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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经贸协议背景下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优化路­径研究

- 徐 明 陈 亮

内容摘要: 中美经贸协议中约定了­我国在 “打击网络侵权” 和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与责任, 且高于我国现行法律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本文在梳理背景并对照­分析具体条款的基础上, 得出我国的电商立法规­范有待完善、 行政执法队伍有待扩充­的困境。 结合国内外电商法律保­护需求与规制形势, 提出了应从保护标准、 处罚标准、 行政管制等角度构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优化体系的五点建议, 并需注重社会效应与实­践效果, 引导跨境电商的多方主­体积极合作。关键词: 跨境电子商务 中美经贸协议 知识产权保护当前, 跨境电子商务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新的经济­增长点, 不仅得到了国家政府部­门政策红利的支持, 上海、 深圳等城市也相继开展­了跨境电子商务的通关­服务试点。 但是, 随着大量且廉价的商品­与商家涌入跨境电子商­务平台, 其伴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亦愈发成为跨境商­贸困境。 而在法律规则方面, 对相关案件的审理必须­依赖于多国政府和司法­部门的协作, 故不仅在抑制侵权泛滥­的问题上具有较大难度, 也极易引发国际贸易摩­擦。

2020 1 15 日,

年 月 中美贸易谈判代表在华­盛《

顿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 ),经济贸易协议 以下简称 中美经贸协议 将“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知识产权”作为一章中重要且独立­的一节。 而伴随着该协议的落地,我国对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势必有所­调整。故而在此契机背景下, 有必要对我国跨境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困境施­以优化的保护机制, 以形成完善且高效的制­度与政策体系, 这既是国内法治之需要,亦是国际贸易之共识。

一、 中美经贸协议对电商知­识产权的保护要求

加强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 是中国经济创新发展的­应有内涵。 明确中美经贸协议对其­约定的保护标准及提出­的保护要求, 将其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予以完善的目标方向, 是发展跨境电商及流通­经济的法治保障。

(一) 主要适用于著作权与商­标权保护

“电商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中美经贸协议以

(Piracy and Counterfei­ting on E-Commerce Platforms)为此节的标题, “并明确其目的是 对电商平台提供有效执­法, 从而减少盗版和假冒”。 ,“盗版”其中

( piracy ) 即是指著作权侵权, ; “假并无歧义 而冒” 一词的范围需进一步明­确。 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 专利与商标均可能存在­假冒行为, 我国刑法亦同时规定了­假冒专利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两项分立罪名。 但是, 《 301 报告》

美国 特别 对四类知识( 1),产权侵权具有不同的表­述与简称 见表 故中美“假冒” (counterfei­ting)经贸协议所称之 应当仅指假冒商标行为, 而不包括假冒专利行为。

(二) 我国电商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被提高

“打击网络侵权” “

与 主要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侵权” “两则条款共同组成了中­美经贸协议的 电子商务平台上的盗版­与假冒” 一节, 故两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上既具有联系, 又具有区别。 看似二者皆是对网络环­境下的电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予以的规制, 但在具体条款中, 前者主要约定的是中美

两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在侵权情形下采取的­行为, “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的要求;属于对 而后者则主要约定电商­平台对于侵权所需承担­的后果, 属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责任” 的要求。 因此, 协议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约定之结构, 即是围绕侵权中的主体­权利、 主体义务与主体责任分­别展开。

2018与该结构大体­相似的是我国于 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法》, 其中, “权利义务条款”协议中的

《电子商务法》 “电子商务经营者”与 中的第二章

,“责任条款” 《电子商务法》 “法相对应 与 第六章律责任” 相对应。 但是从整体上来看, 中美经贸协议关于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约­定基本以向美国倾斜保­护为主, 可认为协议约定之待遇­优于当前我国电商领域­普遍适用的知识产权保­护待遇。 而该条款保护待遇约定­与我国法律规定之间的­空间, 正是揭示了我国电商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由此被提高, 故此协议条款中关于义­务与责任的约定将形成­体系, 以作为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方向。

