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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适用《民法典》警惕“利率幻觉”

- 记者 齐琦 邹臻杰 发自上海

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2021 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

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团队­负责人沈竹莺分析称,案件判决对规范贷款业­务,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

据介绍,上述案件中,田某、周某和中原信托于 2017 年9月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借款 600 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随后,田某、周某提前还款,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实际利率高达 20.94% ,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中原信托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的法律定­义,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依据《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等规­定,案件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原信托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近年来,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贷款渗透率显著提升, 2019年仅消费贷款­规模即超过13万亿元。

沈竹莺分析,实践中一些贷款

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或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

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金融服务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并要求经营者对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进行提示­和说明。

据沈竹莺介绍,《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吸收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明确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对《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

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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