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暴力问题的风险治理与少年司法模式
[摘要]从当前不断见诸报端的校园暴力事件及其处置,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校园暴力已渐成为风险治理对象,同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缺位状态,并越来越难以满足不良青少年的教育、矫正需求。尽管在后现代的风险治理面前福利国家理论面临重重危机,但是通观现代世界各国,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状况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国家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自然也需要发挥其基础性社会功能,尽到教育与保护少年的责任。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在确立国家责任基础性地位的前提下,采取“司法-福利”的一体化模式,在以保护不良青少年的核心任务之下,适当采取惩罚措施,以应对日渐为民众所关注的风险治理问题。
[关键词]校园暴力;“刑罚-福利主义”;风险治理;少年司法;“司法-福利”模式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780(2017)02-0072-08 DOI:10.13583/j.cnki.issn1004-3780.2017.02.010
一、校园暴力所折射的少年司法制度困局
近年来,我国校园暴力事件频发,关于校园暴力的报道频繁见诸报端。例如,据报道,2016年2月,徐某、蹇某等6名中学生因对女孩小婷采取扇耳光、淋水、强迫脱衣和下跪等行为,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强制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6 年 6个月不等的刑罚。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二小学一名学生长期遭到同班同学的欺凌,2016年 12月的某日竟然还被同学用厕所垃圾筐扣头,垃圾纸洒落一身。该名学生由于长期被欺凌,出现失眠、易怒、惧怕上学等不良症状。
不胜枚举的校园暴力事件以及社会对处置校园暴力事件的态度反映了以下几方面的事实:第一,媒体报道下的风险放大效应显现。民众通过媒体报道深信校园暴力普遍存在,且危害严重。后现代的风险社会,民众对风险认知具有非直接性的特征。人们获取对某种风险的认识并不是基于自身的经验,而较多地是通过“道听途说”获得的。第二,校园暴力处置上“专家-外行”意见分歧显著。对校园暴力的忧虑以及该问题解决的无力导致民众将矛头指向了现存的少年犯罪惩戒制度,进而对我国《刑法》设定的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界限产生质疑,纷纷要求降低该标准。面对来自民众的强烈与普遍的修法诉求,专家学者也密集发声,表达自己的否定性意见。认为当前校园暴力的发生只是个案,发生频率并不大,无需以刑罚措施应对校园暴力事件。实际上,在后现代的风险应对上,“专家 外行”意见分歧早已成为常态。风险本身具有建构性,不确定性是其根本特征。对此,科学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预测,民众对以专家为知识支撑的政府信息产生了信任危机。第三,校园暴力事件渐成风险治理对象。在风险治理的话语下,面对风险无处不在的现实情况,民众已经不能期盼完全消除风险的威胁,转而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当犯罪被视为一种风险时,人们对矫正罪犯的说辞渐渐失去了信心,转而要求对罪犯普遍采取长期监禁,以期将风险隔离于社会之外,保证社会的安宁。罪犯不再是被矫正的对象,其是否能够通过矫正复归社会也已经不是民众关心的问题。
民众更关心的是如何让自己远离犯罪的威胁,确保自身以及所处环境的安全。长期以来,不良少年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一直都是社会关爱的对象。然而,近年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却不断引起人们的忧虑,民众对教育、矫正效果尤为失望,转而要求诉诸惩治力度更大的刑罚。从民众在校园暴力问题上普遍的刑罚化诉求来看,不良少年的矫正观念正在悄然后退,而将少年犯罪视为一种威胁全社会的风险,进而倾向于将不良少年隔离于社会以外,以控制该风险的观念渐成气候。
