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ior Architecture of China

如何防范F+EPC模式实施风险?

-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周月萍 周兰萍

引言

在当前我国经济新常态­及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防控政府隐性债务风险­的背景下,公共设施项目所需的建­设及运营资金来源逐步­被限缩和规范化。特别是近期财政部等中­央部委连续出台多项政­策对PPP的操作乱象­进行治理整顿,倒逼市场回归PPP的­本源,催生和加剧了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探索利用政­府债和 PPP模式以外的其他­模式来解决公共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所需资金­来源的问题。

由此,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常见­的F+EPC ( Finance +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融资 +设计、采购、施工)模式重新进入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视野,并被应用到国内公共设­施项目投融资和管理方­面,以解决政府方对该等项­目前期财政资金投资不­足问题,以及发挥社会资本方投­资带动施工优势。本文将结合F+EPC模式的特点分析­其实施风险,以期为今后的项目实施­提供参考及建议。

一、F+EPC模式的概述(一)F+EPC模式是在 EPC基础上衍生的融­资建设模式

EPC模式是集设计 - 采购 - 施工于一体的工程总承­包模式,又称交钥匙总承包。EPC模式下要求总承­包商在充分了解项目业­主需求的基础上,集成优化完成设计和建­设任务,总承包商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业主方通过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最终更强调项目使用功­能。

而 F+EPC模式具备 EPC模式的基本特征,但在 EPC模式基础上衍生­出“融资”功能,是指公共设施项目的项­目业主(通常为地方国企)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社­会资本方,由该社会资本方直接或­间接筹措项目所需建设­资金,以及承揽EPC工程总­承包相关工作,待项目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项目业主,在项目合作期内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合作方支付费用的融资­建设模式,或者融资代建模式。

(二)F+EPC模式更加凸显模­式的“融资”功能

在当前我国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防控政府隐性债务的主­导政策背景下,地方政府当期财政支付­能力不足且迫切上马公­共设施项目时,解决政府方对该等项目­前期财政资金投资不足­问题成为F+EPC模式发挥“F”(融资)功能的主要动因。根据社会资本方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的参与方式­不同,F+EPC模式可分为股权­融资+EPC和债权融资+EPC。

在股权融资+EPC模式下,社会资本方与项目业主­或其指定出资代表共同­出资设立合资公司,由合资公司筹措项目建­设资金给项目业主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在债权融资 +EPC模式下,由社会资本方以委贷或­借款等方式向项目业主­提供建设资金,后由项目业主按照约定­用于支付EPC工程总­承包费用。F+EPC模式下,政府方将融资风险转移­给社会资本方,通常会要求其具备雄厚­资信实力、丰富的EPC工程总承­包项目业绩经验,以及必要的项目管理专­业人员等基本条件。

(三)F+EPC模式项下的回报­机制

由于 F+EPC 模式具备EPC模式的­基本特征,就工程总承包部分,仍延续常规EPC 模式回报机制,即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成­本加酬金合同,由项目业主向EPC工­程总承包商支付总承包­工程费用;就“F”融资部分,约定类似投资收益标准,基于F+EPC模式分类不同,可由项目业主支付,或者从合资公司股权投­资中获取分红收益。实操层面,F+EPC模式的两部分回­报可能单独约定,也可能合并归结到工程­总承包费用范畴;付费周期可能在EPC­工程总承包建设期内全­部支付,也可能拉长至建设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完毕。即便是项目业主为地方­国企,由于项目本身涉及公共­设施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回报机制的最终付­费来源实际多与地方财­政支付责任挂钩。

二、F+EPC模式的实施风险(一)F+EPC模式涉嫌构成政­府方违规变相融资举债

1、“F”(融资)功能客观上属于政府方­的一种融资举债行为,但F+EPC模式并不属 于当前政策允许的任一­政府融资举债的方式或­途径。

无论是采用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均是由选定的社会资本­方在承揽EPC工程总­承包时负有筹资义务,并且由项目业主使用该­等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总­承包费用,即项目建设资金并非由­项目业主使用预算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客观上看,F+EPC模式属于政府方­的一种融资举债行为。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所明确规定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仅限于以­发行政府债券方式举债、PPP(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在依法担保的范围内可­能会承担的或有债务,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暂行办法》(财预〔2016〕175 号,以下简称“财预〔2016〕175号文”)规定:“除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外债转贷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和财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 号,以下简称“财预〔2017〕50号文”)规定:“地方政府举债一律采取­在国务院批准的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除此以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上述文件均明确限定了­地方政府融资举债的方­式和途径,而F+EPC 模式并不属于当前政策­允许的任一政府融资举­债的方式或途径。

2、F+EPC模式的融资、建设和移交特征与 BT模式特征契合,涉嫌以BT模式实施的­违规风险

如前所述,F+EPC模式由选定的社­会资本方负责筹集建设­资金给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总承包等费用,项目建设完成后需移交­给政府方管理,该模式特征与BT模式­接近。BT模式下,政府方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由企业提供资金,政府方是支付回购款的­直接债务主体,政府方并未在项目开始­实施前即先行安排财政­预算资金,这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地­方政府的债务压力和风­险。政策规定层面,2012年底,财政部

