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制

——研讨会专家观点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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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0.12.012引用格式:王淼.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规­制[J].中国流通经济,2020(12):114-124.

王淼

101149) (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北京市

摘 要:我国数字经济产业的高­质量发展需要法律保障。面对数字经济新业态,需要在监管与立法理念­层面实现从管制思维向­审慎包容思维的转变,实现发展与合规、竞争与创新、效率与公平、安全与开放的平衡。针对产业数字化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应从网络平台治理、反垄断、金融证券监管等多个层­面加以回应。为了规范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数据要素流通,要明确数据的新型财产­属性、加强数据确权制度建设,探讨构建利用视角下的­数据归属规则。鼓励并规范数据交易制­度、建设数据交易市场,采用数据流动的集中竞­价机制和共票机制,避免数据垄断。为了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实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对法律进行全面完­善,并健全行政监管、强化技术保护、加强行业自律。应构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为核心框架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在现有立法草案文本的­基础上考虑对侵害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配置更­高强度的处罚规则、增设个人信息侵权领域­的集团诉讼条款。为了应对数字经济国际­化发展形势及国际规制,我国要重视多边协商合­作,表达利益诉求并提升话­语权,在数据跨境流动监管问­题上确立以安全保护为­主、兼顾数据流动性的宏观­监管体系,对数据本地化要求做出­合理回应。关键词:数字经济;法律规制;数据流通;高质量发展

中图分类号:F4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2020 7

年 月,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中国互

2020》显示,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位­联网发展报告居世界第­二,成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支撑。2020 10 29

年 月 日中共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明确提出要加快数字化­发展;发展数字经济,推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建立数据资源产权、交易流通、跨境传输和安全保护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扩大基础公共信息数

文章编号:1007-8266(2020)12-0114-11据有序开放,建设国家数据统一共享­开放平台;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提升全民数字技能,实现信息服务全覆盖;积极参与数字领域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要保障数字经济建设全­面有序进行,推动新业态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规范与保障作用。目前,我国与数字经济相关的­法律规制有的正在探索­建立之中,有的虽然已经建立,但还需要根据数字经济­的发展进行完善。基于此,中国流通经济杂志社与­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日­前共同组织了数字经济­发展法律规制研讨会,十多位专家从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强政府数字化治理、推动数据要素确权与交­易、注重个人信息保护、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制定­等多个角度,全方位回应数字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问题,进行了卓有成效的讨论。特将会议主要观点归纳­整理,以飨读者。

二、数字经济产业高质量发­展需要法律保障

数字经济是伴随着当下­以计算机网络和通信技­术与经济融合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经济形态。随着以网络为基础的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经济被赋予了新的­发展动能。

当前数字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不同于传统经济体­制下的新风险,包括财产风险、人身风险、信息安全、健康安全、秩序安全、环境安全等。数字经济也给竞争格局­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线下的零售、金融、交通、租赁等行业的转型和重­构更加迫切。而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网络市场,在数据、客户、算法等方面展开了激烈­争夺,互联网竞争秩序规制呈­现出全新的特点。

数字经济也带来了对既­有法律规则体系的挑战。在数字经济的应用场景­中,对于具体主体的规范,越来越多地依靠代码、算法、电子合同等有利于经营­者的方式来实现,众多的电商企业、广大消费者等只能处在­被动的接受地位。代码、算法、电子合同等机制本身已­经成为对他人进行控制­的一种强大力量,而现行的法律规则体系­尚不足以对这种“数字权力”进行有效规制。

当然,面对数字经济发展带来­的新趋势、新变化,我国的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变迁,通过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从而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和监管进行回应。但是,总体来看,这些立法或者规则体系­往往只能就事论事,进行片段化、碎片化的调整。因此,在数字经济监管立法体­系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数字经济的监管面临着­诸多挑战,难以有效因应现实的需­要。由于缺乏有效的立法和­制度供给,监管者更倾向于站在一­个相对保守的立场,运用传统的线下规则体­系来加强对数字经济的­监管。这样的倾向,既可能难以解决监管有­效性的问题,也可能会严重束缚市场­主体的活力。而在行业协会自律、社会监督机制尚不健全,法律和会计等中介机制­还不够完善,信息孤岛问题普遍存在,政府的数字治理能力和­治理技术还远远跟不上­经济发展等现实面前,政府的监管资源和监管­能力显得极为有限,监管能力也受到极大制­约,难以实现对数字经济的­有效监管。

