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民意 以刑弼教—陕甘宁边区的“张氏”命案/
1944年1月,陕甘宁边区绥德分区子洲县发生一起蹊跷“命案”,村民姚某某的妻子张氏在家不幸殒命。很快,张氏的族人张玉文、张世清、张忠秀等十多人代表全村人民具状控告,要求依法惩办凶手,以巩固治安,“保障人权,维护政府法令”。
民意汹汹中的“恶人”姚某某
张氏族人在控告书中表示:
姚某某秉性凶恶,行动浪漫,危害地方人民,并奸淫其儿媳,继则因刺目逐去其妻,因此涉讼绥德地方法院,经查询判决,给我们子女川地两垧,半山地九垧半,为终身养命之用。该姚某某为谋地害命计,当即毁法活动。……于本年正月廿日晚,将我们子女暗行杀害,将尸体遗弃一旁。案犯后,经报区府派人验伤,始知是危害身上要处将命致死,身带重伤多处。……我等之意见是将姚判处死刑,以除后害。
几天后,该乡姚家砭姚富亮、姚前堂、姚前光等亦代表全村人民上书县政府,将其定性为“因奸害命暗杀”,要求惩处“罪犯”姚某某。这份书状写道:
姚某某禀性残忍、凶恶无比,为害地方,人所共知。但该今正月廿日晚,夤夜杀妻,谋害原因有三:一曰奸淫儿媳恶妻刺目;二曰活动谋地设计害命;三曰得财伤主夤夜暗杀。有此三因罪不容诛(恕,引者注),况革命旗帜之下提高女权时期,民等诚恐政府不查误予宽大,惟有公请钧府接受人民意见公审鞠讯,按法治罪为民锄奸,则民等感激不胜之至。
这份控告文书用词更讲究,内容详尽,除了指出“谋害”张氏的原因外,还列出姚某某平素恶行十余条,如“民国五年威逼姚前光祖母景氏身投伊窑檐而下薨命”,“民国八年无端在山皇峁刀砍姚前光之父姚义山”,“民国廿四年土地革命伊充任张家寨寨头,该寨人民但有不遂其愿者即指为私通和处罚”。这些恶行时间地点及被害人一一俱明,从村民的角度,充分“证实”姚某某一贯品行不佳,犯下诸多罪恶,因此间接证明了姚某某就是谋害其妻张氏的凶手。
这些控告文书均为多人联署,意在表明其是“人民意见”,因此要求政府依法惩治。但仔细检视各呈禀的署名人,除了姚富光、姚前堂等人外,张世清、张玉文,以及张世雄等,大多为“张”姓,系张家寨人,在一个山区小村,很可能就是张氏的家族亲属,他们当然也代表着一部分民意,但更多的,是出于亲族之谊,为张氏的不幸殒命鸣不平。再经检视,果然有张氏之兄长张丕玉等的另一份呈禀,其中更是指责了姚某某秉性凶恶、行动残暴,“民国二十八年将民妹赶出家门,不给衣食,拒绝回家。经绥德地方法院判决,分给民妹土地十二
垧”,但是,“姚某某居心不正,有意谋害,回家以后不给土地,不让另居,请得王中发、张万和强劝回家,未过二月,将民妹殴打无数,周身青肿。不料至今年正月廿日晚,竟将民妹卡死”。显然,这些指控,均认定姚某某系故意杀人,应予严惩。
“嫌犯”姚某某的辩解
尽管村民代表张世清等人言之凿凿,但对于张氏之死,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姚某某则有另一套说法。该县司法处依法讯问了姚某某,问及张氏的死因,姚称张氏于正月十七、十八日即染病,“她曾请张向仁家女人给她放过十指血,到二十日病加重了,她托张增儿、张宗荣给我捎话,说她病的连地不得下,叫我给她放火伺候”。问他何时去的,他答称:“我在二十日下午去到他那里,是她在炕上打滚嚎叫,她还吐着,我恐怕是—霍乱症。”因此,关于张氏的死因,姚某某坚称,“是病死的,不是我弄死的”。
关于张氏染病,托人捎话让姚某某来照顾一节,还有前因需要说明。据该县司法处调查,张氏为张家寨张丕玉之妹,两人结婚后,在姚某某四十岁之前感情尚好,之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不融洽,争吵不断,甚至出现“赶出家门”
之事,正如张丕玉等禀状所言。1939年,张氏向绥德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姚某某给张氏分土地十二垧作为补偿。姚当庭表示同意,但回家之后就将土地收回,两人因此而再起争端,经过亲邻调解说合,最终确定由姚某某给张氏帮米二斗,但是即便如此,姚仍然没能按时给付帮米,甚至还不时有打骂虐待行为。也就是说,姚某某与张氏两人在三年前即已离婚,两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实际上也应该处于分居状态,但因为帮米等还存在着联系,这也就有了张氏托人捎话要姚来照顾之事。
依照姚某某说法,张氏是沉疴已久,可能得了“霍乱症”。他出于夫妻情分,前往照看饮食起居,之后张氏因病而亡,与他无关。然而,事实果真如此吗?
