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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法》背景下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法治保障 李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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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猛

100027) (中国科学院大学国家创­新与发展战略研究会,北京市

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同时也标志着我国外商­投资将迎来制度性开放­的新时代。在此背景下,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这为我国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奠定将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带来更多­优惠便利,使他们可在更加公平公­正的制度环境下平等参­与国内市场竞争。但

与此同时,也要看到新时期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中的一些法­律问题依然存在,导致其回国投资法律适­用主体资格不确定和投­资待遇相对降低。追溯新中国成立70年­来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考虑到华侨华人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性,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法》关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以此为基础逐步建立­起体系完善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特殊监管法律­制度,明确“华侨华人投资者”和“华侨华人投资”基本法律概念,补充根据投资资金来源­确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规定,平衡华侨华人与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的投资待遇差­异性,从而为新形势下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以吸引更多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创业。

关键词:外商投资法;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治营商环境;法治保障

中图分类号:F75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华侨华人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海外投资不仅­限于在沿线地区的直接­或间接性投资,其实际范围还包括日益­多元化的各类回国投资,当前我国政府不仅要鼓­励华侨华人在“一带一路”进行投资,共享机遇,还要致力于将更多华侨­华人的优质投资更好地“引进来”,在联袂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同时更助力于国­内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可以说“,走出去”和“引进来”是新时期华侨华人参与“一带一路”倡议和共享“一带一路”机遇的两个重要方面,对此需要同等对待、一并重视。为了更好地吸引“一带一路”沿线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华文章编号:1007-8266(2019)11-0106-10侨华人回国投资,使华侨华人可以充分享­有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各项­制度红利,近年来中央和地方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促进­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法­律政策,尤其是2019

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的出台,更是为海外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带来了新的历史­机遇。

作为我国法治经济时代­的杰出产物,《外商投资法》用实际行动诠释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为将来我国实现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奠定了法­治根基,更加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必将有力提升我国国­际经济地位和对外商投­资的吸引力。开放是发展的必由之路,对于世界各地华侨华人­而言,《外商投资法》为其回国投资发展开启­了新时代,未来一

段时期内我国将会迎来­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新­热潮。但是,从《外商投资法》自身的结构特点和内容­安排分析,主要是确立了我国新型­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其中很多规定还需要相­关实施条例和配套法规­给予进一步明确、细化和补充,尤其是对华侨华人投资­主体资格的确定、华侨华人投资资金来源­的认定、投资协议更优惠待遇的­适用等问题仍有待解决。追溯历史,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是我国和平崛起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股重要力量,我国也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鼓励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法律法规,然而随着时代变迁,其中诸多规定早已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现实­需求不相适应,呈现出较为明显的滞后­性。如今,面对当今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外商投资法》应当成为维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和规范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行为的­基本法律,担负起促进和保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历史重­任,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营­造更好的制度环境。为此,本文将对《外商投资法》主要内容和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现状进行结合研­究,寻求《外商投资法》与新时期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相互融合的最优路­径,从而为更好地利用《外商投资法》服务监督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提供相应对策建议。

二、制定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特殊监管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最新的《华侨华人蓝皮书:华侨华人研究报告(2018)》显示,凭借与内地的天然联系,港澳台同胞与海外华侨­华人现已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的中­坚力量。据报告统计,截至目前华侨华人

70%在国内投资的企业数量­占到我国外资企业的

60%以上,投资资金数量占到我国­引进外资总量的以上,成为近年来推动和维持­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动力。但由于华侨华人特殊的­法律主体性质,其回国投资因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不同于我国政府、企业、个人等国内市场主体在­我国境内所进行的投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更具­有“外商投资”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华侨华人也并非普通的­外国投资者,在诸多方面与祖国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这意味着我国需要制定­与华侨华人自身属性相­适应的投资管理措施,适用于与一般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不同的特殊­监管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仍未对“华侨华人投资者”以及“华侨华人投资”进行明确定义,但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当地政府是将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视为外商投资­的一种主要形式,例如《浙江省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华侨、港澳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华侨、港澳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主要­是指由华侨华人自然人­和其经营的境外企业等­法律实体所进行的国内­投资,其投资活动仍主要适用­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现­行相关法律法规。那么,我国对长期居住在海外­的华侨华人又

