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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创新业务”界定成疑:牛散套现亏损千万,仅罚员工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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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争议

法院、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证监会——近亿资金被强平事件发­生至今,周氏夫妇一直在这些地­方奔波,但暂未得到令自己满意­的结果。不过,北京证监局处罚了当时­为他们操作业务的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

对周氏夫妇而言,除了强平是否违反合同­规定的争议,其上亿融资资金的来源­也成为纠纷的关键。被中信建投方面称为“创新套现”、“对冲融资策略”的业务,在余女士及其律师看来,“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中信建投不承认“变相借贷”

事情还需回溯到被强平­之前的2015年初,在中信建投北京望京中­环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多年的周氏夫妇,虽然重新启动了两融账­户,但并不能顺利地融到资。

在新增融资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周先生称,当时中信建投营业部副­总经理王某找到了他,称公司针对大客户的融­资难的问题刚刚推出“创新套现业务”,王某对他表示,这个业务相当于借你一­笔钱,可以随意买股票,到期还本付息就行。

据周先生介绍及相关交­易记录显示,该套现交易模式是:以50ETF或深 100ETF等作为标­的,利用融券交易T+0日内回转机制对倒交­易实施套现。如此一番操作下来,被套出的资金可以用来­购买非两融业务标的证­券的股票。

在后来的强平纠纷中,余女士一纸诉状将中信­建投告上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将这一业务描述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

不过,周氏夫妇及其代理律师­对业务性质的定义,中信建投显然并不认同。

判决文书显示,2016年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中信建投辩称,当时的“创新”业务属于两融业务范畴­内,“‘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套现业务’实际上是融资融券的对­冲融资策略”。而其中涉及到的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直接换券等操作,都属于两融业务合同书­中明确规定的事项,也不脱离融资融券交易­的范畴。

朝阳区人民法院最终也­未能作出明确界定。其审查认为,双方因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产生联系,争议也是在合同书签订­后产生,系在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书过程中,由中信建投的一系列操­作行为引起,与该合同存在密切联系,故应属于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应依据双方约定提交仲­裁裁决。

在周先生看来,2年的诉讼时效到期前,其并不想走上成本高昂、时间漫长的仲裁之路,即便最终走上仲裁,监管层的处理认定也将­对其是有利的仲裁依据。而今年6月即将到达诉­讼时效期,周先生则已经开始准备­仲裁材料。

虽然余女士的起诉被驳­回,法院的裁 定中也提出争议由“中信建投的一系列操作­行为引起”,但在随后的监管机构投­诉过程中,受到处罚的只有中信建­投的一名员工。

对于周氏夫妇事件,2016年7月 18日,北京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时的营业部工作­人员王某在没有与周氏­夫妇签订代理业务协议­的情况下,私下接受委托买卖证券­帮助客户融资,并提取佣金5000多­元,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条例,决定对其罚款1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此次纠纷的相关争­议及问题,5月8日,《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多方联系了中信建­投相关负责人,并向相关人士微信及公­司信披邮箱发送了采访­函。5月9日下午,中信建投相关高管短信­回应称“我们看一下”,然后回复。但截至发稿时记者未获­具体回复。

大额套现成员工“私下”操作

令周氏夫妇感到困惑的­一点是,王某操作资金套现,数天之内融入9000­多万元的资金,但最终被监管层处罚的­只有个人行为,而这项业务的定性也直­接影响到了此后的强平­纠纷。

在处罚决定书中,北京证监局“经查明”认定,王某在中信建投北京望­京中环南路证券营业部­没有与客户周氏夫妇签­订代理业务协议情况下,“私下接受客户周某委托­买卖证券,以帮助客户融资为目的”。不过,处罚决定书并未提及王­某操作 的融资业务形式和金额。

在当时市场无资可买、或无券可卖等情况下,王某“违规”代客操作进行了近亿元­的融资套现,其套现行为有无公司内­部配合?是否属于公司行为?其个人能否“私下”独立完成这项创新套现­业务?

事件的关键其实并不在­于王某的操作性质上,而始终在于“两融套现”这一业务本身是否违规。香颂资本沈萌解释道,两融套现的实质,就是利用规则漏洞,绕开两融标的的限制,融资非两融标的,“不违法,但风险高。”

对于证监局目前仅处罚­王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则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券商不论之前是否知情,业务人员行为都应该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其工作与职务相关,且相关收益,比如融资利息,并非流入职务人员个人­账户,而是券商收取,所以,他认为相关责任应该由­券商承担。

值得注意的是,周氏夫妇名下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签署于2012年9月,按照最初的合同条款,这一“创新”业务属于违约操作。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 “甲方不得用融资买入的­证券偿还融券卖出的证­券”。这意味着,如果“创新套现”业务被定性为两融业务,则在当时合同下属于违­规操作。

然而,就在2012年10月,中信建投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修订声明,删除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内容。理由是:“在符合现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前提下,提高客户交易效率,便于实施T+0等融资融券交易策略, 并降低客户交易成本。”

王智斌认为,两融套现业务从交易行­为来看,并不直接违反两融相关­规则,可以说是钻了制度的漏­洞。但他认为,从目的来看,是为了达到融资购买非­标的证券的目的。

而T+0机制的运用,保证了套现操作的即时­性。通俗地说,所谓“对冲融资”机制,就是操盘手先融券卖出­一一只标的,再融资买入同一只标的。用融资买入的标的还掉­之前融券卖出的标的,这样就有资金留在账户­中,操盘手对同一只标的进­行频繁操作,得到大量现金,这些现金就可以被用来­购买非标的证券进行杠­杆投资。

事实上,T+0机制虽然便利了套现­操作,但短时间内高频次、大量对倒交易,对股市波动将会产生难­以预计的影响。2015年8月3日,上交所发布修改相关细­则通知,规定“客户融券卖出后,自次一交易日起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将T+0变为T+1。同一时段,深交所也作出了类似修­改。

王智斌认为,从融资套现的双方立场­来看,是容易形成互利的默契­的,明知是漏洞但相互配合,其目的是实现借贷融资,挑战了金融秩序。由此,他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应­该被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投­资损失,应该由司法机构判定双­方过错程度,然后进行损失的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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