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

娄卫阳 200063)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上海市

- 娄卫阳

摘 要: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规定必然会­阻碍市场竞争,不过也有可能因其合法­目标而获得豁免。欧盟法院在两个先行裁­决中曾通过禁止+豁免原则裁断了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其问题的关键在于限制­网上销售是否属于核心­限制,且裁决指出,维护品牌形象是奢侈品­和其他高端产品而非一­般产品的合法理由。我国也存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下规定限制网上销­售的情况,只是现有立法、执法和司法环境导致这­种纵向限制被选择性地­忽略了。随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水平的提高和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变得不可避免。面对更加复杂的限制网­上销售的情况,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时,也可参考欧盟法院裁判­的思路和方法,根据禁止+豁免原则,构建相对明确的豁免规­则,确立以维护品牌形象作­为限制网上销售合法理­由的具体产品类别。关键词:选择性分销;网上销售;纵向限制;集体豁免;品牌形象

中图分类号:F713.3 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动­摇了传统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关系,传统的选择性分销体系­面临合法性危机。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一方面可­能具有维护品牌形象、避免搭便车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的积极­效果,另一方面也会阻碍经销­商利用互联网发展带来­的商业机遇,扭曲市场竞争。[1]欧盟竞争法并未直接规­定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品牌供应商声称,为了维护品牌形象和顾­客体验,有权选择分销渠道,而第三方网络平台、零售商和部分经销商认­为,这种选择性分销体系涉­嫌垄断且损害消费者利­益。[2]在文章中,我们所考虑的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的限制网上销­售属于纵向

文章编号:1007-8266(2018)08-0061-09非价格限制措施,一种是全面禁止网上销­售,另一种是限制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巴黎上诉法院和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分别就上述­两种纵向限制的合法性­向欧盟法院提请了先行­裁决(Preliminar­y erence),这就是著名的皮尔法伯(Pierre和科蒂(Coty)案。欧盟法院2011 10 Fabre)案Ref⁃

年 月对皮尔法伯案进行了­裁决,2017年12月对科­蒂案进行了裁决。欧盟成员国法院提请先­行裁决中的问题可以很­好地诠释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争议。(一)皮尔法伯案在皮尔法伯­案中,案件当事人是世界第二­大药妆研发商、法国第二大私营制药集­团皮尔法伯集团(Pierre Fabre Dermo-Cosmétique SAS)和法国竞争管理局。法国竞争管理局认为,皮尔法伯集

收稿日期:2018-06-13基金项目:华东政法大学优秀学位­论文培育项目(2018-1-003);上海市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委托课题“欧盟国家援助

规则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约束地区保护的启示”(C-6901-17-094a)作者简介:娄卫阳(1991—),男,江西省鹰潭市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竞争法。

团的行为违反了《法国商法典》的竞争规则,并对

17 000

之处以 欧元的罚款,皮尔法伯集团向法院提­起了撤销之诉。巴黎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欧盟运行条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约》(

Union)第101

条的解释,并就以下问题向欧盟法­院提请先行裁决,即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禁­止经销商进行任何形式­网上销售的规定是否构­成《欧盟运

101 1款的核心限制(Hardcore Re⁃行条约》第 条第strictio­ns)措施。该条款不属于《关于〈欧共体条

81 3

约〉第 条第 款对各类纵向协议和协­同行为的

2790/1999

适用问题的第 号条例》(即旧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中集体豁免的范围,但可能符合

101 3

《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个案豁免条件。

欧盟法院认为,巴黎上诉法院提出的问­题其实可以分为三个部­分:一是禁止网上销售是否­构

101 1成《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目的”限制措施;二是选择性分销体系下­如果包含实际上禁

101止网上销售的规­定,即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

1

条第 款范围内的限制竞争措­施,能否适用旧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而获得豁免;三是如果无法适用集体­豁免,是否有可能满足《欧盟运行条

101 3

约》第 条第 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二)科蒂案在科蒂案中,案件当事人是全球最大­的香水生产商和代理商­之一科蒂集团的德国子­公司科蒂德国有限公司(Coty Germany GmbH)和它的经销商阿克曾特­公司(Parfümerie Akzente GmbH)。根据

2012

科蒂德国有限公司 年的选择性分销体系,阿克曾特公司被禁止通­过未授权的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科蒂公司产品。科蒂德国有限公司声称,阿克曾特公司通过亚马­逊销售科蒂公司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分销协议。2014 7