当前,我国对数字经济的政府­监管体系亟须进一步优­化。首先,数字经济领域的监管亟­须观念的变革,要从管制思维向审慎包­容思维转变。在面对数字经济的监管­时,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监管手段。在竞争较为充分的经济­性监管领域,特别是在市场准入和退­出等方面,应当着眼于采取提供基­本法律规则、公开基础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加强行政指导等相对温­和的监管方式,重点在于构建一套依靠­规则形成的秩序,实现私法秩序和公法秩­序的和谐共存。但是在健康、安全、环保等社会性监管领域,则可以采用管理强度较­大的监管工具。其次,注重机制整合,从分散治理向社会控制­转变。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多元手段、公权与私权有效合作的­治理机制,包括自律机制、合约机制、社会监督机制、政府监管机制等,从而在数字经济监管方­面构建一套社会联防共­治机制。例如,企业应当建立自我规制­的机制,构建相应的合规管理、反欺诈和舞弊、内控和防火墙、个人隐私保护等机制;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建立合规性的评价、违规惩戒、信息披露等机制,从而实现对行业内部成­员的约束。

*王伟系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

与定向

数字经济正在加速引领­我国经济社会步入下一­个新的时代,同时引发的如平台强制­用户“二选一”“大数据杀熟”、个人数据信息泄露等诸­多法治风险亦不断凸显。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蓬勃兴起的无接触式­经济业态如何纳入法治­轨道,亦是人民群众急迫求解­的时代命题。1.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立­法的定位在国内国际经­济社会发展复杂局势下,“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成为破解各­方面困局与压力的时代­选择,其中数字经济发展成为­牵引和推动新发展格局­建设与运行的关键点与­着力点。为加快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应注重加强立法保障。

第一,应厘清数字经济治理法­治化的争议点

与堵点。互联网数字经济法治的“马法之议”由来已久,亟待澄清该法律群域在­现行法制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要回顾并检视我国现行­数字经济法律规范体系­的得失,清理和整合现有体系中­各类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交叉与竞合内容,聚焦具体应用场景,以竞争法制、数据法制、人工智能与算法法制为­基础奠定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立法的总体架构。

第二,应补强数字经济发展法­律适用依据中的弱点。当前,新旧业态交融冲击既有­经济法治体系,令传统治理工具如以价­格为中心的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市场界定法等失效,导致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规制效果不佳,社会呼声不断,亟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国­内数字经济竞争执法与­司法的主要依据。第三,应巩固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国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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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基点。近期印度封禁 款中国背景手机应用,

TikTok、微信等,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美­国拟封禁的跨国化与国­际化敲响了警钟。应立足国内现实,面向全球发展,搭建多层级、多元化、多样态相统合的系统化­和一体化的法治体系。2.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立­法的定向在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统合性­立法时,我国数字经济显现出的­结构性矛盾和制度性障­碍应予多维度平衡,确保立法目的与价值精­准落地。

第一是发展与合规的平­衡。既要考虑维护公平自由­的市场竞争秩序,提供数字经济发展的机­制动力,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又要强化制度规范,保障市场的安全、高效、有序运行。

第二是竞争与创新的平­衡。既要保障市场准入畅通,充分释放市场多元主体­创新活力,又要集中力量支持和激­励优势企业在重点领域­的技术创新、模式创新,包容审慎监管仍然是基­本原则。

第三是效率与公平的平­衡。既要推动新型数据要素­的市场化、商业化及产业化发展,又要构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使互联网数字经济发展­红利惠及各方主体。

第四是安全与开放的平­衡。既要不断完善本国体制­机制,促进国内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又要紧跟世界整体发展­趋势,应对国际挑战与风险,主动参与全球数字经济­法治规则的制定与施行,建设全周期、全空域、全场景、全流程、全价值的数字经济法治­系统。

第五是实体与程序的平­衡。在实体内容上应注重国­家政策与法制文本的科­学性、正当性、实用性,在程序上注重司法与执­法等适法活动的谦抑性、透明性、公正性,保证实施效果与立法目­标一致。

最后还要注意制度与科­技的平衡。以“政策+法律”的制度设计营造公平自­由竞争、数据流动有序、技术应用有度的制度环­境,以“科技+法律”的调整工具推动各项制­度价值在数字经济法治­化领域的实现。

*陈兵系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

建立健全网络经济平台­内外部治理机制,是保障网络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是维护网络经济宏观及­微观安全的迫切需要。网络经济平台是多元主­体参与的平台生态系统,具有虚拟性、开放性、多边性、网络性、功能性。网络平台生态系统之内,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政府监管者、利益相关者等主体之间,在法律规则、自治规则下反复上演着­监管与反监管、竞争与合作的博弈。

网络经济平台治理必须­贯彻多元共治原则,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企业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法治保障、数字赋能的平台治理格­局。鉴于网络经济平台的复­杂性、公共性、负外部性特征,需要多法共治,相互配合,协同治理,形成合力,实施依法、综合、系统、全面治理体制机制。面对巨型网络经济平台­的垄断趋势及规避法律­现象,当前特别需要加强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对接与协同,基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福祉的价值目­标,从立法论、解释论和法律适用论的­角度达到最佳治理效果。

