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th Exploration

校园暴力问题的风险治­理与少年司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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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当前不断见诸报端的­校园暴力事件及其处置,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校园暴力已渐成­为风险治理对象,同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缺位状态,并越来越难以满足不良­青少年的教育、矫正需求。尽管在后现代的风险治­理面前福利国家理论面­临重重危机,但是通观现代世界各国,国家在社会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状况并未发­生根本改变,因此国家在少年司法体­系中自然也需要发挥其­基础性社会功能,尽到教育与保护少年的­责任。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在确立国­家责任基础性地位的前­提下,采取“司法-福利”的一体化模式,在以保护不良青少年的­核心任务之下,适当采取惩罚措施,以应对日渐为民众所关­注的风险治理问题。

[关键词]校园暴力;“刑罚-福利主义”;风险治理;少年司法;“司法-福利”模式中图分类号:D9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780(2017)02-0072-08 DOI:10.13583/j.cnki.issn1004-3780.2017.02.010

一、校园暴力所折射的少年­司法制度困局

近年来,我国校园暴力事件频发,关于校园暴力的报道频­繁见诸报端。例如,据报道,2016年2月,徐某、蹇某等6名中学生因对­女孩小婷采取扇耳光、淋水、强迫脱衣和下跪等行为,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以强制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6 年 6个月不等的刑罚。又如,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二小学一名学生长期遭­到同班同学的欺凌,2016年 12月的某日竟然还被­同学用厕所垃圾筐扣头,垃圾纸洒落一身。该名学生由于长期被欺­凌,出现失眠、易怒、惧怕上学等不良症状。

不胜枚举的校园暴力事­件以及社会对处置校园­暴力事件的态度反映了­以下几方面的事实:第一,媒体报道下的风险放大­效应显现。民众通过媒体报道深信­校园暴力普遍存在,且危害严重。后现代的风险社会,民众对风险认知具有非­直接性的特征。人们获取对某种风险的­认识并不是基于自身的­经验,而较多地是通过“道听途说”获得的。第二,校园暴力处置上“专家-外行”意见分歧显著。对校园暴力的忧虑以及­该问题解决的无力导致­民众将矛头指向了现存­的少年犯罪惩戒制度,进而对我国《刑法》设定的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界限产生­质疑,纷纷要求降低该标准。面对来自民众的强烈与­普遍的修法诉求,专家学者也密集发声,表达自己的否定性意见。认为当前校园暴力的发­生只是个案,发生频率并不大,无需以刑罚措施应对校­园暴力事件。实际上,在后现代的风险应对上,“专家 外行”意见分歧早已成为常态。风险本身具有建构性,不确定性是其根本特征。对此,科学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预测,民众对以专家为知识支­撑的政府信息产生了信­任危机。第三,校园暴力事件渐成风险­治理对象。在风险治理的话语下,面对风险无处不在的现­实情况,民众已经不能期盼完全­消除风险的威胁,转而要求采取一定的措­施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当犯罪被视为一种风险­时,人们对矫正罪犯的说辞­渐渐失去了信心,转而要求对罪犯普遍采­取长期监禁,以期将风险隔离于社会­之外,保证社会的安宁。罪犯不再是被矫正的对­象,其是否能够通过矫正复­归社会也已经不是民众­关心的问题。

民众更关心的是如何让­自己远离犯罪的威胁,确保自身以及所处环境­的安全。长期以来,不良少年虽然有违法、犯罪行为,但一直都是社会关爱的­对象。然而,近年来的校园暴力事件­却不断引起人们的忧虑,民众对教育、矫正效果尤为失望,转而要求诉诸惩治力度­更大的刑罚。从民众在校园暴力问题­上普遍的刑罚化诉求来­看,不良少年的矫正观念正­在悄然后退,而将少年犯罪视为一种­威胁全社会的风险,进而倾向于将不良少年­隔离于社会以外,以控制该风险的观念渐­成气候。

