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比较分析
20易救济中的规避行为是 世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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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 年代国际贸易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伴随着反倾销立法的出现而产生。 由于规避行为有悖于自由贸易原则, 对国与国之间公平互惠的贸易关系造成了损害, 因此围绕反规避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应运而生。在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的推进方面, 欧盟和美国无疑走在各国前列, 其贸易救济反规避制度已有近
30 年的发展历史。 其中, 欧盟最早1987界定反规避制度的是 年出台的1761 / 87 号条例, 这也是世界上第一个规范反倾销中规避行为的法律条款, “改锥条款” ( screw⁃即著名的driver clause), 它首次针对组装规避做出反规避的规定。 经多次修改后,欧盟现行反规避条例明确规定了规避的定义、 征收反倾销税的对象、规避行为的种类、 构成规避行为的要件、 反规避的程序等。美国反规避立法则主要体现在1988 《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年美国
( OTCA) 1319 节、 1320
第 节等有关章节, 《1930以及美国 年关税法》 780 节、 781
第 节等相关条款中。 与欧盟相比, 美国反规避条款中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在立法方法上更加系统, 并且将规避的种类类型化, 共列举了四种规避行为, 包括在美国装配或完工的产品、 在第三国生产和装配的产品、、略做修改的商品 后继开发的商 品。 另外, 还就每种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规定, 较欧盟反规避立法更为系统和全面。随着全球化的拓展和国际贸易摩擦的日益增多, 对于欧盟和美国而言, 目前反规避措施已经成为继反倾销措施之后的又一种新的有力的法律保护措施。 对欧盟和美国在贸易救济反规避方面的立法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比较, 可对我国有效应对国外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一定的指导, 也可为推动我国的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给予有益的借鉴。
一、 欧美对反规避的不同理解
(一) 关于反规避的合法性目前, 《反倾销协定》世贸组织《反补贴协定》
和 中并没有反规避的相关规定。 世贸组织谈判的历史表明, 反规避条款并未得到世贸成员的一致同意。 美国、 欧盟和澳大利亚等国都有反规避立法和实践,更倾向于反规避征税符合世贸规则。日本等主要出口国家则认为反规避制度并未获得世贸组织协议的授权。美国认为, 世贸协议文本中的《部长会议宣言》 提及了反规避问题, 并交由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讨论解决方案。 因此, 该宣言承认了反规避的合法性。欧盟的态度则有一个逐步演进的过程。 在世贸组织前身关贸总协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案件中, 欧盟没
6 条,有引用关贸总协定第 即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进行抗辩, 似乎认
6为反规避并不符合关贸总协定第条的规定, 不具有合法性。 30然而近年来, 欧盟一直存在反规避立法并不断更新, 实践案例数量也较美国等为多。 从这个方面讲, 通常认为欧盟倾向于主张反规避符合世贸组织协议。
(二) 理论出发点不同美国关于反规避的立法是“查漏补缺” 的制度。 通过产品范(scope ruling),
围调查 将原本应纳入措施范围内的进口, 纳入到征税范围中。 在调查和裁决中, 重视“原本应当征税” 主张的证明。对 欧盟反规避立法则体现了“救济的救济” 的理念。 其制度设计的目的, 是纠正对贸易救济措施效果造成减损的行为。 在调查和裁决中, (重视认定危害行为 贸易) (形式改变 导致危害结果 贸易救济措施效果减损) 的逻辑。
二、 法定要件的异同
(一) 不同点由于设计理念不同, 欧美反规避立法中规定的法定要件存在一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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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内容美国反规避调查的重点在于应税产品的变化。 但也需注意, 即使上述产品产生了变化, 相应的进口仍然是现有贸易救济措施针对的目标。
