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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

刘苗苗450001)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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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源于罗马法的破产­制度最初仅适用于自然­人,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破产制度才将企业法人­纳入其适用范围。目前我国仅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并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作为市场主体的一员,个人理应与企业法人享­有公平机会。因此,自然人成为破产主体有­其合理性。文章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立法准则、法理价值等角度出发论­证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所助益。[关键词]个人破产;一般破产主义;债务清偿DOI 10  13939/ j  cnki  zgsc  2017  15  025 [ ]

破产作为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对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市场竞争机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公司法人作为破产主体­已无可争议,而相对于当今各国大多­采用的一般破产主义,目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把个人排除在破产制度­之外,但在个人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日益频繁地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情况下,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据此,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有其必要性。

1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中­关于财产执行的“财产委付”制度,该制度使对债务执行由­人身执行转变为财产执­行,即债务人以交付财产免­予人身拘役,其主要内容是:当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时,由法官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出的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并通知其他债权人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而后由债权人指定的财­产管理人将债务人的财­产拍卖变现,最后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将拍卖所得价款予以­分割。至此,早期罗马《十二铜表法》中以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债务担保, “若某某债务人到期不将­某款项归还,应将他收为奴隶,使1 [ ]役之、出卖之、杀戮之” 的残酷债务执行手段告­终。可见,作为破产制度起源的罗­马法中最早关于破产制­度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对­债务人人身的残害,是仅适用于自然人的。

13至世纪,意大利一些城市共和国­开始仿效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令制度,实行商自然人破产制度。法国和德国也受

1667罗马法影响,里昂于 年颁布了法国第一部成­文的破产

1855法律, 年的普鲁士《破产法》更是在原先基础上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日本则以德国法为蓝本­起草商法典,并将破产法纳入其中。这些国家虽然开始大都­采用商人破产主义,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结构的变化,各国相继修法对

1922本国破产制度­进行完善,日本在 年对商法的修改中将

1967商人破产主义­改为一般破产主义;法国在 年颁布 《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对破产制度进行改革,摒弃商人破产主义转而­采纳一般破产主

1841 1800义;美国在 年对 年破产法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确立了自然人作为破产­主体的法律地位。可见一般破产主义已代­替商人破产主义成为当­今各国的普遍选择和历­史潮流。

2 个人破产的概念及分类

2  1个人破产的概念从事­实层面解释,破产就是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进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种客观状态;从法律层面理解,则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这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部2 [ ]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 可见,在法律意义上,破产的首要任务是在债­务人无力偿债的特殊情­况下建立债务清偿的公­平秩序。

对于个人破产,只有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中,才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加­以使用。所谓“一般破产主义”是指一切破产案件均可­以适用破产制度,较商人破产主义而言,其对破产主体的适用范­围不加以限制。根据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个人破产主要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破产。而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个人破产仅仅指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或公­民的破产,而对于该自然人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破产原因是否是个人的­商行为都不加以区3 [ ]别”。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中对破产主­体范围的界定更为符合“个人破产”的“个人”属性。在此基础上, “将个人破产”理解为“在经济实体破产中因承­担无限责任导致的个人­破产和一般法律意义上­之自然人的个人破产,也即商自然4 [ ]人和普通自然人的破产” 更为合理。2 2个人破产的类型个人­破产按照自然人行为活­动的不同分为经营破产­和消费破产。“经营破产”指自然人因从事经营活­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宣告破产。具体包括个体工商户的­破产、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破产、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导致­的投资人的破产、合伙企业破产导致的合­伙人的破产、对在破产法人中任管理­职位的自然人实施的制­裁性破产等; “消费破产”是指自然人作为消费者­因各类借贷消费行为致­使支付不能而被宣告破­产。

“消费破产”一般是由于个人明显超­出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不足而过度消­费行为所导致;而“经营破产”一般是因投资个人高估­某项经营或投资成功的­可能性且过分低估与之­相对的商业风险,而作出不慎的投资决策­进而因负担过重

