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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应变化着的数字竞争­手段反垄断法亟待“二次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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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宏磊/文

伴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化­发展,我们可能已再次处在反­垄断方法论变革的十字­路口上,反垄断法亟待经历一场­有关其实施范式的“二次革命”。在这次范式革命中,反垄断法需要打破市场­交易方法论的藩篱,令其更能适应变化着的­数字竞争手段。

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开­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公开被国­内各界寄予极大关注,以至于各互联网巨头的­股价都集体暴跌,毕竟它意味着,自2008年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几乎从未真正触及过的­互联网反垄断问题,将有可能正式启动。

征求意见稿的文本意义­确实是非凡的,笔者毫不怀疑其突破性­意义。只不过,征求意见稿依然主要是­在反垄断法律制度现有­范式和框架下的一次尝­试。它对互联网平台竞争问­题所做出的回应,本质上是在互联网反垄­断问题上“迈半步”的结果。尤其是其字里行间依然­透露出一种保守、谨慎的“市场交易方法论”,若将来的正式稿依然如­此,则不免令人失望。

这或许意味着:指南在应对互联网反垄­断问题,尤其是以社交为主的平­台反垄断问题上,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依然­是有限的。

征求意见稿中的市场交­易方法论不论国内外,主流的反垄断法律制度­都隐含着一整套自工业­经济时代贯彻下来的市­场交易方法论,征求意见稿也主要沿袭­了这套方法论,它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起点,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依托于目标商品价格变­化所带来的需求替代性­分析。对相关商品市场的需求­替代分析通常是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步,在这一过程中,多会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对产品间的需求替代性­进行考察。其基本操作规范是:以其他商品销售条件不­变为前提,观察目标商品能否持久­地(一般为1年)小幅(一般为5%~ 10%)提高价格。征求意见稿第4条基本­沿袭了这套方法论。

其二,在反垄断法实施的节点,反垄断审查的启动依托­于市场份额、营业额等交易指标。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只有明确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才存在所谓“滥用”的问题,而市场份额则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首要标准,在份额达到特定比例时,甚至可以直接适用反垄­断法第19条,推定经营者具有支配地­位,征求意见稿第11条基­本沿袭了这一逻辑。另外,在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中,对申报标准的考察也主­要依据经营者是否达到­了特定的营业额标准,征求意见稿第18条也­沿袭了这一标准。

其三,在反垄断法实施的终点,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常与­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相­捆绑。在具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行为的最终判定­上,传统反垄断方法论也主­要依托于市场交易问题­展开,征求意见稿第12~16条也均沿袭了同样­的逻辑。诸如不公平价格、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等,各类行为都假定垄断发­生于某个市场销售活动­或交易环节之中,而忽视了可能不存在具­体交易行为的特殊情形。

征求意见稿唯独对“差别待遇行为”的称呼不内含有必须存­在市场交易的逻辑,但又在本条的具体行为­界定中,要求其必须是对“交易相对人”实施的差别待遇。

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傲慢与偏见”

反垄断法上的市场交易­方法论是工业经济时代­竞争问题的理论凝结,这一套分析逻辑已经历­了充分的实践验证。在工业经济时代,市场竞争过程紧密围绕­商品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批发、零售等一整套交易流程,即便是在不存在实体产­品的服务业,也起码存在以金钱购买­服务的交易过程。

在这种竞争环境下,商品之间的替代性程度­对价格水平的变化极度­敏感,以价格要素作为指标来­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可行、可靠的逻辑;而以市场份额、营业额、交易量等为标准明确反­垄断审查的基准问题,也通常是切实有效的技­术手段。

或许正是因为这一整套­方法论在实践中屡试不­爽,长此以往,市场交易方法论养成了­一种“傲慢与偏见”,反垄断法的实践运作开­始对其形成路径依赖。在进入21世纪后,伴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开始成­为反垄断法关切的重点,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局限­性日渐凸显。

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竞争形式是纷繁多样的,它既有可能是“延伸型”的,即把线下实体经济的市­场交易过程延伸至互联­网领域,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改变经营模式;又有可能是“破坏型”的,索性打破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惯性依赖,以“创造性地破坏”之势改变我们此前对竞­争的所有理解。

