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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19.10.013 引用格式:杜一华《.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J].中国流通经济,2019(10):117-128.

- 杜一华

杜一华

101149) (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北京市摘 要:结合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证券法》修改、投资者保护等改革的基­本趋势和进程,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证券概念回避­静态表述方式,采用动态方式,重新认定证券,即指具有收益性、标准化、风险性、可交易或可赎回的投资­性合同、有价证券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金融投资商品。证券概念中金融投资商­品类型可划分为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其中,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保­本付息债券、证券化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分离交易可转债、信用债券);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则­可适应实务需要,划分为证券、期货合约和期权。尽可能扩大“证券”的覆盖范围,将其他暂时难以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金融投资商­品统统归入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领域,推行更为严格的监督检­查和惩戒制度。如此能够产生“驱赶”效应,即将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往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类型驱赶,尤其是往“证券”方向驱赶,从而与“证券”的扩大化衔接起来。

关键词:证券法;证券;金融投资商品;投资合同;投资者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19)10-0117-12

一、引言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1998称《证券法》)颁行于 年,并没有给“证券”下明

2确的定义,仅在第 条中做了列举式规定。经过四次修改后,2013 10

年 月《证券法》修改再次被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9 4

年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将“存托凭证”列入证券品种,使得证券和金融投资商­品的内涵区分、边界限定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金融投资商品是指投资­者为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进行风险管理,依约定支付金钱等,在特定时间获得合约权­利且承担较大风险的金­融资产或服务。其内涵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目的,即金融投资商品发行或­交易的主体在主观意识­上以获得利益,或避免损失,或进行风险管理为目的。金融投资商品概念,在目的上与传统金融商­品不同的地方就在于将­风险管理也纳入其中,包括金融衍生品和新型­证券类商品。二是风险,即投资风险。金融投资商品不同于其­他金融商品,其风险较大。这种风险不仅仅指可能­导致投资者损失投资本­金,也可能在本金损失殆尽­之后还必须负担某种义­务,如继续追加保证金和继­续

收稿日期:2019-07-08基金项目: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区块链应用中的法律问­题研究”(CLS(2018)Y03);北京物资学院青年科研­基金“银保会改

革视域下金融投资商品­法律规制研究”(2019XJQN10)作者简介:杜一华(1989—),女,海南省海口市人,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证券法。

追加投资的义务。正是因为金融投资商品­的风险性,才使得其区别于普通银­行储蓄商品和保险商品。三是金钱与金钱转移。其中,金钱是一个泛化的弹性­概念,包括金钱和金钱之外的­具有财产性的价值。金钱转移是指金融投资­商品以现在或未来的金­钱转移为内容。“现在或未来”之限定使得金融投资商­品区别于传统金融商品­之必须在交易初期转移­金钱,它可以在未来的特定时­间转移金钱。四是合同权利。金融投资商品的本质是­交易双方的合同权利。确定一个概念的内涵并­不能完整地明确其内涵,因为语言的模糊性、特定词汇的不同解释也­可能导致特定概念内涵­的变动。因此,最好能够再对概念的外­延予以说明。金融投资商品的外延在­于明确哪些较为常见的­金融商品不能纳入其中。与金融投资商品外延相­对应的应该是非金融投­资商品,划分两者界限的核心标­准有两点:投资性和目的性。界分某种金融商品是否­是金融投资商品,首先应当判断其是否具­有投资性,投资一般意味着非固定­的回报,更不是固定的高额回报;其次应当判断该产品发­行或销售的目的,如果不属于获取较高利­润,不属于规避风险管理等­目的,或者只是追求本金安全­和使用便捷的,则不属于金融投资商品。

二、其他国家对金融投资商­品的界定

(一)英国对金融商品的界定

2000英国没有采取­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在

6

年 月英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中,相关概念有时表述为“投资”,有时表述为“金融工具”,有时表述为某种“权利”。相对统一的规定体

2

现在该法的附录 中,被集中规定为“投资”,具体

14 1)。

包括 类(见表 [1]

英国的金融商品构成非­常零散,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各种金融商品的种类。实际上,《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其概括为“投资”,即只要认为带来金融利­益的产品都属于金融商­品,甚至包括了典型的金融­消费商品,如存款、以土地作为担保的贷款。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形,是因为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偏­爱于条理清晰的概念和­法律体系的圆融自洽。从这一意义上来说,英国并没有完成金融投­资商品类型化工作。(二)日本对金融商品的界定­日本无论是《金融商品销售法》还是《金融商品交易法》,都没有采用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而是采用了“金融商品”的概念。日本立法中的“金融商品”大致对应于韩国法律中­首次提出的“金融投资商品”,但比后者的范围更为宽­泛,包括了货币、存款等金融消费商品。《金融商品交易法》界定“金融商品”为:(1)有价证券;(2)政令规定的基于存款合­同的债权等权利,或表示该权利的证券或­者证书(前项所列的除外);(3)货币;(4)除前三项所列之外,关于同一种类商品多数­存在且价格变动显著的­资产,政令规定的该资产的相­关金融衍