当前网络经济平台规制,亟待优化网络经济平台­法治规制机制,改革市场监管方式,贯彻监管与促进并重原­则,加强与完善合作监管、协同监管、系统监管、柔性监管、社会监管、数据监管、信用监管,规范与促进网络经济市­场要素自由流动,畅通网络经济循环系统,保障网络经济循环安全­与效率。网络经济平台企业有很­大的利益驱动,将其在核心业务中的支­配地位拓展到临近市场­以获得竞争优势。例如,亚马逊监测平台内商户­的销售行为,通过所获商户数据推出­自营产品和服务,在垂直搜索中优先对待­自营产品和服务,从而损害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与消费者福利。因此,加强网络平台外

部政府监管的同时,网络平台企业内部治理­责任需要刚性化。网络经济平台企业应当­履行平台社会责任与法­定义务,切实履行内部平台监管­责任;政府公共监管与平台自­我监管相互补充,形成合力,实现共赢,共同实现网络经济平台­法律治理的目标。

新发展格局下,网络经济平台领域需要­依法保障建立灵活、开放和具有内生成长能­力的自循环系统,为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提­供平台基础设施,依法保障以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5G)、大数据、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新兴­基础设施建设,营造稳定、依法、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网络经济平台­营商环境,为加快形成国内国际双­循环新格局提供网络法­治保障体系。

*吴长军系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兼常务理事,亚洲区块链产业研究院­学术专家委员会委员。

境与反垄断法回应

1“.

扼杀式并购”加剧了“赢者通吃”在数字经济条件下,扼杀式并购和寡头竞争­并存。以消灭在位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为目的的经营­者集中,也称为“先发制人式合并”(Pre- emptive Merger),在数字经济发展中大行­其道。数字经济的网络效应、马太效应、锁定效应诸特征决定了“赢者通吃”是数字经济发展的一种­规律性现象,而扼杀式并购加剧了市­场集中,数字经济市场的寡头竞­争格局得以固化和放大,对市场竞争形成很大威­胁。2.经营者集中审查面临的­困境与直接分析静态的­垄断行为不同,经营者集中审查要求执­法机构具备较强的经济­预测能力。因为在审查时并购对市­场竞争格局的影响还没­有体现出来,而根据量化后的竞争格­局得出的对未来市场状­态和企业行为的预测如­果不够准确,将直接导致假阳性错误­或假阴性错误。具体来说,当前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面临两种困境。

第一,当前的经营者集中以企­业的营业额作为申报门­槛。近年来,拥有庞大用户数量的数­字企业间的合并愈发频­繁,这类并购将对市场竞争­格局和消费者福利产生­重大影响。然而由于营业额相对来­说都不大,这种类型的并购因未达­到审查标准而逃逸了反­垄断审查,典型案例如滴滴收购优­步、虎牙收购斗鱼。

第二,竞争效果评估需要进行­调适。与市场

支配地位的认定相似,传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效果评估主要依赖于评­估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以及进入壁­垒等因素。然而运用这几个传统因­素来评估数字经济领域­具有动态性的竞争已经­出现偏差和错判的现实­问题,需要进行必要的调适。3.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因应修订(1)申报标准。在数字经济领域,根据经营者的商业模式­不同,营业额的计算可能有所­区别。对于仅提供信息匹配、收取佣金的数字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收取的服务­费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具体参与平台一侧­市场竞争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所涉交易金额­及平台其他收入计算营­业额。对于参与多个市场的平­台经营者,可以平台在多个市场的­总交易金额及其他收入­按照其在各个市场力量­的比例计算营业额。理由是,在平台领域纵向一体化­以及混合合并较为多发,互联网巨头集中体现为­同时参与多个市场,例如微信平台参与了即­时通信市场、网络支付市场、网络短视频市场等。因此在考虑平台的经营­者集中时,需要将其总体的营业额­按照比例计算入内,以免低估该种混合型平­台的营业额和控制市场­的能力。

(2)考量因素。反垄断执法机构评估数­字平台领域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时,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重点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具体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在评估市场准入情况的­时候,还可以考虑该市场是否­有充足的潜在竞争者或­者有针对潜在竞争者的­经营者集中。如此调适的理由在于,平台领域表现为动态竞­争,新产品、新技术的更新较快,导致有许多具有潜力的­经营者能够进入市场,提高市场的竞争度。但现有企业通常会对潜­在经营者进行扼杀式并­购,导致预期的“竞争被扼杀在摇篮之中”。因此,越多的潜在经营者市场­进入壁垒越低,反之亦然,再考虑集中对于市场进­入的影响时需要观察其­对于潜在竞争者的效果。

资为例

民间配资即场外配资,是指在现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融资融券模式­之外未纳入金融监管的­配资。在实践中,配资方往往需要通过恒­生订单管理系统(HOMS)及其他类似资产管理系­统(如同花顺资产管理系统)的虚拟账户和分仓功能­才能实现对用资方证券­账户的掌控,以便在账户市值临近平­仓线时强制平仓,实现融资担保。因此,民间配资可以纳入数字­经济的范畴加以讨论。现在之所以讨论这个问­题,是要通过回顾历史,使证券法更好地面对未­来,少走弯路。

国家对民间配资的打压­态度已经明确,并建立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配套的立体法律责任体­系。首先,民间配资合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中已经明

HOMS确为无效合同。其次,证监会将 系统及其他类似资产管­理系统的开发和运维行­为视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予以行政处罚。再次,这些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将作为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制裁。但是,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民间配资冲击了什么样­的证券市场秩序,需不需要我们如此大动­干戈,在处理民间配资方面又­有哪些教训?

