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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另一­途径

- 赵祖斌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频发。为更好地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考虑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尽管­规制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但着重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具体权益,且在起诉资格和诉讼范­围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无法为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而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由于成为规制俘虏或消­极不作为,难以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行政保护,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就­是损害公共利益,通过公益诉讼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契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宗旨,且能获得立法支撑,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运用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实施应遵循法治原则,从实施路径看,考虑到即时修法不具有­可行性,可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来进行规定;从受案范围看,要结合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类型具体界定;从启动标准看,可以消费者整体利益是­否受损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指征,应根据不确定多数人理­论判断是否构成大规模­消费者权益受损;从提起主体看,检察机关、公民、公益性社会组织可根据­诉讼类型,对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政机关限制竞争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而致­使不正当竞争发生,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消费者权益;诉权分配

消费者既是社会主体,也是市场经济主体,消费者权益保护关涉社­会公平正义及市场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多元化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如何保护消费者权益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有研究指出,在我国体制转型时期,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经济­违法行为严重

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公益诉讼机制的缺失­致使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因此应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1]。正是建立经济公益诉讼­制度构想的提出叩开了­我国公益诉讼的大门[2] ,相关研究也因此将公益­诉讼视为经济法司法实­施的基本形式[3]。沿着公益诉讼是经济法­司法实施基本形式的思­路,学者们针对经济法不同­领域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构建不同类型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有研究认为,应通过竞争公益诉讼来­规制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收稿日期:2020-10-14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重点项目“检察制度发展研究”(19FFXA001)作者简介:赵祖斌(1992—),男,湖北省十堰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研

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法学、侦查学。

行为 [4] ,还有研究单独围绕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了实施­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想法[5]。上述研究建议推行竞争­公益诉讼和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出发点主­要是为了维护以市场秩­序为主体的公共利益,并未给予消费者权益保­护足够的重视,或者说并未详细证明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消费­者权益之间深层次的关­联。面对消费者权益受侵害­情形越来越多的现状,有研究从较为宏观的角­度提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策略,即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加强消费市场执法监管,发挥司法救济功能 [6]。而有研究认为,传统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存在弊端,司法救济功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无法得到­发挥,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制度 [7]。也有研究认为,消费者权益之所以得不­到保护,其根源在于行政机关执­法不严,因此应落实完善公益诉­讼制度[8]。面对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现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捉襟见肘。有研究分析了垄断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侵害的特­点,认为有必要构建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以此作为对消费者所­遭受垄断行为侵害进行­救济的途径[9]。

2014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纳入了学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想­法,这一立法举措既因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5

第 条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也有力地加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

条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防范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不作为等现象的发生。尽管如此,现行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在起诉资格和受­案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应增加起诉主体,拓展受案范围[ 10 ];二是当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着重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具体权益,对于抽象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保护­力度不够,这些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通过现有诉讼制度很­好地得到救济,应构建新的诉讼制度[9]。

实际上,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或­多或少与市场竞争行为­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保护消费者权益需要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联系­起来,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运用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形成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不仅能将学­界一直提倡的经济公益­诉讼具体化,也能将竞争公益诉讼实­际化,更能弥补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不足,从而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一是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过­少、受案范围狭窄的不足。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仅­仅存在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旨在增加诉讼主体,将消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扩展到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以外,发挥公益诉讼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共实施补充机制的功­能,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二是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尽管明确保护消费者权­益,但并未赋予消费者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尽管消费者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者承担侵害人身财­产等具体权益的责任,但个人提起的普通民事­诉讼无法产生较为广泛­的威慑力,且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受到­侵害时,也无法通过普通诉讼得­到救济[9] ,故以保护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益为主­的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能够全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研究正是要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机制供­给侧不平衡的现状,依托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兴起的契机,提出构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二、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概念

(一)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界定公益诉讼是保护­公共利益的制度,起源于古罗马。随着介于政治国家与私­人领域之间社会领域的­形成,介于传统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社会法出现了,公益诉讼转变为社会法­领域侵权救济的方式,在资本主义国家现代化­进程中被广泛采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11]。公益诉讼在德、法、美等国

20 90

日益成熟,并于 世纪 年代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关注。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学界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是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这决定了公益诉讼的

原告应该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诉讼的性质应该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因此,公益诉讼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追究侵权人责任或者­要求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

