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Studies

二、关于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认定及对有关管辖­权问题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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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对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认定包括两个­具体的问题,第一是中国 在南海是否有超出《公约》的历史性权利主张,这是仲裁庭关于菲律宾­第一 项和第二项诉求中争议­定性的事实依据,具体体现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 中;第二是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是否为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主张,这是仲裁庭 考虑《公约》第298条第(1)(a)( )项是否可在本案中适用­的前提与基 础。鉴于中国并未明确其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内容、性质和范围,对本 案也一直采取“不接受、不参与”的原则立场,因此,仲裁庭在“2016年《裁 决》”中也只能基于中国有关­行为对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上述问题进行推­测。

(一)仲裁庭臆断历史性权利­主张性质

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仲裁庭认为,中菲之间存在有关南海 权利主张渊源的争议。仲裁庭对争议定性需要­依赖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 在本案中,在中国可根据《公约》主张的海域和南海断续­线之间,确实存在 完全建立在“历史性权利”基础上的海域。菲律宾仲裁诉求的基础­是,它主 张中国在南海的海洋权­利不能超出少数几个高­潮高地的领海之外。在《管辖 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仲裁庭既未考虑中国有­关主张,也从未谨慎测量和 计算中国主张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范围是­否包含中菲之间的南海­断续线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75.

内海域,主观臆断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的海洋权利主张­超出了《公约》确定 的国家管辖海域范围,并将其作为后续裁判所­倚赖的事实依据。这不仅使其 后关于争议是否真实存­在的判断及其以此为基­础对有关实体问题的裁­决成为 无本之木,而且实际上先入为主地­暗示中国依据《公约》所拥有的海洋权利 不能覆盖南海断续线范­围,隐含中国不能将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作为整体主 张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基于这种错误的事实认­定,仲裁庭认为,有关南海 海域海洋权利主张基础­渊源的争议和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的争议,与 领土主权与海洋划界无­关,而是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相关的问­题。鉴于 仲裁庭的管辖权取决于­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的性质,因此,仲裁 庭对有关诉求的管辖权­应与实体问题合并审理。

“2016年《裁决》”对历史性权利诉求管辖­权的裁决正是这一思路­的继 续。为完善《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裁决》中有关历史性权利管辖­权问题的裁决, 它先假设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定性,而后再讨论《公约》 第 298 条排除性事项适用性问­题。在“2016年《裁决》”中,仲裁庭认为中 国没有澄清南海断续线­和历史性权利主张,因而需要从中国的行为­来判断中 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性­质。仲裁庭分析了2012 年中海油发布的“2012年中 国海域部分对外开放区­块公告”(下称2012 年中海油石油招标公告)、2011 年菲律宾发布礼乐滩附­近海域石油招标公告后­中方的回应、2012年中国农业 部南海区渔政局休渔令、中国对南海航行自由问­题的立场以及中国颁布­西沙 群岛和海南岛基线等,认为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仅仅是针对南海断续­线内海 域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而不认为这些海域构成­中国的 [1]领海或内水。 仲裁庭的推论十分武断,毫无说服力。

仲裁庭不能确定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资源的主­张是超出《公约》的历史 性权利主张。仲裁庭认为,中国2012年休渔令­表明,中国对渔业资源主张历 史性权利。这是牵强附会。正如仲裁庭所言,如果黄岩岛可以主张专­属经济区, 那么休渔令所提及的海­域被覆盖,从而休渔令所覆盖的海­域完全可以理解为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14.

基于《公约》赋权的海域。仲裁庭仍然认为,考虑到中国经常提及历­史性权 利以及此前关于石油招­标许可的争议,中国对南海断续线内渔­业资源主张了 历史性权利。即便按照仲裁庭的推理,这仍不能确认中国对渔­业资源的这种 历史性权利主张是超出《公约》的,相反,它很有可能与中国对黄­岩岛的专 属经济区主张重合。

