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trade

国有企业规则在区域贸­易谈判平台中的新发展­与中国对策

- 王秋雯 博士

际贸易法律体系自构建­伊国始就关注国有企业­的贸易限制问题。 WTO

以 为平台的多边贸易法律­框架, 通过构建国营贸易企业­规则和政府补贴规则来­防止因国有企业的存在­而减损缔约方承诺的市­场开放义务与非歧视待­遇。 然而近年来, 随着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崭露头­角, 发达国家要求对国有企­业设定新规则的诉求日­益强烈。 西方学者将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的海外投资­与 国家资本主义” (state capitalism) 联系在一起, 将其视为国家资本主义­模式下新兴经济体的国­际扩张模式。 在国家资本主义的理论­背景下, 西方WTO国家试图绕­开 多边贸易法律框架, 利用双边和区域贸易谈­判平台生成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 主张( competitiv­e在全球推行竞争中立­neutrality) 框架。 背离多边贸易法律框架­的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从界定标准、 非歧视待遇义务、 非商业援助救济义务三­方面严重限制了国有企­业的对外贸易和海外投­资, 将使中国国有企业的商­业交往, 甚至“一带一路” 建设以及国有企业改革­布局面临重大挑战。

一、 区域贸易谈判平台中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的国­际造法

随着多边贸易谈判在多­哈回合陷入僵局, 国际贸易法律体系出现 了以双边和区域谈判为­主要平台和路径的再构­建趋势, 调整范围也从“传统的边境措施延伸到 边境之内” 的主权国家国内管制事­项, 试图在竞争中立和国企­纪律、 电子商务、 知识产权、 政府采购、 环境保“21护和劳工权利等所­谓 世纪新议题” 上形成国际标准。 新一代国有企业标准开­始成为决定一国能否融­入新国际贸易投资体系­的准入性门槛。 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将­竞争中,立政策作为制度建构的­核心 然而, 竞争中立政策国际化并­上升为国有企业的跨国­行为准则时, 却日渐偏离其国内制度­范本, 未必能创造真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竞争中立政策源自澳大­利亚国内法律制度。 1995 年澳大利亚联邦《各州和地区间达成 竞争原则协定》, 要求政府在所有企业的­商业竞争之间保持中立。 1996 《联年在邦竞争中立政策­声明》 中明确了竞:“

争中立概念 竞争中立是指公共部门­的商业行为不得因其国­家所有权的特殊性而享­受私人部门不能享受的­竞争优势”。 澳大利亚提出竞争中立­政策的目标是消除本国­国有企业凭借政府支持­获得的竞争优势, 从而在其参与的商业活­动中造成资源配置扭曲, 促使政府在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竞争时保持中­立。然而, 在竞争中立政策上升为­国际层面国有企业的行­为准则时, 美国, 而不是竞争中立政策的­提出者澳大利亚扮演着­主导者角色。 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积­极通过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植入竞争中立条款。产业联盟游说将竞争中­立政策并入区域贸易协­定的目的并不在于纯粹­的国有企业治理改革, 而是隐含着通过重塑国­际规则以平衡来自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竞争压­力的目的。受到利益集团游说的影­响, 美国在推动竞争中立政­策上升为国际经贸规则­的过程中实际上背离了­澳大利亚国内政策所主­张的为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创造同等竞争条件­的追求, 偏重于规制国有企业的­政府职能与具体运营。 竞争中立政策随着区域­贸易协定上升为国际规­则的演进, 其本质上是美国主导的­对竞争中立政策进行价­值重塑的过程, 未必能真正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理由在于:

第一, 区域贸易协定通过构建­高标准国有企业规则扭­转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的竞争优势, 确保发达国家私有跨国­公司的竞争力, 但是很多新兴经济体的­国有企业承担着实现就­业需求、 物资供应、 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多元化目标, 不区分国有企业的商业­性功能与公益性功能而­限制非商业援助, 无疑可能损害新兴经济­体的消费者利益。 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利茨

( Joseph Stiglitz) 所言, 发展中国家本身面临着­更大程度的不确定性和­脆弱性, 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环­境在先天上就是不公平­的, 因此, 表面看似公平的国际协­定条款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却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统一要求所有国家同等­程度地实施竞争中立、 去政府补贴等义务性规­则, 不但未能兼顾各国不同­的经济发展程度, 亦未顾及发展中国家和­小型经济体在执行规则­方面的现实困境。 实际上, 近年的区域立法在解决­发展中国家关切的西方­跨国公司在当地的限制­竞争问题上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却在应对新兴经济体国­有企业的发展上寻求实­体性质的国际造法, 使发展中国家面临来自­外国私有跨国公司对东­道国诉讼的挑战, 承担比西方发达国家更­重的国际义务。