总的来看,如何在充斥风险的社会中既能有效应对民众的安全呼声,又能在犯罪的处理上保持理智,是当前处置校园暴力事件过程所暴露的主要矛盾。而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在该矛盾的化解上并没有起到弥合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民众安全感知与理性刑罚之间的距离。因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集中于对少年犯罪的追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不良少年却没有有效的管教、矫正措施。最终导致大量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或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少年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总之,在校园暴力事件处置上所折射的我国独立、完整、健全的少年司法制度缺位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罚—福利主义”的变革与少年司法中国家的社会功能定位
(一)“刑罚 — 福利主义”在后现代的变革通观近现代西方刑罚观念的历史,大体经历了一个由国家对犯罪人实施矫正,期望其复归社会到逐渐放弃矫正思想,对犯罪人实施严罚化的过程。刑罚理念变迁程度之大,“足以让一位持不久前的观点来看这片场景的历史观察家跌破眼镜。(Garland,2006)”这种变革的过程又是以西方社会由现代向后现代转变为社会背景的。1890 ~ 1970年被学者称为“刑罚- 福利主义”的时代(Garland, 2006),各国在普遍遵循福利国家理念构建各种独具特色的福利国家模式的背景之下,国家广泛介入犯罪人的刑事处遇,试图通过对罪犯实施矫正使其复归社会。犯罪被视为是个人或者家庭的偏差,而导致这种偏差的原因是所谓的“社会剥夺”,也即由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均所导致的家庭贫困、工作机会缺失等问题。基于此,一方面,犯罪的人被认为是可以通过协助而复归正常的。“现代刑罚认为应当相信‘正常的人’可以通过各类社会公共机构(如教育和福利机构)实现‘国家引导下的自我控制’。(肯绍尔,2009)”另一方面,国家负有帮助人们适应社会、成为良好公民的责任。国家履行此种责任的根本措施是发挥自身社会功能,建设健全的福利国家为国民提供各方面福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因此,“刑罚-福利主义”的理念与福利国家的理论是并行不悖的。
实际上,少年法院的诞生也并不是孤立的事件,是“刑罚-福利主义”在少年司法问题上的体现。“少年法院运动并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也被视为公共福利运动,特别是与儿童有关的公共福利运动。(姚建龙,2009)”此时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全具备“刑罚-福利主义”下采取的一系列制度所具备的共同基本特征。理论上,少年司法制度以所谓的“家长主义”思想为基础。该理论将对违法少年采取的教育、保护措施视为是国家代替双亲而为之。“由于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少年所进行的家庭监护教育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所以国家代替双亲行使亲权,为了少年的利益而采取本来应由双亲实施的一定措施。(川出敏裕、金光旭,2016)”“家长主义”的思想不过是“刑罚-福利主义”在少年司法问题上的具体化,也即国家可以替代双亲履行维护少年福利的责任。在制度方面,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与成年人有别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此诞生。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普遍建立了类似的少年司法制度。而“少年司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少年福利,使法院借公权力的行使,协助罪错青少年脱离不利其成长的环境,并积极提供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姚建龙, 2009)”因此,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以维护少年的福利为动因,并不在于惩罚少年的过错。国家
正是通过少年法院的设立,将维护少年福利“揽入”自己的责任范围,使得国家社会功能在少年司法中得以制度化地发挥。
进入 20 世纪 70年代,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西方福利国家迎来了自身的严重危机。经济全球化促进产品和服务在全球各市场之间频繁流动,引起了不同市场间激烈的价格竞争。福利国家的高劳动力成本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以追逐利润为根本目的的资本必然想方设法避开劳动力成本高的国家,流向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大量外流,严重影响了福利国家的税收,而福利国家所采取的高福利政策恰恰是以高税收来维系的。鉴于此,各国纷纷调整本国原有的福利国家政策,以应对社会现实的变革。以福利国家理论为背景的刑罚观所主张的矫正罪犯计划,实际上就需要国家大量的财政投入。在福利国家政策大幅调整的影响下,“刑罚-福利主义”自然也会面临变革。