边区司法的调查及裁断
姚某某的说法与张世清等村民代表的说法截然不同。按照他的供述,应约前往照料张氏似乎还是出于过去的夫妻情分;而村民们的指称,则断定他就是谋财害命的凶手。事实究竟为何,作为主持正义的司法机关,当然不能偏听偏信,而是需要进行详尽的调查。
县司法处首先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查验了受害者的伤痕等情况。调查发现,被害人张氏确实是卧病数月,并且独居一窑,但死尸却不在炕上,而在地下的“柴圪崂边”。更为蹊跷的,“同时被害人喉咙、腋下、耳脸鼻腿等处皆有伤痕血迹,显然有由炕上到地下被打及争执模样”。对此伤痕,姚在讯问中进行了辩解, “她病的时候,她喉咙上疼,她用手上去摩擦”。
姚某某这么说,尽管也算是一种解释,但另外一个情节却更不寻常,那就是张氏的手镯等首饰的去向,这也是前述控告书中的“谋财”。后据搜查,果然“于姚家中查出该犯所掠去其妻之手镯牙钳等物”。据此推断,“姚即将其妻暗害卡死,并将其妻平日所带之手镯牙钳等一并掠去”;之后,“经本处去人检核验伤痕,该尸首确系姚用手卡死,在死人之喉头管下有破伤血迹,左腋下有青红伤一处”。在这些勘
验证据面前,姚某某不得不承认,“用腿压在张氏身上抢手镯牙钳,抢完后张氏不出气了”。
据此犯罪情节及证据,该县司法处基本可以确定姚某某有罪,但在如何量刑的问题上,还是产生了疑问。按照杀人偿命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及来自张家寨村民的汹涌民意来看,似乎应该处以死刑;但依照边区当时的法律政策,以及该案的实际情形看,死刑又嫌过重。因此,司法处给边区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去函,就“凶犯姚某某科处罚刑”问题请示,提出“该犯应处有期徒刑十年或死刑”。高等法院分庭接案后很快予以批答,并通过该县县长转批司法处及区乡,张氏被害一事“须由你区与乡将姚犯过去罪恶(姚屏潘、姚富亮、姚 堂以及投小儿于河等事实之详细情形)从详调查清楚,写成材料具报本处,以便转呈分庭高院以便核定判”。此外,要求传来张家寨之张荣宗,与姚犯当面对质。
按照这一批答,司法处及区乡又详细调查了姚某某过去的行为,勘验了现场和尸体,耗时数月。就“多次谋害”之说,司法人员调查了联名控告的张世富等人,“究其事实,彼等言之系张氏生时对彼等谈过姚要谋害她,而无具体事实”。关于姚“逼令小女投河一事”,经多方查证,是该小女外出回来,“路过桥上因石头一绊”才意外掉到河内,并非姚所逼迫。但根据亲邻及证人证明,以及尸体上多处伤痕,可以判定姚确有伤害杀人行为,于是据此上报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不久后分庭回函,确认姚应负致死张氏之法律责任,“姚犯有预谋害死张氏之决心,判处死刑当有未合,张氏过去与姚某某离婚涉讼后,判有赡养土地十二垧,张氏当知姚之为人很坏,不当再行回去马姓同居。子洲县拟判处姚犯死刑或徒刑十年,本院同意该县判处姚犯十年有期徒刑之拟议”。据此建议,该县司法处于五月进行初审判决,姚某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资教育”。
这一判决应该说合法合理。孰料姚某某仍不满意,很快向高院提出上诉。高院接到上诉后,详细查阅了全案材料,了解该案民意,以及司法处调查勘验资料,最终由院长马锡五、副院长乔松山联署,于是年十一月回函称:
你处判决姚某某因伤害致死其妻张氏一案,姚某某提起上诉,业经本院审查,你处判决尚无不合,故将上诉驳回,原卷退还,希即查收执行。
司法对民意的回应及裁判逻辑
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后,中共就在边区建立新型的司法制度,推出了以“马锡五审判”为代表的新司法模式。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摒弃了“坐堂问案”的旧衙门模式,广泛采取了便民、利民的司法制度,“我们司法工作者,既是为人民服务,就应该站在老百姓之间,万不能站在老百姓头上”,司法工作不仅是“断官司”“写判决书”,“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有走出衙门,深入乡村的决心” 。1943年,边区召开了司法工作会议,检讨了过去司法精英化趋向,以及司法工作人员作风,强调了司法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性。正因为此,边区司法开始走向大众化,司法审判需要考量民众意见。
