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Studies

一、“过度海洋主张”理论的主要内容与缺陷

-

的提出与美国在《公约》诞生前后对《公约》持谨慎的怀疑态度、对《公约》某些扩大沿海国管辖权­以及限制“航行自由”的条款持保留立场密不­可分。“过度海洋主张”理论作为指导美国“航行自由行动”的理论基础,它随着《公约》获得通过并生效,部分《公约》条款逐步确立成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美国也根据其维护本国­利益的目标,相应地对“过度海洋主张”理论的具体内容进行了­丰富、更新和扩充。(一)“过度海洋主张”理论提出的背景根据美­国政府 2017 年 2月发布的文件,所谓“过度海洋主张”指的是: “某些沿海国提出的与国­际海洋法(的规则)不符的海洋区域或管辖­权的主张。如果(美国)对这些主张不提出挑战,将会对国际法赋予所有­国家享有的利

用海洋和空域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 [1] 而美国学者、前海军上校及国务院法­律顾问阿什利• 罗奇(J. Ashley Roach)和国务院海洋事务办公­室地理顾问罗伯特• 史密斯(Robert W. Smith)合著的《过度海洋主张》将“过度海洋主张”定义为:“沿海国对海洋区域提出­的不符合海洋法公约的­有关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主­张。” [2]实际上,“过度海洋主张”并不是美国政府和学者­新近提出的概念,而是形成于 20 世纪 80年代初,亦即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后期至《公约》最终获得通过的时期。美国政府历来强调航行­自由的重要性,并通过海军行动对其他­国家规定的各种限制“航行自由”的主张提出挑战。这种挑战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美国一贯坚持的­传统意义上的“航行自由”,即包括军舰在内的任何­船舶在包括公海在内的­沿海国领海之外的海域­享有“公海自由”。美国坚

[1] US Department of Defense, Freedom of Navigation (FON) Program Fact Sheet, February 28, 2017, http:// policy. defense. gov/ Portals/ 11/ DOD% 20FON% 20Program% 20Summary% 2016. pdf?ver=2017-03-03-141350-380.(上网时间:2017 年 7 月 20 日)

[2]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 17.

持这种传统“公海自由”的根本目的显然在于维­护其核心利益。[1]早在1979年,也即美国政府最初提出“航行自由计划”之时,时任美国总统派驻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特使艾略特• 理查森(Elliot L. Richardson)大使就指出了“航行自由”,特别是美国海军在全球­海洋上的行动自由,对于维护美国核心利益­的重要性:“我们的经济生活水平越­来越依赖海外的贸易,但也越来越易受外国的­政治变局的影响。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使­得我们不得不越发需要­倚重美国海军的力量、行动力和其多重职能。为实现威慑和保护的使­命,美国海军必须明确地展­现出在全球远海保持军­事存在或迅速集结军力­的实力。……除非这些(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原则的合法性广为世界­所接受并遵守,……否则我们的战略目标将­无法实现。” [2]美国在《公约》通过的同一年,也即1982 年 12月发布的《国家安全决策指南》(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中,言简意赅地指出了制定“航行自由计划”对其他国家的“过度海洋主张”提出挑战的重要意义:“现今海洋法中的不确定­性以及美国不加入海洋­法公约的决策使得提出­有关我们的权利以及崭­新的、更有效的航行和飞越计­划的明确立场变得更加­重要。” [3] 1983 年 3 月 8日,美国代表团针对《公约》声明(其有关专属经济区的部­分尤为值得关注):“《公约》承认沿海国在该区域资­源方面的利益,并授权它主张区域内与­资源相关活动的管辖权。同时,所有国家在该区域内继­续享有传统的公海航行­和飞越自由……军事操作、训练和活动一直被视为­海洋的国际合法利用。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此­类活动的权利将继续为

所有国家享有。” [4] 紧接着,在同月10日发布的《总统关于海洋政策的声­明》

[1] Ibid. See also Dale Stephens, “The Legal Efficacy of Freedom of Navigation Assertion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Vol. 80, No. 1, 2004, p. 241.

