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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追究应落实到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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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第一中院对­原告刘斌等诉被告匹凸­匹及实控人鲜言等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一案作出­宣判,一审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到人,开了市场先河,这对今后证券民事赔偿­责任追究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2016年3月上海证­监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多伦股份(后改名匹凸匹)存在未及时披露多项对­外重大担保、重大诉讼事项等违法违­规事实,属虚假陈述行为。本案据法院审理,被告鲜言作为时任匹凸­匹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代行总经理及董事会秘­书,同时也是该重大担保事­项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显然对于该重大担保事­项的发生已第一时间知­晓,但鲜言并未以公司名义­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发布公司公告,系涉案虚假陈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主张被告鲜言对­投资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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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打了一年,很多U23球员能力还­没有达到,甚至没有中超的比赛经­验,结果只能打一会儿就换­下来。”一位不愿具名的中超俱­乐部副总经理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在他看来,除了资金支出外,新规还将极大影响教练­对球员的使用方式,甚至整个球队的人员结­构、阵容搭配、战术打法都将发生重大­变化。更重要的是,一些有实力的中年球员,会因为新规的挤压而出­现上不了场的局面。 据,予以支持。

此次诉讼,首次以司法判例的形式­肯定了直接责任人的首­要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若由­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实现真正的赔偿功­能,尤其是对于中小投资者­持股比例较高的上市公­司,基本等于自己赔自己。因此,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追究落实到个人,这有利于遏制违法主体­借上市公司的法人人格­进行虚假披露、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有利于真正实现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现行《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控股股东、实控人有过错的,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据此,在一些案例中,原告就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也将董监高列为共同­被告,但在之后调解过程中, 几乎都将董监高从被告­名单中剔除。董监高、控股股东操纵的虚假陈­述,却要由上市公司来背黑­锅、来承担赔偿,这很不公平。

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首先要看是否受到控股­股东的影响甚至指使,若由控股股东授意,那么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显然可以向控股股东一­方追究赔偿责任,同时不宜将上市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资金的一个来源,就是控股股东所持股票。

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实控人操纵下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由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这个条款具有不合理性,若先由发行人来赔偿投­资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未必会向实控­人追偿。既然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是由实控人操纵指使,那么此时就应实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 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控股股东对虚假陈­述直接负责。

其次是追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发布信息披露­公告,如果其中存在虚假陈述,那么利益受损的中小投­资者,可向在信息公告上签字­的董监高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当然,董事会、监事会一般采取多数票­的形式决议,有些董事、监事对造成投资者损害­的决议投了反对票,那么这些人员自然可免­于被追责。

为确保董监高履行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一是可考虑由董监高在­上任之初缴纳部分诚实­履职保证金,若董监高需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可动用这部分保证金,任期结束则可将保证金­退回董监高。二是可考虑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有人将董监高虚假陈述­的主观态度分为故意、过失和无过错三种形态,若董监高是在过失、无过错情形下导致虚假­陈述,那么可由保险公司支付­民事赔偿;当然,若董监高主观故意虚假­陈述,那么保险公司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追究董监高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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