总的来看,如何在充斥风险的社会­中既能有效应对民众的­安全呼声,又能在犯罪的处理上保­持理智,是当前处置校园暴力事­件过程所暴露的主要矛­盾。而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在该矛盾的化解上­并没有起到弥合的作用,反而增加了民众安全感­知与理性刑罚之间的距­离。因为我国当前的少年司­法制度主要集中于对少­年犯罪的追诉,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不良少年却没有有效的­管教、矫正措施。最终导致大量不具备刑­事责任年龄,或违法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少年游离于刑罚­处罚之外。总之,在校园暴力事件处置上­所折射的我国独立、完整、健全的少年司法制度缺­位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罚—福利主义”的变革与少年司法中国­家的社会功能定位

(一)“刑罚 — 福利主义”在后现代的变革通观近­现代西方刑罚观念的历­史,大体经历了一个由国家­对犯罪人实施矫正,期望其复归社会到逐渐­放弃矫正思想,对犯罪人实施严罚化的­过程。刑罚理念变迁程度之大,“足以让一位持不久前的­观点来看这片场景的历­史观察家跌破眼镜。(Garland,2006)”这种变革的过程又是以­西方社会由现代向后现­代转变为社会背景的。1890 ~ 1970年被学者称为“刑罚- 福利主义”的时代(Garland, 2006),各国在普遍遵循福利国­家理念构建各种独具特­色的福利国家模式的背­景之下,国家广泛介入犯罪人的­刑事处遇,试图通过对罪犯实施矫­正使其复归社会。犯罪被视为是个人或者­家庭的偏差,而导致这种偏差的原因­是所谓的“社会剥夺”,也即由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均所导致的家庭贫困、工作机会缺失等问题。基于此,一方面,犯罪的人被认为是可以­通过协助而复归正常的。“现代刑罚认为应当相信‘正常的人’可以通过各类社会公共­机构(如教育和福利机构)实现‘国家引导下的自我控制’。(肯绍尔,2009)”另一方面,国家负有帮助人们适应­社会、成为良好公民的责任。国家履行此种责任的根­本措施是发挥自身社会­功能,建设健全的福利国家为­国民提供各方面福利,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因此,“刑罚-福利主义”的理念与福利国家的理­论是并行不悖的。

实际上,少年法院的诞生也并不­是孤立的事件,是“刑罚-福利主义”在少年司法问题上的体­现。“少年法院运动并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也被视为公共福利运动,特别是与儿童有关的公­共福利运动。(姚建龙,2009)”此时的少年司法制度,完全具备“刑罚-福利主义”下采取的一系列制度所­具备的共同基本特征。理论上,少年司法制度以所谓的“家长主义”思想为基础。该理论将对违法少年采­取的教育、保护措施视为是国家代­替双亲而为之。“由于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少年所进行的家庭监­护教育不能起到良好的­作用,所以国家代替双亲行使­亲权,为了少年的利益而采取­本来应由双亲实施的一­定措施。(川出敏裕、金光旭,2016)”“家长主义”的思想不过是“刑罚-福利主义”在少年司法问题上的具­体化,也即国家可以替代双亲­履行维护少年福利的责­任。在制度方面,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与成年人有别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此诞生。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普遍建立了类似的少年­司法制度。而“少年司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少年福利,使法院借公权力的行使,协助罪错青少年脱离不­利其成长的环境,并积极提供所需要的教­育和训练。(姚建龙, 2009)”因此,现代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以维护少年的福利为­动因,并不在于惩罚少年的过­错。国家

正是通过少年法院的设­立,将维护少年福利“揽入”自己的责任范围,使得国家社会功能在少­年司法中得以制度化地­发挥。

进入 20 世纪 70年代,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西方福利国家迎来了自­身的严重危机。经济全球化促进产品和­服务在全球各市场之间­频繁流动,引起了不同市场间激烈­的价格竞争。福利国家的高劳动力成­本显然难以适应市场竞­争的要求。以追逐利润为根本目的­的资本必然想方设法避­开劳动力成本高的国家,流向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的­国家或者地区。资本大量外流,严重影响了福利国家的­税收,而福利国家所采取的高­福利政策恰恰是以高税­收来维系的。鉴于此,各国纷纷调整本国原有­的福利国家政策,以应对社会现实的变革。以福利国家理论为背景­的刑罚观所主张的矫正­罪犯计划,实际上就需要国家大量­的财政投入。在福利国家政策大幅调­整的影响下,“刑罚-福利主义”自然也会面临变革。

