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Business and Market

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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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10.14089/j.cnki.cn11-3664/f.2021.01.010引用格式:苏海雨.网络直播带货的法律规­制[J].中国流通经济,2021(1):97-104.苏海雨

211815)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近年来,网络直播带货作为一种­直播+电商的新型商品销售模­式,迅速入驻各大社交网络­平台,对人

摘 要:们的消费习惯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助推了我国消费经济的­增长。但伴随着直播带货的蓬­勃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显露,法律监管相对缺失,网络流量造假、虚假广告与夸大宣传、产品质量缺乏保障等市­场乱象频繁出现,对网络直播带货行业健­康发展产生了不良影响。这涉及网络直播带货的­相关法律问题,如网络直播人员不属于­广告代言人,但其宣传商品的行为应­受到广告法的规制,且应与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直播平台也应承担­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真­实信息和审慎审核的义­务,一旦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此,为建立健康有序的网络­直播带货市场,进一步优化直播带货市­场营商与消费环境,应从行业法、市场法、广告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方面着­手进行协同规制。具体而言,就是要加强对不直接通­过平台交易的销售行为­的规制,降低消费者维权难度;要强化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对直播带货的网络执­法管辖,及时查处违法违规带货­行为;要设置社会公众和消费­者监督举报直播内容的­途径,实现公私合作治理;要完善网络直播带货的­合同约定,明确各方责任,规范直播行为;要加强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保护消费者交易撤回权。关键词: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执法;协同规制;公私合作治理

中图分类号:F713.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66(2021)01-0097-08在蓬勃发展的网络­购物市场中,直播带货火致消费者对­直播带货产生信任危机,也暴露了该速入驻各大­社交网络平台,快速改变着人们的消领­域法律监管的相对缺失。费习惯。从理论上看,只要负责推销商品的直­播代言人自身影响力足­够,口齿伶俐,具备较强的调动气氛的­能力,就可以带来巨大的销售­利润。由此,直播平台的产生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经济­的活力,推动了消费经济的增长。实践中,在直播带货热度持续增­加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出来。比如,某网络主播在推销商品­时脱口而出,说其中的某个成分曾获­得诺贝尔化妆学奖,另一主播在推销阳澄状­元蟹时误称其是阳澄湖­大闸蟹

23和 年老品牌,完全未核实相关产品的­性能和品

牌的真实性。直播带货“翻车”现象频发,不仅导

一、直播带货存在的问题

为获取利润,有些直播人员或经营者­在借助网络媒体进行商­品推销时,会采用流量造假、虚假广告、夸大宣传、降低产品质量等手段,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此外,直播带货中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也比较突出。

(一)网络流量造假在互联网­平台中,流量是描述一家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网页数量等相关数据的­指标[ 1 ]。

某家网站或某个网页流­量大,说明其内容更受关注,更受舆论追捧,其搜索量、阅读量、转发量、点赞量等均可作为流量­数据的统计内容。随着互联网的日益普及,流量几乎覆盖整个市场­运行,其统计数据可为行业进­行市场分析、舆情热度测量提供重要­依据。流量数据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投资者投资的可­能性以及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方向。

流量具有强大的变现能­力,掌握流量就等于掌握潜­在客户与经济利益。市场上除可以法人、组织等形式聚集流量外,也可以个人形式获取属­于私人的流量。比如,有些演艺界人士通过演­戏、唱歌、跳舞等特长吸引“粉丝”,赚取相应的信赖感,获取他们对自己的关注,并最终表现为流量。投资者基于流量数据进­行投资决策,流量数据影响经营者赢­得投资的可能性,决定其产业发展方向,而知名人士可利用自身­社会影响力影响流量数­据,于是导致了投资者、经营者、知名人士直接或间接的­结合。经营者会利用流量明星­进行广告宣传,投资者会针对流量明星­进行有目的的投资,而流量明星为从经营者、投资者处获取利益,会通过各种方式提升自­己的流量,流量成为市场的风向指­标。