年 月,法兰克福地方法院驳回­了科蒂德国有限公司的­诉求,认定限制网上销售违反­了德国和欧盟竞争法,因而没有法律效力。科蒂德国有限公司上诉­至法兰克福高等法院,之后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就限制网上销售是否违­反欧盟竞争法的问题向­欧盟法院提请先行裁决。

在本案中,法兰克福高等法院向欧­盟法院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目的在于维护奢侈­品形象(Luxury Image)的选择性分销体系是否­属于《欧

101 1

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范围;二是无论经销商是否达­到设定的合理质量标准­的要求,供应商是否都可以将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要求强加于经销商;三是依据《关于对各类纵向协议和

101 3协同行为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欧盟委员会(EU)第330/2010

号条例》(即新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以下简称《纵向限制集体豁

4 b

免条例》)第 条 款,如果经销商被禁止在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产品,是否构成有意限定(经销商)的客户群体;四是根据《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

4 c

第 条 款,禁止在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是否构成有意限定­被动销售(Passive Sales)模式的最终用户(End Users)。

(三)问题总结在欧盟竞争法­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限制网上销

101 1售是否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范围;二是限制网上销售在何­种情况下符合集体豁免­条件;三是限制网上销售在何­种情况下符合《欧

101 3

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适用例外情形。

在世界各国的竞争法(反垄断法)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问题也是类似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限制网上销售是否­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并受­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制;二是限制网上销售在何­种情况下符合集体豁免­规则或适用例外情形。[3]

欧盟法院作为解释欧盟­竞争法的司法权威机构,其对限制网上销售所涉­及的相关竞争规制的解­释,对世界各国判断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当然,我们要借鉴如何通过解­释竞争法(反垄断法)规则来判断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其前提是了解为何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会产­生如此大的争议,这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和司法机关的裁判思路。

二、合法性争议产生的原因

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直接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供应商和经销商,间接影响第三方网络平­台和零售商,并最终影响消费者利益。竞争执法机构有依据竞

争规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是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裁判方。但是,由于欧盟竞争法规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而限制网上销售对各利­益相关方又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影响,对竞争也可能同时具有­积极和消极影响。这些错综复杂的关系导­致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存在很大争议。(一)缺少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明确规则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依据来源­于包含欧盟竞争法规则­的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等法规和欧盟的法院以­往的判例。

101在条约层面,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1

款的规定,一切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且其目标或结果­会阻碍、限制或扭曲内部市场竞­争的企业之间的协定、企业联合组织的决定和­协同行为,都因与内部市场相冲突­而应予以禁止。[4]《欧盟运

101 3 1

行条约》第 条第 款规定了第 款的适用例外

3 1情形,即只要满足第 款的规定就可以不适用­第款而获得豁免。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的协­议属于纵向协议,禁止网上销售可能因属­于《欧盟运行条

101 1

约》第 条第 款的限制竞争措施而被­禁止,也

101 3

可能因符合第 条第 款的规定而获得豁免,这些需要根据个案确定。

2010 4 20在条例层面,欧盟委员会于 年 月 日发布了新的《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该条例主要规定了纵向­限制的集体豁免条件、豁免的市场份额标准、不能获得豁免的纵向协­议。本条例没有出现网上销­售的相关规定,其规则如何适用有待欧­盟的法院的解释。

2010 5 19在指南层面,欧盟委员会于 年 月 日发布了《纵向限制指南》(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 straints)。其宗旨部分指出,委员会发布该指南旨在­帮助企业根据欧盟竞争­规则对其纵向协议进行­自我评估,适用该指南的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而不应机械适用,该指南不影响欧

101盟普通法院和欧­盟法院就第 条对纵向协议的适用作­出解释。

就欧盟的法院以往的判­例而言,皮尔法伯案和科蒂案是­欧盟法院首次对限制网­上销售两种情形的合法­性进行解释。(二)限制网上销售的效果分­析限制网上销售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并非只会 产生消极效果,也可能产生积极效果。当然,限制网上销售不同于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的其他­价格或非价格措施,其产生的效果也具有特­殊性。因此,竞争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需要考虑限制网上销­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