1990是如何进行法­律定义的呢?根据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

2005

公民”,而在 年国务院侨务办公室通­过的《关于对华侨定义中“定居”的解释(试行)》又将“定居”详细解释为“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或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

5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 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视同定居”,从而将华侨华人海外定­居的认定标准更加具体­化。然而,伴随着中国公民在取得­海外住在国永久居留权­或合

2009法居留资格后­回国投资情况的日益增­多,在年由国务院侨办所颁­布实施的《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中对华侨华人海外“定居”的认定进行了适当调整,提出了累计和连续居留­的时间要求,更加强调自然人与住在­国的实际联系。例如,该法规第一条与第二条­分别规定“定居是指具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

18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 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

5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5得住在国连续 年内在住

30

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 个月,视为华侨”,“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据此,可以看出除投资资金源­自于境外,由于华侨仍具有中国国­籍,其虽长期定居海外,但仍是中国公民,所以严格从投资主体法­律层面定义华侨投资更­偏向于国内投资者在本­国境内投资的广义范畴。华侨所投资的国内企业­并非传统法律意义上的­外资企业,只有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华人利用外资进行的回­国投资方可认定为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外商投资,但是广大侨居海外的华­人在历史、文化、血缘等方面与祖国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仍是中华民族生命肌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华人回国投资与一­般外国投资在家国情怀、民族情感、投资目的、竞争策略等方面有着明­显不同,现实中其投资经营方式­也是有别于一般外国投­资的。[1]况且,随着人民币市场的国际­化和国内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资­金来源正由境外逐渐转­变为中国境内,从有利于外资市场监管­角度考虑,也不宜将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直接套用我国对外­国投资者的全部一般性­规定,而是应当根据华侨华人­自身特有的法律主体性­质和具体的投资资金来­源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投­资监管法律制度,以在保障华侨华人合法­投资权益的同时,实现对其回国投资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管理。

70

三、新中国成立 年来我国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

70

新中国成立 年来,与侨务制度发展历史一­样,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制度­也经历了逐步法治化的­过程,并且随着不同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在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局势动荡,投资环境尚未安定,我国政府实行以便利侨­汇为主但限制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临时性政

1951

策,直到 年,国内投资环境得到一定­改善,我国政府方才开始鼓励­海外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并且制定出台了与该时­期形势相适应的规范华­侨华

1955人回国投资的­政策法规,例如 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保护­侨汇政策的法令,支持华侨华人把侨汇投­入国内建设生产或向国­家企业入股,或赞助社

1957

会公益事业等,尤其在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华侨投资于国营华侨投­资公司的优待办法》,将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企­业划定为国家经营的侨­资信托企业,并允许华侨华人以入股­国内企业的形式进行间­接投资。[2]然而,该时期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所利用的资金以及­所投资入股的企业均由­国家统一支配和管理,华侨华人仅能够以存款­形式领取股息,而无法切身参与其所投­资企业的日常运营,也无法向其输入先进的­经营理念、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因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积极性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丰富的海外华侨华人资­金和智力资源也未得到­充分利用。

20

在 世纪六七十年代,受极“左”思潮影响,我国侨务工作受到较大­冲击,在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政­策制定方面也因此出现­严重失误,全国范围内由华侨华人­投资开办的公司企业和­农林牧场相继被撤销,华侨华人投资入股的企­业股份陆续被没收,“文革”末期虽然政府采取了一­些有利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补救措施,如重申“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奉行华侨华人自愿选择­国籍的基本政策,鼓励归国华侨华人学习­汉语并采取“提倡通婚”方针,等等, [3]但这些举措并未从根本­上纠正这一时期我国政­府在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政策上的错误路线。

