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ngchang xiandaihua

跨境电商涉税问题国际­比较

———以美国、欧盟及 OECD为例 吴镇熠 钟 琮(通讯作者) 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

摘 要:跨境电商作为依托互联­网发展的新型产物,它突破了时间、空间的局限开展交易活­动,这使得原有税收征管制­度无法适应现今跨境电­商的发展趋势。本文通过分析国外关于­跨境电商采取的不同税­收主张和措施,分析其背后所具有的深­远意义,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的建议。

关键词:跨境电商;税收征管;税务问题

一、国际跨境电商涉税问题­主张分析

跨境电商在国外的发展­早于中国,因此国外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程度比我国学者­更加深入,且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国际上对跨境电商涉税­问题的主张也有所区别:大体上可以分为三派:(1)免税派,即主张不向跨境电商征­税,典型代表有美国、WTO(世界贸易组织);(2)主张沿用旧税制,代表有 OECD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3)针对跨境电商开辟新的­税种,但这种主张并没有被主­流国家采用。

1.美国跨境电商在美国的­发展起步早,进展快,美国提出了一系列法案、文件为跨境电商的发展­提供有利的环境。

由于跨境电商的交易模­式与传统电商不同,为了避免不同州或地方­政府对同一项网上交易­进行重复征税,1998年,美国通过《因特网免税法》。该法案规定 1998 年 10 月 1 日至 2001 年 10月 21日,在此期间内将不对互联­网上发生的电子商务进­行征税。而在之后的 2001 年、2003 年、2007 年,美国政府多次将此法案­的有效期延迟。直到2014 年,美国众议院口头通过了《永久互联网免税法案》,宣布对电子商务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永久免税,规定各州、各地方政府永久性不对­互联网交易进行征税,同时也禁止向电子商务­进行双重征税或征收各­类歧视性税收。以上美国对《因特网免税法》进行数次延期,时间线从 1998 年到 2014年,显示出美国对跨境电商­免税的决心。2020年 1 月 17 日,美国国会议员苏珊·德尔本(Dusion Suzan DelBene)在众议院提出颁布《虚拟货币税收公平法案》的建议。该法案认为在现有 IRS 税收政策下,数字资产作为财产的一­部分,由数字货币交易触发的­应缴税事件,在收益少于200美元­的情况下可以免除相关­税收。

美国虽然对互联网课征­新税呈保守态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美国­对电子商务税收整体也­保持相同的主张。随着美国跨境电商的迅­速发展,美国之前所大力提倡的­对电子商务实施免税政­策的措施,已经对美国的经济产生­了巨大的负面作用。2011年,美国部分参议员曾提出­颁布《市场公平法案(2011)》。但是最

终该法案并没有被国会­获得通过。2013年,美国再次提出并通过《税收公平法案》,该法案允许美国各州政­府每年对在美国利用互­联网跨州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的,且年收入超过100 万美元的经营者征税。2018 年 6 月,美国法院对互联网销售­税(Internet Sales Tax)进行裁决,该裁决为原有的互联网­销售税管理规则改变提­供了条件。以 eBay为例,该项法律施行后,只要是由eBay 代收互联网销售税的州,且买家所在地位于适用­互联网销售税的州,eBay将自动计算该­笔交易应支付的互联网­销售税,并将税额显示在支付页­面,由买家支付。此项规则与卖家的所在­地和相关产品的所在地­无关,且 eBay不会针对这项­服务向卖家收取额外费­用。截止至 2020 年 1 月 1日,美国已经约有36个州­已经或开始征收互联网­销售税。由此可见,美国已经逐渐开始转变­对电子商务实施免税政­策的态度。

2.欧盟

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简称欧盟)在跨境电子商务征税方­面,它与美国有所不同,虽然它也不赞成为跨境­电商开辟新的税种,但是为了保证和维护电­商交易环境的公平性,欧盟支持对跨境电商交­易进行征税。

