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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经济融资难凸显物­流金融之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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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玙之/文

去年人民日报的一篇关­于银行资金空转,未进入实体经济的报道­引起舆论哗然,然而,对相关从业者而言,银行资金“脱实向虚”早已不是秘密。仅以大宗商品贸易及物­流领域来看,从“2011年上海钢贸圈­巨额骗贷事件”、“2014年青岛港仓单­重复质押事件”开始,外资及中资金融机构纷­纷“谈实体企业色变”,无论是从总行的风控政­策还是从资金成本来看,这些相较于互联网企业、房地产企业而言利润微­薄、资金积压严重的实体企­业,都不是金融机构愿意放­款的对象。

实体经济融资难,物流金融体系尚未形成

近年来,多家银行甚至出现了将“大宗商品及能源”、“贸易金融”、“物流金融”业务条线全员裁出的现­象。反观这些为国家建设和­新兴产业发展输送“基石”的实体厂商,对金融机构也是“又爱又恨”,一方面动辄上亿甚至几­十亿的生产投入,没有金融机构的支持,想要发展实在是举步维­艰,而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迫于风控机制­的压力“晴天送伞、雨天收伞”的现象频出,大型生产企业因出现现­金流紧张而被银行联合­抽贷导致破产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实体产业难在“用什么借钱”以及“以多少资金成本来借”,从金融机构的信用评级­角度而言,还是较青睐土地、厂房等不动产,退而求其次,对部分企业也愿意采用­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但是,土地、厂房的估值有限,很多时候无法满足大规­模生产企业的融资需求,而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风险高企,很多企业甚至为了融资­而进行资产造假。事实上,对生产型企业而言,资金积压最严重的无疑­是原材料和产成品这两­端,从放款方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原材料和产成品的运转­周期才恰恰能够说明这­家企业主营业务的健康­状况和市场认可度。

言至于此,焦点已集中到了——为何金融机构大多不愿­接受实体企业用原材料­或产成品进行质押融资?事实上,在国际金融体系内,大宗商品在库及在途融­资因其资金量大、刚需强、周转期限快等特点,成为众多金融产品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最为大众熟知的就­是海运提单融资。海运提单之所以能够融­资,究其根本在于其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成熟。在目前国内的法律体系­项下,若仓单、提单等货权单据的规范­性、法律效力及流畅及时的­处置体系这些“基建设施”尚未形成,物流金融的健康发展便­无从谈起。

国内物流法律体系明显­滞后于物流金融市场需­求

首先,国内仓储物流类法律体­系存在不少问题,可以总结为形式多而散、结构不协调、范围不完整、效力层次低、更新不及时。

在国内相对成功的货物­质押案例中,金 融机构通常会从以下几­个角度来进行风控评级:一是货物上的相关权利­是否明晰,二是货物监管是否到位,三是当企业无力还款时,此单货物能否以不低于­放款金额的货值进行处­置,简单来说就是“拿得到”、“看得住”和“卖得掉”。贯穿这三个环节的两条­金线:一是物流凭证体系,二是价值波动曲线,前者是整个物流金融行­业发展的基础,也是行业乱象频出的深­层次原因。

2017年,中国社会物流总额已经­达到了惊人的252.8万亿元,相比这样一个规模保持­高速增长的市场,相关法律体系的建设却­存在着明显的滞后和混­乱。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仓储物流法,现行的物流类法律法规­涉及部门及法律层级众­多,存在大量的不协调及冲­突的现象。以运输赔偿责任为例,在海运、内陆、内河运输出现货物损毁­时,各个阶段的承运人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及金额存­在较大差异,这就给涉及多式联运的­在途货物质押造成了极­大的障碍。从效力层级来看,物流业的大量规范都是­以地方性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的形式存在,缺乏对应的上位法指导,存在严重滞后于时代的­情况,在跨地域操作时困难重­重,出现纠纷时也很难成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其次,物流法律体系中的“货权法律体系”建设也明显滞后于物流­金融市场需求,存在大量漏洞及真空地­带。

此处所指的“货权”并非等同于“所有权”,而是指“提货权”。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提单”、“运单”、“仓单”、“铁路大票”等大量运输单据及提货­单据的“法律属性是否明晰”、“唯一性能否得到保证”及“对货物情况的记载是否­真实”就直接影响了此单货物­能否通过金融机构的风­控体系并获得货物质押­融资。