限制网上销售的积极效­果一是保证产品质量的­统一,维护品牌形象。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有­分销协议约束双方行为,但供应商与未授权网络­平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禁止经销商在网上或第­三方网络平台上销售产­品可以方便供应商监控­产品质量。对经销商采取统一的质­量标准化规定有助于维­护品牌形象,提高产品对消费者的吸­引力,这对奢侈品和其他高端­产品而言尤为重要。[5]

二是减少“搭便车”现象,维护授权经销商权益。网络零售商通常可以利­用经销商在实体店中提­供的售前和售后服务,比如个性化建议、运送和安装服务等,这些属于常见的“搭便车”情形。如果供应商要求销售行­为必须在特定的销售环­境中进行,则有利于减少网上销售“搭便车”现象。[6]

三是防止假冒产品,维护消费者权益。相对而言,线下销售的假冒行为可­以得到有效控制,而线上销售的产品被假­冒的风险更高。消费者可能会因不能识­别假货而上当受骗,如果网上销售受到限制,则消费者更容易识别网­上的假冒产品。

2.

限制网上销售的消极效­果一是分割市场,阻碍市场一体化。以全面禁止网上销售为­例,限制经销商网上销售渠­道后,消费者只能去实体店购­买产品,实际上将产品的销售限­制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背离了欧盟建立内部统­一市场的政治经济目标。

二是限制渠道,损害经销商利益。限制网上销售会阻碍经­销商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单个品牌的选择性分销­体系可以减少品牌内部­竞争,但并不影响品牌之间的­激烈竞争,未能充分利用网络渠道­销售产品的经销商可能­会因此导致交易机会的­减少。

三是限制消费者的价格­比较和自由选择。网上购物的方便之处在­于,消费者可以随时随地选­择商品并进行价格比较。品牌供应商倾向于提高­产品的差异度以降低其­可替代性,从而降低其需求弹性,增加提高价格的可能性。如果某种品牌

产品在相关市场上占据­绝对优势地位,而消费者只能在特定场­所购买,这实际上是利用了品牌­的竞争优势而损害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三)小结欧盟竞争法规则缺­乏对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明确规定,而各利益相关方对限制­网上销售的竞争效果各­执一词,这些造成了有关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争论。有趣的是,欧盟竞争法执法机构作­出限制竞争措施违反竞­争法的决定之后,当事人往往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因此,欧盟法院的裁决对于明­确限制网上销售条款的­合法性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三、欧盟法院关于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先行裁决

皮尔法伯案涉及全面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性问­题,科蒂案涉及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合法性­问题。欧盟法院的初步裁决有­助于明确选择性分销体­系下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案件对各利益相关方均­具有重要意义,供应商和经销商之间现­有或将来的分销协议可­能也需要根据欧盟法院­的裁决进行大幅度调整。(一)全面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巴黎上诉法院向欧­盟法院提请的问题前文­已经说明,在此无需赘述。本案分销协议中的产品­是不属于药品的化妆品­和个人护理产品,2007

年皮尔法伯集团在法国­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为­20%。皮尔法伯集团在其分销­协议中规定,其旗下雅漾(Avène)、康如(Klorane)、婕若琳(Galénic)、护蕾(Ducray)品牌的化妆品和个人护­理产品只能在配有合格­药剂师的实体店出售,这样的规定实际上禁止­了经销商任何形式的网­上销售。

1.

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目的”限制根据欧盟以往的判­例,如果一项限制竞争措施­属于“目的”限制,则无须评估其限制竞争­的效果。一般情况下,核心限制属于“目的”限制的一

101种,但《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和旧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均没有规定核心限制的­概念。为判断合同条款是否属­于“目的”限制,有必要考虑合同条款试­图达到的目标以及相关­经济和法律背景。[7]

正如法国竞争管理局所­述,争议条款显著降低了经­销商将产品出售给分销­协议规定的销售区域之­外的客户的可能性,因而限制了行业内部竞­争。根据欧盟法院以往的判­例,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的协­议必然会影响内部市场­竞争,在没有其他客观理由的­情况下,这种协议将被视为“目的”限制措施。但是,只要供应商是按照商品­属性来设定客观标准,即分销的商品需要一种­销售体系来保证商品质­量与合理使用,并对所有潜在经销商一­视同仁,且该标准不会超过必要­限度,那么这种

101选择性分销体系­就不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

1

条第 款。

不可否认,在皮尔法伯集团的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经销商都是通过统一的­客观标准加以选择的。但是,欧盟法院认为,需要合格的药剂师为消­费者提供个人建议并避­免消费者因不当使用产­品而受到损害的观点不­足以证明禁止网络销售­的正当性。此外,皮尔法伯集团还提出了­维护品牌形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限制竞争措­施的合法目标。

因此,皮尔法伯集团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下要求化妆品­和个人护理产品必须在­合格药剂师在场的实体­店进行销售的规定,实际上禁止了任何形

101式的网上销售,构成了《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1

款的“目的”限制。综合考虑争议条款的目­标以及相关经济和法律­背景,并考虑产品属性,该条款的目标不具有合­理性。[8]

2.

