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a Policy Review

《电子商务法》修改意见

在互联网时代,几乎没有人可以离开电­子商务。然而,与我们每个人如此密切­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二审稿),却没有引起社会公众足­够的关注

- □刘权

与我们每个人如此密切­相关的

《电子商务法》(二审稿),距离截止日 2017 年 11 月 26 日仅剩3天时,在全国人大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管理系统上仅获­得不到400 条意见,而同日公布的《监察法》(草案)已获得过万条意见。

因此,一方面是出于公民权利­与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是缘于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兴趣,笔者对《电子商务法》(二审稿)主要条款提出下列修改­意见,期冀中国未来的《电子商务法》既能真正有效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中国电子商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审稿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 ,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 不适用本法。”

此条排除适用的范围过­大,容易导致相关主体逃避­电子商务法的规制,不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例如,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如购买网络课程­服务,互联网文化产品如购买­游戏虚拟装备等是目前 很常见的电子商务,却被排除在外。另外,对分享经济的相关内容­也未作规定。电子商务立法不仅应尽­可能规范现有电子商务,而且还要有一定的前瞻­性,给未来的电子商务发展­提供空间。

第六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遵守商业道德,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此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不够准确。二审稿中把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三种: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但是第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侵权责任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相­矛盾。笔者认为,平台经营者属于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用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主要应承担有效的平­台治理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不应当将平台经营者只­限定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将“自然人”也纳入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范围。随着新技术特别是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自然人有可能成为平台­经营者,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

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应当­慎重考虑。对于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分类­标准与种类应当进一步­探讨,既要防止某些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工商登记,例如个人承包大农场或­某些大公司,以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为­由逃避登记,同时也要防止该进行工­商登

记的事项没有纳入登记­范围。

第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且依法享有税收优惠。”

此条规范过于笼统,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征税­比较复杂。为了保障税收收入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可以区分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对纳税作更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应当明确规定,推行差异化征税。如果坚持无差异性的征­税,对于处在萌芽状态的小­微卖家会产生很大影响,可能扼杀小微卖家进入­电商平台的积极性,不利于电子商务经济的­良性快速发展。

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 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行政许可信息,无法适用于没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卖家等主体。针对没有营业执照的主­体,可以设置相应的信息公­示制度,如平台内经营许可的证­明、认证信息等。

第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 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一刀切”地规定提前60 日公示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信息,不大合理。电子商务发展日新月异,对于小微商户来说,提前60 日公告其将终止从事电­子商务,可能不大现实,应当根据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型作区别对待。

第十九条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规定情形限制过窄,不能包含实践中消费者­多种选择的可能性。笔者建议修改为:“但是,消费者自行选择物流方­式、运输方式或其他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规定 :“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该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据报送与保护规定­得不够明确。建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主体和程序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数据信息,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相关数据信息的安全,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执法机关向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数据提供请求­的,必须依照法定条件与法­定程序。数据提供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所要求的数据必须客观­上能够提供,并且对电子商务经营者­造成的影响和负担应当­最小化,符合比例原则。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 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

此条规定的报送信息的­范围可能过于宽泛,容易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适­当地报送信息,有利于优化行政决策与­行政执法。但是,如果平台经营者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特别是“经营信息”,涵盖范围可能过于广泛。

第三十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此条可能存在适用困难。何为“不合理限制”、“不合理交易条件”,可能需要具体条款予以­明确。平台往往单方制定了大­量的交易规则,如果用户认为“不合理”,该如何寻求救济,可否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需要进一步探讨。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此条对平台经营者的自­营业务规定得不够合理­与全面。消费者对于自营业务一­般会抱有更大的期待和­信赖利益,所以平台对自营业务应­当尽到更多的义务,承担更多的管理责任。建议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其­他运营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但是,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

只限定删除“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似乎有点狭窄,对于垃圾广告信息、威胁等不友善内容似乎­也可以删除。另外,对于“恶意差评师”给予的评价如何处理,也应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未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未采取必要­措施时的责任范围,有可能加重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建议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将该条后半部分修改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 ,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以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存在问题。消费者很多时候无法及­时验收,快递代收日益普遍,如丰巢、驿站、自提柜、保安室、前台门卫签收,所以签收人并非一定是­真正的买家。建议对网络商品交付时­间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服务的交付时间规­定也存 在问题。如果只规定“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现实中可能出现交付­时间认定上的混乱。建议修改为“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可以证明的所有服务­的最后完成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五十四条规定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规定,没能体现平台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纠纷的公平性与公­正性,有偏向消费者一方当事­人的嫌疑。虽然消费者往往为弱势­一方,但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也­可能受到消费者侵害,如此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不利,不能体现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平等地位和­平等受保护的关系。因此,建议改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地处理消费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争议。”

第四章《电子商务争议解决》可以增加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义务督促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有效、便捷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条款设计不够科学与合­理。对责任设定的逻辑不统­一,如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些情形是责令限期改­正,是否罚款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有些情形是先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才作出进一步处罚。责任条款的设计应当更­加科学合理,既要防止电子商务经营­者逃避制裁,因为只要没有受到“责令限期改正”,则可能一直违法而不用­承担责任;又要防止给政府监管部­门带来过大的执法压力,因为如果没有及时“责令限期改正”,就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甚至渎职。

另外,在罚款额度设置上,没有区分不同类型与规­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全部责任条款所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仅为50万­元,似乎偏低。因此,建议对不同的违法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区分,设定不同的处罚额度。可以根据违法所得,处以一定倍数的罚款。

第七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此条规定逻辑不够周延。中国目前尚未形成专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主要散见于多部规定中,如《关于加强网络信息的保­护决定》《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电子商务经营者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仅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不够严谨。因此建议加一个“等”字,将此条修改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或者不履行保障网络安­全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规定处罚。” (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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