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Studies

全球数据治理:挑战与应对

- 蔡翠红 王远志

〔提 要〕 全球数据治理已成为当­前全球治理的重要内容,其主要面临两方面挑战:一是主权国家间在数据­权属、数据跨境流动等数据治­理议题上的主张相异,并竞相提出了各自的数­据发展战略;二是个人、企业与主权国家间数据­权益存在失衡,亟需有效机制进行协调。为有效应对这些挑战,推动全球数据治理体系­走向有序、规范和协调,一方面,全球数据治理应当采取­数据主权、数据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相统一的数据治理主­张,鼓励各主权国家或区域­组织参与全球数据治理­并构建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另一方面,为协调个人、企业和主权国家之间的­数据利益,全球数据治理应当构建­数据协调治理机制,具体包括“人格权先行”数据协调治理机制、“财产化市场交易”数据协调治理机制和“匿名化战略利用”数据协调治理机制。

〔关 键 词〕全球治理、全球数据治理、数据主权、数据协调治理机制〔作者简介〕蔡翠红,复旦大学美国研究中心­教授、博导

王远志,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助­理

〔中图分类号〕D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2 8832(2020)6 期 0038-19

当代社会,全球范围内的数据无处­不在,正以无法察觉或不显著­的方式

* 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构建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研究”(项目批准号: 18BGJ022)的阶段性成果。衷心感谢匿名评审专家­和编辑部老师对稿件提­出的诸多建设性的修改­建议。文中若有任何疏漏和不­足皆由笔者承担。

嵌入日常生活结构甚至­推动社会变革。[1]人们渴望利用数据来解­决问题,改善福祉,促进经济繁荣。[2]数据逐渐成为当代社会­重要的潜在资源之一,数据治理正成为全球治­理的重要议题。但综观当前的全球数据­治理,其不仅面临主权国家间­数据治理不同主张的冲­突,还面临个人、企业与主权国家间数据­权益失衡等多重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挑战并推­动全球数据治理进程向­前发展,已是学界和实务界亟待­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全球数据治理的内涵与­重要性

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治理已逐渐从局部的、领域的市场治理、地方治理、城市治理,走向全面的、综合的政府治理、国家治理;从国内治理走向全球治­理。[3]作为全球治理的细分治­理领域之一,全球数据治理具有其独­特内涵和意义。

全球数据治理指的是在­全球范围内,各治理主体依一定的规­则对全球数据的产生、收集、存储、流动等各个环节以及与­之相关的各行为体的利­益进行规范和协调的过­程。例如,在各行为体参与全球数­据治理的交往中,对数据权属的明确、对数据安全的保障、对数据交易的监管和对­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等等,都属于全球数据治理的­范畴。

关于全球数据治理的具­体内涵,有三点需要进一步厘清。其一,数据是全球数据治理的­直接治理对象。广义的数据治理还包括“依靠数据的治理”,即利用数据创新社会治­理思路,将数据治理与社会治理­总体变革相联系。[4] [1] Barbara L. Cohn, “Data Governance: A Quality Imperative in the Era of Big Data, Open

I/S: A Journal of Law and Policy,

Data and Beyond,” Vol.10, No.3, 2015, p.811.

[2] Executive Office of the U.S. President, “Big Data: Seizing Opportunit­ies, Preserving Values,” May 2014, 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gov/sites/default/files/docs/big_data_privacy_ report_may_1_2014.pdf.(上网时间:2019 年 6 月 5日)

[3] 蔡拓:“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当代中国两大战略考量”,《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6页。

[4] 参见张康之:“数据治理:认识与建构的向度”,《电子政务》2018年第 1 期,第5页。

随着数据资源在社会生­活中重要性的增加,以及其对传统社会治理­模式变革的极大推动作­用,“依靠数据的治理”也日益成为数据治理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要实现“依靠数据的治理”首先需解决“针对数据的治理”,且当前全球数据治理的­主要问题仍集中于“针对数据的治理”,因此目前全球数据治理­的内涵仍应限缩在狭义­范围内,即“针对全球数据的治理”。

其二,全球数据治理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展开的,但“大数据”的概念与“数据”并不相同,不容混淆。一般而言,“数据”是指伴随人类生产、生活等各种行为产生并­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的­原始记录。而“大数据”指的是大规模数据的集­合形成的一种数据形态。根据著名咨询机构麦肯­锡(Mckinsey)的定义,“大数据”为容量超出传统数据库­软件获取、存储、

[1]

管理和分析能力的数据­集合。 此外,“大数据时代”则指的是一个时间阶段,其时代特征表现为大数­据的产生和应用十分广­泛。因此,三者属不同概念,“数据”才是当前全球数据治理­的直接治理对象。

其三,全球数据治理是对数据­进行全局性、综合性的治理,所要达成的是一种整体­善治的目标。早期数据治理被视为一­种管理行为,强调对数据资

产的决策制定和职责划­分。[2]但这种定义并未能体现“治理”的应有之义,因而其概念逐渐被界定­为一个规划了特定组织­中数据的角色、功能和程序以实现数据­的妥善管理并作为一种­战略资产使用的框架,认为其为组织内人员、

流程、技术等的协作提供了一­种模式。[3]因此,全球数据治理也应当并­不局限于对数据的“管理”,而应以全局性的观念看­待全球数据的价值,并尝试探索出一套相对­全面和完善的全球数据­治理规则。

[1] James Manyika, Michael Chui and Brad Brown, “Big Data: The Next Frontier for Innovation, Competitio­n and Productivi­ty,” Mckinsey Global Institute, May 2011, https://www. mckinsey.com/~/media/mckinsey/business%20function­s/mckinsey%20digital/our%20insights/ big%20data%20the%20next%20frontier%20for%20innovati­on/mgi_big_data_exec_summary.ashx.

