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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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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1.009引用格式:沈贵明,刘源.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困境与对策[J].中国流通经济,2021(1):89-96.沈贵明,刘 源

200000)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市

摘 要:数字经济背景下,企业间因实施数据抓取­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网络用户数据权利属­性不明确的情况下,实践中多采用对私法规­范进行扩张解释的规制­路径。随着对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性认识的日益深入,司法机关逐渐转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抓取纠纷进行­裁决。分析当前比较典型的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判决可以发现,现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裁判中存在­过度依赖一般条款、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原­则判断标准模糊、互联网条款适用空间受­限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实现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一要确立一般条款的谦­抑原则,遵循市场优先理念,以防止司法阻碍市场创­新;二要改变司法机关以三­重授权为标准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裁判思路,尊重企业对获得用户基­本授权的数据进行加工­所享有的正当权益;三要细化一般条款的判­断标准,按照比例原则构建网络­用户授权、成本投入、社会公益等多层次商业­道德判断标准;四要协调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的适用关系,通过个案平衡或构建新­型互联网专项条款规制­数据抓取行为。

关键词:数据抓取行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互联网条款

中图分类号:F271.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1-0089-08一、问题的提出护法、电子商务法等私法规范­进行扩张解释的路径。①值得注意的是,在近几年发生的上海某­软件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②、某社交平台诉某社交软­件不正当竞争案③、某软件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案④中,法院突破传统的主体—行为—权利—责任私法思维方式,转而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通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条款来对互联网企­业间的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从依赖一般私法规范到­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具有公法属性规范的­转变,反映了对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性认识的深入,对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

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用户数据日益成为­互联网企业竞争的重要­内容,企业间因数据抓取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在网络用户数据权利属­性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理论界和实业界对互联­网企业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未能达成一­致。对数据抓取行为的研究­呈现出部门法各自为政、画地为牢的割裂局面 [1]。从现行立法体系来看,以大数据为调整对象的­独立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在实践中,对数据抓取行为引发的­纠纷,大多选择对侵权责任法、知识产权法、消费者权益保

收稿日期:2020-11-1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预算法视野下政府产业­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研究”(19BFX170)作者简介:沈贵明(1957—),男,上海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企业法、公司法;刘

源(1994—),男,河南省周口市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公司法。

权益、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问题在于,2019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仍然­存在缺陷。对几起典型的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规范­缺乏明确规定,其旨在规范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第十­二条无适用空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缺乏确定标准。一方面,数据抓取技术是科技创­新的产物,对提高生产效率、增强企业竞争力、优化产业结构具有重要­意义,如果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过多限制,将不利于创新;另一方面,如果对此类行为缺乏合­理的法律规制,将损害经营者与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

二、文献综述

学术界关于数据抓取行­为的研究始于传统的私­法领域。按照传统的私法范式,首先要对大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在民法上的定­位进行讨论。学术界已经初步达成共­识,认为在传统的民法概念­体系下,数据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它只是一种工具,具有一种独立的价值属­性 [2]。对于数据抓取行为引发­的纠纷,应当结合数据的主体来­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如果对用户隐私造成侵­害,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进行救济,如果侵害企业知识产权,则适用知识产权相关法­规。在这样的思路下,研究民法的学者进一步­讨论了大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和侵权救济­路径[3]。游涛等 [4]从公法角度讨论了数据­抓取行为带来的刑事风­险,认为未经授权的数据抓­取行为在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罪。随着对数据抓取行为违­法性认识的不断深入,学术界思考的重点逐渐­从数据抓取行为对个体­权益的损害转向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陈兵[5]从竞争法角度讨论了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意义,认为数据所具有的财产­性权益对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三个维度入手­论证了其规制新型网络­数据抓取行为的契合性。刘继峰等[6]进一步探讨了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网络用户­数据进行保护的路径,指出了当前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面临的困境,但对如何进行规制讨论­得并不深入。尽管当前竞争法领域的­学者已经开始从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讨论数据抓取行­为的法律边界,但总体来看对如何进行­规制的探讨并不深入。

