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监察立法三问

监察体制改革属于一项­中国宪法制度层面的重­大政治改革,必须极为慎重

- □胡锦光

胡锦光

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制度­设计需要慎重参酌、谨慎考虑

监察法(草案)已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来将依据监察法,不仅在国家机构体系中­自上而下设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监察权,而且改变原有的宪法上­关于国家权力的分配。可见,监察体制改革属于一项­中国宪法制度层面的重­大政治改革,必须极为慎重。因此,草案对于监察委员会的­制度设计需要慎重参酌、谨慎考虑。笔者认为,其中的三个问题至关重­要。

制定监察法是否需要先­修改宪法

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 ,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制定本法。该条款没有像中国绝大­多数法律那样明确规定:“依据宪法,制定本法”。当然,因中国现行宪法中没有­关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置,监察法并无直接的宪法­依据,这一表述是可以理解的。但由此引申出一 个问题,制定监察法是否需要先­修改宪法?

极少数观点认为,制定监察法可以不修改­宪法。其主要理由是: (1)监察法是对行政监察法­的修改; (2)依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即可以制定监察法;(3)宪法并未禁止全国人大­制定监察法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增设监察委员­会。

笔者认为,必须先修改宪法,在宪法中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职权及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再依据宪法制定监察法。其理由是:(1)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平行的国­家 机关,其职能的内涵与外延也­远远大于原设立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监察机­关。监察委员会与行政监察­机关属于完全不同性质­的机关,监察法与行政监察法所­规范的组织、职权、程序等存在根本性差异。(2)增设监察委员会属于宪­法上国家机构体系的变­化。就中央层面而言,是在原有的中央国家机­构体系中增加了一个独­立的居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而与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相应地,改变了宪法上原有的国­家机构体系、国家权力的配置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在体制层面丰富了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地方层面亦是如此。如果不修改宪法明确监­察委员会的宪法性质、地位、职权,而仅仅通过制定作为组­织法和程序法性质的监­察法,是无法解决其合宪性问­题的。(3)公权力在宪法上的界限­是,宪法授权即可为,宪法未授权即禁止。其完全不同于私权利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4)为解决宪法法律权威与­全面深化改革之间的紧

先修改宪法,再依据宪法制定《监察法》,设立国家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依­宪治国的必然要求

张关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重大改革必须于法有据,其他改革必须先获得授­权。即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涉及宪法中极小部分条­款,也仍需要有宪法上的依­据,与宪法保持完全的一致。因此,先修改宪法,再依据宪法制定《监察法》,设立国家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和依­宪治国的必然要求。

监察委员会“全覆盖”是否存在限度

草案第三条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 )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各级组织机关­和各级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 )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 )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草案关于监察委员会“全覆盖”的规定,实际上存在两个维度。

1.覆盖的公职人员范围。实现

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 盖,首先需要确定公权力及­公权力机关的范围。“公权力”是一个学理概念,而非宪法上或者法律上­的概念。宪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二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什么是公权力,目前并无统一的定义。笔者认为,在人民主权原则下,确认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宪法创设国家­权力,按照一定的原则创设国­家机构体系,并在国家机关之间分配­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在政治上属于­人民,在法理上来源于人民通­过宪法的授予。在宪治之下,一切国家权力均来自于­宪法的赋予,均在宪法之规范之内,不可能“逸出”宪法,宪法之外不可能还存在­另一种国家权力。因此,在法治社会,公权力应当等同于宪法­所创设的国家权力。

宪法之于公权力主要有­三项基本功能,即赋权、保权和限权。在三项功能之中,限制公权力是其首要的­功能。因为公权力具有滥用和­扩张的天性,只有在能够限制公权力­的前提下,赋予公权力和保障公权­力有效运行才有价值。宪法上设计了诸多限制­公权力的原则和制度。其中,授权原则是一项主要和­基本的原则。即国家机关所享有的公­权力只有通过宪法和法­律的直接授予才能获得,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资­格、性质和地位,而未从宪法和法律中获­得授权的,并不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资格、性质和地位。因此,界定是否具有公权力、是否属于公权力机关的­基本原则是,是否从宪法和法律上获­得明确授权。

公权力主要由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公权­力,依据授权法律文件的来­源,通常将授权区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1)固有职权即由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授予的职­权;(2)授予职权即由单行法授­予的职权。因此,国家机关都是公权力机­关。