前述姚家砭村民所上控状中“提高女权”一语,亦确实符合当时政治背景。作为马克思
主义政党,中国共产党认为妇女是资本主义、帝国主义和封建压迫的受害者,抗日战争以后,以陕甘宁边区为代表的抗日根据地,普遍地将妇女权益保障具体化、法制化,比如提倡婚姻自由原则,提高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保护其继承权等。因此,从保护“女权”的角度,确实也构成了这一指控的有力论证。
但从姚案的审理可以看出,边区司法机关回应民意,并不是盲目跟从,而是采取了非常审慎的态度。命案初发时,张家寨等数十村民联名上书,要求判处死刑;姚家砭村民也直陈姚某某罪恶种种,要求惩治,确实构成了强大的民意。从区县到分区政府及司法机关,认真听取了民意,及时地采取了司法措施。然而,初审及复审机关面对汹汹民意,并没有匆促盲从,而是反复进行了调查核实。从调查结论看,姚某某品行不端、虐待张氏确有其事,但控状指他“投小儿于河”等累累罪状,多数又查无实据,难以确证。综合来看,姚确非善人,但也不是十恶不赦,故边区高等法院否定了死刑的提议,核准有期徒刑十年,如此既回应了民意,同时保持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公正。
回到姚案的具体量刑,还与边区司法的政策导向与实践逻辑有关。首先是边区的刑事政策,刑罚并不是简单的报复,而是重在“以刑弼教”,实现刑罚的教育感化。该案在宣判时,法官特意给姚某某说,“在监狱中守法,做(引者加)好思想转变”。即鼓励他改造思想,其理由是,“一个人犯了罪,既然还不到排斥于社会的程度,那么,只有给他一个相当时期的制裁,即是在有期徒刑中加以教育,然后等到刑期满了后,便恢复了他的自由,仍在社会上做个好的公民”。基于马克思主义观点,犯罪是社会经济不平等的产物,而人是可以改造的,通过学习、劳动等方法教育犯罪者,不仅能减少犯罪,还能为未来的国家建设打造“新人”。
此外,该案的裁断,内在体现了“罪疑惟轻”的精神。“罪疑惟轻”是指有优势证据,大概率地存在罪行,但又无法确证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从轻量刑,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的实践智慧。回视该案,姚的供词,丢失的手镯,以及受害人亲属、村民的证言,大多属于间接证据,而关于姚某某杀人的核心情节,并没有直接目击者。边区两级司法机关经过审慎调查,作出的推断基本是可信的,但也不排除张氏沉疴已久、因病而亡的可能性,或者说她与姚的争执,成为死亡的其中一个诱因。在侦查技术有限的情况下,采取“罪疑惟轻”的原则,既回应了民意惩治的要求,又尽可能地避免了可能的错判,亦成为保证裁判公正的重要手段。
源自于欧洲,特别是英国普通法的现代司法制度,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这种独立,不只是独立于权力,还包括不受社会舆论的影响。在近代中国,“司法独立”则一直是争议话题,司法全然罔顾民意,更是受到诟病。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时期创建新型司法制度,突出司法的大众化,充分重视社会舆论,使得司法裁判与民意积极互动,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就此而言,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姚某某“杀妻”案,的确呈现出鲜明的典型意义。
注释:
[1]习仲勋:《贯彻司法工作正确方向》,《解放日报》1944年11月5日。
[2]朱婴:《边区刑罚的特点》,《解放日报》194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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