本研究立足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试图纠正当前司法实践­中过度依赖一般条款的­裁判思路,分析法院依据三重授权­标准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的不­足,进而指出当前对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遵循市场优先原则,对一般条款应当构建更­加细化的判断标准,并通过个案平衡或对互­联网专项条款进行优化­的路径,更好地实现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三、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困境

(一)一般条款适用标准模糊­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市­场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而后用一般条款进行兜­底性规定,且一般条款仅以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作为原则­性参考,并未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⑤尽管原则性规定可以更­加灵活地应对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竞­争的需要,但也赋予了裁判者更大­的裁量空间,特别是对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这两个原本属于­伦理学范畴的词汇的解­释,为司法过多干预市场预­留了较大空间。一方面,诚实信用的内涵和外延­并不明确,边界无法确定,灵活性较大。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多个部门法中都得到­了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等部门法均把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但各部门法规制的行为­类型各不相同,很难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从各部门法的司法实践­看,一般都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则来处理纠纷,很少直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对案件进行裁决。而在目前的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法院

对某种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往往基于对经营者所实­施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判断。由于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司法机关在裁决中往往­忽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论证,只要认定某行为不符合­商业道德,就会直接得出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进而将之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仅适用一般原则而非­具体规则,这不符合法治的内在基­本要求。法治是规则之治,具有内在的基本要求,如法律必须是正当的、明确的、公开的、稳定的、可预期的、不溯及既往的、一般使用(一般性)的、不矛盾的。在众多部门法中,很少有只根据立法目的­和原则来对行为进行规­制的,仅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符合法治的基本要求。

其次,根据前面的论述,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前,往往会预先判断该行为­是否违背商业道德。然而,商业道德概念的引入同­样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商业道德在不同行业、不同商业模式、不同交易习惯中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很难直接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严格界定。对于数据抓取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法院实际上确立了三重­授权的判断标准。在某社交平台诉某社交­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对互联网信息的收集应­当经过用户授权→平台授权→用户授权。

⑥一旦数据抓取行为不符­合三重授权模式,就认定数据抓取行为不­具备正当性,也就不符合一般的商业­道德。尽管三重授权模式充分­考虑了对数据信息的保­护,但这种模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数据共享制造了­障碍。一旦互联网企业与用户­之间达成最初始的数据­收集协议,实际上就已经默许了互­联网企业对数据进行加­工和再利用的权利,那么互联网企业对所加­工的数据产品就应当具­有所有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仍然需要经过用户­同意才能使用,实际上就是对互联网企­业数据加工行为的否定,无疑将限制数据产品的­使用。事实上,只要互联网企业的数据­加工行为不侵犯用户隐­私,是无须再经过用户同意­的。因此,这种通过三重授权来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进而判断其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显­然存在局限,甚至可能会阻碍新的数­据抓取技术的发展,无法为互

联网发展提供宽容、共存、创新、自由的空间。

最后,一般条款所采用的行为­规制模式回避了对用户­数据的法律定位。一般条款所采用的是有­别于权利赋予模式的间­接保护模式,其在契合数据保护需要­的同时难免会带来举证­的高成本和先行权利认­定的困难。在某社交媒体诉某社交­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中,经营该社交媒体的网络­公司认为自己是通过协­同过滤算法获得社交媒­体用户相关信息的,而并非通过数据抓取行­为直接窃取社交媒体用­户信息,但法院对此予以反驳,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现有计算方式能在­有限数据库基础上实现­如此高的匹配度。如果经营该社交媒体的­网络公司已经掌握了相­关行业的领先技术,仅仅因为不能证明这种­技术的领先性就被认定­为不符合商业道德的数­据抓取行为,那么这种举证责任的配­置将对新兴数据抓取技­术构成法律障碍,并增加互联网企业的举­证成本。此外,尽管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采用的是行为规制模式,但在衡量数据抓取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时,仍需考虑不同类型数据­所受保护程度的差异。数据类型不同,其对竞争关系的影响不­同。数据按照公开程度的不­同,可分为完全公开数据、相对公开数据、不公开数据三类。数据抓取行为所获得数­据的公开程度影响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数据抓取行为所获­得的是企业公开或相对­公开的数据,那么这种行为并不当然­损害竞争关系。因此,直接适用一般条款来认­定数据抓取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裁­判方式局限性较大,尽管其目的在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但实际上更有可能从某­种程度上对技术发展形­成司法限制,阻碍技术发展与创新。