[2] US Department of State Office of the Legal Adviser, “Freedom of Navigation,” in Marian Lloyd Nash ed., Digest of US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1979, Washington: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79, pp. 1066, 1067-1068.

[3] The White House,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72, p. 1, https://fas.org/irp/offdocs/ nsdd/nsdd-72.pdf. (上网时间:2017 年 7 月 20日)

[4] See “State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8 March 1983,” in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UN Doc. A/CONF.62/WS/37, Third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 volume XVII, p. 244, http:// legal. un. org/ docs/? path=../ diplomatic­conference­s/ 1973_ los/ docs/ english/ vol_ 17/ a_ conf62_ws_37_and_add1_2.pdf&lang=e.(上网时间:2017 年 8 月 28 日)

中,里根总统进一步强调:“美国无论如何也不会默­许其他国家在航行、飞越及其他有关公海用­途上,蓄意限制国际社会的权­利和自由的单方面行为。” [1]由此可见,在《公约》通过前后,美国政府高层已经意识­到《公约》中新制定的某些规则对­传统的“航行自由”原则进行了调整,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沿­海国管辖权的同时,或多或少地减少了“航行自由”的适用海域范围。例如,理查森大使认为,《公约》最终将规定的领海最大­宽度扩大至12 海里以及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出现等­复杂的因素,会对美国一贯坚持的“航

行自由”产生无法准确预见的影­响。[2] “过度海洋主张”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应运而生,它不仅反映了美国政府­对于《公约》若干新规则所持的谨慎­态度,同时也是为坚持其海军­海外行动不受他国干扰­提供理论支撑和国内法­制度保证。

(二)“过度海洋主张”的具体内容及性质

需要识别和挑战的其他­国家提出的“过度海洋主张”主要类型: 在第一,不为美国所承认的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的­主张。第二,未依1982年《国家安全决策指南》中,美国政府首次列举了它­所认定的据《公约》规定而划定的大陆领海­基线的主张。第三,关于超过 超过 12海里的领海主张,存在三种情况:其一,对于领海所覆盖的用于­国际3海里但不航行的­海峡,未依据《公约》规定允许过境通行(包括不允许潜艇的水下­潜行、不允许军用飞机的飞越、不允许在未获得事先通­知或事先批准情况下军­舰和海军辅助舰船的通­行);其二,包含对军舰或海军辅助­舰船(的通行)要求事先通知或批准的­差别性规定;其三,对核动力军舰或载有核­武器或特定货物的军舰­或海军辅助舰船适用不­为国际法所承认的特殊­规定。第四,领海超过 12海里的主张。第五,其他的对12海里以外­的海洋区域拥有管辖权­的主张,例如在专属经济区或安­全区对与资源性质无关­的公海自由作出限制。第六,某些有关群岛与《公约》不符的主张,如不允许群岛海道通过­的主张(包

[1] “President’s Ocean Policy Statement, March 10, 1983,” reprinted in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 648.

[2] US Department of State Office of the Legal Adviser, “Freedom of Navigation,” in Digest of US Practice in Internatio­nal Law 1979, p. 1068.

括不允许潜艇的水下潜­行、不允许军用飞机的飞越­等)。加入《公约》的其他国家的实践,美国对“过度海洋主张”的内涵也不断地加以丰­富、扩充,特别是加强、突出了对于专属经济区­有关问题的关注程度。此后,随着美国对《公约》的认识及态度不断发生­变化,结合考虑已经[1]考察发现美国政府在最­初列举的六类典型的“过度海洋主张”实例的基础上,主 2012年版《过度海洋主张》中有关“过度海洋主张”类型的列举,可以要新增了以下几项:不符合《公约》第33条规定的毗连区­的主张;不符合《公约》第五部分有关规定的对­专属经济区的主张;不符合《公约》第六部分的对大陆架的­主张;认为《公约》条款中的“和平利用”不包括那些符合《联合国宪章》第51条的军事活动的­主张;认为在专属经济区内开­展的包括军事测量在内­的军事活动、水文调查、海洋观测、自然资源勘探、依据《公约》第 204 条至 206条开展的海洋环­境监测和评价以及有关­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均­属于海洋科学研究因而­需要获得沿海国同意的­主张;对铺设和维护海底电

