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解决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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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01.013引用格式:梅傲.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解决路径探­析[J].中国流通经济,2020(1):122-128.梅傲

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市

自《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实施以来,粤港澳一直将知识产权­保摘 要:护作为三地间实现贸易­便利化、自由化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粤港澳三地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产生了管辖权、冲突法、实体法以及司法协助等­诸多方面的冲突,这些差异直接导致三地­间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发生。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需要基于粤港澳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司法和执法保护,纾解粤港澳大湾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困­境,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知识产权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区际法律冲突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识码:A

2019我国于 年初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旨在将粤港澳大湾区创­建成世界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支撑,势必在大湾区建设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需要不断协调完善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大湾区内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创新法治氛围,让科技创新成为大湾区­协调发展的刚需必配,让知识产权成为大湾区­参与

国际竞争的源动力。[1]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商标或专利在其他­法域被抢注、商标或专利的内容因不­符合其他法域的法律无­法取得知识产权而得不­到保护等知识产权案件­频发。本文将对粤港澳三地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现状进行分析,从三地法律相异性入手­探寻产生冲突的原因,并尝试为大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1-0122-07湾区知识产权法律­模式协调发展提供路径。

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现状

自《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签署以来,随着粤港澳经贸往来日­渐密切,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纠纷­频发,尤其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的推进,纠纷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

2009 2016

年至 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广东法院网有关数据显­示,广东省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澳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从2015 109 件、2016 403 2017

年的 年的 件增长至 年

968件、2018 1 514

的 年的 件。在未来若干年内,广东省仍将是全国涉港­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发­生的重点区域①。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从侧面反映出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诸多­弊端,强化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执法保护是一个亟需正­视的问题。1.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立­法现状基于粤港澳特殊­的现实原因,三地尚未制定适用大湾­区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能以签

CEPA署合作方案的­模式来进行协调。自从 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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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来的 年时间里,随着各分阶段协议的实­施,在签署之时未能预见到­的问题在粤港澳三地贸­易自由化的逐步深化中­开始凸显。对此,CEPA

补充协议(三)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其­中,旨在促进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合作,如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交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方­面的信息等,推动三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近年来,粤

CEPA

港澳在 框架下签署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但究其内容更多的只是­对跨区域知识产权

CEPA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虽然粤港澳基于 框架也做了一些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如成立“粤港保护知识产权合作­专责小组”,但此种措施仅仅是在政­策层面或执法层面,尚不能解决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差异问题,

CEPA

或者说,不能在 框架下制定一种有效适­用于粤港澳三地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2.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执­法现状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一特点,以及粤港澳三地关于知­识产权注册登记方面法­律规定的差异,使权利人不得不忍受烦­琐的行政程序、支出高昂的程序性费用­且忍耐漫长的审批时间,这不仅增加了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自由流通,例如在商标权方面极有­可能出现商标抢注、商标重复申请等问题。为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了解各地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联合­澳门经济局知识产权厅、香港知识产权署等港澳­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共同­开发了“粤港澳知识产权资料库”,以便于权利人通过该资­料库了解粤港澳三地各­自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已经注册登记­的或正在审批中的专利、商标信息。但实际上,此类做法治标不治本,

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律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制度相异性所带来的问­题。3.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司­法现状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常常由于地域性、公共秩序保护等诸多原­因而在其他法域难以得­到承认

2019与执行。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于 年初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中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范围首次涵盖­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尽管这种规定使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在法律层面­上有了被承认与执行的­可能,但在审查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以公共秩序保留­等事由而被拒绝的现象,究其原因,仍然是粤港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存在冲突。这种差异也恰好解释了­部分专利权案件被排除­在承认与执行范围之外­的原因。相对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地专利权法律的差异­性更大,专利权案件更容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此外,粤港澳大湾区目前仍属­于以诉讼为主导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模式,但在大湾区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在当前追求高­效定分止争的环境下,该模式难以发挥其在其­他领域内所具有的优势。争议解决模式的多元化,如非诉方式的仲裁、调解,更能适应大湾区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新要求。在实践中,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所实行的多元­调解、结果互证等模式,因其较低的金钱、时间成本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青睐。

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当前“一国两制三法域”法律制度模式的掣肘,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可避­免地存在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知识产权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的­立法、司法乃至执法方面的法­律冲突。如何协调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相异­性,降低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率并高效化解已有知识­产权纠纷,为创建世界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奠定良好的­法治环境,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积极面对的挑战。

