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Studies

美欧强化外资安全审查­及其影响

- 张怀岭

〔提 要〕近年来,美欧通过扩大安全审查­范围、引入反规避措施、对审查标准要素化等措­施,强化外资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美欧此举旨在使保护主­义政策正当化和法律化,优化监管部门组织机构­并提高其审查能力,保障自身战略利益,强化在外资监管上与“志同道合国家”的合作。美国强化外资安全审查­政治动机明显,欧盟则侧重于填补外资­审查机制的法律漏洞。为应对美欧相关政策调­整的冲击,中国企业应准确评估安­全审查制度功能异化风­险,在交易安排中纳入安全­审查法律风险防控条款,对具有政治驱动性的审­查决定寻求法律救济,中国政府则应大力推进­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谈判。

〔关 键 词〕外资安全审查、外商投资法、对外投资〔作者简介〕张怀岭,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 ) 期近年来,在中美经贸摩擦以及欧­盟对中国地位进行重新­评估并系统性调

*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对等原则视域下我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国别因素

研究”(批准号:19BF;15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欧盟及其核心成员国

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法律­风险与对策研究”(批准号:18SFB3035)阶段性成果。

[1]

整对华政策 的背景下,美国、欧盟及其核心成员国(如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英国)纷纷调整外资安全审查­法律制度,强化对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或地区投资带来国家­安全风险的监管,目标直指中国。受其影响,中国对美欧投资骤降。深入剖析美欧外资安全­审查调整的内容和动因,既可厘清中国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法律风险,支持企业采取防控措施,也可为中国完善国内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提供参­考。

一、外资安全审查强化的内­容

2018 年 8 月 13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Foreijn Investment 5isk 5eviez Moderni]ation Act of 2018,简

[2]

称“FI55MA”),这是美国近十年来首次­对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进­行重大调整。

2019 年 2 月 14日,欧洲议会也表决通过《建立外国对欧直接投资­审查框架

的条例》(5ejulation of the European 3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stablishi­nj a Framezork to 5eviez FDIS into the EU,简称“欧盟新

[3]

框架条例”), 构建“以成员国安全审查为主、以欧盟委员会安全审查­为辅”

的双轨制审查框架,[4] 该条例已于 2019 年 4 月 10日生效并将于 2020 年 10月 11日起实施。欧盟多个成员国亦纷纷­调整国内既有(外资)安全审查法律机制,如法国2018年颁布­行政命令扩大经济部审­查敏感行业外资并购范­围,

[1] BDI, “China-partner und S\stemischer Wettbezerb­er,” -anuar\ 10, 201 , https //bdi.eu/

publikatio­n/nezs/china-partner-und-s\stemischer-zettbezerb­er/.(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4日);

廖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应对”,《法商研究》2019年第 4期,第

182-192 页。

[2] U.S. Department of the 7reasur\, “7he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CFIUS),” https //home.treasur\.gov/polic\-issues/internatio­nal/the-committee-on-foreign

investment-in-the-united-states-cfius.(上网时间:2019 年 4 月 23 日)

[3] European Union, “5egulation (EU) 201 /45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 March 201 Establishi­ng a Framezork for the Screening of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s into the Union,” https //eur-le[.europa.eu/eli/reg/201 /452/om.(上网时间:2019 年 4 月 23 日)

[4] 张怀岭:“欧盟双轨制外资安全审­查改革:理念、制度与挑战”,《德国研究》

2019 年第2期,第 69-87 页。

德国 2017 年和 2018年两次修订《对外经济条例》(A:9)中的外资安全审查规则,意大利 2017年颁布行政命­令强化外资披露和政府­对高科技企业并购的否­决权,英国2018年修订《企业法》(EA 2002)中合并控制机制后又发­布《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白皮书,拟建立独立的“美式”外资审查机制。与此同时,

匈牙利等成员国还引入­新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1]无论是对既有外资审查­制度进行调整,还是创设新的审查机制,美欧强化外资安全审查­在实体内容和程序机制­上有诸多共性。(一)扩大安全审查范围:开放与安全的再平衡外­资安全审查的适用范围­决定国家干预投资活动­的广度,是实现经济开放和国家­安全之间平衡的重要法­律工具。为应对外国投资可能带­来的安全威胁,美欧均不同程度地扩大­了安全审查范围。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范围­突破了“控制权交易”限制,实现了极大扩张。自 1975年美国总统福­特以行政命令形式创立­外国投资委员会(CFIUS)以来,为应对日本、法国和中东投资者在美­并购行为引发对美国国­家安全风险的担忧,美国先后通过了《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E[on-florio

Amendment,1988 年)、《伯德修正案》(Byrd Amendment,1993 年)和《外

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I1SA,2007 年),[2]确立并强化了外国投资­委员

会的审查职权。[3] 其中,《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曾将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范围限定在所谓“受管辖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s),即“由外国投资者实施或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实施的、可能导致外国投资者取­得对某家美

[1] 7KLOR +DQHPDQQ 0LNNR +XRWDUL DQG $JDWKD .UDW] ³&KLQHVH )', LQ (XURSH 7UHQGV DQG ,PSDFW RI 1HZ 6FUHHQLQJ 3ROLFHV ´ KWWSV ZZZ PHULFV RUJ HQ SDSHUV RQ FKLQD FKLQHVH IGL LQ HXURSH (上网时间:2019 年 8 月 28 日)

[2] 7KH &RQJUHVV 3XE / 1R 6WDW 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 of 2007 KWWS XVFRGH KRXVH JRY VWDWXWHV SO SGI (上网时间:2019年 7 月 3日)

[3] ;LQJ[LQJ /L ³1DWLRQDO 6HFXULW\ 5HYLHZ LQ )RUHLJQ ,QYHVWPHQWV $ &RPSDUDWLYH DQG &ULWLFDO $VVHVVPHQW RQ &KLQD DQG 8 6 /DZV DQG 3UDFWLFHV ´ Berkeley Business Law Journal 9RO

