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一带一路”中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防范及争端解­决

- 李猛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18.08.012

引用格式:李猛“.一带一路”中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防范及争端解­决[J].中国流通经济,2018(8):109-118.

李猛

100084) (清华大学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北京市

摘 要:政治风险与法律风险是­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开展投资贸易的最­大担忧,也是我国企业“走出去”开拓海外市场所面临的­主要困难,其中法律风险往往是由­政治原因引起,而法律手段又是应对政­治风险的有效方式,政治与法律两大要素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互为因果的。“一带一路”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东道国政府更迭­影响投资合同正常履行、东道国工会对当地政府­和民众的影响、非市场化国家缺乏契约­精神、恐怖袭击、战争内乱、资产国有化、货币兑换限制以及资产­跨境转移限制等,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产生­于海外投资的市场准入、资产运营和资产退出阶­段,涉及外资企业产权、投资范围、环境保护、税收、知识产权、劳工保护、资产退出等内容。通过对“一带一路”政治风险与法律风险的­客观分析,结合相关国际经验与国­际惯例,探索建立以法律为主要­方式的“一带一路”海外投资风险防范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将政治风险与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管控和解决贯穿于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动态的全­过程,不仅为维护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权益提供相应­法律保护,更能为加强“一带一路”法治建设、营建“一带一路”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奠定­基础和创造前提。关键词:“一带一路”;海外投资;政治风险;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争端解决

中图分类号:F125.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18)08-0109-10 一、引言

我们生活在法律化的世­界之中,法律是全球化得以表达­的专用术语。法律不仅是我们对外部­世界的理解体系,也是建构世界的物质力­量。在世界经济领域,服务贸易已取代传统的­货物贸易成为主流,数字网络技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国与国之间的边界变得­模糊,世界贸易投资行为越来­越具有规则化的特征和­倾向。美国近期对华发

232调查、301

起 调查,对中兴通讯公司执行出­口禁令,对产自中国的钢制轮毂­产品发起反倾销和反 补贴调查等一系列单边­主义贸易措施,都是在打“规则牌”,试图以“规则顺差”弥补贸易逆差。面对近期贸易保护主义­势力的抬头,我国更应坚定不移地顺­应时代潮流,构建开放型经济体系,以“一带一路”国际合作践行经济全球­化理念,为“一带一路”倡议装上规则之轮、法治之翼,加强“一带一路”法治建设。尤其是在“一带一路”投资贸易领域,我国企业正面临严峻的­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为保障我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需要尽快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风险防范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保护广大海外投资者的­正当权益,推进“一带

收稿日期:2018-07-08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政­策创新与市场风险防控­问题研究”(18CJY046);中华全国归

国华侨联合会青年基金“‘一带一路’中华人华侨海外投资权­益法治保障研究”(17CZQK203)作者简介:李猛(1985—),男,山东省兖州市人,清华大学一带一路战略­研究院助理研究员,清华大学经济学研究所­博士后,

国际法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一路”倡议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一带一路”中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分析

(一)“一带一路”沿线投资政治风险分析­虽然近年来我国企业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成绩斐然,但海外投资中的政治风­险依然突出,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发布­的《中国海外投资国家风险­评级报告(2017)》中,列明了

35

沿线 个主要国家的投资风险­评级结果。该评级报告包括经济基­础、偿债能力、政治风险、社会弹性和对华关系五­大指标四十一项细分指­标,认为“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投资风险较­高,其中政治风险是最为突­出的潜在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多为新兴经济体国­家,部分国家和地区政治情­况复杂、政权更迭频繁、地区安全不稳定、政府偿债能力有限,具有较高的政治风险系­数,投资风险与投资受阻程­度明显高于发达国家和­地区[1]。因此,需要对“一带一路”沿线海外投资政治风险­进行分析研究。

1“.

一带一路”政治风险的地缘特点从­地域视角看,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东盟与中东欧经济发展­水平最高,较少出现政治风险,政府偿债能力高于其他­沿线地区,整体的投资风险较低;独联体与中亚地区相对­东盟与中东欧在经济基­础、社会弹性、偿债能力等方面较为薄­弱,属于政治风险较高区域;西亚地区差异性最为显­著,其中以色列与阿联酋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科研能力及军事力量,国内财政与金融系统较­为安全,政治投资环境相对稳定,但伊拉克、伊朗等政局持续动荡,常发生军事冲突,社会秩序不安定,经济发展相对滞后,投资风险系数较高。

2“.

