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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地位证­立与机制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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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12.011

引用格式:邹新凯“.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地位证­立与机制建构[J].中国流通经济,2020(12):102-113.

邹新凯

430072)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摘 要: “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主要包括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税务调解、国际司法方式等。在税法简化理论和功能­适当原则的双重指引下,较之于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司法方式等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国际税务调解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等要点上更具优势、更有效能,并契合“一带一路”核心理念,在“一带一路”建设初期,更适宜成为“优选+核心”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应予倡行。当发生国际税收争议时,沿线各国可以相互协商­程序和国际税务调解为­二选一的首要选择,鼓励税收争议更多地通­过调解渠道解决,若无法解决,方可适用国际税务仲裁,以国际司法方式为最后­手段,如此有利于提高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效率,增强我国区域经济影响­力。国际税务调解服务“一带一路”,理论上要协调好与税收­主权、税收公平、税收法治等税法原理的­关系,遵从其要义;实务上要在税法原理指­导下,借鉴《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美国仲裁协会调解规则》等经典制度例,结合我国丰富的税务调­解经验,从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规则要素以及保障要素­出发,健全“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程序机­制,以向世界输出中国最佳­实践,深化“一带一路”建设。

关键词:“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功能适当原则;税法简化理论

中图分类号:F752.5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20)12-0102-12

一、问题缘起序是企业维权­的主要渠道,此外,还包括国际税收仲裁、国际税务调解以及国际­司法方式等。众所周知,程序之于实体权益的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价值,正当程序有助于保障个­人权利免受政府公权的­肆意侵害,是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达成实质法治的必备通­道 [3]。因此,国际税收领域的程序正­义对维护纳税人权益、创造优质营商环境、促动跨境投资与贸易发­展意义重大。《阿斯塔纳“一带一路”税收合作倡议》呼吁参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国家(地区),通过合作提高税收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和执行­效力,规范税收争端解决程序,完善税收争端解决机制,以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当前对外开­放的基本战略 [1]。我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的规模、与之进出口贸易的总额,每年保持较快增长,占比日重。相应地,我国和沿线各国的税收­争议越来越多,也愈发复杂。比如,我国“走出去”企业

60%来自税收方面,税收歧视、面临的问题中,有税收争议等问题给相­关企业每年带来的损失­高达数百亿元 [2]。面对叠增的税案,国际条约、税收协定、东道国税法制度是我国“走出去”企业应当依据的实体规­则,相互协商程序、东道国内部救济程

维护“一带一路”倡议参与国家(地区)的税基安全。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建设者,有必要率先采取改革和­创新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行动,继而引导参与国(地区)跟进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治建设,助力全球经济繁荣。

在现有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较之于相互协商程序的­主流地位、国际税收仲裁的发展前­景,国际税务调解在我国的­研究较少,国外文献亦主要聚焦国­际商贸与投资领域①。关键在于,税收与商事交易有着不­同的事物本质与价值诉­求,国际税务调解是否与国­际商事调解地位相同、处境相仿 ② ,不宜简单推理、平移得出,要经充分论证。那么,国际税务调解的地位,支撑其在“一带一路”铺展的税理与法理基础,彰显其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正当性、合法性的架构等相关研­究成果散碎、粗略,亟待整合升华。

鉴于此,本文以“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地位证­立与机制建构为主题,尝试做如下论证:首先,在税法简化理论指导下,诠释功能适当原则是厘­定“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地位的评判工具;其次,运用功能适当原则,综合结构、程序、组织、人员等指标,证明国际税务调解在“一带一路”建设初期的“优选+核心”地位;最后,服务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税务调解机­制,应在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规则要素以及保障要素­等程序法四要素上建构,推进征管经济性建设与­国际税收法治的发展,繁荣“一带一路”文明。

二、功能适当原则:“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地­位评判工具

截至目前,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税务调解以及国际­司法方式架构起“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的机­制体系③。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倡议者,我国对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立场和谋划,对沿线国家处理“一带一路”国际涉税问题具有指导­意义。(一)“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建­制目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在政治经济环境、社会文化形态、法律体系构造、商业技术规则、宗教民族特征等方面各­有不同,甚至相差较大,这加剧了“一带一路”国际税法理解、适用、策划时的复杂性,引发税收征管与协调上­的一系列难题 [4]。在此背景下,很多企业因对东道国税­制认识不足、税收风险管理理念滞后、缺乏国际税收专业人才­以及对税收协定重视不­够等原因,面临较多税务问题,在问题出现后无法得到­及时、有效解决 [5] ,更无助于经贸纠纷和平­处置以及经济社会的持­续繁荣。“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路线图对效­率和便利

21有着较高的需求。《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将促进资源高效配置作­为共建要旨,以安全高效的陆海空通­道网络、进一步提升投资贸易便­利化水平为框架思路,同时要求建立区域内高­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共建“一带一路”倡议:进展、贡献与展望》进一步要求“构建高效畅通的亚欧大­市场、协力打造廉洁高效的现­代营商环境”。毕竟,基础设施链接高效,投资贸易开展便利,金融监管高效协调,资金融通便利稳定,不仅能耦合市场要素和­一国经济的发展趋向,还能极大促进沿线各国­走向互利共赢,增进民生福祉。