SS &KULVWRSKHU 0 )LW]SDWULFN ³:KHUH 5DOOV :HQW :URQJ &),86 WKH &RXUWV DQG WKH %DODQFH RI /LEHUW\ DQG 6HFXULW\ ´ Cornell Law Review 9RO SS

国企业控制力的所有交­易”。[1]根据这一控制权标准,外国投资者取得10%或以下投票权的交易和­以“消极投资”(passive investment)[2] 为目的的交易原则上不­属于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范围。

2018年,美国对外资安全审查大­幅扩张了“受管辖交易”类型和范围,

仅将“消极投资”排除在外。[3] 具体而言,审查覆盖了所有可能使­外国投资者取得对某家­美国企业控制的合并、兼并及(通过证券市场进行的)并购,包括通过设立合资企业­所实现的并购,外国投资者对美国空港、海港及邻近军事或政府­敏感资产的不动产的购­买、租赁及取得使用权,外国投资者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及“关键技术”的投资,以及具有如下情形的其­他投资:可导致外国投资者获取­美国企业拥有的非公开­关键技术信息的投资、使外国投资者获得美国­企业董事会(或同等业务领导机构)成员权(或观察员资格)或取得对该机构成员(或观察员)的任命权、取得其他非以投票权形­式参与(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以及美国公民­个人敏感信息)美国企业决策的权利。

欧盟新框架条例将外资­安全审查范围限定于“外国直接投资”(FDI),即“外国投资者为建立或维­持与在欧盟成员国内从­事经营的目标企业之间­联系而进行的投资,包括能使外国投资者有­效参与目标企业管理或­控制的

投资”。[4]此处“外国投资者”指“计划投资或已完成投资­的第三国自然人或企业”。根据这一立法定义,欧盟法原则上将证券组­合投资(portfolio investment),即投票权比例不超过 10%的投资,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

欧盟新框架条例创设了­一种“双轨制”格局,成员国的基础性审查权­和

[1] 这里的“交易”涵盖了对企业的所有权­并购、对企业所享有的可转化­投票工具的并购或者转­化、获取投票代理权、合并或者集中、设立合资企业以及使得­承租人能够对涉及被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问题­进行决策的长期租赁等­交易类型,参见-LQJOL -LDQJ DQG *HQ /L ³&),86 )RU 1DWLRQDO 6HFXULW\ ,QYHVWLJDWL­RQ RU IRU 3ROLWLFDO 6FUXWLQ\ ´ Texas Journal of Oil, Gas and Energy Law 9RO SS 。

[2] “消极投资”是指投资者主观上没有­对目标企业施加干预和­控制计划或意图的投资。

[3] 刘岳川:“投资美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国家安全审查风险及­法律对策”,《政法论坛》

2018 年第6期,第 117-125 页。

[4] $UW 5HJXODWLRQ (8

欧盟委员会的辅助性审­查权在审查范围上有所­区分。就成员国的基础性审查­权而言,以德国为例,德国经济部主导针对非­欧盟主体并购德国企业­的安全

审查,审查范围包括“跨行业安全审查”和“特殊行业安全审查”。[1]其中在跨行业安全审查­程序上,经过2017年和20­18年两次修订《对外经济条例》,德国经济部有权审查非­欧盟主体取得德国特定­目标企业(即关键基础设施经营者、关键基础设施行业专用­软件开发企业、从事法定电信监控措施­的设备生产并掌握相应­技术知识的企业、提供云计算服务的企业­或大众媒体企业)

10%以上表决权,或其他企业25%及以上表决权的并购交­易。在特殊行业安全审查程­序上,德国经济部有权对任何­外国主体(包括其他欧盟成员国)对德国军事装备、IT安全设备企业取得­10%及以上投票权的并购交­易进行审查。欧盟委员会的辅助性审­查权仅限于可能对“具有联盟利益的项目或­计划产生

影响的外国投资”,[2] 目前包括伽利略计划(European *1SS projrammes)

等八个项目或计划。[3]总体来看,欧美外资安全审查涵盖­了股权并购、资产并购、设立合资企业等基本交­易形式以及涉及关键基­础设施、关键技术和公民敏感信­息的外国投资。在具体范围上,美国FI55MA突破­了“控制权获取交易”限制,仅对“消极投资”进行豁免,力求通过开放经济与国­家安全的再平衡以应对­所谓“史无前例”的安全威胁;欧盟新框架条例将适用­范围限于“外国直接投资”,将低于10%投票权的外国投资排除­在外。德国等成员国在欧盟法­授权范围内,对跨行业安全审查中的­其他企业(不涉及关键基础实施、关键技术以及媒体多元­化)甚至制定了更加宽松的­标准。(二)反规避措施:揭开并购交易的法律面­纱美欧外资安全审查以“外国主体”(foreijn person)对国内企业或资

[1] 参见德国《对外经济条例》(2018年修订)第 55-62条;张怀岭:“德国外资并购

安全审查:改革内容与法律应对”,《德国研究》2018年第3期,第 57-71 页。

[2] $UW 5HJXODWLRQ (8

[3] $QQH[ RI 5HJXODWLRQ (8

产实施的并购为审查对­象。在当前跨境投资并购中,相较于传统的产业公司,

国有企业、离岸公司、投资基金以及特殊目的­工具等交易安排越来越­活跃。[1]为了防止外国投资者通­过特殊目的工具或其他­并购交易措施规避安全­审查机制,美欧均引入或强化了反­规避措施,用以保障安全审查机制­的有效性。

针对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3urpose 9ehicle)等实施的投资活动,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审查中将其直接或间接­母公司纳入审查范围。同时,该委员会要求披露对特­殊目的载体母公司持股­5%以上的所有股东。在涉及外国国有企业的­情况下,还要求披露外国政府对­该企业享有权利的

类型与性质。[2]在“罗尔斯公司诉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5alls Corp. v. Committee on Foreijn Investment)[3] 一案中,尽管原告罗尔斯公司属­于美国企业,但因其是中国企业三一­集团的子公司,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据­此将

其纳入安全审查范围并­认定该收购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4] 2018 年“博通公司(Broadcom Ltd)恶意收购高通公司(qualcomm Inc)案”则体现了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强化对规避措施­监管的新动向。在该案件中,并购方新加坡博通公司­在推进并购交易时,积极准备将公司回迁美­国(特拉华州),

以“规避”可能的安全审查。[5] 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启­动审查程序后,不仅命令双方暂停交易,还要求博通公司须在采­取任何进一步回迁措施­前向该委

员会报告。2018 年 3 月 12日,特朗普总统依据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建议发

[1]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the EU Follozing up on the Commission Communicat­ion µwelcoming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While Protecting Essential Interests¶,” March 13, 201 , http //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 /

march/tradocb157­724.pdf.(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19 日)

[2] -ingli -iang and Gen /i, “CFIUS For National Securit\ Investigat­ion or for Political Scrutin\,”

pp.67-100.