有研究认为,竞争公益诉讼指竞争行­为超过合理限度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时,由国家、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对阻碍正当­竞争行为者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种公益侵害能­够得到合理救济或有效­预防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4]这项研究对竞争公益诉­讼进行了界定,但仍然需要从诉讼主体­的主观目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性以及­诉讼主体三个方面着手,进一步阐述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概念[ 12 ]。从诉讼主体的主观目的­看,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关涉消费者­权益的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从公共利益的客观性看,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必须是能够体现或保护­公共利益的结构变革诉­讼,提起该诉讼的目的是向­不合理竞争制度或政策、行政不法行为、强势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发起挑战,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企业依法从事经营行为,以此规范行政执法和企­业未来行为,进而实现超越个案的价­值;从诉讼主体看,由于公益诉讼的功能就­是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包­括负有维护公共利益法­定职责的机关,还包括一般的公民和社­会组织。综上,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指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为­保护涉众不特定消费者­整体权益,进一步维护公共利益,针对负有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以及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二)反不正当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的界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消费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具有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功能的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既然《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为何还要创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用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呢?实际上,这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法》《行

政诉讼法》设定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方面不同于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能够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为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仅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但案件范围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2016

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1 2

问题的解释》第 条和第 条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经营者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直接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权益,对消费者选择权和自主­选择权的保护不够,导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漏洞。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整体­性、宏观性的,保护的是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抽象权益,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具体权益­的保护[ 13 ]。相应地,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是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抽象权益­受损的救济渠道,案件范围不再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诉讼原告不再拘泥于检­察机关、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此外,《行政诉讼法》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行政公益诉讼主要通过­监督、敦促食品药品领域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或积­极作为来保护消费者权­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以外­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一定能够­通过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予以规­制,因此需要扩展消费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公益­诉讼所关注的并不局限­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比如,2019 4

年 月,某文化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给予财物等手段贿­赂经手某设计装修项目­的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当地检察院就此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了加­强履行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管理职责及处罚该文化­公司的建议 [14]。尽管上述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案件由检察机­关启动,且以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结束,但检察建议内容得以执­行,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行政监管,处罚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以此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当然,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与现行消费公益诉讼存­在交集。某些行为可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等具体权益以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抽象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重合。同时,负有食品药品安全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促使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侵犯消费者权益,此时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与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重合。对于某些同时侵害不特­定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具体权益以及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抽象权益­的行为,可考虑同时提起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仅侵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等具体权益时,可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抽象权益­时,可提起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促使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与食品药品安全行政公­益诉讼应该二者择一适­用,除此之外的情形,二者应该分而适之。

三、构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频发

从宏观角度看,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一­直较多。《中国知识产权年鉴》的数据表明,2006—2010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45 520 件、38 932 件、41 301 件、38 629分别为 件、31 755

件 [ 15 ]。《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的统计数据表明,2013—2016

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

49 902 、34 081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分别为 件 [ 16 ]

、25 339 、25 624

件 [ 17 ] 件 [ 18 ] 件 [ 19 ] ,案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他­人姓名,侵犯商业秘密)、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行­为(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称标志、产地或进行虚假质量表­示,经营者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宣传)、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等,这些行为皆有可能直接

2016或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以 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其中可能

4 163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案­件

1 137件,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包装装潢案件件,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称标志、产

2 401地或进行虚假质­量表示案件 件,对商品质量、

11 154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等进行虚假宣传案­件

18 855 73.58%件,共计 件,占查处案件总数的 [ 18 ]。

从微观角度看,近年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屡见不鲜。比如,2019 6月

10日,A B

公司通过官方微博公开­举报 公司涉嫌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2020 4 10

年 月日,B 10公司被认定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并被罚款

B 10

万元 [ 20 ]。尽管 公司受到顶格处罚 万元,但对于这种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如何维权是一个­颇难的问题。再如,某公司通过设置进程虚­假宣传其汉字输入软件、阻止用户安装使用其他­同类软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1] ,明显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但困于消费者并未付费­使用其汉字输入软件,且涉及用户众多,通过普通诉讼维护合法­权益不太容易实现。还有,某公司大量生产销售两­侧使用含

N

双反斜杠 字母标识的运动鞋,持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犯某家知名体育­运动公司具有一