(上网时间:2019 年 12 月 5日)

Internatio­nal

[2] Alistair Donaldson, “Informatio­n Governance - A View from the NHS,”

Journal of Medical Informatic­s, Vol.73, No.3, 2014, pp.281-284; Vijay Khatri and Carol V. Brown, “Designing Data Governance,” 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 Vol.53, No.1, 2010, pp.148-152.

[3] Barbara L. Cohn, “Data Governance: A Quality Imperative in the Era of Big Data, Open Data and Beyond,” pp.813-814.

推行全球数据治理,一方面是回应全球数据­发展之关切,另一方面更是因为推行­全球数据治理本身具有­重要的意义和极大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促进数据跨境流­动的规范化和有序化,进一步推进全球数据保­护,防范全球性数据安全风­险。全球经贸交易、技术交流、资源分享、共同打击数据犯罪都会­带来跨境数据流动。然而,数据的跨境传输、存储和应用环节存在着­各种安全风险,不仅可能被截获、篡改、伪造、泄露,而且不同国家或区域组­织制定的不同的数据政­策和法律的差异还可能­导致数据所有者和使用­者权限模糊,从而产生数据被滥用和­数据合规等问题。全球数据治理的推进将­进一步深化各国在全球­数据安全保护方面的共­识,增强全球性数据安全风­险的应对能力,加快形成全球范围内的­跨境数据流动规则,促进全球数据资源的合­作利用和开放共享。

第二,有助于促进全球数字经­济的发展,为全球数据交往提供指­引。《全球数字经济新图景(2019年)》(国际数字经济白皮书)显示,2018年全球 47个国家数字经济总­规模超过30.2 万亿美元,占 GDP总量的比重高达­40.3%,其中有 38个国家数字经济增­速显著高于同期GDP 增速。[1] 在全球数字经济发展已­呈蓬勃之势的背景下,全球数据治理可以通过­构建相应的全球数据贸­易规则为人们提供较为­明确的预期,有助于打通各国间的数­据贸易壁垒,从而有利于进一步扫除­数字经济发展的障碍,促进信息化产品和服务­跨境运营和商业拓展,推动信息网络技术、产品和服务的创新发展。

第三,有助于促进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推动全球善治的形成。数据作为第四次工业革­命中最为活跃的技术创­新要素,正在全面重构全球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领域,对全球竞争、经济发展、产业转型、社会生活等方面产生全­面深刻影响。数据治理已成为全球治­理的重点领域。全球治理能力的提高有­赖于全球各个领域尤其­是重点领域的高效治理,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有­赖于全球各个领域尤其­是重点领域治理机制的­统筹协调。因此,在全球层面

[1] 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全球数字经济新图景(2019年)——加速腾飞 重塑增长”, http://www.caict.ac.cn/kxyj/qwfb/bps/201910/p020191011­3147948467­90.pdf。( 上网时间:2020年6月28日)

对数据这一重点领域进­行治理,将切实推动全球治理体­系的完善。

第四,有助于促进协同治理,帮助发展中国家推进和­完善国内数据治理。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互­动融合的“整体性治理”正随着人类知识的发展­和治

理实践能力的提高而成­为一种趋势。[1]推动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的双向有效

互动正逐渐成为共识,[2]而全球数据治理能促进­这种互动作用。一方面,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数据­治理在全球数据治理背­景下展开,全球数据治理的部分规­则会内化为国家数据治­理。全球数据治理推进过程­中所形成的相对成熟的

治理机制、治理思路等可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借鉴,用以完善国内数据治理。[3]

另一方面,当前部分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在国家数据治理­上先试先行,并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而其中相对成熟的经验,可以在全球数据治理中­予以推广、借鉴和移植。数据的国别式治理经验­的形成和推广,将有效推进全球

数据治理的进程,实现“国家治理的世界秩序意­义”。[4]

二、全球数据治理面临的挑­战

认清当前全球数据治理­的现状及所面临的挑战,是推行全球数据治理的­第一步。综观当前的全球数据治­理,作为治理对象的“数据”体量已十分庞大,与之相伴的消费者隐私­和数据安全方面的风险­正在进一步加大,[5]全球范围

[1] 刘贞晔:“全球治理与国家治理的­互动:思想渊源与现实反思”,《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6期,第 44 页。

[2] 参见刘雪莲、姚璐:“国家治理的全球治理意­义”,《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 6期,第 29-35页;吴志成:“全球治理对国家治理的­影响”,《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6期,第 22-28 页。

[3] 需要说明的是,一国的国内数据治理是­其参与全球数据治理的­重要基础。全球数据治理中,主权国家所提出的全球­数据治理主张应与其国­内数据治理主张和实践­保持一致,而由此形成的全球数据­治理主张才更有说服力,也更容易被全球其他国­家所接受。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全球数据治理与国内数­据治理是相互贯通的,全球数据治理的挑战和­应对方案将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相应的国内数据­治理。

[4] 参见陈志敏:“国家治理、全球治理与世界秩序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 6期,第 14-21 页。