[3] District of Columbia Circuit, “5alls Corporatio­n v.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758 F.3d 2 6 (2014).

[4] Ibid.

[5] 博通公司原为一家成立­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美国­公司,后被一家新加坡公司并­购。本交易发生时,博通公司是新加坡和加­利福尼亚双总部经营。Am\ Deen Westbrook, “Securing the Nation or Entrenchin­g the Board 7he Evolution of CFIUS 5eviez of Corporate Actuisitio­ns,” Marquette Law Review, 9ol.102, 201 , pp.643-700。

布行政命令,以国家安全为由要求博­通公司“立即且永久地放弃拟进­行的并

[1]购”,并禁止其采取“任何实质上等同的合并、收购或公开市场控制权­收购”。

欧盟新框架条例明确授­权成员国引入反规避措­施,用于预防对审查机制

和审查决定的规避行为,保障审查机制和决定的­有效性。[2]欧盟法院(EC-)

在森特罗斯(Centros)[3]等案件中,不断扩大对《欧盟运作方式条约》(TFEU)第 49 条规定“设立自由”(Freedom of Establishm­ent)[4] 的解释,导致欧盟成员国有义务­承认根据其他成员国国­内法所设立之企业的法­律地位。欧盟立法者认为,鉴于存在“设立自由”被滥用的风险,在外资安全审查中引入­反规避和反滥用措施尤­为必要。一个依据成员国国内法­成立的企业,如果被外国投资者所有­或控制,或该企业在欧盟内部的­投资仅是人为安排,不能反应真实的经济活­动,那么就构成对欧盟法中“设立自由”的滥用,也应纳

入外资安全审查范围。[5]由此可见,欧盟新框架条例的立法­模式明显受到德国外资­审查反规避措施立法及­其新近改革的影响。德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原则上仅针对由“非欧盟投资者”对德国境内企业实施的­并购交易,欧盟境内企业之间的并­购行为属于“设立自由”或资本流动自由(Free Movement of Capital)范畴。然而,如果有迹象表明收购方­采取了滥用主体资格的­形式或从事了规避行为­来逃避安全审查,也应属于安全审查范围,也就是说,即便

是欧盟内的收购方对德­国境内企业实施并购也­可能成为被审查对象。[6]

[1] 7he White +ouse, “Presidenti­al Order 5egarding the Proposed 7akeover of 4ualcomm Incorporat­ed b\ Broadcom /imited,” 83 Fed. 5eg.11, 631, March 12, 2018.

[2] Art. 3(6) 5egulation (EU) 201 /452.

[3] EUG+, Urt. v. .3.1 , 5s. C-212/ 7, Slg. 1 , I-145 ± Centros.

[4]《欧盟运作方式条约》(7FEU)第49条规定的“设立自由”是欧盟企业法中最重要­的基本自由。Marcus /utter, Walter Ba\er und -essica Schmidt, Europäisch­es Unternehme­ns- und Kapitalmar­ktrecht, Berlin De Gru\ter, 2012, S. 54。

[5] Begründung Nr. 10 COM(2017) 487 final.

[6] 常见的滥用主体资格或­从事规避行为有:直接收购方,除了所涉及的并购交易­之外,没有从事任何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经济活动,或在欧盟范围内没有相­应的营业场所、人员或设备等来展现其­持续性存在,参见张怀岭:“德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改革内容与法律应对”,

《德国研究》2018年第3期,第 57-71 页。

(三)审查标准要素化:抽象标准的“有限确定化”审查标准是安全审查机­制的核心内容,无论是美国采用的“国家安全” (national security)标准,还是欧盟的“公共秩序与安全”(public order or security)标准,均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欧美立法者和执法者面­临着如何将之具体化的­任务。

美国 FI55MA并未直接­界定“国家安全”,而是将之要素化,即监管部门通过各项指­标判断相关交易是否威­胁国家安全。具体而言,相关交易是否涉及所谓“特别关注国家”(country of special concern);外国政府或主体以累积­方式对美国关键基础设­施、能源资产、关键材料或关键技术实­现控制或在这些领域中­新近的交易模式对国家­安全的潜在影响;外国投资者遵守美国法­律法规的情况;外国投资者通过控制美­国工商业活动对美国保­障国家安全需要的能力(在质和量上)的影响,包括必要人力资源、产品、技术、材料和其他供给与服务;相关交易在多大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暴露美国­公民可识别信息、基因信息或其他敏感数­据,而外国政府或其他主体­可能利用这些数据危及­美国国家安全;相关交易是否可能加剧­或导致新的网络数据脆­弱性,或导致某外国政府极大­地获取针对美国实施恶­意网络攻击的能力,包括所有旨在影响联邦­选举结果的活动。[1]

欧盟新框架条例以“公共秩序与安全”为审查标准,但并未对这一标准进行­直接界定,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及适­用标准受欧盟法院的司­法审查。如何将这个抽象标准具­体化,从而保障其在个案中的­适用性,成为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者共同面临的立法问­题。德国《对外经济条例》采用“一般条款+ 非穷尽性列举”规制模式来保障“公共秩序与安全”标准的适用,这一规制模式明显被欧­盟立法者所继受。欧盟新框架条例规定,在判断特定外国投资对­公共秩序与安全影响时­应考虑对下列领域的影­响:实体或虚拟的关键基础­设施,包括但不限于能源、交通、供水、卫生、通信、媒体、数据处理或存储设施、[1] 6HF F ),550$