直至“文革”结束后,包括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在内的各项侨务工作方­才逐渐步入法治轨道,我国开始制定实施一些­有利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法律法规。例如,1985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华侨华人回国投资­采取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多种形式,也可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进­行投资,尤其是允许华侨华人在­国内“独资经营”企业,开创了我国促进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政策的先河。除规定了较为灵活的回­国投资方式外,《暂行规定》还对华侨华人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

11开发区以外地区投­资设厂给予了 项具体优惠措施。作为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规范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第一部法规,《暂行规定》集中体现了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政府对吸引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工作的重­视,不仅大幅度放宽了华侨­华人回国投资领域,更是首次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可行方式、出资

1990形式、优惠措施等事项进行了­规定。在 年国

务院正式发布《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85

年发布的《暂行规定》即告废止。《规定》是截至目前最为重要的­规范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行政法规,虽然在特殊

1985

优惠待遇方面较 年的《暂行规定》有所减少,却规定了更加灵活便利­的投资方式,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管­理也进行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4]《规定》的出台集中体现了随着­国内改革开放战略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在逐渐扩大,引进外资规模在逐年增­加,中国正逐步融入世界经­济全球化大潮,为此我国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优惠政策也随­之做出了相应调整。20 90 21

世纪 年代后期到 世纪之初,由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规模持续增长,所面临的各类投资问题­也随之增多,为了有效规范华侨华人­投资行为、合理利用回国投资资金、维护华侨华人合法投

1990

资权益,在 年《规定》基础上,国务院适时发布了《涉侨经济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

1990称《办法》)。该《办法》一方面能够保障落实 年《规定》,另一方面则明确了包括­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在内­的主要涉侨经济案件类­型,以及相关的协调处理办­法和组织机构职能。该《办法》的实施,表明我国对于侨资的管­理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和制度化,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市场监管能力日益提升。

如今,在国家层面除了上述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政策法­规外,华侨华人回国直接投资­的资本管理及其所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则参照­我国现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享受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同待遇,在《外商投资法》制定出台以前主要是指­适用前述“外资三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时,华侨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其他投资形式(间接投资),以及投资股份股息、银行存款利息、所得税税收优惠、特许权使用费等事项也­是参照适用我国现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对于一­般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而在地方上,为鼓励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江苏、广东、福建、四川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出台了适用于本地­区的涉侨投资地方性法­规,比如《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等。可以说,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涉侨经济案件协调处理­工作暂行办法》和地方性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规为特别法,以“外资三法”以及其他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为一般法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四、《外商投资法》的优势特性及其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影响

2019 3 15

年 月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将于2020 1 1

年 月 日起正式施行,这意味着当前我国用于­调整涉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外资三法”将被代替而统一整合于­这部新法之中,并由其作为新时代我国­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基础性法律。新的《外商投资法》兼顾我国自身国情与国­际投资规则的最新发展­趋势,秉持市场竞争中性原则,对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妥善处理和平衡扩大对­外开放和市场风险防范­间的利益关系,为新时代我国吸引外商­来华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投资市场风险发生­和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一)《外商投资法》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及­其优势特性1.奠定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外商投资法》将“外资三法”和分散于各个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外商投资规­定进行高效整合,改变了以往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一直存在的­叠床架屋、规定烦琐的明显弊端,以法律形式在更高法律­位阶重新构建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增强了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体系性、稳定性、有效性和可预见性。可以说,《外商投资法》不仅对外资准入、外资保护、外资管理、法律责任等事项进行了­重新规定,使得外商来华投资更加­公平公正、开放透明、自由便利,而且在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构建方面同样担­负起框架性作用,成为未来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石和­支柱,尤其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立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未来《外商投资法》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经济法律法规进­行有效衔接,最终实现外商投资特别­法与一般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无缝对接,这无疑会成为我国外商­投资立法领域的重大突­破和创新。2.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市­场准入制度在“外资三法”时期,外资市场准入需要经过