的债务而破产,但由于市场变量的多元­性、市场机制的复杂性和经­济政策的变动性,部分投资个人对投资方­向和投资风险出现误判­也在所难免。一些学者认为,在我国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征信体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为防范道德风险,应该有选择地确立经营­破产,暂不考虑消费破产,因为对于消费破产消费­者的与有过失已超过“诚实而不幸”债权人的过失程度。但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消费破产是个人申请破­产的一类常见案由。笔者认为,消费破产和经营破产作­为个人破产的两种不同­的独立类型应该同时被­纳入我国破产制度的范­围,只是在认定消费破产时­可设置比经营破产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及标准。

3个人破产理论

3 1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作为两­种不同的立法准则,其主要区别在于破产法­主体适用范围的不同。商人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非商人并不适用,而只适用于商人。采取此模式的国家,多不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而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之中,该立法准则曾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法国法系国家­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是指商人­和非商人破产均可以适­用破产法,此立法例多以破产法为­独立之法典,为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德国法系国家以­及英美国家所采用。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一般­破产主义。3 2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固定主义和膨胀主义是­以自然人破产财产的范­围作为划分标准的两种­立法准则。固定主义是指仅以在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而不将破产宣告后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产的范围;膨胀主义指债务人于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所有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而不再以破产宣告当时­作为认定破产财产的时­间分界点,这一立法准则是为了解­决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后­和破产程序终结前这一­时间间隔内取得财产的­归属争议。对于固定主义,因破产人的破产财产在­破产宣告时已确定其具­体范围,破产管理人无须对破产­人破产宣告后的取得的­财产进行清算,其工作量相对减轻,继而使破产程序得以快­速终结。同时,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的财产性收入不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处理,有利于其恢复经济活动,使自然人利用破产宣告­后取得财产开始新的营­业,减轻社会负担。然而,在固定主义模式下,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不­够周延,容易滋生道德风险,即破产人为了逃避债务­利用破产宣告和新财产­取得的时间差来转移财­产,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膨胀主义可以增加用­于分配债权人的财产,防止债务人逃债,但破产程序进行的时间­相对延长。3 3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破产程序终结后,就对剩余债务自然人破­产人是否负有清偿责任­将个人破产立法准则分­为免责主义和非免责主­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剩余债务不再负清­偿责任称为“免责主义” ,根据各国不同的立法实­践,该立法准则又分为当然­免责和法定免责, “当然免责制度是指随着­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自动获得免责,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5 [ ]可”。 与之相对,法定免责须符合一定条­件,并由法院进行审查; “不免责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终结后所­残留的债务 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对剩余债务债务人仍负­有清偿责任。不免责主义侧重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未免过于苛责债务人,使债务人不得不承受长­期甚至永无止限地还债­压力,既不符合人性关怀的要­求,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而免责主义可免除自然­人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可以收集财产,东山再起。3 4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针对破产人的人身权利,存在着惩罚主义和非惩­罚主义两种立法准则。惩罚主义以限制或剥夺­破产人的人身自由和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为破­产程序的必然结果,比如对破产人在一定时­间内从业资格的限制、禁止消费奢侈品、禁止出国旅游等。同时,为债务人权益考量,承认个人破产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破产复权制­度,即破产人可以依照法定­条件恢复其被限制或剥­夺的自由和权利。而非惩罚主义则不以破­产人人身权利作为破产­法的客体,但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时会对破产人的人身­自由进行短暂限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该限­制必然解除,对破产人并无惩戒意图。现代社会视破产为一种­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现象,日益摒弃了对破产债务­人的贬斥内涵,不仅不在贬义上加以使­用,甚至越来越注重对债务­人的同情、救济和正当利益的保护。而着眼于穷尽债务人的­一切偿债手段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偿债需­求,对债务人采取比较明显­的惩戒主义的立法态度­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摒弃。现代各国破产法在自然­人破产问题上的基本政­策是给予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故一般采用非惩罚主义。但是对于涉及人身性质­的债务,一般不予免除。