太空、国防、选举基础设施、金融服务基础设施和其­他敏感设施,以及对这些基础设施使­用至关重要的土地和不­动产;关键技术和欧盟第42­8 2009 号条

[1]

例 规定的两用技术和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智能、机器人、半导体、网络安全、太空、国防、能源存储、量子技术与核能技术、纳米技术与生物技术;关键投入品的供应,包括但不限于能源、原材料以及食品安全;获取或控制敏感信息的­能力,特别是欧盟居民个人信­息;欧盟新框架条例新增相­关立法

草案中并未提及的第五­类因素,即媒体自由和多元化。[2] (四)投资者国别因素:政策目的法律化的工具­作为政策目的法律化的­直接体现,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均引­入了投资者“国别因素”,以此将外国投资进行区­分并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美国与欧盟对“国别因素”的界定在实质内容和文­本表述方面均有较大差­别,需分别考察和应对。

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中的“国别因素”体现的最为直接和全面,针对

中国的意图也最明显。[3] FI55MA将诸多“国别因素”纳入外资安全审查制

度中。首先,引入“特别关注国家”概念,[4] 并将其作为判定特定投­资是否威胁国家安全的­因素。其次,在界定“外国主体”时将其与外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投资是否在落­实外国政府的战略作为­考量因素,并对“外国政府控制的交易”(foreijn Jovernment-controlled transactio­n)进行广义界定,涵盖了所有可能导致外­国政府、外国政府控制企业或外­国政府代表

[5]取得对某家美国企业控­制权的管辖交易。 再次,规定“中国投资报告制度”。在 FI55MA生效后两­年内以及此后每隔两年,美国商务部长应向参议­院和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提交关于中国企业在­美直接投资状况的报告。该报告应包括

[1] 9HURUGQXQJ (* 1U 'XDO 8VH

[2] $UW 5HJXODWLRQ (8

[3] 5DFKHO + %R\G ³),550$ %X\ $PHULFDQ 3URGXFWV 2U %\H $PHULFDQ 3URGXFWV ´ Wake Forest Journal of Business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9RO 1R :LQWHU SS

[4] 根据《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第1702(c)条规定,特别关注国家是指以行­动显示出或表示将获取­特定关键基础设施或关­键技术为战略目标,可能威胁到美国在国家­安全相关领域的领导地­位的国家。

[5] 6HF ),550$

中国企业在美投资的总­量,并按交易额、行业系统、投资类型、政府与非政府投资进行­分类;由中国政府投资收购的­美国企业名录;在中国司法管辖范围内­的美国企业(在华)分支机构(例如,子公司等)的数量、雇员人数以及市值;对中国企业投资模式进­行分析,包括数量、类型、行业领域以及这些投资­模式与中国政府《中国制造2025》战略目标的契合度;美国商务部合法、合理收集中国在美投资­数据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障碍。最后,规定“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特­定铁路领域投资报告制­度”。美国国土安全部应会同­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向­国会提交国家安全报告。该报告应针对外国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在­货运、公共运输铁路系统或城­际铁路系统的投资进行­评估,分析这

些投资的数量和类型对­美国国家安全的影响。[1]欧盟及其成员国对外资­安全审查中“国别因素”表述较为中性和间接。欧盟立法者强调,监管部门判断安全风险­时应考察“相关外国投资的背景和­环境,尤其是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地被第三国­政府控制,或是否旨在

实施国家主导的对外工­程或项目”。[2] 在立法过程中,欧洲议会曾建议将一些­针对性强烈的因素纳入­考量,“外国投资是否直接或间­接地受第三国政府、国家机关或军方控制”,“是否属于由国家调控的­对外项目或计划以及由­外国政府控制的直接投­资,旨在实现战略性产业政­策目标,获取或转移关键技术和­知识并促进国家战略利­益”,“外国投资者所处经济领­域在投资者来源国是否­具有战略意义”,“被投资企业的章程中是­否包含所有权移转条款”,

“投资者来源国市场是否­开放、是否存在对等和公平的­竞争环境”,等等。[3]最终颁布的欧盟新框架­条例采取了较为中性和­抽象的表述,[4]即成员国和欧

[1] 6HF E DQG F ),550$

[2] $UW 5HJXODWLRQ (8

[3] &RPPLWWHH RQ ,QWHUQDWLRQ­DO 7UDGH ³2Q WKH 3URSRVDO IRU D 5HJXODWLRQ RI WKH (XURSHDQ

3DUOLDPHQW DQG RI WKH &RXQFLO (VWDEOLVKLQ­J D )UDPHZRUN IRU 6FUHHQLQJ RI )RUHLJQ 'LUHFW ,QYHVWPHQWV LQWR WKH (XURSHDQ 8QLRQ ´ -XQH KWWS ZZZ HXURSDUO HXURSD HX GRFHR GRFXPHQW $

B(1 KWPO (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20 日)

[4] $UW 5HJXODWLRQ (8

盟委员会在评判外国直­接投资是否可能对公共­秩序与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特别关注“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地由第三国政府(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

[1]控制,诸如通过所有权结构或­大量的融资支持”。 即便是这一表述较为中­性,

也有学者认为其指向性­相当明显。[2]总体而言,美欧外资安全审查都将­第三国政府对相关投资­的影响作为判定安全威­胁的重要因素。鉴于审查标准中的考量­因素对外资审查结论具­有决定性影响,国别因素事实上会导致­美欧监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进行二元划分,在安全风险的认定上也­会有所不同。美国以及德国等欧盟成­员国的执法实践

表明,中国企业参与的并购交­易成为审查重点。[3]

二、强化外资安全审查的原­因

美国、欧盟及其部分成员国强­化外资安全审查,既有应对外国投资所引­发安全威胁的考量,也有基于本国(地区)法律基础和制度现状的­特殊目的。(一)美国强化外资安全审查­的动因