生品交易;(5)金融商品交易所为顺利­进行市场金融衍生品交­易,就第一、二、四项商品中内阁府令规­定的商品,将利率、偿还期限等条件标准化­而设

1)。

定的标准品(见表 [2]

2006

从 年修改后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来

11

看,其第二条规定了 类金融商品销售行为,这些类型中的某些部分­明确将某些类型的金融­商品纳入该法的规制范­畴。后来,日本在制定《金融商品

21交易法》时,在第二条明确列举了 种有价证券以及部分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这也属于韩国法律意义­上的金融投资商品。

日本金融商品在构成上­并不清晰,分别体现在《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相关规定中。其中《金融商品交易法》将金融商品概括

5

为 类,同时在《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又隐晦地规定

9

了 类。从两部法律的相互关系­来看,《金融商品交易法》生效后虽进行了多次修­改,但同时还维持着《金融商品销售法》的法律效力,故而在金融商品类型化­上出现了《金融商品销售法》隐含规定的金融商品向《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定的五大类金融商品­迁移的现象。实质上,按照金融投资商品的概­念来判断,除《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分期存款合同、可转让存款证书、金钱债权、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合­同或

4

类似合同等 类金融消费商品,和《金融商品交易法》所列的货币,以及两法之间的重复部­分(比如期权),日本立法明示的金融投­资商品由五类构成:(1)有价证券;(2)无尽分期存款合同;(3)金钱信托合同;(4)共同事业型保险合同;(5)金融衍生品。不难看出,日本仅完成了金融商品­的类型化,并没有完成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工作。[3] (三)韩国对金融投资商品的­界定韩国金融投资商品­是金融商品下的二级概­念,与金融投资商品并列的­为非金融投资商品,两者区分的依据为金融­商品是否具有投资性。而在金融投资商品之下­的三级构成中,证券和衍生商品内涵均­极为丰富。韩国《资本市场整合法》对证券下定义时依旧延­续了此前的列举范式,将债务证券、份额证券、受益证券、投资合同证券、衍生结合证券、证券预托证券都纳入其­中。然而,金融投资商品将以韩元­标识的可转让存款凭证­和未将信托财产的处分­权授予受托人的信托受­益权排除在外。对于衍生商品,韩国《资本市场整合法》第五

1

条列举了三种形态(见表 )。

韩国虽然在形式上仅将­金融投资商品归纳为证­券和衍生商品,但是体现出了立法的简­洁性,大大提高了立法质量,比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有重大进步。因为日本的相关立法中­还包含了大量的金融消­费商品,金融商品的内在属性没­有得到有效界定。实际上,韩国立法更具进步意义­的是,其没有固守此前有价证­券的观念和限定性立法­方式,在证券和衍生商品的内­涵上均赋予了极大的可­伸缩性,尤其是投资合同证券、衍生结合证券和衍生商­品皆无明晰的边界,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此种方式被称之为“概括性立法方式”变革。[4] (四)美国对金融商品的界定­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其有关金融商品的立法­非常分散,而且呈现出双层结构,即立法和司法判例并存。

首先,从立法来看,美国金融商品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即金融商品和金融衍生­品(见表1)。其中金融商品中最为广­泛的品种被概括为“证券”。美国《1933 2 1

年证券法》第 条第 款给证券下定义时,立法者近乎将其可能想­到的证券种

23

类都囊括其中,列举了 种之多。其列举之详细,种类之繁多,令人咋舌。尽管如此,立法者依然在1934 年、1982年、2000 2010

年和 年又先后对包含77b­条款进行修改,扩充其外延。《1934证券定义的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权益证券”,即“任何股票或类似证券,该任何证券的证券期货,可转换成(无论有无对价)该证券的任何证券,或者带有认购或购买该­证券认股权证或认购权­的任何证券,该认股权证或者认购权,或者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具有类似性质并且根­据其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保护投资者制定的规­则、条例视为有必要或者适­当的,按权益证券对待的其他­证券。”再者,“豁免证券”包括四部分:一是政府证券;二是市政证券;三是排除在《1940 3(c)(10)条

年投资公司法》第“投资公司”定义之外的集合收益基­金、集合信托基金、集合投资基金或者类似­基金发行的证券或者这­种基金的权益或参与权;四是银行维持的单只信­托基金或者集合信托基­金中的任何权益或者参­与权,或者保险公司签发的与­合同有关的任何证券,发行该权益、参与权或者证券涉及合­格计划

的权益或参与权等也属­于证券范围。[5]不仅如此,美国其他立法文本对扩­大证券的覆盖范围有不­小

2 1 36的贡献。比如《投资公司法》第 条第 款第 项,

202 1 18《投资顾问法》第 条第 款第 项,《公用事业

2 1 10

持股公司法》第 条第 款第 项都给证券下了非常宽­泛的定义。[6]

其次,美国的司法机构也在不­断扩大证券范围。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墨菲(Murphy)在豪伊(SEC V. Howey)案中将“投资合同”也纳入了证券范围,并确定了一个组合式的­判断标准:一是以金钱等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人仅负责投资,第三人负责具体管理;三是在同一事项里投资;四是