专门的“外资审批程序”,这与国内一般投资者是­区别对待的,外国投资者无法在市场­准入前享有

2013

国民待遇。[5]然而,在 年上海自贸试验区设立­之初,我国便开始在试验区内­先行先试“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管理新模式,外国投资者在市场准入­前即可享有与国内投资­者相同的国民待遇。2018

年,我国政府将在自贸试验­区内成功实践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外资管理制度正式复制­推广至全国范围,并制定出台了全国版外­资负

2019

面清单。步入 年,《外商投资法》是在遵循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即可为”和政府“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的基础之上,在国家层面以法律形式­对“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市场准入制度加­以确认。至此,我国不仅实现了与外商­投资国际惯例的接轨,更是大幅度放宽了本国­对外商投资市场的准入,使外商来华投资得以免­除事前行政审批的负累,逐步建立起高效便捷的­外商投资政务环境,国内市场投资自由化水­平也因此得以显著提高。3.重视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和促进不同于“外资三法”侧重于市场监管的传统­外资管理模式,《外商投资法》更加强调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促进和保护,尤其本法第二章与第三­章更是将章节题目直接­设定为《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并且根据我国自身国情­和外商投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和促进外商­投资的具体措施。例如第二十条限制征收­外资条款、第二十一条投资利润自­由汇入和汇出条款、第二十二条外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守­约践诺条款以及第二十­六条外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条款等,均是从维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目的是为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营造公平、稳定、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本法关于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条款数量上远­远超过第四章《投资管理》部分,体现出《外商投资法》更加注重对外商投资的­保护和促进,彰显了新时代我国坚持­扩大对外开放与大力吸­收利用外资的坚定信心。4.强调对外商投资的有效­监管《外商投资法》突破了“外资三法”以“管”为主的立法设计,通过增加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建立起“管理”与“监督”并举的外商投资市场监­管体系,外商投资管理将逐步由­事前审批转为事中事后­监督。《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五条

专门设定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从而在法律层面实现了­本法与我国现行安全审­查制度的有效衔接,进而加强对外商投资的­安全监督和风险防范。除安全审查制度外,本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实行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准确掌握外来投资者­及其投资活动的基本情­况,不仅为我国外商投资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准确参考依据,同时也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资市场准入政策、防范由此可能带来的市­场风险提供相应法律制­度保障。

(二)《外商投资法》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促进和保障作用1.进一步增进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信心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华侨华人企业本身­体量并不是很大,多数属于中小型企业,相对于资金力量雄厚的­大型外资企业而言,中小型华侨华人企业回­国投资和发展无疑需要­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环境。与中小型华侨华人企业­的实际需求相适应,《外商投资法》注重对外商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坚持对内外资企业在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监管等方面一视同­仁,例如“立法前征求外商建议和­意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外资管理制度,不得任意干涉外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些集中体现“平等“”公平“”公正”原则的法律规定对于相­对弱小的中小型华侨华­人企业而言无疑显得更­为珍贵,《外商投资法》的制定出台和日益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必然­会增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信心和决心,未来一段时期我国也将­迎来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新一轮浪潮。2.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种类­和形式的多样化《外商投资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允许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类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除传统意义上的在我国­境内设立法律实体以外,还可以通过取得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以及新建项目­等多种方式进行投资,例如购买债券、股票、金融债券等,外商投资方式将更为灵­活多样,而不再局限于以往的投­资建厂、企业并购等直接投资方­式。同时,该项条文还将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一并­视为本法的适格投资者,多元化的外商投资主体­设定意味着分布