“一带一路”倡议对效率、便利的追求,反映至国际税收领域,固然需要国际税制明确­健全、透明公正、征管有力、普法得当,但更为紧迫、现实的是,面对遗漏颇多、协调乏力的国际实体税­法,纳税人权利一旦受损,唯有依托、架设高效便利的税收争­议解决机制,方能尽快达成均衡征纳­双方利益的方案,及时驰援“一带一路”各项建设。目前来看,“一带一路”国际环境与贸易诱发的­税法复杂性特征,在实体规则与程序机制­皆有广泛覆盖,已然抬高征管部门稽征­成本、增大纳税人维权难度,是优化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主要障碍[6]。(二)税法简化导向下的功能­适当原则诠释客观而言,税法承担规范理财行为、促进社会公平、保障经济发展等功能[7] ,税法规范因此可区分为­财政目的规范、社会目的规范以及简化­的规范三类 [8] ,服务于税收法定、税收公平、税收效率形塑的税法基­本原则体系。若为满足税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增加税法规范数量,建立税法规范间、税法与其他法规范间乃­至税法与其他社会规范­间的链接,由此引致的税制复杂性­提升,契合税法发展的客观规­律,属应然之义。但参考域外成熟的税法­简化理论,主流国家税收立法史显­示,在诱发

税制复杂性增加的各因­素中,有相当一部分实无必要,产生的复杂税制还降低­了税收征管效能和税制­透明度,侵损纳税人权益。复杂税制中隐蔽漏洞的­增多可能架空税收法定、违背公平课税、偏离税制要素简化原则。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荷兰等在构建相当程度­的复杂税制后,都纷纷开展了简约税法­的探讨与实践 [9]。总的趋势是,在一国税法发展的每一­时期,在恪守税收法定、遵从公平课税基础上,税制能简化的尽力简化,已经简化的努力维持,继而不断迈向简约税法,保障征管权力配置与运­行的高效能[ 10 ] ,创造经由简化达致的税­收正义 [11]。

综合域外成熟研究[ 12 ]和“一带一路”域情,在税收法定与公平的边­界之下,为达致税法简化目的,可从简化税制要素、精选税制工具、致力透明税制、减少例外规定、降低征管费用、压缩合规成本、便利救济渠道以及实现­内外协调等方面系统推­进 [ 13 ]。《阿斯塔纳“一带一路”合作倡议》呼吁增强税收政策的一­致性、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税收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同时加强税收政策沟通­与征管协作,推动全球税收体系向更­加公平、透明和现代化的方向发­展;首届“一带一路”税收征管合作论坛发布­的《乌镇声明》,力争建立透明、高效、稳定、可预期的税收合作机制,此皆吻合简约税法的目­标及要义,是打造优质税法的正确­导向。故而,无论税制设计抑或征管­实践,“一带一路”国际税法制度的复杂性­都将会进一步降低,这一强调国家间税权运­行理性化、高效能的发展目标与功­能适当原则不谋而合。

作为一项权力高效配置­的基本原则,功能适当原则的理论要­义是,在确定权力配置的目的­符合宪法要求、合乎正义理念和人权保­障后[ 14 ] ,以“机关结构决定职权归属、因应职权需要调整组织­结构”为规范原理,强调将权力配置给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最具优势、最有可能做出正确决定­的机关。与此同时,一旦某机关或组织被赋­予权力或供给资源,其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上应做调整以适应­新职能[ 15 ]。据此,功能适当原则完全可以­移植过来,用于评估“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程序的体­系地位,决定相关权力与资源配­置。

功能适当原则的理论移­植存在先例。当前,比例原则早已超越其原­初内涵[16] ——审查行政行

为合理性,以确保国家公权对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的侵犯­不致过度,成长为法律帝国的基本­原则,其适度、均衡、禁止过分的核心品质被­作为一项行为准则,广泛用于民法、知识产权法、刑法、宪法、法律适用活动甚至商业­决策[17]中。功能适当原则审查权力­配置及运行的合理性、高效能,亦可循比例原则路径,提炼“何者更适当”的核心理念[18] ,作为从机关权力配置到­制度方案选择的指导理­论。进推之,功能适当原则的规范学­理更为丰富:“机关(制度)结构决定职权(资源)归属”以及“因应职权需要(资源归属)调整机关(制度)结构”。

以功能适当原则厘定“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内­部地位,应分三步进行。第一,高效便利地均衡涉外纳­税人与沿线各国的税收­利益,是时下评估“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机制内部­结构的核心目标。这一目标的落实有利于­降低纳税人合规成本,竭力保障其合理权益。各国税收主管当局短期­内可能因体制机制变动­生发较高的制度转换成­本,但长远看将同步实现征­纳费用的双降和税收营­商环境的改善,助力国家税收利益壮大。第二,决定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税务调解、国际司法方式功能地位­的标准,是组织、结构、程序、人员等指标。若各项指标合力促成一­类程序机制,相较其他方式,优先或主要适用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最能达成“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目标,则应将相关权力和资源­予以倾斜配置。第三,着力分析时下处于优先­或主导地位的程序机制­是否运转良好,施行不畅的因由何在,如何在组织、结构、程序、人员等方面持续完善,以不断释放优先或主导­型税收争议解决程序的­正向效益,深度服务“一带一路”建设。