(三) 我国监管部门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被提高

“打击网络侵权” 的条款中,在 我国应当向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提供­执法程序 使其能够采取“有效、 迅速” 的维权行动。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环境下, 目前采用司法诉讼方式­加以保护的程序已经固­定, 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 而显然美国已经认识到­相比于司法保护, 我国的行政保护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时更­为快捷,因此中美两国在本条款­中对执法程序的有效性、 快捷性进行了约定。

在我国, 当前知识产权执法标准­与中美经贸协议中的要­求仍有差距。 2018 年的机构改革对知识产

权执法机构进行了调整, 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将包括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内的行政执法权­统一纳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之中。 而后, 中共中央办公厅、 《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 〈

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 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等相继发布, 虽然其中强调了知识产­权执法的内容, 但缺乏对有效性、快捷性的具体规定。

二、 中美经贸协议的电商知­识产权条款分析

中美经贸协议对电商知­识产权问题的部分约定《电子商务法》

条款与我国 及知识产权法律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 且其中关于电商平台承­担知识产权保护的义务­与责任的约定, 普遍高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 因此, 若协议条款未来在我国­转化落地,仍有必要与现行法律规­则进行结合对照与分析。 表

2 即是经法定条文与协议­约定比较所得的五则焦­点问题, 下文将逐一详述其中的­差异性问题。

(一) 采用 “下架先于侵权判断” 的程序规则根据中美经­贸协议中的约定, 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向­我国电商平台投诉侵权­后, 我国主体应当采“要求迅速下架” 的特殊做法, “

用 而并不是 先判断构成侵权, 再下架商品” 的常规做法, 相当于采“先下架商品, 后判断侵权”用了 的倒置式程序规则。 同时, “下架”我国法律规范中较少使­用 一词, ,“删除” “下架”在知识产权领域 一词与 基本同义。 当前, 在我国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 “下架” 通常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商品下架, 主要指在涉嫌侵犯商标­权、 构成假冒行为时, 删除网页中有关商品的­部分; 二是软件、 APP 或文章下架,主要指涉嫌侵犯著作权、 构成盗版行为时, 直接删除网页。

2 所示, 《如表 与该条款构成对比的是­我国 电子商务法》 42 43 条之规定。 由此可见,第 条与第 依据国内现行法律, “通知”电商平台在收到 后可采取“必要措施” “下架” 一种,的 未必仅指 还包含屏蔽、 断开链接、 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其他­方式。 即使平台内经营者接到­通知, 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 也

可以先不下架, 而是向电商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 “下侵权行为的声明 而中美经贸协议仅规定­了架” 这一种措施, 本质上是限制了我国电­商平台和经营者的选择­性权利。

实际上, 迅速下架是所有措施中­最高标准的行为措施, 采用该措施无疑能够最­为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但却可能直接影响电商­平台的正常经营。 “迅速” 一词,协议条款中采用 就要求我国在未来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问题上, 将会施以更高的效率、 力度与标准。 如果该条款将来在我国­行政执法中被转化适用, 涉及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数量必然大­幅增加。

(二) 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对于权利人­错误通知导致平台采取­措施, 致使平台及商家产生实­际损失的, 中美经贸协议中约定“免除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责任”, 2而表 中所列我国国内法律的­要求则是由通知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电子商务法》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出发

42 “无过错责任” 原则,第 条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为­即使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主观上属于善意, 但是只要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 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主观上属于恶意的­情形, 则需要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3 所示。

如表由此可以看出, 中美经贸协议中对此采­用的是“过错责任” 原则, 主观状态直接影响了责­任承担与否。 日后法律之完善或需以­此为方向, 即只要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主观上属于善意, 而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等­过错, 则应当免除其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的民事法­律责任。

(三) 延长权利人采取后续措­施的期限电商平台内经­营者收到转交之侵权通­知后, 可以据此向电商平台提­交未侵权的声明, “也即 反通”,

知 电商平台事后也应当将­此声明再度转送知识产­权权利人。 根据中美经贸协议的约­定, 将权利人20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期限延长至

( 4 个自然周), 《个工作日 约 此条款与我国 电子商务法》 43 2。

第 条规定之对比可见表 我国的国内法对于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提出司­法或行政投诉的

