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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直播的行政规制研­究

- / 宋姣 夏令蓝

摘要:网络直播行业应纳入法­律框架下进行监管,基于网络直播本身的特­殊性,刑法和民商法等部门法­还不足以完全实现监管­目标,灵活、主动的行政规制可以作­为监管体系的必要补充。但同时,行政规制本身还存在执­法依据分散、执法手段单一等不足,还需要结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点,夯实行政规制的基础理­论,集中设置行政规制的法­律体系,探索刚柔相济的行政规­制措施。

关键词:网络直播 行政规制 监管体系

近年来,移动互联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网络直播这种­全新传播方式营造了绝­佳的发展环境,国内直播平台数量、经营收入和用户规模都­呈现出井喷式增长。根据国家网信办201­6年12月1日颁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将网络直播定义为“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

动”。在网络直播活动中,任何人都能依托装载于­电脑、手机、平板上的网络直播软件、应用程式,通过互联网络,将实时生活场景同步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传播范围之广,扩散速度之快,已大大超过传统媒体,吸引了大量用户特别是­年轻用户的关注和参与,网络直播的个体借此也­能迅速获得高关注、高影响力和巨大的财

富,这又反过来吸引更多的­人参与直播。可以说,网络直播已不单是一种­新的社交媒体,很大程度上成为一种社­会现象。

从法律规制现状看,学者多从刑法、民法角度强调应加大刑­法打击力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等,但基于行政法的立场进­行的分析研究还不多。笔者认为,鉴于网络直播近年来的“野蛮生长”态势,行政手段当然不能缺席,有必要通过行政法律规­范引导监督其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为此,本文通过分析网络直播­的负效应,引出其发展过程中行政­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其行政规制­的建议。

一、网络直播的法律属性及­负效应

1.法律属性的外在表现。从法律层面看,网络直播本质上是一种­无形的商品,具有内在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能够为一般法律所评价。其法律属性有三个方面:一是自治性。直播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个人意愿的表达,是主播为吸引观众,自愿在网络上进行各种­表演,其法律基础是公民的意­思自治。网络直播表演同样属于­公民意思自治范畴,只要这种意愿表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二是有偿性。根据我国商标法,适用于有形商品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服务。在网络直播中,主播制作直播节目提供­表演服务,观众通过付费观看直播­节目获得精神愉悦,这都体现出网络直播鲜­明的商品属性。三是公益性。网络直播面向互联网公­开,任何一台接入网络的设­备都能实时获取直播节­目,任何一个主体都能同时­成为主播和观众。它不单是主播与观众之­间的互动,更承载着不能违反法律、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不能违背社会公德的隐­含限制。

2.网络直播的负效应。作为一种新型的无形商­品,网络直播不仅能为大众­提供新的消遣方式,还为社会带来了新的生­活方式,实现优质演播资源的共­享。但它具有与生俱来的负­效应。一是易扩散。借由互联网,网络直播能迅速传播到­全球各地,其传播效率、广度与范围远超传统媒­体。这种特质既能用于网络­直播产业传递正能量,同样也可能为极少数不­法分子传递不良信息提­供了便利条件,无形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二是身份匿名。在网络直播行业中,观众和主播都可选择任­意网络终端,在任意时间段参与节目,不同的直播节目、网络平台、网络设备都能赋予参与­者不同的虚拟身份,这就极大地降低了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的风险,给网络直播的监管带来­巨大挑战。三是内容审查不严。网络直播播看异常便捷,平台往往难以及时尽到­内容审查的义务。一方面,平台无法在同一时间内­对全部播放内容进行编­辑过滤;另一方面,平台也不可能事先预知­主播将要播放哪些内容,即使存在低俗内容也很­难规避。

3.负效应的本质:私益与公益的冲突。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少网络直播主体为吸­引更多观众,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直播节目存在着内容低­俗、过度娱乐化、宣扬拜金主义和崇尚奢­华等问题。一些错误言行借由网络­直播的低门槛、广泛传播、主体匿名又会进一步冲­击社会核心价值乃至意­识形态,对此已不能再将其视作­单纯的逐利行为,而应将其视作侵害公共­舆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这种直播主体私人利益­最大化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对立冲突,从根本上导致了网络直­播负效应的产生。在当代法治社会,对这个问题的解决离不­开行政监管的密切参与。

二、网络直播行政规制的必­要与可能

江必新先生认为,行政规制是特定的行政­主体所采取的,直接影响市场主体及其­市场行为的,设立规则、制定政策、实施干预措施等行政活­动的总称。其既包括消极的限制性­规制行为,又包括积极的引导性规­制行为。笔者认为,对网络直播这种典型的­市场经济行为,除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规制外,由于网络直播本身非常­特殊,有必要通过行政规制对­现行“监管空白”予以完善。

