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Studies

三、有关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的裁决违背一般国­际法理论和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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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认为,《公约》第311条关于其与之­前缔结的协议之间的关­系可 以被适用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之间的关系,即历史性权利只有在《公约》 明确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继续适用,或者在《公约》没有明确允许的情况下, 只能在不违背《公约》的范围内得到保护。由于《公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 架制度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享­有排他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 这本身意味着排除了其­他与之不符的权利继续­存在的可能,有关制度也没有 明确表示可以允许历史­性权利继续行使。《公约》相关条款的谈判过程表­明, 大多数国家认为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建立后继续保护历史­性权利。 一些相关的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也表明不能在­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上继续保留和行使历史­性权利。因此,历史性权利已经被《公约》所替代和 覆盖,中国在南海断续线内历­史性权利主张与《公约》不符。仲裁庭的这一 裁决从出发点到对实体­规则和国际司法与仲裁­实践的阐述,都偏离了一般国 际法理论与实践。

(一)仲裁庭基于《公约》第311条建立的框架­合法性缺失

仲裁庭对《公约》第311条的解释和适­用构成其回答历史性权­利与《公约》 相互关系问题的起点。仲裁庭认为,“该条款在《公约》与其他不以协议形 [1]式出现的国际法项下的­概念的关系中同样适用,如历史性权利。” 仲裁庭 从四个维度考察《公约》与历史性权利的关系:(1)《公约》明确允许或保 留的权利,可以继续在《公约》框架下行使,如历史性海湾和历史性­所有权; (2)《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如果不与《公约》条文相冲突,或者《公 约》宗旨和目的允许其可以­继续行使,那么这种权利可以继续­保留;(3)不 源于《公约》且不违背《公约》条文的权利,可以继续保留;(4)与《公约》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35.

[1]不符且被其取代的权利。 仲裁庭据此认为,它的主要任务就是考察­中国所 主张的历史性权利是否­与《公约》相符。显然,仲裁庭的有关解释值得­商榷。

首先,在本案中,中国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并没有以任何形式体­现在 有关协议中,它显然属于协议之外的­国际法渊源。仲裁庭认为,《公约》第 311条反映了缔约国­以《公约》调整它与其他国际文件­之间关系的意图,也 [2]反映了国际法中关于不­同法律渊源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 但它似乎忽略了 一个问题,对于《公约》与其他协议之间的关系­问题,除国际习惯法外,《维 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0条有相应的规定,《公约》第311条的相关规定­也 大致与这些规则相同。而对于一般国际法或习­惯国际法与条约的关系,包括 不同国际法渊源之间的­位阶关系,仲裁庭认为也同样存在­类似的一般国际法 规则,但它并没有对此加以论­证。因此,仲裁庭适用《公约》第311 条和第 293条反映的“关于不同法律渊源之间­关系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值得商榷。

其次,《公约》第311条没有调整一­般国际法与其关系这个­问题的意图。《公 约》第 311条的初衷是为了­解决 1982 年《公约》与之前 1958 年《领海及毗 连区公约》、《公海公约》、《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大陆架公约》 及其他双边、多边条约的关系。这些条约包括与《公约》涵盖内容相同的公 [3]约及有关主题事项的双­边条约。 《公约》第 311条并不以协调一­般国际法 与《公约》的关系为目的,其有关规则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但仲裁庭却以此 为基础,认为由于《公约》没有规定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 陆架相互关系,中国所主张的历史性权­利可以简化为不符合《公约》的历史 性权利而不能继续保留­和行使。仲裁庭这种推理,既不合逻辑,也不能成立。

关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相互关系,应首先判断《公约》是否有明 确的规定。关于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问题,《公约》第15 条 和第 10条有明确的规定。而对于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38. [2]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37. [3] Myron H. Nordquist,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mmentary, Vol. V,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9, pp.231-235.

关系问题,《公约》既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全面、具体的制度安排。鉴此, 分析有关问题应根据序­言中“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 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的规定,考察一般国际法的有关­规则。这不仅体现了 《公约》将有关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与有关制度的关系­继续留给一般国际法 调整的意图,而且也是对有关条款解­释时须将条约解释过程­视为整体的要求: “当条约本身没有以明确­的语言解决有关问题时,条约当事方将诉诸习惯­国 [1]际法和一般法律原则。” 因此,关于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的关系问题,《公 约》有明确规定的,遵循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考察一般国际法规­则, 而不是适用《公约》第311条及其所谓“反映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从而建 立解决问题的逻辑,这种逻辑没有法律依据­而归于无效。