自 1988年《埃克森—费罗里奥修正案》颁布以来,美国外资安全审查

制度随着外国投资属性­及地缘政治变化而不断­发展。作为对“9·11”事件后

中东主权财富基金在美­投资活动引发安全担忧­的回应,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巩固并扩大了外国投资­委员会权限,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中应予考­虑的因素。时隔十多年后,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再次­强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其一,美国担忧丧失科技领先­地位,对资本流动自由的态度­发生重大调

[1] $UW 5HJXODWLRQ (8

[2] 廖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我国的应对”,《法商研究》2019年第 4期,第 182-192 页。

[3] 2018年德国经济部­接连干预中国企业并购­德国莱菲尔德股份公司(Leifeld Metal Spinninj A*)、50 赫兹公司(50+ert] Transmissi­on *mb+)的交易。前者也是德国经济部迄­今唯一一宗通过国家安­全审查程序正式否决的­外资并购。

整。长期以来,外国投资有利于美国经­济以及美国的创新模式­将在自由市场竞争中胜­出是美国政界和企业界­共识。然而,现如今这种共识和自信­已经不

复存在。FI55MA 起草者、美国参议员约翰·康宁(-ohn Cornyn)表示,中国以投资为武器,旨在从美国高科技公司­掏空美国产业能力,用美国技术和knoz-hoz 削弱美国在国家安全领­域优势。[1]而科技领先地位是美国­军事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美国立法者认为,调整之前的FI55M­A 未能充分应对外资对美­国科技领先地位构成的­新型和潜在威胁。例如,外国投资者在未获得目­标企业“控制权”的情况下,依然可以获得特定信息­或影响涉及关键技术的

使用、研发等决策。[2] FI55MA将“国家安全”从传统国防安全扩展至­经济和科技安全领域,将“美国优先”的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政策予以正当化和法律­化。

其二,应对中国对美战略投资­快速增长,通过强化外国投资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增加专­项资金提高安全审查能­力。近年来,外资审查委员会所审查

的交易案件在数量和复­杂程度上均大幅增加,尤其是进入调查程序(2017年这一比例高­达受管辖交易总量的7­0%)以及经审查后应采取缓­解措施或被禁

止的交易数量大幅增加(2017年这一比例约­为 20%)。[3] 因此,外国投资委员会需要更­长的时间和更多的人力­财力资源加以应对。美国对中国投资具有

政治意图的偏见根深蒂­固,[4] FI55MA颁布之前,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实践­已

经强化对所谓中国投资­者带来国家安全威胁的­审查。[5] 据统计,2008 年至

2016年间,美国外资审查委员会共­审查了364宗并购交­易,仅对其中两项采

[1] 5DFKHO + %R\G ³),550$ %X\ $PHULFDQ 3URGXFWV 2U %\H $PHULFDQ 3URGXFWV ´ SS

[2] Ibid

[3] -RQDWKDQ :DNHO\ DQG $QGUHZ ,QGRUI ³0DQDJLQJ 1DWLRQDO 6HFXULW\ 5LVN LQ DQ 2SHQ (FRQRP\

5HIRUPLQJ WKH &RPPLWWHH LQ )RUHLJQ ,QYHVWPHQW LQ WKH 8QLWHG 6WDWHV ´ Harvard National Security Journal 9RO SS

[4] 董静然:“美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及其启示”,《国际经贸探索》

2019 年第3期,第 99-112 页。

[5] 9LYHN 7DWD ³7DUJHW %RDUGV DQG WKH &RPPLWWHH RQ )RUHLJQ ,QYHVWPHQW LQ WKH 86 ´ Sou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Business 9RO SS

取禁止措施。[1] 而 2018年,特朗普总统就否决了两­项并购交易,且均属于

中国企业对美国科技企­业投资。FI55MA通过扩大­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权­限、延长审查期间、增强组织能力和资金保­障以及增设“中国投资报告制度”等措施,旨在进一步强化美国监­管部门对外国投资者投­资活动信息收集能力和­安全审查能力。其中,审查标准和信息报告制­度体现的“国别因素”,无疑将强化对中国企业­对美投资的审查能力。

其三,强化安全审查领域中与­盟友及伙伴国的国际合­作。FI55MA明确要求,“总统应积极敦促和帮助­盟友以及伙伴国建立类­似于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机构,以便对外国投资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进行­审查并促进相互

协调”。[2] 此外,外国投资委员会主席应“在征询其他成员意见的­前提下,与盟友及伙伴国建立正­式的信息交换机制,以保障美国和这些国家­的国家安

全”。[3]这一信息交换机制应有­助于“协调美国及其盟友或伙­伴国针对威胁国家安全­的投资和技术发展趋势­的行动”,“针对特定的技术和实体­提供适

当的信息共享”,“经常性地与盟友或伙伴­国政府代表举行协商和­会谈”。[4] (二)欧盟强化外资安全审查­的考量较之于美国,欧盟在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制度上持更加开放态­度。近年来,随着中国对欧盟直接投­资迅速增加以及数项具­有象征意义的并购交易,直接

促使欧盟及其成员国强­化外资审查制度。据统计,2016年中国对欧直­接投资额增长 77%,达到 350亿欧元;同期欧盟28国对华直­接投资下滑至约80 亿欧元。在投资的流向上,大部分中国投资流向了­政治、经济环境稳定以及投资­法律制度健全的西欧国­家(尤以英国、德国和法国最多)。投资的行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包括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等)、信息通信技术

[1] Patrick Griffin, “CFIUS in the Age of Chinese Investment,” Fordham Law Review, 9ol.85,

2017, pp.1757-17 2.

[2] Sec. 1702(a)(6) FI55MA.

[3] Sec. 1713 FI55MA.

[4] Ibid.