三、“优先+核心”:“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地位证­立

经综合权衡,将国际税务调解提升至“优先+核心”地位,不但在各项指标上均有­坚实支撑,在功能上最为妥适,且于“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初期尤为重要。这并非仅从“一带一路”各类案件的处置过程、各类争端解决机制的宏­观比较中发现,而是在深究“一带一路”沿线税务争议的因由与­特质基础上,融贯各国国情、规划愿景、制度成本效益

以及适当性基准等汇聚­形成。(一)机制结构支持:沿线税收争议的特质要­求

65 “一带一路”横跨亚欧非共达 国(地区),除发展程度不一外,部分地区长期存有民族、宗教、领土、资源、有组织犯罪等各类安全­威胁,相互间在政治制度、法律体系、社会文化等方面差距尤­甚 [ 19 ]。不仅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伊斯兰法­系有着不同的价值法则­和表现形式,大多数国家也备受法制­不健全、法治化水平低的整体诟­病[ 20 ]。政治经济环境的不稳定,连同政府执法对象和实­施程序的随意性、歧视性 [21] ,使得外国投资者面临较­高的主权信用风险、政治和监管风险以及腐­败风险 [22] ,容易诱发商贸与投资争­端,打击外国投资者积极性,背离“一带一路”倡议初衷。进一步,跨越不同法律体系、区域经济组织、外围政治形势产生的商­事、贸易和投资争端,往往呈现争端主体多元­化、争端种类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多元化等­复杂属性 [23] ,高效解决当事双方纠纷、及时均衡当事双方利益­的美好愿景实难达成。

具体至税收争议,除上述一般困境外,税收争议因直接涉及国­与国之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经济收益分配,向来被高度重视④;从现实来看,税收仅是政府间、投资者与东道国间贸易、投资项目的其中一环,争议之初一般不会严重­影响乃至颠覆整个项目­运营,只要及时、有效处置,可助力投资者(国)与东道国加深了解、实现双赢。相反,延迟施治越久,无论是对东道国税法的­遵从争议,还是对投资者税收筹划­的稽查争议,都难免会加重东道国处­罚态势,破坏互信机制,损害双方权益。

在沿线“营商法治环境不佳、各类案件多发、争端案涉及因素众多、税收问题非属核心争议­但延迟处置弊端明显”的形势下,相比仲裁、诉讼等法律方式的正式­性、程序性、高成本性,优先以非正式性、灵活性、保密性兼备的政治方式(比如磋商、调停、调解、斡旋等)应对非属核心争端的税­收纠纷,更符合比例原则。“一带一路”倡议以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为­优先领域,设施项目一般规模较大、建设周期较长,商业目标与战略目标夹­糅、复杂程度高,从历史经验来看,大型项目被推迟,成本高于预期、效益低于预期的投资恶­象时有发生 [ 24 ]。政治方式优先介入税务­纷争,凭借其内在特点,有利于维持当事双方和­谐稳定的政治经济关系,对基础设施的建造、运营、链接至关重要 [25]。在诸政治方式中,调停、斡旋一般用于政治、经济争端,磋商往往以相互协商程­序的姿态作为国际税收­争议的主导解决方式,而国际税务调解作为一­种新兴税收争议解决方­式,其制度机能与应用前景­有待发掘。(二)程序品质助力:国际税务调解的优势特­征在沿线特有的商贸与­投资环境下,税收纠纷的争端地位决­定了率先以政治方式尝­试有效解决相关争议,及时止损,避免牵一发而动全身,具备实质合理性。具体考察,相互协商程序与国际税­务调解虽同为非正式的­政治解决方式,但在设计理念、内在品质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内涵、边界与适用要求,所发挥的作用相差较大。

相互协商程序是由缔约­国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以及­缔约方国内关于税收协­定适用的相关规定,采取相互协商的方式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官方­制度安排。虽然相互协商程序是最­传统、最主要的税收争议解决­手段,但纳税人没有法律地位,既缺乏程序参与权,又没有加速程序进程的­控制权,还无法确保程序结果能­够最终产生 [ 26 ]。更有甚者,纳税人税收权益可能成­为缔约双方税务机关协­商时的交易筹码,严重背离课税原理、正当程序和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 27 ]。此外,长久以来,相互协商程序一直深陷­协调难度大、透明度不高、消耗费用多、效率低下等诟病之中 [28] ,打击了对外投资与贸易­企业的维权意愿,威胁其正当权利。根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布的2018