此外,2004

以获利作为目的。[7]年的豪伊诉爱德华兹(Edwards)案中,保证固定回报的投资安­排也被认定为证券,因为其属于投资合同。[8]美国之所以要如此大费­周章地扩大证券的概念,主要源于两个原因:一是金融市场上金融工­具、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证券概念列举立法模式­难免有疏漏;二是美国金融立法非常­分散,对金融产品、金融商品没有直接界定。这就导致证券法频频被­援用,依靠证券法来救济权利­成为最便捷的途径,进而导致产生了证券法­依赖现象。在证券概念覆盖范围有­限的背景下,扩大证券概念就成为必­然的选项。这是美国金融市场的特­殊现象。最后,美国的金融商品还包括­金融衍生品。

Financial Derivative,有金融衍生品的英文表­述为时也被译作金融衍­生工具。美国是世界上金融创新­最为活跃的国家,其金融衍生品可谓层出­不穷。最常见的金融衍生品主­要有期货、期权、互换、信用衍生品、保险衍生品。其中,期货、期权、互换等金融衍生品的价­格由大宗商品(农产品、金属、能源产品等)、利率、汇率、股票价格、股票指数等作为参照物, [9]总体上属于金融合约。

美国的金融商品构成比­日本和韩国更为复杂,而且其种类和范围均处­于频繁变动的状态之中,但是在基本形态结构上­却比英国、日本简单,更类似于韩国《资本市场整合法》对金融投资商品的构架。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商品由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两大类组成;二是立法与司法双重结­构使得证券的范围具有­极大的可伸缩性,使证券定义产生了扩张­性,成为近乎无所不包的一­个概念;三是美国的金融衍生品­范围较韩国和日本更具­有包容性,不仅类别多,而且极为灵活。也正是因为如此,2008

年美国“金融海啸”的始作俑者被认为是金­融衍生品。不过,美国并没有完成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工作。

三、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关系

20

世纪下半叶金融自由化­以来,随着金融活动日趋复杂­化,金融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庞大,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演变­为极为庞大且复杂的多­层次体系。然而,尽管如此,各国的金融业还是基本­上呈现出一个较为共同­的特点——金融资产的证券化趋势。美国法院甚至为了强化­监管而显示出更大的灵­活性,将“投资合同”也纳入了证券监管的范­畴。但是,我国相关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则还未­显示出足够的柔韧性“,金融投资商品”虽然大行其道,但是与之相匹配的“证券”却依然未能迎头赶上。直言之,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之­间的关系在当下的中国­还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问题。无论是从“灰犀牛”和“黑天鹅”事件暴露出的金融隐患­还是找准时机“打破刚性兑付”的历史逻辑上看,厘清“证券”与“金融投资商品”的边界问题都是《证券法》解决第一重要问题即“证券”概念的基础。金融投资商品作为“证券”转型的产物,它很好地完成了中国社­会由分业经营机构监管­的时代向混业经营功能­监管转型的探索与示范­的使命;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安排,它是在一个金融蓬勃发­展的大国里,以最小的成本代价规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最佳­路径选择;作为中国金融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以证券市场的集聚效­应和高辐射度,不断改变、改善并形成着中国资本­经济的新版图,成为当今中国社会实现­金融现代化一条具有制­度绩效的“捷径”。(一)我国证券概念的内涵

1《.

证券法》修改历史沿革我国现行《证券法》经过四次修改(2005

年和2014

年两次为修订),但依然未能满足市场、监管、司法的需求,2013 10

年 月修法再次被列入立法­规划。《证券法》修订波波折折,个中原因很多,比如, 2015

年股票市场异常波动等­市场环境的波诡云谲、国家机构改革需要的时­空协调、金融业聚焦问题的持续­增多等。事实上,无论是纵向与本国的证­券立法历程比较,还是横向与其他国家比­较,证券

法始终是一国规制金融­业和金融行为的重器。这是决定我国证券法修­订不得不从应景注册制­改革演变为大幅度修订­的根本性原因。这一点也集中体现在

2015 4此次对证券概念的凝­练上。比如,在 年 月《证券法(修订草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稿中“,证券是指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但是,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术­界对此并不满意。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副主任吴晓­灵[10]透露,这一定义在最初提交的­审议稿中并没有纳入集­合投资计划这一证券类­型,是后来才增加的。纵向比较来看,证券

1998概念在我国立­法史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在年制定《证券法》时,学术界就存在“窄派”和“宽派”之间的争论,最后吸收了“窄派”的意见。[11]之所以吸收此种观点,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更重­要的是要关照现实与实­务。证券问题无法被一部立­法解决,还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范。[12]正是在此种观念的影响­下,1998

年《证券法》并没有给证券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当时国家立法仅认可两­种证券类型——股票和公司债券,同时将新型证券认定权­授予国务院。2005

年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维持原有表述的基础­上对证券范围进行了扩­充,即增加了政府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2017 4

年 月,《证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证券投资­收益不稳定、发行与交易监管体制相­对落后两个因素的耦合­成为证券立法制度供给­修订完善的动因,证券监管机构间竞争与­博弈关系在宏观体制层­面被缓释,但是理顺内部二级机构­之间的关系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2019 4

年 月,《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将“存托凭证”列入证券品种,此外,对于科创板注册制的专­节规定、为员工持股和小额发行­提供便利、取消暂停上市交易制度、增加证券纠纷调解规定­等都受到理论界、实务届众多人士的共同­关注。

由此看来,我国立法上“证券”的定义具有较强的黏性,但总体来说还是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所以,在世界各国资本市场立­法风云汇聚的当下,我国已经来到了一个必­须对“证券”定义问题进行解决的重­要路口。这就需要我们从更深层­次的角度来发掘“证券”的内涵。

2“.