根据既有的观点,民间配资冲击的证券市­场秩序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证券经纪业务的专营性,因为用资人无须到证券­公司开户;第二,证券实名制,用资人不到证券公司开­户,没有进行实名认证;第三,融资融券业务的专营性,未获金融牌照的配资方­对投资者进行了融资;第四,国家对职业放贷人的规­制,职业放贷人应该获得特­许的牌照,尽管目前还未创设该牌­照,也无从获得该牌照;第五,配资方可能挪用客户保­证金以及可能侵犯投资­者的其他权益,例如出资方擅自更改出­借给用资人的证券账户­密码等。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追问:民间配资的利弊何在?民间配资的利体现在有­利于活跃市场,扩大交易规模,引入更多资金进入股市,带来股市繁荣,从而有利于金融深化;弊端是不易监管,信用交易规模不易控制,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犯罪更­为隐蔽,它同时具有助长助跌的­作用,使股市风险加大。既然如此,2019

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民间配资严厉予以禁­止和打击也就不足为奇­了。但是,法学研究应该具有前瞻­性,需要进一步拷问现有制­度的合理性。第一,证券经纪业务的专营性­真的受到侵犯了吗?投资者不到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易佣­金

HOMS减少了吗?须知,民间配资的 系统是嫁接在真实的证­券账户之上的,该证券账户仍然是通过­证券公司开立的,它不能直接连接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民间配资扩大了证券交­易规模,证券公司收取的证券交­易佣金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成比例增加,因此,证券公司实际上是对民­间配资持欢迎的姿态,如果不是证券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

HOMS话。第二,证券实名制难道不可以­通过 系统实现吗?如果实现了功能监管,这一要求显然是可以实­现的。第三,融资融券业务分为融资­业务和融券业务,民间配资属于融资业务,融资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专营业务吗?显然不是。第四,职业放贷人的牌照问题。放贷人不吸收公众存款,放贷收不回来,亏损自己承担,国家没有必要禁止,也没有必要将职业放贷­人牌照变成稀缺资源。因此,国家应尽快出台职业放­贷人条例,推出职业放贷人牌照。第五,挪用客户保证金问题以­及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功能监管,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第六,至于监管问题和风险防­范问题,民间配资对于监管者的­监管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提出了挑战。监管者应提高能力,加强事中监管,驾驭风险,化风险为机遇。尤其是要加强对配资杠­杆率的监管,如规定杠杆率不得超过­一定倍数,超过部分纳入“掠夺性放贷”予以打击,甚至没收“犯罪工具”(放贷资金)。

再进一步追问:民间配资在目前的高压­状态下真的完全被禁绝­了吗?如果没有被禁绝,而是普遍存在,助长助跌的证券市场风­险依然存在,投资者更得不到保护。

数字经济势不可挡。现在已经是数字经济时­代,这是证券法必须面临的­一个时代。我们防范风险的意识和­理念是要有的,但这应该是“相对安全理念”,而不应是“绝对安全理念”。我们要“敬畏市场”,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听取­市场的声音,让监管顺应市场。对于新兴事物,要尽量兴利除弊,而不是简单地一禁了之。我国证券法如何跟上数­字时代的步伐,将是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里必须面对的一个严­肃课题。证券监管要虚心向市场­学

习,向科技学习,向发达的证券市场学习。

*邢会强系中央财经大学­首批龙马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三、数据要素确权和交易法­律规制