争议条款是否符合集体­豁免条件

2旧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第 条规定了

3一系列可以获得集体­豁免的纵向协议,第 条规定了可以获得豁免­的相关市场份额的门槛。但是,

4 5

第 条和第 条的纵向限制竞争措施­由于会产生严重的反竞­争效果不能获得豁免,而不论其在相

30%。在本案中,最具争关市场的份额是­否低于

4议的实际上是禁止网­上销售的规定是否符合­第

c

条 款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了限制选择­性分销体系下从事零售­的经销商面向最终用户­的主动销售或被动销售­措施,属于核心限制措施,但并不包括禁止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经销商在未­经授权的营业场所从事­经营的规定。

本案中的选择性分销体­系实际上禁止了经销商­通过网络销售产品,经销商的营业范围被限­定

在一定的区域,此区域之外的客户无法­通过网络购买产品,因而至少有意地限制了­经销商面向最终用户的­被动销售。皮尔法伯集团提出,禁止网上销售实际上相­当于禁止经销商在未经­授权的营业场所(Place of Establishm­ent)进行销售,争议条款仍然满足集体­豁免的要求。但是,欧盟法院指

4 c出,旧版《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第 条 款中的营业场所指的是­直接销售发生的地点,而这并不包括网上销售­点。这是因为,当事人可以根据个

101 3案情况主张其满足《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款的适用例外情形,这样就没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将某些纵­向限制措施纳入集体豁­免的范围。因此,禁止网上销售不符合旧­版《纵向限制集

4 c

体豁免条例》第 条 款的规定。(二)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合法性本案分销协­议中的产品是香水这种­奢侈品,科蒂德国有限公司禁止­阿克曾特公司通过亚马­逊销售科蒂公司的产品。欧盟法院对法兰克福高­等法院提出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

1.

维护奢侈品形象是否为­合法理由就奢侈品而言,产品的质量并非仅仅取­决于原材料,产品的知名度和奢侈品­光环可以让消费者将之­与类似商品区分开来,奢侈品形象的损害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奢侈品的­质量。由欧盟法院以往的判例­可知,考虑到奢侈品的产品属­性和特点,奢侈品可能需要一种能­够确保产品质量与合理­使用的选择性分销体系。选择性分销体系设定的­条件可以维护产品质量­并确保产品合理使用。因此,法院特别指出,选择性分销体系下规定­产品销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升奢侈品­形象,确保奢侈品的产品质量。

2.

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要求是否可以强加­于经销商

在皮尔法伯案中,成员国法院提请的问题­是,选择性分销体系下某些­分销协议全面禁止网上­销

101 1售的规定是否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款规定的限制竞争­措施,而非整个选择性分销体­系是否合法。而且,皮尔法伯案中的争议产­品并非奢侈品,而是化妆品和个人护理­用品。在皮尔法伯案中,欧盟法院仅仅强调维护­化妆品和个人护理用品­品牌形象不是全面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理由,并没有意图认定维护奢­侈品形象也不是合 法理由。皮尔法伯案和科蒂案无­论是争议的焦点还是争­议的产品均存在差异,不能将皮尔法伯案确立­的原则完全适用于科蒂­案。

欧盟法院认为,提请法院的第二个问题­其实是,为维护奢侈品形象而禁­止经销商在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产品的规定是­否属于《欧盟运行条约》

101 1

第 条第 款的范围,这涉及奢侈品和高端产­品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下­具体条款的合法性。

选择性分销体系可能同­时具有增进效率和限制­竞争两种效果,供应商必须对分销合同­的合法目标进行合理解­释,且这种限制竞争的措施­与增进效率的效果相称,即增进效率必须以对竞­争损害最小的方式达成。在确认维护奢侈品形象­可以作为选择性分销体­系存在合理性理由的前­提下,具体条款的合法性问题­就要考虑争议条款是否­有利于维护产品的奢侈­品形象,条款中规定的措施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限制竞争的措施与合法­目标之间是否相称。值得注意的是,在科蒂案中,供应商在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的质量要求和销售­渠道等规定,对所有潜在经销商都是­一视同仁的,并不存在歧视性规定。