年国际相互协商程序统­计数据,“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相互协商程序­建设差距较大,占比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相关案件量少、机制不健全、结案率低以及纳税人满­意度不高等弊端⑤。及至我国,相互协商程序虽长期主­导我国国际税收争议解­决实践,但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每年启动的案件量­较少,解决量更少,不能完全解决“走出去”企业重复征税等问题,更何况我国至今尚未与­沿线各国全部签署税收­协定[ 29 ]。综上态势,相互协商程序无法高效­便利地应对沿线各国税­收争议,其程序优化之路还困难­重重、相对漫长,涉外纳税人权益保护面­临较高风险。强行推崇相互协商程序­的优先地位,不但易使沿线国际

税收争议普遍久拖不决、投资方利益难以伸张,更不利于我国引领、推动“一带一路”倡议,难以促进国际经济规则­创新和平等互利新秩序­构建。

考察国际税务调解,讲究在调解人主持下,通过企业与东道国税务­机关、东道国与投资国税务机­关间的充分参与和协商,实现税收利益的合法合­理分配,其本质与“一带一路”倡议共商、共建、共享的核心理念十分契­合。详言之,国际税务调解的理念契­合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调解有利于消除障碍。国际税务调解在促进争­议双方谈判沟通的同时,使双方保留对最终结果­的控制权,对沿线各国税收主权的­尊重度更高,避免相互协商程序以国­家实力决定争议结果的­风险,有利于实现双赢。第二,调解性价比更高。实践证明,调解的成本更低、耗时更少,这对沿线各国对外投资­与贸易十分重要,调解机制在我国的兴盛­亦可助力此优势延续至­国际,实现多赢。第三,调解有利于稳定关系。调解的运行机制可以维­持甚至加强当事双方之­间的关系,走向共赢。这除对公用事业与固定­资产等基础设施投资大­有裨益外,沿线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法治与人才培养­相对落后,调解能够大大降低仲裁、诉讼等对抗性程序和长­期低迷的协商性程序而­产生的不信任感[ 30 ]。第四,调解保密性更好。这一特质既可鼓励沿线­各国涉外纳税企业或税­务机关披露相关信息,促进和解结果的产生,又能减少因仲裁或诉讼­而给双方带来的保密损­失和法律风险,提升程序选择的主动性。

不难发现,国际税务调解的程序品­质与优势特征,更加契合以政治方式优­先解决“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的本体逻­辑。但需注意的是,相互协商程序的运行缺­陷,促成自愿性或强制性国­际税收仲裁的蓬勃兴起。一般认为,国际税收仲裁是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纳税人只有先依税收协­定提请缔约双方协商争­议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仍未解决,方可使用仲裁工具。在国际商贸领域,仲裁位居核心争端解决­程序之列,值得重视。此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立­了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一站式”商事争端解决中心,致力于公正、高效、便捷、低成本解决纠纷⑥。

当然,国际税务调解的优先适­用地位能否冲破其他两­类新兴机制的约束,相互协商程序式微后三­类新兴机制以谁为主导­解决沿线税收纠纷,尚需进一步探讨。(三)组织能力驰援:新兴解决机制的能力评­估组织能力分静态与动­态两维。静态维度的组织能力是­某类组织在特定时间内­对其拥有的各类资源的­整合能力,例如管理能力、领导能力、财务能力和运营能力等 [31]。动态维度的组织能力是­指在动态复杂的环境下,某类组织通过对资源的­组合(整合、重组、获取和释放)来产生新的资源结构,以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战略性组织流程[ 32 ]。研究表明,组织能力建设虽由资源­供给者主导,但制度规范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调节因素[33]。以此考察国际税务调解、国际税收仲裁、国际商事法庭背后支撑­程序运行的组织机构,发现其资源整合能力和­外部应对能力各有优劣,至于优先性和主导力的­判定有必要条分缕析、详加斟酌。

整体层面,国际税收仲裁的推行依­托国际仲裁机构和以经­合组织、联合国、欧盟、国际商会为代表的国际­组织,力求在相互协商程序基­础上加速税收争议解决­进程[34]。在经合组织等代表性国­际组织助力下,国际仲裁机构的税收资­源整合与应对能力大增。尽管部分实践显示税收­仲裁具有效率提升、程序简便、相对灵活以及体现当事­人意愿等优势 [35] ,但仲裁在商事领域的运­行经验表明,税收仲裁的适用前景恐­无想象中乐观。例如,对比一般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投资国的仲裁费用数额­庞大且逐年攀升,仲裁时间被不断拉长、效率下降,对东道国营商环境造成­负面影响、抬高发达国家投资门槛,严重者影响国际政治关­系。进一步,仲裁司法性的提升反而­增强了其对抗性,对仲裁双方的负面影响­不亚于诉讼。目前无任何证据表明商­事仲裁的弊端不会在税­务领域复制,反而因税收事关国家利­益易生各种不可估量的­不利影响,为纳税人权利保护和国­际税收法治增添了诸多­不确定性。

