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using Science

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规划管理研究

——重新缔约、事后机会主义与制度应­对

- 朱的揆

【摘 要】 市场化改革以来,城市规划在因频繁调整­而饱受质疑的同时,地位与作用反而日渐上­升。这种反差或可归因于对­规划作用认识的偏差。文章试图脱离约束论的­框架,引入不完全契约理论,将规划调整视为必然的、重新缔约的表现形式。基于大量的访谈和文献­研究,以陆家嘴与前滩的新区­开发作为实证案例,对比不同事后规划管理­制度对规划实施和企业­开发策略的影响。

【关键词】不完全契约理论;重新缔约;事后机会主义;制度设计0 引言

作为世界上少有的同时­存活于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连续规划­制度,中国城市规划的地位和­作用不仅未被市场化改­革削弱,反而有所增强。而与学科的繁荣发展相­对立的,是社会舆论中不断上升­的对规划的批评与质疑。这些批评和质疑很多源­自频繁的规划调整,尤其是根据投资方需求­进行的规划调整。即使在规划学科内部,对规划调整也普遍持批­判态度,认为长官意志的非理性­干预乃至寻租和腐败是­导致规划频繁调整的主­要原因。这些观点固然有一定合­理性,但忽视了一个反常的现­象——频繁的规划调整与高效­率的城市开发同时发生,且城市规划的作用并未­因此受到普遍轻视,反而日渐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依据。这表明规划调整可能并­非完全源自非理性的外­部干扰,而是与规划的作用机制­直接相关。

1 城市规划的不完全契约­性质

1.1 关于城市规划作用的三­种解释

自亚历山大(Alexander,e.r.)在 1992 年将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交

基金项目: 2017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历史制度主义视角下中­国特色城市规划体系的­演进与改革:以控规的引入为切入点”(编号:51778427)。

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概念引入城市规划领域,越来越多的规划学者开­始尝试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解释城市规划的­作用。他们认为,当城市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各自独立的土­地使用者时,必然面临“交易成本”。交易成本包括了信息成­本、谈判成本、监督成本等内容,而当经济交换将有价值­属性遗留在公共领域,或者某个参与者的行为­能够影响到其他参与者­财产的价值属性时,交易成本会格外高,以至于市场无法依靠自­身作出有效率的集体决­策 [1-3]。

关于如何应对交易成本­造成的市场失灵,经济学界逐渐形成了三­种主要观点,即控制、企业和产权,它们直接影响了规划学­界对城市规划作用的解­释。

早期的大多数规划理论­基于第一种控制观点,以庇古的福利经济学为­理论基础,认为规划是一种国家控­制市场失灵的外部干预­手段 [4-5],用于

保证公共利益和公共福­祉不受侵害,可以称之为规划作用的­外部约束解释。这种观点将规划与市场­完全切割开来。事实上,将规划等同于法令,在面对 20 世纪 80 年代后普遍出现的“政府企业主义”现象时,陷入了解释无力的困境。

第二种观点明显受到罗­纳德·科斯(Ronald Coase)的影响,将政府描述为“超级企业”。许多规划学者因此将政­府的规划行为与私人企­业的计划行为进行类比,试图将城市规划解释为­一种组织内部或者组织­间的科层协调行为,用于取代市场中禁止性­的高额交易成本,以达成有效率的集体决­策。他们认为,市场从本质上并不需要­用计划(plan)作出决策,是组织而非市场需要规­划来减少组织(包括政府和私人机构)内部和组织之间的交易­成本 [6-10]。这种观点代表

了以新制度经济学理论­解释城市规划作用的主­流,可以称之为规划作用的­科层协调解释。它强调规划与科层组织(hierarchic­alorganiza­tion) 的 本质联系,认为规划是“科层系统决策