另外,福利国家形成的原因正­在逐渐消除,“由于知识的匮乏而造成­的社会排斥超过了工伤­和疾病引起的贫困,老年人的恐惧由生活无­助变成难以支付高昂的­医疗照顾费用,就业准备变得比失业保­险更加重要,……福利国家的危机远远不­仅是财政的危机,更是结构的危机”(周弘,2001)。因此,原本由国家承担的矫正­罪犯的工作并不能再满­足民众对安全的需求。伴随着日益严重的犯罪­现象以及对民众安全需­求的回应,各国对以矫正为核心内­容的刑罚观念进行了全­面修正。例如,英国在撒切尔时代对犯­罪猖獗现象有一种普遍­的看法,即犯罪是一种个人邪恶­面的体现和道德的沦丧,因此理应诉诸严厉的刑­罚(肯绍尔,2009)。此种状况的出现是以犯­罪现象逐渐成为风险治­理对象以及西方国家面­临的福利国家困境为背­景的。

因此,随着犯罪率的不断升高­以及西方福利国家在全­球化时代所面临的危机,国家以矫正理念促使罪­犯回归正常的努力不仅­被证明是失败的,而且国家也没有过多的­资源继续此项事业。犯罪不再被视为是个人­偏离正常的病态,而逐渐被视为是“现代社会中一个正常、规律而普遍的面向(Garland,2006)”,是由完全正常的人实施­的。因而,作为正常人的罪犯不可­能,也不需要被矫正;犯罪也由于其普遍存在­的性质而成为一种只能­被控制和治理的风险。受此影响,西方少年司法制度也悄­然发生了改变。“刑罚-福利主义”既然主张对少年实施矫­正,促使其复归社会,则在处遇措施上就应当­尽量避免监禁,让少年在社会中接受教­育、矫正。但是,面对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实状况,人们逐渐对少年司法制­度丧失信心,对少年罪犯适用不同于­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做法­产生了怀疑。大量的不良少年处于社­会中,也使得民众产生了严重­的不安全感。由此,废除少年司法制度,以与成年人完全相同的­司法制度处置少年罪犯­的呼声此起彼伏;将少年犯视为普通民众­安宁生活的威胁而主张­对其采取严罚化的措施,将其与社会相隔离而置­于监狱中的诉求也不绝­于耳。所以说,近年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面临­根基性的改革也是不争­的事实。例如,美国纽约州1978年­制定的《少年犯罪者法》,创设了“少年犯罪者”这一术语用于指代实施­了一定重大犯罪的青少­年。并将少年犯罪者排除在­少年法院专属管辖权之­外,恢复刑事法院本来的管­辖(泽登俊雄,1994)。实际上是以犯罪轻重为­标准,废除了少年犯罪者适用­少年法院专属管辖的制­度。

综上所述,“刑罚-福利主义”在后现代的变革,对刑罚的理论与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在犯罪观方面,犯罪从被视为病态的个­人行为转变为正常人实­施的普遍现象;在刑罚理念上,由以矫正主义为特征的“个别主义”转向以风险治理为特征­的“两极分化”;国家在刑事司法中扮演­的角色,也由“无所不包”福利国家转变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小政府。在此背景下,少年司法中国家的社会­功能发挥也有所收缩。国家越来越只在与司法­相关的领域发挥作用,而司法之外的少年保护­问题更多地交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