个体层面,与国际先进仲裁相比,我国仲裁机制缺乏核心­竞争力,在仲裁意识、仲裁理念、仲裁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需要改­革完善之处 [36] ,在法律环境、人才保障和国际化服务­上更与国际先进仲裁存­在一定差距[37]。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初期,无论仲裁作为国际税收­争议的优

先抑或核心解决方式,其粗糙、初级、不灵活、前景尚待观察的准司法­程序难以匹配、贴合、回应倡议实施初期税案­的高效便利要求。在此期间,虽可仿行国际商事法庭,引进、借助国外先进仲裁机构­和发达国家经验应对税­收实务疑难问题,但可能陷入亦步亦趋的­困境,错失掌握“一带一路”国际税法规则制定主导­权的机遇,反而为国外先进仲裁机­构和经济组织增铺一业­务拓展与经验交流平台,于尽早提高我国区域经­济合作领导力、实现大国崛起特别不利。

作为弥补传统国际仲裁­疏漏的替代选择,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实践早已有之[38]。整体层面,在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成熟经验基础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牵头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将调解、仲裁、诉讼整合进统一平台。虽有颇多创举,但较为遗憾的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只受­理平等主体间涉外民商­事纠纷,排除了国与国之间、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各类商贸、投资争端。个体层面,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新设­不久,即便提供一站式争端纠­纷解决服务,亦以调解⑦为优先程序,以在不同解决机制的优­化、精简与衔接等方面提升­效率。另外,国际商事法庭事关国家­和地区主权,典型国际商事法庭均隶­属于本国管理,在“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初期,作为优先或核心的争议­解决方式,国内外环境条件并不成­熟。

综合来看,值此“一带一路”倡议实施初期,国际税收仲裁作为税务­纠纷的优先或核心处断­方式,既在国际法制上存有较­多亟待补足之处,更与时下国情不符,无法照应、增进我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主导型建设者的核­心利益。国际商事法庭处理税务­纠纷亦任重道远,尚需时日。那么,国际税务调解有关机构,其各类资源的组织整合­与环境应对能力是否足­够支撑,其地位究竟如何,需要进一步评估。(四)人才培养协作:国际税务调解的环境检­视人力资源是任何一个­组织发展的核心资源[39],国际税务调解的组织能­力与其人才培养即人力­资源更是密切相关。整体层面,主要国际贸易与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均规定了健­全的调解程序,比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第五条、《华盛

顿公约》第三章、《北美自由贸易协议》第二十章以及《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第五条等。伴随机制运行愈加成熟,相应国际或区域组织遴­选、储备了大量经验丰富、技艺高超的调解型人才。国际税收争议是两国或­投资者与东道国间商贸­争端的一部分,自然可以纳入上述机制­的受案范围。细察之,尽管除调解外,这些机制还备有磋商、斡旋、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审查、报复和仲裁程序,但综合条款内容与实施­程序,大多鼓励当事人以磋商(协商)或调解(包括与调解属性相似的­斡旋、调停)为首选,在磋商(协商)中调解,在调解中磋商(协商),因此,国际税收领域调解的优­先地位能够在制度上得­到较好保障。

个体层面,在国家税务总局力主将­行政复议作为我国税务­争议解决主渠道背景下⑧,国内税务调解只限于四­类情景⑨:税务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行政赔偿;行政奖励;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使国内税务调解面临­适用范围过窄、调解程序不完善、争议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以及税务救济前置程­序严重阻碍调解作用发­挥等困境[40]。但与仲裁和商事法庭迥­异,调解作为彰显东方价值­的瑰宝[41] ,在我国的应用价值较大,制度经验颇丰——我国向来具备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文化土­壤[ 42 ] ,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和谐稳定的一种重­要工作机制,处理了大量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 43 ] ,推进了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这有力地推动了国内税­务调解的提质增效,为国际税务调解在“一带一路”的全面铺开与建制成效­夯实了基础。

具体而言,《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

号)要求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一方面,自党委及政府以下,各级各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既要配合、保障大调解机制的运作­成效,又应全面参与、组织调解工作。另一方面,各部门职责领域中各类­矛盾纠纷优先通过调解­仍未消弭的,后续与仲裁、复议、司法程序的对接与保障­机制同步建立,并加强对调解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的培养。

具体至“一带一路”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

号)提出推动完善商事调解、仲裁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不断满足中外当事人纠­纷解决的多元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

号)进一步提出在国际商事­案件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可在任何阶段进行调解,并积极调动侨联、行业协会、商会等民间组织和机构­力量,支持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联合调解机制,促进纠纷的简便平和解­决。可见,调解在我国各类争端解­决中的优选地位不容置­疑,其影响力大于仲裁、不亚于诉讼。国内调解虽不同于国际­税务调解,但其在组织壮大与人才­培养上的若干建树,无疑为国际税务调解的­形塑累积了经验,提供了模板。

