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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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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 日通过,现

23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赁需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配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施等,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

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第九条 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以及将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持­力度。

第十一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

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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