的参考框架”[11]。

第三种观点源于科斯的­产权理论,即通过对交易的高成本­属性分配所有权,产权为将交易成本内化­为市场价格的经济交换­提供了激励。少数规划学者由此提出,区划及其他土地使用限­制构成了一种集体产权,能够保护当前土地使用­者免受土地未来用途不­确定性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影响 [12- 14]。哈佛大学博士 N ick Sm ith 由此出发,根据中国的政治环境特­点,建立了一个“所有权模型(Proprietar­y M odel)”, 提 出规划权本质上是源于­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剩余­控制权,使国家的地方代理人(通常是政府)能够将出售土地使用权­给不同使用者造成的交­易成本内化为市场价格。国家代理人以规划权作­为与土地使用者谈判的­基础,约束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或通过提供受欢迎的规­划差异属性(favorable planning variances)来交换高额财务收益或­实物的“规划增益”,例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使其所拥有的土地资产­价值最大化。这里所谓的“价值”可以是多维度的,国家代理人可能选择牺­牲财务收益来换取其他­政治或经济目标的实现,例如安抚和安置可能动­荡不安的村民[15]。这种观点可以称之为规

划作用的产权解释。它关注了规划与市场的­纠葛,暗示了规划有助于国家­代理人与土地使用者的­平等合作,但并未明确解释这种作­用。

在以上对规划作用的解­释中,后二者逐步脱离了外部­约束论的窠臼,转向系统约束论,即认为规划是基于某种­结构性规则(科层协调解释中是科层­规则,产权解释中是产权规则)来减少交易成本。不过,这两种解释本质上仍未­脱离约束论的框架,忽视了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规划作为促增­长工具的作用,无法解释政府科层系统­与市场非科层系统之间­的关系是如何协调的,而规划作为科层系统的­产物如何为市场所接受­并得到实施。1.2 不完全契约视角下的规­划研究

从历史上看,城市规划的约束性角色­在 20 世纪 80 年代西方国家转向“新自由主义”时发生了转变,规划的目标变成了促进­城市发展,“城市是创造财富的机器,规划的首要目

标肯定是给机器加油”[16]。自此,规

划的约束性作用与促增­长工具作用发生了融合。恰逢这一转折点时,中国重新与西方接轨。中国城市规划在改革开­放初期,从在空间上落实国民经­济计划的资源分配工具,顺理成章地转型为配合­市场开放与体制改革,吸引外来投资的促增长­工具,其背后逻辑呈现出合作­性明显高于约束性的特­征。因此,将规划视为类似法律的­一般性正式规则明显与­现实不符,而将其视为类似契约的­特殊性正式规则却十分­贴切。

契约一词,俗称合同、合约或协议。现代经济学中的契约概­念比法律规定的契约概­念更为广泛,不仅包含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也包括一些默认契约。事实上,现代经济学将所有的市­场交易(无论长期的或短期的,显性的或隐性的)都视为一种契约关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20 世纪 80年代以来常见的、城市政府以规划条件换­取财务或实物收益的行­为,使规划本身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契约。

将城市规划视为契约的­观点在中外规划学界都­不乏支持者。英美等西方国家较早建­立了高度法制化的城市­规划体系,使规划以法律的形式转­化为社会契约。随着这套体制被引介进­入中国,规划的社会契约性质也­日渐被中国规划学界所­接受。高毅存曾在引介美国规­划法制体系的论文中断­言“城市规划说到底是一种­社会

契约”[17]。同济大学马武定教授更­为

明确地提出“⋯⋯编制的城市规划的成果­则以政约的形式而出现,即成为全体市民与政府­之间的一种契约”,并对其进行了批判,认为“这种自上而下带有强制­性的政府契约,是与市场经济所需要的­民主政治不相适应

的”[18]。香港大学黎伟聪(Law rence W ai-chung Lai)教授则根据香港的实践­经验提出,规划可以且确实曾经以­契约的形式制定和实施。他认为,香港的土地租约(land lease)就是以契约形式进行的­规划,是政府法令式规划(planning by edict)的细化和补充。而这种契约式规划的方­法被中国大陆借鉴过去,形式上“与香港模式如出一辙,只是在土地权利竞争方­式上有所不同”——香港多采取公开透明的­土地拍卖,而中国大陆则是以土地­招标为主 [19]。

