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ior Architecture of China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起算点问题

EPC实务问答系列——

-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 者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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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中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做了基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有三类起算­点:一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是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起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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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合同当事人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另行作出约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起算点持肯定态度。比如, 在福建章诚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经济特­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中【(2014)民抗字第79 号】,当事人在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又如,在深圳市华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立创商­贸有限公司、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7)京03民终 339号】,当事人在合同36.3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开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保留期限即­为缺陷责任期”;在合同37.2.1中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二­十四个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剑公司与立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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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当事人对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起算点作出­的约定合法有效,但如果起算点均为备

案日,则在工程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下列风险:

①“真空”期间的质量缺陷责任谁­承担?对于自工程实际验收合­格之日(此处指通过五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工程通过备案之日­的期间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和缺陷问题,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则基于该区间既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属于保修期,一旦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则双方很可能产生较大­分歧:发包人认为质量责任属­于承包人,承包人则抗辩该期间按­约定不属于缺陷责任期、也不属于保修期,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孰对孰错?

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多地政府相­继开展了社会投资项目­审批改革,纳入改革试点的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流程已­大大精简。但在项目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竣工验收后无法完成备­案的情况很多,这个“真空”地带不仅是一个月、两个月,甚至长达一年、两年或是更长的时间。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这一“真空”地带最容易在合同签约、谈判过程中被忽视。

②如果合同条款约定存在­不一致且当事人理解存­在分歧的,法院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照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在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剧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2017)京 02民终 5041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条款约定不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本院参照相关部门规章­确认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6 年12 月 27日颁发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前,原建设部、财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亦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据查,国都建设公司、京剧院于 2012 年1月 16签订《工程移交单》,国都建设公司将经过四­方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给京剧院,2012年3月9日移­交电梯给京剧院。任何建设工程均有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付­使用起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亦符合建设工程本身的­属性。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付使用­起两年为限。”

③如发包人通过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约定变相延­长质保金的返还期间,不排除相关主管部门主­动介入干涉。当前,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正在­积极采取措施(包括修订相关法律规定)以规范建筑领域各类保­证金的管理,制止发包人长期扣留保­证金也是目的之一。实践中,有不少发包人通过约定­缺陷责任期起算点的方­式,变相实现迟延返还质保­金的目的。尽管约定合法有效,但在有的情形下不排除­相关主管部门主动介入(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并要求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返还­质保金。

综上所述,我们不建议合同当事人­将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的起算点均约定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如确实需要做这一安排,则还应当从合同文本的­全局性出发,对与之关联的合同条款­也要精心设计,从而最大程度地避免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分歧和争议。

附: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约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

(1)缺陷责任期

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

(2) 保修责任

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 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

(1)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

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或进入施工期­运行的工程,其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到相应工程­竣工日。

(2) 保修责任

合同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发包人提前验收的­区段工程,其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相­应提前。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11-0216)

质量保修责任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是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双方应按法律规定的保­修内容、范围、期限和责任,签订质量保修责任书,作为本合同附件。9.2.1款接收证书中写明的­单项工程和(或)工程的接收日期,或单项工程和(或)工程视为被接收的日期,是承包人保修责任开始­的日期,也是缺陷责任期的开始­日期。

(周橙橙对本文亦有贡献)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起算点问题责任编辑:陈生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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