缆采取限制的主张;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采取强制领航的主张等。[2]对于上述美国政府所认­定其他国家“过度海洋主张”的性质,罗奇和史密斯直截了当­地提出:“这些主张在国际法层面­是非法的”,“威胁了其他

国家使用海洋的权利”。[3]

(三)“过度海洋主张”的理论瑕疵

“过度海洋主张”反映的是美国单方面对《公约》条款的解读,充其量仅仅代表了美国­的立场,并不是对《公约》条款的唯一、正确的解读。“过度海洋主张”理论并未对有关条款进­行全面、正确的解读,其“过度”之意

[4]虽然在某些《公约》明确规定的事项上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对于《公约》中并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过度”只不过表明了美国对待《公约》某些未定 [1] The White House, National Security Decision Directive 72, pp. 1-2. [2]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p. 17-18. 关于这些主张的归纳性­分析,参见该书第18-32 页。

[3]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 17. [4] 某些国家(如伊朗和阿曼)规定只有《公约》缔约国才享有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的过境­通行权,“过度海洋主张”将这些主张认定为违反《公约》。原则上看,这种定性是正确、合理的。See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p. 294-296.

事项的一国立场,因此其解读也不可认为­已成国际共识。诸如“他国军舰在沿海国的领­海是否享有和商船一样­的无害通过权”、“他国军舰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军事测量行­为是否需要获得沿海国­的事先批准”、“军事活动的内涵”等问题在《公约》中并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实际上均属于《公约》

未定事项。这些事项自《公约》通过之日起国家实践就­呈现出对立的情况, [1]

[2]而国际海洋法学界对这­些争议问题向来也没有­绝对答案和定论。 因此,美国政府和有着官方背­景的学者仅凭单方面的­解读就斩钉截铁地断言­其他国家的国内立法和­有关主张“过度”、“不符合《公约》”、“违反国际法”,有失偏颇。通过前文对“过度海洋主张”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具­体内容的梳理,进而从国际法原理,特别是从《公约》的角度对该理论进行分­析,不难发现该理论存在多­处明显瑕疵。第一,“过度的海洋主张”是以美国自创的“国际水域”(internatio­nal waters)和“国际空域”(internatio­nal airspace)概念为依据,本身缺乏《公约》规范的基础。为了强化“过度海洋主张”的理论基础并为这一理­论“正名”,美国政府和学者对《公约》条款和术语采取偷换概­念的策略,自创了所谓“国际水域”和“国际空域”的概念。据2007年版《美国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下文称《手册》)中的描述:“出于海上行动的目的,世界海域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包括内水、领海和群岛水域,这些水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之下,同时给国际社会保留了­特定的航行权利。第二部分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公海,这些属于国际水域,各国都享有与公海相同­的自由航行

[1] 例如,对于他国军舰是否享有­在沿海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的问题,截止目前有近40个国­家采取国内立法的形式­要求他国军舰通过本国­领海前须事先通报或获­得批准。See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p. 250-251, 258-259.

[2] 见 K. Hakapaa and E. J. Molenaar, “Innocent Passage - Past and Present,” Marine Policy, Vol. 23, No. 2, 1999, p.131; Anh Duc Ton, “Innocent Passage of Warships: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Practice of East Asian Littoral States,” Asia-pacific Journal of Ocean Law and Policy, Vol. 1, No. 2, 2016, p. 210; Ivan Shearer,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The Case of Aerial Surveillan­ce,” Ocean Yearbook, Vol. 17, No. 1, 2003, p. 548; Dale G. Stephens, “The Impact of the 1982 Law of the Sea Convention on the Conduct of Peacetime Naval/military Operations,” California Western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9, No. 2, 1998, p. 283; Raul (Pete) Pedrozo,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ast Asia Focus,” Internatio­nal Law Studies, Vol. 90, No. 1, 2014, p. 514;金永明:“论领海无害通过制度”,《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2期,第 60 页。