以及汽车等领域。然而,随着一系列大型中国企­业并购交易(如美的并购德国KUK­A、吉利入股戴姆勒)的进行,德、法、意等欧盟成员国公众、企业界和政界对中国投­资的态度出现重大调整,直接体现在对本国外资­安全审查制

度的强化上。[1] 在调整国内法的同时,上述欧盟成员国大力推­动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变­革,主要有如下考量。

其一,中国在关键基础设施领­域投资迅速增加以及具­有争议性的个案投资引­发欧盟关于其核心利益­受损的担忧。欧盟委员会调查报告显­示,尽管美国、日本等传统外国投资者­在对欧投资中依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占外国总投资额的80%),但中国等新兴投资者的­并购数量快速增长,投资所涉及的资产

总额也大幅攀升。例如,2012年由中国企业­投资和控制的欧盟企业­资产规模约 160 亿欧元,2016 年跃升至 1600亿欧元,占外资投资总额的3%(同期印度和俄罗斯占比­均为0.5%)。此外,国有企业是中国对欧投­资的重要推动力

量。2000年以来,国有企业或国有持股(比例20%以上)企业对欧投资占中国对­欧投资总额的60%以上。这一比例在近三年虽有­所下降,但在2017 年和

2018年第一季度依­然维持在50% 以上。[2]

2017 年 9 月 13日,欧盟委员会主席容克在­演讲中表示,“我们并非天真的自由贸­易者”“欧洲必须保护自己的战­略利益”“这正是我们今天提议建­立一个新的欧盟外资审­查框架的原因”“如果一个非欧盟的国有­企业要收购我们的港口、部分能源基础设施或国­防科技企业,只有以公开的方式,经

过审查并讨论才能进行”。[3] 针对所谓中国投资带来­的挑战,德国工业联合会(BDI)于 2019 年1月发布《中国政策报告》,将中国定位为“体制竞争者”

[1] 张怀岭:“德国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改革内容与法律应对”,《德国研究》2018年第 3期,第 57-71 页。

[2] 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Staff Working Document 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in the EU,” March 13, 201 , http //trade.ec.europa.eu/doclib/docs/201 /march/tradocb157­724.pdf.(上

网时间:2019 年 5 月 4日)

[3] European Commission, “President -ean-claude -uncker¶s State of the Union Address 2017,” September 13, 2017, https //ec.europa.eu/commission/priorities/state-union-speeches/state-union-2017b en. (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20 日)

(a systematic competitor),认为中国以国家控制为­特征的经济模式与欧

洲的自由市场经济模式­之间属于不同体制之间­的竞争。[1] 欧盟将新的外资审查框­架作为应对新型安全挑­战的法律工具。欧盟贸易委员马尔姆斯­特伦在新框架条例获得­欧洲议会通过后亦表示,“我们必须针对在关键资­产、技术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特定投资所带来的安全­风险担忧采取措施”,“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将­更好地了解欧盟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并能够集体应对外国投­资对

公共秩序与安全构成的­威胁”。[2]其二,创建欧盟层面合作机制,协调成员国以及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活动,消除对成员国立法权的­正当性质疑。欧盟新框架条例将立法­基础确定为“共

同商业政策”,2009年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将外国直接投资纳入欧­盟共同商业政策,而根据《欧盟运作方式条约》第3条规定,欧盟在共同商业政策方­面享有专属权能。学界对欧盟是否对外资­安全审查享有专属权能­尚存争

议,[3]即便外资安全审查属于­欧盟专属权能,但在2009 年到 2019 年间欧盟并未行使该项­立法权,而部分成员国在该领域­颁布或修订了国内相关­法律法规。为在欧盟层面构建统一­的审查机制、协调审查活动以及消除­欧盟与成员

[4]国关于外资安全审查立­法权限的争议,应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成员国呼吁,欧盟委员会于 2017 年 9 月 13日公布了《关于制定建立外国对欧­直接投资审查框架条例­的建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仅在一年多的时间内便­迅速批准通过了新框架­条例。以该条例为基础,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形成­了以成员国

[1] ³&KLQD 3DUWQHU XQG 6\VWHPLVFKHU :HWWEHZHUEH­U ´ -DQXDU\ KWWSV EGL HX SXEOLNDWLR­Q QHZV FKLQD SDUWQHU XQG V\VWHPLVFKHU ZHWWEHZHUE­HU (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4日)

[2] (XURSHDQ &RPPLVVLRQ ³3UHVV 5HOHDVH )RUHLJQ ,QYHVWPHQW 6FUHHQLQJ 1HZ (XURSHDQ )UDPHZRUN WR (QWHU LQWR )RUFH LQ $SULO ´ 0DUFK KWWS HXURSD HX UDSLG SUHVV UHOHDVHB,3

BHQ KWP (上网时间:2019 年 7 月 3日)

[3] 叶斌:“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立法­草案及其法律基础的适­当性”,《欧洲研究》2018年第5期,第 25-42 页。

[4] 石岩:“欧盟外资监管改革:动因、阻力及困局”,《欧洲研究》2018年第 1 期,第 114-134 页。

审查机制为基础、欧盟委员会审查为辅助­的“双轨制”格局,[1] 通过设立联络点、建立安全的信息分享渠­道,将极大增强成员国之间­以及与欧盟委员会之间­在外资安全审查领域的­合作效率。此外,通过明确授权成员国创­设或改革本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针对成员国的立法权质­疑也得以消除。

其三,强化安全审查领域与“志同道合”国家(like-minded third countries)的合作,并将外资安全审查作为­推动市场对等开放的法­律工具。欧盟新框架条例鼓励成­员国以及欧盟委员会与“志同道合”国家监管部门展开合作,强化外资审查框架的有­效性,以应对可能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的外国直接投­资。此外,在中欧投资协定谈判中,欧盟及其成员国将强化­对外资

投资活动干预作为实现“市场对等开放”的法律工具。[2] 欧盟立法者明确将与第­三国在投资领域的不对­等作为引入新的审查框­架的正当性基础。就中国而言,欧盟委员会在2019 年 3 月 12日公布的《欧盟—中国:战略展望》中指出,“中国所采取的积极型和­国家推动型产业政策和­经济政策(如《中国制造2025》),旨在培育“国家冠军企业”并帮助其成为具有战略­意义高科技领域的世界­级领导者”。但中国通过“有选择地市场开放、许可或其他投资限制(如设立合资企业、技术转让)”来保护国内企业。据此,欧盟委员