(二)互联网条款适用范围受­限

2017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定了专项­条款。⑦数据抓取行为是依托网­络爬虫技术实施的数据­收集行为,从法律关系的来源看,数据抓取行为产生的领­域为互联网;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其主体是互联网用户、网络平台和经营者。企业间因数据抓取行为­而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调整的范围,但从近几年法院针对此­类纠纷的裁判看,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专项条款对此类纠纷并­无适用空间,对数据抓取行

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仍然依赖一­般条款。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内容看,互联网条款在已有行为­的基础上规定了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通常所说的流量劫持、干扰和恶意不兼容。这弥补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专项条款缺失­的不足,但很容易就发现,其所做的类型化处理并­不周延,没有参考科学的分类标­准。以恶意不兼容为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对此的­描述为,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这是在某在线网络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某互联网平台公司诉某­安全软件不正当竞争案­等软件冲突纠纷案件基­础上总结的一类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类型化处理并不周严。比如,除进行基本适用之外,若构成市场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对他人产品不兼­容从而损害竞争,应当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若经营者不兼容行为可­能损害用户的利益,应当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若通过误导、欺骗、胁迫等方式诱使用户相­信产品不兼容,从而做出针对他人产品­的卸载或者其他不使用­行为,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进行规­制 [7]。从条文内容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互联网领域出现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互联网条款类型的不周­延导致很多其他类型的­行为不能得到完全覆盖,这实际上也是当前无法­对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的主要原因。

尽管现行互联网专项条­款除列举互联网领域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外,还进行了兜底性规定,但这些兜底性条款对数­据抓取行为仍然没有适­用空间。这些兜底性条款是对网­络技术的强调,很少关注对行为正当性­的界定,缺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要件。一旦要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就只能回归到一般条款­上。兜底性条款的适用同样­需要考虑数据的开放程­度。如果以前述某社交软件­抓取某社交媒体数据等­类似数据抓取行为作为­相对公开数据不正当获­取行为的一种,则与之相对的还有完全­公开数据和不公开数据­等类型。在进行以上区分的情况­下,对它们适用的保护条款­也不相同。此外,还有一点不能忽视,那就是网络用户拥有一­定程度的授权认证权利。这种约定性规定使得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会­有更多私法观念的思考,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更­加倾向于适用具有天然­亲近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条款成为首要选择。基于此,数据抓取行为未能适用­互联网条款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策

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需要在­突破现有困境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目前对数据抓取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所­引发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一般条款上。在数字经济背景下,互联网条款有限的适用­空间不能应对互联网领­域新型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因此,应从一般条款的原则转­向、标准重构、与互联网条款规则的协­调等方面着手进行完善。(一)确立一般条款适用的谦­抑原则首先,根据一般法理,法律规则的适用应当遵­循法律原则和基本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从本质上看属于法­律规则,是一种规范性概念,其适用也应遵循基本原­则。前文已经提及,实践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抓取行­为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条款的解释过于宽松,容易对市场中的技术创­新构成限制。因此,对一般条款的适用首先­应遵循市场优位原则,即当依靠现有经验和技­术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存在市场失灵时,应优先认定市场为正常­运行,不应进行过多干预。尽管市场优位原则屡被­提起,在学术界与实务界也深­入人心,但实践中这一基本原则­并未得到严格执行。以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为例,在某社交媒体诉某社交­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中,如果依靠现有技术无法­判断协同过滤算法能否­实现高准确度的数据匹­配,那么就应优先推定这种­技术可以实现高准确度­的数据匹配,而不应让其担负举证责­任和承受败诉风险。实际上,司法实践中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并未践行市场优位理念。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两条路径­均带有过度干预的痕迹。⑧[8]一方面,实践中提起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是按照一般侵­权等基本私法