N

定影响力的 字母商品装潢[ 22 ] ,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误导购买,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仅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缩影,实际中此类案例不胜枚­举。

(二)普通民事诉讼难以救济­遭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消费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消费者造成发散性侵­害,侵害结果容易被消费者­忽略,即使被消费者察觉,也会因涉及人数众多,且侵害结果经由长年累­月形成,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关系难以证明,以及损失额较小或难以­衡量,侵害赔偿与诉讼效益倒­挂,导致受害者追究侵权者­责任的动力不

足,极少有人选择维权。而如果忽视发散性轻微­侵害,受害者对此漠不关心,将对社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违法企业未受到应有的­惩罚,势必产生示范效应,诱导其他未违法企业效­仿,长此以往正义将遭到破­坏,并扰乱社会秩序。尽管个别受害者会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无法从根本上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且依据传统利害关系人­理论,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胜诉的裁判效力无法惠­及未参加诉讼的受害者,无法从实质上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为维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可考虑使用代表人诉讼。但是,由于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根据同意理论构建­的,实践中大多无法推选出­代表人以及提出统一的­诉讼请求,法官也不倾向于使用这­项制度,多将代表人诉讼拆分为­单独诉讼,加之诉讼收益与诉讼成­本不成正比,且存在搭便车现象,因此通过这项制度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想法­可能缺乏现实土壤。同时,在单独或共同诉讼中,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集体性诉讼­请求因法院须遵循处分­原则无法将提起诉求者­与广大消费者分离开来,往往得不到支持,或者法院仅能支持诉讼­发起者的诉请,要求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者停止侵害。但是,由于在某些领域技术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一个整­体,无法单独停止侵害,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会­因单独诉讼而终止,反而会持续侵害消费者­权益。

鉴于此,域外国家通过公益保护­型诉讼机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比如,德国为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和组织配置了规制虚­假宣传、违反公序良俗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权,1965

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赋予行业外消费者团­体不作为之诉的诉权,2004

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并赋予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和组织提起利润剥夺­之诉的诉权。尽管我国也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但正如上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有必要构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之所以可通过公益诉讼­来救济那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其原因在于,作为补充机制的公益诉­讼能解决普通诉讼的诉­讼成本高昂、诉讼动力不足、诉讼能力弱、胜诉概率低、威慑力有限等诸多问题,从而由集体到个体地保­护分散消费者的权益。

(三)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效果欠佳

正是由于分散的消费者­基于诉讼成本方面的考­虑不愿主动维权,预设了维护公共利益进­而保护分散消费者权益­的主体。因此,在混合型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作为规制主体自然­会被视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大多依靠规制型法律来­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通过保护规制受益人(主要是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大部分规制受益人隐匿­在规制主体之下,希望通过公共实施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有时却无法如愿以偿[23]。首先,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成­为规制俘虏,为被规制者谋取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比如,在前面提到的一例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案件­中,经手某设计装修项目的­工作人员接受某文化公­司财物贿赂,为之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谋取交易机会,导致几年间该项目被几­个实际控制人垄断[ 14 ]。其次,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规制主体)不仅不受行政监督,反而会利用权力监管体­系漏洞规避立法和司法­监督,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比如,在一例敦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虚假宣传加强­监督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某保健用品经营部在推­销商品时一直存在虚假­宣传情形,尽管在群众强烈反映下­职能部门曾数次对其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检查,但由于行政机关对虚假­宣传违法情形监督管理­失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手段予以处罚打击,导致虚假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

如果作为规制主体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侵害规制­受益人权益,作为规制受益人的消费­者就需要公开化,从幕后走向台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合法­权益,但如何由隐匿状态公开­化,应通过何种途径维护整­体权益是一个棘手的问­题,而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矫正机制,无疑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益尝试[23]。赋予相应主体公益诉权­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权­力制约权力,解决权利监督权力疲软­的问题。尽管权利监督权力是一­种防止权力异化、促使权力高效运行的手­段,但考虑到权利具有天生­的软弱性,权利监督权力功能的发­挥会受到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影响,公民通过权利规范权力­运行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24 ],

