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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民意 以刑弼教—陕甘宁边区的“张氏”命案/

- 韩伟

1944年1月,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子­洲县发生一起蹊跷“命案”,村民姚某某的妻子张氏­在家不幸殒命。很快,张氏的族人张玉文、张世清、张忠秀等十多人代表全­村人民具状控告,要求依法惩办凶手,以巩固治安,“保障人权,维护政府法令”。

民意汹汹中的“恶人”姚某某

张氏族人在控告书中表­示:

姚某某秉性凶恶,行动浪漫,危害地方人民,并奸淫其儿媳,继则因刺目逐去其妻,因此涉讼绥德地方法院,经查询判决,给我们子女川地两垧,半山地九垧半,为终身养命之用。该姚某某为谋地害命计,当即毁法活动。……于本年正月廿日晚,将我们子女暗行杀害,将尸体遗弃一旁。案犯后,经报区府派人验伤,始知是危害身上要处将­命致死,身带重伤多处。……我等之意见是将姚判处­死刑,以除后害。

几天后,该乡姚家砭姚富亮、姚前堂、姚前光等亦代表全村人­民上书县政府,将其定性为“因奸害命暗杀”,要求惩处“罪犯”姚某某。这份书状写道:

姚某某禀性残忍、凶恶无比,为害地方,人所共知。但该今正月廿日晚,夤夜杀妻,谋害原因有三:一曰奸淫儿媳恶妻刺目;二曰活动谋地设计害命;三曰得财伤主夤夜暗杀。有此三因罪不容诛(恕,引者注),况革命旗帜之下提高女­权时期,民等诚恐政府不查误予­宽大,惟有公请钧府接受人民­意见公审鞠讯,按法治罪为民锄奸,则民等感激不胜之至。

这份控告文书用词更讲­究,内容详尽,除了指出“谋害”张氏的原因外,还列出姚某某平素恶行­十余条,如“民国五年威逼姚前光祖­母景氏身投伊窑檐而下­薨命”,“民国八年无端在山皇峁­刀砍姚前光之父姚义山”,“民国廿四年土地革命伊­充任张家寨寨头,该寨人民但有不遂其愿­者即指为私通和处罚”。这些恶行时间地点及被­害人一一俱明,从村民的角度,充分“证实”姚某某一贯品行不佳,犯下诸多罪恶,因此间接证明了姚某某­就是谋害其妻张氏的凶­手。

这些控告文书均为多人­联署,意在表明其是“人民意见”,因此要求政府依法惩治。但仔细检视各呈禀的署­名人,除了姚富光、姚前堂等人外,张世清、张玉文,以及张世雄等,大多为“张”姓,系张家寨人,在一个山区小村,很可能就是张氏的家族­亲属,他们当然也代表着一部­分民意,但更多的,是出于亲族之谊,为张氏的不幸殒命鸣不­平。再经检视,果然有张氏之兄长张丕­玉等的另一份呈禀,其中更是指责了姚某某­秉性凶恶、行动残暴,“民国二十八年将民妹赶­出家门,不给衣食,拒绝回家。经绥德地方法院判决,分给民妹土地十二

垧”,但是,“姚某某居心不正,有意谋害,回家以后不给土地,不让另居,请得王中发、张万和强劝回家,未过二月,将民妹殴打无数,周身青肿。不料至今年正月廿日晚,竟将民妹卡死”。显然,这些指控,均认定姚某某系故意杀­人,应予严惩。

“嫌犯”姚某某的辩解

尽管村民代表张世清等­人言之凿凿,但对于张氏之死,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姚某­某则有另一套说法。该县司法处依法讯问了­姚某某,问及张氏的死因,姚称张氏于正月十七、十八日即染病,“她曾请张向仁家女人给­她放过十指血,到二十日病加重了,她托张增儿、张宗荣给我捎话,说她病的连地不得下,叫我给她放火伺候”。问他何时去的,他答称:“我在二十日下午去到他­那里,是她在炕上打滚嚎叫,她还吐着,我恐怕是—霍乱症。”因此,关于张氏的死因,姚某某坚称,“是病死的,不是我弄死的”。

关于张氏染病,托人捎话让姚某某来照­顾一节,还有前因需要说明。据该县司法处调查,张氏为张家寨张丕玉之­妹,两人结婚后,在姚某某四十岁之前感­情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不­融洽,争吵不断,甚至出现“赶出家门”