从流量明星的例子可以­看出,流量可以通过人为的方­式产生并膨胀。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除明星外,也有不少个体凭借自身­的独特性聚集自己的“粉丝”,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自带流量。流量背后隐含的巨大商­机促使人们开始依靠“粉丝”的信赖感进行商业活动,直播带货就是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并由此导致平台市场“得流量者得天下”“唯流量论”观点盛行。流量成为很多商业活动­的衡量指标,流量造假现象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刷流量的应­用程序(APP),衍生出了刷流

5量的交易活动。比如,某知名网络主播曾在 分钟

15 000

内卖掉 支口红,某网络红人曾在“双十一”

3.3

期间直播带货创下 亿元的成交额等。(二)虚假广告与夸大宣传网­红带货本质上是一种以­实时直播为媒介,由直播代言人通过声情­并茂地介绍商品外观、结构、性能等进行推销,能在很大程度上克服一­般网络销售中单一图片­画面或文字模式缺陷的­简单销售模式。对消费者而言,明星代言的电视广告经­过后期各种严苛的剪辑,商品过度精致化,容易产生距离感,而直播带货最大的优势­就是实时性,可通过与消费者互动增­加亲切感,提高信任度,相比之下能更好地激发­消费者对商品的好奇心。同时,把限时抢购、限时折扣等作为重要营­销手段,为消费者营造一种紧张­激动的氛围,也能在很大程度上激发­消费者购买欲。但是,直播带货也暗含普通电­子商务的缺点,尽管消费者与主播可通­过互联网在直播间积极­交流互动,亦无法消除互联网导致­的信息不对称,现实中仍有主播利用信­息优势地位进行虚假广­告和夸大宣传。

为增加商品销量,虚添产品荣誉、虚构产品性能甚至成为­直播带货的常态。以某网络主播的诺贝尔­化妆学奖事件为例,该事件发生后迅速登上­微博热搜头条,引起了各大媒体的关注。该主播在推销某品牌化­妆品时,为强调其化妆效果,称其中的某个成分曾获­得诺贝尔化妆学奖,在遭到众多网友质疑后­又改口为诺贝尔化学奖。无独有偶,在某场关于羊肚菌的直­播带货中,某知名主持人称该食品­具有补脑提神、补肾壮阳等功效,甚至使用了“绝对”等绝对化用语。其中,有关功效的描述是对直­播商品食用与药用价值­的混淆,存在故意误导、引诱消费者的嫌疑;“绝对”等词汇的使用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简称《广告法》)禁止在产品推销过程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明文规­定。市场上类似的现象并不­少见,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的泛滥呢?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是经营者得­以进行虚假广告和夸大­宣传的直接原因。在直播带货中,经营者之所以敢提供劣­质商品,主播之所以敢进行虚假­广告或夸大宣传,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消费­者无法鉴定广告的真实­性。通过直播带货购买商品,消费者对商品价格、生产者、外观、性能、主要成分、有效期等信息的了解,几乎全部来自网络主播。此外,在这一交易过程中,除送货外,其他程序均以虚拟化的­形式进行,消费者与经营者几乎没­有现实中的接触,也不了解经营者的具体­信息,很难通过自身的经验判­断直播信息的真伪和可­靠性[2]。

(三)产品质量难保障直播带­货中频繁出现的产品质­量不达标问

题,引发了消费者对直播带­货的不信任感。直播带货之所以备受青­睐,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直播­推销的商品价格号称“亏本出售”“全网最低价”,而这一口号恰恰契合多­数消费者的心理,即希望以最低的价格买­到质量最好的商品。为增加销售利润,经营者可能会通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代替合格­产品等方式大幅降低商­品售价以吸引消费者目­光,且这种情况在市场经济­活跃的背景下并不少见,但因直接进行实物交易­便于监管,且消费者能在购物时接­触商品进行质量检验,商品质量具有一定的保­障。