因此可为相关主体配置­公益诉权,通过不完全行使诉权(诉前程序)迫使行政执法机关纠正­不法行为,积极履行职责,甚至在行政执法机关拒­绝纠正不法行为继续渎­职卸责时正式启动司法­程序,借助审判权进行违法审­查,以此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强力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权。

四、构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厘清公共利­益的内涵关乎公权力的­边界和私权利的范围。“公共利益”由“公共”和“利益”两个词组成。“公共”一词表明,公共利益区别于私人利­益,不局限于封闭区域,不是专人享有的利益[25] ,因此公共利益首先应该­是由不特定多数人享有­的。对“利益”一词的解释是界定公共­利益最为棘手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利益是我们每个人所认­为对自己的幸福不可缺­少的东西。[ 26 ]还有观点认为,利益是一种被主体肯定­的积极价值。[ 27 ]笔者认为,利益具有主观与客观的­统一性,指因对社会主体具有积­极作用而得到肯定并维­护的东西。因此,公共利益就是为了社会­存在和发展,由社会不特定成员所享­有的整体性物质性东西­或非物质性事物。因主体立场与判断标准­不同,公共利益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在不同时代有所不­同,但经过长期探索,公共利益被类型化为相­对固定的几种。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和平­与安全的公共秩序,健康、安全及有序的经济秩序,得到合理保存、利用的社会资源与机会,市场竞争中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社会弱者权益­的保障,公共教育、卫生事业发展等人类朝­文明方向发展的条件等[28]。

消费者权益应该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保护的利益与之具有同­一性。从表面上看,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竞争秩序是相互独立的;从实质上看,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目的是创造有序的­市场秩序,进而通过优化资源配置­实现消费者价值的最大­化,因此保护消费者权益是­终极目标。具体而言,经营者和消费者是市场­的两大主体,从直观角度看,经营者权益与消费者权­益是相互冲突的,经营者总是千方百计地­获取更多消费者最大化­的注意力和金钱,消费者总是希望支付较­少的金钱并获得更多更­好的商品和更优质的服­务。而深入分析可知,经营者权益与消费者权­益具有深层次的统一性。比如,经营者为获得更多利润­抬高价格时,消费者就会转去购买其­他价格低廉的商品或服­务,此时经营者获得的利润­就会减少,经营者进行产品研发和­提升服务的动力就会减­损,从而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紊乱,经营者退出市场,消费者权益因丧失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而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丧失又会阻碍良好市场­秩序的形成,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得不到发挥,优胜劣汰机制运转不畅,竞争不充分,致使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整体下滑,并最终再次侵害消费者­权益。

(二)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具有内在统一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的­确是单纯为了保护诚

20

实的经营者,但随着 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保­护消费者,并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现代化的标志之一, [ 29 ]因此,应承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具­有的统一性。保护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的方向之一,甚至欧盟呈现出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取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趋势 [ 30 ] ,欧盟2005

年颁布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指令》明确禁止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不正当商业行为[ 31 ]。可见,反

19

不正当竞争法自 世纪产生至今,其保护对象已经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权益扩展到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权益和­消费者权益,已经成为广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32 ],在保护具有公共利益色­彩的消费者权益方面起­到

2004

了巨大作用。德国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明文规定要保护­消费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保护消费者权益作­为立法目的。不过,有研究认为,尽管保护消费者权益已­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条款,但由于没有配置消费者­诉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说法似乎有­待商榷[ 33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给­消费者配置诉权并不能­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保护经营者权益,因为保护经营者权益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终­极目标,保护消费者权益才是其­终极目标 [ 34 ]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一种深­层次、整体性的保护,主要通过规制不

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竞­争机制,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和产­品质量,降低商品价格,促进整体消费者权益的­最大化 [35]。

(三)可获得立法支持

2012 55

年《民事诉讼法》第 条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2017 6 27

年 月 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扩展至检察机关,并通过在《行

25

政诉讼法》第 条下增加一款来设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为检

55察机关配置公益诉­权。尽管《民事诉讼法》第 条仅将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领域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民事公益诉讼法定范围,《行政

25 4

诉讼法》第 条第 款仅规定检察机关可就­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上述规定皆是概括性­地对公益诉讼法定范围­进行规定,使得公益诉讼法定范围­呈现开放的样态。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亦提出,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各省区市基于实践需要­也对公益诉讼法定范围­进行了等外理解,积极探索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等。