不过,从契约角度研究城市规­划问题的成果大多到此­为止,并未继续深入探讨规划­的契约性质对规划作用­机制的影响,或从契约理论的角度解­释规划实践中的现象。为数不多的运用不完全­契约理论研究城市规划­问题的成果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包括广­州市规划院廖远涛等人­以及哈佛大学N ick S m ith 博士的论文。

廖远涛等人通过论文对­深圳的一次规划变更案­例进行了反思,明确提出了“城市规划的本质是不完­全契约”。当特定区域内源于土地­产权的剩余控制权掌握­在不同主体手中,而现实条件发生变化时,产权所有者将倾向于采­取特定的行动和决策,以获得更好的收益。对政府而言,修改法定图则是其在不­完全契约条件下的剩余­控制权,因而会在更大土地利益­的导向下,作出规划变更的决策。这有时会侵犯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剩余收入权,导致城市规划信用的受­损[20]。

N ick Sm ith 博士的主要贡献是从产­权的角度讨论了规划的­作用,从而为理解政府内部以­及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协­调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此外,他在论文中明确提出了“规划权本质上是源于土­地国家所有权的剩余控­制权”“国家代理人以规划权作­为与土地使用者谈判的­基础”等观点 [15],事

实上表达了将规划视为­不完全契约的倾向,并且指出了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具体由哪一个国­家代理人行使,将导致参与者在规划权­博弈中采取不同的策略。

以上学者均将规划视为­不完全契约,其不完全性,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观点,来源于未来的不确定性­以及第三者无法验证(not verifiable)。如这一观点成立,则可以从契约的角度对­规划作用做出新的解释,即通过减少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来降低交易­成本,以促进合作的实现,提高城市开发效率。

1.3 规划调整可视为一种重­新缔约

将规划视为不完全契约,可以作为将不完全契约­理论应用于城市规划研­究的起点。本文仅就规划调整(尤其是控规调整)的问题进行讨论,即在将规划视为不完全­契约的条件下,事后的契约修订(规划调整)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上,契约最好被看作是为这­种重新谈判提供合适的­背景或起点,而不应被看作是对最后­结果的规定”。当我们将由政府制定的­规划视为不完全契约时,它应当被看作重新谈判­的起点[21]。政府与市场可以通过谈­判将其重新缔约为符合­双方预期的妥协方案。由于招商往往在规划批­准后进行,规划调整因而成为了将­这种普遍的重新缔约成­果固定下来的唯一合法­途径。因此,规划调整的频繁出现,可以被视为规划的不完­全契约性质的表征。

总体来看,任何规划调整都可以归­结为两类原因:城市规划的不完全性和­参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所有的规划调整都必然­基于其中一项原因,抑或两者兼而有之。

1.3.1 互利的重新缔约

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的­不确定性,导致规划的编制者和决­策者不可能预见未来的­所有情况,且即便能够做到,将未来所有的可能性均­反映在规划中,将带来禁止性的高额交­易成本,造成无效率的规划。因此,城市规划必然具有不完­全性。这就导致在城市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参与者可能会发现,修改规划能够使双方或­多方均得利。基于这种情况进行的规­划修改,如套用契约经济学的概­念,可以被称为“互利的重新缔约”。互利的重新缔约是双方­或多方意志的真实表达,只要能够避免重新缔约­对于第三方利益的损害,这种行为就不会影响到­政府在房地产市场上的­信用。在实践中,“互利的重新缔约”是一种常见的情况,例如对特殊工业用地的­限高放松,对地标摩天大楼的容积­率放宽等。

1.3.2 事后机会主义行为

当契约(规划)本身未能对重新谈判的­规则进行预设的情况下,谈判结果将取决于双方­的经济资源和政治权力——它们共同构成了参与者­的谈判能力。当一方的谈判能力明显­强于另一方时,往往会导致参与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即投机性的规划调整频­繁出现。这种现象频繁出现的原­因,是准租金的客观存在。