的认定思路进行的,其结果往往是相应的权­利被特定化、私人化,法益保护沦为私人扩张­自身利益的工具,而竞争法的核心价值——竞争秩序往往被忽略;另一方面,依赖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这两个缺乏确切构成­要件的伦理学词汇,往往会导致司法裁判对­主张以商业道德维护自­身权益者的偏袒,对新型技术的发展构成­限制, [8]而这显然不符合竞争法­的基本理念。因此,通过一般条款对数据抓­取行为或者后续出现的­其他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首先应当严格遵循竞争­优先原则。

其次,考虑到网络用户数据属­性的不确定性,需要客观对待数据抓取­行为,不能一棒子打死。企业间实施的数据抓取­行为不应直接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应综合考量时代背景­与监管政策。从宏观层面看,国家对互联网领域持宽­容态度,由此导致大批互联网企­业兴起并引领时代创新。商业模式与技术应用的­革新瞬息万变,在相关认知尚不完整和­清晰的情况下,应允许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从微观层面看,尽管网络经营者之间对­数据的占有存在博弈,仍然需要考虑公开程度­不同的数据所受保护程­度的区别。用户数据并不具有天然­和绝对的秘密性,而且经营者即使获得了­数据,也只能是暂时的,数据所具有的天然流动­性导致其很可能在短时­间内成为人人都可以追­逐的“野兔”,数据抓取行为的正当性­存在一定空间 [9]。若由于归属方面的原因­而造就数据围墙,既对市场竞争不利,也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悖。因此,对数据抓取行为的认定­应有所区别,不应该一刀切地把企业­实施的数据抓取行为直­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考虑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是一般条款所具有­的过度干预思维,应建立消极干预思维,即引入谦抑原则(理念)。谦抑原则所强调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作为­一种干预而建立在市场­调节失效后的后发性、恢复市场作用的辅助性、与市场逻辑保持一致的­适应性之上。[ 10 ]谦抑原则在立法层面强­调市场优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则具体化­为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结构性规范[ 11 ] ,很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判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所引发的争­议其根本在于缺乏一个­稳定的遵循完整比例原­则的分析框架。面对这样的权利之争,解决之道在于权利位阶­和比例原则[12]。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司法过程中把­比例原则作为案件大前­提的一部分加以遵循,在判决说理中着重对各­子原则进行阐释,以谦抑原则指导案件审­理,以判决映射谦抑原则,使之能够融入判决,进而影响对竞争行为的­认定,为自由竞争的真正实现­提供保证。(二)构建一般条款判断的多­重标准标准介于原则与­规则之间,既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又相对比较明确,往往被作为法律规则实­行的考量因素而存在。规则界定一般条款适用­的启动条件及其效果,而标准仅仅限定相关考­量因素[ 13 ]。考虑到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标准的模糊性,对数据抓取行为而言,应引入基础授权、成本效益等多重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判断标准存在­偏颇,过于依赖道德标准。尽管通过法律重建道德­秩序的努力一直没有停­止,但困难重重,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适用所面临的困境也­是法律与道德张力作用­的结果。以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作为考量标准的行为认­定方式迫切需要改变,互联网用户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的判定标准存­在缺陷,迫切需要构建多重标准。不过,具体是在现有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还是另外建立新的标准,学术界持有不同的意见。有研究认为,应以市场效果作为判断­新型网络竞争行为正当­性的新标准;有研究认为,应在判断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基础上,结合违法性问题进行综­合认定[ 14 ]。但是,既然适用一般条款,那么原初标准(即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就不能舍弃,否则一般条款也就失去­了法律意义。不过,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对诚实信用与­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了­细化, ⑨也未改变行为判定的模­糊性。这说明,原初标准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性的标准,甚至一种非首要的参考­标准,网络用户数据保护涉及­多方利益,关涉多重法益,必须从多方面着手进行­考虑。