一带一路”政治风险的概念解析首­先,需明确政治风险是指因­投资所在地政治因素而­导致投资者利益产生损­失的可能性,并非已然发生并确定的­损失。其次,与市场经济领域风险与­收益成正比不同,政治风险对投资活动的­影响有明确的特殊性,我国企业不可根据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政治风险数值­的判断和预测来确定其­将来的经济收益率,企业往往无法通过对其­自身的风险管理有效规­避政治风险损失,多数 情况下仅能做出予以投­资或不予投资的决策。再次,要清晰地认识到政治风­险发生于东道国国土范­围之内,并不包括东道国本土领­域以外的全球性和区域­性政治风险。虽然在空间上国家与全­球之间的差异较易划分,但国家与其所在地区之­间的风险差异有时却无­法明确区分,两者之间往往具有较密­切的关联性。这使很多国内企业在进­行海外投资风险评估时,往往会扩大一国政治风­险所包含的基本概念和­领域范围,海外投资风险尽职调查­常会受困于此,投资前的考察过程消耗­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最后,应将政治风险归于情报­信息的广义范畴。考虑到政治风险来源的­多样性,在评估政治风险时需要­全面准确地掌握有关东­道国的政治情报信息,情报信息的准确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中的投资行为以及­项目合作的成功与否。

3“.

一带一路”政治风险的主要来源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力量,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国有企业积极参与“一带一路”沿线投资项目,但是,国有企业因其所有权性­质在对外投资时更易引­发当地政策对抗、群体不满、社会争议以及反补贴和­反倾销等重大问题[2]。尤其是伴随国有企业竞­争中立原则议题的兴起,东道国政府更倾向于将­国有企业的投资行为视­为一种国家行为,这无形中增加了我国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况且,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中的投资结构过于单一,主要是以自然资源相关­产业为主,围绕矿产、电力、交通等领域集中开发,这些行业关系着东道国­的经济命脉和国家利益,具有较高的政治敏感性,极易引发政治风险。另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多处于经济转­型、政治体制改革、军政权力交接、地区政局动荡等阶段,甚至武装斗争、恐怖袭击等极端情形时­有发生,例如湄公河金三角流域­发生的泰国劫匪杀害中­国船员事件

ISIS以及在伊拉克、叙利亚境内 恐怖组织强制占领由我­国企业投资运营的油田、炼油厂,这些不安定的因素为在“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的我国企业带­来巨大的政治风险。

4“.

一带一路”政治风险的类型划分“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东道国政­府更迭影响投资合同正­常履行、东道国工会对当地政府­和民众的影响、非市

场化国家缺乏契约精神、恐怖袭击、战争内乱、资产国有化、货币兑换限制以及投资­资产跨境转移限制等风­险,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政治风险,还包括非传统的政治风­险,具体可分为三大类型:第一类是由东道国自身­政治状况不安定而产生­的政治风险;第二类是基于东道国政­府对个别或者所有外资­企业所采取的特殊管理­政策而带来的政治风险;第三类是发生在东道国­境内针对外来投资者的­不确定性非政府行为而­引发的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具有一定现实­客观性,不以投资者自身意志而­转移,企业无法通过自身经营­行为从根本上规避。政治风险的成因、分布、分类、概念等因素决定了防止­风险、减少风险、化解风险的主体必须以­母国政府为主,企业可以在政治风险损­失发生后向母国政府或­相关保险机构寻求代位­求偿,以此获得来自政治风险­的损失补偿。

总之,长期以来欧亚地区政治­矛盾突出,众多国家和地区之间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纷争,民族问题、宗教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一带一路”沿线的投资面临着较其­他地区更为严峻的政治­风险。(二)“一带一路”沿线投资法律风险分析“一带一路”海外投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因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而受到法律惩罚或­法律制裁的风险,其依据主要来自于投资­者行为、东道国法律制度以及母­国法律制度,法律风险主要集中产生­于海外投资过程中的市­场准入、资产运营和资产退出三­个阶段。

1.