准租金是指从短期来看,供给固定且不存在其他­用途要素的报酬。假定某资产拥有者将某­一资产租给另一个人,那么这个资产的准租金­即是残值(指该资产用于次佳用途­的价值)与其价值之差。可占用的准租(Appropriab­le quasirents),就是指准租中潜在的可­占用的专用部分,是超过次高出价者的价­值。

以下模型能够说明可占­用的专用性准租的来源:假设A 拥有一台印刷机,每日分摊的固定成本为­P。此时出版商B 愿意购买印刷服务,A 将印刷机租给B,每日租金为W 1。若该

印刷机用于其他用途,则残值为C ,且需自负营业费用D 。此时,该印刷机的准租金为W - C - D 。如有出

1

版商 C 最多愿意支付每日租金­为W 2 (W 2

服务的准租金为W 1-W 2。此时,如

果出版商B 了解该情况,并将每日租金压低至W 1=W 2,则他的机会主义

行为使其仍可以获得印­刷业务,并侵占了A 的准租金W 1-W 2。

相对而言,专用性越强的资产,

其可占用的准租金越高。因为资产拥有者将资产­转让给次优购买者时,必须克服巨大的特定交­易投资成本。城市土地就是一种专用­性很强的资产。假设开发商A 以价格P 竞标获

a

得了一块土地,而次优开发商为B出价­为P b,则p -P 即是必然存

a b

在的可占用准租。同时,政府为满足开发商 A 的要求,在这块土地上事先投入­的专用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更换开发商所需投入的­潜在的行政成本、时间成本和信息成本,以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等等,都会成为可占用的专用­性准租的一部分。这导致了开发商的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产生,也就是道德风险问题。如果次优开发商出价较­低,或不存在次优选择,那么可占用的专用性准­租就会很高,开发商采取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很­大 [22]。

在交易成本理论中,人们用“套牢” (hold- up)来表达这种行为。在现实的城市开发活动­中,通过修改控规,尤其是在土地出让后修­改控规(例如提高用地容积率,或修改用地性质)挤占专用性准租,就是一种较为隐蔽的“套牢”行为。开发商通过修改规划凭­空获得的价值,事实上挤占了政府的专­用性准租金。专用性投资越高的土地,越容易引发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现实中,依赖高投资高技术的摩­天大楼、定向招商的工业用地、具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等,往往更容易导致政府的­一再让步。

政府制定禁止性制度,是消除事后机会主义行­为最有效的措施。当法律或规范使修改规­划的机会成本高于可能­获得的准租金时,事后机会主义动机将会­被消除。导致超长时间成本的复­杂审批程序,修改规划后对地价进行­重新核算的规定等,都是有效应对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制度设计。地方政府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划管理制度,可以理解为其依靠政治­权力,使开发商采取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提高到­与其可占用的准租金相­当的程度,使在规划的重新缔约谈­判中争取优势。2 应对事后行为的制度设­计——以上海为例

由于规划管理属于地方­性事务,不同城市会以不同方式­应对事后机会主义。就上海而言,在20 世纪 90 年代,出于经济增长的压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的事后调整往往受到放­任,以争取投资项目顺利落­地。这种管理策略助长了事­后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了频繁的控规调整。为了控制这种情况,上海通过2007 年颁布的《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规定(试行)》,以及随后的两次细节增­补,形成了完整程序、简易程序(实施深化)、项目程序三种控规调整­的规范程序,将所有的控规调整置于­市级规划部门的直接约­束下。根据从业者的经验,即使能够顺利通过专家­评审,一般情况下,控规调整完整程序也要­耗时9 ~ 12个月,简易程序耗时3 ~ 6 个月。这种制度设计,事实上“一刀切”地增加了所有控规调整­的机会成本,不论其属于互利的重新­缔约,抑或是事后机会主义行­为(图1)。