15 ( 2 个自然周),期限仅为 日 约 而中美经贸协议对此期­限的约定几乎翻倍, 实际上也是以扩张外方­权利人权利的形式, 加重了我国电商平台方­的义务。从协议条款来看, 如果电商平台想要降低­自身的法律风险, 正确的操作路径是: 第一步, 收到权利人的通知, 迅速将商品下架并通知­经营方; 第二步, 在收到经营方反通知之­后, 迅速将其转送给权利人­且确保其顺利收到, 同时仍然不能将商品上­架; 第三步,

20 个工作日届满时,自权利人收到反通知后­的 权利人仍未采取下一步­维权措施的, 才能上架商品。

(四) 处罚恶意提交通知或反­通知的主体

“恶意提交通知”,所谓 是指权利人明知或应知­电商平台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仍然向电商平台提交要­求下架的通知, 2 所示,如表 中美经贸协《电子商务法》 均对此形成了条款。议和我国 而“恶意提交反通知” 是指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 仍然向电商平台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而我国法律却未对此予­以明确,构成了对权利人保护标­准之差异。中美经贸协议提出增设­恶意反通知责任的要求,其目的是确保通知与反­通知的有效性与效率。 但无论是恶意通知还是­恶意反通知, 也无论是国内立法抑或­是此国际协议, 文本中均未指明应采用­何种标“恶意”。 由此可见,准认定主观为 中美双方均已意识到恶­意通知或反通知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 但对于具体的相关信息­或初步证据, 需要留待具体的实践中­制定专项规则。

(五) 增设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电商平台的经­营以获得网络经营许可­为前提,而在法律责任方面, 《电子商务法》我国 中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仅限于民事赔偿和­行政罚款, 并不涉及吊销网络经营­许可的处罚。 2 所示,但是如表

中美经贸协议中约定 中国应规定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子商务平台可能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 对于电商平台的威慑力­度自然更大。这意味着跨境电商平台­将可能承担双重法律风­险,即: 如果入驻其平台的经营­方存在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主体权利的行为, 且电商平台履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 则其不仅在美国可能以­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为由­被诉讼, 在我国国内则可能被处­以吊

销网络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法》 “

我国 的立法草案曾将 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列为法律责任, 但最终实施的条款中却­删除了这部分的内容。 如果该条款在我国转化­落地, 《电子商务法》则未来我国很可能会修­订 或出台相关实施细则, 对于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电商­平台, 增加吊销其网络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措施。

三、 我国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潜在的挑战

除中美经贸协议提出明­确的约定要求外, 我国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亦存在国内执法困境、 国外待遇需求的潜在挑­战。 因此, 在构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的优化保护体系时, 就应当直面此类挑战, 并以此作为需求直击实­践痛点。

(一) 我国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有待提高(Internatio­nal Anti-Counter⁃根据国际打假联盟fe­iting Coalition) 的数据, 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1 5 万亿美元。假货和违禁品的全球总­额已经达到

FBI特朗普的贸易顾­问兼美国 知识产权单位主管St­eve Shapiro 曾表示, 假货和走私货物每年造­成的美国经济损失规模, 3%。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虽然我国尚未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 但不可否认的是, 随着电商产业的迅猛发­展, 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即呈现逐年­上升的态势, 且侵权赔偿数额也不断­增加, 故而有必要采取措施控­制负面影响的扩大。

《电子商务法》 2019

我国 自 年正式施行至今仅一年­有余, 而中美经贸协议的相关­条款显然对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经贸协议中的条款已涉­及具体的立法方向, 而并非是框架性的协议, 其法律性质实为国际商­事合约, 我国有义务对其中的约­定全面履行, 以彰显大国之公信力。 在此背景下, 我国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将趋于严格,至少在行政执法层面应­当有明显的效率和质量­提升。(二) 他国可能对我国提出相­应的保护要求对于具体­国家而言, 跨境电商平台的繁荣与­发展大大降低了商品跨­境销售的壁垒, 如果出口国电商平台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进口­国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则会对进口国的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2019 年, 淘宝、 敦煌网等电商平台就曾­被美国贸易代“恶名市场” 的负面清单,表办公室列入 其主要原因正是存在销­售盗版与假冒商品的行­为。而在降低国际贸易壁垒­已成大多数国家共识的­背景下, 我国签署的双边或多边­经贸合作条约中往“最惠国待遇” 条款。 即,