另外,福利国家形成的原因正在逐渐消除,“由于知识的匮乏而造成的社会排斥超过了工伤和疾病引起的贫困,老年人的恐惧由生活无助变成难以支付高昂的医疗照顾费用,就业准备变得比失业保险更加重要,……福利国家的危机远远不仅是财政的危机,更是结构的危机”(周弘,2001)。因此,原本由国家承担的矫正罪犯的工作并不能再满足民众对安全的需求。伴随着日益严重的犯罪现象以及对民众安全需求的回应,各国对以矫正为核心内容的刑罚观念进行了全面修正。例如,英国在撒切尔时代对犯罪猖獗现象有一种普遍的看法,即犯罪是一种个人邪恶面的体现和道德的沦丧,因此理应诉诸严厉的刑罚(肯绍尔,2009)。此种状况的出现是以犯罪现象逐渐成为风险治理对象以及西方国家面临的福利国家困境为背景的。
因此,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升高以及西方福利国家在全球化时代所面临的危机,国家以矫正理念促使罪犯回归正常的努力不仅被证明是失败的,而且国家也没有过多的资源继续此项事业。犯罪不再被视为是个人偏离正常的病态,而逐渐被视为是“现代社会中一个正常、规律而普遍的面向(Garland,2006)”,是由完全正常的人实施的。因而,作为正常人的罪犯不可能,也不需要被矫正;犯罪也由于其普遍存在的性质而成为一种只能被控制和治理的风险。受此影响,西方少年司法制度也悄然发生了改变。“刑罚-福利主义”既然主张对少年实施矫正,促使其复归社会,则在处遇措施上就应当尽量避免监禁,让少年在社会中接受教育、矫正。但是,面对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状况,人们逐渐对少年司法制度丧失信心,对少年罪犯适用不同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做法产生了怀疑。大量的不良少年处于社会中,也使得民众产生了严重的不安全感。由此,废除少年司法制度,以与成年人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处置少年罪犯的呼声此起彼伏;将少年犯视为普通民众安宁生活的威胁而主张对其采取严罚化的措施,将其与社会相隔离而置于监狱中的诉求也不绝于耳。所以说,近年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面临根基性的改革也是不争的事实。例如,美国纽约州1978年制定的《少年犯罪者法》,创设了“少年犯罪者”这一术语用于指代实施了一定重大犯罪的青少年。并将少年犯罪者排除在少年法院专属管辖权之外,恢复刑事法院本来的管辖(泽登俊雄,1994)。实际上是以犯罪轻重为标准,废除了少年犯罪者适用少年法院专属管辖的制度。
综上所述,“刑罚-福利主义”在后现代的变革,对刑罚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在犯罪观方面,犯罪从被视为病态的个人行为转变为正常人实施的普遍现象;在刑罚理念上,由以矫正主义为特征的“个别主义”转向以风险治理为特征的“两极分化”;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扮演的角色,也由“无所不包”福利国家转变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小政府。在此背景下,少年司法中国家的社会功能发挥也有所收缩。国家越来越只在与司法相关的领域发挥作用,而司法之外的少年保护问题更多地交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
(二)国家在少年司法中的基础性作用
西方各国“刑罚-福利主义”的变革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立和完善具有何种启示呢?自我国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距今已经三十年了,三十年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止步不前,甚至有倒退的现象。据学者统计,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少年犯合议庭”被媒体报道进而产生少年法庭在全国法院普遍设立的发展高潮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各级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的数量是呈现下降趋势的(姚建龙,2014)。表面上看,取消少年司法的特殊地位,将犯罪少年置于成人司法程序中相同对待,似乎与现今各国主张废除少年法院的严罚化趋势相契合。但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我国本身就不具有类似西方国家少年司法的制度,也就无所谓对该制度进行改革的严罚化趋势。那么,在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反思少年司法制度的阶段,主张废止少年法院的情况下,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也即,如果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我国是否还有必要走西方国家的老路,建设少年司法制度,设立少年法院呢?