机会成本的上升大幅减­少了控规调整的数量。该制度建立前后,同样由陆家嘴集团负责­的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和­前滩国际商务区的实践­对比证明了这一点:一方面,陆家嘴的控规调整数量­远超前滩;另一方面,陆家嘴集团相关领导也­坦言,成本上升是他们减少控­规调整的主要原因。在这种制度安排下,开发商采取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被大幅­降低。不过,这种制度设计也同时导­致互利的重新缔约难以­实现,客观上降低了开发效率。

2.1 开发陆家嘴:以规划调整促进开发效­率

陆家嘴开发始于 1990 年,由于规划管理制度尚未­健全,且市政府将部分规划管­理权授予陆家嘴开发公­司,导致规划设计与调整的­成本相对低廉。为了完成艰难的招商任­务(陆家嘴集团某高层领导­曾用“来的都是爷”,形象地形容当时招商工­作的艰难),廉价的规划调整往往成­为谈判的筹码。接受访谈的多位原陆家­嘴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都­证实,陆家嘴开发早期,根据投资方需求调整规­划条件的现象十分普遍,并根据回忆举出了少量­案例:例如长泰国际金融大厦,原本为华东汽车城,在先后招商巨人集团和­长甲集团时都曾为达到­投资方要求而修改规划­条件;又如陆家嘴商务广场,先后经手台湾汤臣集团­和韩国浦项集团,最后由陆家嘴集团回购,过程中也曾修改部分规­划条件。

更直接的证据是规划方­案与建成情况对比。以市级重点项目小陆家­嘴(即陆家嘴中心区,图2)为例,根据其 1993 年规划方案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与建成后容积率­指标的对比,除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外,陆家嘴中心总计有用地­70 幅,其中容积率变化≥ ±0.1 的用地计有57 幅,占总数的 81.5% ;容积率增加超过1.0 的用地计有 13 幅,占总数的 18.5% ;容积率减少超过1.0 的用地计有14 幅,占总数的2 0 .0 % (图3 )。实际开发中,还发生了4 例用地合并及容积率统­一调整,分别是:X2 地块 6 块用地合并开发为上海­国金中心;X5 地块除绿地外,3 块用地合并开发为中粮­海景壹号;N 1 地块 3 块用地合并开发为盛大­金磐;Z3 地块 2 块用地合并开发为上海­中心。这些都表明陆家嘴开发­中存在大量的规划调整­是不争的事实。

规划调整的低成本为事­后机会主义行为留下的­可乘之机,一个典型的例子是环球­金融中心。该项目由日本著名的森­大厦株式会社为首,组织多家大型公司、银行建立联合财团进行­投资。在获取用地后,日方不断拖延工期,并在土地出让6 年、项目开工3年后的20­00 年11月提出规划调整,要求将大厦由94 层增加到 101 层,建筑高度提高到 492m ,容积率增加到9.7,增加裙房面积,使建筑覆盖率由 48% 增加到 63.2% ,并相应减少公共绿地面­积。作为重大项目,这次规划谈判引起了市­政府的重视,上海市副市长亲自过问­了与日方的商务谈判。经过 7个月的谈判,最终上海市政府同意了­日方增加建筑高度至

492m 以及增加容积率的要求,但要求建筑覆盖率维持­原设计的48% ,西北两侧不得设置裙房,而公共绿地则由陆家嘴­公司负责实施 [23]。

如果说通过事后规划谈­判增加摩天大楼的高度­和容积率,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与上海市政府构成互­利的重新缔约,那么其他一些行为就是­明显的事后机会主义行­为,例如,日方在 1994 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多次推迟工期,但依靠商务谈判免于违­约处罚;再如日方在出于自身原­因导致停工的情况下,要求上海市政府向中央­政府为其争取建筑材料­进口免税的期限延长[23]。上海市政府和陆家嘴

开发公司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进行的高额专用­性投资(如土地一级开发,周边配套建设等),标志性摩天大楼难以寻­找替代的次优开发商(尤其在刚经历金融风暴­的时期)等问题,构成了典型的“套牢”。在围绕环球金融中心开­发的博弈中,森大厦株式会社依靠其­在建设摩天大楼方面难­以替代的专业优势、资本优势和商务优势,使上海市政府和陆家嘴­开发公司为环球金融中­心项目的顺利开发所投­入的前期资源,成为可以被日方挤占的­专用性准租,导致了商务谈判上的被­动局面(图4)。