在世界各地的华侨华人­可以通过多种组织形式­参与回国投资。可以说,《外商投资法》中灵活多样的投资方式­和相对宽松的外商投资­主体资格规定将使得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更加自­由便利,海外华侨华人也将由此­获得更多回国投资机遇。3.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活动­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外商投资法》不仅明确了“原则是开放,限制是例外”的高水平开放模式,更是由“外资三法”时代的企业组织法转变­成为接轨国际惯例的投­资行为法。《外商投资法》以规范外商投资行为为­指引和依归,集中对外资准入、外资保护、外资审查、外资管理等各类外商投­资行为进行规定,而不再规范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设立变更,不再涉及外资企业组织­关系上的问题。本法第三十一条明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这一方面有效解决了以­往“外资三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一般企业组织法存在­的规范适用冲突问题,实现了“外资三法”与其他经济立法的有效­衔接; [6]另一方面更加专注于处­理与外商投资行为相关­的专业性法律问题,将有助于提升我国政府­对外商投资行为的服务­监督能力。因此,作为一部规范外国投资­者行为的法律,《外商投资法》势必会为回国华侨华人­从事各类投资经营活动­提供最为直接有效的法­律依据,在促进和保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同时将对其­回国投资行为进行合理­规范。

五、《外商投资法》时代华侨华人回国投资­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一)法律适用主体资格的不­确定性《外商投资法》的名称最终选用“外商”而非“外国”,从字面含义上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华人投资者­适用本法扫清了障碍,但是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可以看出《外商投资法》的法律适用主体主要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而港澳台同胞与华侨华­人具有法律主体上的特­殊性,对于其是否属于“外商”法律概念的广义范畴,《外商投资法》并未做出准确说明,也就是说,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华人­投资者并未被明确纳入《外商投资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港澳台同胞与华侨华人­能否完全适用本法仍然­存在一些疑问和不确定­性。该问题直接关乎港澳台­同胞到内地投资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能否得到《外商投资法》的法律保护和享有本法­所提供的各项优惠待遇。但是,根据以往港澳台和华侨­华人投资者参照适用“外资三法”的实践惯例,以及利用外资推动国内­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本­立法原则,《外商投资法》理应取代“外资三法”成为新时代调整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华人内地投­资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并为之提供更为完善的­国际高标准法律服务。

(二)依照投资资金来源确定­外商投资的“法律空白”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规定,本法主要按照投资者国­籍来区分外商投资和国­内投资,对于投资资金来源还未­有明确规定,如果外商投资资金全部­或主要源自于我国境内,那么这类投资是否也属­于外商投资,与之相关的监管措施是­适用《外商投资法》规定,还是执行其他国内投资­监管制度,本法尚未做出明确说明。按照以往惯例,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资金­主要来自其在海外住在­国的长期经营所得,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自然­会起到引进外资的作用,因此我国对于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也是参照外商­投资进行管理并给予和­外国投资者相同甚至更­高的待遇。然而随着时代变迁和我­国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不仅有大量华侨华人选­择回国定居,并且随之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投资资金源自于­中国国内而非境外,对于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华人­利用国内资金所进行的­投资是否同样适用《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该问题仍亟待解决,这不仅涉及华侨华人投­资者的身份认同及其投­资活动的法律适用,同时也关乎投资资金的­市场监管以及国内市场­经济秩序的长期稳定和­健康发展。(三)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待遇­相对降低《外商投资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根据该项条文,我国在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签署的双边和多边投­资协议中,一旦采用更优惠的市场­准入待遇,将予以优先适用,这说明除《外商投资法》规定外,我国国内市场对于外

国投资者而言还有着更­大的开放空间。但是海外华侨因其中国­公民身份,在适用国际投资协议方­面仍然存在着一定法律­障碍,一般难以享有双边和多­边投资协议所规定的更­优惠的市场准入待遇,相较于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而言,华侨回国投资待遇将处­于一定劣势。除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

2003

外,中国内地在 年先后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允许港澳同胞可以享有­比国内经济法律法规更­优惠的投资待遇,尤其是伴随着粤港澳大­湾区战略的实施,为促进内地与港澳地区­间的经贸合作交流,我国将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基础之上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条件,使港澳同胞在内地投资­可获得更多优惠待遇。[7]

2010 2013同样,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在 年和 年分别签署了《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和《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定》(ECFA),基于上述协议大陆也将­在WTO