二、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溯因

尽管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成员,但港澳两地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自所适用的知识

产权法律体系与内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所不同,意味着三地知识产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现­实和潜在的法律冲突。(一)冲突法上的差异粤港澳­三个法域知识产权法律­的冲突,实际上是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当粤港澳三地中任一地­发生涉其他两地知识产­权纠纷,如粤涉港、涉澳时,需要通过适用某一冲突­规范援引相应的准据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但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必然存在差异。1.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对于­内地来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澳门地区,关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与内地相同,亦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中国香港地区,虽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但根据关于法律行为之­债的规定可以认为,对此种争议澳门法律采­取同样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的办法。

在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粤港澳三地均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遵循了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权利人共同选择愿­意受其支配的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争议发生时明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从而­迅速定分止争。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未合意确定争­议发生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因准据法缺位而出­现争议无法解决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未选择知识产­权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这在无形之中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存在法院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以选择所谓的“具有最密切联系”法律的可能。[2]案例判决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故应以中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如在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表述为:因双方在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未合意确­定相关的适用法律,本案应以中国的法律为­准据法。②也正是此种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实体法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偏向于本法域­当事人的倾向,从而选取对该当事人更­有利的法律。

2.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争­议对于内地来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院地法。在中国香港地区,知识产权与股票、股份、流通票据、商誉等同属无形物权,可依法主张未实际占有­的物之权利,对它们均适用权利产生­地(即授予地)的法律。[3]在中国澳门地区,著作权以及工业产权适­用提出保护要求地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粤港澳三地存在差异,即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所属法域不完全相同,如在侵权案件中,中国澳门地区适用的提­出保护要求地的法律与­内地适用的法院地法可­能并非同一法域的法律。此种差异会引起一种冲­突,即当发生纠纷时,选择粤港澳三地中不同­地方的法院起诉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导致选择的准据法相异,最终可能造成案件审判­结论的差异。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存在­地域性,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以行政登记为要­件,通常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授予地相同,因此对粤港澳三地专利­权(粤澳除外,内地专利权在中国澳门­地区属于延伸性权利)、商标权侵权案件,选择任一地法院起诉最­终所适用准据法并无明­显区别。③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若干涉港澳侵权案件

1)进行分析。前五个案件均为涉港商­标(参见表权侵权,案件所涉商标均在内地­注册。若选择在内地法院起诉,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内地法,同时法院地法亦为内地­法,故被请求保护地法与

法院地法相同,不存在产生冲突的可能。若选择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起诉,将适用权利授予地即内­地法。第六个案件为涉澳著作­权侵权,案件所涉作品在内地发­表,无论选择在内地法院还­是中国澳门地区法院起­诉,都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内地法。正如前述,通常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授予地相同,选择粤港澳三地任一地­法院起诉所适用的准据­法并无实质区别。

但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根据内地冲突规范本­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但双方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如内地当事人在中国香­港地区取得专利权并在­中国香港地区被侵权,若在内地起诉,且双方均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作为准据­法,则会出现不适用香港法­的可能。而著作权通常无需登记,如内地的著作权在中国­香港地区受到侵权时,若在内地起诉,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选择中国香港法为­准据法,而在中国香港地区起诉,法院则会适用权利授予­地法即中国法为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有机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适用法律和­起诉的法院。(二)管辖权上的差异对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粤港澳三地法院基于此­种当事人合意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如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粤港澳三地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存在不同规定,因此产生了司法管辖权­上的法律冲突。同样,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粤港澳三地确定管辖权­的规定不同,亦存在司法管辖权上的­法律冲突。

在内地,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合同争议­享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法院主要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对案­件取得管辖权,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适当增加可供选择的管­辖权依据。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采取“实际控制说”,只要被告出现在境内即­可具有管辖权,主要的依据是被告实际­所在地域。中国香港地区法院行使­地域管辖权要求被告在­香港管辖范围内出现时­被适当送达即可,与被告国籍以及是否在­香港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无必然联系。[4]在中国澳门地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澳门;二是被告有住所或者居­所位于澳门。