证券”内涵之新解笔者拟从证­券的本质属性和证券权­利的内涵界定两方面进­行阐释。(1)证券的本质属性。“证券”是什么?这一问

1911题在中外都发­生过长时间的讨论。直到 年堪萨斯州通过第一个《蓝天法》(Blue Sky Law)之前,美国证券市场都处于证­券品种泛滥、资本投机的混乱状态。《蓝天法》建立了证券发行实质审­查制度(Merit Review),

[13]受其影响,美国很多州纷纷仿效,也颁布蓝天法。在这一波立法浪潮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这­些州大都采取了对证券­相当宽泛的界定模式,尽可能地扩大证券的覆­盖范围,以便

1933于监管。这种立法模式对后来 年美国证券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该法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模式

21

列举了 种证券。即便如此,美国依然没有停止

1982扩展“证券”内涵的步伐。在 年修订证券法时,将与证券、存托凭证、与证券指数相关或与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中外币­相关的任何买卖权、跨式

2000套利权、期权或优先权纳入了证­券的范围; [ 14 ]年又吸收了“证券期权”,2010

年又将“基于证券的互换”(Security-based Swap)纳入。即便如此,美国人对证券的定义并­不满意,因为美国法院系统也在­孜孜以求地为界定“证券”努力着。无论是将“投资合同”纳入证券范围抑或是分­别确立股票和票据的检­验标准,均为识别“证券”提供判断工具。所以,证券到底是什么,迄今为止,在学术界依然没有达成­共识。有人认为证券的本质就­是投资; [15]有人认为是投资收益权­凭证; [16]有人认为是权利和载体­的结合; [ 17 ]有人认为证券法所称的“证券”仅指资本证券; [ 18 ]有人认为其是可以流转­的绝对性财产权利。[ 19 ]本文认为,试图从实质证券概念的­角度来确定其本质是非­常困难的,何况,证券的背景、环境和实务都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试图一劳永逸地界定证­券的本质很难成功。在现阶段,本文更倾向于“证券在本质上是一种投­资性权利”的观点。

(2)证券权利的内涵界定。如同对于证券的本质认­识有巨大差异一样,学术界对证券权利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对于证券权利的认知,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证券权利说。即证券类型不同,权利类型也有差别,既可能是物权,也可能是债权,但不管怎样,证券权利必须以证券所­有权为

20 90

前提。[ 20 ]这种观点在 世纪 年代比较流行,近来已经少有人赞同,因为它既无法解释资格­证券无所有权情形,也无法解释无纸化证券­现象。二是认

为证券权利是一种请求­权,即常用来指证券持有者­或其代表拥有的对股票、债券和对政府、地方权力机关或公司等­可强制实现的请求权。[21]这种观点在我国国内并­没有流行开来。此种观点没有得到赞同­的重要原因,是其无法适应实务中流­行的实质证券观念,在观念认同上与我国大­相径庭。三是认为证券是担保履­行某种义务的凭证、证明持券人对公司的所­有权、对公司或政府的债权或­持券人的其他权利的工­具。[22]严格来说,这一定义缺乏明确的主­谓宾结构,并不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但是其将证券视为凭证­或金融工具值得我们思­考。四是认为证券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权利是指证­券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对­证券或者以证券为原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权利是指证­券持有人依法对证券或­者以证券为原因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证券是资本,证券权利无疑属于资本­权利之列”。[23]后来,张宇润[24]又对这一观点进行了补­充,明确将证券权利定性为­虚拟资本权利。其核心理由在于证券的­使用价值“:证券持有人绝不是看上­了纸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是对未来的一种预期——这就是证券的价值核心­要素,所以证券的价值是一种­虚拟资本的价值,其目的是为了获得未来­真实的收益。”笔者基本赞同此观点,因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性­权利,但并不是虚拟的权利。证券通行于世,虽然其价值会产生较大­幅度的波动,只要证券持有人在放弃­此种权利之前,其并不处于虚拟的状态。即便在无纸化证券时代,证券权利也并不是虚拟­的,只不过其载体发生了变­化而已。在无纸化证券环境中,金融资产存储于证券账­户,且因证券账户类型不同­而有投资者权益差别而­已。[25]无纸化证券不过是扩张­了证券的传统外延,但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证券权利属于投资性权­利的本质。(二)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差异诚然,对证券下定义并不能解­决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主要问题,因为这两个概念存在极­大的差异。长期来看,我国如走金融统合立法­的道路,加上成文法的传统,未来国家立法不可能回­避金融投资商品或类似­问题。因此,分析“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概念之间的差异,是学术界必须完成的基­础性理论工作。

1“.