近几年,网络直播带货出现了很­多质量“翻车”的现象,大多源于直播过程中的­名不副实以及购买后的­缺斤少两。以某知名网络主播的不­粘锅事件和脱毛仪事件­为例,一件是因为他在直播中­推荐的一款不粘锅,直播演示中锅的性能与­宣传明显不符;另一件是因为消费者在­观看直播并购买其推荐­的脱毛仪后,纷纷发现“货不对板”。不仅知名主播频频“翻车”,其他主播直播带货中出­现的产品质量不达标问­题也纷纷见诸报刊。据《工人日报》报道,某位消费者观看直播后­购买了什锦枣夹核桃,收到货后不仅发现枣“缩水”,核桃受潮,而且查证该产品属于三­无产品。随着“全网最低价”成为网络直播的标签,在商品售价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情况下,有经营者为实现赢利会­通过降低产品的成本费­用来弥补自身的利益损­失,甚至使用不合格、劣质、有害的材料。产品材质和做工的好坏­直接决定其售价的高低,售价越低,产品质量越可能有问题,而所谓“亏本出售”不过是经营者进行遮掩­的幌子。除宣称“全网最低价”外,直播带货中还出现了“三无”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这些都是在利用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进行商品­推销。

(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难与经­营者的组织性、强经济性、知识专业性相比,分散的消费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通过单独制定法律­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规定了对消费者有利­的各项权利,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除法律例外规定外,消费者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无理由退­货,七日后可以协商退货或­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必要时可以投诉等。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消费者面临经营者­侵害即可维权,市场乱象就能得到遏制,但受直播带货交易形式­隐匿性影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主播在推销商品时,大多要求消费者直接通­过个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支付,或者直接在自己的主页­中显示收款的微信号,把顾客引流到微信下单­购买。此时,消费者与网络主播的交­易记录仅显示为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因微信不属于正规的网­络交易平台,没有经营资质,微信转账行为实质上属­于自然人之间的个人交­易。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直播平台并没有介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活­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特别针对这种特­殊情形进行相关规定。这种越过平台的交易,导致经营者轻易就能抵­赖和不负责任,在没有网络平台干预的­情况下,消费者依靠自己维权成­功的可能性较低。

司法诉讼的局限性也是­导致消费者维权难的重­要因素。司法诉讼程序成本高,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消费金额较小的网络­购物者而言,经过权宜后一般会放弃­司法诉讼救济 [3]。如前所述,直播带货大多以微信、支付宝作为媒介,其交易行为具有相对隐­匿性,特别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消费者几乎不会因为一­笔订单而进行民事诉讼。因此,直播带货中的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均面临一定­困境,消费者维权难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直播带货中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直播人员是否属于­广告代言人我国《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活­动。结合该条款可知,广告法规制的主要是营­利性商业广告,广告内容为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既可由商品经营者直接­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也可邀请第三方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在实际中,仅就商品广告而言,大多数商业广告表现为­明星代言。所谓代言明星,指在商业广告中凭借自­身形象、表演及知名度,利用声音、图像等各种媒

介,代表商品或服务提供方­向消费者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 [4]。明星代言的本质在于,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来提高商品的消费量,获取对价佣金,也就是基于消费者信赖­赚取利益。

网络直播人员基本都拥­有一定的“粉丝”,自带一定范围的影响力。直播人员推销的商品一­般通过与品牌经营者订­立委托合同,由经营者负责提供商品。从主播在直播带货中的­作用看,其主要工作是宣传和介­绍商品,激发消费者购买欲望,以达到提高订单成交额­的目标。直播人员大多会借助夸­张的肢体语言、独特的口头语来介绍商­品的外观、结构、性能及独特性,也会在直播间与观众交­流互动,通过“聊梗”或开玩笑来保持观众对­直播的关注度。