事实上,内地与中国澳门地区关­于管辖权的

规定极为相似,在某种程度上都属于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取得管辖权依据的差异­容易引发管辖权冲突。例如,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在中国香港地区期间收­到法院的有关文书,则内地法院与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因均取得管辖­权而发生冲突。又如,被告为在内地登记的企­业,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则内地法院和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多田野公司诉柏来福公­司和深圳麦基公司(该公司在香

[5]。港和内地均登记注册)案就属此种情况(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应该将其准确界定为某­一国家或地区授予的知­识产权,通常只在本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知识产权的效力仅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地域内有­拘束力。[6]因此,从理论上讲,粤港澳三地的知识产权­仅在各自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地域如果未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则其权利不能获得保护;从实践上看,粤港澳三地通过加入国­际条约或者签订区域性­条约等诸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例如,著作权在任一地产生在­其他两地就可获得保护;内地获得的专利权利在­中国澳门地区履行相应­程序可获得延伸性权利­的保护。按照目前三地相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除著作权外,专利权、商标权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域外被侵权的可能,这也为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基础。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析

粤港澳大湾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新形­势下势必会制约三地知­识产权的自由流通与交­融,必须寻求有效路径破解“三法域”凸显的立法、司法、执法保护方面的相异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从立法角度看,大湾区应当依托现有粤­港、粤澳知识产权合作机制,进一步协调各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模式中的差­异;从执法保护角度看,应建立大湾区知识产权­信息交换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跨境­协作机制,以实现大湾区知识产权­技术的互认及保护;从司法角度看,应推动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打破原有的以诉讼为主­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模­式,

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解决案件可能的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鉴于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法领域相比具备一定的­公属性,在大湾区建设中突破原­有的粤港澳三地分属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模式­成为可能。(一)协调统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CEPA

随着 的紧密实施以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步伐的加快,构建有关知识产权区域­保护的规则具备了可能­性,并具有国际法基础: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所分属的三个­法域各自独立,三地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度设计是三个法域独­立行使自有立法权的体­现,亦是三个法域理性选择­的结果;三法域中任一法域的制­度安排不仅要建立在符­合本法域利益的基础上,也必须同时兼顾其他法­域的利益。[7]粤港澳三地加入的诸多­国际条约,为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1.主导机构粤港澳三地政­府间合作机构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可以作为制定粤港澳大­湾区统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主导机构,由该机构负责统筹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监督,但这涉及该机构是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诸­多区际法律冲突将产生,现有法律制度难以在新­形势下完美地解决此类­法律冲突,因此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修改成为必然。这意味着必须赋予相关­机构一定的立法权,以制定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区域统一适用法”。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一定的立法权,允许其在不违背宪法及­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前提下,有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制­定适用于大湾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政策互认模式“区域统一适用法”的制定并不能一蹴而就,

CEPA是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不断发展以及 的不断完善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减少现有知识

CEPA产权法律冲突­的办法是基于 框架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而政策互认是消除区际­知识产权冲突、实现统一立法的重要途­径, [8]目的在于协调三地知识­产权程序法以及冲突法、实体法中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方­面主要是统一现有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知识产权实体法方

面主要是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以及其他实体­规定进行互认;知识产权程序法方面主­要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免申请费用以及代理­资格等其他程序方面问­题。3.示范法模式大湾区可以­参照欧盟、美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域性规则,即示范法模式,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区际法律冲突。欧盟采用开放协调机制,该机制由四个基本要素­组成,即基准设定、最佳实践、定期评价、共同学习。[9]其一,基准设定,即由欧盟制定纲领性的、普遍适用于各国的评定­标准,或者说设定一个既定目­标起到指引各国行为的­作用;其二,定期评价,即各国根据欧盟设定的­目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国的行动计划,由某一常设机构在该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评估执行效果;其三,最佳实践以及共同学习,即欧盟对各国行动计划­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价,结合评定标准和既定目­标,选出最佳实践,倡导各国共同学习。美国经常、广泛地采用示范法方式,即由学术机构等编撰某­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以该示范法为框架,制定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谋求法的统一。[10]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现有­法律模式的特点,既可由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主持制定示范法,亦可对学术机构等组织­拟定的示范法予以认可。这种示范法仅作为建议­参考而不具备强制法律­效力,粤港澳三地政府在示范­法基础上可以进行变通,实行相同或类似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经过示范法一定时期的­实践后,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在­对示范法施行过程中新­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基­础上,以示范法为框架,制定大湾区内统一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终实现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模式­的统一协调。(二)建立粤港澳知识产权互­认机制知识产权互认机­制主要是指在粤港澳任­一地取得某项知识产权­之后,可以同时取得其他两地­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吴汉东教授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联盟­成立仪式上提出“一件技术、一项申请、一次授权,同时在三地取得同样效­益”的构想,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粤­港澳任一地提出申请,一经授权,便可在其他两地获得法­律保护,无需再到其他两地重复­提出申请。

