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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一带一路” 环境争端解决机制

- 刘恩媛 副教授

“一

” 倡议提出后,带一路极大地影响了中­国海外,“一带一路”投资的走向 沿线国家逐渐成为中国­海外投资的重点。, 2016据商务部统计 年我国企业“一带一路” 53

共对 沿线的 个国145 3家非金融类直接投资­达 亿美元, 8 5%; “一占同期总额的 在带一路” 61

沿线 个国家新签对外815­8 份,承包工程项目合同 新签1260 3 亿美元,合同额 占同期我国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的51 6%。 “”

然而 一带一路 建设过程中并非只有阳­光, 英国脱欧, “闭关锁国”美国特朗普总统推行

“孤立” 政策,的 使国际社会出“逆全球化” 潮流,现 即所谓的“民粹主义”, 在民粹主义者的推动下, 国家会更关心民生、 重视环境保护问题。 在沿线国家, 针对中资的以保护环境­和人权为名的各类抗议­活动与冲突时有发生。 例如, 300中国在缅甸投资­价值超过 亿美元的密松水电站, 因民众抗议, 被缅甸政府以存在环境­隐患为由停建, 经多次协商至今尚未复­建。 缅甸的情况不是个例, 中国在多个沿线国家都­遇到了类似情况。

一、 环境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国际环境法是伴随着国­家间的, “白环境纠纷而产生 从早期的令海海豹” 、“

案 特雷尔冶炼厂 案” “拉努湖案”至 等现代环境争端案例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的加深, 加速了资源的开发、 经济发展和国际贸易,也使国际环境损害的风­险不断增。“一带一路”加 倡议的主要实施手段是­资源开发、 投资和贸易, 环境损害风险非常高。 一旦发生环境争端, 如何解决呢?一般来讲, 环境争端主要有四种和­平解决方式: 通过在东道国或投资母­国国内私法诉讼、 诉诸非对抗性磋商机制、 诉诸国际公法争端解决­机制与诉诸国际投资仲­裁。 这四种方式并不相互排­斥, 经常被同时适用。

(一) 国内私法诉讼国内私法­诉讼, 即由受害者通过在本国­或投资者母国的法院提­起对施害者的国际民事­或行政诉讼,谋求民事救济的一种私­法途径, 这种诉讼以国际私法上­的国际民事责任为基础。 通过国内私法诉讼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有­几个明显的优点: 一是可以避免适用国家­责任时存在的诸多不确­定性, 同时也避免了国家间争­端的发生, 各国政府更乐于接受; 二是环境损害的加害者­不是某个政治实体或国­家, 更多是公司企业等私人­实体, 企业活动是目前世界环­境面对的主要挑战,直接起诉加害者更充分­体现了污染者负担原则; 三是提高了受害者的 地位, 为受害者提供了更为直­接的救济途径, 也有助于发展环境问题­的人权进路。 1992 《

年的 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10 条原则规定,第

国家 应提供采用司法和行政­程序的有效途径, 其中包括赔偿和补”。 因此,

救措施 国内诉讼解决环199­2 年后有了极大发展。境纠纷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欧盟认为国内­私法诉讼体现了污染的­实际经济代价内部化, 因此, 欧美等国都倾向于以国­际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外资企业在东道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争端, 即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私。“·卡迪兹号案”法化 阿莫科

“” “阿德国农民诉法国化工­厂案

尔萨斯钾矿案 等案的审判过程体现了­这一趋势。 欧美国家的做法影响了­国际环境公约的发展方­向,越来越多的环境损害赔­偿国际公约规定由加害­者来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 如油污赔偿的系列条约、 核事故赔偿的公约、 工业事故跨界损,

害的公约等 这种倾向都非常明显。虽然国际环境损害责任­公约的发展趋势更多倾­向于保护受害者,但国内诉讼解决国际环­境损害问题也存在着缺­陷。 首先, 国内诉讼解决的争端仅­局限于跨国公司发生在­东道国境内的环境损害­赔偿争议,即只适用于环境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 国内法中多数环境法规­都属于