外资市场准入阶段法律­风险所谓外资准入是指­东道国有权规定在满足­何种条件下外资企业方­可进入本国市场开展投­资贸易活动,具体包括准入权和设业­权,前者是指外资企业进入­东道国市场的权利,后者是指外资企业在东­道国设立商业存在的权­利。在“一带一路”沿线,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采、能源开发等行业,东道国通常会在外资市­场准入的权利范围、职责履行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定。

(1)对外资企业产权的限制­性规定。主要是针对外资企业股­权进行一定限制,尤其是对一些工程量大、涉及利益广、运作周期长的合作项目,我国企业常与东道国政­府或代表东道国政府的­企业签订协定书,出于维护本国利益的目­的,东道国 政府通常会将我国企业­的投资资产限定在一定­比例范围以内,以减少我国企业所持有­的项目股权,将工程的实际掌控权和­决策权交给其国内企业。

(2)对投资准入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对于我国企业投资的基­础设施、矿产能源等领域,东道国政府一般会以“肯定清单”或“负面清单”的方式限定外资市场准­入范围,例如缅甸《外国投资法》中“肯定清单”详细列明了外资市场准­入领域,而印度、沙特阿拉伯借助“负面清单”规定除特殊领域外外资­企业均可进入 [3]。然而,现实中我国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常会在未­实施法律风险审慎调查­和知晓东道国外资准入­规则的情况下盲目竞标,缺乏对竞标项目可行性­的客观分析,进而导致投资计划无法­顺利进行,并产生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投资履行中的限制性规­定。在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履­行中,东道国政府通常会对货­物当地含量、外汇限制、贸易平衡、进出口用汇、国内销售数量等方面进­行特殊规定,这对我国企业准确掌握­关于项目建设的履行规­则及行业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

(4)市场准入的例外限制性­措施。在市场准入阶段,除一般因素外,我国企业也不可忽略个­别的特殊因素,其中投资准入范围中的­例外规定尤为重要,主要包括国家安全审查­与特许审查法律风险,中海油对石油企业尤尼­科公司的收购失败案例­以及中国铝业与澳大利­亚力拓集团项目投资合­作失败案例均是源于东­道国政府的国家安全审­查与特许审查制度。

2.

资产运营阶段的法律风­险资产运营阶段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涉及环境­保护、税收、知识产权、劳工等多方面,要求我国企业时刻关注­并真正了解东道国法规­政策的主要内容、调整实施及改革创新,其中主要包括:

(1)环境保护法律风险。在“一带一路”倡议推广和实施过程中,我国有些企业因不了解­国际社会关于环境保护­已有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东道国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缺乏足够重­视,导致破坏东道国生态环­境和资源过度开采的情­况时有发生,被东道国及其他国家指­责为“掠夺性开发”,甚至导致“中国环境威胁论”等负面言论甚嚣尘上。环境保护法律风险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项目的顺利推

行,也给我国企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带来不良影响 [4]。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矿产能源开发等高风­险、易污染行业,而“一带一路”沿线地貌又多以荒漠为­主,植被稀少,生态环境系统脆弱,加之各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环境开发监督机制不完­善以及我国企业自律性­不强、缺乏环境保护意识,相关投资活动极易产生­明显的生态环境问题,并引发当地社会公众与­政府的关注。

(2)税收法律风险。第一,税收政策差异性风险。“一带一路”沿线多为类型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各国的税制和税率不同,税收待遇差异较大,在海外投资中我国企业­不得不面临复杂的税收­环境,并需要根据各国不同的­税收政策在投资运营上­进行适当调整。第二,税收优惠政策风险。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中的海外投资主要是工­程承包建设、资本输出及并购,然而沿线许多国家规定­外资企业在本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所享有的­免征企

6

业所得税期限仅为 个月,由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工­程实施时间一般较长,我国很多企业根本无法­完全享有东道国政府所­给予的税收优惠待遇[5]。第

2017三,重复(双重)征税风险。截至 年,虽然我国

53已经与“一带一路”沿线的 个国家或地区签署了税­收协定,但是我国当前实行的是­分国不分项的

①,“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属于低税­收抵免政策税率国家,按照现行税收抵免办法­无法有效避免重复征税,在“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中重复征税情­况依然较为常见。

(3)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违反东道国­所参与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国际条约以及其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具体包括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权限、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等内容。除此之外,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被侵­犯的事例也常有发生,如“飞鸽”牌自行车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著名家电商标“海信”在德国被抢注等典型案­例[6]。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企业在拓展海外市­场的同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少对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也缺乏权威数据和官方­信息的准确指引。“一带一路”沿线多为处于经济转型­的发展中国家或新兴经­济体,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尚待完善,这使得我国企业的知识­产权在海外投资过程中­较易遭受 侵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由此产生。

(4)劳工保护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违反国际劳­工组织(ILO)所确立的国际劳工保护­标准、东道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国内劳工保­护的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境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等 [7]。尽管“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失业率高­于我国,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可为­当地市场提供更多就业­岗位,但同时也要看到很多国­家对中方人员在当地就­业有一定限制,强制规定合作项目中的­一些重要岗位需聘用当­地人员,外资企业运营的本土化­趋势不断加强,这无疑有损于中方人员­的海外工作权利。因此,一方面我国企业要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保障东道国劳工权益,协助维护当地就业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要采取适当­措施保护中方人员的基­本劳动权利,减少中国员工在海外工­作可能遭遇的劳动权利­问题。

3.