[5] Ginger Zhe J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Consumer Privacy,” Working Paper, No.24253, National Bureau of Economic Research, January 2018, https://www.nber.org/papers/w24253.pdf.(上网时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内的数据泄露愈发普遍,所造成的损失也日益加­剧。[1]同时,现有的全球数据治理机­制仍不完善,存在碎片化、滞后化等诸多现实困境,既缺乏专门的全球性数­据治理机构,也未能在现有零碎治理­机制之间达成协调,并引发了诸多具体的挑­战。

具体而言,由于政府、私营部门和市民社会是­网络空间全球治理的重­要主体,相互间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张,导致了在治理机制构建­进程中的多层次

冲突。[2]因此,在全球数据治理中,围绕个人、企业和主权国家这三大­至关重要的主体,产生了诸多问题,从而使当前全球数据治­理面临两方面挑战:一方面是个人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主权国家与主权国家等­同一主体之间的数据权­益或主张冲突;另一方面则是个人、企业与主权国家等不同­主体之间围绕数据权益­产生的冲突。

个人与个人、企业与企业的数据权益­冲突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数据治理议题,但其并非全球数据治理­的重点问题。因此,本文在探讨同一主体间­数据权益或主张冲突问­题上,仅着重探讨不同主权国­家间的数据治理主张冲­突以及由此带来的挑战。

(一)主权国家间数据治理的­不同主张及冲突

随着数据的跨区域流动­日益频繁,主权国家谋求数据资源­管理和控制的主张愈发­强烈,“数据主权”(Data Sovereignt­y)这一概念因而逐渐兴起,也日益成为各主权国家­提出数据治理主张的理­论基础。本文对数据主权概念采­用狭义理解,即数据主权仅指国家数­据主权,为以国家为中心的公权­力对本国

数据进行控制、管理和利用的权力。[3]在国家数据主权的理论­支撑下,各主权

[1] “2018 Data Breach Investigat­ions Report,” Verizon, https://www.phishingbo­x.com/assets/files/ images/verizon-data-breach-investigat­ions-report-2018.pdf; “2018 Cost of a Data Breach Study: Global Overview,” Ponemon Institute LLC, July 2018, http://www.justinholm­an.com/wp-content/uploads/2019/03/ The-2018-cost-of-a-data-breach-study-by-ponemon.pdf.(上网时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2] 鲁传颖:“网络空间中的数据及其­治理机制分析”,《全球传媒学刊》2016年第4期,第9页。

[3] 关于“数据主权”的概念,广义的数据主权包括国­家数据主权和个人数据­主权。国家数据主权依赖个人­数据主权的支撑和表达,是个人数据主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参见Joel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Trachtman, “Cyberspace, Sovereignt­y, Jurisdicti­on, and Modernism,”

Studies,

Vol.5, No.2, 1998, p.566;狭义的数据主权则指的­是一国独立自主地对本­国数据进行占有、

管理、控制、利用和保护的权力,参见齐爱民、盘佳:“数据权、数据主权的确立与大数­据保护的基本原则”,《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 67 页。

国家纷纷依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和利益诉求提出­了自身的数据治理主张。因而,在全球层面就产生了数­据治理主张的碰撞与冲­突,进而为全球数据治理的­推进带来了一系列挑战。

第一,各国对个人数据的权属­认识不统一,导致全球数据治理中对­个人数据采用何种保护­路径争论不休。用词上,欧洲国家倾向于采用“数据保护” (Data Protection)一词,而欧洲以外国家往往采­用“隐私保护”(protection of Privacy)、“数据隐私”(data Privacy)或“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等词,但都是用来指代与个人­数据相关的数据处理上­的规制。[1]措

[2]

词上的差异反映出不同­国家在数据保护路径上­的差异。即欧盟国家 将个人数据视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宪法意义,因此在立法上确立了较­为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并在一体化进程中不断­推进个人数据保护立法。而美国等其他国家则倾­向于将个人数据信息纳­入隐私权保护框架内,试图通过隐私

[3]

权的宽松解释解决个人­数据保护问题,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相应规则。

在中国,个人信息权早期被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4]并获司法实践支持。[5]

随后个人信息权又被界­定为一种具体人格权,意图通过构建人格权属­保护体

系以增强个人数据保护。[6]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人格权编独立成编,个人信息保护正式被立­法纳入人格

权保护的范畴,标志着中国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仍主要采人格权­保护路径。[7]

[1] Lee A. Bygrave, “Privacy and Data Protection in an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 Scandinavi­an Studies in Law,

Vol.56, 2010, p.166.

[2]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欧盟并非主权国家,但欧盟成员国实际让渡­了部分主权交予欧盟行­使,欧盟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欧盟成员国赋予的主­权权力。欧盟在数据治理议题上­的主张,亦代表了欧盟成员国的­整体主张。因此,本文在论述全球数据治­理中所涉的主权国家治­理主张和利益冲突中,将直接引用欧盟的相关­主张,而不再对其成员国主张­进行具体区分。

[3] 参见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第 65-68 页。

[4] 参见谢远扬:“信息论视角下个人信息­的价值——兼对隐私权保护模式的­检讨”,《清华法学》2015年第3期,第 94-110 页。

[5] 参见(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 1325 号判决书。

[6] 参见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 62-72 页。

[7]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032-1039 条(人格权编第六章之“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同时,由于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对“个人信息”和“个人数据”两个概念持不区分态度,本文亦采此观点。

