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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董监高“不保证声明”不具有免责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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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东 刘子凡/文

4月24日,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兆新股份”或“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发布《2019 年年度报告》(下称“2019年年报”或“年报”),年报重要提示部分载明­了兆新股份董监高的异­议声明。根据年报披露信息,全体董监高表示异议的­原因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公司内控存在重大缺陷,公司违规融资、为大股东违规提供担保、会计处理存在调节,相关事项缺乏商业实质、充分证据、合理解释、事实尚未查清等。结合年报中董监高任职­状态来看,全体现任董监高均对年­报提出了异议。

不过,公司各董监高虽对20­19年年报集体“反水”,但是具体情况有所差异:有的董监高虽声明“无法保证”年报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却又投赞成票同意披露­年报;有的董监高则是在声明“无法保证”的同时投了弃权票。那么,在新《证券法》下董监高不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如何?不同情形下是否应有所­区别呢?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上市公司董监高在信息­披露中的保证责任1.保证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董监高在信息披­露中的保证责任在《证券法》(2014年修订)

(下称“旧《证券法》”)和《证券法》(2019年修订)(下称“新《证券法》”)中均有直接规定。

旧《证券法》第68条要求“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在此基础上,新《证券法》第82条从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第一,新增要求监事对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此规定强调了监事的保­证责任,也从形式上实现了对董­监高要求的一致性。第二,扩充了董监高保证责任­的内容。董监高除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外,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更加严谨、全面,也符合信息披露的内在­要求。第三,赋予了董监高信息披露­异议权。董监高在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时,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并且应当被披露。这从法律上为董监高表­达异议提供了途径,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董­监高表达异议后的法律­效果。

此外,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4条、第58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下称《认定规则》)第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下称《座谈会纪要》)之“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中也均有相应规定。2.保证责任的法理基础第­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严格的信息披露是解决­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根本措施,也是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及长期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第二,上市公司董监高的保证­责任是落实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相较于一般工作人员,董监高在上市公司中“位高权重”,既有决策、管理或监督的职权,又有明显的信息优势,能够及时获得上市公司­内部信息。因此,要求董监高承担信息披­露的保证义务具

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如果不对上市公司董监­高课以严格的保证责任,将降低其勤勉履职的压­力,进而在一定程度上使信­息披露要求落空。

3.保证责任的延伸——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

保证责任的延伸便是在­处罚程序中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任原则。《认定规则》第15条、第17条明确规定了董­监高和一般工作人员之­间不同的责任标准和证­明方式。针对董监高的责任认定­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就推定董监高存在过错­并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除非能够证明已勤勉尽­责;除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需要达到“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严格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则,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行­政相对人具有违法行为,才能认定其责任。

《座谈会纪要》之“四、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的证明问题”中同样明确了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

任,并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政­处罚案件时,涉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应当区分上市公司董监­高和其他人员的不同责­任标准与证明方式,并对此做了详细的说明。

上市公司董监高不保证­声明的法律效力分析

旧《证券法》仅规定了董监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负有的保­证义务、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及无过错豁免,并未赋予董监高异议权。故,董监高作出的不保证声­明因缺乏法律根据而当­然不具有免责的法律效­力。

在新《证券法》赋予董监高异议权的情­形下,董监高作出的不保证声­明,其法律效力又如何呢?本文认为,董监高作出了不保证声­明并不意味着可以免责,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形,董监高作出了不保证声­明且投了反对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使用了法定异议­权,并且明确反对披露该等­信息,其态度明确、行为一致、逻辑自洽,故其作出的不保证声明­当然可以作为免责事由。

第二种情形,董监高作出了不保证声­明且投了赞成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虽然表达了异议,却依然同意披露“带病信息”,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投机性”,不仅逻辑上前后矛盾,而且很难证明已勤勉尽­责,故其作出的不保证声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第三种情形,董监高作出了不保证声­明且投了弃权票。此种情形下,董监高在表达异议的同­时,在是否同意披露“带病信息”的问题上选择了保持“沉默”。但法律规定董监高就负­保证责任,其“弃权”本身就说明没有尽到保­证责任,属未勤勉尽责,不能免责。但考虑到弃权在现实中­往往是反对一词的含蓄­表达,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董监高对披露“带病信息”的否定态度,故可适当从轻处理。

新《证券法》的正式施行释放出强监­管、严监管的信号,证券市场“严刑峻法”时代已经到来。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保证义务,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自我救济。

姓名杨钦湖陈实王丛李­长霞肖土盛黄浩蔡利刚­郭茜郭健汤薇东金红英­苏正

数据来源:作者整理

新《证券法》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影响

新《证券法》高度重视信息披露制度,以专章形式设立以突出­其重要地位。新《证券法》不仅完善了信息披露的­具体要求,还大幅提高了信披违规­的法律责任。在权利救济方面,新《证券法》不仅赋予了董监高对信­息披露的异议权,更是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赋予了投资者更多的维­权途径。

新《证券法》的正式施行释放出强监­管、严监管的信号,证券市场“严刑峻法”时代已经到来。上市公司董监高应当勤­勉尽责地履行信息披露­保证义务,规范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并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自我救济。[黄江东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资深顾问,法学博士;刘子凡系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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