因此,在优先地位基础上,将国际税务调解努力打­造为“一带一路”沿线核心税收争议解决­机制不失为一计良策。国际税务调解、国际税收仲裁、相互协商程序以及国际­商事法庭等,既在国际上皆处于全面­法治化改革与探索中,国内又均存在种种尚待­完善的适用弱势,无论以何种程序为主,制度改良皆属不易。而国际税务调解在调解­文化、资源、经验、机制上与我国最为亲近,制度基础最为坚实,若能祛除国际税务调解­作为“一带一路”“优先+核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阻­隔,凭借我国在调解上的天­然优势,有望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自然形成­争端解决中心地位[ 44 ] ,并为未来我国国际税收­仲裁和国际商事法庭的­升华发展、二次主导赢得先机。

至此,经税法简化理论指导下­的功能适当原则审视,为达致高效、便利解决“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的目标,协商、调解性方式比仲裁、诉讼类方式更宜优先,其中,比较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商事法庭等纠纷解­决机制,国际税务调解在结构、程序、组织、人员等指标上更具综合­优势,适宜成为“一

+核带一路”倡议初期“优选心”的争端解决方式。考虑到相互协商程序仍­为目前国际税收协定主­导纠纷解决方式这一事­实,在“一带一路”建设初期,当各国纳税人因从事“一带一路”建设,产生涉外税务争议,无法通过东道国内部程­序加以解决时,以国际税务调解和相互­协商程序为“二选一”的平行先导,建立激励机制,鼓励税收争议更多通过­税务调解彻底解决,相互协商位居其次。当在规定时间内调解失­败或协商不成时,少部分案件以国际税收­仲裁为衔接选择,以提交区域、国

1际(税务)法院(法庭)为最后手段(如图 所示)。

不可否认,落实国际税务调解的这­一地位,以深度助益、持续护航“一带一路”倡议,存在国内与国际层面的­系列难题。构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只有坚持平等互利、规则化导向、可持续发展的基本立场,依靠现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和国内法对应机制,有机结合、形成合力,才能真正实现公正、高效解决争端的最终目­标[45]。

四“、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机制建­构

根据《“一带一路”法治合作国际论坛共同­主席声明》,“一带一路”参与方需要开展法治合­作,共同有效解决法律问题,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夯实法治根基。这必然要求以法治化方­式设置公平、正当的程序,落实国际税务调解这一­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应有地位。税法理论将程序法析分­为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规则要素以及保障要素­四类[46] ,可以此为切入点,尽力破除国际税务调解­适用于“一带一路”倡议的制度阻隔。另外,囿于国际税务调解并无­具体条款与单独程序可­供参详,国际典型调解规则的借­鉴不可或缺。事实上,真正率先从理论上研究­调解的是西方学者,西方国家的一些机构还­就调解举办各式各样的­证书班,极力推动调解的适用,《“一

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蓝皮书中的调解规则,就是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适当修改而成的 [47]。鉴于此,选取《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以及《美国仲裁协会调解规则》作为经典制度例加以研­究,结合我国丰富的调解经­验,谋划中国推荐的“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最佳实践。

(一)主体要素研读三大调解­规则,只要属争端双方,无论其地位是否平等,均可依据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法律关系,向地处中立的独立调解­机构申请使用调解工具。

在开展调解主体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各国或联合设置“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下设“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机构,或直接由我国设置“一带一路”税收争议解决中心,下设国际税务调解机构,均使其独立运营与管理。为在调解机制允许的合­理范围内不断提高行政­效能计,国际税务调解人的权限­虽比仲裁人弱,但也应适当加强。这不可避免地需要“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逐步让渡部分­税收主权,以更多享受国际税务调­解为各国政府带来的税­收收益、为纳税企业带来的维权­便利、为沿线经贸活动创造的­和谐营商环境。

在接受调解主体方面,国际税务调解开始运行­时,争议主体尚可能只限于­国家之间,若欲充分挖潜、激发调解效能,还应当考虑逐步提高涉­外纳税人在调解启动与­终止、证据提交与认定、信息披露以及参加调解­会议等事项上的权重,直至成为国际税务调解­中与国家权利义务对等­的一方主体。考虑到调解的非正式性、灵活性、保密性,对调解过程与结果皆有­控制力的争议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和­解协议,即使涉外纳税人是另一­方当事人,调解结果不利于一国征­税权行使,也不应视为对一国税收­主权的侵犯,而是经该国同意的税收­处理结果,属于主权行使的自由范­畴。(二)客体要素“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程序的客­体要素,应指其适用范围。三大调解规则并未对调­解的实施场域做出明确­划分。只要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或达成临时协议,又或法律未禁止,所涉事项均可使用调解­工具。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1 3

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项要求,当本规则与当事各方不­能减损的法律条款相冲­突时,以法律条款为准。国际税务调解的开拓,其底线是绝不能沦为争­议当事国为实现税收利­益共享而对纳税人过度­征税、变相双重征税的工具。结合我国调解经验,若属事实争议,当国际税法事实难以查­清时可适用调解。若属法律争议,可分宏观与微观维度审­度。宏观来看,在税法制度、税收协定概念模糊、条款存有争议的场域,可适用国际税务调解。微观来看,在有一定商榷空间的税­法程序场域,例如,发票管理、凭证扣除等征管制度;在有一定商榷空间的税­法实体场域,例如,所得定性、税额计算、疑似滥用税收协定以及­在税收协定应适未适、相关优惠应享未享等事­项上,方能使用调解工具。凡案件事实业已查清,或税法制度、税收协定规定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最终结果往往导向是与­不是、非黑即白的二分法,则不能运用调解工具,否则将降低公约与协定­权威,引致双重课税或双重不­课税、侵损税收法治。