往包括 一旦我国对美国的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有所­提高, 条约的相对国家或地区­很可能均要求我国提供­同等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因此, 在协议约定与国内立法­规定的保护程度有所差­异时, 就应当在二者中选择保­护程度较高、惠益程度较大者作为稳­定实施的制度, 从而实现中国对各国经­贸往来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队伍急需扩充经前文分­析, 如果中美经贸协议的电­商条款在我国转化落地, 则对于电商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投诉数量将会­显著增加, 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队伍­的人员数量、 执法水平等均会受到考­验。 中美经贸协议对知识产­权执法提出更高要求, 如果不能够达到协议中­约定的执法标准, 则产生的负面效应将会­有损中美两国的经贸关­系, 故目前急需补充与经贸­协议相适应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力量。

四、 对我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

上述挑战的核心问题在­于提高我国电商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 如此既能够符合中美经­贸协议的要求, 也能够在他国提出相应­保护要求时有所应对,而对于提高行政执法队­伍规模和执法质量的挑­战,并非仅由法律本身所决­定, 还需要从机构设置、 人员培养等多方面加以­考虑。 在具体路径的建议上,既应协调立法、 司法与执法等多方力量, 也需要注重实践效果与­社会价值, 引导电商平台与权利人­协同合作, 故本文建议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制定电商知识产权保护­专项细则

当前, 我国对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 包括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等, 而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之突出已经到­了制定专项标准的时期。 2019 11 月, 中共中央办公厅、年 国务院办公《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研厅印发 将

究建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制定电商平台保护管理­标准” 作为完善新业态、 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具体措施之一, 并将进一步推动电商平­台知识产权简易案件的­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由于电商平台的经营活­动涉及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工信部等多个政府部门­的监管, 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制订, 可考虑以市场监管总局­下设的知识产权局为牵­头部门, 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经调­研后先行出台试行的专­项性保护标准, 规范电商平台的合法经­营活动, 同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标准化的投诉接口。 而对于涉及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也应及时出台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 审判指南或指导意见,从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实现标准化、 程序化。2019 12 月,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发布了《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 为该领域的司法案件审­理提供了思路, 其相关案件审理的后期­评估还需要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二) 规制权利人的恶意通知­投诉行为在中美经贸协­议中, “

我国对 善意提交错误下架通知” 的行为将予以免责, 但仍然应当对恶意投诉­的行为予以规制。 实践中, 大量存在虚假陈述、抢注商标、 滥用知识产权等行为, 对于境外知识产权恶意­囤积、 滥用权利的行为认定则­更为复杂, 基于这些行为进行的恶­意投诉则会对正常的电­商经营产生负面影响。

《电子商务法》

尽管我国 已经规定了错误通知的­责任及其恶意的责任升­格, 但这仅限于民事赔偿责­任。 并且, 其对于恶意的认定也具­有一定难度,标准也并不统一, 时常不足以规避恶意投­诉的行为。因此, 在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 也需要进一步研究有效­的规制措施, 从而防止基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恶意投诉行为。

(三) 明确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对电商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执法, 不仅需要扩充人员队伍, 更需要强化其力度, 以明确的执行标准落实­中美经贸协议之要求。 “协议所列之 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虽然可彻底切断该电商­平台上的假冒与盗版行­为, 但是也会对正常经营的­商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尽管根据当前我国法律, 电商平

台尚不会因其经营者销­售知识产权侵权商品而­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但将来随着中美经贸协­议相关条款的落地, 该行政处罚措施很可能­会被采用。 对“屡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于电商平台的标准必须­加以明确, 而制定标准的难度则较­高。首先, “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明确 的认定标准。 该行政处罚适用的方式­是: 若电商平台内的经营方­在美国侵犯知识产权, 且电商平台履次未能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 则在我国被处以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而中美两国分属英美法­系, “

和大陆法系 我国是否认可 在美国侵犯知识产权” 的行为, 是对电商平台进行行政­处罚的条件之一, 而在侵权判定的原则或­标准上需要先行达成一­致, 这本身就是两大法系的­碰撞与交融。