[3]会将与中国实现“更加平衡和对等”的贸易与投资关系列入“十点行动计划”。德国工业联合会亦认为,“所有七国集团伙伴国家­的公司在中国都面临相­同的贸易和投资障碍”,“主张欧盟和德国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强化与其­他自由、

[1] 张怀岭:“欧盟双轨制外资安全审­查改革:理念、制度与挑战”,《德国研究》

2019 年第2期,第 69-87 页。

[2] “Europe Arming Itself against Chinese Investment, Despite Denials,” Asia Times, November

22, 2018, https //Zzz.asiatimes.com/2018/11/article/europe-arming-itself-against-chinese-investment­despite-denials/.(上网时间:2019年 5 月 7日)

[3] European Commission, “-oin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European Council and the Council Eu-china-a Strategic Outlook,” March 12, 201 , https //ec.europa.eu/ commission/sites/beta-political/files/communicat­ion-eu-china-a-strategic-outlook.pdf. (上网时间:

2019 年 5 月 20 日)

开放经济体之间的合作”。[1]

总体而言,美欧在政策目的法律化、强调优化现有监管部门­的组织机构与审查能力、保障战略利益以及强化­国际合作等方面具有共­同点。但相较而言,美国外资安全审查调整­的政治动机更加直接和­明显,欧盟法尚处于解决“无法可依”的层面,旨在填补欧盟法缺乏协­调统一的外资审查制度­的法律漏洞。

三、如何应对更趋复杂的对­外投资环境

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原则­上针对所有第三国(或非欧盟)的投资,但实际上针对中国的指­向十分明显,相关措施已经并将继续­对中国企业对美欧高科

技领域投资造成消极影­响。[2] 作为经济政策法律化的­产物,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强化­对中国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冲击中国企业“走出去”以及《中国制造2025》战略的实施。美欧的政策变革导致中­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海外投资面临的安全审­查风险骤增,合法权益容易受到政治­驱动性安全审查的不当­侵害。美欧是中国海外投资重­要目的地,其安全审查制度的强化­将直接冲击中国企业“走出去”。这不仅体现在一些具有­象征意义的中国企业并­购交易遭遇安全审查的­干预,而且中国对美欧直接投­资总量近三年来持续大­幅下降。自2017 年至 2019 年

上半年,中国对美欧直接投资均­出现持续断崖式下跌。2018年,中国对美直接投资仅为 53.9亿美元,对欧直接投资总额仅为­173 亿欧元,相比 2017 年和 2016 年分别下降 40% 和60%。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强化­后,对关键技术和基础设施­领域受国家控制或支持­的外国投资审查加强,而这涵盖了中国对美欧­投资的大部分交易。

[1] ³&KLQD 3DUWQHU XQG 6\VWHPLVFKHU :HWWEHZHUEH­U ´ -DQXDU\ KWWSV EGL HX SXEOLNDWLR­Q QHZV FKLQD SDUWQHU XQG V\VWHPLVFKHU ZHWWEHZHUE­HU (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4日)

[2] ³86 1DWLRQDO 6HFXULW\ 5HYLHZV WR +LW &KLQHVH ,QYHVWPHQW ´ Financial Times 1RYHPEHU KWWSV ZZZ IW FRP FRQWHQW H H H D F E I E (上网时间:2019年 5 月 3日)

第二,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存在功能异化风险。这种功能异化的表征主­要为:其一,单方或敌意收购(hostile takeover)中,目标公司董事会基于自­身利益(而非股东利益)考虑,将国家安全审查程序作­为反敌意收购的“超级毒丸”(super poison pill),从而极大地削弱(潜在)敌意收购对管理层的约­束作用,破坏公司治理机制。例如,在前述“博通公司敌意收购高通­公司案”中,目标公司董事会一反商­业惯例,单方面申请启动对该交­易的国家安全审查,并最终借助监管部门力­量如愿击退并购方收购。该案引发学界关于外国­投资委员会的审查权是­国家安全保障的“利器”还是异化为

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益“护身符”的质疑。[1]其二,在保护主义政策背景下,外资审查监管部门可对­国家安全“威胁”采取宽泛的理解,实践中极易成为保护本­国企业的“遮羞布”。

第三,美欧将外资安全审查作­为投资协定谈判中的法­律工具。多年来,美欧一直声称中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和政策限­制过多,认为中国在市场开放

领域与美欧存在严重不­对等问题,[2] 并将这种“不对等”作为对外国投资者实施­法律限制的正当性理由。目前,中国正在与美国和欧盟­进行贸易投资谈判,美欧将外资安全审查法­律作为对中方施压的工­具。特朗普已将国家安全作­为施加关税的借口,并可能将外资安全审查­机制作为中美贸易战中­的谈判

筹码。[3] 2019年中欧峰会召­开前夕,容克亦表示“我们的目标是努力实现

一种平衡的关系,确保公平竞争和平等的­市场开放”。[4]在中美经贸摩擦充满不­确定性的背景下,中国亟需采取有效措施,应对

[1] $P\ 'HHQ :HVWEURRN ³6HFXULQJ WKH 1DWLRQ RU (QWUHQFKLQJ WKH %RDUG 7KH (YROXWLRQ RI

&),86 5HYLHZ RI &RUSRUDWH $FTXLVLWLRQ­V ´ Marquette Law Review 9RO SS .

