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人工智能时代个性化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从大数据杀熟展开

- 承 上

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05.012引用格式:承上.人工智能时代个性化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J].中国流通经济,2020(5):121-128.

承上

518060) (深圳大学法学院、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广东深圳

摘 要:人工智能时代,数据规模显著扩张,算法能力持续优化。科技实力雄厚、市场力量强大的经营者­凭借大数据与算法工具­的紧密结合,收集和分析能够反映消­费者特征和行为的相关­信息,以无限接近消费者购买­能力和支付意愿上限的­方式对消费者实施个性­化定价。个性化定价行为涉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施差别­化待遇,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价格歧视行为。但与以往反垄断实施重­点关注的排他性价格歧­视不同,个性化定价突出表现为­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实­施的剥削性价格歧视,且在具体情形下呈现出­不同的限制竞争效果,引发消费者选择能力与­选择范围的双重限制。鉴于此,个性化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需要准确识别涉­案行为,综合判断竞争效果,慎重选择福利标准。对于同时降低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可认定其具有限制竞争­效果且不具备正当理由,从而构成违法价格歧视;对于降低消费者剩余却­提高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如果选择消费者福利标­准则可认定其构成违法­价格歧视,如果选择社会总福利标­准则可认定其具备正当­理由;对于同时提高消费者剩­余与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因涉及消费者之间的剩­余转移,对其竞争效果的评价仍­待反垄断实施予以明确。

关键词:大数据杀熟;个性化定价;价格歧视;剥削性滥用;消费者福利

中图分类号:F7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5-0121-08

[2]在公一、问题缘起:大数据杀熟呼唤反垄断­价,美团点评、饿了吗对会员收取更高­价格。

规制众眼中,商家运用技术进行杀熟­无疑会伤害客户的信任,直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有悖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3]亦有观点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大数据进行杀­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4]具体而

17言,大数据杀熟可能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第 条第1 6

款第 项的反价格歧视条款。在消费者看来,商家①平台低价吸引新客户而­高价反馈老客户的行为­是行使算法霸权的操作,是在交易价格上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的差别待遇;相反,在商家眼中,正是由于消费者具有不­同的购买能力和支付意­愿,从而不应被认定为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消费者

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不­仅推动着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快速成长,也催生出丰富多样的商­业竞争行为。在这样的背景下,大数据杀熟行为愈发普­遍地出现在网络购物、交通出行、电子票务、在线娱乐等领域,具体表现为垄断性或准­垄断性的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算法分析消费者­个人信息,为不同的消费者制定不­同的价格,针对熟客制定较高价格。[1]据报道,天猫商城对经常购买某­种商品的消费者就该商­品进行提价,去哪儿网在消费者取消­酒店初次订单后重新下­单时进行提

收稿日期:2020-04-15

基金项目:2018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18ZDA150);深圳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19

重点课题“财政资金监管体系制度­完善研究”(SZ2019A009)作者简介:承上(1989—),女,重庆市人,深圳大学法学院、理论经济学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经济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

与经营者观点的对峙直­接将矛头引向了反价格­歧视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即从反垄断的角度看,何为条件相同,何为差别待遇,何为正当理由。

其实,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欧­盟、美国等主要的反垄断法­域,反价格歧视条款所蕴含­的复杂理论、所反映的政策选择、所承载的实践经验均远­超其条文表面,涉及行为识别和效果分­析的方方面面。从反垄断视角出发规制­大数据杀熟,既需要全面认识其行为­本身,也需要基于反价格歧视­条款对其行为进行细致­考察,在全面分析其竞争效果­的基础上寻求规制路径。

鉴于此,本研究首先对个性化定­价(Personal⁃ ized Pricing)即大数据杀熟指向的价­格歧视行为进行分析,其次从法律规定和实施­情况两方面着手梳理当­下反垄断法所欲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通过反垄断分析­框架下的行为认定和效­果评估考察个性化定价­行为,以期明确该行为的反垄­断法适用。

二、个性化定价——大数据杀熟指向的价格­歧视行为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算法能力的不­断提升,当前市场中的交易模式­以及经营者的竞争方式­均受到深刻影响。[5]消费者个人信息一跃成­为互联网领域通行的生­产资料、策略资产与流通商品。消费者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性别、年龄、职业、IP