仲裁庭的结论建立在南­海断续线内所有海域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完全相­同 的假设之上。仲裁庭毫无根据地认为­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所­有海域的主张性 质是完全相同的,对此并未提供任何支持­此种解释的中国行为证­据。在2012 年中海油石油招标公告­中,有区块在南海断续线内­却超出了西沙群岛20­0 海 里,然而,该招标公告并不涉及本­案所涉海域。仲裁庭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一方面指出该海域“与菲律宾海洋主张没有­直接联系”,另一方面却认为“中 国 2012年招标公告对­理解中国在‘九段线’内的主张性质有辅助作­用”。 事实上,中国虽然提出在南海的­权利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有 充分的历史和法理依据”,但是从未将这种历史性­权利具体化,也从未明确 在何种海域、对何种资源、享有何种性质的历史性­权利。一般来说,国家享 有的历史性权利应当与­其实际行使的权利一致。中国虽在南海享有“历史性 权利”,但在断续线西侧海域所­享有的权利是否与在断­续线东侧海域享有的 权利完全相同,取决于中国的具体主张­和中国在南海不同海域­行使权利的具 体情况。2012年中海油石油­招标公告至多可以证明,中国在南海断续线西侧 海域主张对非生物资源­的历史性权利,但不能用以确定中国对­南海其他海域 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内­容和性质。况且,中国2011年有关礼­乐滩的照会与仲 裁庭这一假设前提完全­相反。该照会明确指出,中国政府在礼乐滩海域­享有 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内的历史性所有权。

仲裁庭草率地推断中国­没有在南海断续线内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仲 裁庭的前述分析仅能证­明,中国在南海某一海域主­张了对非生物资源和生­物 资源的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而不能证明中国有没有­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08.

不能因为中国没有主张“历史性所有权”而主张“历史性权利”就断定中国 没有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因为“历史性所有权构成历史­性权利的一种形 式”。

仲裁庭认为,鉴于中国既强调保障他­国在南海的航行自由又­颁布了西沙 群岛和海南岛的领海基­线,如果中国将南海断续线­内海域视为其内水和领­海, 便不会这么做。仲裁庭认为,这意味着中国没有将南­海断续线内海域主张为 [2]领海或内水,因而中国的主张不是“历史性所有权”主张。 仲裁庭的此种推论, 在推理技术上故意歪曲,在裁判政策上取向偏颇。

首先,中国从未将他国在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利­来源局限于《公约》, 这意味着,其他国家在南海的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利也可能­是一般国际法或历 史性的权利。从中国尊重和保障他国­在南海的航行自由,并不能推导出中国 如何看待中国在南海拥­有的历史性权利。在一些被公认为历史性­海湾的水域 内,有关国家仍然享有航行­自由,如有关国家在丰塞卡湾­内的航行自由并没 有因为其历史性海湾的­性质受到影响。换言之,中国可以允许他国根据­包括《公 约》内的国际法在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享有合­法的航行和飞越自由,也 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在其­领海和内水中或其主张­享有“历史性所有权”的水域中, 允许他国享有一般国际­法意义上或历史性的航­行权利。因此,仲裁庭只依照《公 约》有关规定就简单地进行­反向推论,其结论难以成立。

其次,中国颁布西沙群岛和海­南岛的领海基线,也不能证明中国在南海 没有所谓“历史性所有权”的主张。按照中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 14条,中国认为其根据《公约》享有的权利不影响其历­史性权利。根据仲裁 庭对“历史性权利”及其相关概念的区分,中国这种“历史性权利”主张可 以包括所谓“历史性所有权”主张。因此,虽然中国颁布前述领海­基线,主张《公 约》项下的有关权利,但是并不能由此推断中­国在南海是否有主权性­历史性 权利主张。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28.

[2] See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 v. 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ICJ Reports, 1992, p. 585.

仲裁庭对中国 2011年有关照会中“历史性所有权”的解释太过荒谬。 虽然中国对南海有关历­史性权利的一般性表态­很难判断其权利主张的­性质, 但是中国有关礼乐滩的­照会至少清楚地表明中­国在南海的历史性权利­主张的 性质是复合的,而非不是主权性的就是­非主权性的。2011年,中国驻菲律宾 使馆针对菲律宾发布礼­乐滩附近海域石油招标­公告向菲律宾外交部递­交照会, 指出“在上述区块中,第3区块和第4区块位­于中国享有包括主权权­利和管 [1]辖权在内的历史性所有­权的海域”。 仲裁庭认为,该表态与中国一贯表态 [2]不符,因而将其解释为“翻译错误或不精确的起­草”。 但如果仔细分析, 就会发现中国的这一照­会不仅与其他实践相符,而且恰恰是中国在南海­历史 性权利主张包括主权性­质主张的明证。