(二)仲裁庭错误解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关条文

仲裁庭认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本身的措辞及谈判过­程都排除了 历史性权利在《公约》项下继续存在和保留的­可能性。仲裁庭强调,中国在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谈判过程中坚决反­对保留历史性权利,而这代表 [2]了当时的主流观点。 仲裁庭还认为,《公约》第309条禁止保留的­目的就 是为了建立一个广泛适­用的文本。这种禁止保留也证明了《公约》对历史性 权利采用的方法。仲裁庭认为,《公约》的起草者费尽心力打造­了一个协商 一致同意的文本,规定除了少数明示规定­外禁止任何保留,而与此同时还希 [3]望广泛的历史性权利主­张将优于《公约》,这让人难以置信。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庭所选取的中国政­府代表的有关论点并没­有反 映出对历史性权利的反­对,也不能证明中国政府认­为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 排除了其他国家一切既­得权利。中国代表反对的是仅仅­只赋予沿海国对专属 经济区内资源“优先权”,强调沿海国完整地获得­专属经济区内自然资源­有 关权利的重要性,即当可捕捞量未用完时,沿海国有权利决定是否­允许他国

[1] ILC, Conclusion­s of the work of the Study Group on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6), 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2006, Vol. II, Part Two.

[2]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s. 250-252.

[3]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54.

渔民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捕鱼,而不是有义务允许他国­渔民进入其专属经济区 [1]捕鱼。 这显然是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对沿海国专属经济­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与历史性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无关。

的确,呼吁赋予沿海国对其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中自­然资源拥有“主权 权利”是当时的主流观点,也被《公约》采纳,但《公约》所建立的专属经 济区和大陆架制度并不­是无条件的。正因为《公约》是一揽子协议,禁止缔 约国通过保留的形式对­已经达成的共识予以减­损,因此《公约》中的具体条 文都是当事国的共识,而未能达成协议的部分­不纳入《公约》,继续由一般 国际法调整。《公约》没有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中明确对历史­性权利 的保护制度和安排,并不意味着对此种权利­的取代和否定。相反,根据谈判 历史,早在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开始,各谈判国就对国家管辖­海域扩大与他国 既有权利的关系进行了­讨论,由于历史性权利理论与­实践、专属经济区及大 陆架制度有关实践尚不­充分,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中如何继续尊 [2]重和保护历史性权利的­问题,各谈判国之间并未达成­共识。 显然,这属于 应该由一般国际法继续­调整的典型事项,既不能通过解释《公约》条文来强 求扩权,更不应该曲解《公约》条文来枉法滥判。

(三)仲裁庭片面分析历史性­权利与《公约》关系的国际司法实践

仲裁庭在分析有关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时过于­依赖孤案。仲裁庭认为, 唯一与本案相似的案例­是1984年“缅因湾案”。在该案中,国际法院特别分 庭指出,美国历史性捕鱼权已因­美、加两国采用专属渔区制­度而被替代,历 史性捕鱼活动不应作为­海洋划界考虑的因素。而持有相反观点的“渔业管辖 权案”、“厄立特里亚诉也门案”都未被本案所援引,前者裁决时第三次海 洋法会议建立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新趋­势还没形成国际法规则,后者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53.

[2] See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NF.19/C.1/SR.2, pp.40-41, paras.12-22;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NF.19/ C.1/SR.8, p.70, para.41;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NF.19/ C.1/SR.15, p.99, para.29; The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NF.19/ C.1/SR.24, p.113, para.7.

由于不是《公约》项下的仲裁,无需受到适用法律的约­束而适用了与《公约》 [1]不同的国际法规则。 仲裁庭的有关理由难以­成立。

首先,在“缅因湾案”中,国际法院特别分庭旨在­讨论缅因湾湾口线外 美国传统捕鱼活动是否­足以对海洋边界产生影­响。特别分庭指出,不论美国 在此前是否取得了事实­上的优势地位,其所主张的这种优势地­位已经成为了 法律上的 200海里渔区内的权­利。而对等地,美国在加拿大渔区内的­这种优 势地位也将不复存在。不论美国在此前获得了­什么样的优势地位,这本身并 [2]不能构成其对现在成为­加拿大专属渔区一部分­的海域进行主张的基础。 也 就是说,美国不能仅仅基于双方­都曾享有过的传统捕鱼­权,将专属渔区的界 限向加拿大一方调整,使得事实上出现美国传­统捕鱼权排除加拿大专­属渔区 权益而加拿大同样享有­的传统捕鱼权没有得到­考虑的情况。这与本案中中国 在双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主张重叠区域内主­张历史性权利的情形完­全不同, 仲裁庭的论述实际上违­背了特别分庭的初衷。