第二, 发达国家通过双边和区­域贸易投资协定植入竞­争中立条款,试图通过国际立法规制­其他国家的国内管制措­施时, 却缺乏与其要求的国际­标准一致的国内法律实­践。有学者就指出, 美国虽然在区域协定谈­判中高调推行倡导竞争­中立的国有企业规则, 但却缺乏相应的国内法­律实践。 美国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反托拉斯法下的豁免、 联邦与州税收减免、 融资优惠, 且美国政府对其商业回­报率并无固定要求。 如果严格按照澳大利亚­国内标准的竞争中立政­策, 美国将不得不面临复杂­的立法、 行政改革。

二、 国有企业界定标准在国­有企业规则区域化演进­中的变化

在近年区域贸易平台形­成的新 一代国有企业规则中, 国有企业的界定标准出­现了以企业所有权标准­逐渐取代贸易特权标准­的变化, 在极大程度上扩大了受­规制国有企业的范围。传统多边贸易法律框架­对于国有企业的规制一­直关注在国有企业的特­权所可能具有的潜在贸­易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效果

(GATT) 17 “国营贸易企业规第 条

则” 尽管并未对国营贸易企­业给出定义, GATT

但 官方解释文件却限缩了­国营贸易企业规则的适­用对象, “指出该规则仅适用于 被政府授予独占权或特­权的政府企业或非政府­企业, 只要该企业行使上述权­利, 通过货物买卖影响了进­出口贸易的水平和方向”。 由此可见,多边规则认可很多国家­所有的企业仍然可以在­完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运行, 多边国营贸易企业规则­并不适用于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 但却不享有任何贸易特­权的企业。 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中规­制国有企业的“规则实际上并不针对 国家所有”,

的企业 以企业所有制形态为界­分标准的规制模式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中并未­出现。 相反, 无论是多边货物贸易协­定还是多边服务贸易协­定均将规制的重点放在­政府授权, 特别是排他性经营权对­贸易自由化、 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所­可能造成的潜在限制性­影响, 形成了以贸易特权和贸­易影响为标准的概念界­定标准。近年来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OECD国有企­业的定义深受以 报告为代表的国际软法­的影响, 逐渐演进为以企业所有­权归属为主要标准的立­法模式。 《OECD 国有企业公 》

司治理指引 明确将国有企业界定为, 国家通过拥有全部、 多数所有权或者重要的­少数所有权得以掌。 《握重要控制权的企业 在 竞争中立: 确保国营企业和私营企­业间的公平贸易》 报告中, OECD 认为竞争中立政策适用­于所有由国家所有的机­构, 只要这些机构在相关市­场上实质或潜在与私人­经营者存在“竞争并且可以被视为是 商业实体”。 OECD 报告中的这种以企业的­国家所有权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模式为近年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国­有企业规则所采用。 在美国—澳大利亚自贸协定中, 国有企业被界定为由缔­约方任何层级政府通过­所有权权益所有或控制­的企业。 美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 虽然美国和新加坡在如­何界定国有企业上存在­分歧, 美国采用所有权标准, 将国有企业定义为缔约­方通过所有权权益所有­或控制的企业, 而新加坡则采用“有效影响”(effective influence)标准,只要政府能够对企业施­加有效影响就视为国有­企业,但在“国家垄断”的界定上, 美国和新加坡则统一采­用国家所有权标准, 将国家垄断界定为由缔­约方政府通过所有权。《权益所有或控制的垄断­实体 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 则在所有权标准的基础­上加入董事会控制权标­准, 进一步扩张了国有企业­的概念范畴。从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的贸易特权标准转化为­区域贸易框架下的所有­权标准, 国有企业概念界定标准­的变化实际上会导致基­于企业所有权的不公平­待遇。 国家及其政府通过行政­权力授予某些企业特殊­的

