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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比较分析

- 吕瑞浩 博士

20易救济中的规避行­为是 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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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 年代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伴随着反倾销立法的出­现而产生。 由于规避行为有悖于自­由贸易原则, 对国与国之间公平互惠­的贸易关系造成了损害, 因此围绕反规避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应运而生。在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的推进方面, 欧盟和美国无疑走在各­国前列, 其贸易救济反规避制度­已有近

30 年的发展历史。 其中, 欧盟最早1987界定­反规避制度的是 年出台的1761 / 87 号条例, 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规­范反倾销中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 “改锥条款” ( screw⁃即著名的driver clause), 它首次针对组装规避做­出反规避的规定。 经多次修改后,欧盟现行反规避条例明­确规定了规避的定义、 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规避行为的种类、 构成规避行为的要件、 反规避的程序等。美国反规避立法则主要­体现在1988 《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年美国

( OTCA) 1319 节、 1320

第 节等有关章节, 《1930以及美国 年关税法》 780 节、 781

第 节等相关条款中。 与欧盟相比, 美国反规避条款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在立法方法上更加系统, 并且将规避的种类类型­化, 共列举了四种规避行为, 包括在美国装配或完工­的产品、 在第三国生产和装配的­产品、、略做修改的商品 后继开发的商 品。 另外, 还就每种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规定, 较欧盟反规避立法更为­系统和全面。随着全球化的拓展和国­际贸易摩擦的日益增多, 对于欧盟和美国而言, 目前反规避措施已经成­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的­又一种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 对欧盟和美国在贸易救­济反规避方面的立法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比较, 可对我国有效应对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一定­的指导, 也可为推动我国的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给予有­益的借鉴。

一、 欧美对反规避的不同理­解

(一) 关于反规避的合法性目­前, 《反倾销协定》世贸组织《反补贴协定》

和 中并没有反规避的相关­规定。 世贸组织谈判的历史表­明, 反规避条款并未得到世­贸成员的一致同意。 美国、 欧盟和澳大利亚等国都­有反规避立法和实践,更倾向于反规避征税符­合世贸规则。日本等主要出口国家则­认为反规避制度并未获­得世贸组织协议的授权。美国认为, 世贸协议文本中的《部长会议宣言》 提及了反规避问题, 并交由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讨论解决方案。 因此, 该宣言承认了反规避的­合法性。欧盟的态度则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在世贸组织前身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案­件中, 欧盟没

6 条,有引用关贸总协定第 即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进行抗辩, 似乎认

6为反规避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条的规定, 不具有合法性。 30然而近年来, 欧盟一直存在反规避立­法并不断更新, 实践案例数量也较美国­等为多。 从这个方面讲, 通常认为欧盟倾向于主­张反规避符合世贸组织­协议。

(二) 理论出发点不同美国关­于反规避的立法是“查漏补缺” 的制度。 通过产品范(scope ruling),

围调查 将原本应纳入措施范围­内的进口, 纳入到征税范围中。 在调查和裁决中, 重视“原本应当征税” 主张的证明。对 欧盟反规避立法则体现­了“救济的救济” 的理念。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 是纠正对贸易救济措施­效果造成减损的行为。 在调查和裁决中, (重视认定危害行为 贸易) (形式改变 导致危害结果 贸易救济措施效果减损) 的逻辑。

二、 法定要件的异同

(一) 不同点由于设计理念不­同, 欧美反规避立法中规定­的法定要件存在一些区­别。

关于调查内容美国反规­避调查的重点在于应税­产品的变化。 但也需注意, 即使上述产品产生了变­化, 相应的进口仍然是现有­贸易救济措施针对的目­标。

欧盟反规避调查对其三­个构成要件———贸易形式改变、 措施效果减损和存在倾­销, 都要进行调查,并完成逻辑推理。 这种调查类似于全面的­期中复审。

关于反规避意图的发现­欧盟特别强调了规避行­为主观意图的要件, 即贸易形式的改变没有­正当理由和经济合理性; 并且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由应诉外国企业证明存­在合理和正当的理由。美国仅要求证明产品和­贸易形式变化与征税之­间的时间相关性,通过客观行为的表现来­证明是否存在规避意图。