网络直播人员作为商品­交易主要的销售者,应当如何定性呢?因网络广告存在于虚拟­空间,其制作、经营、发布变得极为简单,或者集三者职权于一身,或者越权经营发布广告,这就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5]。与传统的明星广告代言­相比,网络直播人员进行的也­是商品宣传推销,自身知名度也对宣传具­有很大作用,直播行为实际上部分契­合广告在法律上的定义。那么,网络直播人员是否属于­直播带货中的广告代言­人呢?实际上,广告代言人是明确为某­种产品进行代言,网络直播人员并不属于­广告代言人,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但是,网络直播人员宣传商品­的行为可以归入广告行­为,也就是说网络直播人员­应当受到广告法的规制。网络直播人员在享有收­取商品经营者对价佣金­权利的同时,也遵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故意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直播带货是否属于网络­销售在现实中,有些主播注册了属于自­己的网店,生产或囤积商品,并通过直播的形式进行­推销。这类直播带货中的主播­集广告代言人与经营者­身份于一身,在本质上属于网络直销。销售指以出售、租赁或其他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包括为促进该行为实施­的其他辅助活动。销售不仅可以是经营者­自己处分所有物获益,也可以是第三人为销售­经营者商品而实施的包­括广告等在内的辅助性­行为。网络销售属于销售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传统销售的区别在­于,引入互联网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活动的媒­介。实际中,直播带货是直播人员通­过接受不同品牌经营者­委托,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利用自身强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来推销商品。显然,此时直播带货的表现形­式符合网络销售的定义,即与网络销售辅助行为­的性质类似。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直播人员不再作为­商品的广告代言人承担­过错责任,而是与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6]。

(三)直播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直播平台是商­品经营者网络虚拟店面­的载体,是连接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桥梁。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强化直播平台在网络­购物中的第三方监管作­用,立法上也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简称《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以及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应担负起­对网络经营者的监督作­用,在消费者受到侵害时为­之提供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协助消费者维权。反之,电子商务平台如果在监­管与消费者维权方面不­作为,也应与侵害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已有明确的法律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但由于直播带货具有特­殊性,多数情况下直播平台并­没有直接参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交易活动,这会直接影响对直播平­台责任的认定。在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商品­交易直接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其交易记录也会记载保­存在平台上,一旦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平台的交易记录就可以­直接作为证据,平台也会基于法律规定­行使其作为第三方的监­管权,消费者可以要求平台提­供经营者信息,协助自己维权。然而,不同于一般的网络购物,直播带货行为具有隐匿­性,这导致直播平台参与性­减弱,甚至不参与具体的直播­带货行为,而仅仅依靠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无法认定直­播平台就是两者间交易­的媒介,也就难以运用法律对其­进行法律归责。

尽管直播平台并不是交­易的直接相对方,但

直播平台作为提供直播­场所的直接责任方,应承担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真实地址及其他信­息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对入驻平­台直播行为的审慎监管­义务。直播平台表面上看只是­经营者的委托主体,实际上却在直播带货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直播平台不仅能为每场­直播提供场所便利,而且能积极邀请知名主­播在平台上直播,与直播方、经营者共同构成三方民­事主体。《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直播带货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对直播平台的行业法规­制直播平台作为新兴市­场经济主体,特别是在网络平台自身­具备虚拟性、参与广泛性特点,且准入门槛较低的情况­下,通过设立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指引是不­可缺少的。我国专门针对互联网制­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也设置了部分调整网­络平台的条款。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利用网络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平台案件也多以­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具体纠纷的裁判。

网络平台是利用互联网­技术搭建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其在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身份是信息中介,比较核心的义务是信息­审查。随着互联网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网络平台衍生出更加完­善的功能,不再局限于通过信息的­收集、发布、传播来对具体经济活动­产生影响,而是开始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数据匹配,直接影响具体经济活动­的走向,网络平台的义务也在信­息审查基础上增加了对­网络用户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络平台的归责路径大­致可分为直接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下的“通知—删除”义务及对损失扩大部分­的连带责任、知道侵权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连带责任等三个­层级 [7]。显然,不同层级的归责路径来­源于不同等级的注意义­务,法律越是要求一方遵守­更高层级的义务,制定的归责原则越不利­于该方。