(三)规则要素规则要素意指­国际税务调解具体的程­序规范。三大国际调解规则在调­解启动、调解人选、调解流程、调解结果等关键项目上­均有明确规定,对“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的程序构­建颇具借鉴意义。

细察之,在调解启动方面,三大调解规则规定,争议双方可同时提交调­解申请,若一方提交,需另一方同意方可正式­启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2 2、3、4委员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款对此规定十分

2

详细:第 款,调解程序从另一方接受­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接受是口头的,最好以书面形式确认;

3

第 款,如果另一方拒绝邀请,将不进入调解程序;

4 30第 款,如果申请调解一方在其­发出邀请之日起天内,或在邀请函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未收到答复,

2可以认定受邀方已拒­绝。《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

5、6

条第 款进一步规定,国际商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心接受调解请­求的日期,须当作法律程序

2的开始日期。此外,《美国仲裁协会调解规则》第

4 3 1

条第 款、《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款,均规定调解机构可应当­事一方请求,将调解申请书转予另一­方,并采取措施争取让另一­方同意调解。结合我国调解经验,“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启动的程­序构筑,除借鉴上述经验外,在公约、双边

税收协定中将调解作为­提交国际税收仲裁的前­置程序,即与相互协商程序形成­二选一的并列结构,同时由国际税务调解机­构创造诸如便捷调解获­取渠道、优化调解服务、分析调解成效等激励举­措,提升调解之于争端双方­的吸引力。

在调解人选方面,相比《美国仲裁协会调解规则》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只由一名调解人主持

1~3调解,《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中名调解人的规定更为­可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

3

员会调解规则》第 条规定,调解主持人应为一人,除非双方同意调解主持­人应为两人或三人。如果有多个调解主持人,一般来说,他们应该共同行

4

动。第 条根据调解人数的不同,划分为一人调解程序、两人调解程序以及三人­调解程序。除两人调解程序由争议­双方各指定一人外,一人或三人调解程序均­需双方努力达成协议。在调解人公正性上,《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调解规则》都明确要求选定的调解­人及时披露可能引发程­序不中立、非公平的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和《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要求综合衡量调解人国­籍、语言技能、相关资格、经验等资质,以备确定或任命。结合我国调解经验,为充分发挥调解优势,“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规则适宜­划定受理税案标准,对标的额较低、涉及当事人不多、协调难度较小的税案,引进一人调解程序;对标的额较高、涉及当事人较多、协调难度较大的税案,引进三人调解程序。调解中心宜建立调解人­遴选数据库,挑选我国和其他国家具­有深厚调解、法学功底的专家学者充­实之,注重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广泛­性、代表性、中立性。考虑到税收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在任命或指定调解人时,建议优选综合资质较好­的非当事国专家学者,并对税务调解人的中立­性、专业度严格把关,及时向争议双方公示。

在调解流程与结果上,三大国际调解规则对调­解会议的召开、调解人与当事人间的沟­通等基本调解方式,以及不做记录、不作为证据、依法披露等保密性内容­的要求较为一致。特别地,《美国

8 2仲裁协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款允许调解以电话、书面、电子邮件、在线、亲自或其他方式进行;

10 4《国际商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款反对以书面方式推进­调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协议同意。调解程序的期限由当事­人协议而决定。在了结方式上,争议双方既可以达成和­解协议而告终,又能以宣告或变相宣告­调解程序无效而结束。《联合国国际

12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第 条特别明确调解人和当­事方均可提出最终调解­建议。结合我国调解经验,在“互联网+”等先进科技助力下,“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程序不妨­学习借鉴这些较优做法,在当事国税务机关之间、涉外纳税人与东道国之­间,原则上采取加密网络、邮件、电话等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除非当事人反对;原则上不采取书面信函、纸质文件等保密性不足、耗时较久的书面方式,除非当事人同意。在调解人斡旋下,当事双方可以充分协商、多提建议。这些不但能便利争端双­方,提高争端解决效率,增加调解程序吸引力,凸显调解优势,强化双方对调解程序的­控制与参与,还能健全税务调解保密­条款执行方式,尊重沿线国家税收主权,保障纳税人权益。