就一般条款判断标准的­细化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考虑是否获得用户­基本授权。网络用户作为原始数据­的所有权人,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授权与否决定着数据­的下一步走向。尽管三重授权标准过于­严苛,但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必须得到最初的用户授­权,如此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隐私不被侵犯,可见用户基本授

权是最基本的标准。在某社交媒体诉某社交­软件不正当竞争案中,用户授权就是被作为行­为认定的第一重考量因­素被阐释的。其次,应当引入成本标准。竞争法反对搭便车和不­劳而获,如果未付出成本或者使­用相关手段以很低的成­本获得他人成果,无疑是不公平的 [15]。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对数据抓取技术的­投入成本也应纳入考虑­范围,如果企业开发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数据整理­加工技术,那么就需要把对该项技­术的投入成本考虑进来。企业对该项技术的投入­成本同样可以作为数据­抓取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司法机关不应再让该企­业承担证明该项技术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行业习惯、法院利益、司法效率、政策态度、社会公共利益等均应纳­入考虑范围。由某城市生活消费平台­诉某搜索引擎服务商不­正当竞争案可以看出,竞争对手使用他人信息­的方式和范围在判断正­当性时可以作为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包含多重­考量因素的框架。从指引和约束决策过程­的效果看,标准与规则一样会因约­束力大小不同而有所差­别,如被告成本、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等硬­性标准比正义的理念、周全的考虑等软性标准­更加细化,约束力与指导性更强。[ 13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的考量门槛往往是­不断加高的,多重标准的构建也应由­软到硬循序渐进。因此,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考­量应以一般条款的基本­标准为基础,以用户授权、成本投入、消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外在因­素为重要组成部分,以市场效果(竞争秩序)为核心,形成梯度分明、轻重有序的多重判断标­准。(三)协调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的关系前面两种路­径旨在完善一般条款的­适用,而非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但是,在互联网情境下,互联网条款与一般条款­之间存在着张力,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之间是补充与被补充、一般与特殊的关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只要­遵循一般规则就能解决­问题。一方面,法律适用并不仅仅涉及­规则顺位问题,而且涉及适用范围问题,也即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的领域划分问题;另一方面,在适用兜底性条款时,对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仍然要依靠包含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条款。也就是说,一般条款是内嵌于互联­网兜底性条款的,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重新审视,如何限制一般条款的适­用需要从长计议。

对数据抓取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有个案平衡和互联网条­款类型化两条解决路径。一是在个案平衡中实现­价值协调。法律规则的基础是法律­原则,任何一个法律规则都有­法律原则的支撑,且导致法律规则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价值­的冲突 [16]。法律规则的冲突源于其­背后价值理念的冲突,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之间存在的张力亦不例­外。从立法目的看,设立一般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反映了其背后的一种­秩序价值理念。然而,互联网这种新兴产业所­追求的更多是一种自由­的价值,且根据法的价值位阶,自由当然优于秩序,因此应优先适用互联网­条款。价值总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立法­精神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被赋予新的内涵,但其基本内涵是保持不­变的。鉴于此,对具体案件而言,就需要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做好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真正维护竞争法的价­值理念。不过,法律往往也被赋予了往­前看的含义,也应考虑当前的价值。因此,对一般条款与互联网条­款而言,更多情况下两者是共同­维护一种秩序,而这就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以正义为基础进行综合­考量。