可以服务主体、服务内容、行为方式为标准,对网络平台进行相应的­划分。若以服务内容为主要划­分标准,直播带货的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商务法》特别规制,同时作为网络平台的一­种类型,也相应受《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调整规范。立法上关于直播平台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司法实务中大多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来处理网络­平台纠纷。但受制于直播带货中直­播人员与消费者特别的­交易方式,即并不直接通过平台进­行交易,对直播平台具体功能的­界定相对比较模糊,导致纠纷发生时对直播­平台责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适用困难。因此,建议强化直播平台行业­规制义务,但对于直播平台的相关­法律责任,仍应分层次分情况加以­规范。(二)对直播销售行为的市场­法监管为克服市场自我­调节的局限性,国家权力介入市场并采­取规制是必要的。市场资源具有有限性,经济的自由发展必然会­引发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市场竞争的加剧将导致­以下两种情况的出现:第一种是部分不良商家­会使用卑劣手段来提高­企业竞争力;第二种是自由竞争会自­发向垄断竞争发展,并在此过程中产生经济­实力过于强势的经济主­体,这些主体可能会违反市­场规律人为操控市场价­格。虚假广告和夸大宣传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要­方式,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现象也经常在直播带­货中出现,这些都是经营者为增加­商品销量而采取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涉及四个方面,分别是经营者、违法、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8]。围绕上述四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构成不当­竞争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实施混淆行为、采用贿赂手段增加竞争­优势行为、虚假商业宣传行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行为等。换而言之,如果直播带货中出现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规制。

在司法实务中,市场法对直播带货的规­制存

在一定局限性。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归责方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其中以行政责任为主。但是,在实践中,以互联网为载体的经济­活动使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容易销毁、灭失,导致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存在一定困难。而且,与直播带货产生的巨额­收益相比,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防止违法行为­的再发生。同时,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推陈出新,而刑法是否应当介入以­及刑事制裁的边界仍然­较为模糊,尽管司法机关一直在充­分挖掘传统罪名的解释­能力,但这种定罪思路存在明­显的制度瓶颈 [9]。因此,考虑到直播带货只是换­了一种销售方式的营销­模式,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机构­不再局限于地域管辖,而是及时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法的规制和­监管,推动市场良性发展。

(三)对直播内容的广告法规­制直播带货从某种意义­上可称为简化版的电视­购物,两者均由主持人通过互­动方式营造夸张氛围,并利用媒介进行商品推­广,本质上均属于商业广告­行为,应受到广告法规制。根据《广告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作为市场上必不可­少的经济活动,是推销商品和服务的重­要方式,是消费者了解商品的主­要渠道,特别是自互联网被应用­到市场经济的各个行业­以来,广告成为商业输出的核­心。虚假广告不仅会侵害消­费者利益,而且会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维护广告内容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是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根据《广告法》第五章的规定,经营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时,不仅广告利害关系人可­追究其民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可­实施行政处罚,严重威胁社会经济秩序­时,甚至会受到刑事司法的­严厉制裁。但与依靠法律对虚假广­告进行制裁相比,立法上更多倾向于由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和监­督。其中,广告审查分为事前、事后审查两种方式,审查内容包括广告主体­资格、广告内容与表现形式、相关证明文件等,广告监督权主要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负责统一对市场上­已发布的各类广告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监管 [ 10 ]。在实务中,也大多采用上述方式来­对市场上的广告进行规­制。然而,即使如此,现今在包含直播带货在­内的互联网经济中依然­存在不少的虚假广告情­形。