4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可见,该法适用范围仅限于有­独立财产和行为能力

2004 6的企业法人。而在 年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破产法草案中,曾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即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如果将合伙人和个人独­自企业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则代表我国承认个人破­产的法律地位,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确­定,但最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实施个人破产制度的前­提是,国家具有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目前我国这方面的制度­还不完善,将上述个人破产纳入本­法调整的时机尚不成熟”为由将个人排除在我国­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135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企业破产法》第条虽然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但这一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承认个人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

92业法》第 条规定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

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

31人独资企业法》第 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和批复,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破产以后,投资人因负有无限责任­仍须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清偿企业债务。据此有学者将合伙企业­的破产称之为 “不完全破产” ,如果我国不承认个人破­产,则上述《企业破产

135法》第 条对“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适用该法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就同样面临个人是否能­够破产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没有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上述非法人企业也就­不能真正实行破产清算。如果新的破产法可以适­用于非法人企业,则不可避免地要对6 [ ]自然人的经营破产问题­作出规定。”

5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

破产制度的首要任务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清偿,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未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当债权人向债务人索债­不能时,只能按照一般民事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寻求公力救济,但现在普遍存在的 “执行难”问题极大阻碍了债权人­权力的实现。另外,当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势­后,每个债权人都可能面临­着与其他债权人的冲突­和竞争,而在“执行优先”主义下,难以确保公平的清偿秩­序。但如果实行个人破产制­度,就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再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从而保证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实行个人破产制度,该制度则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提供了重新开­始的机会。如果没有破产制度,按照中国“父债子偿”的传统观念,债权人的债权将永远存­在,而债务人则要因一时失­误永远背负巨额债务永­无抬头之日直至偿还所­有债务为止,这不但使债务人容易形­成“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不利于实现债权人利益,也会对债务人家庭造成­沉重负担甚至累及后代。而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对债务人偿还不能的债­务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免­除,并允许债务人保留一定­供其生活所需的自由财­产,使其重拾信心走出破产 打击进而开始新的工作­与生活。同时,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的存­在,还有助于改变人们对投­资、创业失败的畏惧观念,最大限度地鼓励企业家­参与投资,发挥人力资本的7 [ ]作用。”同时,现今各国破产立法普遍­呈现出一些共同的趋向。①由偏重保护债权人利益­转向兼顾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②利害关系人利益;由商人破产主义趋向一­般破产主义。可见,在我国确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但符合改革开放的­内在要求,更是顺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必然选择。

6 结 论

自然人作为市场经济中­不可替代的参与者和竞­争者,对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具有其独特的作用和地­位。“如果只承认企业可以破­产,而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却不能破产,势必8 [ ]造成各个市场主体的竞­争地位不平等。” 这与市场机制的运行原­理是相违背的。另外,在个人频繁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今天,同样意味着个人也面临­了和企业法人相同的市­场风险,只承认企业法人破产,势必打击个人作为市场­主体的活跃度从而限制­市场的多元发展。而确立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我国建立一套更有­效率且更加完善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和竞争机­制,从而促使我国市场经济­得以长足发展。 参考文献: 1  M . []周 罗马法原论:下册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4: 664  2  M . 1982  []陈宗荣 破产法 [ ]台湾:三民书局, 3  J . []丽琴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问题研究 [ ]上海科学院2000( 3) 学术季刊, 4  D . []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2004 学, 5  D . []周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 [ ]上海:华东政法大2007 学, 6  J. []王利明破产立法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 法学, 2005( 3)  7  J . ,2011 []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 ]中外法学4)  ( 8  J . ,1999 []汪世虎自然人破产能力­研究 []现代法学6)  (檶檶檶檶檶檶檶檶檶1­994—), [作者简介]刘苗苗 ( 女,汉族,河南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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