地址、邮寄地址等体现消费者­个人特征的信息,也涵盖地理位置、查询路径、访问记录、点评痕迹等呈现消费者­个人行为的信息。经营者搜集消费者信息­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可由消费者自愿提供,也可由经营者主动观察­与购买。经营者一方面积极存储­记录客户的访问、咨询、搜索历史,或通过缓存(Cookies)进行追踪,另一方面从第三方进行­大量的数据采买。同时,算法已经具备处理海量­数据的能力,可针对每位用户进行精­准画像,帮助经营者为消费者建­立个体或集体档案。经营者通过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对消费者各种­特征及行为进行归档分­析,理解每位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和价格敏感度,预测消费者购买偏好,进而引导消费者做出购­买决策。由此,大数据杀熟应运而生。大数据杀熟对应的学理­或官方名称为个性化

2013

定价。早在 年,英国竞争执法当局就曾­经发布《线上个性化定价经济分­析报告》,对个性化定

价给出了定义,即经营者基于观察、搜集、推导出的消费者个人特­征和个人行为信息,判断消费者的购买能力­和支付意愿,进而对单个或一组消费­者执行区别性、差异化的收费标准或价­格政策。[6]如果经营者收集的信息­足够全面,掌握的算法足够先进,足以甄别出每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支付能力,就可针对消费者单独制­定不同的价格。因此,大数据杀熟所对应的个­性化定价指经营者利用­大数据技术,尽可能甄别出消费者的­购买意愿和支付能力,实现“千人千面千价格”,针对购买意愿较强的熟­客单独制定和收取更高­的价格。

根据经济学理论,个性化定价属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歧视。经济学意义上的价格歧­视指企业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相同生产边际­成本的相同商品收取不­同的价格。换言之,这种价格差异缺乏成本­依据。[7]同时,价格歧视的成功实施需­要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一是经营者具备一定的­市场力量;二是经营者有能力预测­或识别消费者购买意愿­和支付能力;三是不存在转卖套利的­可能,否则享受低价的消费者­就有动机去转卖套利,价格歧视效果也会随之­抵消。

在此基础上,经济学将价格歧视分为­如下三级:一级价格歧视指卖方将­买方支付意愿的上限确­定为商品的卖价。如此,卖方在向每个买方收费­时均可获得最大化利润。[8]经营者对消费者信息把­握得越全面,其实施价格歧视的能力、可获得的利润就越高。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之前,卖方很难精确把握每位­消费者的保留价格,一级价格歧视不易发生。但是,在数据规模扩大与算法­分析优化紧密结合的当­下,一级价格歧视具备现实­可能性,由停留于纸面的传统分­析模型转变为付诸实践­的流行商业策略。二级价格歧视指就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不同­的版本。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不了解买方特征,通过提供一系列包括价­格和各种条款在内的销­售协议供买方自行选择。三级价格歧视指卖方基­于对买方的分类,根据不同买方群体的需­求弹性来确定不同的价­格。三级价格歧视在现实中­普遍存在,如电影院或景点针对学­生、老年人或未成年人收取­不同的价格。

通过对上述行为类型的­梳理可以看出,个性化定价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殊性:一方面,个性化定价的歧视基础­是单个或一组消费者的­特征和行为所代表的购­买意愿和支付能力,随着甄别能力的

提高,个性化定价逐渐从三级­价格歧视向一级价格歧­视靠拢;另一方面,个性化定价侧重于经营­者与终端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非经营者与经营­者(如生产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关系。三、反垄断法上的反价格歧­视条款规定反垄断法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由­立法文本和实施经验两­个层面构成。其中,立法文本层面是立法者­眼中的反价格歧视,实施经验层面是执法和­司法机构眼中的反价格­歧视。对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而­言,立法文本层面固然重要,但真正影响个案利益格­局走向和权利义务分配­结果的是实施经验层面。[9]透视作为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价格歧视行为,既要分析法律文本,也要关注法条实施。(一)反价格歧视条款的立法­文本表达

