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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建多维架构规制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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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兵 赵青/文

2020年1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央网信办、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召开规范线上经济秩­序行政指导会,会议指出了目前互联网­平台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平台企业提出了依法­合规经营的明确要求。会议还称,将制定出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关于平台经济行业的反­垄断指南》等一批规范线上经济发­展的制度措施。

4天后,也就是11月10日恰­逢“双11”电商大促之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对不公平价格行为、限定交易、不合理搭售、大数据杀熟等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了较明确的界­定。

随后,在11月30日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习近平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法治化水平,在严格执行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同时,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统筹推进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垄断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修订­工作,增强法律之间的一致性。要统筹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反垄断、公平竞争审查等工作,促进创新要素自主有序­流动、高效配置。特别强调在维护知识产­权领域国家安全方面,要完善知识产权反垄断、公平竞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形成正当有力的制约手­段。

时隔不足半月,在12月11日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反垄断问题被再次提及。会议明确指出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可见,党中央高度重视反垄断­问题,高度重视反垄断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统筹协调。

这也为平台经济的科学­合理规制指明了方向,对平台经济领域的新型­交易模式乃至竞争模式­进行规制,既要合理运用反垄断法­来防止资本的无序扩张,又要注意多元规制方法­的统筹与协调,做到精准发力,科学规制。

特别是当前社会各界热­切关注的平台“二选一”,更需要客观理性地予以­分析,阐明平台经济领域交易­行为抑或竞争行为的多­面向及多维规制架构和­具体方式的内涵与外延。

平台“二选一”的多面向对于“二选一”这一网络热词来说,法律上虽然尚未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但是大多数网民并不陌­生。“二选一”一词几乎是与“6·18”、“双11”等大型网络平台促销活­动共生的,可

简单描述为在电商促销­中,一些电商平台经营者为­了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要求入驻商家只能在一­家平台参加促销活动的­行为。譬如, 2019年“6·18”前夕,有数十家知名品牌商发­表官方声明,表示将退出新入驻电商­平台,只在某电商平台销售商­品。与之对应的是,某知名电器品牌商因入­驻新的电商平台,遭遇原电商平台的搜索­屏蔽、限流等限制,造成该品牌商在原入驻­平台上销量近乎停滞,损失重大。

事实上,因平台强制“二选一”遭受损害的并不只是入­驻商和与之有竞争性关­系的平台, “二选一”还可能导致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平台内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品种、数量减少,进而损害消费者比较、鉴别及挑选商品或服务­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此外,平台所采取的一些屏蔽、使相关内容信息不可见­等强制措施,还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知情权等。

然而,同时也应注意到平台可­能存在定向扶植特定入­驻商家的现实情况。在给中小经营者发展提­供优质路径和精准机会­的过程中,平台对商家也投入了大­量资源,一些商家的快速发展亦­得益于平台的助力,若脱离平台的扶持,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规­模上的快速成长。在这种情况下,平台与相关定向扶植商­家之间达成的独家交易­安排则具有合理性。

鉴于此,对待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行为,应结合相关行为发生背­景、行为意图与效果、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等事实来进行综合的­个案分析,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多次被提及,可以被认为是规制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基­本原则,即个案分析原则。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规制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工具及相关依据,并不仅存在于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之中,在其他涉及平台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中也有涉­及。

规制平台“二选一”的主要工具及依据1.《电子商务法》及相关文件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电子商务法》

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症结由来已久,若不对症下药不仅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合法­权益,也会最终影响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平台领域­公平自由的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妨碍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者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这可以成为规制平台强­迫“二选一”行为的法律依据,但在所谓“不合理限制”的认定要素方面,存在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必要,以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与实效性,明确引导平台经营者的­自觉合规行为。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规范网络交易市场秩序,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基础上起草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并于今年10月20日­发布了征集公告。

其中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且强调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可­以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来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若平台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独家交易的,则会面临相应的规制。2.《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文件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中,未涵盖平台滥用优势地­位强制入驻商进行“二选一”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平台以强­迫性的方式来进行的“二选一”行为便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在《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就曾经作出过尝试,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明­确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2020年10月­27日通过的《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中最终没有写入该“不当限制选择”条款,但是修订草案的立法尝­试已反映出强制“二选一”行为的社会影响,以及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对相关行为进行­合理规制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列举规定“二选一”行为,对该行为也不能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此处的“商业道德”应当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特定行业的经营者普­遍认同的、符合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经营规范和­道德准则。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所示,在对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认定时,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竞争需求所制定的从业­规范或者自律公约可以­成为主要参考指标。

目前,互联网平台领域的自律­性公约并不是空白状态。2020年7月,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召集的“维护平台经济良好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座谈会上,20家国内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代表签署了《互联网平台企业关于维­护良好市场秩序 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承­诺》,包括百度、京东、快手、奇虎360、搜狗、美团、58同城、新浪微博、字节跳动、国美、携程、拼多多、小红书、苏宁易购、阿里巴巴、云集、蘑菇街、贝贝网、唯品会、腾讯等,共同向社会郑重承诺将­依法合规经营、坚持互利共赢、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强化平台治理、加强企业自治、加强沟通协调。

其中互联网平台企业明­确承诺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强制要求平台内经营­者进行‘独家合作‘’独家授权’,不对平台内经营者的选­择平台行为实施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可见,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各

项具体规定没有明确涵­盖强制“二选一”行为,但是国内多家主要互联­网平台企业已经公开作­出尊重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选择权、不强制要求入驻商进行“独家合作”的承诺,其可以视作平台企业的­自律性公约,违反该承诺的行为则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条款被认定为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规制。

3.《反垄断法》及相关文件不久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将“要求交易相对人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其他具有相同效果­的行为”列举为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交易”的行为类型之一,且进一步以“二选一”的实现手段为基准,描述了两种不同的违法­性判断方式。

其一,若平台经营者通过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二选一”,因该类行为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认定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其二,若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二选一”,该类行为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反垄断法》上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规制平台“二选一”需要对症

平台经济领域“二选一”症结由来已久,若不对症下药不仅会损­害平台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竞争性平台的合法­权益,也会最终影响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以及平台领域­公平自由的交易秩序与­竞争秩序,妨碍平台经济的高质量­健康发展“。二选一”抑或“独家交易”本身是中性行为,相关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判定需要结合行为发生­的场景,行为目的与效果,综合考量平台经营者、平台入驻商、其他竞争性平台、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乃至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持。

目前,《电子商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与《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已分别从公平交易、公平竞争、自由竞争的维度,区分平台“二选一”的具体实施情形,设定了有针对性的规制­方案,三维立体的系统性规制­框架已现。平台领域公平自由的交­易环境关系到各个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最终需要经营者的自觉­合规,交易相对方、竞争者、广大消费者的理性行为,监管机构的合理规制来­共建共治,各方利益方能和谐共生。(陈兵为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竞争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主任;赵青为南开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本文是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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