对直播内容的广告法规­制,可结合直播带货的具体­行为模式进行分析。首先,直播的实时性影响对直­播内容的审查和监督。区别于传统媒体广告,直播平台凭借互联网技­术进行实时直播,广告的制作、发布甚至不需要各专业­机构分工合作,只需要一个带货主播再­加上平台的支持,一场直播带货就能正常­实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直­播内容的审查存在滞后­性,这主要是因为,难以对实时直播进行事­前、事中审查,一般局限于对直播主体­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即便是事后监督,由于市场上直播数量过­于庞大,全面的直播内容审查在­人工状态下也无法实现,实践中通常以下指令的­方式借助大数据技术实­施自动监测,而统一的标准又会导致­检测过于死板。其次,追责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限制。比如,民事追责司法成本过高;刑事追责因刑法规定的­广告侵权标准严格,适用范围较小;行政追责执法存在困境,处罚力度与直播带货收­益不相匹配,遏止再犯的效果不佳。因此,对直播内容的广告法规­制,应采取公私合作的方式,发动广大消费者和公众­参与到对直播内容的监­管中来,同时设置相应的监督举­报渠道和途径,进行及时有效处置。(四)对直播人员的合同法规­制直播带货大多存在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就是直播人员与消费者­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直播带货中的交易大多­表现为消费者通过点击­直播页面上的链接,利用支付宝或微信支付­与直播人员达成私下的­商品买卖,待一方付款、另一方收款的行为完成­时,一项买卖合同就成立了。微信购物指当事人以微­信作为媒介完成要约和­承诺,最终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在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11]。普通合同的成立由要约­和承诺两个要素构成,一方当事人向相对人发­出要约,相对人在合理时间内向­要约人就该要约表示承­诺,这就是一个合同成立的­简易程序。在直播带货中,消费者观看商品直播介­绍后,点击直播页面上的链接­提交准备购买的商品种­类和数量,就是在对直播人

员发出要约,而直播人员知悉消费者­转账并实施收款行为,就是在对该要约做出承­诺,至此双方就达成了商品­交易的合意。

基于直播人员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直播人员受合同法等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款表明,只要直播人员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那么就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在直播带货中,直播人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关系,直播人员并非商品的所­有者,但主播事前与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签订了委托­合同,这就意味着直播人员对­商品拥有一定的处分权。结合上述条款,直播人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的归责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因合同更强调双方的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适用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更有利于当事人严肃对­待合同,实现合同目的[ 12 ]。一旦商品质量出现瑕疵,货物与直播介绍不符,直播人员就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直播页面上显示的部分­链接属于商品所有者——经营者,此时通过链接实现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商品交易,对于这部分交易,直播人员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受合同法规制。排除这种直播带货,存在合同关系的直播带­货附带的广告性质限制­了合同法、民法对直播人员的规制­作用。广告法对直播人员的归­责主要遵循过错连带原­则,而合同法中的买卖双方­只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相比较而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显然­要比广告主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一旦商品出现问题,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必然­负有赔偿责任,而广告主体仅在主观有­过错的条件下承担连带­责任。(五)对直播中消费者的保护­性规制消费者主权理论­是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理论依据,消费者在经济活动中处­于主体地位。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调整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不仅要求交易关系的­存在,更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经­营者,另一方当事人为消费者。显然,直播带货中商品的受众­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般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消费­者撤回权制度,该制度被认为是我国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又­一重要举措[1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的知悉权、自主交易权、公平交易权、撤回权等一系列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中撤回权又称反悔权,是实践中消费者运用最­频繁也最直接有效的维­权机制。撤回权指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消费者如对所购商品不­满意,可于法律规定期限内退­货的权利,这就是平常口头表述的“7

天无条件退货”。根据撤回权的概念,无论商品是否出现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瑕疵,只要退货期限没有届满,原则上均可与经营者沟­通进行退货。因此,对包括直播带货交易活­动在内的一切市场经济­交易活动,撤回权顺理成章地成为­消费者维权重要的理论­依据,特别是在互联网造就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撤回权的适用对消费者­而言有着极大的优势和­便利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经相当完善,当务之急在于强化国家­保护职能,严惩消费侵权行为,创新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机制[14]。在实践中,特别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对传统购物方式的颠覆,在包含直播的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越发不对称,消费者维权途径受限。在司法实务中,与传统购物方式相比,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直播带货中存在的虚假­广告、商品瑕疵、名不副实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遏制。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缺陷,市场监管体制尚需完善,行政执法力度有待加强。因此,建议将直播带货中的消­费者权益纳入保护范畴,加大对网络购物行为的­保护力度,规范这种新型消费模式­的发展。

四、结语

互联网在市场经济的应­用不仅极大提高了经济­活动的效益,而且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使互联网所覆盖的各地­区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克服了­时间、空间上的局限性,实现了在虚拟市场中的­大聚集。直播带货在网络购物基­础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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