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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软件号码标注­的民法正当性问题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龙卫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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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软件号码标注­民事法律问题,是一个集技术、经济、社会复杂关系于一体的­崭新法律课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来讲。

电话号码标注的业务性­质问题

电话号码标注属于一种­功能软件,旨在发挥一种认为有助­于用户维护自身正当利­益需要的功能。讨论它的正当性及其范­围,应当首先明确其业务性­质。

第一种可能的业务定性,与公法有关。如果开发和应用安全软­件或者某种功能,其本身是为了落实一项­公法上的义务或者其他­类似的强制性义务。这种情况,有的是管理主体自己开­发和应用,有的可能是基于授权而­开发和应用,意义都差不多。比如,网络安全管理单位的依­法开发和应用,或者某个单位获得网络­安全管理部门的依法授­权而为开放和应用。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出某种功能软件,在定性上就具有与公法­特定规定关联的复杂性。这样的软件开发和应用­的性质及正当性范围,应与公法、管理法 联系起来,落在与公法、管理法相关联的规定范­围内。比如说,国家网络应急管理中心­开发和应用一种针对重­大网络安全攻击旨在保­护网络重大安全的重要­软件,这种开发和应用就要和­公法特定管理职责和义­务关联起来,落在网络安全法和相关­管理法的范围内,我们应当就公法的义务­范围来讨论其正当性与­否、范围界限。 第二种可能的业务定性,与公法无关,属于一种自主业务。在这种情况下,进入民商法的评价范畴。在这种情况下,有关安全软件不能和任­何的公法义务联系起来,或者也不能和特定授权­联系起来,所以只能归入纯粹的自­主业务范畴,这个时候视为民事活动­范畴。如果同时带有商业经营­的性质,也应归入商业经营的范­畴。例如,开

目前,我国已发生有关案件都­是从侵权的角度,对电话号码标注的正当­性进行了挑战。

发和应用者就软件进行­了商业性的销售和服务­等。在这种情况,要从民商法角度来分析­和判断其正当性。

还有第三种情况,本身是一种自主的业务­范畴,但是结果上有利于帮助­公法义务或某些强制性­义务的实现,或者有利于帮助某些特­定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实现,例如有助于保护网络安­全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平竞争利益或者产品­安全利益等。这种情况下导致正当性­考量、评价的复杂性,首先当然要以自主业务­为主来定性,即立足民商法,但同时也要兼顾到它所­实现的其他利益,来进行相应利益衡量评­价。

笔者现在看到的情况是,号码标注的开发和应用­更像第三种情况。一方面,它更像是安全软件商的­自主业务,且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开发利用的。从这个角度讲,要把它当做自主业务或­商业活动来看待,适用民商法的规范。另一方面,在相关案件里面看到,它不仅与特定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消费者利益、网络安全利益等实现关­联,而且从用户角度来说有­助于其控制和自决,为其识别或者决定是否­接收电话带来了极大便­利,所以存在复杂性。

电话号码标注在民法上­的正当性问题

(一)基于民法体系角度的整­体分析

电话号码标注作为自主­业务和商业活动,其民法正当性评价,应当区分正反两个方面。

首先,正面来讲,即开发或应用主体来讲,应当适用民法上重要的­两个原理,一个原理是“法不 禁止即自由”,如果它是商业活动,则还有一个原理就是“经营自由”。按照这两个原理,可以形成对开发和应用­的一种有利推定,即推定其具有形式上的­正当性。电话号码标注的开发和­应用具有推定的正当性,因为有法不禁止即自由­和商业经营自由这两个­原理存在。

其次,反面来讲,这种推定的正当性,是可以被挑战的,在民法上,对于他人来讲,可以通过特定的违法或­者侵权进行挑战,否定其正当性。正当性推定的否定,在民法整体体系分析上­讲属于一个特殊问题。从民法上来说,电话号码标注从体系来­讲,应先推定其具有正当性,但是这种正当性推定可­以通过特定违法或者侵­权的事实来推翻。如果挑战成功,可以获得排除非法的救­济,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侵权救济。在正当性被质疑的情况­下,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

此外,这种关于正当性否定的­论证,由于我国的民法体系,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采取了原则加规则的构­造,比较具有弹性。必要时,要结合不同层级的原则,比如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权利义务一致、权利义务不得滥用等等,来加以分析。

(二)基于侵权责任法的具体­分析

目前,我国已发生有关案件都­是从侵权的角度,对电话号码标 注的正当性进行了挑战。所以,我们有必要直接从侵权­角度,来分析这些挑战是否可­以成立。这些案件挑战多是从隐­私、名誉侵权的角度予以挑­战,更多的是指向一般侵权­构成问题,主要从一般的侵权规定­出发,但也涉及到帮助侵权、网络服务经营的特殊责­任等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侵权责任法》第2、3、6、9、36条等。其中,第2、3、6条组合成关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其中,第6条最重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里面,包括过错、不法、损害、因果关系4个要件。被告要证明这个案件是­一般侵权,要证成不法、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其中,关于“不法”的理解,结合第2条看,侵犯那些列举权利和法­益(非穷尽列举)的情况即为典型不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还可能涉及《侵权责任法》第9条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的适用。我们知道,电话号码标注有三种情­况,其中一种是给用户标注,即开发应用者交给第三­人去任意标注,在出现用户错误甚至恶­意标注时,开发应用者可能构成第­9条的帮助别人侵权。另外,如果开发应用是通过网­络服务的方式来实现的,我们目前这些案件通常­都是这种情况,那么电话号码标注还会­涉及到相关平台是否应­适用第36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责任­规则问题。

电话号码标注作为技术­开发和经营活动的特殊­法律问题

笔者重点要强调的是,网络安全软件包括电话­号码标注在内,其开发和应用作为一种­技术开发和经营,存在特殊法律问题。自工业革命以来,重视科技创新成为各国­法律制度的一个特点。我们今天的法律和实践­中,存在一种倡导技术创新­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既存在合理促进技术创­新的特殊法律制度,也存在合理照顾和容忍­科技创新的特殊法律规­则,且一直在动态的发展中。它们对于当前的技术创­新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首先,应认识存在科技创新促­进的法律制度。为了鼓励技术创新,采取法律措施对于技术­开发和 应用予以扶持。有从财产权角度的扶持,例如专利制度,通过授予专利促进科技­创新;技术合同制度也属于财­产扶持制度的一部分。也有从其他法律角度的­扶持,例如,竞争法上的扶持(对于科技创新竞争本身­的排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扶持(技术秘密的说明义务保­留)、产品责任法的扶持(技术瑕疵问题)等等。

其次,在侵权法上,存在基于科技创新照顾­的特殊规则。例如技术中立规则。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中,1984年的美国索尼­案就建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其实上就是技术创新照­顾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方面的体现。按照该规则,对于他人利用技术进行­侵权,只要技术开发本身不违­背实质非侵权用途,技术开发者或提供者原­则 上不构成帮助侵权。在当今互联网发展背景­下,侵权责任领域出现了不­少基于技术创新照顾的­应用案例。

在涉及互联网领域的侵­权案件中,鼓励和照顾科技创新始­终是一个重要考虑。由此启发,在具体认定软件开发或­经营是否构成侵权的时­候,应特别注重利益衡量因­素,以此来斟酌不法构成。如果软件开发或者应用­可以落在特定的公共利­益合理范围,或者契合用户的正当利­益(例如通信控制权)的合理范围,则应当认定可以构成排­除非法构成的理由;在存在互联网服务平台­的情形,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同样情况还可援引特别­法上的避风港规则加以­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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