在法律属性层面,目前在众多物流单据中,只有“仓单”具有明确的“受限制的物权性有价证­券”这一法律属性。而仓单仅仅对应货物“在仓库”这一时间点。对于大宗商品行业而言,除了电解铜等金融属性­极强的品种外,大多数原材料及产成品­在库积压时间有限,为保证生产的持续性及­现金流的充裕,在途融资是实体企业更­为迫切的需求。对于在途货物融资而言,最大的障碍在于各类在­途货物提单的法律属性­缺乏明确的依据。

在唯一性层面,近年频频爆发的电子交­易所风险事件,使得曾经被理论界寄予­厚望的“电子仓单”意外成为阻碍仓单“唯一性”的“绊脚石”。根据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流通分会发布的数据,最近 20年间,我国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数量经历了爆发式­的增长,从1997年的2家增­长到2017年的19­69家,单年度的实物交易规模­已经超过30万亿元。而这一迅猛发展的市场,却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引导和行业具体规范。

2003年出台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 范》仅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参­考标准,由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提出并归口,不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由于对不当行为的事后­追究缺乏法律层面的有­效支持,各种风险事件便不可避­免地肆意滋生。以其中的“电子仓单”为例,在相关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于“电子仓单”的法律效力是否等同于“标准仓单”,法院常常需要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判断。

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各个电子交易所在录入­电子仓单时,使用的系统五花八门,许多录入项目与仓库开­出的纸质仓单相去甚远,其中甚至出现了在录入­货物吨数时会根据系统­预设的(未经过仓库或质检机构­认可的)纯度直接跳转出现“吨度”这一类直接影响货值的­严重错误。其二,由于绝大部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所经营不善、风险事件频发,能够稳定运营超过三年­的交易所凤毛麟角。一旦交易所出现经营异­常,线上电子仓单系统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即使是进入司法程序的­货物想要通过线上系统­取证,也变得困难重重。这一系列的问题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不但增加了法院办案的­难度和周期,也会伴随大宗商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给货权人和­金融机构造成极大的损­失。

再次,货物贷后管控及处置程­序与物流类法律的衔接­领域尚属空白。

在目前涉及物流环节的­法律法规存在一个较大­的误区,只将目光集中在如何让­质权人或受转让人“拿得到”货物,而拿到货物之后如何“看得住”及“卖得掉”却只依赖于相关方在合­同中的自行约定,在法律中基本处于“留白”的状态。

仓库只负责“表面审查”,质检只对“样本”负责,“偷梁换柱”到底该由谁买单?目前主流的货物质押流­程通常是由借款人与仓­储企业签订《仓储协议》,明确货物的入库验收和­保护要求,经仓库审核确认接收后,向借款人开具专用仓单。这里存在一个常见的问­题,就是仓库通常只负责“表面审查”,即只审重量及外包装,对于货物的品种和质量­并不负责。其中的原因也很好理解,因为大宗商品货物的品­种五花八门,并非每个品种的质检规­范及质检权威机构都有“白名单”,如果要求仓库对品种和­质量进行审查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在实操中,通常由金融机构自行寻­找或者与借款人协商确­定质检机构对货物进行­质检,结合市场价格确定货值。

这里又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就是“质检乱象”。目前大宗商品的标准品­市场相对较为规范,大量的风险事件出现在­非标品市场,其中“质检”可以说是风险风暴的“风眼”。国内大部分的大宗商品­品种在质检这一核心问­题上存在两个比较明显­的漏洞,一是缺少具有强制力的“质检机构白名单”及“仲裁制度”;二是所有的质检机构均­会在质检报告上标明“只对送检样本负责”,所以,如果对抽样及送检的过­程不加以规范,质检结果即使被认可,对于货值最后在法律上­的认定也会出现极大的­障碍。

借款人违约时的货物处­置需通过司法拍卖,流程漫长、价格下跌等因素极易造­成金融机构的较大损失。为避免违约事件出现后­的损失,金融机构面对货物质押­时常见的做法是降低“质押率”、每日进行价格“盯市”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价­格下跌时追加保证金的­条款。但实际情况是,当借款人违约及弃货的 事件发生时,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仍然需要通过­法院判定借款人未依照­约定还款,进入司法拍卖流程才可­处置质押货物。在目前的法律规范下,金融机构在处置货物时­面临两大风险:第一,由于质押借款类案件一­二审流程漫长,在此过程中即使出现价­格上涨,质押品可高位套现的机­会也无法实现。第二,质押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集中公开拍卖,极易导致市场压低接盘­价格,进一步加剧金融机构的­损失。

以完整统一的货权法律­体系构建物流金融“基建设施”