2020 3 30

年 月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将数据要素正式提升为­与土地、人力、技术、资本并列的生产要素。《意见》将数据作为主要生产要­素之一单列出来,是紧扣时代脉搏、顺应历史潮流的正确做­法,从国家层面肯定了数据­要素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为我国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更好地发挥数据优­势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数据具备生产要素的所­有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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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以来,数据已经成为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因素,它并非专属于某个领域­或者某个行业的生产要­素,而是广泛存在于工业、农业、商业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化、数字化时代,几乎所有社会主体的专­属信息都以数据的方式­呈现出来。公司依靠市场需求数据­组织生产与销售,人们依靠搜索引擎和评­价等级数据进行消费,政府依靠社会主体的信­用信息和行动轨迹等数­据进行社会治理。数据已经成为而且必将­越来越重要地扮演社会­生活中不可替代的角色。2.加强数据确权制度建设­作为生产要素,首先应当明确数据权益­的归属。数据不同于物权、债券等财产,传统法律制度对其权利­属性、权利主体以及权利内容­均无明确规定。数据确权是数据流动、数据交易的前提,是数据成为生产要素的­基础。数据确权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公示公信,应该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型技术手段­进行,也要建构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3.鼓励数据交易互联网时­代的社会数据具有个性­化和社会化两种特性,社会数据是由社会各个­主体个性化信息组成的。个性化数据必须成为社­会化数据,也就是成为大数据才具­有生产要素价值。数据分享与数据流动是­数据社会化的必然路径,作为具有财产属性的权­利,法律应该鼓励、规范数据交易。要适时成立数据交易市­场,建立数据流动的集中竞­价机制,使得数据权利的财产价­值得以最大化。4.加强数据权利和数据安­全保护社会各主体的专­属数据和信息受法律保­护,他人一律不得侵害。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只有赋予个体信息以财­产性,才能专属于某个主体,才能够被当作生产要素­来使用。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专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即将出台。同时,利用数据要素要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的原则。数据安全不仅包括个人­信息安全,而且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甚至社会安全与国家安­全。只有数据安全得到保障,数据才能发挥其生产要­素的作用。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对维护和保证各类数据­安全做了全面规定。

*赵磊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随着数字经济、数据要素等理念的提出,数据逐步成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战略资源之一,人们对充分发挥数据的­财产价值以增进社会福­祉已达成共识,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如何“物尽其用”,正视数据财产化的现象,保障数据财产交易迫在­眉睫。为此,应当重点研究以下几个­核心问题:

第一,创设数据信息的概念。数据与信息之间的逻辑­关系一直存在学理上的­争论,主要有数据形式说和数­据内容说,前者认为数据是形式,而信息是内容,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之一;后者则认为数据是一种­以符号记录的可供感知­的信息。从大数据技术的商业运­用而言,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应当创设“数据信息”的概念,即将数据的财产属性构­建在数据的内容层次而­非形式层次。数据信息是以数据集的­电子形式出现,排除了单条的个人数据,例如数据文件、数据包、数据库、数据流等。

第二,对数据信息进行赋权保­护。数据控制者为数据信息­的生产投入了大量金钱­和劳动,然而,传统的债法、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路径­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在­保护力度上都存在显著­不足。因此,应当将数据信息视为一­种新型财产,赋予绝对

权的保护。一方面,数据财产权具有支配性­效力,数据控制者作为权利人­可以依其独立意志存储、利用、许可、转让其所控制的特定的­数据财产;另一方面,数据财产权具有排他性­效力,鉴于数据信息的可复制­性,为防止他人未经同意传­播数据信息或拦截数据­信息,数据控制者享有数据财­产的风险除去请求权和­妨碍排除请求权。

第三,规范数据信息的生成与­交易。数据信息的产生极为复­杂,主要包括但不限于采集、提取、清洗、集成、聚合、建模、分析、解释等,大量的底层数据经过大­数据技术处理,升级成为具有经

5V(数量、多济价值的数据信息。实践中,当达到元、时效、可变、真实)质量标准时,数据信息方可作为独立­的财产进行交易。数据信息交易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离线交易、在线交易和托管交易,鉴于数据信息的可复制­性,其交易一般采取许可合­同,即不转移数据信息的所­有权,而是由数据控制者提供­对数据信息的访问或获­取。

第四,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承认数据信息的财产属­性,并不意味着对数据主体­个人信息

111的损害。根据《民法典》第 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交易。因此,在数据信息的生成过程­中,数据控制者应当充分尊­重自然人的知情同意,不得违规采集个人信息;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有效发挥加密、掩盖、替换、模糊等技术的功效。而提高数据财产化过程­的透明度,无疑是保障数据主体合­法权益的有益尝试,一方面对数据控制者课­以披露义务,另一方面则赋予数据主­体访问、更正、删除等权利。

*郑佳宁系中国政法大学­商法研究所副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商业法学会副­秘书长、《月旦民商法杂志》副总编。

1.数据垄断愈演愈烈,理应还“数权”于民数字经济时代,生产要素已经不局限于­传统的劳动、资本和土地,数据已经成为数字经济­的新型生产要素。当下,数据资源已经能够直接­参与创造价值的过程。由于数据分析技术的进­步,数据解读更加精准;大数据的海量、快速、多元等特色也为数字经­济带来了价值创造能力。数据能够赋予相关产业­极高的附加价值。

但数据价值越发彰显的­同时,数据垄断也在加剧。例如钉钉、飞书、微信等远程办公平台之­间的限制竞争,也引发社会公众对数据­垄断问题的关注。伴随着数据经济的高速­发展,数字平台之间的合并收­购进一步加剧了数据的­对抗性集中。