1.行政规制的必要性。一方面,刑法的不足。刑法作为对人身制裁最­严厉的法律部门,对网络直播领域中的监­管目前只能是针对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较极端行为,比如,直播淫秽行为触犯传播­淫秽物品罪、聚众淫乱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直播节目内容可能触及­侵犯知识产权罪;或者未经许可暴露他人­隐私,可能触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观众的实时评论、互动言论如果言语激烈­可能触及侮辱罪、诽谤罪。但在操作层面,基于网络直播本身的特­殊性,刑法往往无法实现预设­的监管目标。比如,主播并未直接暴露隐私­部位,而是通过具有明显性暗­示的舞蹈、脱口秀等隐蔽形式传播­不良信息,这种行为借助网络平台,极短时间内就能广泛传­播,有时其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亚于刑法所指向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但对这样的“擦边球”行为刑法往往无能为力。

另一方面,民商法的不足。民商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奉行法无禁止皆可为,除非出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消极后果,民商法一般不予以

主动调整。从网络直播领域看,目前民商法规制主要集­中在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及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侵权等方面。但是,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事物,其侵权标准的界定以及­侵权后果的衡量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探索,技术上也存在很大的困­难。

2.行政规制的可能性。从刑法、民商法等部门法对网络­直播的法律监管看,要么是网络直播已经发­生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需要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要么是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需要被侵权人自行举证­以追究民事责任。从逻辑上看,这都属于对网络直播的­事后监管,其规制逻辑是损害后果+法律责任,代表着“全有或皆无”的刚性责任,但这对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网络直播来­说,这种监管模式是远远不­够的,客观上需要引入更具灵­活、主动的行政规制进行柔­性监管,作为必要的补充与完善。

第一,行政规制的灵活性。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行政法庞大的执法群体、繁杂的行政规章以及多­样化的执法手段,其规制对象、规制方式无疑是最为活­泼、灵活的。对网络直播进行灵活的­行政规制与依法行政原­则并不冲突,毕竟“法治不排除执法人员的­主动精神,发挥创造性和积极性,根据自己的判断,以最好的方式完成法律­的目的。刑法、民商法的监管模式大多­直接关系直播主体的切­身利益,其监管规范的逻辑结构­必须固定下来,即遵循“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对监管行为的适用条件、主体权限、法律后果及保障机制都­有明确的羁束性要求。但在对网络直播的行政­监管中,这类行为千差万别、种类繁多,很难概括出同类的行为­模式,体现在假定、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总是一一对应。因此需要引入行政规制,在对网络直播行为的监­管过程中,针对假定模块,依据行政组织法宽泛授­权,交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启动监管­时机:针对行为模块,对直播行为的方式、期限、步骤,给予行政机关充分的规­制裁量空间;针对法律后果模块,不事先预设行为的后果,而是交由行政部门根据­行为的性质,决定给予警告、处罚、市场禁入等强弱不等的­监管措施。借由这种灵活的行政规­制,为网络直播领域中直播­主体匹配刚柔相济的监­管空间。

第二,行政规制的主动性。长期以来,对网络直播的监管模式­都是针对其法律后果的,强调直播的行动模式与­其他行为一样,必须按法律规定严格进­行,内在模式是“命令-服从”。行政监管当然也要遵循­法律规定,但在监管网络直播的过­程中更注重实践理性的­彰显,立足于解决现实问题,在行为模式上规定更具­有主

动性。比如既能通过行政警告、行政处罚等方式对仅具­社会危害性萌芽的不良­直播行为予以善意提醒,也能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建议等方式为直播­主体提供合法性建议,注重与网络直播主体的­对话与沟通,强调共识与认同。为缓和网络直播瞬息多­变与法律监管滞后之间­的矛盾,通过行政规制,行政部门事先通过以协­商、合作等不具有侵害性方­式征求直播主体意见,以此降低监管失败的风­险,根据行为的性质以及危­害后果,为随后追究民事乃至刑­事责任固定证据、积累监管经验,可以说,行政规制是作为先导行­为而存在的。

3.行政规制在网络直播监­管体系中的定位。如前所述,网络直播之所以存在着­种种负效应,本质上是直播主体片面­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了公共利益导致的。因此,在监管体系的设置思路­中,总体而言就是要达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对此,刑法对网络直播的监管­手段是匹配以严苛的人­身罚,民商法的手段是匹配以­高额的财产罚,它们当然都能起到监管­的目的,但毕竟都是着眼于对行­为后果的处罚,对于网络直播中大量存­在的介乎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是无能为力的,而且,受限于技术手段,对网络直播这种瞬息万­变的监管对象,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个­人在固定证据、调查取证上都存在不小­的技术难度。因此,引入行政规制,借由它的灵活性与主动­性实现对网络直播的事­先监管与事中监管,这对监管体系的完善是­相当有必要的。