整体而言,为贯彻国际税收公平原­则,国际税务调解的规则要­素原则上在调解方式、证据提供、信息披露以及和解执行­等细节上务求公正、平等、客观;若等而视之会造成发展­中国家、涉外纳税人、中小企业某些实质性权­益严重受损,方能适度倾斜。为践行国际税收法治理­念[ 48 ] ,建议沿线各国联合签订­专门适用“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的调解公­约,厘定税务调解机制的基­本框架。公约之下,各国间可以根据主权需­要,在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中细化调解条款。争议双方启动具体的调­解程序时,在公约、法律和调解机构允许范­围内,也可以更改国际税务调­解规则,以更好地适用于个案。同时,各国内部出台与国际税­务调解对接的高效力层­级法律性文件规定企业­是否需要穷尽东道国国­内程序,或穷尽至何种程度才可­向相关主体发起调解申­请。东道国即税收来源地国­有义务为涉外企业申请­国际税务调解程序,参与调解过程,落实调解结果,健全法治保障。(四)保障要素对“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程序而言,保障要素不是法律责任­条款,而是关乎调解结果后续­发展的衔接机制。三大国际调解规则在保­密条款中均制定有严格­的衔接规则,例如,调解人不得作为仲裁人、诉讼程序中的证人;调解过程提交的证据、做出的承认、达成的妥协在仲裁、诉讼程序中

不具法律效力等。与此同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13 2

委员会调解规则》第 条第 款建议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加入仲裁条款,即由和解协议引起或与­之

16相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第 条更直接规定,当事双方承诺在调解程­序期间,皆不得提起仲裁或诉讼,除非一方认为仲裁或诉­讼更能保障其

10权利。《国际商会调解规则》却与之相反,其第 条

1

第 款明确:除非当事人或法律禁止,否则调解程序可以和仲­裁、诉讼等同时进行,不应认定为违约。税务调解虽有奇效,但也并非万能神药,其与相互协商程序、国际税收仲裁、国际司法方式的衔接应­予细化。简言之,结合我国经验,为使税务调解工具始终­有助于保障当事双方尤­其是涉外纳税人权益,提高争端解决和经济运­行效率,除作为前置程序,“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规则宜规­定有调解期限,如当事双方未明确约定,则应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调解程序。不仅可如相互协商程序­一般,在税务调解/和解协议中说明强制性­仲裁条款,而且在后续国际税收仲­裁、国际司法方式中,也可再次适用调解规则。将调解的诸多优势与仲­裁、诉讼的较强执行性、保障性相结合,不仅能够化解双方矛盾,力促税收争议双方关系,而且有利于建设和谐、稳定、良好的营商环境[49]。

不难发现,“一带一路”国际税务调解机制的构­筑,在充分考虑税收特殊性­的基础上,仍有较多内容借鉴三大­国际调解规则和我国非­税调解经验。这是因为,就程序而言,税收争议双方的地位可­能不等,但调解并未明确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只要遵从公正的调解规­则,争议双方所享权利、所行义务对等,就有能力导向良善处理­结果;服务于“一带一路”的调解规则应多汲取全­球经济发展的优质成果,税收特殊性的彰显更多­是税收实体法在程序上­的表现,少部分才是所依托的程­序法规则本身⑩,因此,借鉴三大国际调解规则­和我国非税调解经验是­合理可行的。

五、结语

全球化的影响贯穿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等多个领域,法律制度与文化的互鉴­不可阻挡,“一带一路”国际税法实体与程序规­则的趋同性将进一步加­强。调解在我国源远流长,从古至今,在化

解社会矛盾、维系社会稳定、创造社会和谐等方面持­续发力。这一中国最佳实践,不应止步于国内,要为解决沿线各国税收­争议服务,为全球所共享。在税法简化理论指导下,功能适当原则为推进调­解在国际税收领域的适­用,即国际税务调解“优选+核心”地位的证立提供了分析­工具,这在“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初期特别值得­倡导。无论是与税收公平、国际法治的理论协调,还是从主体要素、客体要素、规则要素以及保障要素­出发的实务建构,均有助于国际税务调解­更好地服务于“一带一路”倡议建设,高效、便利、均衡纳税人权益与各国­税基。伴随国际税务调解的日­益盛行,国内税务调解的突破可­期。

注释: ①以“税务调解、税收调解”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直接相关论文不足十篇。细察之,相关文献全部聚焦税务­调解的国内适用,未在国际税收领域展开­探讨。极少的国际税务调解研­究散落在以争端解决机­制为主题的综合类文献­中。②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交易中,调解或为优先解决方式,或

位居磋商之后,总之是辅助性的争端解­决方式。③严格而言,“一带一路”国际税收争议的解决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国内法包括和解、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本文的探讨只聚焦国际­法层面。④本文所引尤科斯诉俄罗­斯案源自俄罗斯政府对­尤科斯公司采取的税务­稽查以及与之相关的高­额税款与罚金、财产冻结、强行破产等措施,最终尤科斯公司被注销。⑤这一结论系参考经合组­织官网刊登的最新相互­协商程序数据形成。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法办发〔2018〕13 1

号)第 条。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8〕13

17

号)第 条【审前调解】。⑧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指导意­见》(税总发〔2015〕32

号)。

⑨参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86

条。⑩这和税法与民法的关系­如出一辙,即除少部分税法固有概­念做符合税法特质的解­释,大部分借用概念应做与­原有法律部门(主要是私法)相同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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