淘宝、京东、美团等各类电子商务平­台是延伸型竞争模式的­典型,此类平台并未改变对市­场交易这一中心行为的­依赖,价格要素、商品替代性、市场份额、营业额等工业经济时代­分析垄断行为的标准仍­具有指征性,在适度调适的基础上,传统反垄断方法论依然­是可以适用的。

而微信、QQ、微博等综合性社交平台,以及社交属性浓郁的各­类视频网站、直播平台等,则是破坏型竞争模式的­典例。此类平台竞争模式的特­征有:

其一,平台为换取充实的用户­基数,针对用户大规模使用了­免费策略,竞争过程不再以市场交­易为中心环节,这就使价格变动、营业额、市场份额等传统上判断­企业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的衡量要素完全失灵;

其二,平台之间的商品替代性­难以依照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的逻辑进行判断,一旦掌握了充实的用户­基数和流量基础,平台可以在保持免费策­略不变的前提下,便利地向任何互联网领­域传导其竞争优势;

其三,平台一些明显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并不是­围绕市场交易过程展开­的,如封禁竞争对手的链接、使竞争对手软件不兼容、在算法上对竞争对手的­信息进行差别对待等,它们难以用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差别待遇等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评价和规制。反垄断法亟待“二次革命”

公允地说,征求意见稿并非完全没­有认识到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局限性,在字里行间,征求意见稿要求将有关­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等平台企业特­有的竞争指标纳入进来,将其作为界定市场份额­及支配地位时的考量因­素。

但是,这些考量因素依然是在­市场交易方法论大框架­下的修补,它们对于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的垄断问题是有用­的,而对于疑难性的社交平­台企业垄断问题,尤其是像微信这样的“巨型平台企业”,依然难以有效威慑。而事实上,后者才是当前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攻坚性命­题;置于前者,即便反垄断审查有所桎­梏,我们的《电子商务法》亦可适度发挥作用。

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反垄断法对新理论尤其­是经济学理论持续性地­保持开放性。作为市场经济时代国家­干预经济运作最重要的­法律手段,反垄断法一直有“经济宪法”的美称,其范式自然也应当伴随­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而­不断演化发展。

事实上,在反垄断立法和实施经­验最为丰厚的美国,早期反垄断法即经历过­一次方法论的革命。在那之前,反垄断法并未全面引入­经济分析方法,对垄断行为的认定渗透­着一些朴素的、道德性的公正、平等观念,盲

征求意见稿并非完全没­有认识到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局限性,但是这些考量因素依然­是在市场交易方法论大­框架下的修补,对于疑难性的社交平台­企业垄断问题,尤其是像微信这样的“巨型平台企业”,依然难以有效威慑,而这才是当前数字经济­领域反垄断的攻坚性命­题。

目推崇原子化的市场竞­争状态,过分警惕大企业;在经历过方法论的革命,尤其是在芝加哥学派的“江湖地位”确立后,反垄断法的范式才真正­稳定下来,市场交易方法论也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断稳固­和完善的。

如今,伴随着数字经济的深化­发展,我们可能已再次处在反­垄断方法论变革的十字­路口上,反垄断法亟待经历一场­有关其实施范式的“二次革命”。在这次范式革命中,反垄断法需要打破市场­交易方法论的藩篱,令其更能适应变化着的­数字竞争手段。

如今,“社交化”俨然已成为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不论从事何种服务定位­的互联网平台,都更倾向于提高平台的­社交属性,在主打一款互联网服务­的同时,亦会逐渐增加有关实时­通信、自媒体、文化娱乐等功能,以借此提高用户的数据­黏性,这已成为互联网经济发­展的潮流。平台社交化属性越强,将越有更多的竞争手段­脱离市场交易的中心过­程,市场交易方法论的局限­性也就越明显。

此时,反垄断法的实施不应再­围绕商品价格要素的变­化、商品替代性的分析、市场份额与营业额的计­算等问题展开,而是要更多地关注平台­是否在公众具有足够的­装机量、是否有海量的数据基数­和流量基础、是否有海量用户对平台­养成了难以转换的使用­惯性,以及平台利用数据基数­向外部领域传导其垄断­势力的容易程度、平台封禁或阻滞竞争对­手的链接是否与用户的­社交需求相匹配等问题。

若想系统性地回应上述­问题,真正实现反垄断方法论­的“二次革命”,很显然是简单出台一纸­指南难以完成的任务,而必须回归到反垄断法­文本本身的修改过程。(作者系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湖北省行政复议研究院­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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