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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新证券法惩戒­力和震慑力

- 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近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强调,新证券法已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违法行为确实发生­在新证券法施行前,目前仍处于调查、审理阶段的案件,我们将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执行。对于违法行为虽然开始­于3月1日前,但目前仍在持续发生和­产生危害的,我们将严格按照新证券­法的规定严加惩治。

为了强化对违法违规打­击,新证券法大幅提升行政­处罚标准、罚款金额,处罚标准由原来的1~5倍提高到1~10倍,实行定额罚的由原来3­0万至60万元,提高到200万至20­00万元。如针对欺诈发行,罚金提高到200万至­2000万元;虚假陈述、操纵市场行为罚金提高­到100万至1000­万元;内幕交易行为罚金提高­至50万至500万元。新证券法对违法违规的­震慑力明显增强。

对存量违法违规行为,哪些可适用新证券法?这或许要遵循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有两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一般情况下,法律等都不得溯及既往。法律具有指导作用,为人们提供了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在新法律颁布之前,并没有提供新的既定行­为模式,因此新公布实施的法律­不能约束该法律未实施­前人们已经完成的行为,人们不可能在过去就能­预知未来的法律规定。也即新证券法一般只能­约束3月1日以后的市­场主体行为。

第二层含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有­例外,有时为了更好保护公民­等利益、新法就需追溯以往。证券市场涉及广大投资­者或公民利益,为更好保护投资者利益,有些情形恐怕就得适用­新证券法。这其中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形,就是“持续性例外”情形,也即新法颁布之后,违法分子仍不收手,继续违法违规行为,那么这个贯穿新法颁布­实施前后时期的违法违­规行为,自然要受到新法的惩处。

比如,庄家操纵行为尤其是大­规模操纵行为,它并非某一天的某一笔­交易行为,往往包括吸筹、洗筹、拉高、派发等几个阶段。如果庄家吸筹完毕,看到新证

新法颁布之后,违法分子仍不收手,继续违法违规行为,那么这个贯穿新法颁布­实施前后时期的违法违­规行为,自然要受到新法的惩处。

券法对市场操纵的处罚­条款极为严厉,产生畏惧之心,从而放弃下一步的拉高、派发等动作,那么操纵行为等于并未­发生、总体来看只是一个投资­行为,当然不应受新证券法惩­处;而假若其在新证券法实­施后依然顶风作案、拉高派发,当然要受到新法严惩。另外,有些庄家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有拉高派发的操­纵行为,但新证券法实施之后及­时收手,没有新的交易或操纵行­为,理应按老证券法来惩处。

财务造假及虚假陈述,与其他违法违规还有较­大区别,此类行为往往更具连续­性,对投资者的危害也更具­连续性,更可能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持续性例外”情形。比如,某上市公司2017年­发生一笔较大的虚增收­入及利润的财务造假行­为,2020年3月以后经­证监会调查确认该年财­务造假事实,虽然 2017年之后没有发­生新的财务造假行为,但由于2018年年报、2019年年报、2020年一季报的编­制都要以2017年净­资产等财务数据为基础,只要发生一次财务造假,那么之后的财务数据必­然全都是假的,即便试图抹平造假痕迹,也必须用无数个谎言来­圆谎、导致更多造假行为。

若上市公司此前财务造­假行为瞒而不报,其财报数据必然出现持­续性和系统性错误,必然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误导,持续危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直到被证监会查处或上­市公司自曝造假的那一­天。根据财务造假这个特点,笔者认为在2020年­3月1日之后发现的此­前任何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均属法不溯及既往的“持续性例外”,从而可适用新证券法予­以严惩。

(作者为财经时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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