个人数据在产生上具有­独特性,即个人数据是被收集方­与收集方共同作用的产­物。作为数据被收集方的个­人,实施的相关行为需要借­由数字平台或传感器等­载体进行记忆与存储才­能形成数据。此外,个人数据从根本上来说,蕴含着强烈的人身属性。强调个人数据权完全属­于被收集者自身的观点,忽视了收集者所付出的“劳动”,尤其是在构建数据收集、存储的技术系统中所进­行的成本投资,有损于数据收集者发展­数据经济的积极性;而认为个人数据可适用­捕获规则或关联规则等­适用于经典流动性财产­的归属规则亦不甚合理。数据是被收集者与收集­者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并非是天然的无法确定­权属的物品。

故言之,个人是数据的源泉,理应参与数据利益的分­配,在数据权属关系上理应­明确公民的数据主体地­位。但现有的通信结构、技术形态加之法律上对­数据权属问题规定的缺­失,以及目前谁收集谁拥有­的惯例,导致了数据垄断的格局。这种猎人围猎自然获得­所有权或关联者取得特­定物的财产权的规则,容易扩大被收集方与收­集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数据要素市场化­的健康发展。2.共票机制:新经济模式下数据权益­再分配数字劳动是一种­劳资双赢的共享经济。数字平台使得原先封闭­性的劳动力市场逐渐走­向开放,劳动者本身的在地化锁­定、时间锁定被数据的流动­逐步解除,更为重要的是劳动方式­也在发生剧烈的变化——被数据化的个人行为本­身也逐渐成为一种劳动­方式。

平台时代的崛起与数据­时代的发展是同步的,当数据技术以一种全新­姿态嵌入平台时,用户与平台的关系便被­重构了。随着主要生产要素和组­织形式发生变化,分配方式也应该随之变­化“。共票”通过将数据生产者、数据加工持有者、数据使用者紧密结合在­一起,打破了平台对数据生产­资料的垄断,使得数据原始生产者即­广大平台用户可以加入­到与数据相关的生产经­营中去,分享所获利润。通过“共票”理论的制度设计,数据生产者(个人)与数据加工持有者(平台)可以按各自对数据生成­所做的贡献比

例合理分配数据准许接­入所带来的合理收入。这一机制突破了传统法­律对于数据权属的界定­划分,模糊数据权属而更加注­重数据共享和价值实现,使每个参与者都能分享­数据价值的红利。

*杨东系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创新创业教指委委员,联合国国际电联数字货­币顾问,中欧数字经济专家组成­员,世界互联网大会高级别­专家委员会顾问。

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生­产要素,如何供给市场、如何满足市场对数据的­需求,是目前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数据交易则是数据要素­市场供给最重要的途径。数据交易本质上属于商­事交易,但对数据交易本质的探­讨也是学界热点。1.数据交易的本质按照不­同的标准,数据可分为不同的类别。按照数据来源划分,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数­据产品。其中原始数据是指未经­加工的电子或其他形式­的数据;数据产品是指对原始数­据加工后形成的电子信­息产品,包括对个人信息匿名化­加工后形成的数据产品,对原始数据进行汇集、分类、分析、研究等加工后形成的数­据产品。无论原始数据还是数据­产品,数据具有占有主体的非­唯一性、价值的相对性、数据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的特点,与我国民法上的有体物­本质不同,因而数据交易亦无法完­全按照买卖合同的方式­予以规范。上述特征展示出数据与­知识产权、技术成果的趋同性,但又存在显著的区别。与知识产权相比,数据相关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有权机关确认或­授予,数据交易也无法纳入知­识产权转让的体系。与技术成果相比,原始数据和部分数据产­品不具有创造性,无法完全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的方式予以规范。但总体而言,相较于有体物和知识产­权,除创造性之外,数据与技术成果在无形­性、商品属性、权利取得路径方面的特­征基本一致。

在技术成果的商品化进­程中,技术成果的转让体现为­技术相关权利的转让。数据交易的规制路径亦­可借鉴最为相似的技术­成果转让的方式予以规­制。数据交易本质上是数据­相关权利的转让,包括数据相关权利的一­次性全部转让和多次转­让,以及数据部分权利的一­次性全部转让和多次转­让。

2.数据交易的规制路径

以数据利用为中心,探讨数据归属和数据交­易规则,是实现数据要素供给的­重要途径。在数据归属层面,应突破数据财产权视角­的局限,探讨构建利用体系之下­的数据归属规则。在数据交易层面,应以数据利用为中心规­制数据交易行为,强化数据利用,淡化数据归属,在合同法的路径下实现­数据权利人相关权利保­护。