欧盟反规避调查对其三个构成要件———贸易形式改变、 措施效果减损和存在倾销, 都要进行调查,并完成逻辑推理。 这种调查类似于全面的期中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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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规避意图的发现欧盟特别强调了规避行为主观意图的要件, 即贸易形式的改变没有正当理由和经济合理性; 并且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由应诉外国企业证明存在合理和正当的理由。美国仅要求证明产品和贸易形式变化与征税之间的时间相关性,通过客观行为的表现来证明是否存在规避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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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避的具体形式美国反规避立法中规定了境内、 第三国组装, 以及产品微小改变等行为, 即需开展调查的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欧盟的立法中除了规定上述形式, 还界定了借由低税率公司出口和经由第三国转运的规避行为。 而这两种行为通常是海关监管的业务,欧盟也将其列为反规避调查的内容。4
关于赦免制度欧盟立法中规定, 在一定条件下, 对没有实施规避行为的第三国出口商和欧盟进口商免于征收规避的反倾销税。 其意在免于对开展合理商业活动或没损害性后果的外国企业开展调查。美国则仅对被调查的实施规避行为的公司加征反倾销税, 而对未调查的企业不予征税。 不设赦免制度的初衷正是因为, 反规避措施仅仅针对从事了规避行为且查实有据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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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查范围欧盟通常针对特定第三国的全 部进口进行调查。 这样做的原因也是由于欧盟立法中强调的既要有非正常的贸易改变, 还要同时存在对欧盟的危害性后果。美国则比较灵活, 既有针对全部进口的调查, 也有对特定公司的调查。 灵活的调查方式, 体现了美国反规避查堵漏洞的制度原则。
(二) 相同点
1
立案条件欧美均规定, 调查机关可以自主立案或应申请立案。 在立案条件上, 欧美对申请人和申请书的要求都比原审要求为低。 在审查标准上,调查机关似乎比原审更加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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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时限
300 天,美国的调查时限为
9 个月, 两者相差不大。盟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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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方式两者主要以调查问卷、查和听证会为主。
4
信息获取由于反规避调查问卷的配合程度偏低, 因此调查机关主要依靠海关统计、 行业和政府报告等信息,依据可获得事实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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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监管复审是征收反规避税后主要的监管方式。 欧 实地核
三、 推动我国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的建议
通过对欧美反规避立法的比较可以发现, 反规避主要是以产品为重点, 把应纳税进口产品纳入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范围 此外, 应纳税进口的调查在原审阶段,
已经完成 没有必要再对倾销( )
补贴 幅度和损害状况进行调查。 鉴于欧盟的方法似有绕弯路的 嫌疑, 因此, 建议参考美国立法模式, 以发挥贸易救济措施应有效果为目的, 以产品为重点逐步构建我国的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第一, 在反规避立法的原则上,应当注意宽严适当。 就世贸组织贸易救济措施而言, 反规避措施实施条件最为宽松, 程序较为简单, 因而被滥用的可能性最大。 因此, 我国贸易救济反规避的立法, 应本着宽严适度、 灵活有效的原则, 既要注重救济的实效, 又不能任意扩大产品范围, 避免授人以柄。第二, 在反规避规制的范围上,应侧重于贸易救济涉及的特有的违法违规现象, 以保障和维持现有贸易救济措施效果。 《海关法》由于在等部门法中, 已经对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定, 因此贸易救济反规避立法不应再涉及此类海关业务。 反规避立法应当着眼于杜绝现有贸易救济措施漏洞, 防止有关企业以不违反海关缉私法规的形式,规避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第三, 在贸易救济规避形式的界定上, 要重点关注应税产品的异地组装和微小改变行为。 对于第三国转运和借由低税率公司出口等行为, 可交由海关处理。
第四, 在反规避调查的内容上, 应重点关注应税产品及其加工和变化, 而不再对产业损害效果和倾销幅度等进行重复调查。第五, 在反规避调查时限的规定上, 为及时开展调查、 发挥救济效果, (9 个月)可参考新出口商复审的期限而定, 《反最长不宜超过我国倾销条例》 51 12 个月。第 条规定的
(作者单位: 国家行政学院;责任编辑: 王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