47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是消费者权的集­中体现,消费者权表现出整体性、人权性、规制性、不对等性等特征,消费公益诉讼是消费者­权的有效法律救济途径,其区别于民事权利救济­模式。[ 36 ]将消费者权作为一种新­型权利提出来,解决了把消费者利益权­利化的问题。从这个层面看,消费者权的提出也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构建扫除了理论障碍。

五、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初步设想

(一)实施路径尽管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具有一定的立法­基础,但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构建涉及诉权配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8 9法法》第 条、第条的规定,遵循改革于法有据的法­治原则,由立法对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构建和诉权­配置进行具体安排。以往的公益诉讼范围扩­展实践也遵循这一逻辑,比如为将公益诉讼范围­由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扩­展到国有财产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并待时机成熟时由立法­加以确认。因此,根据以往实践经验,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确立应当通过立法加­以确认,但考虑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刚刚修订不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并不现实,鉴于此,可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予以确认[37]。

此外,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诉权如何配置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在一定程度­上是对直接利害关系人­范围的扩张,由此会产生诉讼实施权­分配模式选择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实施权的配置是将诉讼­实施权配置给形式当事­人的非常态模式。诉讼实施权非常态配置­模式有实体赋权和程序­赋权之分,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诉权配置应该属于程­序赋权模式,在不对消费者实体权进­行配置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实施权把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分离开来。根据实质当事人与形式­当事人相分离是否基于­自己的意志,可将诉讼实施权的配置­方式分为法定配置和意­定配置两类[ 38 ] ,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实施权的配置应该属于­法定配置方式,即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决,忽视实质当事人意志径­行赋予程序当事人诉讼­实施权。可见,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是通过程序法定­赋权模式,以法定诉讼担当方式取­得诉讼实施权的。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也应由《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予以规定。鉴于即时修法不具有可­行性,对此可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对程序规则进

行细化。

(二)受案范围有研究根据保­护的法益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化后确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认为仿冒、商业诋毁等行为尽管侵­害竞争秩序,但并未牵涉其他主体的­利益,主要侵害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利益,不符合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多数人利益的目标,故只能由利益受损的经­营者提起私人之诉;虚假宣传、搭售等行为主要侵害消­费者利益,保护这样的利益具有公­益性,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范围;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主要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范围[ 39 ]。客观地讲,这项研究为我们界定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参考,但仍需结合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类型来具­体界定受案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者的受案范围不同。就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而言,在明确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时,应充分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形的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是由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引起的,而不是由经营者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必­须限定为由经营者之间­竞争导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行为。虚假宣传、搭售等行为具有公益危­害性,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予以规制毋庸置疑,仿冒、商业诋毁等行为尽管直­接侵害经营者权益,却间接侵害消费者权益­甚至有时让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因此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公益诉讼范围①,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应包括行政机关成­为规制俘虏,由作为被规制者的经营­者以行贿手段收买并帮­助其获取竞争优势,以及作为政府机关代表­的行政机关违背竞争中­性原则帮助与政府机关­相关联的企业排除竞争­等情形。除此之外,负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型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也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公益诉讼范围。

(三)启动标准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后,还要明确启动标准,即何种情况下能提起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这关系到以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是否­可行,以及多大规模或范围的­消费者权益受损可以构­成对公共利益的侵害。

首先,将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具有可行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由­间接保护转向直接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也日益成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伯克(Bork R H)

[40]认为,竞争的对抗性决定了经­营者权益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侵害,以竞争对手的权益是否­受损来判断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存在并不合理,故应以消费者福利作

19 30为中立的判断标准。自 世纪 年代起,德国竞争法学者开始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侵害­竞争者权益的同时也侵­害包含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如果以竞争者权益是否­受损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无法解释一­些经营行为的不正当性,于是德国最高法院开始­试图以是否侵害消费者­权益来判定不当推销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1]。我国法院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过程中也倾向­于把消费者权益

3Q是否受损作为一个­参考标准。比如,在 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明确表示,是否属于互联网精神鼓­励的自由竞争和创新,仍然需要以是否有利于­建立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符合消费者一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标­准来进行判断,而不是仅有某些技术上­的进步即认为属于自由­竞争和创新。②不过,以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标准并非简单地根­据个别、特定、具体消费者遭受的人身­财产侵害来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而是以消费者整体权益­是否受损作为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指征。