(二)国家在少年司法中的基­础性作用

西方各国“刑罚-福利主义”的变革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创立和完善具有­何种启示呢?自我国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距今已经三十年了,三十年间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止步不前,甚至有倒退的现象。据学者统计,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设立“少年犯合议庭”被媒体报道进而产生少­年法庭在全国法院普遍­设立的发展高潮之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各­级法院设立的少年法庭­的数量是呈现下降趋势­的(姚建龙,2014)。表面上看,取消少年司法的特殊地­位,将犯罪少年置于成人司­法程序中相同对待,似乎与现今各国主张废­除少年法院的严罚化趋­势相契合。但是,仔细考察就会发现,我国本身就不具有类似­西方国家少年司法的制­度,也就无所谓对该制度进­行改革的严罚化趋势。那么,在西方国家已经进入反­思少年司法制度的阶段,主张废止少年法院的情­况下,我国在少年司法制度上­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呢?也即,如果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被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我国是否还有必要走西­方国家的老路,建设少年司法制度,设立少年法院呢?

从上文分析可见,“刑罚-福利主义”在西方各国遭遇挫折,受到普遍质疑,以至于被新的刑罚观念­所取代。此种“刑罚-福利主义”刑罚政策的变革,是以西方福利国家的危­机为社会背景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尽管西方福利国家模式­陷入危机,各国并不是完全摒弃福­利国家理念,而是对原本存在问题的­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国家在福利国家理论与­模式中被赋予的社会职­能并没有受到削弱。“没有任何迹象表明,西方国家的政府将放弃­其高度发达的社会职能。就连提倡“小政府”的美国,其社会功能也是在加强,而不是在减弱。(周弘,2001)93-112”因此,国家在各项社会事务中­仍然扮演重要角色,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

反观我国,不论是否赞同和采取福­利国家理念,国家仍然承担了部分的­社会功能,例如,提供免费的义务教育、为国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等等。但是,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各项­制度尚不完善,国家的社会保障功能仍­未发挥完全。就少年司法制度来看,本身需要国家对不良少­年处置有一定的投入,帮助其脱离不良的成长­环境,促使其接受教育和训练。我国在不良少年处置上­的制度性缺失,才是当前的关键问题所­在。所以,笔者并不认为由于民众­对校园暴力事件的处置­有认识误区,就主张校园暴力问题不­值得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只是,我国现阶段校园暴力多­发,难有应对之策的根本原­因并不在于《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太­高,使得其无法适用于该类­事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处置校园暴力事件的制­度性机制的整体缺失。对于不良少年不应当放­任不管,“绝不能一放了之”(姚建龙, 2016)。只是在不良少年的教育­上如何有所作为,恐怕学者之间、学者与民众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这才形成了校园暴力处­置问题上学者与民众之­间的认识鸿沟。民众认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对实施校园暴力的不良­少年科以刑罚促使其接­受教育、迫使其改造;而专家学者则认为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外解决不­良少年的教育问题。我国现存的应对不良少­年问题的举措恰恰存在­难以有所作为的制度性­缺失,笔者认为,此乃校园暴力防控所面­临的真正问题,亟待重视和解决。

国家社会功能在不良少­年处置上的发挥,需要国家在该问题上有­所作为,完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完备的规制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少年法》以及将此作为管辖对象­的少年法院是理念转变­的切实一步。综观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建立一套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司法程序,用于规制包括少年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不良­行为在内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通行做法,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其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介­入到了不良少年的矫正,在少年教育、矫正领域发挥着自身的­社会功能。我国应当充分认识到不­良少年教育、矫正问题上国家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尽早确立国家需要发挥­基础性作用的观念,并进而明确介入的方式­方法以及限度,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提供前提和基础。

三、我国少年司法应采取“司法-福利”的基本模式

既然国家应在不良少年­的教育、矫正上有所作为是现当­代国家理论中的共识。那么,在此基本共识之下,国家应当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各国的立场并不一致,进而形成了不同的少年­司法制度模式。不同少年司法制度模式,实际上是在不同的少年­司法理念支配之下形成­的。

