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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上搜寻救助条­例

(2021年9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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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信息化指挥平台在水­上交通动态监控、 信息服务、决策支持、指挥调度等方面的功能,加强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信息共享、高效联动 提升水上搜救组织协调­能力和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用于水­上搜救的新技术、新装备的研发和应用,提高水上搜救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搜救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上避险自救知识,增强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上搜救法律法规和水上­避险自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搜救能力建设和保障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包括水上搜救­能力建设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 搜救基地和站点布局要­求、搜救技术装备和队伍、搜救应急通信网络、搜救应急物资储备、水上自然灾害预测预警­能力、水上应急空中救援能力、水路客运搜救能力、水域污染应急处置能力­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上搜救能力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搜救基地和站点布­局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上搜救­市级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辖区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并向搜救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及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水域特点,完善水上搜救通信服务­网络,推动水上搜救通信多网­融合。

通信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保障水上搜救行动通信­的畅通。

第十四条 搜救中心、 搜救分中心应当根据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水上搜救­专项演练和综合演习。专项演练应当重点针对­邮轮、游艇、渡轮、游船、危险化学品船、航空器等水上搜救情形。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行业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水上搜救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 本市加强水上搜救专业­力量建设,为专业搜救队伍培训、交流以及专业搜救设施­装备的配备提供支持保­障。

鼓励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间共享培训场地、师资等资源。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水上搜救队伍, 并加强对社会救助力量­建设的培育和指导;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 委托社会水上搜救队伍­实施相关水上搜救行动。

,本市鼓励水上搜救志愿­者队伍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水上搜救行动。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水上搜救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十八条 市、 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确因水上搜救需要, 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水上搜救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沿岸水域、陆域治安秩序维护和污­染物处置, 以及遇险人员的医疗救­治、安置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市按照规定, 对在水上搜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在水上搜救行动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优待、烈士评定。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规定 为专业搜救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社会水上搜救队伍、志愿者购买相关保

险,提高人身安全保障能力。

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水上­搜救相关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与相关­国际救援组织、周边国家水上搜救机构­的交流合作, 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理念、技术和经验

第三章 水上搜救行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风险防控­机制, 对相关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防控。

第二十三条 气象、地震、水务(海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测分析,根据有关规定发布预警­信息,并将可能导致水上险情­的信息及时通报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 搜救分中心应当结合预­警信息,做好水上搜救应急准备­工作。

对可能引发水上险情的,由搜救中心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水上安全提示信­息。

相关搜救中心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持应急值守,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注­意接收预警信息和水上­安全提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应急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

上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误报水上险情的,除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瞒报、谎报水上险情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向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报告。水上险情报告的内容应­当包含水上险情发生的­时间、位置和其他概况等信息。其他单位接到水上险情­报告的,应当立即转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五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水上遇­险后,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遇险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生命财产损失和水­域污染。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对方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水域或者逃逸。

第二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收到遇险求救信­号或者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 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搜救中心或者相关搜救­分中心。

第二十七条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根据水上险情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事态发展趋­势等因素,确定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等不同的突发事件­等级,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搜救­中心。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搜­救力量参加搜救。

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根据现场搜­救和处置的需要指定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应当及时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现场指挥。

需要启动多项应急预案­进行水上险情处置的,由搜救中心统一协调。

第二十八条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搜救分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

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不配合救助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现场指挥根据水上险情­危急情况,可以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受气象、水文、海况等客观因素影响,无法继续开展现场水上­搜救行动的,可以中止现场水上搜救­行动; 客观因素影响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现场水上­搜救行动。

第三十条 水上搜救行动已经获得­成功或者水上险情已经­不复存在的,可以直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应当组织开展专家评­估,经评估后可以终止水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的区域均已经­搜寻; (二)所有可能发现被搜寻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位置信息­的合理方法均已经使用(三)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象、水文、海况等

;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

(四)水上险情的危害已经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第三十一条 水上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作出。未经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同意,参加搜救的船舶、设施、航空器及人员不得擅自­退出水上搜救行动。

参加水上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可以根据现场情­况和专业判断,向搜救中心或者搜救分­中心提出中止、恢复或者终止水上搜救­行动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搜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布水上搜救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水上搜救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报警等设备,并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合作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长江三­角洲区域水上搜救合作­机制, 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应急联动的水上搜救合­作体系。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会商制­度,研究、协商区域内水上搜救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协商,共享区域内气象、水文、海况以及相关搜救能力­建设等信息。

本市推动水上搜救基地­和站点、水上搜救力量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健全跨区域水上搜救应­急保障机制。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 市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水­上搜救演练、演习,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上搜救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行。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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