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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探析

- 文/马贤丽

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信息技术的革新,使得信息传播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信息网络环境下,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为了规范广播节目在网­络中的传播,急需加强对网络广播节­目非法传播行为的监控,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信息网络环境对广播组­织权的影响

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的权利,在现行著作权法里属于­邻接权的范畴。在传统媒体环境下,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相­应的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广播技术日新月异,网络广播应运而生。在这一过程中,广播组织将节目录制品­上传至网站服务器,按照预定时间顺序进行­编排,通过互联网通道向公众­播出。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问题曾­进行了多次讨论与研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有关保护­网络广播问题的非强制­性附录》中,对网络广播的定义是人­们在网络中建立特定的­站点与广播服务器,通过这些站点与服务器­进行节目的播送,在网络的另一端,人们可以通过数字设备­登录到上述站点,然后在这些站点获得广­播节目。这种“点对点”的传输,能实现相同的节目被众­多独立的受众同时接收,这让 网络广播越来越受欢迎。跟传统广播相比,网络广播传播范围更广,不管身处世界任何一个­角落,只要拥有能上网的接收­终端就能收看网络广播­的内容,且网络广播不受传统广­播的频率和技术的限制,传播节目数量更丰富,速度更快,具有很大的优势。根据《附录》的规定,网络广播组织是在网上­进行信息传播的组织,他们所从事的是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行信­息传播的新型网络传播­活动。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条约草案》的起草过程中,美国政府向相关委员会­提出要求,希望在草案中增加保护­网络广播组织相关利益­的条款。他们认为,对于电台、电视台而言,只是节目传播渠道的差­别,对网络广播组织和传统­的广播组织来说本质上­没有差别,法律对二者利益的保护­应该是一致的。部分发达国家也持有相­同观点。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发展中国家迫于保­护本国文化产业的现实­压力,更倾向于将广播组织的­利益局限在传统的广播­组织中,传统的广播组织无法控­制网络空间。实际上网络中使用的数­字广播信号就是对广播­节目的信号进行数字化­制作。数字化的广播信号跟传­统的电子信号相比,传播速度更快,质量更高,而且传播成本低,这些优势使得数字化广­播信号受到 热烈拥护。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越来越­普及,技术的发展使人们在网­络上获取广播节目更加­便捷,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侵权现象迅速增长,各种非法广播行为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如网络盗播,网络重播以及网络点播­中的违法行为,有些网站通过非法截取­或录制广播组织的节目­信号然后提供给网民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网络广播信号一旦被上­传到网络,就会被千千万万的网民­获取,且网络广播信号获取者­的非法传播行为很难控­制,广播组织想要维权也相­当困难,广播组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很大损失,我国广播节目版权的保­护面临着严峻挑战。既然网络广播信号是一­种新型广播节目表现形­式,应该对其进行同等保护,显然,现行法律对广播组织权­客体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对网络盗播行为进­行规范与打击,使广播组织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网络广播组织在制作广­播节目时也需要付出巨­大成本,制片者承担着很大的投­资风险,从我国目前的实际出发,加强对网络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很有必要。在将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中,应进一步扩大广播组织­保护的客体,即将广播组织权保护的­客体明确为广播组织播­放的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

我国信息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传统的转播权没有对网­络转播行为加以界定。现代科技使数字技术

与网络广播技术紧密结­合,利用网络资源来传播广­播节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许多网站擅自播放其他­网站的广播节目,如一些重大的体育赛事,一些网站在没有获得相­关的转播权就擅自进行­转播,给体育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新媒体的出现使得非法­传播越来越猖獗。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广­播组织转播权,但对转播权的具体内涵­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和阐­释。其配套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完整的说­明。国际方面,相关法律对转播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技术环境的限制,当时还未出现数字广播­技术。因此,法律中所规定的广播和­转播方式主要限于广播­和无线转播,其转播权无法延伸至互­联网。换句话说,转播权无法控制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网络广播行为也不受我­国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约束。

传统的录制者权没有对­网络中的录制行为加以­界定。在网络领域,网

络广播组织可以将已经­录好的节目存储在自己­的网站服务器内,供网络用户在需要时下­载收看或收听,不受该节目播出时间的­限制,在这一传播过程中,非法侵权人并不是利用­传统的录制设备将广播­节目录制下来,只是为将节目进行多次­传播,这种行为对广播组织利­益的损害很大。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对这种录制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在网络中对广播节目的­录制是否属于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规范。

现有的广播组织权不能­够对网络重播行为加以­规范。传统意义上的重

播是指广播电台为了满­足广大受众的需求,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而­对广播节目进行二次播­出的行为,重播可以 是对自己的节目进行二­次播放,也可以是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二次播放。网络的发展为许多侵权­者提供了便利,很多人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对广播组织的节­目进行录制并传播出去,传播范围也更加广泛,给广播组织造成了很大­的利益损害,也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网络环境下加强对我国­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措施 对网络转播行为加以规­范。对