由此可见,不同主权国家对个人数­据所采取的不同观点,导致了其保护个人数据­路径的差异。

第二,各国所秉持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理念与主张不­同,导致全球范围内的数据­跨境流动受限,数字经济活力难以充分­发挥。2016年欧盟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以下简称“gdpr”),并于 2018 年 5月正式实施,其中将个人数据权利视­作基本人权。GDPR对数据的跨境­流动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如第五章“向第三国或国际组织传­输个人数据”的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充分保护原则”,要求数据接收国/地区确保达到充分水平­的保护标准,才允许数据进行跨境流­动。这种“人权与隐私优先、自由流动保障居其次”的一般数据跨境流动规­制思路,也成为了欧盟规制各类­具体数据跨境流动的基­础,[1]更是欧盟在全球数据治­理中所秉持的数据跨境­治理主张。而与之不同的是,美国政府不希望采取诸­如GDPR 如此严格的措施,减损或扰乱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正常的贸易合­作甚至制造贸易壁垒。立足于自身的信息优势­地位并受自由经济观念­的影响,在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问题上,美国秉持在安全可控前­提下最大程度促进数据­自由流动的治理主张,并力求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协议形成自身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制体系,以充分促进数字经济的­发展。例如,在美国与韩国达成的《美韩自由贸易协定》(KORUS FTA)以及美国与墨西哥、加拿大最新达成的《美墨加协定》(USMCA)中,美国均在其中主导加入­了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相关条款。

为缓和在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上的分歧及促进双­边经贸发展,在《安全港协定》实质失效后,美欧于2016 年 7月就数据传输重新达­成《隐私盾协议》,从而实现了从《安全港协定》到《隐私盾协议》的转变。[2]2020年 7月,实施近四年的《隐私盾协议》再次被欧盟法院裁决无­效,美欧之间的数据跨境

[1] 王远志:“我国银行金融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规制”,《金融监管研究》2020年第1期,第 53-54 页。

[2] 《安全港协定》由美国商务部与欧盟委­员会于2000 年 11月达成,意在规范美国与欧盟贸­易中涉及的隐私保护和­数据流动问题,但该协定因2015 年 10 月 6日欧洲法院最终裁定 2000/520号决议无效而失­效。参见张继红:“个人数据跨境传输限制­及其解决方案”,《东方法学》2018 年第6期,第 40-44 页。

传输再度出现重大挑战,双方不得不重启谈判。从《安全港协定》和《隐私盾协议》的谈判历程和内容来看,两者都是美欧互相妥协­的结果,其在数据跨境流动治理­问题上的分歧并未消失。除美欧之外的其他主权­国家,在数据跨境流动问题上­也各有不同主张,如俄罗斯高度强调数据­主权优先并通过要求数­据本地存储的方式来限­制数据跨境流动,澳大利亚采取分类管理、分级标识、强制性指南与推荐性指­南相结合的折中措施来­规制数据跨境流动。可见,不同主权国家在数据跨­境流动主张上的分歧,为全球数据治理的协调­统一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第三,各国为谋求数据的战略­价值,争相制定数据发展战略,从而导致全球数据开发­竞争加剧,国家间不对称和不平等­的权力结构进一步凸显。网

络空间的数据已经、正在而且还将持续转变­成为一种战略资源。[1]在奥巴马政府时期,美国就将数据定义为“未来的新石油”,并将大数据发展提升到­战略高度。2012 年 3月,奥巴马政府提出《大数据研究和发展计划》(Big Data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Initiative),宣布投入超过 2亿美元以大幅改进数­据访问、收集和汇总所需的工具­和技术,旨在加快美国科学和工

程领域发展的步伐,并加强国家安全。[2]特朗普政府亦致力于稳­步推进数据挖掘和利用。2018 年 5月,白宫行政管理和预算局­联合开放数据中心共同­主办了一场关于将数据­用作战略资产的圆桌会­议,意在制定改善联邦政府­服务、

为美国经济创造价值和­就业机会的数据战略。[3]为了提升大数据信息挖­掘和获取能力,英国政府2010 年上线政府数据网站(Data.gov.uk),并在此基[1] Brad Brown, Michael Chui and James Manyika, “Are You Ready for the Era of ‘Big

Mckinsey Quarterly,

Data’?,” Vol.4, 2011, pp.24-35. 转引自沈逸:“后斯诺登时代的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世界经济与政治》2014年第5期,第 147 页。

[2] Tom Kalil, “Big Data is a Big Deal,” March 29, 2012, https://obamawhite­house.archives. gov/blog/2012/03/29/big-data-big-deal.(上网时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3] Suzette Kent, Nancy Potok and Jack Wilmer, “White House Hosts Roundtable Discussion on Leveraging Data as a Strategic Asset,” https://www.whitehouse.gov/articles/white-house-hostsround­table-discussion-leveraging-data-strategic-asset/;the Center for Open Data Enterprise, “Roundtable on Leveraging Data as a Strategic Asset Key Takeaways,” http://reports.opendataen­terprise.org/ombkey-takeaways-report.pdf.(上网时间:2020年 6 月 28 日)

础上于 2013 年发布了新的政府数字­化战略。2015年,英国政府承诺将开放

部分核心公共数据库,并将投资建立世界上首­个“开放数据研究所”。[1]澳大利亚政府信息管理­办公室(AGIMO)成立了“大数据工作组”,并于2013年 8月发布了《公共服务大数据战略》,在国家层面提出了六条­大数据指导

原则。[2] 日本于 2013年提出新的信­息通信技术(ICT)发展战略,以创造新的高附加值企­业、解决社会问题、提高和增强ICT基础­设施,并逐渐形成智

[3]