关于规避的具体形式美­国反规避立法中规定了­境内、 第三国组装, 以及产品微小改变等行­为, 即需开展调查的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欧盟的立法中除了规定­上述形式, 还界定了借由低税率公­司出口和经由第三国转­运的规避行为。 而这两种行为通常是海­关监管的业务,欧盟也将其列为反规避­调查的内容。4

关于赦免制度欧盟立法­中规定, 在一定条件下, 对没有实施规避行为的­第三国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免于征收规避的反­倾销税。 其意在免于对开展合理­商业活动或没损害性后­果的外国企业开展调查。美国则仅对被调查的实­施规避行为的公司加征­反倾销税, 而对未调查的企业不予­征税。 不设赦免制度的初衷正­是因为, 反规避措施仅仅针对从­事了规避行为且查实有­据的企业。

关于调查范围欧盟通常­针对特定第三国的全 部进口进行调查。 这样做的原因也是由于­欧盟立法中强调的既要­有非正常的贸易改变, 还要同时存在对欧盟的­危害性后果。美国则比较灵活, 既有针对全部进口的调­查, 也有对特定公司的调查。 灵活的调查方式, 体现了美国反规避查堵­漏洞的制度原则。

(二) 相同点

立案条件欧美均规定, 调查机关可以自主立案­或应申请立案。 在立案条件上, 欧美对申请人和申请书­的要求都比原审要求为­低。 在审查标准上,调查机关似乎比原审更­加审慎。

调查时限

300 天,美国的调查时限为

9 个月, 两者相差不大。盟则是

调查方式两者主要以调­查问卷、查和听证会为主。

信息获取由于反规避调­查问卷的配合程度偏低, 因此调查机关主要依靠­海关统计、 行业和政府报告等信息,依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裁­决。

后续监管复审是征收反­规避税后主要的监管方­式。 欧 实地核

三、 推动我国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的建议

通过对欧美反规避立法­的比较可以发现, 反规避主要是以产品为­重点, 把应纳税进口产品纳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范围 此外, 应纳税进口的调查在原­审阶段,

已经完成 没有必要再对倾销( )

补贴 幅度和损害状况进行调­查。 鉴于欧盟的方法似有绕­弯路的 嫌疑, 因此, 建议参考美国立法模式, 以发挥贸易救济措施应­有效果为目的, 以产品为重点逐步构建­我国的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第一, 在反规避立法的原则上,应当注意宽严适当。 就世贸组织贸易救济措­施而言, 反规避措施实施条件最­为宽松, 程序较为简单, 因而被滥用的可能性最­大。 因此, 我国贸易救济反规避的­立法, 应本着宽严适度、 灵活有效的原则, 既要注重救济的实效, 又不能任意扩大产品范­围, 避免授人以柄。第二, 在反规避规制的范围上,应侧重于贸易救济涉及­的特有的违法违规现象, 以保障和维持现有贸易­救济措施效果。 《海关法》由于在等部门法中, 已经对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因此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不应再涉及此类海关­业务。 反规避立法应当着眼于­杜绝现有贸易救济措施­漏洞, 防止有关企业以不违反­海关缉私法规的形式,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第三, 在贸易救济规避形式的­界定上, 要重点关注应税产品的­异地组装和微小改变行­为。 对于第三国转运和借由­低税率公司出口等行为, 可交由海关处理。

第四, 在反规避调查的内容上, 应重点关注应税产品及­其加工和变化, 而不再对产业损害效果­和倾销幅度等进行重复­调查。第五, 在反规避调查时限的规­定上, 为及时开展调查、 发挥救济效果, (9 个月)可参考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而定, 《反最长不宜超过我国倾­销条例》 51 12 个月。第 条规定的

(作者单位: 国家行政学院;责任编辑: 王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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