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四章 保护管理第五章 长三角区域协作
第二十条(理论研究)
8宣传、档案等部门和党史、党校、高校、社科等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加强档案整理利用研究,挖掘上海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精神内涵。第二十一条(出版发行)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鼓励出版单位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 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开发融媒体出版物,组织红色主题阅读活动。第二十二条(新闻传播)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并创新传播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第二十三条(文艺创作)宣传、文化旅游、电影、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扶持力度。
鼓励文艺表演团体、文艺工作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红色主题文艺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鼓励在本市首发、首演、首映、首展优秀红色主题文艺作品。
第二十四条(社会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本市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市民文化节 上海旅游节 上海国际电影节 上海电视节、上海书展等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利用机场、
、 、 、车站、港口以及行业窗口、办公楼宇等公共空间,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第二十五条(社会开放)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旧址、 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
红色旧址、纪念设施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实施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将所有或者保管的红色资源,向社会开放或者公布。
第二十六条(展览展示)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传承弘扬活动。
红色旧址、纪念设施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征求党史机构意见;展览展示和讲解的内容,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第二十七条(教育基地)鼓励依托红色旧址、纪念设施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配备教育管理团队,发挥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红色旧址、纪念设施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党员教育)鼓励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党员理想信念教育,在红色旧址、纪念设施组织召开支部大会、支部委员会、党小组会以及上党课、开展主题党日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专题培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定期组织开展红色主题教育活动。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主题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利用红色资源开展现场教学,组织学员到红色旧址、纪念设施开展学习培训和志愿服务。
第三十条(学校教育)教育部门应当推动红色文化进校园,将红色文化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开展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每学年组织学生参观红色遗址或者红色旧址、 纪念设施等,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第三十一条(文明实践活动)本市依托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推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与文明实践活动融合发展,建立健全相应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红色旧址、纪念设施管理单位建立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队伍。
宣传、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对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第三十二条(红色旅游)文化旅游部门应当指导开发红色旅游线路、经典景区,培育红色旅游品牌,深化红色旅游区域合作,提升红色旅游与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科技旅游等业态融合发展。
鼓励、 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红色旅游开发,合理利用红色资源,提升红色旅游内涵和影响力。第三十三条(规划保护)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利用的要求第三十四条(分类保护)
。文化旅游、规划资源、房屋管理、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红色旧址、纪念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划定保护范围、 建设控制范围等方式予以保护,并依法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二)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优秀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的红色旧址, 位于历史风貌区内的,可以通过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确定为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位于历史风貌区外的,参照需要保留的历史建筑予以保护;
(三)属于纪念馆等其他纪念设施的,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等有关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红色资源名录中的可移动文物、 档案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第三十五条(保护责任人)红色资源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抢救性保护)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资源重大损失时, 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七条(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红色旧址、纪念设施,不得擅自在红色遗址原址重建。
对红色旧址、纪念设施进行修缮、改扩建的,应当依法报规划资源、文化旅游、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必要时,审批部门应当征询同级红色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意见。第三十八条(环境整治)红色遗址和红色旧址、 纪念设施周边的道路、街区景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进行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九条(征集收购)鼓励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等收藏、 研究单位对红色资源中的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进行征集、收购
。
征集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捐赠或、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者出借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收藏、研究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或者出借的物品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十条(总体要求)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的协同发展, 开展红色资源理论研究、馆际交流、文艺创作、红色旅游等活动,加强红色资源共享共用, 提升长三角区域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的整体水平。第四十一条(理论研究协作)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宣传、档案等部门和党史、党校、高校、社科等相关单位开展各个历史时期红色资源的理论研究,定期举办理论学术研讨会,共同设立学术研究课题目录,共同形成理论研究成果,提升长三角区域在全国相关理论研究领域的影响力。
第四十二条(馆际交流)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各类档案馆、 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以及其他红色资源收藏单位组建合作联盟,开展巡展联展,加强馆际资源协作开发。第四十三条(文艺作品创作协作)本市推动长三角区域宣传、文化旅游、电影、教育等部门和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相关单位在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选题、 培育、研发、传播等领域加强合作,共同在文学、影视舞台、美术、音乐、群众文艺和网络文艺等领域推、出精品力作。第四十四条(红色旅游推广协作)本市以长三角旅游推广联盟为依托,推动长三角红色旅游合作,丰富旅游产品和线路,打造以点带线、以线联面、点面结合的长三角红色旅游圈。
第四十五条(红色资源共享)鼓励单位和机构利用长三角区域红色资源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党员理想信念教育,进行现场教学、红色寻访、社会实践等活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第四十七条(人员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加强专业人员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第四十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工作。
第四十九条(文创开发)鼓励利用红色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将取得的收入用于加强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藏品征集、继续投入开发等第五十条(文明创建)
。本市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情况作为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十一条(人大监督)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各项工作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红色资源纪念、保护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红色资源纪念或者保护标识的,由文化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破坏 损毁 侵占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有关主管部
, 、 、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信用惩戒)
。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除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相关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第五十六条(政府及部门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红色资源保护管理法定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