从上文分析可见,“刑罚-福利主义”在西方各国遭遇挫折,受到普遍质疑,以至于被新的刑罚观念所取代。此种“刑罚-福利主义”刑罚政策的变革,是以西方福利国家的危机为社会背景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尽管西方福利国家模式陷入危机,各国并不是完全摒弃福利国家理念,而是对原本存在问题的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国家在福利国家理论与模式中被赋予的社会职能并没有受到削弱。“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西方国家的政府将放弃其高度发达的社会职能。就连提倡“小政府”的美国,其社会功能也是在加强,而不是在减弱。(周弘,2001)93-112”因此,国家在各项社会事务中仍然扮演重要角色,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反观我国,不论是否赞同和采取福利国家理念,国家仍然承担了部分的社会功能,例如,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为国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功能仍未发挥完全。就少年司法制度来看,本身需要国家对不良少年处置有一定的投入,帮助其脱离不良的成长环境,促使其接受教育和训练。我国在不良少年处置上的制度性缺失,才是当前的关键问题所在。所以,笔者并不认为由于民众对校园暴力事件的处置有认识误区,就主张校园暴力问题不值得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只是,我国现阶段校园暴力多发,难有应对之策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太高,使得其无法适用于该类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置校园暴力事件的制度性机制的整体缺失。对于不良少年不应当放任不管,“绝不能一放了之”(姚建龙, 2016)。只是在不良少年的教育上如何有所作为,恐怕学者之间、学者与民众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这才形成了校园暴力处置问题上学者与民众之间的认识鸿沟。民众认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对实施校园暴力的不良少年科以刑罚促使其接受教育、迫使其改造;而专家学者则认为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外解决不良少年的教育问题。我国现存的应对不良少年问题的举措恰恰存在难以有所作为的制度性缺失,笔者认为,此乃校园暴力防控所面临的真正问题,亟待重视和解决。
国家社会功能在不良少年处置上的发挥,需要国家在该问题上有所作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完备的规制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法》以及将此作为管辖对象的少年法院是理念转变的切实一步。综观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建立一套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司法程序,用于规制包括少年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在内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通行做法,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其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介入到了不良少年的矫正,在少年教育、矫正领域发挥着自身的社会功能。我国应当充分认识到不良少年教育、矫正问题上国家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尽早确立国家需要发挥基础性作用的观念,并进而明确介入的方式方法以及限度,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前提和基础。
三、我国少年司法应采取“司法-福利”的基本模式
既然国家应在不良少年的教育、矫正上有所作为是现当代国家理论中的共识。那么,在此基本共识之下,国家应当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各国的立场并不一致,进而形成了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不同少年司法制度模式,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少年司法理念支配之下形成的。
(一)少年司法基本模式及其发展趋势
通观现今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所谓少年司法的一元模式,即将犯罪少年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都由少年法院确立专属管辖权。这里所谓的“一元”,指的是承担少年保护职责的机构是统一的,即少年法院。而此种模式中的少年法院实际上承担着两种职能,既包括对犯罪少年的司法审判的司法机能,还包括对需要保护的少年提供必要保护的保护机能。因此,一元模式之下,少年法院既是司法机构也是福利机构。英美等国采取的即是一元模式。此外,例如日本《少年法》就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保护案件纳入其中(丸山雅夫,2010),少年司法程序适用的对象具体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将已经触犯刑罚法律之少年和有触犯刑罚法律可能性之少年作为规制的对象。对虽未触犯刑律,但是由于实施某些不良行为而在将来有触犯刑律之可能性的少年也借由国家刑罚权之力量予以矫正(陈慈幸、蔡孟凌,2013)。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少年犯罪行为要由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追诉,少年未触犯刑罚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乃至有触犯刑律之可能性的不良行为都被纳入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
所谓少年司法的二元模式,即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由福利法等法律体系提供保护。因此,这里所谓的“二元”是针对履行少年保护职责的机构的二元性来说的。二元模式下,少年法院专司司法审判职能,是侧重于司法机能的机构。置于犯罪少年之外的需要保护的少年则交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保护。二元模式主要存在于西欧各国,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 条规定,“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普通法律规定应判处刑罚的,适用本法。”明确界定了少年法院管辖的仅仅是少年犯罪案件。由此可见,二元模式中少年法院实际上具有普通刑事法院特别部门的性质(泽登俊雄,1994)。
