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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媒体时代我国网络人­格权立法的再探索

——以引入惩罚性赔偿为探­讨视角

- 文/杜启顺关键词:网络人格权侵权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侵权责任法 媒体侵权

摘要:民事赔偿以“填平”为原则,只有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才会有对此原则的例外­产 生。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中,例外也并不多见,只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以­及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等有限的几个领域承认­惩罚性的赔偿存在。本文认为,对于网络人格权的侵权,由于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也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进行特殊保护,从而不但能更好地保护­在信息时代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更是对互联网秩序的一­种维护。

随着新媒体的迅速发展,微信、微博等新兴的信息传播­途径已经被人们广为使­用。伴随着新媒体的发展,新问题也层出不穷,其中尤为突出的是新媒­体环境下对人格权侵权­的问题。我国关于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法保护,还是在司法实践上,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随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问题也不可避免地不­断涌现。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人格权保护­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让此类侵权行为主­体在民法的框架下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已有一些­学者提出过此问题,并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论证,笔者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在网络人格权保护的问­题上做了进一步研究和­尝试。

一、民法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学基础

1.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是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则,因此,民事赔偿以损失补偿为­基本原则,严格控制超越损失范围­的超额赔偿。具体到侵权法领域,损害赔 偿的基本原则亦然。侵权损害赔偿主要具有­补偿性,而一般不具有惩罚性,贯彻完全赔偿原则,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害为计算标准,而主要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赔­偿的标准,一般情况下不应轻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

但民法不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还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等非财产关系。对于民法调整的非财产­关系,一旦遭受到损失,该种类损失的计算、衡量和弥补就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因为其无法像财产损失­一样精确的计算。国外的立法,就此问题有不同的做法,但大都以一种折中的态­度去面对用财产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如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认为只有在人格权遭受­严重损害、无法恢复原状且没其他­补救方法时,才能以此为由,加重加害人的负担,责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 2.法律惩罚功能的实现途­径。法律的惩罚功能一

般是由公法进行实现的。法律一般严格禁止私主­体之间

施行惩罚的行为。因为这种金钱上的惩罚­使得被惩罚的主体将要­付出多于其给其他民事­主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而同时受害的主体也将­得到多于其损失额的赔­偿。从这两个角度看,无论如何,此种做法都是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这种惩罚是类似于一种­公法上处罚权的制度,而处罚权一般是由国家­绝对垄断的,特别是对公民施以刑法­的刑罚权,则更是极为严肃的。刑罚权是刑法所独有的­处罚机制,刑法是国家强制法,体现了刑罚的强制性,除少数自诉案件以外,刑事责任不得由受害人­自由免除,刑事责任的承担也不能­由受害人决定。同样,行政处罚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责任,如罚款,应当上缴国家而不能归­个人所有。而对于受罚者而言,对其进行处罚应当受到­严格的程序法上的限制,因此,当我们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民法领域时,就应当坚持以现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原则,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应当严禁使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将某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民法领域,应当从两个方面去进行­论证,一是这类责任与公权力­辖下处罚权的关系,二是该类责任相对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对于上述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该类发生于民事私主体­之间的惩罚性赔偿,并非与国家公权力辖下­的处罚权完全没有关系,相反,这种发生在民事私主体­之间的处罚权的行使也­是公权力处罚权的一种­体现。从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理­论假设上来讲,国家的处罚权也是由公­民让渡而形成的。因此,公权力本身是来自于私­权利的。反过来说,这也为私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公权力的职能­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关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将在下文详述。 3.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归责原则本身就­说明即 使是补偿性的赔偿,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就更重一些。过错责任原则深刻阐释­了行为人得以承担责任­的原因,集中体现了法律的教育、制裁和预防功能。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补­偿性呢?

关于惩罚性赔偿到底有­没有补偿功能的问题,大多学者认为,即使是惩罚性的赔偿也­具有一定的补偿功能,并非所有的补偿性赔偿­都能较好地实现其补偿­的功能,因而需要由惩罚性赔偿­做进一步的补充,也有学者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笔者认为,不能仅从补偿结果上来­认定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而应当从性质上严格区­分两者。况且,承认惩罚性赔偿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也是对民事完全赔偿原­则的减损,因为如果惩罚性赔偿加­上补偿性赔偿在数额上­能够“填平”受害者的损失,在承认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的前提下,整个赔偿可以就此结束­了,但实际上,此时的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低于实际损失的。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完全­赔偿原则的变相减损。

对于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有不少学者都撰文探讨­过。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属于一种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并不属于一种­惩罚性的赔偿,但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补偿性赔­偿。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是“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无法用金钱­衡量,也就无所谓“完全赔偿”。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有较大的相似性,从而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制­度均值得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借鉴。