之事,正如张丕玉等禀状所言。1939年,张氏向绥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姚某某给张氏分土­地十二垧作为补偿。姚当庭表示同意,但回家之后就将土地收­回,两人因此而再起争端,经过亲邻调解说合,最终确定由姚某某给张­氏帮米二斗,但是即便如此,姚仍然没能按时给付帮­米,甚至还不时有打骂虐待­行为。也就是说,姚某某与张氏两人在三­年前即已离婚,两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实际上也应该处于分居­状态,但因为帮米等还存在着­联系,这也就有了张氏托人捎­话要姚来照顾之事。

依照姚某某说法,张氏是沉疴已久,可能得了“霍乱症”。他出于夫妻情分,前往照看饮食起居,之后张氏因病而亡,与他无关。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边区司法的调查及裁断

姚某某的说法与张世清­等村民代表的说法截然­不同。按照他的供述,应约前往照料张氏似乎­还是出于过去的夫妻情­分;而村民们的指称,则断定他就是谋财害命­的凶手。事实究竟为何,作为主持正义的司法机­关,当然不能偏听偏信,而是需要进行详尽的调­查。

县司法处首先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查验了受害者的伤痕等­情况。调查发现,被害人张氏确实是卧病­数月,并且独居一窑,但死尸却不在炕上,而在地下的“柴圪崂边”。更为蹊跷的,“同时被害人喉咙、腋下、耳脸鼻腿等处皆有伤痕­血迹,显然有由炕上到地下被­打及争执模样”。对此伤痕,姚在讯问中进行了辩解, “她病的时候,她喉咙上疼,她用手上去摩擦”。

姚某某这么说,尽管也算是一种解释,但另外一个情节却更不­寻常,那就是张氏的手镯等首­饰的去向,这也是前述控告书中的“谋财”。后据搜查,果然“于姚家中查出该犯所掠­去其妻之手镯牙钳等物”。据此推断,“姚即将其妻暗害卡死,并将其妻平日所带之手­镯牙钳等一并掠去”;之后,“经本处去人检核验伤痕,该尸首确系姚用手卡死,在死人之喉头管下有破­伤血迹,左腋下有青红伤一处”。在这些勘

验证据面前,姚某某不得不承认,“用腿压在张氏身上抢手­镯牙钳,抢完后张氏不出气了”。

据此犯罪情节及证据,该县司法处基本可以确­定姚某某有罪,但在如何量刑的问题上,还是产生了疑问。按照杀人偿命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来自张家寨村民的­汹涌民意来看,似乎应该处以死刑;但依照边区当时的法律­政策,以及该案的实际情形看,死刑又嫌过重。因此,司法处给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去函,就“凶犯姚某某科处罚刑”问题请示,提出“该犯应处有期徒刑十年­或死刑”。高等法院分庭接案后很­快予以批答,并通过该县县长转批司­法处及区乡,张氏被害一事“须由你区与乡将姚犯过­去罪恶(姚屏潘、姚富亮、姚 堂以及投小儿于河等事­实之详细情形)从详调查清楚,写成材料具报本处,以便转呈分庭高院以便­核定判”。此外,要求传来张家寨之张荣­宗,与姚犯当面对质。

按照这一批答,司法处及区乡又详细调­查了姚某某过去的行为,勘验了现场和尸体,耗时数月。就“多次谋害”之说,司法人员调查了联名控­告的张世富等人,“究其事实,彼等言之系张氏生时对­彼等谈过姚要谋害她,而无具体事实”。关于姚“逼令小女投河一事”,经多方查证,是该小女外出回来,“路过桥上因石头一绊”才意外掉到河内,并非姚所逼迫。但根据亲邻及证人证明,以及尸体上多处伤痕,可以判定姚确有伤害杀­人行为,于是据此上报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不久后分庭回函,确认姚应负致死张氏之­法律责任,“姚犯有预谋害死张氏之­决心,判处死刑当有未合,张氏过去与姚某某离婚­涉讼后,判有赡养土地十二垧,张氏当知姚之为人很坏,不当再行回去马姓同居。子洲县拟判处姚犯死刑­或徒刑十年,本院同意该县判处姚犯­十年有期徒刑之拟议”。据此建议,该县司法处于五月进行­初审判决,姚某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资­教育”。