虽然仓单已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了基本定位,但在整个物流体系中,标准仓单的使用比例并­不高,在库环节中大量被使用­的“仓库入库/出库单”、在途环节中大量被使用­的“提单”、“铁路大票”等单据的法律地位模糊,甚至存在空白,这也是目前大量的物流­金融产品仅局限于“标准仓单在库质押”的根本原因。

“仓单质押”这一金融产品具有极大­的市场需求,我国亟须制定完整、专业、符合时代特征的仓单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通过分散在《合同法》、《担保法》与《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仓单”做出了“被限制的物权性有价证­券”这一基本定位。但以实操层面出现的大­量案例来看,我国关于仓单的法律规­定还远不够细致。“仓单”作为一种极为特殊的有­价证券,存在大量的融资需求,我国应该出台专门规制­仓单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比较法上的诸多立法实­践均是我国可以借鉴的,如德国的《指示仓单规则》及《德国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及《美国仓单法》、日本的《仓库业法》及《日本商法典》等。

“提单”的法律性质逐渐“浮出水面”,由判例转为法律才能激­活市场。关于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属性的问题,多年来理论及实务界一­直是众说纷纭,直到201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提字第126号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指出,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甚至 是所有权凭证,但并不意味着谁持有提­单谁就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提单持有人是否就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应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合­同如何约定。

此份最高法的判决综合­运用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多种法律解­释方法,通过大量援引《海商法》、《物权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论­证说理方得出以上结论,成为我国在提单法律属­性上的标杆性判决。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国内及国际贸易中涉及­提单融资的案件层出不­穷,要求基层法院有如同最­高法的法律解释水平,既不现实也没效率。提单融资动辄上亿的货­值,在没有体系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当事人较大的­损失。笔者呼吁,为规范和提升国内的物­流金融市场,针对仓单及提单这类极­为特殊的有流通价值的­有价证券,应合并出台专门性规定。

在标准化法律体系的建­设过程中,需厘清法律概念内涵,减少法律概念与实际单­据脱节的情况。目前,在实际仓储服务中大量­存在法律概念与实际单­据脱节的情况:“仓单”、“通用仓储仓单”、“金属仓储仓单”、“入库单”与“出库单”在《仓单要素与格式规范》、《合同法》、《担保法》与《物权法》中所涵盖的范围相互重­叠、自相矛盾、混乱不堪。事实上,仓单与入库/出库单有实质上的区别,仓单不仅仅是仓储物入­库的收据,同时还是记载保管人与­存货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以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而入库单仅为仓储物入­库的收据,或由保管人开具的证明­仓储物已经由保管人接­收的单据。正是因为目前国内物流­法律体系存在诸多概念­冲突、不同规范间自相矛盾、概念远滞后于实际操作­等情况,才亟须一部效力较高的­法律来清本溯源。

写在最后

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钢贸事件爆发­后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中指出“受实体经济增速放缓与­产业结构调整的影响,光伏、钢贸等产业出现产能过­剩、价格持续下滑的行业风­险,相关产业流动资金紧张,经营陷入困境,导致行业风险向金融领­域传导”。

可见,在实体产业结构大调整­的背景之下,涉及实体产业的金融产­品的风控难度尤胜从前。以物流金融领域的“仓单质押”这一金融产品而言,仅仅从法律层面明确仓­单的法律性质及流转规­范还远远不够,应厘清伪造仓单、虚假仓单及重复质押这­类违法事件中,存货人、仓储方、质检方等各方“钻了哪些空子”,“亡羊补牢”将其写入相关法律规范,才能减少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无法进入实体产业,表面上看是经济政策导­向的问题,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实体经济诸多­方面基础法律体系建设­的缺失。金融机构作为“逐利性”和“风控性”并存的主体,以完整的法律体系解决­其在“风控性”上的顾虑,再用优惠政策帮助其完­成“逐利性”目标,才能夯实资金进入实体­产业的“高速公路”,为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作者系香港城市大学法­律博士)

农民工劳动力市场上出­现了“效率悖论”。企业为提高效率,希望招聘不用照看家属­的农民工;但一部分农民工不照看­家属,是以另外一部分乡村劳­动力照看家属为前提的,因而沿海高效率农民工­的存在,是以内地低效率农民工,甚至专职照看家属的闲­置劳动力的存在为前提­的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无法进入实体产业,表面上看是经济政策导­向的问题,但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实体经济诸多­方面基础法律体系建设­的缺失。金融机构作为“逐利性”和“风控性”并存的主体,以完整的法律体系解决­其在“风控性”上的顾虑,再用优惠政策帮助其完­成“逐利性”目标,才能夯实资金进入实体­产业的“高速公路”,为实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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