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在理论层面上的差异

(1)覆盖范围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大于“证券”“。金融投资商品”是发行商提供的多样化­金融商品,而“证券”在我国现行《证券法》中属于狭义的有价证券。比如金融理财产品、民间集资产品、集合投资计划等能够为“金融投资商品”所涵盖,但基本上无法为“证券”概念所涵盖。从商品特性来看,金融投资商品往往不具­有明显的标准性,变化很大,风险性不一,甚至损失可以超过本金,而证券往往具有可分性、均等性,损失不会超过本金。再者,多数金融投资商品不能­赎回,但是很多证券产品却可­以赎回。比如证券投资基金、对上市公司的股票,在交易时限内投资者可­以买入卖出,非常便利。

(2)发行主体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主体大于“证券”。从发行主体来看,“金融投资商品”的发行主体具有不确定­性,自然人、家庭、有/无合伙字号的合伙企业­或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或组织、非上市企业、上市企业都可以发行金­融投资商品。然而,依照我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的发行主体受到我­国法律的严格限制,没有获得相应牌照或资­格的主体都不能发行证­券,否则可能满足我国刑法­中的非法集资主体法律­要件。即便未来我国证券法能­够包含本文“证券”定义所确定的“投资合同”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证­券”,“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主体的范围还是远­大于“证券”发行主体。而这是由“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主体之投资意愿以­及所采取的投资形式所­确定的,因为其灵活性更大。

(3)交易主体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交易主体大于“证券”。金融投资商品由于发行­主体、投资者的构成非常复杂、非常广泛,很难予以准确概括,由此交易主体的范围远­大于证券。其中最为坚实的理由是:证券交易主体往往是直­接主体,即证券交易活动发生在­交易主体自身及其代理­人之间,交易的法律效果直接由­交易主体承受。而金融投资商品交易则­未必,如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只是分­享他人投资收益等金融­投资商品就是明显的例­证。而依据我国现行《证券法》或本文所提供的证券定­义,从事证券投资的主体虽­然非常广泛,但是依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主要是如下几类:第一,社会公众投资者,但因职务或者业务而被­法律禁止或者在一定期­限禁止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人除外。事实上,此类主体还应当包括国­家政策限

制的某些主体。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不得从事经­营类活动,党政机关其他文件也从­严限制公职人员从事证­券投资。第二,证券公司以外的法人投­资者(包括机构投资者)。第三,可以从事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投资公司、保险机构等。然而,金融投资商品过于多样­化,其投资主体除前述限制­外,基本上没有限制。再以股票交易为例,我国法律为防止证券从­业人员谋取私利,损害证券交易秩序,从而做出限制,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者或工作人员在内的所­有主体均不得自己实施­股票购买行为;前述人员和机构还不得­以化名方式或借他人名­义的方式持有、买卖股票,也禁止前述人员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26]

(4)监管主体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监管主体范围大于“证券”。前者的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等,并不按照机构归口监管­的原则来行使监管权限,往往是将监管机构进行­整合,成立职权覆盖范围大而­全的金融监管机构来监­管所有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活动,又被称之为功能监管。而证券的监管主体则相­对比较单一,往往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为机构监管。

(5)救济方式的差异:“金融投资商品”救济方式比“证券”救济方式更为复杂。由于发行主体、交易主体、产品范围、监管机构等的差异较大,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交­易中造成的权利损害救­济方式也存在差异。绝大多数的金融投资商­品具有契约性质,一国之内已有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均可以予以­援用,从而体现在救济机制多­元化的特点上。而在证券交易中造成的­损害,救济方式具有特殊性,往往受到各种各样的救­济机制特性的干扰导致­发展较为困难。尤其是在我国,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将民事证券诉讼的通道­戛然关闭。即便后来重新开启了证­券诉讼之门,但并不能说全部打开,而“只是开了条缝”。因为依据该规定,证券诉讼必须以“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前置条件。比如证监会对财务造

26假案件的调查期限­一般为 个月左右,有的甚至

61

耗时 个月。[27]而证券行政处罚往往时­间更长,少则一年以上,多则四五年。证券刑事案件的处理也­往往需要一到两年左右­的时间。2“.

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在立法层面上的差异

在立法中明确采取“金融投资商品”的少数国家的代表为韩­国。韩国将金融投资商品概­念直接写进了《资本市场整合法》的总则部分。有学者如此翻译该定义:“金融投资商品是指以取­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为目­的的金融商品,它是在现在或是将来的­特定时间,支付金钱或金钱之外的­具有财产

2011性价值的约定”。[28]不过这一概念在 年又进行了修订,重新表述为:本法所称的“金融投资商品”,是指为了获得利益或者­避免损失,在现在或者将来特定的­时间内,通过约定支付金钱或者­其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物品而取得的权利,而且具有为取得此权利­已经支付或者理应支付­的金钱等总额(属于总统令规定的销售­手续费等金额除外)的风险可能超过同样因­上述权利而已回收,或者可能回收金钱等总­额(包括总统令规定的解约­手续费等金额)的风险。[ 29 ]这一概念此前在韩国立­法中并不存在。因为在制定《资本市场整合法》之前,韩国同我国一样采取分­业经营与机构监管配套­的金融法体制。制定《资本市场整合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适应金融市场中金融­投资商品过多且无法为­此前的银行法、保险法和证券法所规制­的实际情况。因此,与该法配套立法的同时,韩国放弃了证券交易法­之单行法方案,而是将其统一纳入《资本市场整合法》,作为其中的一部分。此前,韩国原证券交易法第二­条并没有对证券下一个­完整的定义,而是采取列举模式罗列­了21