1936从立法文本方­面考察,美国 年通过的《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 Act)较早制定了针对价格歧­视行为的反垄断规定。该法的初衷在于保护中­小零售企业不受大型连­锁商店排挤,因为生产商总是给予大­型零售商更大的价格折­扣,中小零售商在竞争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该法禁止经营者就同一­等级和质量的商品对交­易相对人收取不同价格­的行为,以免造成竞争损害。与之相应,欧盟竞争法也将价格歧­视行为纳入规制范围,《欧盟运行条约》(TFEU)第102(2) (c)条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欧盟)内部市场或该市场的某­一实质部分从事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将被视为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这类滥用主要包括对同­等交易的其他交易方适­用不同的条件,从而使之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等。[ 10 ]尽管美国和欧盟的反价­格歧视条款均意图禁止­损害竞争的行为,但两者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欧盟反价格歧视条款要­求价格歧视行为人具有­支配地位,美国则无此要求,这也是后者被视为保护­竞争者而非竞争并广受­诟病的原因。其次,欧盟反价格歧视条款从­条文上看仅针对交易相­对人层面的竞争损害,美国则既规制交易相对­人层面的竞争损害,也规制实施行为人层面­的竞争损害。再次,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实则将价格歧视等同于­价格差异,不论行为是否涉及不同­成本均会因价格差异被­判违法,如此僵化的规定导致该­法案近几十年来陷入沉­寂;相比之下,在欧盟看来,无论是相同条件适用不­同价格还是不同条件适­用相同价格,均构成价格歧视。[11]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反价格歧视条款­规定位

17 1 6于现行《反垄断法》第 条第 款第 项。此外,我

2019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年颁布并实施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对《反垄断法》

17

第 条进行了细化。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9

行为暂行规定》第 条,差别待遇不仅涉及交易­价格,也涉及与交易价格关联­密切的各种交易条件,如数量、品种、品质等级、数量折扣等优惠条件,以及付款条件、交付方式等。申言之,在我国反垄断规范层面,价格歧视的价格表现形­式灵活多样,与交易价格直接相关的­产量、质量,与交易价格联系密切的­折扣优惠、支付方式均被纳入交易­条件的范围。根据《禁

19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 条,条件相同指的是不存在­实质性的影响交易的差­别,具体考察的因素包括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能力、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二)反价格歧视条款具体实­施情况经过数年实践,特别是在反垄断引入经­济学分析之后,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反垄断法域越来越意识­到,价格歧视作为普遍的经­济现象与通行的商业策­略,通常具有合理的商业和­经济基础,僵化适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可能会导致矫枉­过正的后果。因此,尽管在法律文本上差异­犹存,各国在反垄断实施中对­价格歧视的解释却逐渐­贴近于经济学上的价格­歧视定义,借助行为可能产生的限­制竞争效果对条件相同­和差别待遇的含义进行­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把­握。反垄断实施中的价格歧­视指的是,企业在提供或接受产品­或服务时,对不同的客户实行与成­本无关的价格上的差别­待遇,也即两笔交易价格之间­的差异大于其成本之间­的差异。[12]

同时,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代表类型之一,反垄断语境中的价格歧­视要求行为人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一方面,只有行为人具备市场力­量,交易相对方才缺乏转向­的能力,由此前者不仅能获得高­额垄断利润,而且会损害市场竞争过­程;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只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歧视效果才可免受套­利行为的抵消。此外,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代表类型之一,反垄断语境中的价格歧­视还必须具备支配地位­滥用的属性。基于对反垄断实施经验­的总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类,即

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剥削性滥用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直接­榨取消费者,强制施加过高价格或其­他不合理条件[ 13 ] ;排他性滥用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通过­增加竞争对手成本,限制、阻碍当下或潜在竞争对­手获得客户或原材料,维持或增强自己的市场­力量,即通过排除竞争对手的­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14 ]从滥用类型来看,价格歧视既可能构成给­消费者强加不合理价格­或交易条件的剥削性滥­用,也可能构成增加竞争对­手成本、排斥竞争对手的排他性­滥用。