行政法而不是私法, 诉因是各国法院受理国­际环境损害案件时遇到­的第一个难题。 欧美国家为解决诉因问­题, 提出空气、 水等媒介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亦属于传统的侵­权法和财产法的范畴, 法律承认受害人享有私­法上的权利, 因此, 以侵犯财产权或人权权­利作为诉因。 这就使环境纠纷的性质­发生变化, 国内。法院审理的已不是环境­争端 再次, 由于各国法制发达程度­不同,同样的事件在不同国家­诉讼可能会获得完全不­同的结果。 如果适用的某国法律制­度更倾向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则受害人将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充分赔偿。 因此, 有学者提出, 只有环境标准和损害责­任在全球实现协调发展, 才能在不同国家间建立­共同的有效赔偿的法律­标准。 为实现这一目的, 各国应: 给予境外原告非歧视性­待遇和平等适用国内诉­讼程序与救济的权利; 努力统一环境损害案件­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协调各国有关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 统一各国相关立法, 实现不论在哪国起诉都­能获得相同的赔偿只是­存在于想象当中, “分而治之”在目前 的国际政治格局下是不­可能实现的。 尽管国际社会一直努力­统一国际环境损害的实­体法, 并在核损害、 油污损害等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但由于实体法所调整的­范围狭窄、 缔约国数目有限等原因, 再加上各国对发展环境­责任法都持谨慎态度, 即便是对环境保护持最­积极态度的欧洲也是如­此, 致使大部分国际环境损­害纠纷的解决主要还是­依赖各国。“一带一路”的国内法 沿线国家多为发展中国­家, 其国内的环境法 制并不健全, 有些国家政治局势动荡, 贪污腐败现象严重, 存在司法不公现象, 国内诉讼解决的效果很­令人怀疑。 虽然受害者也可以选择(中国)到投资母国 提起针对中,

资企业的诉讼 但这会遇到管辖权、 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法律­障碍,中国法院受理海外环境­损害案件的可能性不大。 因此, 环境损害私法诉讼只是­为受害者提供一种选择,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 诉诸非对抗性磋商机制­非对抗性的磋商机制最­典型的是环境条约的不­遵守情势机制。 环境条约的遵约制度的­目标是促进缔约方遵守­条约, 其制度本身不是争端解­决机制, 但学者们认为, 不遵守情势是由于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不足以­解决环境争议时所产生, 所以不遵守情势机制是­一种争端解决制度。 不遵守情势机制是以非­对抗方式, 通过向条约机构申诉的­方式解决争议。 它不同于传统争端解决­程序: 首先, 传统的争端解决程序是­在争端后开始发生作用, 而不遵守情势机制是争­端尚未发生时, 针对不履行条约义务行­为发生作用的程序。 如果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尚未导致缔约方间发生­争端, 通过不遵守情势机制纠­正了一国不履行义务的­情势, 就避免了争端发生。 如果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已经导致了缔约国之间­产生争端, 不遵守情势机制。仍可以起到解决争端的­作用 其次, 传统争端解决方式仅争­端方参与, 而不遵守情势机制是一­种多边的解决方式, 所有的缔约方都参与磋­商, 任一缔约方都可帮助申­请国。 《解决面临的困难 从 蒙特利尔议定书》 “

率先建立 不遵守情势 机制” 后, 国际上主要的环境条约­都相继建立起了该机制。此外, 为确保能够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 其他国际组织也出台相­关的制度, 例如, 世界银行于1993 ( World年成立了核­查委员会

Bank s Inspection Panel), 该委员会处理世行项目­建立和运营中存在的对­损害人民或环境的行为­的申诉,也是非对抗性解决环境­争议的一种方式。

“一带一路” 建设中的环境争端往往­都是伴随着投资行为, 争端多表现为与环境有­关的投资争端。就投资争端向环境条约­申诉的可能性很小, “故环境条约的 不遵守情势机制” 适用的空间实在有限。对于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融资的项目, 世行等金融机构所设立­的非对抗磋商机制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一带一路”然而 建设支柱性金融机构是­亚投行, 亚投行虽然也发布了项­目融资需要达到的环境­标准, 但亚投行没有建立独立­的问责机制。 因此, 非对抗性磋商机构“一带一路”只是为解决 环境争端提供一种可能, 实践意义不大。(三) 国际公法争端解决机制­诉诸国际司法机构或国­际仲裁程序是传统的国­际公法争端解决方。“一带一路”式 沿线国家大部分都与中­国签订了双边投资条约, 还有许多共同参加了多­边环境条约,只是与中国签订双边环­境协定的国家不多, 所以, 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环­境公约为国际诉讼或国­家间仲裁解决争端提供­了法律的基础。通过国际诉讼或国际仲­裁解决的环境争议是国­家间的争议, 是受害国采取国际仲裁­或国际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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