需要看到,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在面对少年犯罪问题的挑战过程中都在不断地进行变革,显现了各自不同的发展趋势。例如,美国社会对不良少年的严罚化要求,导致少年法院有二元分化的趋势。也即,少年法院在改革中越来越变为专门管辖少年犯罪案件的机构,其原本具有的社会福利机能逐渐衰退,而刑事审判的机能不断得到加强。而西欧各国少年司法的二元模式一直面临《少年法》等同于《少年刑法》,对少年保护的一面不够充分的批判。进而少年司法的改革有朝着司法与福利并重的一元模式挺进的趋势。
(二)风险治理与我国少年司法的基本模式
不论是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将对少年的保护纳入少年司法制度考虑的范围。英美少年司法的一元模式尽管近年来不断遭受严罚化主张的挑战,有逐渐向二元化发展的趋势,但是少年司法保护少年的核心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而原本的二元模式反倒因为忽视少年保护的内容受到诟病,并开始将保护的内容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的范围。因此,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法的制定到少年法院的设立,其本身就具备司法与福利的双重机能,是司法机构与福利机构的统一体,这一点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充分借鉴。
就我国现存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少年法庭而言,它与其它各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其只不过是适用《刑法》中针对犯罪青少年所特别设立的部门。由于我国既没有《少年法》,更
不可能有少年法院依据少年法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本质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机构主要发挥的是司法审判职能,是一种单一性质的司法机构内设部门。而少年司法制度本应具备的福利(保护)机能却难以得到充分发挥。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确立其福利(保护)的机能。具体来说,即通过设立《少年法》,并赋予少年法院以审判犯罪少年,以及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的职能,在犯罪少年、违法少年、虞犯少年等对象上具备专属管辖权,进而确立我国独立于成年人司法系统之外的少年司法系统。
当然,如上文所述,从近来校园暴力事件的持续发酵来看,我国实际上也面临着不良少年处置问题上的风险化转向。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应对民众对此种风险的担忧,进而提出的严罚化诉求呢?应当指出,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根本目标,并不代表着对犯罪少年的放纵,在少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少年司法系统仍然应当依照法律判处刑罚,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与教育,对社会一般预防也具有积极意义。所以,本文所主张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的构想是具备“司法-福利(保护)”机能的一体化机构,司法审判与少年保护两方面的内容都不可偏废,视不良少年的具体情况而定侧重于发挥哪一方面的机能。而对于只视不良少年为风险主张一味严罚的见解,则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为了满足民众的安全感需求而破坏少年司法制度自身机能的正确运行。
四、风险治理与校园暴力多元化防控体系的建立
(一)构筑风险多元治理体系如果说包括校园暴力在内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已经成为一种风险被应对的话,那么对这种风险的治理绝不是靠刑罚就可以消除的,因为即便我国通过颁布《少年法》、设立少年法院,以“司法 福利”模式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难以完全通过此种一体化的制度来防控风险。少年司法的单一体系并不足以应对不良少年事件的风险挑战,这也是美国少年司法近年来广受质疑,面临存废之争的原因所在。因此,我们不能过分迷信少年司法制度,认为只要构建了一整套少年司法制度即可对不良少年带来的风险高枕无忧。现代社会风险治理的经验告诉我们,多元化的风险治理体系不可避免,新刑罚学支配之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不过是庞大的风险治理体系中的一环。
具体到我国不良少年风险的治理而言,由于我国先前对社会建设投入就存在诸多欠账,因此,风险治理的社会力量本就显得极为薄弱,更不用说成熟的多元化风险治理体系。以校园暴力为典型的不良少年事件发生之后,往往没有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来及时处置不良少年。对不良少年的教育、管制有时处于真空状态,如此才产生了校园暴力之后“一放了之”的现象。对此,我们急需建立“家庭学校-社区”多级防控体系,以便及时发现不良少年的身心问题,及时交由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人员予以辅导、帮助。学校作为青少年主要活动的场所,亦是校园暴力发生的主要场所。学校应当积极收集、汇总有关信息,对不良少年建立教育、矫正档案,更多地关心不良少年的成长,帮助其树立完善的人格。在不良少年有虞犯表征,而在自身又无力教育、矫正不良少年时,司法应当及时介入或者交由相关机构介入。
(二)大力发展政府购买服务
传统刑事司法领域,国家职能充斥其中,并没有多少私人介入的空间。但是,随着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现代主权国家的社会功能的确出现了从普及性向选择性,从系统性向实用性,从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向个人与社区的责任转变的趋向。”(周弘,2001)公共服务私人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刑事司法领域的典型例子即是美国所谓的“监狱私有化”。“在20 世纪 90年代初,美国联邦、州政府为重塑政府,变革公共服务提供方式,以节约成本和高效率方式提供公共服务在政府管理变革实践
中居于中心地位。”(王廷惠,2011)“监狱私有化”即是政府服务或者公共服务私有化的具体实践。尽管“监狱私有化”是个例,但是政府公共服务的私有化却是当代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虽然不采取福利国家的理念,难说具有与西方福利国家完全相同的危机,我国由于自身的状况,同样面临着国家在履行社会功能的过程中资金捉襟见肘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通过一定的方式,既能够继续为社会提供充足的公共服务,又不至于深陷事无巨细的困扰而妨碍自身正常运转。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是较为可行的路径。