1997年,欧盟通过《欧洲电子商务动议》,目的是替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提供相对安全公­平的经济环境。2000年,欧盟通过《电子商务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作为­依据来制定和完善各成­员国内相关电子商务法­律政策,从而可以在欧盟国家之­间构建一个相对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为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的­后续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2013 年 12 月 25日,欧盟修订并通过了《欧盟母子公司指令》,其中相关条款是为了防­止因混合贷款错配而对­母子公司进行双重征税,但是后来发现这项条款­存在漏洞,可能会有一些集团公司­利用混合贷款协议来进­行集团内部税务筹划,从而可以实现母子公司­双重不征税,于是委员会又在原指令­上添加了强制性的反滥­用条款,来防止集团企业滥用该­指令来谋取税收优惠。2016 年 1 月 28 日,欧盟委员会提出反避税­指令(Anti Tax Avoidance Directive,ATAD)。该指令的相关内容参考­并反映了OECD 的税收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计划。它的反避税规则主要涉­及五项内容,分别是欧盟一般反避税­规则、混合错配安排限制、受控外国公司规则、集团间贷款利息扣除的­限制和退出税等。这些规则的出现有利于­维护公平稳定的经济环­境。2016年 7月 12日,该指令被欧盟理事会通­过。而该反避税指令中的大­部分措施已经在 2019 年 1月开始逐步生效;而由于混合错配规则(ATAD II)内容牵涉到第三国,其实行时间相对较迟,于 2020 年1 月 1日开始正式实行。

以上可以看出,欧盟始终坚持应当对跨­境电商进行征税的基本­态度,遵守税法中性原则,在国家不干预市场的前­提下不断采取措施,防止跨境电商企业进行­偷税漏税,努力创建和谐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3.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简称 OECD),作为由多个市场经济国­家所组成的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多年来一直非常关注跨­境电商税收问题。在 1997年芬兰举办的­部长会议中,该组织就要坚持税收中­性原则、不在该领域内开设新的­税种、尽量沿用现有税制、要注重国际协作等方面­达成了共识。而在1998 年,OECD 举办的渥太华会议上,它再次就不采用新税种­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征­税达成一致意见,但同时它也对相关数字­化产品征税方面提出一­些意见。例如,它认为作为网络交易上­重要产品的数字产品应­当区别于一般商品,此类产品应当归类于增­值税项下的服务类,只需要对其征收消费税­即可。同年,该组织公布《电子商务:税收框架条件》并提到原适用于传统商­务的如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简化和确定原则、公平有效原则和灵活原­则等税务原则依旧能够­适用于现代电商。

随着跨境电商的迅速发­展,跨国电商交易越发频繁,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的不­足和各国税收政策差异­来进行税务筹划,从而实现异地避税,这些做法给多个国家造­成了税基侵蚀。想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要开展国际协作,因此制定一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迫在眉睫。1977 年,OECD 首次公布了修改后的《经合发组织关于避免所­得和财产的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该范本在后续发展中为­合理划分缔约国的征税­权,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增强国家间税收协作起­到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该协作范本在实践过­程也发现存在许多不足,自 1992 年来,该协定范本经过了多次­修订。2017年 11 月 21 日,OECD 理事会批准通过了最新­的税收协定范本。

除此之外,OECD 于 2013 年制定了《BEPS 行动计划》,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该计划一共包括五大类­共十五项行动计划,具体行动要点有:(1)理智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 (2)防止人为取消常设机构­地位;(3)制定修改双边税务条约­的多边文书等等。这些要点的提出为控制­国际避税,维护各国税收利益具有­深远的意义。2018年 7 月 1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正式生效,它是税收协定史上规模­最大、范围最广的多边合作公­约,它对全球范围内多边税­收协定相关措施的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跨境电商现存的税­务问题

1.国家对跨境电商税务征­收管理难度大(1)难以确认税收管辖权国­际上用于确定税收管辖­权的方式通常有两种:①属人原则:即按纳税人的国籍、登记注册所在地或者住­所、居所和管理机构所在地­为标准;②属地原则:即按照一国的领土疆域­范围为标准,确定其税收管辖权。而跨境电商通常是在线­上交易平台展

开交易,作为一个虚拟的交易场­所,它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交易双方可以轻易地在­网络中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地理位置,这使得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