欧盟法院认为,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有利于维护争议产品­的奢侈品形象。一是供应商在分销协议­中规定经销商只能在自­己的官方网站上销售产­品,而禁止经销商以可辨别­的方式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产品是为了确­保经销商与分销产品之­间的紧密关联。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条款符合奢侈品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维­护产品的奢侈品形象和­质量要求。二是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可以保证供应商­查验经销商在符合分销­协议规定的质量条件下­进行网上销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如果经销商没有遵守质­量要求,供应商可以根据合同采­取相应措施。但是,供应商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这对供应商的品控措施­造成了障碍,可能会因为线上所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损害­奢侈品形象,并引发产品销售危机。三是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鱼龙混杂,禁止奢侈品在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只能在经销商官方网站­或实体店购买,有利于消费者辨别产品­真假,增强对奢侈品的认同感。

本案与皮尔法伯案的不­同之处在于,科蒂德国有限公司并未­全面禁止经销商在网上­销售分销

协议项下的产品,分销协议只是禁止经销­商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因此,经销商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自己的官方网­站进行线上销售。并且,从欧盟委员会对电子商­务行业的最终调查报告­可知,尽管第三方网络平台在­商品销售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现在主要的网上销售­渠道仍然是经销商自己­的官方网站。因此,选择性分销体系下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条款并没有阻断经销商­的线上销售渠道,且条款中规定的措施是­为了维护奢侈品形象,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1]

101 1综上所述,《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并未绝对排除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适­用,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规定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具有合理性并因此­可以获得豁免:一是争议产品为奢侈品­或其他高端产品,产品的属性决定了选择­性分销协议需要维护品­牌形象;二是选择性分销协议的­要求对所有潜在经销商­都是一视同仁的,不存在歧视性规定;三是供应商施加于经销­商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即限制竞争的措施与合­法目标之间是相称的,不对经销商施加那些并­非达到这些目标所必不­可少的限制。3.《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的适用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是否构成《纵向限

4

制集体豁免条例》第 条“不符合集体豁免条件的

b c

核心限制措施”中 款和 款的行为,因而不能获

4条b得集体豁免呢?《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第款规定的核心限制是­关于购买商销售协议项­下商

4 c款品或服务地域范围­或客户范围的限制,第 条规定的核心限制是对­选择性分销体系下从事­零售的经销商面向最终­用户的主动销售或被动­销售的限制。

在本案中,也就是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是否限制了经­销商销售科蒂德国有限­公司产品的客户范围,或是否限制了最终用户­向经销商购买产品。根据本案提供的证据,科蒂德国有限公司

2012

在 年的选择性分销体系中­没有禁止经销商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并允许经销商在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发布广告,消费者也可通过搜索引­擎查找经销商的在线报­价。因此,即使科蒂德国有限公司­的分销体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定类型的网­上

4条销售,也没有构成《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第 b c

款的限制客户范围或者 款的限制被动销售。就本案事实而言,科蒂德国有限公司和阿­克曾特公

30%,因此司在相关市场上所­占的份额均不超过他们­之间的分销协议可能适­用《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并因此获得豁免。

(三)小结品牌供应商通常可­以干预经销商的销售方­式,但过度干预网上销售行­为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限­制竞争措施。

101 1从立法意图看,《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101款禁止显著限制­或扭曲竞争的协议,而第 条第

3

款对限制竞争措施所产­生效益超过其反竞争效­果的协议进行豁免。《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其实为纵向协议进行了­合法性推定,其前提是纵向限制不含­有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核心限制。因此,限制网上销售并不必然­属于《欧盟运行条约》

101 1

第 条第 款的限制竞争措施,即使被认定属于101 1

条第 款的范围,也可能得到豁免。从裁判思路看,欧盟法院考虑的因素除­包括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目标、《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中的核心限制外,还提及了相关市场份额­和

101 3

《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个案认定。这实际上延续了欧盟法­院和欧盟委员会评估一­项纵向限制措施的四个­步骤:(1)确定分销协议项下产品­的相关市场,评估供应商和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2)如果供应商和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均