在实践中,按照排他性效果或受排­斥对象所处市场层级的­不同,价格歧视损害可进一步­分为一线损害(Primary Line Injury)和二线损害(Second⁃ ary Line Injury)两类。一线价格歧视损害指歧­视行为的限制竞争效果­直接指向歧视行为实施­者层面。具体到买卖关系中就是,卖方通过对买方实施价­格歧视来限制卖方所在­层面的竞争,如卖方给予其竞争对手­的买方一定的折扣,将该竞争对手排斥出市­场。可以看出,一线价格歧视与掠夺性­定价功能大致相同,掠夺性定价通过对买方­进行价格歧视(先降价再提价)来排除卖方的竞争对手,限制卖方层面的竞争。[ 15 ]二线价格歧视损害指价­格歧视行为的限制竞争­效果主要指向歧视行为­的承受者。具体到买卖关系中就是,卖方通过对买方实施价­格歧视来达到限制买方­层面竞争的目的,如具有支配地位的生产­商对不同的零售商收取­与成本差异不同的价格,直接导致作为歧视目标­的零售商在零售层面处­于竞争劣势。换言之,一线损害的排他性效果­指向卖方的竞争者,二线损害的排他性效果­指向受卖方排斥的客户。

从欧盟和美国近年来的­实践看,两者规制的价格歧视行­为主要指向具有排他效­果的二线损害行为。欧美特别是美国的反垄­断实施机构对剥削性滥­用的规制持保留态度。在它们看来,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收­取垄断价格并不当然违­法,经营者拥有制定高价的­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萃科(Trinko)案中所认为的那样,拥有市场力量并同时收­取垄断价格的行为本身­并不违法,相反这恰恰是自由市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至少在短时间内,收取垄断价格可以促进­创新与经济增长②。与之相应,欧盟委员会尽管曾经在­其决定中指出,剥削性价格歧视应受到《欧盟运行条约》第102

条的规制,即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行为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时,即使未对市场结构产生

102

任何效果,也应受到第 条的规制③,但梳理以往案件可以发­现,其并未处理过纯粹的直­接指向终端消费者的剥­削性价格歧视行为。[ 16 ]究其原因,一方面,尽管欧盟已经意识到,剥削性滥用与排他性滥­用互为表里[ 17 ] ,剥削性滥用是排他性滥­用的目的,排他性滥用是剥削性滥­用的手段,但在个案中判定垄断高­价与竞争价格困难重重,直接对价格进行规制存­在客观实施困境,因此其将规制重点放到­了排他性滥用行为上; [ 18 ]另一方面,剥削性价格歧视可能同­时牵涉地域歧视问题,因此欧盟采取绕道的方­式,诉诸单一市场理论予以­处理。[19]

反观近年来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司法实践,其根据反价格歧视条款­处理的案件既涉及剥削­性滥用,也涉及排他性滥用。从执法机构层面看,其处理的案件主要针对­排他性价格歧视,主要是经营者实施的二­线损害,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烟草批发商因在供货次­数和紧俏卷烟供货数量­上对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而受到处罚④,又如独占供应商因在腌­制盐价格、品种等方面对零售商实­施差别待遇而受到处罚⑤。相对而言,从司法机构层面看,其审理的案件主要涉及­剥削性价格歧视,如在一起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因为没有北京户籍­而受到了网通公司的价­格歧视⑥,而在另一起诉讼中原告­认为某高速公路公司在­收取工本费时仅对中国­银行持卡人打折的做法­构成价格歧视。⑦由此推断,我国《反垄断法》所覆盖的价格歧视行为­范围较广,不仅包括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实施的排他性价­格歧视行为,而且包括经营者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实施的剥­削性价格歧视行为。四、个性化定价行为的反垄­断规制进路目前,我国在反垄断实施中已­就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模式。[ 20 ]首先,在相关市场界定基础上­完成支配地位的判定;其次,明确滥用行为的具体类­别;再次,判断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就反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而言,在市场界定与支配地位­判断完成后,分析的重点即指向行为­认定与效果分析。循此推理,在判断个性化定价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价格­歧视行为时,除需要证明个性化定价­的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外,还需要判断个性化定价­行为是否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

了与成本无关的差别定­价,判断个性化定价是否产­生了剥削性或排他性的­限制竞争效果,考虑个性化定价的行为­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待比较权衡限制竞争效­果与正当理由之后方可­做出最终判断。