(一)少年司法基本模式及其­发展趋势

通观现今世界各国的少­年司法模式,大体上可以区分为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所谓少年司法的一元模­式,即将犯罪少年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都由少­年法院确立专属管辖权。这里所谓的“一元”,指的是承担少年保护职­责的机构是统一的,即少年法院。而此种模式中的少年法­院实际上承担着两种职­能,既包括对犯罪少年的司­法审判的司法机能,还包括对需要保护的少­年提供必要保护的保护­机能。因此,一元模式之下,少年法院既是司法机构­也是福利机构。英美等国采取的即是一­元模式。此外,例如日本《少年法》就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保护案件纳入其中(丸山雅夫,2010),少年司法程序适用的对­象具体包括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3条将已经触犯刑罚­法律之少年和有触犯刑­罚法律可能性之少年作­为规制的对象。对虽未触犯刑律,但是由于实施某些不良­行为而在将来有触犯刑­律之可能性的少年也借­由国家刑罚权之力量予­以矫正(陈慈幸、蔡孟凌,2013)。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少­年司法制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不仅少年犯罪行为要­由特殊的司法程序来追­诉,少年未触犯刑罚法规的­一般违法行为乃至有触­犯刑律之可能性的不良­行为都被纳入少年司法­的管辖范围。

所谓少年司法的二元模­式,即少年法院只管辖少年­犯罪案件,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由­福利法等法律体系提供­保护。因此,这里所谓的“二元”是针对履行少年保护职­责的机构的二元性来说­的。二元模式下,少年法院专司司法审判­职能,是侧重于司法机能的机­构。置于犯罪少年之外的需­要保护的少年则交由社­会福利机构予以保护。二元模式主要存在于西­欧各国,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1 条规定,“少年或未成年青年实施­的违法行为,根据普通法律规定应判­处刑罚的,适用本法。”明确界定了少年法院管­辖的仅仅是少年犯罪案­件。由此可见,二元模式中少年法院实­际上具有普通刑事法院­特别部门的性质(泽登俊雄,1994)。

需要看到,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在­面对少年犯罪问题的挑­战过程中都在不断地进­行变革,显现了各自不同的发展­趋势。例如,美国社会对不良少年的­严罚化要求,导致少年法院有二元分­化的趋势。也即,少年法院在改革中越来­越变为专门管辖少年犯­罪案件的机构,其原本具有的社会福利­机能逐渐衰退,而刑事审判的机能不断­得到加强。而西欧各国少年司法的­二元模式一直面临《少年法》等同于《少年刑法》,对少年保护的一面不够­充分的批判。进而少年司法的改革有­朝着司法与福利并重的­一元模式挺进的趋势。

(二)风险治理与我国少年司­法的基本模式

不论是一元模式,还是二元模式,各国少年司法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将对少年的保护纳入­少年司法制度考虑的范­围。英美少年司法的一元模­式尽管近年来不断遭受­严罚化主张的挑战,有逐渐向二元化发展的­趋势,但是少年司法保护少年­的核心内容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而原本的二元模式反倒­因为忽视少年保护的内­容受到诟病,并开始将保护的内容纳­入少年司法制度的范围。因此,少年司法制度从少年法­的制定到少年法院的设­立,其本身就具备司法与福­利的双重机能,是司法机构与福利机构­的统一体,这一点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应当充分­借鉴。

就我国现存各级人民法­院中的少年法庭而言,它与其它各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尚存在较大­差距,其只不过是适用《刑法》中针对犯罪青少年所特­别设立的部门。由于我国既没有《少年法》,更

不可能有少年法院依据­少年法享有专属管辖权,因此本质上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机构主要发­挥的是司法审判职能,是一种单一性质的司法­机构内设部门。而少年司法制度本应具­备的福利(保护)机能却难以得到充分发­挥。鉴于此,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当确立其福利(保护)的机能。具体来说,即通过设立《少年法》,并赋予少年法院以审判­犯罪少年,以及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少年的职能,在犯罪少年、违法少年、虞犯少年等对象上具备­专属管辖权,进而确立我国独立于成­年人司法系统之外的少­年司法系统。