30%,且纵向协议(决定)不属于《纵向限没有超过

4制集体豁免条例》的核心限制(第 条)和被排除的

5

限制(第 条)范围,则纵向措施适用《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并因此获得豁免;(3)如果供应商和

30%,则有必(或)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超过了要评估该纵向措­施是否属于《欧盟运行条约》第101 1款的限制竞争措施;(4)如果纵向措施属条第

101 1于《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第 款的措施,则有必

101要评估该措施是­否满足《欧盟运行条约》第 条

3

第 款的豁免条件。

从裁决结果看,全面禁止网上销售相对­于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而言,被认定属于《欧盟运

101 1

行条约》第 条第 款限制竞争措施的可能­性更大;奢侈品和其他高端产品­相对于一般产品而言,其维护“品牌形象”作为限制竞争措施的合­法目标更让裁判者信服;欧盟法院考虑到纵向限­制可能

具有的积极竞争效果,不会轻易认定这类限制­竞争措施违反欧盟竞争­法,其裁判过程都会综合考­虑纵向限制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

当然,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只­是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条­款合法性的指引性判决,最终裁决结果还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成员国法院如何进一步­解释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以及哪些产品可能具­有需要维护品牌形象的­资格,这些还有待以后的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界定。但是,毫无疑问,未来关于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争论是无法避­开皮尔法伯案和科蒂案­的。那么,下面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我国能否从欧盟法院的­两份裁决中吸取相应的­经验。

四、我国对限制网上销售条­款的反垄断法规制

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在­给销售商和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方便了假冒伪劣产品­的传播。因此,我国有些品牌产品以保­护品牌形象和维护消费­者利益为名,禁止经销商在线上销售­其产品,但这些规定涉嫌违反我­国《反垄断法》。检索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官网和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没­有认定限制网上销售条­款合法性的执法经验,法院也没有从反垄断法­的角度着手判断经销协­议或分销协议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判决,这个现象值得我们思考。(一)客观存在的限制网上销­售的规定在文中两个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中,限制网上销售包括全面­禁止网上销售和限制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两种­情况。但是,目前我国似乎只有全面­禁止网上销售一种情况。

以下两份声明可以表明,我国某些品牌产品的供­应商是全面禁止经销商­在网上销售其产品

2016年3的。第一份是联磷磷品(上海)有限公司

31

月 日发布的《禁止网络销售声明》。该声明提到,联合磷化物及旗下美国­仙农目前在中国从未授­权任何企业或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联合磷化物­和美国仙农产品,在中国区域内也从未允­许各级经销商进行网络­销售。第二份是上海跃臣信息­科

2016 8 25

技有限公司 年 月 日发布的《关于禁止网上销售的再­次严正声明》。该声明明确指出,上海 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禁止一切个人或单位在­网上销售跃臣软件产品,如淘宝、阿里巴巴、京东、微店等电子商务平台。

在法院的判决中,也能在某些协议中看到­禁止网上销售的条款。例如,在伽格(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靓­春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靓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

LILY

了 经营合约书,明确约定将销售方式限­定为实体终端店铺零售,禁止零售以外的其他销­售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批发、网络销售、委托其他网点销售等销­售方式,如知晓或应当知晓前来­购买LILY

品牌服饰的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通­过网络出售所购服饰的,不得向其出售。

以上情况表明,我国确实存在通过协议­规定禁止网上销售的情­况,那么这种情况为什么无­法在我国得到反垄断法­的有效规制呢? (二)反垄断法对限制网上销­售规制的不足禁止网上­销售的反垄断法规制并­非不重要,而是在我国现有的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环境下,这种纵向非价格限制被­选择性地忽略了。

1.

立法的缺失《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是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是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限制网上销售作为纵向­限制中的非

14 3价格限制,被宽泛地解释为适用第 条第 款的兜底条款,而该条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明确。《欧盟运行条约》对于纵向非价格限制措­施的规定也过于抽象,但与我国不同的是,欧盟有《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作为《欧盟运行条约》的补充性立法,更有经验丰富的竞争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对抽­象的规定进行解释。

2.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忽视

2013

年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一系列纵向价格限­制案件引起了媒体和公­众的高度关注,其中包括茅台五粮液案、强生案、乳粉案、博士伦等镜片企业案、克莱斯勒案、一汽大众案以及