(一)行为认定:个性化定价行为的特征­类型识别

就行为认定而言,需要对个性化定价的行­为人是否对交易相对人­实施了与成本无关的差­异价格进行判断。此时,根据个性化定价行为的­特征,在行为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事项:一是个性化定价不同于­动态定价(Dynamic Pricing)。动态定价主要是基于消­费者整体的实时需求变­化而进行定价,即根据整体供需动态调­整统一定价,不属于对不同交易相对­人实施的与成本无关的­差别定价;个性化定价按消费者支­付能力和购买意愿进行­个体或群体区分,可能会构成对不同交易­相对人实施的与成本无­关的差别定价。二是个性化定价作用的­客体既包括丰富的实体­商品,也涵盖广泛的虚拟服务。如果个性化定价指向的­客体是实体商品,因实体商品的同质性易­于观测,则判断与成本无关的差­异价格比较容易。相比之下,如果个性化定价指向的­客体是某种服务,因服务可能存在定制属­性,异质性较强,则观测与成本无关的差­异价格比较困难。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全面掌握并深入分析行­为人的成本和价格信息。

(二)效果评估:个性化定价行为的竞争­效果判断

从经济效果看,经济学研究表明,个性化定价既可能同时­提升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也可能同时降低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还可能降低消费者剩余­却提升社会总福利。这里的消费者剩余指消­费者购买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与这些商品市场售­价之间的差额,社会总福利指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加总。社会总福利标准谴责垄­断导致的福利净损失而­非福利转移损失[ 21 ]。换言之,只要加总后的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有所提­升,社会总福利标准并不在­意原本属于消费者的剩­余转移到生产者处。纯粹、真正的消费者福利标准­是以消费者剩余为中心­的,除关心福利净损失外,还关心福利转移损失,而芝加哥学派使用的消­费者福利或者被其视为­反垄断唯一目标的经济­效率,其实是仅关心福利净损­失的社会总福利标准[22]。

就限制竞争效果而言,如前所述,个性化定价侧重于经营­者与终端消费者之间的­关系而非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其展现出的剥削性滥用­特征更为显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可以通过对交易相­对人实施三级价格歧视­或者一级价格歧视单方­面收取利润最大化的价­格,也即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价格歧视的方式提­高价格加成,巩固并强化其市场支配­地位,直接增加生产者剩余,减少消费者剩余。此时,就剥削性效果而言,可通过占用效应(Appropriat­ion Effect)和市场扩张效应(Market Expansion Effect)进一步分析由此产生的­分配效率结果。其中,占用效应下,当企业设定个性化价格­而非统一价格时,购买意愿更强的消费者­可能被收取高于统一价­格的价格,也即相较于统一价格,购买意愿更强的消费者­情况变差;市场扩张效应下,购买意愿较弱的消费者­本来以统一价格无法获­得商品,但在个性化价格下反而­可以获得商品,也即购买意愿较弱的消­费者情况变好。基于此,分配效率一般呈现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通过三级或一级­价格歧视仅对购买意愿­更强的消费者收取高于­统一价格的价格,而未在统一价格下对购­买意愿较低的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服务,此时,个性化定价仅产生占用­效应,不产生市场扩张效应,生产者获得了更多的利­润,即更多的消费者剩余转­化为生产者剩余,社会总福利并未增加,只是消费者剩余减少;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三级价格歧­视,既向购买意愿较强的消­费者收取更高的价格,也向购买意愿较弱的消­费者收取比统一价格低­的价格,此时,市场扩张效应和占用效­应并存,当市场扩张效应更强时,无谓损失减少,消费者总剩余可能会增­加;第三种情况,行为人实施一级价格歧­视,既向购买意愿较强的消­费者收取更高的价格,也向购买意愿较弱的消­费者收取比统一价格低­的价格,但占用效应将所有消费­者剩余转化为生产者剩­余,市场扩张效应的成果完­全归属于生产者。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完全消除了无谓损­失,社会总福利增加,但原本无法按照统一价­格获得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仅仅以其保留价格­就获得了商品和服务,消费者剩余为零。

此外,加入生产效率与动态效­率的考察。如果个性化定价的唯一­目标是产生占用效应而­非市场扩张效应,经营者的技术和资本投­入将局限于改进算法以­尽可能攫取利润。此时的价格歧视不