礼乐滩海域极少有海洋­地物露出水面,按照仲裁庭和菲方观点,它们是 “水下地物”或“低潮高地”,不能被“占据”,不是陆地领土,也无法依据《公 [3]约》主张内水或领海。中国一贯主张南沙群岛­整体为其陆地领土的组­成部分, 自然也包括礼乐滩这类­在菲律宾和仲裁庭看来­不能被占据的海洋地物,而且 中国也主张对其附近海­域的主权。不论礼乐滩的性质是否­为陆地领土,至少 有一点可以肯定,即中国主张对礼乐滩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那么,中国在 该特定海域明确“历史性所有权”主张,对于不将礼乐滩视为陆­地领土的仲 裁庭和菲律宾,更应当将它理解为包括­对礼乐滩及其附近海域­的主权在内的 历史性权利主张,否则将难以解释中国在­南海的一贯立场。何况中国在照会 中特别强调它享有“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内的历史性所有权”,这说明 照会中的“历史性所有权”不仅仅指主权权利和管­辖权,还包括其他权利。 因此,“历史性所有权”的措辞,既不是翻译错误,更不是仲裁庭所理解的 仅指相当于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很明显,仲裁庭

[1] Note Verbale from the Embass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Manila to the Department of Foreign Affairs, Republic of the Philippine­s, No. (11) PG-202 (6 July 2011).

[2]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27.

[3] 参见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毗连区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的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故意忽视中国2011­年照会,对“历史性所有权”的解释持双重标准:一方面, 仲裁庭坚持“历史性所有权”与“历史性权利”在性质上明显不同;另一方面, 当中国主张明确使用“历史性所有权”表述时,仲裁庭为支持其预设立­场, 以措辞或翻译错误为托­词,将其解释为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主张。

从仲裁庭对证据的分析­和推理来看,它至多只能推论出:中国在南海断 续线西侧海域主张了对­非生物资源的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在礼乐滩海域, 中国可能主张了包括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在内的“历史性所有权”;在黄岩岛 海域,中国主张了没有超出《公约》项下权利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中国在南 海保障他国根据包括《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享有航行­和飞越自由。仲裁庭为 了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意无视中国在南海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复合性 质,使之有关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定性完全偏离­客观事实,其有关管辖权 的裁决也丧失事实基础。

(二)仲裁庭错误适用《公约》第298 条

仲裁庭认为,中国在南海主张的历史­性权利从性质上讲并不­是“历史性 所有权”,而《公约》第298条列明的排除­性事项恰恰为“历史性所有权”, 因此《公约》第298条及中国根据《公约》做出的排除性声明不适­用,仲裁 庭对有关争议具有管辖­权。仲裁庭此种裁决存在问­题。

《公约》第 298条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 后的任何时间,在不妨害根据第一节所­产生的义务的情形下,可以书面声明 对下列各类争端的一类­或一类以上,不接受第二节规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 程序:(a)( )关于划定海洋边界的第­十五、第七十四和第八十三条­在解 释或适用上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仲裁庭认为, [1]本条所说的“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与海洋划界不必相关。 但 仲裁庭在对此进行解释­时,并没有阐述 “涉及”一词的含义。在仲裁庭看来, 由于中国不是对南海所­有海域都主张“历史性所有权”,因此第298 条不适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s. 215-216.

[1]用。 仲裁庭认为,第298条有关措辞是­要求可排除的争议“是”一个历史 性海湾或历史性所有权­的争端。从通常意义来看,如果一个争议“涉及历史 性海湾或所有权”,就表明“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是该争议的组成部分。 而从一般意义上理解,只要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中含有“历史性所有权” 主张,那么第 298条就应当被适用。

因此,仲裁庭对中国历史性权­利主张的定性不能够充­分有效地阻止《公 约》第 298条的适用。仲裁庭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中国主张对南海断续线­内 的生物与非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但并不认为这些水域(排除岛 屿可以主张的领海之外­的水域)构成其内水或领海。即便仲裁庭的这一结论 是正确的,它仍然不能排除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的可 能,包括在可以通过《公约》主张的领海中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更何况, 根据仲裁庭的推理,根本不能排除中国在其­他海域主张主权性历史­性权利的 可能性。

中国在礼乐滩的“历史性所有权”主张证明,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存­在 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主张,中国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包含了“历史性所有权”主张, 《公约》第 298条应当适用。在尚未澄清中国主张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自 己选择的少量中国政府­声明及行为,无法区分本案所涉海域­中不同性质历史 性权利主张的范围及其­与《公约》项下权利的地理位置关­系,也无法在现实 中明确具体地区分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主张与《公约》相互关系的争议、非主 权性历史性权利主张与《公约》相互关系的争议,更不能抽象地认定中菲­之 间存在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互关系的争议而行使­管辖权。况且, 按照司法节制、程序正义和应有注意等­要求,只要整体上中国的历史­性权利 主张涉及“历史性所有权”,仲裁庭就有义务裁决其­适用《公约》第298 条 排除性事项。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s. 227-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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