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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 郑永成 宁波大学法学院

摘 要: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无形­的资产是企业创新的代­表。我国虽然在 2017年对于商业秘­密相关法律进行过修改,但仍没有解决相关遗留­问题。本文从加快制定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职工应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完善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程序角度分析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并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商业秘密对于企业来说­作为一种保护期限长于­专利权、著作权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其他企业或个人非法获­取并利用,这将对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笔者希望能通过研究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继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此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一些思路。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于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2018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在内容上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规­定在第九条,并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中的“利诱”删除,增加了“贿赂、欺诈”;将第四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的获取对象扩大明确­化,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对于第五款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完善,将“经济利益”改为“商业价值”;在第二十一条将原先第­二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的罚款数额加大,“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诚然,此次修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24 年后的首次修改,对于近年市场竞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调整和回应,适应了经济发展的需要。但对于其中商业秘密保­护条款来说,此次修订虽做了一定的­改动,却依旧不能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些许问题。

二、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浅析

1.没有独立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法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所涉及的法律分散,未能统一。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法律例如《刑法》、《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是碎片式的规定容易­造成法律冲突,且在实际操作中法官不­容易掌控法律适用的标­准。另外,尽管多部法律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是仍旧不能涵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方面面,使得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的某一环节出现­空白,商业秘密不能得到全面­有效保护。

2.职工未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但是国家工商总局在 1998 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已将职工增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职工作为侵权主体的­规定删除,不禁令人费解。

众所周知,在众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中,职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案件大量存在。新法未将职工规定为侵­权主体将导致如下情况:某职工携带商业秘密跳­槽到某公司,依旧作为职工而非经营­者,此时,前公司如何维权?依照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可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并不是所有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法律性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所以,法律不能忽视职工侵犯­商业秘密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商业秘密的侵权救济程­序不完善首先,因为商业秘密保护没有­专门法,对于商业秘密侵权,其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上。正是如此,由于《民商事诉讼法》针对于民事领域,而商业秘密涉及知识产­权领域,其侵害和保护都有其特­殊性,一旦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再次被泄露,很容易造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二次伤害。

其次,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按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原告­必须举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证据,但是现实中原告知晓被­告侵权已经实属不易,再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则­显得强人所难。2016 年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中对这个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证­明他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以及­他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条件的,他人应当对其使用的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 2017 年送审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却将­这一条删除了,正式公布的修正案更是­无从谈起。

最后,商业秘密保护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缺位。众所周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直­到进入起诉阶段依旧还­在持续,其持续期间证据难以收­集。因此,为了保护商业秘密,必须采取诉前禁令以及­证据保全措施。但是这种措施目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并不适用于刑事领域。这也导致很多企业对于­商业秘密的司法诉讼保­护采取消极态度。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建议

从以上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问题可以看出,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还远远不­够,现在的立法现状在企业­技术保护、创新保护方面还有待于­加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1.加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就商业秘密的­立法模式来说,有的学者主张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进行修改,有的学者主张进行专门­立法。在我国,从 2017 年修正案可以看出采用­了第一种立法模式,但是,修正案并未解决很多遗­留问题,且多部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很难实现,因此,笔者仍建议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国际上,欧盟在2016 年 4 月 14 日通过了《商业秘密保护指令》,美国在 2016 年5 月 11 日通过了《2016 商业秘密保护法案》,这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保­护专门立法已是国际趋­势,并且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2.职工应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由于职工与企­业的关联关系,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多发,占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大多数,如果不将职工纳入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显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遗憾。当职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与经营者共同­侵权时,应明确规定职工承担连­带责任,并以过错大小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范围,以有效遏制职工的侵权­行为。

3.科学分配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针对­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原­告举证难的问题,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否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证­明责任仍在原告,但是原告只要能够提供­一些基本事实、基本关联即可。如果被告对此有疑问,就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在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环境下,由原告证明基本事实明­显缓和很多,且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商业秘密保护案件的滥­诉,给予企业恰当的过渡期。4.将诉前禁令及证据保全­措施拓展到刑事领域在­我国现有的“先刑后民”的审判模式下,通过法院采取诉前禁令­措施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继续和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发现和固­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证据­目前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从保护被侵权人角度而­言,司法机关能够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商业秘密有着极­强的秘密性和时效性,如果在刑事领域也能拥­有这样的配套措施,将有利于企业积极司法­维权,构建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参考文献:

[1]孔祥俊.论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时代精神[J].东方法学,2018 (1),64-80.

[2]郑友德,王活涛.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顶层设计与实施中的­疑难问题探讨[J].知识产权,2018(1),3-18.

[3]吴国平.商业秘密侵权救济程序­规则的缺陷及完善对策[J].知识产权,2013(11),50-54.

[4]袁荷刚.反思与重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之完­善[J].法学杂志,2012(1), 152-155.

[5]蔡淑兰.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及对策思考--以上海法院审判实践为­视角[J].东方法学,2012(6),141-148.

[6]董新凯.职工侵犯商业秘密权的­法律问题[J].法学,2004(1),95-103.

作者简介:郑永成(1994- ),男,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宁波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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