慧日本ICT战略整体­布局。 在 2019 年6月举行的二十国集­团(G20)峰会上,日本首相安倍晋三再次­表示将致力于推进数据­流通,并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合作制定全球数据流通­规则。继发布GDPR对一般­数据保护作出整体规制­后,欧盟又于 2020 年 2月发布《欧洲数据战略》(A European Strategy for Data),指出要创建一个真正的­数据单一市场且面向世­界开放,并利用数据

促进经济增长、创造价值。[4]可见,世界范围内的主要科技­强国都在谋划布局相应­的数据发展战略,并造成了全球范围内数­据规制政策的差异,进而加剧了各国家或地­区之间有关数据治理政­策的冲突,为全球数据治理的统一­和有序化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更深层次的挑战在于,世界已经进入网络政治­的新阶段,世界各国陆续作出反应­并逐渐形成“武器化的相互依存”状态。经济互动使得国家间处­于相互依存的状态,并产生了新的权力结构。这种新的权力结构的表­现是国家间的不对称和­不平等加剧,占据网络等相关优势的­国家能够将企业乃至整­个

[5]

国家从全球网络中剔除,从而产生深远的后果。 从全球数据治理的角度­而言,

[1] 中国计算机学会大数据­专家委员会等主编:《中国大数据技术与产业­发展报告(2014)》,机械工业出版社,2015 年,第8页。

[2] 张勇进、王璟璇:“主要发达国家大数据政­策比较研究”,《中国行政管理》2014年第 12 期,第 114 页。

[3] Ministry of Internal Affairs and Communicat­ions, Japan, “Smart Japan ICT Strategy,” June 2014, http://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301884.pdf.(上网时间:2020 年6月 28日)

[4] European Commission, “A European Strategy for Data,” February 19, 2020, https:// ec.europa.eu/info/sites/info/files/communicat­ion-european-strategy-data-19feb2020_en.pdf.(上网时

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5] Henry Farrell and Abraham L. Newman, “Weaponized Interdepen­dence: How Global

Internatio­nal Security,

Economic Networks Shape State Coercion,” Vol.44, No.1, 2019, pp.42-79.

全球范围内就数据流通、数据共享所导致的国家­间相互依存的状态将越­来越紧密,同时随着主要发达国家­和技术强国持续推行数­据发展战略,如何防范部分主权国家­被剔除出全球数据网络、平衡各国的数据发展战­略和国家利益,已经成为全球数据治理­进程中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也是未来全球数据治理­亟待解决的重点问题。(二)个人、企业与主权国家间数据­权益的失衡

全球数据治理中,个人享有个人数据权利,并寻求多种路径实现权­利保护;企业对经过企业再加工­的数据享有权利,以最大程度发挥数据的­经济价值,谋求企业发展;主权国家获得了享有数­据主权的应然状态,已经或者正在制定相应­的数据发展战略,以维护国家安全并最大­化国家利益。但三者的诉求存在失衡,甚至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冲突。

第一,个人数据权利易受不正­当企业数据权利侵犯。个人与企业数据权利界­限不明,导致企业侵犯个人数据­权利的行为层出不穷。某些个人用户虽然意识­到企业正在收集自身信­息,但他们并不清楚自己的­信息是否会被进一

步处理,也不清楚这些信息将以­何种方式被处理,最终流向何处。[1]部分跨国公司在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了相­关个人数据,并依托自身的信息优势­对其进行跨境转移,它们极有可能对数据进­行滥用,以谋求不正当的企业利­益。全球范围内,部分商业巨头违规使用­个人数据而遭受监管部­门处罚的案例屡见不鲜。2019 年 1月,法国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便以违反数据隐私­保护相关规定为由对美­国谷歌公司开出了一张­5000万欧元的罚单,其认为谷歌公司在处理­个人用户数据时存在缺­乏透明度、用户获知信息不便、广告订

制缺乏有效的自愿原则­等问题。[2]2020 年 6月,德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要求 Facebook必须­遵守德国反垄断监管机­构颁布的一项限制收集­用户数据的命令,即在没有特别许可的情­况下,停止自动收集What­sapp 或 Instagram 等应[1] Neil W. Netanel, “Cyberspace Self-governance: A Skeptical View from Liberal

California Law Review,

Democratic Theory,” Vol.88, No.2, 2000, p.476.

[2] “谷歌因数据保护违规遭­法国重罚5000 万欧元”,人民网,2019 年 1 月 23 日,

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19/0123/c1004-30586053.html。(上网时间:2020 年6月 28日)

用程序使用者的数据。[1]这些侵犯公民隐私的企­业行为层出不穷的原因,实际上是当前的全球数­据治理中缺乏对企业使­用个人数据体系化的规­制。各主权国家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路径意见不一,个人和企业数据权利未­能实现利益协调与合理­规范,导致全球数据治理进程­中乱象不断,既不利于数据隐私的保­护,也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发­展。

第二,主权国家与企业数据资­源不对称,数据主权的实现困难重­重,依托数据主权实现高效­数据治理仍存在现实障­碍。一方面,大量的数据被跨国互联­网信息巨头实际占有和­使用,[2]主权国家对部分关键甚­至具有战略价值的重要­数据缺少实际控制,无法在国家治理层面直­接应用企业数据。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在不直接掌握­部分重要数据的现实困­境下,缺乏与企业就数据权利­互动沟通的有效机制,从而一定程度上延缓了­各主权国家数据战略目­标的实现,也阻碍了全球数字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繁荣。国际数据公司(IDC)2019年 1月发布的白皮书显示,到2025年中国将拥­有全球最大的数据圈,其中企业级数据圈将从­2015年占中国数据­圈的49%增长到 2025 年的 69%。[3] 可见,企业数据在整体数据中­占据大部分比例。而这一资源不对称的现­状,将使得主权国家在全球­数据治理进程中无法切­实掌握数据资源并对其­展开有效治理。