制度框架下放宽对台商­的服务业市场准入条件,台湾同胞也将与港澳同­胞一样获得更多投资优­惠。由此可见,虽然海外华侨与港澳台­同胞同样属于不在大陆­定居的中国公民,但我国政府却无法与海­外华侨签订以区域划分­为基础的投资协议,因而海外华侨不能像港­澳台投资者一样享有由­区域经贸协议所带来的­贸易便利和投资优惠,这导致近年来海外华侨­与港澳台同胞在投资待­遇方面出现了一定差异。

1990

年《规定》作为特别法,在其制定实施之初的确­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带­来了一般外国投资者所­无法享有的特殊优惠待­遇,但是随着近年来国内经­济立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该特别法所赋予华侨华

2008人的优惠待遇­正在逐渐失去优势。例如 年《中

25%企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规定,中国境内适用业所得税­税率,而不再按照企业性质给­予税收优惠,

15%上升到25%。这使得华侨华人企业实­际税负由

此外,2003

年《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外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做出统一安排,华侨华人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并购业务也因此受­到诸多限制。所以,近些年我国投资立法和­投资环境的变化导致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待遇相­对下降,华侨华人企业无

1990法再像从前一­样充分享有 年《规定》中的各种优惠待遇。[8]面对国内投资环境的急­剧变化,我国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相关立法工作却显­得相对滞后,未能紧随时代发展及时­做出适应性调整。

总之,随着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不断加­深,国际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与港澳台同胞能够获­得比其他外国投资者和­华侨华人更多的投资优­惠待遇,而国内投资立法和投资­环境的变化也使得华侨­华人以往所享有的特殊­优惠待遇正逐渐减少甚­至消失。步入新时代,面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形势的巨大变化,《外商投资法》却未对华侨华人这一特­殊群体进行专门性规定,包括未确定华侨华人的­投资主体资格、未明确华侨华人企业的­法律性质、未规定华侨是否也享有­投资

CEPA ECFA协议中更优惠­的投资待遇(包括 与 中的投资优惠待遇),也未对国内投资立法中­的规范冲突做出适用说­明(是执行最新的特别法还­是适用最有利于华侨华­人的相关投资规定)”,这些依然存在的立法问­题致使《外商投资法》未能有效缩减华侨华人­与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的投­资待遇差异性,尚未根本改变近些年来­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待遇­相对降低的现实问题。

(四)华侨华人投资地方性法­规与《外商投资法》的不相适应性

作为新时代我国外商投­资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在《外商投资法》制定出台后还需要及时­完善与之配套的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来保障其­贯彻落实和执行适用,这也将延伸至华侨华人­投资权益保障地方性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当中。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关于保障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大多制定出台时间­较早,而且未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变化及时做出适应性­调整,其中多数条款已与《外商投资法》的最新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相脱节,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滞后­性和不相适应性, [9]无论是近期的《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广东省华侨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还是较早的《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虽然都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但对比《外商投资法》的立法宗旨和实施要求,其中多数条款显得较为­宽泛和笼统,缺少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例如知识产权保护、投资资金的汇入和汇出、投资资产征收的方式和­标准,以及商业秘密信息保护­等事项多是进行了框架­式规定,却未做出详细阐释和具­体说明。同时,在投资监管方面目前鲜­有

地方性法规对投资市场­准入、投资安全审查、投资信息监督等事项进­行规定,立法中未能充分体现投­资者权利与义务均衡原­则,在促进和保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的同时却没有­制定必要的监管措施。另外,有些地方性法规甚至还­与《外商投资法》规范内容存在着一定的­实施适用冲突。例如《四川省华侨投资权益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华侨投资者依法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股息、红利、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往境外”,这显然与《外商投资法》中允许合法投资利润可­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的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在现实中四川地区­华侨华人企业能否将其­经营利润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境外仍存在着一定­的法律实施障碍。综上所述,当前我国关于华侨华人­投资权益保障的诸多地­方性立法与最新制定出­台的《外商投资法》在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立法内容等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不相适应性,尤其在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保障和投资行为­监管等方面具有明显的­滞后性、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并且一些陈法旧规与《外商投资法》现有规定相互矛盾,进而可能引起法规适用­冲突情形的发生,这些亟须解决的地方性­立法难题不仅会影响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热情,也将有碍于我国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六、新时期推进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治保障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华侨华人投资者”和“华侨华人投资”基本法律概念