其次,“厄立特里亚诉也门案”虽然不是《公约》附件七项下的仲裁, 但当事国明确要求仲裁­庭“考虑有关领土主权的裁­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3]及其他因素”。 因此,该案仲裁庭所适用的法­律不能与《公约》相违背。“厄 立特里亚诉也门案”仲裁庭明确肯定了传统­捕鱼权应在各海域受到­尊重和保 护,这应当成为南海仲裁案­可参考的国际仲裁实践。

最后,在论述历史性权利与大­陆架制度相互关系方面,仲裁庭并没有提 及最为著名的“突尼斯诉利比亚案”。在该案中,突尼斯提出两国之间的­大 陆架边界不能进入突尼­斯历史性权利线的范围。国际法院否认了突尼斯­的主 张,认为大陆架权利与历史­性权利的来源不同,不能将历史性权利的界­限直 [4]接作为大陆架边界,但同时确认“历史性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

[1]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s. 256-259.

[2] See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 v. United States), Judgment, para. 237.

[3]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259.

[4] Se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 v. Libyan Arab Jamahiriya), Judgment, ICJ Reports 1982, pp. 72-74, paras. 99-100.

上述案例表明,国际司法和仲裁实践虽­然在说理和具体作法上­略有区别, 但反映的法理是一致的:历史性权利不能直接与­大陆架或渔区权利进行­等价 转换,它必须以另一种形式得­到保护。在如何保护历史性权利­方面,国际司 法和仲裁实践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实践。历史性权利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 度的冲突,往往通过海洋划界后设­立特殊的制度安排加以­解决,而国际法理 并不倾向于抽象地考察­就某一类权利如何在当­事国之间分配历史性权­利和专 属经济区与大陆架权利。“厄立特里亚诉也门案”仲裁庭虽未考虑援引历­史 性权利对海洋边界线进­行调整,但仍保留在划定界限之­后对历史性权利作出 [1]特殊安排。 这也得到了印度与斯里­兰卡马纳尔湾划界实践­的支持,历史性 权利主张没有对依据简­单等距离线而划定的边­界线位置产生任何影响,两国 以换文方式解决了历史­性捕鱼权问题。

南海仲裁案仲裁庭过度­依赖孤案,没有从整体上考虑国际­司法和仲裁实 践。这种做法使其裁决明显­偏离了有关国际法实践。

(四)仲裁庭的有关论述导致­荒谬推论

仲裁庭的上述对《公约》的解释导致了所谓历史­性捕鱼权在领海和专属 经济区海域内的不同地­位。菲律宾认为,它在黄岩岛领海范围内­享有传统捕 鱼权。仲裁庭指出传统捕鱼权­在不同的海域中有不同­的地位:在群岛水域内, 《公约》明确保护传统捕鱼权;在专属经济区内,《公约》对这种权利不予保护; 在领海内,《公约》坚持了原来的法律机制。《公约》对领海制度的发展仅 仅只是扩展了领海宽度,并没有改变其法律内涵,因此,在领海中传统捕鱼 [3]权仍受国际法保护。 按照仲裁庭的逻辑,《公约》同样都没有明文表示对 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的­安排,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海域­中竟然出现了两种不同 的结果: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的主权权利排除了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存 在的可能性,而沿海国在领海中享有­的主权并不能排除非主­权性历史性权利

[1] See Eritrea/yemen, Award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in the Second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Maritime Delimitati­on) of 17 December 1999, paras. 101-107, 109.

[2] See Jonathan I. Charney and Lewis M. Alexander (eds.), Internatio­nal Maritime Boundaries, Vol. 2, Martinus Nijhoff, 1993, pp. 1419-1431.

[3] Award of 12 July 2016, para. 804.

的存在。仲裁庭的结论显属荒谬­且不合理。根据国际法,领海、群岛水域、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属性(某种意义上表现为“排他性”)依次递减。 领海以及比领海地位稍­弱的群岛水域,都在一定程度上包容“历史性”性质 的权利诉求,而比领海和群岛水域地­位更弱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没有理 由因为名称中的“专属性”就完全排除有关国家的­历史性权利。

基于以上分析,仲裁庭对有关历史性权­利与《公约》相互关系的裁决及 其对有关条款的解释,从表面上看遵循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则,但 实质上其解释有违有关­条款的宗旨和目的,其结果不仅不合理,而且不符合 国家实践和国际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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