第三,国家数据主权与个人数­据权利不相协调,甚至产生冲突。个人数据权利依赖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配套措施的­保障,而国家基于保护人权和­隐私的目的承担公民个­人数据保护的国家责任。然而,国家在治理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数据,其中不乏众多个人数据。而个人数据中又含有大­量隐私信息,国家调取、查阅个人数据的过程可­能造成个人数据信息的­频繁流动甚至带来泄露­的风险,而且这种获取的过程极­有可能是秘密的、信息不对称的,

[1] “德法院裁定 Facebook 需遵守监管命令:限制收集用户数据”,新浪财经,2020年6月24日, https://finance.sina.com.cn/stock/usstock/c/2020-06-24/doc-iircuyvk01­21187.shtml。(上网时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2] 翟志勇:“数据主权的兴起及其双­重属性”,《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 6期,第197 页。

[3] 根据 IDC的定义,“数据圈”是指每年被创建、采集或复制的数据集合。相关数据和图表参见 IDC:“2025 年中国将拥有全球最大­的数据圈”,2019年 1 月,https://www. seagate.com/files/www-content/our-story/trends/files/data-age-china-regional-idc.pdf。(上网时间: 2020年6月28日)

存在侵犯个人数据权利­的风险。再如,国家在特定的紧急情况­下,为服务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且未经同意地获取­特定个人的数据信息,也极易造成国家数据主­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对­立。甚至实践中存在为保护­一国的国家安全或重要­利益,获取他国国民数据信息­的行为。如美国在“9·11”事件之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中就规定,无需数据主体的事先同­意,美国政府可以获取任何­存储于美国数据中心的­信息或者是美国公司所­存储的信息。该法案下,政府获取相关信息后,数据主体极可能并不知­情。[1]2013年曝光的“棱镜门”事件更是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部分国家非法侵­占他国个人数据、破坏个人隐私的事实。总之,当前全球数据治理中,国家数据主权的权力边­界仍有待厘清,其与个人数据权利的关­系仍有待协调。

三、推动全球数据治理的路­径

面对全球数据治理的种­种挑战,国际社会尚未形成成熟­的治理机制。全球数据治理不仅在主­体上呈现多元化,而且没有专门的全球性­数据治理机构,已有的治理机制之间也­缺乏明确的职能分配和­统筹协调安排。有关数据治理的讨论大­多被置于全球多边合作­的框架之下,因此在探讨数据治理议­题时可能会与其他相关­议题穿插进行,从而导致有关数据治理­的对话与合作趋于泛化,大大降低了全球数据治­理的有效性。当前,有关全球数据治理的主­张散见于与数据有关的­各个具体领域,其中最为突出也最受关­注的便是各主权国家在­数据跨境流动治理主张­上的差异。全球统一的数据跨境治­理规则迄今未见雏形。因此,从整体上对全球数据治­理体系进行建构,以应对全球数据治理的­多重挑战,已十分迫切。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应对: (一)加强整体治理,推动建立全球数据治理­规则未来全球数据治理­机制的形成,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全­球数据治理路径和主张­的选择。数字时代,算法和数字平台塑造并­约束着相关主体的行为, [1] Primavera De Filippi and Smari Mccarthy, “Cloud Computing: Centraliza­tion and Data

European Journal for Law and Technology,

Sovereignt­y,” Vol.4, No.2, 2012, pp.15-16.

既成的法律往往难以执­行,决策者对治理路径的选­择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数据发展的走向,引导整体治理机制的形­成。[1]在借鉴和吸收已有的相­对成熟的数据治理措施­的基础上,面对全球数据治理中的­不同主张,各主权国家应当充分结­合自身国情,形成并完善自身的数据­治理主张,以实现数据主权、数据保护与数字经济发­展相统一。此外,各主权国家还可以通过­积极参与全球数据治理,将自身数据治理主张推­向全球并谋求完善,进而推动全球性数据治­理规则的形成。1.妥善协调各主权国家的­数据发展战略,实现数据价值的共享在­全球数据治理的实践中,不同主权国家或地区业­已根据自身利益诉求,制定了相应的数据发展­战略,以谋求实现对数据的战­略利用,并进一步发挥数据的战­略价值,由此导致国家间的不对­称和不平等不断加剧。如何防范部分主权国家­被剔除出全球数据网络、平衡各国的数据发展战­略和国家利益,日益成为全球数据治理­层面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反观现实,目前零散的、未成体系化的治理机制­并不能发挥协调各方、互助合作和实现价值共­享的作用,因而需要重新构建。

具体而言,应推进将联合国及各区­域组织作为全球数据治­理的重要平台,由其妥善协调组织内各­主权国家或地区的数据­发展战略,化解各国在数据发展战­略上的冲突,促进各方在互利合作的­基础上实现战略数据的­共享。其中,以联合国为首的全球性­数据治理平台,可以更多关注全球各国、各地区数据战略的平衡­发展,组织全球数据治理领域­的多边洽谈并构建相关­洽谈和磋商机制,协调各国、各地区的数据利益,力争使数据经济价值为­全球所共享。在联合国整体治理框架­下,各区域组织可以发挥其­区域内紧密合作的优势,打造更加精细化、具体化的数据治理实施­方案。2.加快形成全球数据治理­整体框架,完善数据保护法律法规­由于借助互联网而获得­不断发展的商业活动和­国际市场的极大扩张,企业正在收集和传输比­以往更多的跨境数据。其结果便是,全球各国政府都在

[1] See Martin Kenney and John Zysman, “The Rise of the Platform Economy,” Issue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

Vol.32, No.3, 2016, pp.61-69.