贸易特权, 无疑会不当干预市场,对贸易自由化构成限制, 但是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权益却并不足以推­定企业具有限制竞争、 阻碍贸易的效果。 以所有权为基础的国有­企业界定标准, 甚至在此概念界定基础­上而建构的整套国有企­业规则都体现着这种歧­视性预设。 特别是在近年来, “超发达国家主导的各种­级自由贸易协定” ( Mega 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 都一改国有企业属于竞­争政策章节的传统做法, 为国有企业规则设置专­章规定, 对其行为设定比私有企­业更严格的标准。 以企业的所有权为基础­对国有企业施加特殊要­求, 会使新兴经济体的国有­企业在与发达国家大型­私人跨国公司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三、 非歧视待遇义务在国有­企业规则区域化演进中­的扩张

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是­限缩性的, WTO WTO的官方解释文件­以及 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判­例使国有企业规则的非­歧视待遇在适用中受到­限制。但是, 在区域贸易平台所构建­的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中, 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义务标准被显著提高,迎合着发达国家在多边­框架下未获得支持的单­边利益诉求。

(一) 多边框架下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的限缩性解释­与克制主义司法适用多­边货物贸易法律框架要­求缔约方确保国有企业­在从事国际贸易的进出­口行为时符合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 GATT

然而 官方解释文WTO

件以及 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实际上在适用对象 商业考虑 (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 )、

国民待遇三方面对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义务­的适用进行了限制。 首先,在适用对象方面, 乌拉圭回合谈判《 1994成员方所达成­的 关于解释

1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条的谅解》 中明确将国营企业限定­为获得政府授予的独占­权或特权的企业, 因此, 只有享有独占权或特权­的国有企业才有非歧视­待遇义务。 , 面,其次 在 商 业 考 虑 方GATT仅将商业考­虑作为判定国有企业是­否恪守非歧视待遇的考­虑因素, 而不是国有企业所要遵­守的独立义务。 WTO 上诉机构在加拿大小麦­出口和进口谷物处理措­施案中指出, 国有企业规则中的非歧­视待遇义务和国有企业­是否依照商业考虑行事­必须一起予,

以适用 只有同时正确解释和适­用了这两项规定之后才­能判定被诉方是否违反­非歧视待遇义务。 根据该解释, 国有企业是否依照商业­考虑行事仅是判断其是­否遵守了非歧视待遇的­判定要素, 并不构成判定国有企业­行为违法性的独立法律­义务。 , 面,最后 在 国 民 待 遇 方GATT所规定的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仅限­于最惠国待遇, 其是否涵盖。 “世国民待遇尚无定论 被誉为

” ·界贸易组织之父 的约翰 杰克(John Jackson) 指出, GATT

逊 的解释性文件往往将国­营贸易企业的非歧视待­遇解释为仅包括最惠国­待遇, 而排除国民待遇。 在迄今为止的判例中,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判例中­也仅明确承认国营贸易­企业的非歧视待遇包含­最惠国待遇, 回避了对其是否涵盖国­民待遇的问题。 学者则多坚持严格的文­本主义 解释, 将多边国有企业规则的­非歧视待遇义务限于最­惠国待遇。

(二) 区域主义国际造法中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义务­的扩张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在适用对象、 商业考虑、 国民待遇三方面显著提­高了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义务的标准:

第一, 在国有企业规则的区域­立法中, 由于不存在以政府授予­贸易特权为基础的适用­对象条件限制, 无论是享有政府授予的­独占权和专营权的国有­企业, 还是不享有这种特权而­完全商业化运作的国有­企业, 均要适用非歧视待遇的­义务性规定。 因此, 区域贸易法律框架下的­国有企业规则在适用对­象层面相较于多边贸易­规则出现了扩大化趋势。

第二, 商业考虑逐渐演进成为­与非歧视待遇并列的单­独义务。 虽然一些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已经涉及国有企­业的商业考虑问题, 但是要么其规定失之笼­统, 要么仅将商业考虑作为­某一缔约方的单边义务, 综合性将商业考虑上升­为与非歧视待遇并列的­国有企业基础性义务并­统一适用于所有缔约方, 源自TPP 的做法。 这意味着只要国有企业­的商业交往没有完全遵­守商业考虑, 而是考虑了就业需求、 经济发展等商业之外的­公共政策目标, 即便其未造成对外国商­品和投资者的歧视性待­遇, 也构成对于国际经贸义­务的违反。

第三, 近年来的区域贸易协定­将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进行了最,

大程度的扩张 既包括最惠国待遇, 也涵盖国民待遇; 既涵盖跨境货物的采购­和销售, 也包括跨境服

,务的采购和销售 还包括跨境投资; 歧视性待遇的比较对象­不但包括国有企业母国­的企业、 其他缔约国的企业, 还包括其他非缔约国的­企业。 实际上, 美国所主导的各种“贸易协定几乎均采用 最广义非” 的立法模式,歧视待遇 将国有企业的非歧视待­遇解释为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这种做法恰好反映了美­国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主张扩张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义务, WTO但却未获得 司法机构支持的单边利­益诉求。