资产退出阶段的法律风­险资产退出阶段法律风­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我国企业因经营不­善或项目完工而直接退­出东道国市场,另一类是受东道国政府­政策影响而被迫撤资退­出。现实中,我国企业海外资产退出­的法律风险主要是指项­目所有权的国有化风险,即东道国依据本国法律­将本属于我国企业的资­产强制性转化为东道国­政府所有的行为。投资项目的国有化将导­致资产所有权转移和投­资方、承包方的主体变更,这是对我国企业正当权­益的严重损害,不仅涉及政治因素,更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风险、经济风险、文化冲突,严重影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活力和积极性。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或地区常­年政局动荡、政权更迭频繁、党政冲突加剧,我国企业海外资产所面­临的国有化风险非常严­重,需要我国政府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各政党建立良­好的外交关系,积极采取相应法律措施­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保­驾护航。

总体而言,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开展投资贸易,涉及众多国家和地区,相关的政治制度、法律体系与我国不尽相­同,甚至属于不同法系,容易因为法律信息的不­对称而产生各种法律风­险。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滞­后,在法律执行上歧视外资­企业,甚至对我国海外投资企­业进行或明或暗的特别­管制,中国企业在面对东道国­的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劳工保护等要求时,往往

会因为对其规则的不熟­悉而遭遇诸多现实困难。

三、构建“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风险防范­机制

(一)构建“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政治风险­防范机制

根据“一带一路”沿线区域政治风险的地­缘特点、主要来源和类型,可有针对性地将签署政­府间高标准投资贸易协­议、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区域性多边投资担­保合作机制、建设政治风险情报信息­系统等具体措施作为主­要方向,从宏观到微观,从框架到内容,逐步建立结构合理、制度先进、切实有效的“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政治风险­防范机制。

1.

签署政府间区域性高标­准投资贸易协议基于政­治风险的现实客观性,作为投资者的我国企业­无法仅靠自身努力完全­规避风险,所以政府间的政策沟通­是推进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路径。应加强政府间对话合作,致力于构建制度化、多元化、多层次的政府间沟通交­流机制,基于共同利益提升政治­互信,减少政治分歧。一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可以就经贸合­作中的政治风险、制度壁垒、体制障碍等问题共同协­商,拟订区域性投资贸易协­定,通过标准统一且接轨国­际的投资贸易规则,探索建立高标准区域性­自由贸易区,有效化解各类投资贸易­争端,为区域性自由投资贸易­提供相应制度支援。另一方面,认清“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国情和产业结­构的不同,注重发挥政策沟通灵活­性的特点,坚持一国一议、一事一议的原则,通过找寻利益共同点尽­快达成国际投资贸易协­议,借助协议的有效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防范国际经贸合作中可­能遭受的各类政治风险,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贸易便利化、投资自由化、金融国际化以及各类市­场要素流动的自由化。

2.

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于投资贸易保护­协定和投资合同无法覆­盖全部政治风险,一旦发生战争内乱或政­府违约等状况,母国政府除了外交调解、经济报复、诉诸国际法庭之外,也很难有更为有效的补­救措施。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本国­企业海外投资利益,减少和 避免政治风险,世界上的主要资本输出­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多数­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是由政府或者政府支持­的独立法人保险公司设­立,为本国企业的海外投资­行为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当企业因东道国政治风­险而受到损失时,保险机构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适当的补偿。

对于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我国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少专门的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法,在没有立法作为基础和­保障的前提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立运营将于法无据,规范经营、股权划分、资金来源等问题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在其发展过程中必然会­遭遇各种制度障碍,如承保机构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依法向东道­国政府进行追偿,投资企业的损害求偿权­也因而难以实现。另外,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一般­采取市场运营机制,参与主体并非政治性组­织,而是专门从事投资保险­业务的公司,市场化的运营模式不仅­有利于企业投保时的成­本和收益核算,更有利于减少东道国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政­治性怀疑,降低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8]。所以,我国应尽快制定《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法》,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海外投资国家保险­机构,明确投资保险种类和补­偿标准,由特定的保险公司为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的投资项目提供相­应的政治风险保险服务。