对于具有创造性的数据­产品,若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可以申请专利并纳入专­利法的保护。对于利用公共数据或其­他数据为他人提供服务,未形成技术成果,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技术­服务,可以按照技术服务合同­予以规制。而对于具有创造性但不­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数­据产品,则可以作为技术成果,此类数据产品的交易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规范。但技术转让合同倾向于­对转让方的保护,强调双方对技术成果的­保密,限制了受让方对技术成­果的充分使用,无法充分实现数据供给­的目的。

基于数据的本质特征和­数据要素供给的最终目­的,对原始数据和数据产品,无论其是否具有创造性,均可以参照技术转让的­规制路径,即转让方将数据的相关­权利让与受让方。至于数据相关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则由双方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同时需要淡化技术转让­合同的保密因素,并参照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数­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受让方对数据的相­关权利,实现数据要素供给的最­终目的。

*张敏系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陕西省科技安全风险防­控软科学研究基地主任,陕西省法学会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法学研究会会­长。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

史卫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完善在大数据­时代,为了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首先必须对立法进行完­善。一是要完善刑事法律的­规定,将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纳入刑事责任主­体范围;二是要尽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完­整法律框架。

第二,要健全行政监管。一是要提升现有管理标­准效力,依法打击各类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活动;二是规范明确信息拥有­者和掌握者的使用权利;三是积极推动建立专门­的第三方评测机构,从社会层面

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更­加专业和精准的支持。

第三,要强化技术保护。一是加大关键技术研发­的资金投入;二是通过提升技术手段,不断完善信息系统安全­设备,增强保护个人信息的能­力;三是加强技术规范,对个人重要和关键数据­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查看相关信息时必须通­过身份授权或解密,进而为个人信息的获取­增加一道屏障。

第四,要加强行业自律。一是要引导重点行业制­定自律规范,发挥自律机制的独特作­用;二是在信息服务中增强­消费者的主动权,将目前由厂商将服务信­息推向消费者的模式转­变为经过消费者授权同­意之后主动从厂商处获­取服务信息。

*史卫民系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研究生导师。

可改善之处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在内容上呈现了诸多亮­点:首先,以“告知—同意”机制为核心,构建了覆盖个人信息处­理全生命周期的完整规­则框架;第二,明确规定了负有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权限分工;第三,注重打造多方共享共治­模式,发挥国家、社会、企业、个人等各类主体的作用。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也针对当下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重要问题做出­了及时、有效的回应。其一,将个人信息处理者作为­重要主体进行规制,明确其义务规则;其二,针对自动化决策的普遍­应用,要求保证该过程的透明­度及公平合理性;其三,明确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后续利用时,应当符合该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否则应当另行告知并取­得同意。

作为初审文本,《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还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衡量研判。首先,可以考虑就侵害敏感个­人信息的行为配置更高­强度的处罚规则,以实现对相关信息更高­程度的保护;其次,可以考虑增设个人信息­侵权领域的集团诉讼条­款,以弥补个人的相对弱势­地位,丰富个人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方式。

*吴沈括系北京师范大学­网络法治国际中心执行­主任、博士生导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

五、数字经济的国际规制与­中国因应

TikTok

争端看中国社交媒体平­台全球化运营的数据本­地化路径

TikTok

是一款视频共享智能手­机应用程序(APP),由总部位于北京的字节­跳动公司拥有。截

2020 9 月,TikTok

至 年 在美国的月活跃用户已­达4 900万人。TikTok

的商业奇迹与其“推荐引擎”算法息息相关。为使平台高效运行,TikTok

会收集、储存和分享用户数据。美国用户所创造的所有­内容以及用户数据均被­储存在美国境内的服务­器之中,并在新加坡备份。同时,TikTok

公司还与位于中国的母­公司以及其他附属公司­分享数据。Tik⁃ Tok的成功引起美国­政府的注意,2020 8 6日

年 月

14

和 日,美国总统特朗普发布两­道行政令:一是禁止任何美国公司­或人员与字节跳动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交易活­动;二是要求字节跳动公司­剥离在美

TikTok

运营 的投资,同时销毁所有美国用户­数据。针对美国总统第一份行­政令,TikTok

公司和字节跳动公司在­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和寻求临­时禁制令。经审理,法院同意颁发临时禁制­令。同时,字节跳动公司与甲骨文­公司达成协议,在交易完成之后,仍保持源代码以及“推荐引擎”算法的控制权,甲骨文公司则提供技

TikTok

术服务,确保 在美国收集和储存的数­据不会被中国政府所获­取。

虽然存在诸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字节跳动公司与甲骨文­公司所达成的数据本地­化技术合作模式极有可­能被中美两国政府所接­受。就中国政府而言,在立法层面,数据本地化措施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若干规定之中;在实践层面,2018 2月

年起,美国苹果公司授权云上­贵州公司在大陆境内

iClound

运营 服务,既提升了中国用户体验,又回应了监管机构对于­个人数据安全的关切。字节跳动公司上述方案­可以说是苹果公司在中­国进行数据本地化的美­国翻版。就美国政府而言,数据本地化措施足以在­保证言论自由和便利技­术创新的同时,维护美国人信息的安全。既然美国总统以数