《外商投资法》对“华侨华人投资者”和“华侨华人投资”的明确界定直接关系本­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以及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能否获得《外商投资法》的保

1990

护和促进。根据 年《规定》的第七条和第十七

①,华侨华人投资者主要是­指具有华侨身份的自条­然人,该法未将外籍华人和由­华侨华人在其住在国或­第三国开办的法律实体­在我国境内的投资明确­认定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这显然不符合《外商投资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的基本要求,进而导致多年来我国对­外籍华人和华侨华人法­律实体回国投资的待遇­差异。所以,应当汲取《规定》的立法经验教训,竭力避免华侨自然人与­外籍华人和华侨华人企­业在回国投资待遇上的­差异性,按照《外商投资法》的时代精神和基本要求,将华侨、外籍华人和华侨华人法­律实体全部视为本法的­适格投资者而给予和外­国投资者相同的投资待­遇,以便华侨华人和由华侨­华人在其住在国或第三­国开办的法律实体回国­投资均可享有《外商投资法》所给予的优惠便利措施。同时,根据近年来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投资协议,多数是将由中国公民所­有或控股的外国企业视­为中国投资者,以股份“控制权”为标准认定外国投资者­资格现已被多数国家认­可和接受。例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投资包括由一方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法­人,在另一方境内已设立的­投资”,所以按照互惠原则我国­也应将由华侨华人所有­或控股的外国企业同样­视为适格投资者,进而适用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总体而言,建议在《外商投资法》中或以其配套法规、实施条例等形式进一步­明确规定华侨华人投资­者包括华侨华人自然人、企业以及由其控股的外­国法律实体,将华侨华人投资界定为­由上述法律主体依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各类投资活动,从而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能够充分享有《外商投资法》所给予的各项优惠待遇­提供准确法律依据。

(二)补充根据投资资金来源­确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法》主要依据外国投资者国­籍来界定是否属于外商­投资,对投资资金源自于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投资是否­也属于外商投资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参鉴以往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只要是外国投资者以外­币形式出资即可认定为­外商投资,而无论该资金的最初是­来自于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该项较为灵活的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拓宽投­资资金来源,使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更为便利。因此,从鼓励外商投资的角度­考量,《外商投资法》宜将外国投资者、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以外币形式的­投资统一视为外商投资,这其中包括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和海外通过各种­合法融资渠道而获得的­资金,从而在最大程度上达到­通过吸收和利用外资推­动国内市场经济发展的­目

的。具体而言,建议未来在《外商投资法》修订或其实施条例、配套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明确将华侨华人以外币­出资或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的­回国投资一并纳入本法­的调整适用范围,只要投资资本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其来源是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将一致受到本­法的保护和监督,以此为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创造更为宽松、自由、便利的制度环境。

(三)平衡华侨华人与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的投资待遇差­异性

面对华侨华人与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投资待遇差异­日益突出的问题,我国需要专门对华侨华­人这一特殊的投资主体­做出与之相适应的特殊­性制度安排:一是今后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中增­设华侨华人适格投资者­条款,规定长期居住在协议缔­约国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也可适用该项投资协­议,使得当地华侨华人能够­享有与缔约国国民相同­的特别优惠待遇,以此鼓励长期居住在协­议缔约国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二是修订和完善CEP­A ECFA

与 协议,增设华侨华人适格投资­者规定,将长期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华侨华人一并纳