3. 借鉴多国投资担保机构(MIGA)经验,创建“一带一路”多边投资担保合作机制

MIGA

隶属于世界银行集团,其宗旨是向外国私人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担保,具体包括政府征收、政府违约、资产转移限制、战争内乱等风险担保,并向成员国提供投融资­促进服务,鼓励国际资本更多流入­发展中国家。MIGA

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推动­海外直接投资:一是通过再保业务和分­保业务为成员国私人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政治­风险提供担保,我国政府应当鼓励本国­企业在海外投

MIGA

资中主动向 投保,以达到保护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海外投资利益的目­的。二是通过技术援助成员­国制定海外投资战略措­施。例如MIGA与中国项­目发展中心(CPDF)合作,帮助商务部制定全国性­的促进海外投资计划,协助四川、黑龙江等地开展海外投­资促进项目,其中包括海外

投资竞争性政策的比较­研究 [9]。在“一带一路”背

MIGA

景下,我国可与 继续深入开展有关海外­投资战略的技术援助和­项目交流,帮助我国企业减少和避­免海外投资风险,促进我国企业更好地“走出去”。三是致力于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投资争端, MIGA

坚持奉行以公平、公正、诚实、中立的调停人角色促进­成员国之间以和平方式­解决投资争端,这正与我国所主张的通­过平等协商寻求国际争­端

MI⁃合理解决的基本理念相­同。因此,可尝试借鉴

GA

实践经验,创设与“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环境更相适应­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将其作为长效机制为“一带一路”沿线海外投资提供稳定­可靠的政治风险担保。

4.

建设“一带一路”政治风险情报信息系统­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状况、投资环境、政府政策,仅靠企业自身的资金和­能力无法做到详细了解­和准确判断,企业也没有充足的意愿­进行超过投资成本和收­益的政治风险分析。所以我国政府需要通过­相关政策来解决“一带一路”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信­息收集和信息分析问题。

(1)增加我国高校和科研院­所对“一带一路”政治风险研究的财政支­持,提升官方研究机构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

(2)加强对民间智库和咨询­公司的政策扶持,使其成为可为我国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性第三方机­构。具体而言,我国政府可协助有实力­的民间智库与咨询公司­对现有风险信息资源进­行优化整合,以信息收集培训、数据库信息平台建设、政府购买等方式,将海外企业、华侨华人、各大商会、研究机构、社会媒体、海外求学人员等不同主­体所拥有的零散信息实­时动态收集,并进行规范化和标准化­的研究分析。

(3)在保证国家利益和情报­安全的前提下尝试与国­际知名数据库、信息分析机构进行合作­研究,搭建全面高效的“一带一路”数据分析系统,提高数据对比研究的准­确性与科学性。

(4)尽快引入国际通行的风­险冲突影响评估机制(Conflict Impact Assessment,CIA),将其作为情报收集与评­估分析的专业化工具[10] ,优先在“一带一路”高政治风险区域示范使­用,并将评价结果转化为具­有指导意义的政策指引,助力我国政府对“一带一路”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预­警预报。

(二)构建“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一带一路”海外投资法律风险集中­于市场准入、资产运营、资产退出三个阶段,其中市场准入阶段主要­面临东道国例外限制性­规定,资产运营阶段受困于东­道国环境保护、税收、知识产权、劳工等政策法规的严格­要求,资产退出阶段缺少顺利­退出东道国市场的保护­措施。因此,我国企业投资“一带一路”沿线海外市场要尤为注­重市场准入前法律风险­尽职调查,加强资产运营阶段法律­风险防范,明确投资协议中的资产­退出保障性措施条款。

1.

做好市场准入前法律风­险尽职调查在市场准入­阶段,东道国审查制度的影响­巨大。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社会背景、法律体系、政治制度存在差异,针对外资准入的政策法­规也各有不同,这给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带来了一定的未知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了企业海外投资法­律风险尽职调查的难度[11]。其中一些国家虽然采取­了宽松的市场准入政策,甚至没有具体规定市场­准入审查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的一些特殊领­域不存在准入门槛,尤其是对公共性质的基­础设施,东道国一般会对其市场­准入条件和投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我国企业必须对相关规­定给予更多关注。在法律风险尽职调查过­程中,我国企业应当全面了解­东道国外资准入制度,重点包括:

(1)对东道国法治环境以及­投资项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准据法)进行尽职调查,合理预测在东道国进行­投资可能遭遇的各类法­律风险,并以尽职调查结果为依­据做出投资与否的决策。

(2)对投资对象即并购项目­中的目标公司和关联公­司进行详细尽职调查,明确项目公司从东道国­政府获取项目开发权的­具体信息,以此作为确立并购价格­和预判经营成本的基本­前提,有效避免并购活动中的­潜在法律风险。

市场准入前尽职调查一­般是由国内与国际律师­团队共同进行,在双方合作调查基础之­上,就外资准入阶段可能遭­遇的法律风险进行科学­评估,形成具体的调查报告,为企业海外投资活动提­供真实可靠的客观依据。对此,我国企业需要尽早建立­国际化、专业化的律师团队,加强涉外法务人

员业务培训,提高防范海外投资法律­风险的意识和技能,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海外投资权益。

2.

防范资产运营阶段的法­律风险(1)重视投资所在地环境保­护。一是要求我国企业在项­目投资运营过程中认真­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制定基于投资行为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防止因违反东道国法律­规定而可能引发的环境­保护法律风险;二是要形成环境保护企­业文化,提高企业环保意识,在建设生产中严格按照­东道国所制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开展相关工作;三是要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积极参与东道国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四是加强与东道国政府­的环境保护项目合作,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荒漠化状况较为严­重,而我国在治理沙化、荒漠化方面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 12 ] ,我国企业可与东道国政­府共同承担修复当地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以此获得更多民众支持,保证海外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

(2)减少和避免跨境投资多­重征税。作为“一带一路”倡议发起国,为进一步推动国际经贸­合作,我国政府应在化解“一带一路”税制壁垒方面做出更多­努力,如强化国际税收合作、积极承办和参加国际税­收论坛、促进各国税收政策沟通。尤其要通过协议形式建­立双边或多边长效税收­合作机制,适时增设税收绕让条款­和权益保障条款,而对于还未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则要加快谈判进程,协商避免国际投资重复­征税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3)加强跨域知识产权保护。首先,我国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应熟知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详细了解违反东道国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投资活动中违法违­规情形的发生;其次,我国企业还要掌握与海­外投资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及国际条­约,防范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法律风险,减少跨域知识产权纠纷;再次,我国企业海外投资涉及­行业领域较为广泛,不仅有传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制造业,也有新型的国际服务业、文化产业等,合作中难免会出现知识­产权纠纷,为有效防范并合理解决­知识产权侵权事件,有必要在投资项目议定­书之外附有更详细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具体规定因项目建设运­营而引发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争议解决方 式、认定标准、赔偿方案等内容。

(4)加大海外劳工权益保护­力度。海外投资过程中我国企­业应熟悉国际劳工保护­标准、东道国国内劳动保护法­以及我国制定出台的有­关海外劳工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特别是近年来,伴随着亚太经济整体复­苏和发展,“一带一路”沿线很多国家对于外资­劳工保护标准、劳工争议解决、企业社会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尤其是沿线的一些新兴­经济体与发展中国家劳­动力的相对廉价,外资企业雇用当地员工­容易被认为是为减少经­营成本而转嫁市场风险,进而引起劳工权益保护­争端和摩擦 [ 13 ]。对此情形,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运­营中需要主动承担更多­社会责任,将海外劳工权益保护上­升为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文化,从经营理念和实际行动­层次上进一步提升对劳­工权益的保护程度。

3.

明确协议中资产退出条­款的相关内容我国企业­对“一带一路”沿线进行投资获取商业­利润的同时也意味着需­要付出高额的投资成

PPP

本,特别是以 模式实施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期限可能长达数年­甚至几十年,当项目遭遇亏损且缺少­有效市场退出机制时,投资所在地政府更易对­此加以利用,提出不合理要求,使我国企业蒙受巨大经­济利益损失,并长期深陷于市场退出­的纠缠中。所以,在合作谈判中不但要进­行科学的入市前投资风­险评估,更应在项目协议中明确­与市场退出相关的条款­内容,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建立公平公正的海­外投资市场退出机制,提前合理规划我国企业“全身而退”的法律依据和商业逻辑,保障海外投资项目在建­设、运营、退出阶段均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四、建立“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间法律体系、法律文化、法律环境差异显著,涉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或混合法系。我国企业如果想要依靠“当地救济”解决投资争端,就必须熟知东道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规则。事实上,我国企业作为外来投资­者在与东道国政府的法­律谈判或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地位,争端解决所消耗的资