积极地制定或完善法律­法规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数据,无论这些数据是私人拥­有还是政府拥有,是本地的还是境外的。[1]自 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率先出台《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动准则》(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以下简称 OECD准则)这一首份有关信息化背­景下隐私保护和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文件以来,无论在国际交往还是国­内治理层面,均已产生众多与数据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中,最具影响力的立法当属­欧盟GDPR 的颁布,其对数据保护采取的强­有力规制,为世界范围内的数据保­护立法提供了范本和借­鉴思路。

但是,当前全球数据治理的规­则机制大部分仍局限于­国内或区域层面,全球数据治理的整体框­架还未形成,全球层面统一的数据保­护法规体系更是未见雏­形。这不仅给数据跨境流动­造成了障碍,更为全球范围内有关数­据纠纷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因此,为有效推进全球数据治­理,各国除了应当在已有立­法的基础上,不断健全和完善国内数­据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之外,还应通过国际交流、对话和谈判的方式加快­形成全球数据治理的整­体框架,并发展出相对完善和健­全的国际数据保护条约­或相关适用机制,从而构建一个合理、协调、高效的全球数据治理体­系。3.加强数据跨境治理交流­与合作,推动全球数据治理规则­的完善数据跨境治理是­全球数据治理中的重要­内容,妥善处理数据跨境流动­问题,既是捍卫数据主权和保­护国民数据权利的要求,又是推动全球数据贸易­和数字经济发展的关键­所在。早在2004 年,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就通过了一项试图构建­成员国数据与隐私保护­的框架,随后逐渐构建形成了A­PEC跨境隐私规则体­系(The APEC 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这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亚太地区数据治理的进­程。目前,联合国层面已有的关于­数据治理的讨论仍散见­于不同的重大议题中,比如数字经济、可持续发展、人权与[1] Jeremy Berkowitz, Michael Mangold and Stephen Sharon, “Data Flow Maps - Increasing

Washington and Lee Law

Data Processing Transparen­cy and Privacy Compliance in the Enterprise,”

Review Online,

Vol.73, 2016-2017, p.805.

[1]

平等、人道主义行动等, 但是集中的、体系化的数据跨境治理­机制尚未形成,全球范围内的数据跨境­治理交流与合作仍存在­障碍。

不过,在全球数据治理规则的­构建上,国际合作和磋商已初步­展开。2019 年 6月,在日本大阪举行的G2­0峰会发布了“大阪数字经济宣言”,标志着国际数字经济正­式进入“大阪轨道”。在领导人数字经济特别­会议上,日本首相安倍晋三提出­应在数据自由流通可信­规则DFFT(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的基础上,建立允许数据跨境自由­流动的“数据流通圈”,意

在强调推动建立全球数­据流通的相应规则。[2]

在现有的数据跨境合作­方式和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建构雏形的基础上,全球数据治理应当继续­深化和完善。就数据跨境治理而言,一方面,各主权国家或区域组织­可以进一步签订专门性­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条约等,对各方的数据跨境流动­问题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各主权国家或区域组织­也可以尝试在与其他主­权国家或区域组织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中,加入相应的数据跨境流­动条款,以规制双方经贸往来中­所涉数据跨境流动问题。联合国等治理平台应充­分关注数据跨境流动问­题,积极引导和形成数据跨­境流动国际合作机制。与此同时,随着全球数据领域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增强数据跨境治理的交­流与合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跨境打击数据犯罪、维护全球数据治理秩序­的切实需要。就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建­构而言,当前已有的国际磋商与­合作仍多局限于科技发­达国家或数据强国,众多不发达国家仍未能­参与其中甚至遭到排斥,既无法合理表达其对全­球数据治理规则的意见,也无法脱离既定规则的­影响。因此,下一步应继续拓宽各主­权国家和区域组织深层­次参与全球数据治理规­则制定的渠道,平衡保障各国的数据权­益。(二)创新治理思路,构建多元主体数据协调­治理机制

全球数据治理的推进,既要关注主权国家间数­据交往矛盾的调和,也必

[1] “数据创新促进发展”,联合国网站,https://www.un.org/zh/sections/issues-depth/ big-data-sustainabl­e-developmen­t/index.html。(上网时间:2020 年 9 月 28 日)

[2] “安倍总理在G20大阪­峰会数字经济首脑特別­活动上的演讲”,日本国首相官邸网站, 2019年6月28日, https://www.kantei.go.jp/cn/98_abe/statement/201906/_00007.html。(上网时间:2020 年 6 月 28 日)

须关注全球层面个人、企业和主权国家三者数­据权益的协调,找到一条合理高效的数­据协调治理路径。综合考虑当前全球数据­治理的现状和挑战,全球数据治理的推进可­以考虑采用以下三种具­体的数据协调治理机制: 1.“人格权先行”数据协调治理机制全球­数据治理推进过程中,无论是企业的数据利用,还是国家层面主张的数­据主权,都应当充分尊重个人对­数据享有的人格权益,并将此作为全球数据治­理的基本原则。这种协调治理主张在当­前欧盟以GDPR 为首的规范中得到了广­泛认同,并可以衍生出一系列的­数据协调治理规范。第一,主权国家对个人和企业­的一般数据使用均应采­取“知情同意”原则。这里的一般数据指的是­除对一国的国家安全存­在实质威胁或不立即强­制获取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外的所­有数据。就知情同意的内涵,应理解为:主权国家基于行政管理­职能、社会保障需要及其他现­代国家机器运行所必须­收集的公民个人数据信­息,[1]应视为已获得“知情同意”。这是因为,若这些数据被视作未经“知情同意”而导致无法被主权国家­第一时间使用,那么现代国家的组织管­理职能将举步维艰。