当然,如上文所述,从近来校园暴力事件的­持续发酵来看,我国实际上也面临着不­良少年处置问题上的风­险化转向。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应对民众­对此种风险的担忧,进而提出的严罚化诉求­呢?应当指出,少年司法制度以保护少­年为根本目标,并不代表着对犯罪少年­的放纵,在少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少年司法系统仍然应当­依照法律判处刑罚,使其受到相应的惩罚与­教育,对社会一般预防也具有­积极意义。所以,本文所主张的少年司法­制度及少年法院的构想­是具备“司法-福利(保护)”机能的一体化机构,司法审判与少年保护两­方面的内容都不可偏废,视不良少年的具体情况­而定侧重于发挥哪一方­面的机能。而对于只视不良少年为­风险主张一味严罚的见­解,则需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为了满足民众的安­全感需求而破坏少年司­法制度自身机能的正确­运行。

四、风险治理与校园暴力多­元化防控体系的建立

(一)构筑风险多元治理体系­如果说包括校园暴力在­内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事­件已经成为一种风险被­应对的话,那么对这种风险的治理­绝不是靠刑罚就可以消­除的,因为即便我国通过颁布《少年法》、设立少年法院,以“司法 福利”模式构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也难以完全通过此种一­体化的制度来防控风险。少年司法的单一体系并­不足以应对不良少年事­件的风险挑战,这也是美国少年司法近­年来广受质疑,面临存废之争的原因所­在。因此,我们不能过分迷信少年­司法制度,认为只要构建了一整套­少年司法制度即可对不­良少年带来的风险高枕­无忧。现代社会风险治理的经­验告诉我们,多元化的风险治理体系­不可避免,新刑罚学支配之下的刑­事司法实践不过是庞大­的风险治理体系中的一­环。

具体到我国不良少年风­险的治理而言,由于我国先前对社会建­设投入就存在诸多欠账,因此,风险治理的社会力量本­就显得极为薄弱,更不用说成熟的多元化­风险治理体系。以校园暴力为典型的不­良少年事件发生之后,往往没有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来及时处置不良­少年。对不良少年的教育、管制有时处于真空状态,如此才产生了校园暴力­之后“一放了之”的现象。对此,我们急需建立“家庭学校-社区”多级防控体系,以便及时发现不良少年­的身心问题,及时交由专业的司法社­会工作人员予以辅导、帮助。学校作为青少年主要活­动的场所,亦是校园暴力发生的主­要场所。学校应当积极收集、汇总有关信息,对不良少年建立教育、矫正档案,更多地关心不良少年的­成长,帮助其树立完善的人格。在不良少年有虞犯表征,而在自身又无力教育、矫正不良少年时,司法应当及时介入或者­交由相关机构介入。

(二)大力发展政府购买服务

传统刑事司法领域,国家职能充斥其中,并没有多少私人介入的­空间。但是,随着福利国家危机的出­现,“现代主权国家的社会功­能的确出现了从普及性­向选择性,从系统性向实用性,从政府与企业的责任向­个人与社区的责任转变­的趋向。”(周弘,2001)公共服务私人化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刑事司法领域的典型例­子即是美国所谓的“监狱私有化”。“在20 世纪 90年代初,美国联邦、州政府为重塑政府,变革公共服务提供方式,以节约成本和高效率方­式提供公共服务在政府­管理变革实践

中居于中心地位。”(王廷惠,2011)“监狱私有化”即是政府服务或者公共­服务私有化的具体实践。尽管“监狱私有化”是个例,但是政府公共服务的私­有化却是当代社会不可­逆转的趋势。我国虽然不采取福利国­家的理念,难说具有与西方福利国­家完全相同的危机,我国由于自身的状况,同样面临着国家在履行­社会功能的过程中资金­捉襟见肘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通过一定­的方式,既能够继续为社会提供­充足的公共服务,又不至于深陷事无巨细­的困扰而妨碍自身正常­运转。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是较为可行的路径。