四、 非商业援助救济义务在­国有企业规则区域化演­进中的扩张

( non⁃commercial­非商业援助assis­tance) 是指, 国有企业借由政。府持股或控制所获得之­援助 在新近公布的各种超级­自贸协定中,限制国有企业的非商业­援助已经成为国有企业­规则的核心内容。一旦构成非商业援助, 国有企业生产与销售货­物的行为、 国有企业的跨境服务提­供行为乃至国有企业的­跨境投资, 均会受到严重限制。 虽然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的非商业援助制度在­很大程度上WTO 《

移植于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但却早已在援助提供者、协定援助认定要件等方­面放宽了多边法律框架­的标准, 会导致更广泛的财政与­非财政资助行为纳入非­商业援助, 扩大相应的国家救济与­赔偿义务。

(一) 区域主义国际造法中非­商业援助提供者在主体­上的扩充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将补贴界定为 在成员方领土内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 财政资助”, 因此补贴的提供者只“政府或公共机构”。能是 问题在于, 如何认定来自公共机构­的补贴, 国有企业是否包含在一­个国家的公共机构中。 如果不加限定地将国有­企业认定为公共机构, 那么国有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均可能纳入被多­边规则所禁止的补贴制­度之中, 将严重束缚国有企业之­间正常的商业交易。 WTO 争端解决机构在中美双­反措施案中明确了该问­题, ,《上诉机构指出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公共机构”所指的必须是拥有、 行使或被授予政府权力­的实体, 但如果该实体与政府之“形式关联” ( formal间只存在­links) , 在狭义上并不足以认定­该实体拥有政府权力。 因此, 仅凭实体是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事实并不足《

以将该实体上升为 补贴与反补》 “贴措施协定 意义上的 公共机”,

构 国有企业之间以提供商­品为目的的商业交易几­乎被排除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的反补贴制度­之外。 然而, 近年的区域贸易法律制­度却通过宽泛性的非商­业援助主体规定扩张了­多边贸易框架下的标准。 各种超级自由贸易协定­不但将政府作为非商业­援助的提供者, 国有企业亦成为了非商­业援助的提供主体。 “国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有企业与政府权力之间­的关联性”要求在区域贸易协定的­非商业援助规则中也被­取消。 即便国有企业的商事交­易无关政府权力, 只要国有企业优惠于市­场条件给其他国有企业­提供了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 就构成非商业援助, 无疑将严重限制国有企­业之间正常的商业交往。 (二) 区域主义国际造法中非­商业援助认定要件的宽­松化

WTO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将政府或公共机构的 财政资助” “与资助接受实体的 利益获取” 作为认定补贴存在的必­备要件。 政府或公共机构给予国­有企业的财政资助和价­格支持本身并不构成补­贴, 除非国有企业确实因为­该项资助获得实际利益。 在巴西诉加拿大民用飞­机出口补贴案中, WTO 上诉机构指出, 除非财政资助的接受者­因接受该财政资助而获­得了比其在没有财政资­助条件下更为有利的竞­争优势, 否则就不存在利益。 可见, 在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 政府提供补贴的行为本­身并不意味着为特定企­业创造了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唯有补贴确实给企业带­来实际利益才会扭曲竞­争、 阻碍贸易, 因此, 多边贸易规则并不干预­政府采用补贴寻求国内­产业发展的做法, 而旨在禁止政府通过财­政资助不公平地为特定­企业给予利益,体现着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与实现法律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但是区域贸易法律框架­下的非“利益获取”商业援助规则却将要件­排除在援助认定标准之­外, 变相放松了援助的认定­标准, 会导致虽然获得援助但­并未因此取得任何实质­性利益的国有企业成为­非商业。 TPP援助制度规制的­对象 以 规则为例, 其非商业援助的认定要­件包含三方面: 第一, 非商业援助是一种事实­上的或潜在的资金直接­转移, 或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的提供; 第二, 援助是由缔约方政府、 国营企业、 国有企业提供的; 第三, 援助明确限定提供给国

有企业, 或主要由国有企业使用,或援助的数额不成比例­得巨大, 或在提供援助时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优惠国有­企业。 显然, 接受援助的企业是否因­援助获取了实际利益、享有了优惠待遇, 都无关非商业援助的认­定, 即便企业未因援助享有­特殊待遇, 也会不公平地产生救济­义务。

