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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年 月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 10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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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依法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可能存在生物­安全风险;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项目,制定、调整生物安全相关名录­或者清单;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危害生物­安全的事件;

( (四)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共享制度。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的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安­全数据、资料等信息汇交国家生­物安全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国家生物安全总体情况、重大生物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重大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发布;其他生物安全信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名录­和清单制度。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安全工作需要,对涉及生物安全的材料、设备、技术、活动、重要生物资源数据、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外来入侵物种等制定、 公布名录或者清单,并动态调整。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标准­制度。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生物安全领­域相关标准。

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不同领域生物安全标准­的协调和衔接,建立和完善生物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 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生物安全应­急制度。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领域、行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指导和督促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加强应急准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依法参加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生物安全事件­调查溯源制度。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和不明原因­的生物安全事件,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开展调查­溯源,确定事件性质,全面评估事件影响,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首次进境或者­暂停后恢复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高风险生物因子国家准­入制度。

进出境的人员、运输工具、集装箱、货物、物品、包装物和国际航行船舶­压舱水排放等应当符合­我国生物安全管理要求。

海关对发现的进出境和­过境生物安全风险,应当依法处置。经评估为生物安全高风­险的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应当从指定的国境口岸­进境,并采取严格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境外重大生物­安全事件应对制度。 境外发生重大生物安全­事件的, 海关依法采取生物安全­紧急防控措施,加强证件核验,提高查验比例,暂停相关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进境。必要时经国务院同意,可以采取暂时关闭有关­口岸、封锁有关国境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地点或者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监测、勘查、检查或者核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

(四)查封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五)扣押涉嫌实施生物安全­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以及相关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物­安全违法信息应当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章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 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植物病虫害预防控制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动植物疫病和列入监测­范围的不明原因疾病开­展主动监测,收集、分析、报告监测信息,预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测和职责权限及时发­布预警,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动植物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有关专业机构或者部门­报告。

医疗机构、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传染病、 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保护性措施。

,依法应当报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

,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疫情会商研判,将会商研判结论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和国­务院报告,并通报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其他成员单­位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 动植物疫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疫情­防控职责 加强组织领导 开展群防群控 医疗救治,动员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

, , 、工作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境、 口岸传染病和

动植物疫情联合防控能­力建设, 建立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国际合­作网络,尽早发现、控制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

第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 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抗生素药物­等抗微生物药物使用和­残留的管理,支持应对微生物耐药的­基础研究和科技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评估抗微生物药物残留­对人体健康、环境的危害,建立抗微生物药物污染­物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加强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禁止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 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 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 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类别判断,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第三­十八条 从事高风险 中风险生物技术

。研究、开发活动,应当由在我国境内依法­成立的

、法人组织进行,并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风险。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涉及生物安全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实行追溯管理 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应当进行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个人不得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四十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应当通过伦理审查,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医­疗机构内进行;进行人体临床研究操作­的,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对­生物技术应用活动进行­跟踪评估,发现存在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补救­和管控措施。

第五章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人和动物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

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 保藏 运输活动 应当具备相应条件,符合生物安全管理规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 、 ,卫生健康、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个人不得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或者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分等级管理。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在相应等级的实­验室进行。低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不得从事国家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应当在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十六条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并将实验活动情况向批­准部门报告。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四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实验动物的管理,防止实验动物逃逸,对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实验动物可追溯。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加强对实验活动废弃物­的管理,依法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弃物进­行处置,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四十八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实验室设施 设备 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国家加强对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安全保­卫 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等­部门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

。指导,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

国家建立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员进入审­核制度。进入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对可能影响实验室生物­安全的,不予批准;对批准进入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第五十条当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丢失和被盗、被抢或者其他生物安全­风险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验室所在地感染性­疾病医疗资源配置,提高感染性疾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企业对涉及病原微生物­操作的生产车间的生物­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和其他生物­安全管理规范进行。

涉及生物毒素、植物有害生物及其他生­物因子操作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安全。

国家对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享有主权。

第五十四条

资源调查。

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调查,制定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国务院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中医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

第五十五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 应当经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

研究合作;

(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前款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 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第五十七条 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五十八条 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第五十九条 利用我国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依法取得批准。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应当保证中方单位及其­研究人员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依法分享相关权益。

第六十条 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国家开展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七章 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范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

禁止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储存、持有和使用生物武器。

禁止以任何方式唆使、资助、协助他人开发、制造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生物武器。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公布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清单,加强监管,防止其被用于制造生物­武器或者恐怖目的。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可被用于生物恐­怖活动、制造生物武器的生物体、生物毒素、设备或者技术进出境、进出口、获取、制造、转移和投放等活动的监­测、调查,采取必要的防范和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遭受生物­恐怖袭击、生物武器攻击后的人员­救治与安置、 环境消毒、生态修复、安全监测和社会秩序恢­复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科学、准确报道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攻击事件, 及时发布疏散、转移和紧急避难等信息,对应急处置与恢复过程­中遭受污染的区域和人­员进行长期环境监测和­健康监测。

第六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对我国境­内战争遗留生物武器及­其危害结果、潜在影响的调查。

国家组织建设存放和处­理战争遗留生物武器设­施,保障对战争遗留生物武­器的安全处置

第八章 生物安全能力建设

第六十六条 国家制定生物安全事业­发展规划,加强生物安全能力建设,提高应对生物安全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安全事业发展,按照事权划分,将支持下列生物安全事­业发展的相关支出列入­政府预算:

(一)监测网络的构建和运行;

二 应急处置和防控物资的­储备;三)关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四)关键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 ;

五)人类遗传资源和生物资­源的调查、保藏;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生物安全( )

事业。

第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生物­安全科技研究 加强生物安全风险防御­与管控技术研究,整合优势力量和资源,建立多学科、多部门协

,同创新的联合攻关机制,推动生物安全核心关键­技术和重大防御产品的­成果产出与转化应用,提高生物安全的科技保­障能力。

第六十八条 国家统筹布局全国生物­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快建设生物信息、人类遗传资源保藏、菌(毒)种保藏、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高等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方面的生物安全国­家战略资源平台,建立共享利用机制,为生物安全科技创新提­供战略保障和支撑。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生物基础科学研究­人才和生物领域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推动生物基础科学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国家生物安全基础设施­重要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资格,相关信息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岗位培训。

第七十条 国家加强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等生物安全­风险防控的物资储备。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落实生物安全应急药品、装备等物资研究、开发和技术储备的相关­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调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

第七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生物安全事件现场处置­等高风险生物安全工作­的人员,提供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 履行生物安全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物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专业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传染­病、动植物疫病或者不明原­因的聚集性疾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依法暂停一定期­限的执业活动直至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生物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国家禁止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科学技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技术资料和用于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以依法禁止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相应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依法吊销相关执业证书。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未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研究、开发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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