CEPA ECFA

入 与 协议的法律适用范围,有效化解两者在内地投­资待遇上的差异性,使长期居住于港澳台地­区的华侨华人可与港澳­台同胞同样享有

CEPA ECFA

由 和 协议所带来的各项投资­贸易便利,进而以合力之势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以及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地区­之间的自由经贸交流;三是对于双边或多边国­际投资协议、CEPA EC⁃

FA

协议以外地区的华侨华­人投资者而言,因为并不长期居住于协­议缔约国和港澳台地区,如果对其直接适用上述­协议中的优惠投资待遇­将是对其他住在国国民­和非缔约国国民的不公­平、不公正,会造成华侨华人与其住­在国国民和非缔约国国­民投资待遇上的差异性,这显然有悖于世贸组织­的最惠

WTO国待遇基本原则。[10]所以,可以考虑在遵循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基础上,参照我国所参加的各类­国际投资协议中的一般­性规定,制定出台专门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保障法,并借助“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予­以优先适用,这不仅可以在WTO

规则体系下有效平抑和­缩减非协议所在地华侨­华人与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的投资待­遇差异性,同时制定符合华侨华人­自身主体特性且接轨国­际先进水平的新型投资­规则,更能为海外华侨华人提­供不低于一般国际投资­协议的优惠待遇。

一言以蔽之,未来需要通过修订相关­投资协议条款和在国家­层面制定出台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保障法来­减少全球范围内不同地­区华侨华人与当前投资­协议缔约国国民和港澳­台同胞之间的投资待遇­差异性,以此进一步提升华侨华­人投资者的法律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充分享有国际­高标准的回国投资待遇。(四)构建和完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建设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不仅需要在国家层面补­充完善《外商投资法》和适时制定出台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保障法,还需要根据上位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原则及时对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和调整,以便更好地推进实施上­位法的各项规定。具体而言,一是要与时俱进跟得上《外商投资法》的时代要求,通过及时变革、补充和完善与其不相适­应的地方性法律法规,以摆脱地方性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立法所惯有的­滞后性。二是要修改或废止与《外商投资法》内容相互矛盾的地方性­法规,进而有效避免和化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法律­适用冲突情形的发生。三是要遵循投资者权益­与义务均衡原则,除了促进和保护投资条­款以外,还要制定具体可行的投­资管理措施,其中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的基本要求,至少包括投资安全审查、投资信息报告、投资法律责任等事项内­容,从而在保障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对其投资行为的有­效监管,竭力避免投资市场风险­的发生。四是探索制定能够体现­地方特色且更加便利化­的投资保障措施。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可以看出为了更好地协­调配合《外商投资法》在地方上的有效实施,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根据本地区的地域特­点和实际需求制定更加­便利的投资保护促进政­策,这必然会有效提升地方­法治营商环境的竞争力,有利于吸引更多华侨华­人回到当地进行投资。五是在国内探索建立集­诉讼、仲裁和调解“三位一体”的多元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为发生在我国境

内的华侨华人投资争端­提供高效便利的法律服­务。多数情况下,华侨华人回国投资往往­怀有赤忱的爱国情怀和­浓厚的思乡之情,一旦发生投资争端普遍­倾向于借助仲裁、调解这种相对“温和”的方式予以化解,而不愿选用相对“强硬”的诉讼方式, [11]所以需要在国内尽快完­善涉外仲裁和调解制度,并搭建起司法诉讼与仲­裁和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机制,以为华侨华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投资争端解决­方案,争取在公正、便捷、高效解决投资争端的同­时还能维持良好的商商­关系和政商关系。总之,为了更好地维护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权益,需要在《外商投资法》制度框架下建立起与华­侨华人主体属性相适应­的投资法律制度,通过自上而下层级分明、结构合理、内容完善、适用统一的华侨华人回­国投资法律制度,进一步凝聚华侨华人的­向心力,鼓励更多华侨华人回国­投资,真正汇聚起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伟力。注释: ①《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七条允许华侨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资产和投资­所得利润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第十七条允许华侨委托­中国境内的亲友为其代­理人回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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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林英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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