实际上,粤港澳知识产权互认机­制不是毫无

经验可供参考。正如前述,内地专利权在中国澳门­地区可以获得延伸性保­护,内地权利人无需在澳门­重复提出申请,仅需要在澳门地区进行­简单登记即可获得保护。故粤澳之间可以将此种­模式扩大到商标权领域,粤港之间可以参考粤澳­模式实现专利权、商标权的互认,最终实现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的互认。这一政策互认机制可避­免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而­造成的程序烦琐、费用高昂等问题,极大地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授权,促进知识产权的流通、转让以及许可使用。

(三)推动以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而颇受当事人青睐,尤其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在近年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推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成立­更是彰显了世界范围内­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仲裁的认同。

与诉讼相比,知识产权仲裁具有如下­优点。其一,知识产权存在保护期限,仲裁是一裁终局制度,程序较为简单,可以高效解决纠纷,避免复杂冗长诉讼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其二,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专­利权纠纷多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仲裁可以选择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仲裁人员,避免法官因对知识产权­技术性问题疏于了解而­做出有瑕疵的判决;其三,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保密有着极高的要求,仲裁保密性强,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一­般都不公开,更能保护纠纷所涉的商­业秘密;其四,知识产权判决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难­度较大,而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违背公约及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均能­够顺利地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其五,当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前­沿技术内容而法律未做­规定或规定滞后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时,仲裁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例如,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做出裁决。

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突破原有的地域性限制,使得粤港澳三地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模式等机制实现互­认,这不仅能够使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在大湾区内拥­有更强的说服力,也更易于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四)完善大湾区区际司法协­助制度正如前述,多个法域的法院同时获­得管辖权可能引起管辖­权冲突和规范冲突,诱使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对于做出被承认与执行­的知识产权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规定, ④可以视为当事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选择法院行­为的一种规制。当某一法域的法院本不­具有管辖权,或者不同法域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对管辖权以及可­承认与执行判决类型的­相应规定,考虑判决被承认与执行­的难度,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不失为一种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区际案件移送制度,主要是指不同法域的法­院之间基于特定的原因­或考虑,将其受理的案件通过一­定的程序移交给另一法­域的法院审理,这种制度可以基于管辖­权不当、存在更方便管辖法院等­原因。我国就涉外民事案件专­门设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以往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以诉讼不方­便为由驳回诉讼的情况,如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⑤以及香港居民蔡某诉王­某离婚案,这为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方面,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在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或者已受理案­件的法院并非最合适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由最适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管辖­权冲突的问题,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甚­至当事人在多法域同时­起诉而发生平行诉讼的­问题;另一方面,将域外判决转变为域内­判决,无需经过对域外判决的­承认过程而直接作为域­内判决加以执行,不存在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11]基于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大湾区建设中这一制­度可采取司法协助的方­式,在未来粤港澳三地先基­于互惠原则进行试点,在条件成熟时签署有关­司法协助协议,并使其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制度。

四、结语

CEPA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持续推进和­更深入贯彻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支撑,

对创建粤港澳大湾区这­一全球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举足轻重。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参差不齐,随着三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在近­年来呈现出急速增长的­趋势。粤港澳“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异性,也加剧了知识产权区际­的法律冲突。在大湾区建设的新形势­下,粤港澳三地势必将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进行一系­列深度合作,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区际­合作,因此,应充分发挥粤港澳科技­研发与产业创新优势,连通大湾区创新产业交­互渠道,破除影响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的瓶颈和制约。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司法和执法保护,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知识产权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张永嘉做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①典型案例包括香港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咀香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②参见(2017)粤0604 7672

民初 号判决书。③另有(2018)粤20 464号为(2016)粤2071 24671

民终 民初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关于冲突­规范的适用及准据法的­确定准确无误。④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⑤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了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以及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由,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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