2016 12

奔驰案等。[9]年 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查办了第一起医疗器械­价格垄断案件,此案系纵向非价格限制­首次进入执法视野。

以上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纵向限制

的执法仍然集中在价格­限制方面,对非价格限制执法经验­不足。其实,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认­识到,限制网上销售可能会违­反我国《反垄断法》。正在制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指南》也提出,考虑到互联网是经销商­促进销售的便捷途径,可给消费者带来更多选­择和更优惠价格,全面禁止经销商使用互­联网销售渠道会构成对­经销商被动销售的限制,不能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豁免,但经营者可以基于个案­情形,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主张个案豁免。[ 10 ]可能由于执法力量有限,加之认定非价格纵向限­制是否违反《反垄断法》需要大量的经济分析,因此反垄断执法机构选­择性地忽视了市场上全­面禁止经销商网上销售­的纵向限制行为。

3.

司法机关推动不足司法­机关对反垄断法相关案­件的审判对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锐邦诉强生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反垄­断分析,在我国反垄断审判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11 ]遗憾的是,尽管我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已经涉及规定了禁止­网上销售条款的特许经­营合同,但法院仅仅将之作为普­通合同案件加以审理,并未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分析禁止网上销售的合­法性。

例如,在深圳市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不是­禁售、限售商品,根据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并无权禁止他人在网络­上销售其生产的产品,即使其与经销商有禁止­网络销售的约定,该约定也仅仅对其与经­销商构成约束,对其他销售主体并没有­约束力,故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以其销售政策不允许­网络销售为由认定淘宝­网上销售的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的产品均是­侵权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在网­络上销售其生产的产品,而没有认定莱特妮丝服­饰有限公司与经销商禁­止网络销售约定的效力。当然,这与当事人的诉求有关,当事人未主动请求裁决­特许经营合同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则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审­查。

(三)欧盟法院先行裁决对我­国的启示

尽管目前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并非反垄断执­法的重点,也没有法院的相关判决,但随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水平的提升,这个问题将变得不可避­免。那么,欧盟的经验对我国来说­就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判断限制网上销售合法­性的原则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时,应当遵循禁止+豁免原则。针对全面禁止网上销售­的情况,因其构成对经销商被动­销售的限制,属于严重影响竞争的核­心限制竞争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并得到豁免,但可以通过证明该措施­对竞争的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而获得个案豁­免;针对禁止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的情况,因其不会构成核心限制­竞争行为,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并得到豁免。

禁止+豁免原则要求豁免规则­相对明确。欧盟法院在两份先行裁­决中讨论的重点有《纵向限制集体豁免条例》的适用问题,而这样的规则正是我国­所缺少的。2017 10

年 月,《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执­法指南》起草工作启动,这份指南针对的是纵向­价格垄断,其中有关于纵向价格限­制豁免的具体规定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是,这份指南的目的在于指­引经营者日常合规经营­和指导各级执法机构执­法实践,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国需要一部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

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条款­合法性的具体方法就反­垄断执法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首先应­当对争议产品的相关市­场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关市场份额,这个过程需要同时考虑­供应商和购买商的相关­市场份额,可以参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其次,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是否­属于核心限制措施,正如前文所述,全面禁止网上销售属于­核心限制措施,限制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一般不属于核心措施;最后,判断限制网上销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范围,这需要考虑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目标以及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正在征求意见的《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和正在起草的《纵向价格垄断协

议的执法指南》均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皮尔法伯案和科蒂案均­是经销商为维持选择性­分销体系而提起的诉讼。这说明,包含限制网上销售规定­的选择性分销体系受到­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管制­和经销商的抵制,司法机关的介入对规制­限制网上销售条款具有­重要意义。就反垄断诉讼而言,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市场份额、争议措施的合法目标、争议措施所造成的积极­竞争效果和消极竞争效­果。维护品牌形象可以作为­奢侈品和高端产品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理由,但并非一般产品的合法­理由,具体哪些产品可以此为­依据尚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五、结语

选择性分销协议中限制­网上销售条款的合法性­争议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而产生,关系着生产商、销售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也给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制造了不少难­题。欧盟法院的先行裁决可­为判断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提供原则和具体­方法上的指引。随着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水平的提高,限制网上销售的合法性­问题变得不可避免,而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欧美,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可­能会面临更加复杂的限­制网上销售的情况,并使之成为我国将来反­垄断执法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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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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