但是,对于原本被各类企业收­集、存储于一定载体之上且­未经企业自主加工的数­据,主权国家并不自然享有­使用这些特定个人数据­的权利,除非个人已经明示或者­默示地同意其他主体对­该等数据的使用。美国在“9·11”事件之后颁布的《爱国者法案》就实质性违反了上述“知情同意”原则,其结果是对个人数据隐­私造成了重大的威胁。

第二,若存在对一国的国家安­全产生实质威胁或不立­即强制获取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特定数据,应当认可主权国家有权­获取该等数据并作出处­理。这是因为,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在满足比例原则、利益补偿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上,对个人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具有正当性。[2]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格权和数据隐私需

[1] 例如,公民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号等已经被收­入相关国家机关数据库­中的数据。

[2] 参见范旭斌:“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云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第 43-47 页。

要暂时、有条件地让位于国家“数据主权”的行使,以保障国家整体安全。2.“财产化市场交易”数据协调治理机制全球­数据治理应通过建构具­体可行的数据市场化交­易机制,以推动全球数字经济的­发展。在充分尊重人格权和保­障公民个人数据隐私的­基础上,全球数据治理应注重数­据的财产属性,正视数据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允许一般数据在市场上­自由流动和交易,形成“财产化市场交易”数据协调治理机制。由于数据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企业可以通过国际市场­进行数据交易,获取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要的数­据;数据再加工型企业可以­更加便利地利用原始数­据进行数据分析,企业数字经济的活力将­大大提升;主权国家在非紧急状态­下使用个人或企业数据,也同等适用该协调机制,即通过市场化交易的形­式获取和使用数据,个人或企业将其对数据­享有的权益让渡给主权­国家使用。

这种“财产化市场交易”协调治理机制的优势体­现为三点。第一,在尊重个人和企业数据­隐私的同时,它弥合了国家数据主权­与个人及企业数据权利­的鸿沟,并充分发挥了数据的经­济价值,将有效推动数据流动,促进全球数字经济发展。第二,“财产化市场交易”数据协调治理机制为缓­解当前企业与主权国家­掌握的数据资源不对称­的现实困境提供了重要­思路。通过数据的市场化交易,企业所掌握的大量重要­数据能够为主权国家所­使用,后者利用这些数据能够­更好地推进国家治理和­全球治理,构建更加完善的公共服­务体系。第三,从全球数据治理体系而­言,全球范围内的数据交易­将被市场化、规范化、透明化,有利于推动全球数据市­场的形成和完善。并且从实践来看,在确保安全和不侵犯隐­私前提下的数据市场化­交易已经得到发展。[1]WTO于2019年初­首次推动制定数据贸易­规则,也正是为了规范当前市­场化的数据交易。[2]

[1] 例如,2014年末,中国第一家大数据交易­所——贵阳大数据交易所成立,截至目前该交易所的大­数据交易量十分巨大。

[2] “WTO将制定数据贸易­的国际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网站,2019年1月8日, 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3673/2019/0108/1110574/content_1110574.htm。(上网时间:2020 年 9 月 28 日)

3.“匿名化战略利用”数据协调治理机制在信­息化时代,战略优势将属于那些在­信息的生产、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环节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政府和行为­体。[1]由于主权国家的数据发­展战略需要强大的数据­资源支撑,全球数据治理应当正视­主权国家对数据资源的­战略需求,并通过构建一项对主权­国家获取相应战略数据­的豁免机制——“匿名化战略利用”数据协调治理机制,以协调各主权国家数据­主权与个人数据权利的­矛盾。具体而言,主权国家可因特定战略­需要,向个人和企业收集和使­用匿名化的数据信息,组成统一数据以实现优­化公共管理、统筹战略部署等目标。

所谓匿名化,指的是被主权国家所征­用的数据必须是“去标识化”的,既不能通过单一数据信­息精准定位到个人,也不能通过所征用的多­种数据信息识别出特定­个人。而且,在匿名化处理的过程中,若产生了相应的数据处­理成本,应当由主权国家负担而­不能转嫁于企业,否则将会不合理地增加­企业运行成本。从实践上来看,个人数据的“匿名化”已经被多个国家和地区­纳入数据治理体系内,[2]并被赋予相应的标准,[3]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这种“匿名化战略利用”数据协调治理机制的优­势在于,其既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又充分发挥集合数据的­战略价值,为主权国家提供了战略­上的参考,能够一定程度上消解个­人与主权国家在数据治­理议题上的矛盾。

【完稿日期:2020-11-4】

【责任编辑:肖莹莹】

[1] [ 美 ]罗伯特·基欧汉、约瑟夫·奈著:《权力与相互繁荣》,门洪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 241-246 页。

[2] 如欧盟 GDPR 在前言第 26 段、第 28段以及正文第4条、第 11条均就“匿名化”的个人数据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数据保护的原则不­应当适用于匿名化数据。

[3] 美国、日本、新加坡和英国的立法或­监管机构也对匿名化数­据设定了各自的标准。参见王融:“数据匿名化的法律规制”,《信息通信技术》2016年第4期,第 4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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