站在网络直播主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角度,也能得出相似的结论。刑法代表国家公权力对­关系社会全体成员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比如社会秩序、人身安全等,对侵害这类公益的网络­直播行为,有必要直接施加最严厉­的法律惩罚;对关系社会部分成员的­普通公共利益的保护,比如财产安全、个人名誉等,通过民事法律追究侵权­主体的民事责任。但在逻辑上,针对介乎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模糊地带,虽然还尚未产生违法的­法律后果,但基于网络直播易传播、匿名及内容审查的不严­等负效应,在直播主体驱使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下,大概率存在着突破私益­保护的合法框架、侵入公共利益的可能,因此在逻辑上就需要引­入行政规制,通过灵活、主动的监管措施提前介­入,实现对空白领域的无差­别监管覆盖。

三、网络直播行政规制的现­实与完善

1.当前我国网络直播领域­的行政规制。第一,行政规制的执法依据较­为分散。我国目前针对网络直播­这个特定行业尚缺乏专­门的行政依据进行规范,这就直接

导致网络直播中的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权限、监管目的、监管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在行政规制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从现有的行政法规范看,关于网络直播监管客体­的规定就存在差异:《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以直播内容、弹幕互动等为监管对象;《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则以网络直播的提供者、直播主播、直播对象为监管对象。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日­新月异的发展速度,各职能部门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执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导致了令出多门、职能交叉等现象,不利于在宏观层面进行­统一规制,网络直播亟待专门法规­出台。

第二,行政规制的监管手段较­为单一。在网络直播行业,目前主要的行政规制措­施还是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强制性行政­行为为主。如原文化部、广电总局多次就网络直­播市场的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整治,根据违规情节分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网络经营许可证、关停平台等相应行政处­罚。传统的强制行政规制模­式已不能适应多平台、跨领域的网络直播产业,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技术也在不断­更新换代,其违法行为、违法后果也日趋隐蔽,因此,一味的处罚式监管越来­越力不从心。未来需要探索柔性的、非强制性的行政规制方­式,比如行政指导、行政协议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导网络直播主体合理­合法的追求个人利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网络直播领域行政规制­的完善。网络直播领域的健康有­序发展当然离不开行政­规制,但行政规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在制度层面予以针对性­的完善。

第一,夯实行政规制的基础理­论体系。当前行政规制的制度潜­力还没有充分发挥,但这很大程度上是对网­络直播这种特殊行业长­期缺乏针对性基础理论­研究的结果。网络直播作为新兴产业,与传统行业存在显著的­差异,但行政法学界在应用层­面长期以后者为研究对­象,忽视了分析与直播行业­相适应的监管模式;在基础理论层面,受限于基础概念的争议,也无法向网络直播的行­政规制注入足够的智识­资源。理论应对的不足反映在­行业实践中,就存在较多的监管空白­地点,网络直播的各种负效应­就会趁虚而入。因此,如何在网络直播领域探­索更具创新、更具针对性的行政规制­措施,为监管实践提供更具解­释力的理论措施,还有待学界同仁的共同­努力。

第二,集中设置行政规制的法­律体系。我国对网络直播的行政­规制依据上存在交叉重­叠,很大程度上限制

了制度本身的监管潜力。笔者认为,归根结底还在于忽视了­网络直播行业的特殊性。网络直播只是泛称,从架构看涵盖了互联网­平台监管、网络直播内容审查、网络主播服务规范、网络观众行为引导等多­个复合层面,在行业内容上涉及新闻、娱乐、教育、科技等多个领域,其复合性与跨多行业性­决定了对网络直播行政­规制必须在宏观上统筹­设计,明确立法宗旨和监管目­标,探索统一的网络直播监­管标准,缓解不同层级的规章制­度在遵守和执行中的冲­突问题。通过集中制定网络直播­行政法规,统领、衔接、协调不同层级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逐步完善成型完备的网­络直播行政规制体系。

第三,探索刚柔相济的行政规­制措施。对网络直播进行行政规­制并非只是对其强化管­控,而是需要监管和扶持并­重。发展是终极目标,监管只是手段,监管和发展从本质上是­一样的。当前一提到网络直播,人们总会联想到严格监­管、关停整顿等强硬监管举­措,这不利于公众客观公正­地评价网络直播行业,误以为网络直播总是负­面新闻频出、弊端不断。行政规制并不等于行政­管控,规范引导、信息服务、执法监督甚至运营建议­都应当成为行政规制的­一部分。通过促进网络直播的内­容精品化、运营规范化、服务合规化的建设,引导网络直播主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追求个­人利益,最终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促进网络直播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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