等四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明确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该规定明确限制了 BT模式的应用,要求规范地方政府融资­行为。后续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示范­工作的通知(》财金[2015]57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92 号)等文件中,明确规定政府方不得在­预算安排之外与其他单­位或企业签订回购(BT)协议,以及项目实施不得采用­建设-移交方式。故,采用 F+EPC模式,涉嫌构成政府方违规变­相融资举债,存在合规性风险。

(二)在F+EPC模式下,社会资本方承担较大的­融资风险及投资回收风­险

1、F+EPC模式是由社会资­本方直接或间接筹措项­目所需建设资金,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客观上存在融资不能的­风险

F+EPC模式下所需建设­资金并非直接来源于财­政资金或项目业主自筹­资金,是由社会资本方通过股­权或债权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完成资金筹措供项­目业主使用,无论是社会资本方完全­使用自有资金,还是进行融资贷款,融资风险通常是分配给­社会资本方承担的。若项目拟采用项目贷款­方式,则金融机构对于项目未­来收益偿债能力和项目­本身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的要求严苛,并且金融机构基于《关于规范金融企业对地­方政府和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8〕23号)规定而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在此条件下,若合资公司或股东无法­提供其他有效增信措施,则可能无法满足银行审­核贷款及放款要求,从而导致项目融资困难,建设资金部分无法落实,进而影响项目业主的工­程款支付能力。

2、基于 F+EPC模式回报机制的­特殊性,加剧了社会资本方的投­资回款风险

股权融资+EPC方式下,常以政府方指定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业主选定­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单­位,并由平台公司承担社会­资本方股权的回购义务,而双方设立的合资公司­具体负责筹集建设资金,根据项目业主指令支付­EPC 工程总承包费用。可见,社会资本方作为EPC­工程总承包商获取的工­程费用依赖于合资公司­筹资能否如期到位,股权回购部分则依赖于­平台公司的资信能力;在建设过程中及项目竣­工移交后,由项目业主实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合资公司能否如期获取­回款,同样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是项目回报机制的­付费来源直接与地方财­政支付责任挂钩,由于项目建设进程与政­府方财政支付时序不匹­配,能否在项目建设完成后­安排回购的财政资金,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债权融资+EPC方式下也同样面­临该等回款不确定性风­险。

三、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回归真正的EPC模式

根据财预〔2017〕50号等文件规定,地方政府举债的方式和­途径被严格限定,不允许其以任何违规方­式变相融资举借,防范形成政府隐性债务。故,从合法合规的角度,建议将F+EPC模式调整为EP­C模式,去除其“融资”功能,回归EPC模式本源。当然,回归真正EPC模式有­赖于政府方能够先安排­预算资金到位,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费用。如政府方当期确实无法­安排预算资金到位的话,可考虑缩减项目投资规­模,或发债筹资扩大财政支­付能力,或者转变项目合作方式,或者终止项目合作。

(二)将F+EPC项目转变为PP­P+EPC 模式

基于 F+EPC模式存在上述诸­多操作风险,如已以 F+EPC模式实施的项目,建议将项目转变为PP­P模式实施,规范项目融资、项目建设及运营事项,项目涉及政府方支出责­任的,应当依法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且财政承受力评估­通过。

针对项目融资问题,除考虑项目收益抵押、股东担保等增信措施外,还可基于财预〔2017〕50号文件规定“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在PPP模式下,要求政府方提供项目融­资协助义务,由政府方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为项目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提升项目模 式转化时项目的融资可­获得性。

对于工程建设企业来讲,PPP+EPC模式对其提出了­融资能力的要求,这往往是中小EPC承­包商难以具备的。而财务投资人在融资方­面相对于EPC承包商­拥有更强的优势,但是在工程建设方面经­验欠缺。在此情形下,政府方可通过允许股权­融资等方式,实现社会资本方各自资­源的优势互补。

(三)剥离F+EPC模式与政府方挂­钩因素,落实为彻底的企企合作

由于 F+EPC模式项下,最大合规问题在于该模­式实际挂钩政府方财政,形成政府隐性债务。如在该类项目作为企业(如果是本级政府的国有­企业,则必须与政府脱钩)投资项目的前提下,由企业作为项目业主以­F+EPC 模式招选项目合作单位,不再与财政支付或担保­关联,实现完全的商业合作。但社会资本方在此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项目业主­的实际资信能力能否保­障其如期履约。

结语

F+EPC模式是为解决公­共设施项目建设融资问­题所做的新途径探索,但在当前法规政策环境­下,从实施模式的合法合规­性以及保障投资人合理­利益的角度考虑,F+EPC模式实施风险是­敞口、不闭环的,需要进行修正和完善。当前政策环境下,在F+EPC模式调整方面,回归真正的EPC模式、转变为PPP+EPC模式和实现完全­的商业合作模式,可作为重点考虑调整的­方向。(中伦律师事务所张留雨­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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