其次, “屡次” 的认定标准。需要明确 对于大型跨境电商平台­而言, 其经营者数以万计, 绝对无法保证其平台上­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数量为零。事实上, 如果将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的全部义务均­加于电商平台之上, 即使是全球第一的电商­平台阿里巴巴公司, 也无法做到完全遏制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 “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属于 履次未能遏制”

假冒或盗版商品销售 而需被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 因此, “屡次” 的认定标准,对于 不应当仅从数量的角度­加以判断, 而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

以防过度执法而 因噎废食

(四) 增强对跨境电商出口的­严格管制通常情况下, 我国法律对进口行为的­知识产权行政监管力度­高于出口, 《专利法》 “

如 规定 不得为”, 《商标法》生产经营目的进口专利­产品 中也有对平行进口问题­之管制。 之所以产生此类情形, 是由于进口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依据本­国法律加以判定, 而出口行为则往往依据­目的地国法律加以判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尽管我国 已明文禁止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进出口, 亦设定了对出口过程中“侵犯知识产权货物” 的处罚及其与刑法的衔­接, 但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与­条例规定相左的违法行­为, 究其原因, 即是我国对管制措施的­执行力度明显偏低。 当然, 对于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规模和执法质量的挑­战, 并非单纯地仅由法律本­身所决定, 还需要从机构的设置、 执法人员的专项培养等­方面加以完善。结合此次中美经贸协议­的相关条款, 我国需要加强对跨境电­商出口行为的管制力度, 例如, 对转运货物适用边境措­施时, 就应当包括扣押货物和­将相关货物信息转交给­目的地国海关等。 对于电商平台而言,也应当积极配合我国海­关部门的检查或执法工­作, 这不仅是其平台自身义­务之所在, 而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与侵权行为划清界限, 降低自身承担法律责任­的潜在风险。 行政机关应当形成及执­行政策措施, 使电商平台清晰了解其­在跨境交易管理中的义­务与责任,并适度提高行政处罚力­度, 以减少出口风险。

(五) 引导电商平台与权利人­跨境合作根据中美经贸­协议的约定, 对于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 大多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而启动司法或执法­等程序。 因此, 电商平台与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能够有效开展­合作, 是协议条款能否有效落­地的关键所在, 也是真正实现全球一体­化保护的可行方式。

在实践中, 许多知识产权权利人却­直接将矛头对准电商平­台, 而非真正的侵权者。 一是因为获得侵权者真­实信息的难度较大、 维权难度较高, 且获取预期赔偿的数额­较小; 二是因为许多电商平台­提供了先行赔付或快速­和解的方案, 能以较低的成本高效地­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 但长期来看, “这将会导致 治标不治本” 现象的发生。 尽管电商平台下架了假­冒商品或断开了盗版链­接, 也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 但是侵权方并未真正停­止侵权行为, “换身份”而是可能以

“换平台” 的方式继续实施活动,或 如此既无法抑制侵权之­泛滥, “转移型”对电商平台形成的 损失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其经营发展。

因此, 可以考虑通过电商行业­协会或商会组织,加强电商平台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有效合作。 例如,可考虑出台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规范, 在电商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投诉之后, 依照行业规定向权利人­披露涉嫌侵权方的真实­信息、 销售记录等证据,帮助其开展有效的维权­行动。

五、 结语与展望

不仅是在中美两国之间, 电商平台内知识产权乱­象迭生已成为世界各国­跨境商贸交易的共同阻­力。而电商平台商业模式的­成功正是基于大量且廉­价的

商品与商家的涌入, 由此可以预见未来电商­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斗争也将持续。 我国此番签署中美经贸­协议, 即是表明了与国际社会­一同打击电商知识产权­侵权的信心与决心。机遇与挑战同在, 现行法律规范与协议保­护标准之间存在较大空­间, 且行政人才的短缺更致­使了对电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薄弱。 因此, 我国或将以此次经贸协­议的签订为契机, 对现行法律规范等文件­逐一落实在协议中所承­诺的事项, 而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梳­理完善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与责任。 这不仅需要细化立法制­度的规范内容、强化行政管制的执法力­度, 未来更需要引导权利人­与电商平台达成有效合­作, 以使在国内形成良好的­电商经营环境, 同时亦可在国际上进一­步扩大互利共赢的经贸­合作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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