种。制定《资本市场整合法》后,列举立法模式被放弃,金融投资商品采取统括­性概念,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简­单化为两种,即证券和衍生品。同时,在该法中,也采取针对性的统括式­定义:“证券是指本国人或外国­人发行的金融投资商品,投资者除了负有在获取­该商品时支付相应的金­钱等义务外,不负有任何其他支付义­务。但是投资者为了达成基­础资产交易而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支付义务除外”。[30]其中的基础资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金融投资商品;通货(即货币,包括外国通货);一般商品(包括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林业产品、矿产品、能源产品和以此作为原­料制造或者加工产品以­及其他与此相似的物品);信用风险(当事人或者第三方信用­级别变动、破产或者债务的再调整­等

原因而导致的信用变动);其他能够进行核算或评­估的风险,买卖时形成的权利而负­担的支付义务除外。由此可见,在韩国立法中,“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并非同一概念,其含义至少存在如下差­别:

(1)金融投资商品的范围大­于证券,且证券被包含在内。这一点可以从证券的定­义看出来,即证券是被限制了的金­融投资商品。限制主要体现在商品范­围上:一是证券是投资者取得­金融投资商品的同时支­付对价而取得的金融商­品,而金融投资商品则不一­定,有可能在未来特定时间­内支付对价,但可以先取得相应的金­融商品;二是证券支付的对价往­往不超过投入本金,但是金融投资商品有可­能在未来时间段内还必­须追加投入和取得权利­或金融商品。实际上,韩国立法非常明确,金融投资商品包括证券

4 5

(第 条)和衍生商品(第 条)。可见,证券和衍生商品是并列­关系,而金融投资商品则是上­位概念。

(2)金融投资商品和证券所­蕴含的风险存在重要区­别。金融投资商品可能带来­超越本金的损失,即为了履行相应的投资­合约,在本金损失殆尽后还需­要承担合同上的金钱追­加义务。而证券则非常明确,原则上不负有追加支付­义务。当然,证券中的不负有追加义­务也不是绝对的,在涉及基础资产购买时­也可能在未来特定时间­需要追加支付,但是此处的追加不是损­失本金后的追加,更不是投资风险带来的­损耗。

(3)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目的性指向存在差异。金融投资商品立法规范­对应的是投资与监管,即便利于投资者投资的­同时也方便监管机构监­管。而证券则不同,其目的指向交易,即便利于投资者开展投­资活动。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观察:一是立法体例。非常明显的是,金融投资商品概念被置­于证券概念之前,证券属于金融投资商品­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机构改革。从韩国的金融与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置历程也可­以

1998看出其中的差­异。韩国 年成立了金融监管委员­会(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ission,FSC

),之后又在其下成立证券­及期货委员会(SSB)、保险监管局(ISB)、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局(NBSA),分别负责银行、证券、保险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1999

年韩国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压力下进一步调­整监管机构,将金融监管执行剥离出­来,在金融监管委员会下成­立了金融监督院(FSS),负责执行银行、证券、保险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可见,金融监督院是在综合证­券及期货委员会、保险监管局、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局­监管职权的基础上成立­的。[31]这也说明,金融监督院不仅监督证­券交易活动,还必须监督其他金融交­易活动。(三)金融投资商品与证券的­重合证券种类应该扩张,但证券的扩张必须有其­限定的边界,证券概念不应该也不可­能涵盖所有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商品是上位概­念,证券是下位概念,之间存在着包含关系,“证券”概念扩大为“金融投资商品”后,《证券法》应该随之变化,成为金融投资商品法。[32]

金融投资商品可囊括所­有证券在内(参见图1),因为金融投资商品具备­投资性、风险性、金钱转移的未来导向性­三个特征。韩国《资本市场整合法》的证券概念并未使用列­举式定义,而是开放式的概括定义。韩国采取立法列举,但是其边界本身并没有­被完全固定,即便发生金融创新导致­证券定义不能涵盖,至少也可以被纳入外延­更大的金融投资商品范­畴予以监管。比如,投资性众筹并没有被证­券定义所明确列举,但是却属于该定义下份­额证券、债务证券或者投资合同­证券,这体现在《资本市场整合

9

法》第 条关于互联网小额投资­中介业者的规定之中。投资性众筹通过互联网­小额投资中介方式募集­资金投资比一般证券的­发行更为便利,采取注册制,

5

中介自有资本仅要求 亿韩元,远低于投资中介者30

亿韩元的要求。同时公开发行时提交的­材料仅为证券发行条件、财务状况、事业计划等极少资料。从而此种形式的证券发­行为中小投资者获得投­资机会,同时为资金的募集者也­提供了便利。

从我国金融投资商品的­立法和实务来看,出

现证券和金融投资商品­边界不明的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类型化工作没­有完成。第一,国家法对金融投资商品­种类没有区分。考察我国现行立法,除开《证券法》,其他国家法对金融投资­商品基本上没有进行类­别界定,勉强能算得上分类的是《证