实际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在我国当前少年司法领域已经存在一定程度的需求。例如,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该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规定,自然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是,在以国家发挥基础性保护与惩罚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家却不适合直接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这主要是因为,处于国家公权力追诉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如果仍然由国家出面担任“合适成年人”,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国家既是追诉人又是保护人,难以完成截然相反的两个使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极为必要。实践中,犯罪少年很多就是由于家庭原因导致自身缺乏管教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主体,在实践中作为“合适成年人”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也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具有特别的意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家虽然不宜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合适成年人”,但并不代表国家可以放弃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少年的保护。只不过,这种保护职能的发挥不再是直接形式,而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也即,即便是在“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国家仍然没有缺位,只不过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在保护青少年的场合。
就目前来看,随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推动下,“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社会保护组织发展将较为迅速和成熟。但是,国家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尚未形成定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由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确保政府提供的服务公正。因此,国家必然在所购买的公共服务中起到监督作用。实际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不良少年的保护与矫正,既可以使国家不必事必躬亲,抓大放小,又可以有效监督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总而言之,应当积极探索由社会组织承担的部分保护与矫正职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合法化的确认,以对国家履行职能不足时得到必要的补充。
(三)完善不良少年风险评估
风险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不确定性,这也是面对风险时传统专家见解失去民众信任的重要原因。但是,风险捉摸不定并没有阻碍人们试图准确预测并控制风险的努力。近年兴盛起来的所谓“精算司法”,即是通过风险评估,实现风险精算,试图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进行准确分类,以便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注意的是,风险治理观念支配下的“精算司法”所要评估的对象,不再是被视为病态的个人,而是作为集合体的犯罪的发生概率。“精算司法”虽然也通过分析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记录
得出数据,但是其要预测的不是犯罪人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是要预测犯罪发生的总体概率。因此,“精算司法”并不重视犯罪人个人的属性,其所要管理的是整体犯罪的发生概率(伊藤康一郎,2000),因而与强调个别化的“刑罚-福利主义”的犯罪预防具有根本性区别。
少年犯罪的预防当然也需要准确的评估与预测,众所周知,少年司法系统中本身就存在着对不同类型的不良少年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刑罚或者保护措施的运行模式。例如,日本《少年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虞犯少年作为规制对象。其中所谓虞犯少年,是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少年。此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性的判断,实际上即是概率计算的问题,因此仍然需要加以评估、预测。所以,概率的判断虽然有数据的支撑,但是达到何种概率才可以认定为具备虞犯性却难免存在争议。于是,日本《少年法》明确列举了虞犯事由,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虞犯事由者将被认定为虞犯少年。但这也不过是“根据经验法则总结出来的,表明青少年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触法行为的行为、行状的类型化(大谷实,2009)”,其本质上体现着通过概率进行评估、预测的方法论性质。
只是完全采取“精算司法”的思路,将少年违法、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预测其发生可能性,必然得出少年犯罪风险的治理需要将部分犯罪风险高的少年予以监禁而达到无害化的效果。风险治理下的“精算司法”由于已经不是为了满足罪犯个人的矫正需要,而是要为社会提供一般性的安全需求,因而,虽然有评估精算,但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却不再细致关怀。也即,通过评估精算,犯罪人将以风险高低为标准进行分类,风险高者予以监禁以达到社会无害化的目标;风险低者则仍然在社会内处置,只不过需要受到严密的监视。这一过程中,犯罪人个人的矫正需求被基本忽视了。可是,少年司法仍然以保障少年福利为宗旨,将不良少年完全视为是群体性的风险,也并不利于少年犯罪的预防。因此,少年犯罪预防中的风险评估,仍然应当注重不良少年产生的个人家庭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为少年的教育、矫正提供个性化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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