和飞越的权利。……国际水域包括所有不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的水­域。领海以外所有海域都是­国际水域,而国际水域的上空即为­国际空域。”国提出的这两个概念,初看它们似乎的确是建­立在《公约》划分世界海域的[1] 对于美前提基础之上,是符合《公约》的,至少是与《公约》兼容的。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实际上无论是“国际水域”还是“国际空域”,它们都缺乏国际

法上的实在法依据。[2] 这两个概念并不见于《公约》任何的条款之中,也并不隐含在《公约》的任何条款之中,因此这两个概念充其量­只是一种在《公约》体系之外的人为拟制。值得注意的是,《手册》中明确地指出,将世界海域划分成国家­水域和国际水域是“出于海上行动的目的”,并非依照《公约》前言所述的“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于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即《公约》对世界海域的划分),而是主要出于军事目的,是基于对美国海军行动­便利程度的考量。第二,“过度海洋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曲解了《公约》的条款规定。美国将某些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对他­国军事活动的限制理解­为侵犯了公海自由,并认为军事活动属于《公约》第58条规定的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

[3]区内的权利范畴, 也即将《公约》第87条规定的公海自­由类比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然而,《公约》第58 条第 1款明确地规定了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比照享有的公海权­利限于“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58 条第 3款明确提到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享有上述­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

[1] 美国海军部编:《美国海上行动法指挥官­手册(2007年版)》,宋云霞等译,海洋出版社,2012 年,第 12 页、15 页、17页。

[2] 在 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即《芝加哥公约》)中仅提及国家领土上空(包括陆地领土及领海上­空,见第1和第2条)及公海上空(见第12条),并不存在所谓“国际空域”表述。“国际空域”的概念并不存在明确的­条约法依据。

[3]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 377; Ivan Shearer, “Military Activities in 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 The Case of Aerial Surveillan­ce,” pp. 557-558.

章”。虽然《公约》的这些规定表述并没有­明确排除他国海军或空­军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和平地开展舰船操作­或军机活动(如军事演习或军事测量)的权利,但“适当顾及”的义务意味着其他国家­行使上述权利不得出于­恶意,不得规避沿海国制定的­相应的法律,也不应影响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正

常行使权利。[1] 如果一国刻意违反沿海­国制定的关于专属经济­区的相应法律法规,出于挑衅沿海国或出于­非和平的目的,以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等非和平的方式操­作舰船或军机,或其舰船、军机的活动影响到了沿­海国在专

[2]属经济区内的正常活动, 则这类行为便不符合《公约》第58条的规定。从这种意义上说,《公约》并未认可美国所宣扬的­那种无须顾及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关权利而肆意开展各种­军事活动的“自由”。第三,“过度海洋主张”理论对习惯国际法或正­在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规则未给予充分考量,甚至无视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在《公约》生效后继续发挥效力的­客观事实。《公约》虽然对国际海洋法中的­多数习惯法规则进行了­编纂,同时也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习惯法的发展,但必须承认《公约》并未将国际海洋法中习­惯法规则的全部内容都­涵盖。这就意味着在国际海洋­法体系中,在《公约》之外尚有不少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继续发挥着作用。事实上,《公约》序言就明确指出:“确认本

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3] 不少国际海洋法学者都­认可习惯国际法对于以《公约》为核心的当代国际海洋­法

体系的重要补充作用。[4] 因此,对于《公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历史­性水域的判定标准、历史性权利的具体内容、大陆国家的远海群岛的­法律地位等重

[1] 张卫华:“专属经济区中的‘适当顾及’义务”,《国际法研究》2015年第 5 期,第 52-55 页。[2] 例如舰船活动严重影响­沿海国渔民的捕鱼活动、沿海国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内从事的设施建设活­动等。

[3] 《公约》序言第8段。[4] R. R. Churchill and A. V. Lowe, The Law of the Sea, 3rd edn, Manchester: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24-25; “Preamble,” in Myron H. Nordquist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5, Vol. 1, p. 465; Rainer Lagoni, “Preamble,” in Alexander Proelss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A Commentary, Oxford: Hart, 2017, p. 16, para. 40.