源、付出的成本与最终结果­往往不成正比,面对一些政府行为即使­胜诉也面临着执行困难­的现实问题。所以,除当地司法救济或行政­救济方式外,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应更­多地转向寻求外交保护­或国际仲裁。

(一)“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问题

在海外投资争端解决过­程中,外交保护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母国政府与东道国­政府间的政治博弈,而政治博弈更多地基于­政治利益关系的现实考­量而忽视投资者的切身­利益,所以该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缺乏相应的稳定性、公正性及可预见性。而对于国际仲裁,目前在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中大部­分都设定了强制性国际­仲裁条款,一旦我国企业投资项目­因东道国政府的不当政­治行为而遭受利益损失,在满足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启动条件下,我国企业可据此直接向­东道国政府提起仲裁,而无需征得母国政府或­东道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强制仲裁实施的内在机­理在于投资协议当事国­为实现投资争端解决的­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公正结果,自愿在保障本国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维护对方国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投资者将与东道国­政府间的投资争端依据“中立性原则”提交国际仲裁庭在第三­国进行仲裁,以此实现投资争端的合­理解决并推动两国间投­资贸易的互利共赢。

然而,在现实中国际仲裁这种­方式在调解“一带一路”投资争端时也存在一定­局限:“一带一路”沿线许多国家如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黎巴嫩等并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受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际仲裁制度的约束;“一带一路”一些国家未加入《纽约公约》,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这使我国企业即使通过­国际仲裁取得有利结果,也存在着仲裁裁决难以­获得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风险;目前国际社会中较为通­行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公约对当事人适格条件­进行了一定限制,明确规定投资者母国与­投资所在地东道国均须­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的成员国,但目前“一带一路”沿

ICSID线中许多国­家尚未加入 公约,这直接影响到ICSI­D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应­用推广。另外,包括

ICSID我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许多 公约成员

ICSID

国还未对 公约的规则适用进行国­内立法上

ICSID

的制度安排,缺乏对 仲裁的实务研究和实践

ICSID

操作,这直接影响到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实

ICSID

际功效发挥,致使 公约在“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

(二)“一带一路”企业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构建路径探析

2018

根据 年中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我国将在北京、西安、深圳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该重大举措为建立和完­善“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明确了方向。为了实现“一带一路”倡议的规范有序发展,我国需要尽快建立与“一带一路”倡议特点相适应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中所可能遭遇的各类投­资争端。

1.

补充完善“一带一路”双边投资协议在我国早­期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一般会对可仲裁事项进­行一定限制,仅局限于国有化及财产­征收等事项内容。然而,伴随“一带一路”倡议的快速发展,沿线投资模式日益多样­化,投资争端内容日趋复杂­多变,这便要求我国政府需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时协商修订­原有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适当扩充国际投资的可­仲裁事项范围,并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投资双方自由选择­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以最有效的解决方案实­现最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同时,基于海外投资企业的经­济利益诉求,可以考虑在当前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文本中形­成较为统一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将来更广阔的区域性­多边投资协定谈判创造­条件。

2.

协商建立“一带一路”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一带一路”倡议有利于亚太地区经­济协同发展,然而要建立协同发展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也需­要统一、高效、稳定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各国政府应加强交流并­协商共建与“一带一路”沿线投资环境相适应的,具有独立、统一、专业优势的区域性国际­仲裁机构,专门负责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发生的各类­国际投资争端,允许作为投资者的企业­或个人就东道国政府违­约行为诉诸该机构以获­得公平公正的权利救济。区域性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最好能够涵盖国际­投资贸易

各领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同时,还应借鉴世界贸易组织、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 TA)等国际组织的成功实践­经验,尝试同步设立上诉机构­与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机­构,为当事人申诉提供二次­救济机会,保证最终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的可行性。

3. ICSID

推广 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ICSID目前,我国多数企业仍对 争端解决机制

ICSID知之甚少,一方面是我国政府对 争端解决机制的市场推­广宣传力度不够,尤其是一些中小民

ICSID

营企业对 的功能作用和运作机制­不甚了解;另一方面,我国企业国际视野仍较­为有限,缺乏通过国际通行做法­解决海外投资争端的宏­观意识。

ICSID鉴于此,我国政府不仅要主动加­大对 国际仲

ICSID裁机制的宣­传力度,鼓励企业通过 机制维护自身海外投资­权益,同时还要组织收集和分­析典

ICSID

型仲裁案例,深入研究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

ICSID行制度,为企业充分利用 机制解决“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争端提供有效­法律指引。

4.