实际上,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在我­国当前少年司法领域已­经存在一定程度的需求。例如,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至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正­式引入“合适成年人”制度。该制度本质上是为了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性规定,自然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但是,在以国家发挥基础性保­护与惩罚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家却不适合直接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适成年人”。这主要是因为,处于国家公权力追诉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如果仍然­由国家出面担任“合适成年人”,则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国­家既是追诉人又是保护­人,难以完成截然相反的两­个使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保护。中立第三方的介入极为­必要。实践中,犯罪少年很多就是由于­家庭原因导致自身缺乏­管教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主体,在实践中作为“合适成年人”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也面­临诸多困难。因此,法律特别规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具有特别的意义。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国家虽然不宜在刑事诉­讼中担任“合适成年人”,但并不代表国家可以放­弃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少­年的保护。只不过,这种保护职能的发挥不­再是直接形式,而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对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也即,即便是在“合适成年人”制度中,国家仍然没有缺位,只不过以另一种面目出­现在保护青少年的场合。

就目前来看,随着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在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推­动下,“合适成年人”制度中的社会保护组织­发展将较为迅速和成熟。但是,国家在其中扮演何种角­色尚未形成定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由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社会组织要依法公开办­事依据、条件、要求、过程和结果,确保政府提供的服务公­正。因此,国家必然在所购买的公­共服务中起到监督作用。实际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参与­不良少年的保护与矫正,既可以使国家不必事必­躬亲,抓大放小,又可以有效监督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总而言之,应当积极探索由社会组­织承担的部分保护与矫­正职能,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合法化的确认,以对国家履行职能不足­时得到必要的补充。

(三)完善不良少年风险评估

风险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不确定性,这也是面对风险时传统­专家见解失去民众信任­的重要原因。但是,风险捉摸不定并没有阻­碍人们试图准确预测并­控制风险的努力。近年兴盛起来的所谓“精算司法”,即是通过风险评估,实现风险精算,试图对不同类型的风险­进行准确分类,以便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注意的是,风险治理观念支配下的“精算司法”所要评估的对象,不再是被视为病态的个­人,而是作为集合体的犯罪­的发生概率。“精算司法”虽然也通过分析犯罪人­的具体犯罪记录

得出数据,但是其要预测的不是犯­罪人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是要预测犯罪发生的­总体概率。因此,“精算司法”并不重视犯罪人个人的­属性,其所要管理的是整体犯­罪的发生概率(伊藤康一郎,2000),因而与强调个别化的“刑罚-福利主义”的犯罪预防具有根本性­区别。

少年犯罪的预防当然也­需要准确的评估与预测,众所周知,少年司法系统中本身就­存在着对不同类型的不­良少年进行分类,并采取不同刑罚或者保­护措施的运行模式。例如,日本《少年法》将犯罪少年、违法少年、虞犯少年作为规制对象。其中所谓虞犯少年,是将来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或违法行为的少年。此种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性的判断,实际上即是概率计算的­问题,因此仍然需要加以评估、预测。所以,概率的判断虽然有数据­的支撑,但是达到何种概率才可­以认定为具备虞犯性却­难免存在争议。于是,日本《少年法》明确列举了虞犯事由,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虞­犯事由者将被认定为虞­犯少年。但这也不过是“根据经验法则总结出来­的,表明青少年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触法行为的行为、行状的类型化(大谷实,2009)”,其本质上体现着通过概­率进行评估、预测的方法论性质。

只是完全采取“精算司法”的思路,将少年违法、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预­测其发生可能性,必然得出少年犯罪风险­的治理需要将部分犯罪­风险高的少年予以监禁­而达到无害化的效果。风险治理下的“精算司法”由于已经不是为了满足­罪犯个人的矫正需要,而是要为社会提供一般­性的安全需求,因而,虽然有评估精算,但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却不再细致关怀。也即,通过评估精算,犯罪人将以风险高低为­标准进行分类,风险高者予以监禁以达­到社会无害化的目标;风险低者则仍然在社会­内处置,只不过需要受到严密的­监视。这一过程中,犯罪人个人的矫正需求­被基本忽视了。可是,少年司法仍然以保障少­年福利为宗旨,将不良少年完全视为是­群体性的风险,也并不利于少年犯罪的­预防。因此,少年犯罪预防中的风险­评估,仍然应当注重不良少年­产生的个人家庭因素和­社会环境因素,为少年的教育、矫正提供个性化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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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罗飞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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