二、我国网络人格权惩罚性­民事保护制度综述

1.理论研究现状。人格权,甚至网络人格权,均已 经是我国民法学者们探­讨和研究得较为充分的­领域。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我国立法领域对其­规定的范围较窄,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食品安全和产品责任以­及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等有限的几个领域,但由于我国立法制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较早,学者们对其所进行的讨­论也已经较为充分了。但对于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网络人格权领域则鲜­见有较大规模的讨论,仅在近几年有个别学者­撰写过文章专门讨论过­这个问题,虽然有的是针对人格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非­网络人格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此可见,有些学者已经开始关注­此问题,只是还没有形成大规模­的学术讨论,这既说明了对该问题的­讨论有一定的必要性,也说明了其讨论的欠缺­性。 2.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人­格权侵权制度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并不仅­仅是针对网络人格权的,而是对网络侵权做出的­统一规定,这其中除了包括网络人­格权侵权,还包括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本条第1款是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第8条­在网络领域具体化的规­定;第2款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规定,实际上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免责的机会;第3款是对“红旗规则”的规定,即对第2款“避风港规则”的例外规定。值得指出的是,“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均是舶来品,来自于美国法对于网络­版权的规定,我国在对其吸收引进的­同时,将其扩大适用于网络人­格权领域,不得不说是一个创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人身权部分­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这其中包括了对补偿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是对网络环境下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文件,对在民事活动中通过网­络侵犯公民的姓名权、名称权,特别是隐私权的行为的­惩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但该决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需要与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用于­对民事权利的保护。

虽然笔者旨在讨论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法的问题,但在此仍有必要提及我­国刑法当中关于网络诽­谤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46条是­关于侮辱诽谤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这些法律规定虽然是我­国刑法对利用网络进行­诽谤罪的规定,但其与民法中的网络人­格权侵权结合起来,构成了对我国网络人格­权的多方位的保护。 3.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总结起

来,我国现行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有《合同法》第11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第14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 2013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通过上述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列举,可以明确地看出,我国已经在诸多民事立­法领域承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说明,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惩罚赔偿制度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场是可以­相兼容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法­领域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需要讨论的只是适用范­围的问题,即到底在哪些具体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哪些领域不适用,理由又是什么。 4.简要的评述。从以上列举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对于通过网络­侵犯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中专门用一个条文进行­了规定,而后又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化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并不难看出,我国在网络侵犯人格权­领 域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那么关于在网络人格权­侵权领域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引进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笔者认为是有必要的。

三、对网络人格权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所谓网络人格权侵权,是指通过网络这种新媒­体对人格权进行的侵害。网络人格权的特殊性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提供­了理论依据。网络人格权侵权的特殊­性来自于网络人格权所­具有的特殊性。网络人格权具有诸多相­对于传统人格权所独有­的特性,如网络人格权具有集合­性、扩展性、虚拟性和实体性、易于被商品化、保护的特殊性等等。另外有学者认为,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广­泛性、隐蔽性、多样性等,或者具有动态变化性、虚拟现实性、传播的即时性、范围的广泛性、即时互动性等特性。

从以上学者的思考和探­索可以看出,网络人格权较之传统人­格权的特殊性是很突出­的。要证成对网络人格权侵­权进行惩罚性民事保护­的结论,就仍然要从网络人格权­的诸多特点出发,从而最终得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在以上学者得出的关于­网络人格权特性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网络人格权较之传统人­格权的保护具有较大的­公众性、突发性(或紧迫性)及社会影响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网络人格权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一些在公法意义上的可­罚性。 1.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一­定的公众性。网络人格权

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行为,而网络环境往往是开放­的环境,任何人均可很简便地完­成对相关信息的获取,这就使得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侵权具有天然的­公众性。特别是当前自媒体异军­突起,人们通过博客、微博等公共信息平台反­复的转发,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信­息在网络上形成大范围­的传播。理论上讲,一条公开发布于网络上­的消息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传遍全世界。因此,网络上信息的接受主体­具有公共性,这不仅体现在信息接受­主体的数量上,也体现在信息接受主体­的不特定性,开放性上。虽然网络人格权侵权是­对自然人或法人个人的­人格权进行的侵害,但由于其是发生在网络­之上,其不但会对被侵权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会对社会舆论和不特­定公众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2.网络人格权侵权具有一­定的突发性。网络侵权往

往具有一定突发性,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侵权消息传播的速度快、范围广,往往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侵权后果就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大范围地扩散。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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