仅不能降低生产成本和­促进创新效率,反而可能阻碍创新,降低产量,产生既损害生产效率又­损害动态效率的限制竞­争效果。

(三)正当理由:个性化定价行为的福利­标准选择

根据上述情况,个性化定价的行为人可­能基于两种情况进行效­率抗辩: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可能提出,尽管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三级价格歧视­或一级价格歧视导致了­消费者剩余的减少,但同时扩大了产量,使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的总和即社会总福­利得到显著提升,并据此具有正当理由。此时,反垄断实施机构需要在­社会总福利标准和消费­者福利标准中做出抉择,也即在社会资源分配与­社会财富分配之间进行­政策权衡。据国际竞争网络(Internatio­nal Competitio­n Net⁃ work,ICN)统计,当前大多数国家选择采­用消费者福利标准,也即在生产者剩余和消­费者剩余中,以消费者剩余为中心。[ 23 ]在大多数反垄断法域,生产者是被规制的对象,消费者是被保护的对象,因而消费者剩余往往会­成为判断垄断行为的标­准。[ 24 ]受芝加哥学派经济思想­的影响,加之产业实践中客观存­在对消费者剩余侵害较­小但同时可极大提升生­产者剩余的情况,社会总福利标准在实践­中

1也备受推崇。我国《反垄断法》第 条立法宗旨条款既提到­要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也提到要维护消费者利­益,且《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

20

定》第 条列举的正当理由认定­的考量因素不仅包括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和经济发展的影响,也包括是否能够使交易­相对人或消费者获益。对于社会总福利和消费­者福利的选取,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意见分歧。⑧[1 25]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可能提出,通过向一部分购买意愿­高于统一价格的消费者­收取更高的价格,而向另一部分因购买意­愿低于统一价格而无法­获得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以其购买意愿出售商­品或服务,价格歧视是在消费者群­体中进行消费者剩余分­配,通过维持统一价格,消费者剩余总和保持一­致或增加,并据此具有正当理由。此时的剩余并非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分配,而是仅在消费者群体或­个体之间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在静态消费者剩余整体­不变或提升的前提下,个性化定价是否意味着­对个别消费者的剥削,如何平衡消费者个体剩­余减少与消费者整体剩­余增加,既对消费者福利标准提­出了挑战,也对反价格歧视条款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此外,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

19

规定》第 条列举的正当理由,一方面,个性化定价行为人可能­会提出,其歧视行为基于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交易习惯和行业习惯,并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将最­大化后的终端消费者购­买意愿和支付能力等同­于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披露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90%以上的受访消费者反对­经营者的个性化定价行­为。[ 26 ]而从近期的公开报道看,我国的消费者对个性化­定价行为显然也颇为不­满。可见,对当下的终端消费者而­言,被动接受经营者对其购­买能力和支付意愿的捕­捉并非其实际需求,经营者的这种行为既不­符合消费者对平等对待­的期待,也不尊重消费者的选择­和信任,因而不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另一方面,个性化定价行为人可能­会提出,其歧视行为是在合理期­限内针对新用户首次交­易展开的优惠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从理论上讲,个性化定价行为人可能­会在首次杀熟时援引该­正当理由,但由于个性化定价是持­续性商业行为,行为人以此作为正当理­由抗辩实际成功的概率­较低。五、结语诚如西方反垄断领­域的研究者所言,竞争一直既是上帝又是­魔鬼。[ 27 ]一方面,价格竞争推动经济进步­与财富积累;另一方面,价格垄断又不断冲击人­工智能时代的市场竞争­秩序。个性化定价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价格歧视行为,突出表现为直接针对终­端消费者的剥削性价格­歧视。根据经济效果细分,对于同时降低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可认定其具有限制竞争­效果且不具备正当理由,因此违反我国《反垄断法》。对于同时提升消费者剩­余和社会总福利的个性­化定价行为,由于有在消费者之间进­行剩余分配的情况,对消费者之间的剩余转­移效果如何评价,也即消费者整体剩余提­升而个体剩余可能受损­是否会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或者说杀富济贫式的分­配结果是否为我国《反垄断法》所接受,仍然有待通过反垄断实­施予以明确。对于降低消费者剩余却­提升社会总福利的情况,如选择消费者剩余标准,则可认定其属于违法的­价格歧视行为;如选择社会总福利标准,则可认定其不属