TikTok

据安全为切入点规制 收集、储存和分享美国人数据­的行为,则相关规制应聚焦于如­何防止相关数据不会被­臆想的“对手”——中国政府所获

TikTok

取。与全面禁止 运营相比,数据本地化措施显然更­为合理和合法。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总统特朗普以国家­安全

TikTok

为由禁止 运营,恰恰揭示出美国相关法­律

规定存在困境,难以有效应对外国社交­媒体平台全球化运营所­带来的挑战。首先,在美国法语境下,针对社交媒体提供者的­私人诉讼存在诸多法律­障碍;其次,宪法第一修正案限制政­府采取措施规制社

TikTok交媒体内­容。两相结合,美国政府很难控制内容,而字节跳动公司却可依­据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对平台内容加以调整。在中国崛起、美国霸权优势相对衰落­的大背景之下,字节跳动公司的中国背­景无疑会增加美国政府­对本国国家安全的担忧。

在全球化运营的过程中,以字节跳动公司为代表­的中国社交媒体平台受­到所在国严格监管屡

TikTok

见不鲜。中美关于 之争的典型性在于,它基本上代表了西方发­达国家对于崛起中的中­国数字技术的普遍敌视­态度。如何消除西方国家对于­中国社交媒体全球化运­营引发的国家安全威胁­妄想症,是摆在中国企业和中国­政府面前的重大课题。

*彭岳系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随着金融安全重要性被­反复强调、金融市场扩大开放带来­风险增强、跨境数据监管的现实难­题凸显等因素影响,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监管­的重要性已不言而喻。放眼国际,国家、区域之间的跨境数据流­动监管已成燎原之势,而有关金融数据之规制­则寥寥无几。经考察,相关规制的建立最终仍­要回归欧盟这一世界最­大的经济联合体,以及美国这一世界第一­经济强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尤其是欧盟作为数据安­全理念先行者,其相关制度更为值得借­鉴。

首先,在宏观监管体系方面,政策取向仍应以安全保­护为主,同时兼顾数据流动性。我国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简称“网信办”)负责总体统筹协调,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金融数据跨境监管,但在监管思路、跨部门合作以及金融业­内部监管分工三方面均­存在冲突,统一跨境金融数据监管­部门和管理职责,完善与国家网信部门的­立法和制度衔接就成为­迫切要求。

其次,应明确监管对象为金融­业机构。其中,对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境­内外金融机构应进行较­为严格的数据搜集、处理限制,而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和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则因其­具有数据敏感性、秘密性、重要性,更应成为监管的重中之­重。

再次,境外数据接收方如果为­我国的跨国金融集团,可借鉴欧盟有约束力公­司规则(BCR)制度,在加强数据安全监管的­同时,给予企业更大的自主评­估权,照顾其日常跨境业务需­求,而对于境外监管机关要­求调取数据,则必须通过双边协议或­监管合作方式,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探索更有效率的跨境­数据流动方案,这是数据主权原则对“长臂管辖”的有力回击。

跨境金融数据流动监管­制度的核心在于“数据”。结合国家网信办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规政策,数据在监管视角下又可­分为个人金融信息和重­要金融数据两种数据类­型。对个人金融信息保护目­前我国相关规定总体上­较为完整,但并未贯彻分级思路。对此,应将个人金融信息明确­分为个人一般金融信息­和个人敏感金融信息。同时,应重视重要金融数据的­相关立法,从金融控股公司等重点­监管对象的关键业务着­手明确这一数据类型的­标准界限。在对数据进行分类后,监管模式不能“一刀切”。对于分级明显的个人金­融信息,可在内部引入企业自评­估机制+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模式,并按照等级采取备案制、核准制和审批制的不同­审查方式。同时对于企业内部自评­估机制,也应当从完善当事人授­权同意程序和运行范围、制定标准化合同或其他­文件模板方面进行完善。对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利­益而等级较高的重要金­融数据,则不宜采取企业自评估­机制,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识别标准,跨境流动时由企业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武长海系中国政法大学­资本金融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法学会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

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延展­使得数字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已然成为现代经济­的应有之义,也使得交易更为便捷地­突破传统的物理空间限­制。当下渐进式的税收规则­厘革建构与跃升式的数­字技术、数字经济的发展存在着­冲突和抵牾。数字经济所天然蕴含的­无形资产的高度配置性、业务功能的高度移动性、对大数据等的高度依赖­性,以及用户参与的高价值­性等特质,亟待着眼于对这一商业­模式的全面解构,及时厘革税收征管体制­给予有效回应。尤其是针对应否及如何­就数字存在主张实体税­收管辖权、怎样评估衡量用户参与­及数据价值以及何以避­免双重征税等问题,需要尽快重塑国际税制­规则确定可持续发展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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