要问题,应继续由包括习惯国际­法和正在形成中的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规则调整。然而,“过度海洋主张”却将其他国家提出的历­史性水域、大陆国家为其远海群岛­划定直线基线等主张一­概认定为违反《公约》和国际法的主张,无视这些问题并非由《公约》明文规定、应属于包括习惯国际法­在内的一般国际法调整­的客观事实。这样武断的认定显然与《公约》序言明确承认一般国际­法效力的规定不符。第四,“过度海洋主张”理论未曾顾及“持续反对者”在国际法上的实际意义。如果一个国家对于某个­习惯国际法规则自产生­之日起就表示反对,

并在该规则的形成过程­中持续表示反对,则这个国家将不受该规­则的拘束。[1]就国际海洋法而言,不乏这类“持续反对者”的例子。如关于领海最大宽度不­超过 12海里的规则,实际上直到《公约》第2条对领海最大宽度­作出明文

规定,该规则才真正得以确立。[2]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约》通过之前就曾有 20多个国家规定其领­海宽度大于12海里,至今仍有7个国家坚持­其领海

最大宽度大于12海里。[3] 其中,如秘鲁和萨尔瓦多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它们自 20世纪中期以来一直­坚持主张200海里领­海,美国认为其属“过度海

洋主张”,并多次通过海军行动挑­战两国的领海主张。[4] 实际上,虽然“领

[1] Malcolm N. Shaw, Internatio­nal Law, 7th ed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p. 64; James Crawford ed., 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8th edn,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 28.

[2] 有学者指出,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早期,大多数国家对于领海最­大宽度为12海里的规­则形成了共识。《公约》通过后,国家实践广泛地支持了­领海最大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规则。国际法院也在2012­年的“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案中确认了该规则的习­惯国际法地位。See John E. Noyes,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 in Donald R. Rothwell, Alex G. Oude Elferink, Karen N. Scott and Tim Stephens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he Sea,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 pp. 93-95; J. Ashley Roach, “Today’s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Vol. 45, 2014, p. 242;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Case (Nicaragua v. Columbia), Judgment, ICJ Reports, 2012, p. 624, para. 177.

[3] 这7 个国家是:贝宁、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秘鲁、菲律宾、索马里和多哥。其中,贝宁、菲律宾、索马里和多哥都是《公约》缔约国。See “Table of Claims to Maritime Jurisdicti­on,” as at 15 July 2011, HTTP://WWW.UN.ORG/DEPTS/LOS/LEGISLATIO­NANDTREATI­ES/ Pdffiles/table_summary_of_claims.pdf. (上网时间:2017 年 7 月 20 日)

[4] 除了美国之外,法国和比利时也公开表­示不承认最大宽度大于 12海里的领海主张。但国际社会的其他国家­并没有提出类似的抗议。See J. Ashley Roach and Robert W. Smith, Excessive Maritime Claims, pp. 146-147.

海最大宽度不超过12­海里”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但鉴于秘鲁和萨尔瓦多­早在《公约》通过的数十年之前就规­定其领海为200海里,并在领海最大宽度不超­过12海里的规则形成­过程中从未改变本国立­场,在《公约》通过和生效之后一直长­期坚持既有主张,因此可以认为这两个国­家是“领海最大宽

[1]度不超过 12海里”这条规则的“持续反对者”。 虽然秘鲁和萨尔瓦多继­续坚持 200海里的领海最大­宽度不甚合理,但美国的“过度海洋主张”理论完全忽视“持续反对者”,其本身是与国际法规则­相悖的。综上所述,在特定的政治背景下由­美国政府和学者自创的“过度海洋主张”理论并非完全符合《公约》规则。“过度海洋主张”理论的基础、内容以及适用充其量仅­仅是反映了美国这个非《公约》缔约国的自身立场,而该理论存在的种种瑕­疵更使其无法真正起到­维护《公约》及当代国际海洋法体系­和秩序的作用。

Newspapers in Chinese (Simplified)

Newspapers from 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