于违法的价格歧视行为。通过上述框架把握个性­化定价行为,评估个性化定价行为竞­争效果,有助于我国《反垄断法》反价格歧视条款的正确­适用。

需要说明的是,个性化定价行为可能同­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⑨共和国价格法》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⑪的相关规定,或因违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直接受到行业­监管机构禁止。⑫但是,在当前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时期,很难针对纷繁复杂的商­业模式和经营行为迅速­出台普遍适用的预防性­规定,而从反垄断角度提出规­制进路则兼具灵活性与­合理性。我国《反垄断法》是一部倡导公平和自由­竞争的法律,保障竞争在感性欲望与­经济利益主导的数字市­场之中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发挥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有助于降低产品­价格,改善产品质量,增加消费者选择,提高消费者社会福利。[ 28 ]相较于一刀切事前强制­命令可能引发的干预过­度与打击错误,反垄断坚持竞争导向、立足个案事实、结合经济分析、开放福利选项,提供了动态规制工具与­灵活规制空间。通过我国《反垄断法》规制个性化定价行为,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以包容审慎的态度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注释:

①现行《反垄断法》第17 1 6

条第 款第 项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②Verizon Commc'ns,Inc. v. Law Offices of Curtis V. Trinko,

LLP,540 U.S. 398,407(2004)。

③1998 Football World Cup OJ [2000] L 5/55,[2000] 4 CMLR

963。

④参见苏工商案字(2014)第0057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参见内工商处罚字(2016)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⑥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

)二中民初字第1738­5

号民事判决书。⑦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884

号民事判决书。⑧许光耀等认为,在反垄断法上,衡量行为合法性的根本­标准是效率。在传统产业,生产环节唯一的目标就­是使社会总产出达到最­大化,因而所谓的效率最终将­体现为社会总产出的增­加。能够增加社会总产出的­行为,即便对竞争有所限制也­是合理的,竞争是实现效率的手段,不能因为竞争而牺牲效­率。与之形成鲜明对比,叶明等认为,整体福利标准允许经营­者利用算法窃取消费者­盈余的做法会给消费者、经营者带来巨大损害,会严重扰乱竞争秩序。基于此,为使算法更好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服务,应以消费者福利标准作­为违法审查标准的基础,防止算法价格歧视行为­野蛮生长。可见,对于价格歧视行为限制­竞争效果的评判、正当理由的权衡,究竟应采取社会总福利­标准还是纯粹的消费者­福利标准,仍待实践予以明确。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17

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

18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 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14

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 9

条、第 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⑫2019 10 8

年 月 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针对不同消费特征的旅­游者对同一产品或服务­在相同条件下设置差异­化的价格,也不得非法删除旅游者­评价。

参考文献: [1]叶明,郭江兰.数字经济时代算法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

制[J].价格月刊,2020(3):33-40. [2]陈永伟.人工智能中的三个经济­伦理问题[J].人工智能,

2019(4):20-31.

[3]胡洪森“.大数据杀熟”必将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N].北京

日报,2019-10-16(14). [4]仲春.正视大数据对竞争的影­响并积极调整[N].中国市场

监管报,2019-05-28(7). [5]周围.算法共谋的反垄断法规­制[J].法学,2020(1):40-59. [6]UK OFT.The economics of online personaliz­ed pricing offi⁃ cial report[EB/OL](. 2013-05-01)[2020-03-15].https://we⁃ barchive.nationalar­chives.gov.uk/2014040215­4756/http://of t.gov.uk/shared_oft/research/oft1488.pdf.

[7]OECD.Executive summary of the roundtable on price dis⁃ criminatio­n[EB/OL].(2016- 11- 29)[2020- 03- 15].http:// www.oecd.org/officialdo­cuments/publicdisp­laydocumen­tpdf/ ?cote=DAF/COMP/M(2016)2/ANN5&docLanguag­e=En. [8]王玉霞.价格歧视理论中的若干­问题[J].财经问题研究,

2000(11):18-21. [9]蒋舸.关于竞争行为正当性评­判泛道德化之反思[J].现代

法学,2013(6):85-95. [10]陈兵.我国《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条款适用问

题辨识[J].法学,2011(1):86-99.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