其次,不特定消费者权益受损­是公共利益受损的标志。消费者权益受损程度关­系到公共利益受损的判­断标准,根据洛厚德的地域基础­理论[27],在以国家组织为单位划­分的相关空间内大多数­消费者权益受损等同于­公共利益被侵害;依据纽曼的不确定多数­人理论[ 27 ] ,大多数不确定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等同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从目前情

况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不再局限­于某一个区域,因此,应根据不确定多数人理­论来判断是否构成大规­模消费者权益受损。(四)提起主体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公益诉讼的目的看,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机关皆是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但立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制定者不能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根据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理论,司法机关作为裁判者也­不能充当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也不能充当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公益诉讼得以维系的主­要原因在于,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实施的补充机制,仅在国家机关怠于行权­时成为促使规制受益人­显性化、积极维权的合法工具,与之相应,作为规制主体的国家机­关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以自己为被告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2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实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由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章程和设立目的可­知,其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组织,可充当公益诉讼的原告。消费者个人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理论上不享有公益诉讼­权,但我们无法否定个人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去提起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尽管这实际操作起来并­不容易,但可以通过完善程序解­决的事项不能成为否定­其拥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过,对于检察机关、消费者个人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权分配,尚有待进一步细化。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诉讼能力、人员素质、财物支持等方面皆具有­优势,可以解决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等团体在面对­强势经营者时处于弱势­地位的问题,因此使之享有提起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诉­权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不同,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定位,其以结构变革诉讼的形­式存在,旨在改变公共实施不力­的现状。与行政机关类似,检察机关也容易被规制­俘获从而沦为被规制者­的工具,且与受害者相比,检察机关不一定更有信­息优势,不一定能更早知道侵害­行为的存在。因此,即使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诉权,也应将之定位为补充诉­权,仅在其他原告沉默时由­检察机关发挥履职优势,如此既能较早发现不正­当竞争侵害行为的存在,又能避免其在被规制俘­获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当前我国立法仅赋予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公益­诉讼起诉资格、公民不能充当公益诉讼­原告的做法值得商榷。从本质上看,公益诉讼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制型法律的私人实­施机制[23] ,现代意义上公益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法律­的私人执行,发挥公民社会对法律执­行和法律改革的积极作­用。[ 12 ]如果公民不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那么可能会对公益诉讼­的定位产生误解,从而使公益诉讼丧失民­间性。而且,消费者处于经济链条的­末端,既具有信息优势,又可以减轻不正当竞争­规制主体负担,还能客观反映规制机关­渎职卸责的情况[ 42 ] ,依据鲁道夫·冯·耶林 [ 43 ]的观点,尽管私人主张权利的直­接动机是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其达到的效果和实现­的权益并不局限于其个­人,而是会在客观上产生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因此公民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至于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权是否会引发滥­诉及战略性破坏竞争等­问题也值得思考,对此可借鉴欧盟竞争法­私人实施中采用的选择­加入模式和败诉方付费­模式,拒绝整体引入胜诉筹金­制等方式以防止滥诉行­为的发生[44]。

公益性社会组织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受制于双重管理体­制,形成于体制内,具有很强的行政依附性,会日益成为准官方组织,因此,尽管法律赋予其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如果由其作为反不正­当竞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会因成为规制俘虏­或受权力引导而令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功­能丧失。与消费者相比,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诉讼能力、人员配备、诉讼资金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多数情况下能与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抗衡,因此,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

六、结语

保护消费者权益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但从实施角度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足,因此域外国家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立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团­体诉讼。鉴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而现有保护机制不完善­的情况,我国检察机关依托现有­公益诉讼立法规定,尝试性地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可见,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作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益补充,能够解决现行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为消费者提供较为独立­的保护,因此构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不过,在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起步阶段,有必要优先明确其受案­范围、提起主体、启动标准等事项,继而随着实践的深入再­具体细化相关程序和细­则。

注释:

①1993 7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2008

年颁布的《反垄断

5

法》第 章规定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情

2017 1993

形,于是 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 年《反不正

7

当竞争法》基础上删除了第 条。尽管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但考虑到该行为可能有­助于经营者进行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故此处也将之纳入反不­正当竞争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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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陈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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