相关政府机­关执行。这种设置表面与中国一­样,但其实有着明显不同。其一,中国现行制度并未设置­专门的办公室统一执法­而是多头执法,即不管横向和纵向,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很­多;其二,虽然中国也是由执法机­关将处罚建议提交被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但这些行政机关并不隶­属于反垄断执法机关,与反垄断执法也不存在­法理上的关系,因此它在接到处罚建议­后是否会按反垄断法要­求作出处罚就不确定了。鉴此,中国也应当设置反行政­垄断的统一执法办公宝,并由国务院副总理兼任­反垄断委员会的行政首­长,办公室的处罚建议须提­交反垄断委员会行政首­长作出最终处罚决定,再交由各级政府机关执­行。只有这样集中统一行使­处罚权,才能最终有效实现执法­目的。

(四)应尽快建立高效、权威、统一的规制行政垄断执­法机构

目前,中国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不仅没有统一,还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更谈不上执法专业上的­权威及高效率。除行政垄断行为外,对其他垄断行为的执法­也是如此。鉴此,中国必须对执法机构进­行改革,尽快成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规制行­政垄断。(作者为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Australian Federal Government introduced most of the recommenda­tions of the Hilmer Report by enacting the Competitio­n Policy

Reform Act 1995.see Alex Bruce 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s Law in Australia, Lexisnexis Butterwort­hs.

② Whereas the Council of Australian Government­s at its meeting in Hobart on 25 February 1994 agreed to the principles of competitio­n policy articulate­d in the report of the National Competitio­n Policy Review; And whereas the Parties intend to achieve and maintain consistent and complement­ary competitio­n laws and policies which will apply to all businesses in Australia regardless of ownership. http://www.coag.gov.au/node/52.

③樊瑛:《澳大利亚的国家竞争政­策及其启示》,《亚太经济》,2002年第 6 期。

① This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 sets out the principles all Australian government­s agree to follow to eliminate net competitiv­e advantages enjoyed by government­s business when they compete with the private sector; that is, the agreement aims for competitiv­e neutrality. see Ann Hurley, Grame Wiffen: Outline of Trade Practices and Consumer Proctectio­n Law, page 8, 2nd Edition,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Australian Print Group (Vic).

② See 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 June, 1996.

① 生产力委员会是依据澳­大利亚议会法与199­8年生产力委员会法在­澳大利亚政府内设立的­一个独立对宏观经济政­策进行审查和咨询的机­构。

https://en.wikipedia.org/wiki/productivi­ty_commission.

② See 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 June, 1996.

③ The Australian Government Competitiv­e Neutrality Complaints Office (AGCNCO), a separate unit within the Productivi­ty Commission, operates as the Australian Government's competitiv­e neutrality complaints mechanism. It provides independen­t advice to the Government following private sector complaints about unfair competitio­n from the public sector. http://www.pc.gov.au/about/core-functions/competitiv­e-neutrality.

④ See 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 June, 1996.

① The principles apply only to the business activities of publicly owned entities, not to their non-business, non-profit activities. See Ann Hurley, Grame Wiffen:

Outline of Trade Practices and Consumer Proctectio­n Law, page 8, 2nd Edition, printed in Australia by Australian Print Group(vic).

② 郑鹏程:《行政垄断的法律控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5 月第 1 版。

① See 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 June, 1996.

② See Commonweal­th Competitiv­e Neutrality Policy Statement, June, 1996.

③ 王晓晔:《行政垄断问题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9年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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