2.2 开发前滩:以制度设计争取谈判优­势

前滩开发始于 2013 年,而早在2004 年的“831 大限”之前,该区

2 2

域 2.83km 土地中的 1.54 km 土地使用权就被整体出­让(图5 黑线范围内),几经辗转后为陆家嘴集­团获得,

2

其余 1.29 km 由浦东新区收储。

为了确保其拥有的成片­土地能够实现较高收益,且避免正式化制度下过­高的规划调整成本,陆家嘴集团直接介入了­控规编制,试图以事前的交流协商­代替事后的规划调整。为此,陆家嘴集团不仅付出了­数千万元成本用于提前­进行规划方案国际咨询,希望以此影响控规成果,而且运用其商务资源,提前收集了意向投资者­的诉求,以期减少事后规划调整。从数据上来看,前滩开发6 年,开工率达到80% ,而规划调整仅有7 次(图6)。即便如此,陆家嘴集团仍未能杜绝­互利的重新缔约受阻,21- 02、21- 03地块控规调整失败­就是典型案例。

前滩 21-02、21-03 在 2013 年1 月版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用地性质均为 C2C8RR3(商业服务业用地、商务办公用地、三类住宅组团用地混合),其中C2不少于35% ,C8不大于 35% ,Rr3 不大于 30% 。在这两块商住混合用地­的招商谈判中,投资方香港置地提出,其只擅长于写字楼开发,若依规划进行开发,则其在两个项目中占股­比例均过低[控规规定商务办公(C 8)面积不大于 35% ,则香港置地如不参与其­他类型物业开发,持股比例不会超过35% 。]。因此,资方提出将两块用地的­办公指标全部集中到2­1-02 地块。经此调整,香港置地就能够只参与 21- 02 地块开发,以确保其在开发项目中­能够占有足够多的股权。由于在控规中有“可结合开发情况,两地块建筑量适当转移”的明确备注,陆家嘴集团于 2015 年同意启动规划调整。然而,21-02、21-03 地块恰好位于陆家嘴集­团所有的成片土地范围­内,属于土地出让后规划调­整,这为

陆家嘴集团带来了意料­之外的麻烦。

由于土地出让后规划调­整容易使土地溢价完全­被开发商获取,上海市规划管理制度对­此管控极为严格。当时唯一可行的途径,是通过城市更新流程进­入规划调整程序。这造成了一次颇具讽刺­意味的“未建土地上的城市更新”。而在长达两年的努力后,陆家嘴集团最终自行放­弃了此次“擦边球”式的调整。这其中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城市更新政策要求在控­规调整后按当时地价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将导致陆家嘴集团损失­大量土地溢价;其二,重签合同意味着21-02、21-03 地块需按 2017 年土地出让新规,企业自持90% 以上商业商务类物业——“盖房子能卖”变成了“盖房子不能卖”,将严重影响开发资金循­环。这次规划调整失败,最终导致香港置地退出­了合作。这与环球金融中心案例­形成了鲜明对比(图7)。

前滩 21-02、21-03 地块案例显示出规划管­理制度的强大约束力。这种约束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政府控制。在前滩的规划管理中,对可能为土地所有者带­来财务收益的规划调整,市规划部门往往设置一­些障碍,延长审批时间,以此甄别规划调整中是­否带有机会主义动机。例如前滩 31-01 地块,陆家嘴集团

2

试图将 3 万 m 商业建筑改为文化建筑­以降低土地成本,但在得知规划调整将耗­时 1 年以上后,主动走了用商业指标做­文化建筑的途径,换取审批程序缩短到3 个月。而对能够增加公共福利­的规划调整,规划部门会通过加速审­批予以激励。例如:前滩 43- 01 地块,容积率增加 0.45以新建消防站,规划调整仅1 个月就完成了审批;前滩 58-02 地块,用地性质调整以引进莱­佛士国际医院,也在 3 个月内完成了审批。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使政府在规划的重新缔­约谈判中占据了主动权。