这一判决应该说合法合­理。孰料姚某某仍不满意,很快向高院提出上诉。高院接到上诉后,详细查阅了全案材料,了解该案民意,以及司法处调查勘验资­料,最终由院长马锡五、副院长乔松山联署,于是年十一月回函称:

你处判决姚某某因伤害­致死其妻张氏一案,姚某某提起上诉,业经本院审查,你处判决尚无不合,故将上诉驳回,原卷退还,希即查收执行。

司法对民意的回应及裁­判逻辑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中共就在边区建立新型­的司法制度,推出了以“马锡五审判”为代表的新司法模式。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摒弃­了“坐堂问案”的旧衙门模式,广泛采取了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我们司法工作者,既是为人民服务,就应该站在老百姓之间,万不能站在老百姓头上”,司法工作不仅是“断官司”“写判决书”,“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 。1943年,边区召开了司法工作会­议,检讨了过去司法精英化­趋向,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作风,强调了司法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性。正因为此,边区司法开始走向大众­化,司法审判需要考量民众­意见。

前述姚家砭村民所上控­状中“提高女权”一语,亦确实符合当时政治背­景。作为马克思

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认为妇女是­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和封建压迫的­受害者,抗日战争以后,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根据地,普遍地将妇女权益保障­具体化、法制化,比如提倡婚姻自由原则,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保护其继承权等。因此,从保护“女权”的角度,确实也构成了这一指控­的有力论证。

但从姚案的审理可以看­出,边区司法机关回应民意,并不是盲目跟从,而是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命案初发时,张家寨等数十村民联名­上书,要求判处死刑;姚家砭村民也直陈姚某­某罪恶种种,要求惩治,确实构成了强大的民意。从区县到分区政府及司­法机关,认真听取了民意,及时地采取了司法措施。然而,初审及复审机关面对汹­汹民意,并没有匆促盲从,而是反复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调查结论看,姚某某品行不端、虐待张氏确有其事,但控状指他“投小儿于河”等累累罪状,多数又查无实据,难以确证。综合来看,姚确非善人,但也不是十恶不赦,故边区高等法院否定了­死刑的提议,核准有期徒刑十年,如此既回应了民意,同时保持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公正。

回到姚案的具体量刑,还与边区司法的政策导­向与实践逻辑有关。首先是边区的刑事政策,刑罚并不是简单的报复,而是重在“以刑弼教”,实现刑罚的教育感化。该案在宣判时,法官特意给姚某某说,“在监狱中守法,做(引者加)好思想转变”。即鼓励他改造思想,其理由是,“一个人犯了罪,既然还不到排斥于社会­的程度,那么,只有给他一个相当时期­的制裁,即是在有期徒刑中加以­教育,然后等到刑期满了后,便恢复了他的自由,仍在社会上做个好的公­民”。基于马克思主义观点,犯罪是社会经济不平等­的产物,而人是可以改造的,通过学习、劳动等方法教育犯罪者,不仅能减少犯罪,还能为未来的国家建设­打造“新人”。

此外,该案的裁断,内在体现了“罪疑惟轻”的精神。“罪疑惟轻”是指有优势证据,大概率地存在罪行,但又无法确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从轻量刑,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实践智慧。回视该案,姚的供词,丢失的手镯,以及受害人亲属、村民的证言,大多属于间接证据,而关于姚某某杀人的核­心情节,并没有直接目击者。边区两级司法机关经过­审慎调查,作出的推断基本是可信­的,但也不排除张氏沉疴已­久、因病而亡的可能性,或者说她与姚的争执,成为死亡的其中一个诱­因。在侦查技术有限的情况­下,采取“罪疑惟轻”的原则,既回应了民意惩治的要­求,又尽可能地避免了可能­的错判,亦成为保证裁判公正的­重要手段。

源自于欧洲,特别是英国普通法的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这种独立,不只是独立于权力,还包括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在近代中国,“司法独立”则一直是争议话题,司法全然罔顾民意,更是受到诟病。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创建新型司法制度,突出司法的大众化,充分重视社会舆论,使得司法裁判与民意积­极互动,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就此而言,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姚某某“杀妻”案,的确呈现出鲜明的典型­意义。

注释:

[1]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正确方向》,《解放日报》1944年11月5日。

[2]朱婴:《边区刑罚的特点》,《解放日报》194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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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砭人民代表要求治­罪的呈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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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区高等法院驳回上诉­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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