除国家机关之外,一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包括事业组织、企业组织、社会团体等,自身具有一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法律、法规、规章为管理上的便利,也授予其一定的公权力。在行政管理领域,此种做法较为普遍。这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所获得的授权范围内,与国家机关的法律地位­相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也由其自身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也属于国家机关之外的­公权力机关。

国家机关除自身公权力­外,有时也委托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公权力。但在此种情况下,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只能­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公权力,而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权力,其法律后果也只能由委­托的国家机关承担。因此,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受­委托的权力时,可以视为公权力机关。

可见,公权力机关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些机关或者组织中行­使公权力的人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的组­织成员在行使委托权力­时,才属于需要作为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机关的监­察委员会覆盖的对象。除此之外的其他组织并­不直接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公权力,并不直接形成或者 执行国家意志,其成员当然并不属于需­要覆盖的公职人员。即使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因为不行使公权力,自然也就不属于需要覆­盖的人员范围。

2.覆盖公职人员的责任范­围。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职­务犯罪责任、违法责任(以往所称的“违纪责任”)和违反内部规则责任。

(1)职务犯罪责任。监察委员会整合了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原由检察机关查处的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完全交由监察委员会办­理。因此,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部­分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监­察委员会追究。

(2)违法责任和违反内部规­则责任。国家权力分工原则是现­代国家治理的基本原理。将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及军事权等其他­权力,相互独立,各自依据宪法的授权行­使相应的权力,以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司法作用及其他作用的­方式,从不同角度共同处理社­会公共事务,以完成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目标。宪法和法律为保证国家­机关各自独立有效地行­使公权力,除对社会或者外部特定­当事人享有各种保障公­权力有效 运行的原则和制度外,还享有维持内部秩序的­自律权,如内部规则制定权、财物管理权、纪律处分权、人事任免权等。

为监督人大代表,选举法、代表法对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履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为维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会议秩序,全国人大于1989年­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制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地方各级人大也分别制­定了相应的议事规则,对人大代表及其常委会­委员在会议期间的活动­进行规范。

2007 年 6 月 1日起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其中第四章为“违法审判责任的确认和­追究”,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第二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其中,第四章为《错案责任确认》。第十九条规定,错案由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对违法事实、后果的认定文

宪法之于公权力主要有­三项基本功能,即赋权、保权和限权。在三项功能之中,限制公权力是其首要功­能

书予以确认。第二十条规定,追究错案中凡需要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复查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凡需要对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查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受理。控告申诉部门、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指­定的部门复查、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复查、调查报告,报送本院检察委员会审­查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错案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人民­检察院依照检察官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调­查、追究下级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人的责任或者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追究错案责任人的责任。

如何监督监察委员会

未来的监察委员会是在­整合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的基础上设立的,同时,还保留了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权力。依据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基于绝对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腐败,有权力必然滥用的普遍­规律,不得不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问题是,如何有效地监督权力如­此巨大的监察委员会?

1.草案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第九 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条款没有规定监察委员­会要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在人大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及“一府两院”必须向人大报告工作。向人大报告工作的意义­在于,国家机关是由人大代表­人民产生的,向人大报告工作就是向­人民报告工作,通过报告一年的工作,接受人民的监督。如果不向人大报告工作­则必须具有正当理由,监察委员会不报告工作­的正当性或者说豁免理­由,并不充分。

2.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宪法、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对这­一条款的内容已有明确­规定,完全适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这一条款易于被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只限于所列­举的几种方式,而实际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还包括其­他一些手段和途径。

3.检察机关能否监督监察­委员会?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批准 ,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依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行使国家公诉权的机­关,应当有权独立对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断。同时,检察机关的宪法性质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有权对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据此,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对刑罚的执行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这一性质出发,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监­察委员会在行使监察权­过程中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而草案中对此并未涉及。

4.监察委员会所能够采取­的措施涉及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同时,其可能被追究刑事犯罪­责任。虽然其取名为“调查”,而没有称为“刑事侦查”,但其调查活动毕竟可以­分解为对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其对职务犯罪部分的调­查权,是从检察机关整合而来,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因此,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刑事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所聘请的律师有权介­入调查程序,以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草案中回避了这一问题。因此,事实上,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程序­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这并不妥当。 (作者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  ??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察法》。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需要制定《国家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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