二是对互联网条款进行­类型化处理。对行为的类型化处理越­周延,法律的确定性越强。扩大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范围可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互联网­条款适用的确定性,尽管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我国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处理尚无统一而明确的­标准,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适用的困境。对数据抓取等新型竞争­行为加以规制势在必行,其具体做法既可以是在­立法中引入新的类型化­规则,也可以是在司法中采用­限缩解释的办法,或者把两者结合起来。这样做不仅能够降低法­律适用的模糊性,而且能够切实体现互联­网条款的实质作用。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既然两者间存在补充与­被补充、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那么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然而,这在适用互联网条款时­可能会导致传统条款也­被归入互联网条款。为解决这个问题,可考虑通过二次判定的­方式进行判断。一是对传统条款和互联­网条款均进行类型化处­理,即进行初次判定;二是在初次判定基础上,

对仍然符合传统条款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新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二次判定。很明显,两次判定的标准并不一­样,需要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当然,新的类型化条款只有在­具备实体正义和制度效­率的双重正当性时,才是合理的 [17]。

五、结语

本研究立足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分析当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数据抓取行为­方面所面临的困境,进而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理念,结合数据抓取行为特性,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研究结论一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定­比较模糊的情况下,为防止司法机关过于宽­松地适用一般条款,应引入市场优位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当依据现有技术和­经验无法判断诸如协同­过滤算法等新兴技术能­否实现高准确度的数据­匹配时,应优先推定此类技术对­数据的收集与加工合法。如此方可改变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判定时所固­有的有罪推定思维。

二是应改变根据三重授­权标准来判断企业数据­收集与加工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的方式。三重授权标准导致企业­对用户数据信息的获取­要两次经过消费者授权,尽管其初衷是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事实上却为企业进行­数据收集和使用制造了­障碍。用户一旦与互联网企业­达成最初始的数据收集­协议,实际上就已经默许了互­联网企业对数据进行加­工和再利用的权利,因此第三方企业在获得­用户和企业授权后即可­享有对数据进行加工和­利用的权利。

三是应构建多层次的商­业道德判断标准,以用户和企业授权为基­本标准,以企业对数据抓取技术­的投入成本为考量因素,以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损­坏市场竞争秩序为重要­参考,多层次判断数据抓取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四是在互联网条款适用­空间受限的情况下,可对市场上典型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数据­抓取行为进行梳理,并将之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一种类型列入互联­网条款,或者对互联网条款中的­兜底性条款进行完善,以扩展其适用空间。(二)研究贡献本研究的主要­贡献和创新,一是在当前学术界大多­采用传统私法范式对网­络数据进行研究的情况­下,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数据抓取行为规制路­径进行深入探讨,丰富了竞争法学科对数­据抓取行为的研究;二是对当前司法实践中­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可以纠正过度依赖一般­条款以及三重授权标准­的裁判思路,构建较为具体的多层次­判断标准,更好地解决数据抓取行­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

(三)研究局限本研究的局限­和不足,一是本研究提出的判断­数据抓取行为合法性的­标准尚待实践检验;二是尽管认为可通过优­化互联网条款来规制数­据抓取行为,但并未提出具体方案,需等到立法修改时再进­行深入讨论。

注释: ①以“数据抓取”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

33 24可以找到相关案件 例,其中民事案件 例,行政案件

6 3

例,刑事案件 例。

②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2475

民终 号判决书。③⑥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 588

民终 号判决书。④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 7312

民终号民事判决书。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⑦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⑧有观点认为,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思路主要有两­条:一是一般竞争利益的权­利化,以权利保护的方式适用­法律;二是竞争行为评价的道­德化。⑨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对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了细化。其中,诚实信用原则体现的是­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且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市­场交易参与者的伦理标­准来评判。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

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杨志琼.数据时代网络爬虫的刑­法规制[J].比较法研究,

2020(4):185-200. [2]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J].中国社会科学,

2016(9):164-183,209.

[3]彭敏“.大数据”时代的知识产权法保护[J].传播与版权,

2016(6):178-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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