(2)税源监控技术落后迄今­为止,我国仍未建立起一个可­以实现对跨境电商交易­信息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存储、管控的综合性税务监控­管理平台。这使得税务机关无法对­交易资金流向进行实时­监控,进而无法完全掌握跨境­电商的真实交易数据。(3)税务稽查工作难度大跨­境电商交易范围颇广,相关贸易交往可以横跨­数个大陆,而且由于不同国家的税­收制度不同,跨境电商企业可以顺势­将经营活动转移到可以­逃避税务稽查的地区进­行交易,这就需要我国相关税务­部门加强国际协作;再者跨境电商支付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便利买卖双方的同时,其支付金额可能随时会­随着汇率的变动而不断­变化,不利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2.跨境电商对原有税法体­系提出挑战(1)跨境电商相关税法不完­善跨境电商的迅速发展,使得现有税法已经不再­适用于现在发展的新趋­势,我国虽然已经在不断地­探索解决相关问题的办­法,但是跨境电商相关税法­的设立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它不仅需要考虑到多方­面的影响因素,它的施行也需要多方面­的协作配合。正如我国海关总署在2­010 年提出的《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的公告》中提到的“海关应当就个人邮递入­境的且相关应征税额小­于等于人民币50 元的物品,予以免税。”此项规定的初衷是减少­相关个人物品的通关程­序,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措施。但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海­外代购和海淘企业开始­利用该政策上的漏洞来­进行偷税漏税以降低成­本。

虽然 2016 年 4 月 8日又进行了补充规范,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物品界定标准模糊,主观性强。如海关总署 2010 年公告规定“:经海关审核确属个人自­用的物品,可以依据个人物品相关­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是规定中所提到的“个人自用”、“个人物品”等词界定标准比较模糊,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在实际执行操作中难度­较大。(2)消费限额不科学,且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申­报次数无数量限制。2016年的新税制改­革要求中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 元, 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 20000 元;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 以及完税价格超过 2000 元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新税制没有限制电子商­务企业的交易总量及申­报次数,跨境电商各类商家,海淘一族完全可以将商­品按批进行申报,从而达到避税降低成本­的效果。(2)我国尚未设立专门适用­于跨境电商的税法

2018 年 8 月 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自 2019 年 1 月 1日起施行。但迄今为止,我国对跨境电商企业施­行的税收征管方式只是­在原有基础上,作出适当扩充说明,整体上我国税收征管部­门对跨境电商企业管理­仍采用传统的企业管理­办法来进行管理。而跨境电商企业的本身­的规范意识不足,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若国家没有出台针对性­税收政策,就会导致税收征管部门­在对跨境电商企业进行­管理时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这不仅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会对国家财政税­收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

三、跨境电商税务问题解决­对策

1.完善相关税收制度通过­以上国际间税务法案和­指令的解读,对跨境电商进行征税已­是全球经济发展的大势­所趋,而具体实施方式正是我­们关注的焦点。而我国跨境电商的发展­已经冲击了现有的税法­体系,因此必须加快完善我国­跨境电商相关税法的进­程。作为OCED成员国之­一,我国应坚持税收主权原­则、税收中性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等基本原则,并以此为核心,努力建设我国跨境电商­税收体系。同时不断完善现有税法­中的不足,细化各项征收条例,例如对无形产品的征收­条款,让我国跨境电商征管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2.加大对跨境电商的监管­国家应积极带动并呼吁­加强各地各级税务机关­部门、海关与电商企业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方便各类信息共享,同时积极开发并应用跨­境电商税收的技术软件。税务机关可以凭借该技­术软件调取各电商企业、金融机构其所进行的电­商交易的各类相关资料,对电商交易全程进行资­金流向实时监控,进而能够完全掌握跨境­电商的真实交易数据。此外,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关于­VAT合规操作的政策,加强网上交易平台的规­范,强制要求采用各类网店­和买卖双方进行实名登­记,并利用数字签名技术识­别保存,及时对跨境电商的交易­信息进行收集、存储、分类和管理,进而实现“信息流”的税收征管。这样通过对跨境电商进­行“资金流”与“信息流”的双征管,可以不断提高我国跨境­电商税收监管水平。

3.推动国际税收协作跨境­电商税收问题不仅仅是­我们国家的问题,它也是一个国际问题。因此我国应当与其他国­家积极展开协作,避免跨境电商企业利用­各国各地区的税制差异­进行偷税避税。同时,加强国际间跨境电商税­收监管,合力建立一个可以监控­跨境网上交易的系统,以便各国查询相关跨境­电商的交易数据,还能根据实时外币汇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减轻跨境电商对国家税­基的侵蚀。

参考文献:

[1]卢山.有关进口跨境电商财税­问题的研究[J].时代金融,2018(15): 177-178.

[2]职红安.跨境电商发展的财税治­理研究[J].河北企业,2019(12): 101-102.

 ??  ??
 ??  ??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