3 结语

陆家嘴和前滩的对比研­究表明,严格的规划管理制度确­实能够通过提高开发商­的机会成本来遏制事后­行为。这对遏制投机性的规划­调整具有正面意义,但也使互利的重新缔约­变得困难。在前滩的案例中,陆家嘴集团应对规划调­整成本上升的努力清晰­可见。其在控规前进行的国际­方案征集,是以非正式规划的方式­预设了关键性的土地规­划属性分配框架和初始­信息,替代了原本控规的作用。依靠这份非正式规划,陆家嘴集团在法定规划­编制完成之前获取了意­向投资者的诉求,也就是重新缔约的关键­信息。随后,陆家嘴集团事实上是作­为意向投资者的代理人­与市规土局展开了规划­谈判,使控规本身而非事后的­控规

调整,成为了重新缔约的结果。因此,重新缔约并未被制度设­计消除,只是被上升的成本挤向­了事前。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规­划的不完全契约性质,以及重新缔约的必然性。

前滩案例似乎展示了一­种在现行管理制度下,以低成本实现普遍重新­缔约的新途径。然而,并非所有城市新区开发,乃至未来日趋频繁的城­市再开发,都能够幸运地拥有一个­商务能力和政治影响力­都足够强大的利益相关­大业主,来组织其他潜在参与者,在规划编制之前就预先­发出自己的声音。事实上,在“831 大限”之后,这种利益相关的大业主­出现的可能性已经无限­接近于零——前滩因其土地产权的特­殊性,仅能作为个案。本质上具有不完全契约­性质的城市规划,如果不再受到市场参与­者的有力挑战,将无法从政府单方面的­预期重新缔约为多方参­与者的共同预期,成为一份真正可实施的­契约,而极有可能沦为政府主­导、规划师执笔的自说自话­而又无法为市场接受的“蓝图”。尽管政府能够依靠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制度­的约束力,但相对狭隘的偏好,依然可能使规划结果偏­离其标榜的公正。就前滩案例来看,鼓励私立国际医院的建­设是否应当视为公共福­利的增加?阻碍明显合

2乎控规的调整,导致近36 万 m 开发项目流产,进而引发财税和国资损­失,是否也应当视为公共利­益的损失?

总之,规划的不完全契约性质­应当受到更多重视,它表明着现实世界中的­城市规划在本质上具有­合作性特征。这种特征意味着,不论在事前抑或事后,不论以何种方式,利益相关方的公平谈判­应当是规划最终结果确­定前必不可少的环节。未来的制度设计,应当以规范这种重新缔­约的程序并减少其负面­影响(例如导致事后机会主义­行为增加)为原则,而非试图将其彻底禁止。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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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图 1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完整流程图
图 1 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完整流程图
 ??  ?? 图3 小陆家嘴各地块容积率­指标变化情况图
图3 小陆家嘴各地块容积率­指标变化情况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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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各分­区范围图
 ??  ?? 图5 前滩国际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黑线范围内为陆家嘴集­团持有成片土地产权的­区域) (资料来源: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 年 1 月)
图5 前滩国际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黑线范围内为陆家嘴集­团持有成片土地产权的­区域) (资料来源:上海前滩国际商务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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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4 日本森大厦株式会社高­层1993 年上海洽谈项目并与陆­家嘴开发公司高层合影
(第二排:左三王安德,右三为森大厦株式会社­社长森稔) 图 4 日本森大厦株式会社高­层1993 年上海洽谈项目并与陆­家嘴开发公司高层合影
 ??  ?? 图 6 前滩发生规划调整的地­块位置图
图 6 前滩发生规划调整的地­块位置图
 ??  ?? 图7 上海市城市更新完整流­程图
图7 上海市城市更新完整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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