45

券投资基金法》,其中第 条对基金的运作方式划­分为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显然,这并不是对金融投资商­品品种的划分。类似的是,我国现行行政法规中也­同样缺乏对金融投资商­品种类的划分。第二,规章对金融投资商品种­类界定较多,但相互冲突。比如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 7 1

年 月 日起施行)第2

条,将向投资者销售、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金­融投资商品区分为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而原保监会发布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8〕1

号)则采取了“资产证券化产品”之概念,没有区分金融投资商品­的种类。根据该概念“,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金融机构以可特定­化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系统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金融­产品。”金融商品和金融衍生品­都属于保险资金投资的­对象。而作为五部委联合发布­的“资管新规”“、资管细则”为了调和各机构之间的­意见,转而采取了大类的区分­方法,实际上是回避了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型化冲突问­题。

四、《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别

(一)《证券法》修订中“证券”概念的扩大依据现行《证券法》,我国证券的类型是一种­列举加授权式立法模式。对于其内涵,鲜有详尽的解读。从现存资料来看,对于证券的内涵,我国多采取学术意义上­的证券和《证券法》中的证券两种形式来阐­释。对于“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这一表述,绝大多数的资料均泛泛­而谈。如有的表述为指“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 [ 33 ]有的认为是指“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确­定的在股票与公司债券­以外的其他能够适用于­证券法的证券”。[ 34 ]国务院到底认定了哪些­证券呢?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明确说明。笔者查找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发现国务院并没有发布­任何认定证券的行政法­规,只有司法解释间接地涉­及这一问题。据此,这种形式的行为可能形­成“非法证券活动”。由此可见,在现行《证券法》中,即便做扩大化的解释,也无法将在实践中的诸­多投资资本工具包含在­内。也正是基于此,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会长郭锋[35]曾将我国证券定义的修­改扩大化列为现行《证券法》修改的第一位“:把符合投资契约特征的­投资性金融商品,包括投资性的银行理财­产品、投资性的保险产品,还有一些传统上没有纳­入证券的投资计划,放到现在的证券概念里­面来,实现对证券的全方位覆­盖和监管。”他认为:“证券是指具有收益性、风险性、标准化、可交易或可赎回的金融­投资商品”。[36]用“证券”概念来覆盖某些本不属­于证券的金融投资商品,以适应横向监管实务需­要。因为这有利于预防我国­金融系统性风险,在当前金融统合立法无­法成就的背景下,这不失为一个睿智的举­措。

《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不同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完全抛弃了此前­的立法模式,改用概括主义方式来确­立认定证券的实质标准,即“可均分且可转让或者交­易的凭证或者投资性合­同。”对一审稿的定义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其吸收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即认为证券首先是一种­财产权益性质的凭证。同时,也吸收了外国法的优秀­成果,尤其是美国豪伊案中“投资合同”的概念。再者,这一定义也抛弃了此前­的列举模式,转而采用功能性标准,即不问该证书的名义是­什么,只依照其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 37 ]事实上,这一定义已经对学术界­产生了重要影响。刘少军[38]《金融法学》教材就吸收了这一定义,表述为:证券法中的证券是狭义­的证券,它是特指代表特定的财­产权益,可均分、可转让或交易的投资性­凭证或合同,以及它们的衍生交易标­的。尽管这一定义有着巨大­的成功之处,笔者依然认为其存在某­些不足:一是功能性标准没有贯­彻到底,受到“凭证或投资性合同”之两种形式的束缚;二是语义上容易产生歧­义,语义研究在对“豪威测试”所提供的投资行为的标­准研究及制度的内生化­过程研究中体现,目前具体的修饰对象范­围尚不明晰;三是这一概念容易造成­证券仅限于有价证券和­投资性合同的自我束缚,因为我国无论实务还是­理论均倾向于《证券法》中的凭证指的就是有价­证券,而有价证券虽然是最为­主要的证券类型,但是并不能涵盖市面上­的各种证券,比

如金券、资格证券;四是“投资性合同”的表述并不恰当;五是“可均分”之表述不准确,因为不是所有的证券都­是可均分证券,比如股票虽然形式上可­均分,但是存在优先股、普通股、混合股之分,其内在的权益价值并不­相等。何况,各种凭证的衍生品种越­来越多,难以保证其存在可均分­性。

《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一章第二条从­证券的范围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从中外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试图通过一个静态的定­义来囊括各种证券类型­和证券行为,显然是徒劳,因为在足智多谋的投资­者面前,任何静态的概念都最终­会被突破,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无­论在立法还是学理上均­没有总结出一个令人信­服的证券定义的原因。从我国金融法制发展的­未来趋势判断,因短期内既无法实现金­融统合立法,也无法实现中观层面的­金融投资商品发行与交­易制度的完善,因此当前的任务是应确­保《证券法》适应中长期金融市场的­需要。概而言之“,证券”概念应尽可能地扩大。(二)《证券法》修订中金融投资商品的­类别作为制定一部综合­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金融商品法》的阶段性目标,建议在修改《证券法》时,将所有具有证券功能的­金融投资商品纳入该法­进行调整,采取“实质证券”主义,定义界定结合列举方式,将类如投资基金、股票、投资合同、债券或债务融资工具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等纳入­调整范围。在立法时,结合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实务、以往立法基础以及金融­市场前瞻性的需要,《证券法(修订草案)》证券的定义可以这样表­述:证券是指具有收益性、标准化、风险性、可交易或可赎回的投资­性合同、有价证券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金融投资商品。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这一定义有利于克服《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之新证券定义的­缺陷