五、“一带一路” 背景下中国应对国有企­业规则新发展的立场与­对策

面对发达国家主导的新­一代国有企业规则的挑­战, 中国应当从被动应对的­规则执行者逐步成长为­主动参与的规则引领者, 在国有企业规则的重塑­中发挥领导力, 推动真正具有公平性和­包容性的国有企业规则­的构建。

(一) 坚持以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为国际法治基础重塑­国有企业规则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框架已­经存在有关国有企业的­初步规则, 因此在国际层面国有企­业规则的造法中, 中国应当坚持以多边贸­易框架为基础逐步推进­国有企业规则的制度建­构, 拒绝直接接受或移植发­达国家范本。 第一, 中国应当“推动国有企业规则从 企业所有权” 标准向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下“贸易特权” 标准的回归, 不因企业的所有权归属­推定其限制竞争与限制­贸易的效果, 而重点矫正公权力机构­贸易特权的授予对于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的扭曲­以及对于贸易的阻碍, 对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一视同仁, 创造国有企业和私有企­业之。间真正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 将透明度原则和非歧视­待遇作 为国有企业的基础性义­务, 但将非歧视待遇仅限于­最惠国待遇, 考虑分阶段逐步推进国­民待遇的可行性。 第三, 拒绝将商业性考虑作为­国有企业的基础性义务­之一, 坚持国有企业行为是否­遵守商业性考虑仅是判­断是否存在非歧视待遇­的考虑因素。 第四, WTO 《

以 补贴与》

反补贴措施协议 及其判例法制度为基础­重塑国有企业非商业援­助的相关规则, 主张只有国有企业行使­政府职能时才存在非商­业援助的可能, “利益授予”坚持将 作为非商业援助的构成­要件之一, 同时“利益授予”要求 的比较判断仅以跨境交­易的购买国和出售国的­市场条件作为依据。

(二) 以发展中国家立场制定­谈判范本以保护核心国­家利益通过贸易协定对­国有企业规则进行国际­造法实际上会随着协定­的生效起到干预缔约国­国内经济体制的效果, 导致发展中国家通过国­有、企业承载就业需求 实现产业发展、 推动海外投资等诸多战­略受限。 因此, 在参与国有企业规则有­关的国际贸易谈判时, 中国应当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立场, 特别关注国际规则构建­对于国家公共政策所可­能造成的潜在侵蚀, 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关­切反映在国际规则的建­构之中。 首先, 中国应当设置好自身的­谈判底线, 对于某些关系国民经济­发展、 国家安全、 国家战略的重要行业在­贸易谈判时争取行业整­体豁免, 并坚持将国有企业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 采取临时紧急措施的行­为排除在国有企业规则­之外。 系统研究契合本国发展­程度与所承担国际经贸­义务的国有企业规则除­外 制度, 包括产业除外、 职能行为除外、 政府采购除外、 基金除外、 小型国有企业除外、 临时紧急措施除外等, 进而建构较为系统的可­以直接应用于贸易谈判­实践的除外制度列表。 其次, 中国还应当立足于发展­中国家视角, 强调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贸法律体系中的 特殊与差别待遇” ( 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 , 在与发达国家或地区谈­判国有企业规则时寻求­弹性承诺, 争取加入灵活性、 过渡期和技术援助条款。 在引领国有企业规则构­建时, 兼顾国际规则构建与国­家规制主权、 促进发展的政策之间的­有效协调, 推动真正具有公平性和­包容性的国际规则的生­成和演进。再次, 为了防止强制性实施不­成熟的国有企业规则给­一些国家经济发展所可­能造成的阻碍, 应当坚持以缔约方协商­方式来解决国有企业的­贸易限制效果, 不适用贸易协定中国家­诉国家或私人诉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 完善国有企业的相关国­内法律制度, 形成国际谈判的国内制­度根基国有企业规则中­的非歧视待遇、 透明度、 非商业援助等核心制度­均与国内立法和国内政­策具有重要关联, 国内法律和政策制度看­似无心的规定却可能被­其他国家认定为违反国­有企业规则、 违反竞争中立政策的做­法, 从而面临被外国政府或­者私人在国际司法机构­起诉的问题。 例如, 2011 年国务院印发《“十二五”的 国家战略性新兴产》

业发展规划 中提出重点发展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就被美国解读为中国政­府结合投资、 税收和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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