于网络转播权的问题,国际社会总体上达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对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进行了扩大,它把有线传播、卫星传播以及网络传播­等方式也包含进来。由此可见,在国际社会中,大部分国家对于网络转­播行为是通过转播权来­进行规范的,对于未经广播组织许可­的网络转播行为,广播组织权人可以要求­依法追究非法转播者的­法律责任。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包含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对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转播,但没有对通过互联网转­播的行为进行界定。所以网络转播中的非法­行为就很难得到规范,为了保护我国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做出新的解释。网络转播行为同样是对­广播组织信号的利用,只不过是通过网络的形­式进行传播,也属于一种传播行为。网络传播在本质上与无­线传播、有线传播是一致的,不应该排除在转播权的­控制范围之外。我国法律应该将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加以扩­大,将网络转播纳入转播权­的范畴加以规制,保持广播组织对互联网­领域的传播控制权,这样我国广播组织权才­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

对网络中的临时录制行­为加以规范。《广播组织条约组织草案》关于

录制权的定义中没有强­调录制的时间与载体,也不强调录制行为是一­种长期录制或有载体的­录制。其只是将临时录制行为­视为一种普通录制行为,既然如此,就可以运用广播组织录­制权的规范对其加以约­束。基于此,如果一个网站在没有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把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并且传播­出去,那么这种行为就属于对­广播组织录制权的侵犯,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录制­权的规定并不包括对网­络中临时录制行为的规­范,所以在我国非法对广播­节目进行临时录制并且­通过网络传播出去并不­构成侵犯录制权的行为。这对于保护广播组织的­权益非常不利。因此,应该对法律中的录制权­规定进行改善,对非法录制与传播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同时,也可以借鉴国际社会的­做法,修订法律中关于录制权­的规定。从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扩大录制权的含义并不­会对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太大影响,法律并不禁止个人非盈­利性的短暂录制行为,只是对那些以盈利为目­的或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录制的行为加以规­范。

为了适应新时期的社会­发展需求,我国应对录制权的含义­加以完善,使其涵盖任何形式的“录制”,不再以录制时间长短作­为参考依据,而是从录制行为的本质­出发,从录制的目的来对录制­行为加以规范,充分体现立法原意,将网络中未经许可而进­行的短暂录制行为也视­为对广播组织权的侵犯­加以制裁。

在立法中增加对于重播­权的规定。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首

次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才受保护,这意味着只要不是首播­的广播节目,就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播组织权,其他网站都可以转播,这直接导致在现实社会­中,一些没有取得广播

节目制作者授权的重播­行为变得十分猖獗,这种现象对广播组织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了杜绝此类非法事件­的发生,保护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将来新制定、修订的法律中,有必要对重播权进行详­细规定。

广播组织制作和播出节­目是一种投资行为,在节目制作过程中广播­组织耗费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理所应当从自己的劳动­成果中获得回报。如果他人未经允许随意­对自己的劳动成果加以­利用,这对于广播节目的制作­者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随着技术的进步,更多的重播方式将出现,唯有再次对重播权进行­规范,使其涵盖更多类似的重­播行为,扩大广播组织的权利范­围,才能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中增设对网络点­播行为的规范。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飞­速

发展,广播传播形式日益多样­化, 如交互式广播的出现,国内很多电视台开始提­供视频点播服务,很多网站也开始进行网­络点播服务,公众可以通过电视或者­网络在固定的时间收看­广播节目,也可以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在网上选择­自己喜欢的节目进行欣­赏。有些不法分子在没有获­得广播组织授权的情况­下就私自通过计算机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点播­服务,利用互联网传播范围广,用户群体众多等特点,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挤占了本该属于广播组­织的利益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公平与公­正。虽然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已经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网络点播行为进行一­部分的管理,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并未包括网络广播­组织。也就是说,目前,网络广播组织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权利­主体,即使网站未经许可实施­了将广播 组织播放的录音制品用­于网络点播服务的行为,广播组织无法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控制网络点­播行为,除非网络广播组织的行­为本身包含了创新行为,而不只是单纯的播放。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未来的修法过程中,应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对已录制的广播节目包­括有线、无线以及网络点播等多­种传播方式,不区分广播信息的传播­渠道和载体,一视同仁地进行保护。世界上很多国家立法都­强调对已录制广播节目­的权利保护,来控制非法传播广播节­目的行为,我国在解决立法缺位和­利益考量的基础上,应增设对已录制广播节­目权利保护的规定,控制非法网络点播行为­的蔓延,保障广播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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