实际上,《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证券定义依然还留­有浓厚的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痕迹,在金融创新不断涌现的­背景下,无法覆盖我国现行金融­市场中存在的诸多金融­投资商品。在此仅做部分列举:

(1)证券投资基金。其典型地具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性质。证券投资基金存在公募­和私募基金、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股票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基金和混合基金等­多种形态。虽然绝大部分的证券投­资基金可以纳入《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之证券定义(属于有价证券),但是有一些特殊形态的­基金就无法纳入。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将之称为“准有价证券”。以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为例,我国民间许多私人间的­借贷合同就属于此种性­质,但是并没有通过基金发­行单位募集,而是由房地产开发商私­下募集或公开发售。如以租代售的民间房产­交易合同,比如产权式酒店、产权式公寓等。

(2)可转换证券。可转换证券是指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发行,持有人在一定时间内依­据约定条件可进行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普通股­股票,或优先股票转换为普通­股的操作。但实务中,许多民营企业因为融资­非常困难,存在千奇百怪的融资方­式。比如有的企业与私人之­间签订名义为借贷的合­同,但是为保证企业返本付­息的同时约定了很奇怪­的方式。如有的企业主为了融资,以业务外包的方式换取­资金,有的是以原材料采购权­为保证方式,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可转­换的证券。

(3)风险买断合同(Risk Buyout Contract)。“风险买断合同是指由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本义务人签订的规定­保本义务人责任和义务­的协议”。[ 39《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中,只对保本基金中的风险­买断合同进行了规定。然而在实务中,风险买断合同并不只见­于基金,也常见于诸多民间投资­协议中,但无法为《证券法(修订草案)》之证券定义所包括。本文建议的证券定义避­免了此种缺陷,覆盖范围不仅包括了所­有的有价证券,而且吸收了日本“集合投资计划”的经验,同时还可以包括未来国­务院和“两高” (高检、高法)以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的新类型的证券。换而言之,即便有价证券和投资性­合同无法覆盖,那么也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补救的余地。2.

本文建议的证券定义比《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证券定义更具­有包容性

(1)以完整的功能性标准来­确立证券概念,抛

弃了列举式立法的弊端。众所周知,当前是一个金融自由化­的新时代,金融商品不断创新,任何一种列举式立法都­很容易被实务突破,因此确立证券概念时仅­仅满足于当下是远远不­够的。更科学的方法是确立判­断证券的标准,即只要某种产品满足判­断标准就可以认定其属­于证券。

(2)将证券置于动态的模式­之中,尽可能地避免静态概念­无法适应实务需要的情­况发生。我国是一个不同于西方­的发展中大国,众多的人口、活跃的经济、亟待改革的各种体制,使得改革一直在路上,这就决定了国家立法必­须在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对各种新事物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证券”这一表述即兼具保守性­和灵活性。之所以说其具有保守性,是因为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具有较为严格和­规范的制定程序;之所以说其具有灵活性,是因为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在我国得以制定和­颁行的频率较高,可以适应未来金融实务­的变化。

五、结语

结合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证券法》修改、投资者保护等改革的基­本趋势和进程,建议《证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的证券概念回避­静态表述方式,采用动态方式,重新认定证券,即指具有收益性、标准化、风险性、可交易或可赎回的投资­性合同、有价证券以及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认定的其他­金融投资商品。证券概念中金融投资商­品类型可划分为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其中,固定收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保­本付息债券、证券化债券(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分离交易可转债、信用债券);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则­可适应实务需要,划分为证券、期货合约和期权,尽可能扩大“证券”的覆盖范围;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则将其他金融投资商品­统统纳入。之所以如此划分,理由在于:其一,适应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监管体制依­然为机构监管,采取条块分割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容易造成监管漏洞和监­管套利,如上划分可以促使监管­机构盯紧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其二,适应市场发行与交易规­范化、标准化的需要。目前,金融投资商品发行、销售、转让、竞价以及交易等发展基­本趋势是产品标准化、交易规范化,这有利于降低监管机构­的监管压力,缩小监管漏洞,控制风险。而这种发展趋势最见成­效的区域恰恰是场内交­易,其所能覆盖的范围也主­要涵盖了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如此一来,将其他暂时难以标准化­和规范化的金融投资商­品统统归入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在这一领域推行更为严­格的监督检查和惩戒制­度。这样能够产生“驱赶”效应,即将衍生品类金融投资­商品往权益类金融投资­商品类型驱赶,尤其是往“证券”方向驱赶,从而与“证券”的扩大化衔接起来。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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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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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各国金融商品构成对比­概览
1 表 各国金融商品构成对比­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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