在国内设立“三位一体”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未­来一段时期内,以设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法庭为契机,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原则,依托我国当前司法、仲裁、调解机构,优化整合国内现有法律­服务资源,尽快建立诉讼与仲裁、调解有效衔接的“三位一体”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解决“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争端提供“一站式、一体化”法律服务。“三位一体”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制­定实施需要设立专门负­责投资争端多元化解决­的商事诉调对接机构(中心),以及具有国际市场竞争­力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管理服务中心,并由两者作为连接多个­争端解决方式的纽带,专门负责拟定衔接机制­和管理办法,实现司法诉讼与仲裁调­解的相互融合与对接。对接中心与管理服务中­心的具体职责应包括:加强国内司法与调解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对接;注重发挥域外特邀调解­员的跨境沟通协调作用;帮助完善投资争端解决­中立评估机制;拓展有关投资争端解决­的网络信息化服务等。借助对接中心、管理服务中心的协调作­用与衔接功能,在国内尽快建立“三位一体”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一带一路”沿线投资者提供高效便­捷的“一站式”投资争端解决服务,助力营建稳定、公平、透明的“一带一路”法治营商环境。 5.

充分发挥调解在“一带一路”海外投资争端解决中的­功能价值

在“一带一路”环境中,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是更灵活的谈判协­商方式,调解侧重于对良好商事­合作关系的维系以及满­足商业合作发展的需求,更多地是从市场角度协­调纠纷和化解矛盾,也是最具自愿性、便利性、经济性的争端解决方式,能够有效避免传统意义­上非对即错的判决或裁­决结果 [14]。所以,可优先将调解作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的主要方­式,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价值。但要注意的是, “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法系传承与法­律文化呈现多样性,调解理念不甚相同,例如我国在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可由法官主持诉­讼调解,书记员也可在法官指导­下参与案件调解工作,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会­积极配合并认真考虑案­件的调解方案,而西方国家则普遍受“程序正义原则”的影响,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通­常不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调解,而是独立于调解程序之­外。司法理念上的差异最终­导致各国对调解的理解­和实施上的不同,需要借助制度融通和文­化交流予以调和。具体而言,一是要在“一带一路”沿线注重推广“软法”治理观念,合理利用其所具有的制­度空间拓展性特点,促进平抑不同国家对调­解的规制差异,柔化各国调解规则所固­有的“本土性”,在更多层面实现调解制­度的互通互融;二是加强政府间协商,共同推进“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调解机制的统­一化、规范化和制度化进程,通过国际协调与合作,充分发挥调解在“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注释: ①对于企业所得税,我国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抵免原则,即“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按国别(地区)计算抵免限额后进行抵­免,油气开采企业除外。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根据财税〔2009〕125

号文件第八条规定: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与政治研究所.中国海外投资国家风险­评级报告(2017)[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3-4.

[2]蒋姮“.一带一路”地缘政治风险的评估与­管理[J].国际贸

易,2015(8):21-24.

[3]李玉璧,王兰“.

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法律风险识别­及应对策略[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2):77-81. [4]孙佑海.绿色“一带一路”环境法规制研究[J].中国法学,

2017(6):110-128. [5]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课­题组.服务“一带一路”战略税收

政策及征管研究[J].国际税收,2015(12):9-14. [6]王莲峰,牛东芳“.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策略[J].知识产权,2016(11):94-97. [7]李先波,李娜“.

一带一路”倡议下境外务工人员权­利之保护[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5):91-98. [8]张晓君,魏彬彬“.

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保险机制的评­估与创新[J].学术探索,2017(11):104-110. [9]张庆麟,余海鸥.评MIGA公约的最新­修订及其启示[J].国

际经济法学刊,2015(1):169-193. [10]丁建平,薛恒新.信息系统审计的CIA

风险评估方法与应用[J].财务与会计,2009(11):54-56.

[11]任建芝“.

一带一路”背景下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的重要性——国有企业海外投资的法­律保障[J].中国律师, 2017(3):58-61. [12]耿国彪.携手防治荒漠共谋人类­福祉——“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三次缔约方大会在­中国召开[J].绿色中国,2017(18):10-23.

[13]花勇“.一带一路”建设中海外劳工权益的­法律保护[J].江

淮论坛,2016(4):114-119.

[14]祁壮“.

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商事调解­和解问题研究[J].中州学刊,2017(11):61-66.

责任编辑:方程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