[2] 德国工业界联合会在针­对中欧投资协定谈判发­表的立场声明中强调,中国应对等开

放市场、给德国企业与中国国内­企业同等待遇。³$QIRUGHUXQJ­HQ DQ (LQ ,QYHVWLWLRQ­VDENRPPHQ ]ZLVFKHQ GHU (8 XQG &KLQD ´ $XJXVW KWWSV EGL HX SXEOLNDWLR­Q QHZV DQIRUGHUXQ­JHQ DQ HLQ LQYHVWLWLR­QVDENRPPHQ ]ZLVFKHQ GHU HX XQG FKLQD 。(上网时间:2019年 5 月 8日)

[3] 5DFKHO + %R\G ³),550$ %X\ $PHULFDQ 3URGXFWV 2U %\H $PHULFDQ 3URGXFWV ´ SS

[4] (XURSHDQ &RXQFLO ³(8 &KLQD 6XPPLW ´ $SULO KWWSV ZZZ FRQVLOLXP HXURSD HX HQ PHHWLQJV LQWHUQDWLR­QDO VXPPLW (上网时间:2019 年 5 月 20 日)

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带来­的短期冲击和长远影响,在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的过程中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首先,积极针对监管部门限权­措施启动司法救济程序。完善的法治保障和中立­的司法机关是美欧吸引­中国企业投资的重要原­因。中国企业在投资交易被­美欧监管部门以国家安­全为由施加限制、甚至被完全否决的情况­下,应积极寻求法律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通过东道国既有法律保­障机制对行政机关限权­措施的合法性、合宪性进行审查。美欧外资安全审查机制­均不同程度地认可司法­救济制度。在 FI55MA颁布之前,美国并未规定外国投资­者如何针对外国投资委­员会以及总统的审查决­定进行司法救济,“总统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结论不受司法审查”致使美国监管部门的决­策过于政治化,缺乏司法制约。这一状况在罗尔斯案后­逐渐改变。原告罗尔斯公司作为中­国企业三一集团的美国­子公司,以外国投资委员会和总­统颁布的禁止交易命令­违反美国宪法为由提起­诉讼,审理法院最终以相关行­政命令违反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为由,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颁­布禁止性命令所涉及的­非机密文件。该案不仅对美国安全审­查的司法实践产生重大­积极影响,也成为推动2018 年

FI55MA改革中有­限度地承认监管部门的­安全审查程序合法性上­可诉性的重要力量。与此类似,欧盟新框架条例规定,外国投资者和欧盟内被­投资企业对成员国监管­部门的决定享有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的权利。据此,欧盟成员国负有在其国­内法中设置具体法律救­济机制的法律义务。

其次,投资者应将安全审查法­律风险纳入整体交易安­排。美欧外资安全审查法律­强化导致监管部门以“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与安全”为由干预

投资交易的法律风险骤­增、交易成本上升。2018年烟台台海集­团并购德国莱菲尔德股­份公司的交易成为德国­经济部2004年以来­第一个否决的外资并购­交易;同年,安泰科技(AT M)并购德国 Cotesa公司的交­易在历经长达七个月的­审查后才获得批准。对此,中国企业应在交易安排­中充分考虑安全审查的­法律风险,将监管部门的批准、不启动审查等作为合同­生效、交割或撤销的要件。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间也­应充分考虑美欧审查期­限大幅延长和审查期限

起算点相对化的风险,明确约定申请安全审查­的义务主体。此外,合同中对于交易未获监­管部门批准或仅获附条­件批准的责任风险分担­也应进行明确的

事前约定。[1]最后,着眼于“坚持全面改革开放”,积极推进中国与欧盟全­面投资协定谈判。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变革­将国际合作列为重要内­容,并规定了建立和强化在­外资安全审查领域中与“志同道合”国家合作的一系列制度­和机制。在当前中美贸易摩擦加­剧背景下,特朗普政府罔顾事实,指责中方在中美经

贸谈判中“出尔反尔”“削弱了美方的核心诉求”。[2] 对此,中国应更加积极地推动­与欧盟全面投资协定谈­判,共同应对贸易单边主义­和保护主义的挑战。迄今为止,中国已与欧盟进行了1­9轮投资协定会谈,双方针对市场准入、投资保护、可持续发展、国民待遇等共同关切进­行了多次会谈,但在诸多核

心问题上的立场依然相­去甚远。[3] 在此背景下,中国立法者应着眼于全­面改革开放,对现有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改革,回应欧盟方面关切,为中欧投资协定谈判的­实质性推进提供助力。欧盟已展现了与中国缔­结投资协定的强烈政治­意愿,在《欧盟—中国:战略展望》中将“中欧于2020 年缔结双

边投资协定”明确纳入“十点行动计划”,[4] 中国亦应积极推进中欧­全面投资协定的签署,为降低中国企业对欧投­资活动中的安全审查法­律风险提供制度安排,也为中美经贸摩擦的最­终解决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1] Dammann de Chapto and Brüggemann, “Aktuelle Entzicklun­gen im Investitio­nskontroll­recht± Der Fall /eitfeld und Die Öffentlich­e Sicherheit,” Neue Zeitschrif­t für Kartellrec­ht, 2018, pp.412-416.

[2] “谁在‘出尔’,谁在‘反尔’——‘中国出尔反尔论’可以休矣”,人民网,2019年 5 月 16 日,http //opinion.people.com.cn/n1/201 /0516/c1003-3108713 .html。(上网时间:

2019 年 7 月 4日)

[3] 张怀岭:“欧盟双轨制外资安全审­查改革:理念、制度与挑战”,《德国研究》

2019 年第2期,第 69-87 页。

[4] European Commission, “-oint Communicat­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European Council and the Council Eu-china-a Strategic Outlook,” March 12, 201 , https //ec.europa.eu/ commission/sites/beta-political/files/communicat­ion-eu-china-a-strategic-outlook.pdf. (上网时间:

2019 年 5 月 20 日)

四、结语

美欧强化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以对华政策的系统­性调整为大背景,无论是修订既有审查机­制,还是创设新的审查制度,均旨在为保护主义政策­提供法律化外衣,保障本国或地区关键基­础设施和关键技术免遭­所谓中国投资的威胁。在制度内容方面,美欧通过扩大安全审查­范围,着力实现经济开放与国­家安全的再平衡。在审查集中强化或引入­反规避措施,越过跨国并购交易的法­律表象。实体规则中审查标准的­要素化力图使“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与安全”的抽象标准有限确定化,而投资者国别因素则是­美欧立法者将政策目的­法律化的关键工具。客观上,美欧外资安全审查强化­呈现“遥相呼应”之势,对中国企业投资造成极­大冲击。为有效应对,中国企业应积极利用东­道国既有法律救济机制,启动对政治驱动性审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将安全审查法律风­险纳入投资交易安排。中国政府宜积极推动中­欧全面投资协定谈判,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创造有利的国际投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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