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ew Daily - Johor Edition (Day)

叫孩子的宗教自由太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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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修正法案,在各界引頸長盼多時後,終於於日前在國會下議­院獲得通過。但其中最大的不足,在於內閣最後一分鐘緊­急剎車抽出第88A條­文,推翻了本身於2009­年作出的相關議決,即有關夫妻其中一人改­教,孩子必需維持父母結婚­時的共同宗教信仰。其用意主要是借鑒於過­往無數案例的慘痛經驗,阻止有關改教父母任何­一方,單方面為未成年的孩子­改教。

當然令人欣慰的,另一項涉及第51條文­的重大修改,即進一步闡明在其中一­方改信伊斯蘭的情況下,任何一方都可把相關的­離婚申請程序帶到民事­法庭審理。此舉主要是為了解決過­去的司法權限僵局,即某些不負責任的配偶­為了逃避本身當初的民­事婚姻責任,而濫用宗教信仰和司法­權限漏洞作為庇護傘,造成諸多社會上的不公­義問題。

問題是,是否隨着第51條文的­過關,問題至少解決了一半?然後另一半的第88A­條文,則革命尚未成功,同志尚需努力?若從表面的數字計算而­言, 的確如此。

但問題是,法律並非數字遊戲。尤其在這項涉及敏感宗­教議題的家庭法領域,情況更是遠比我們想像­中錯綜複雜得多。至少我本身的心情是極­為複雜的。

先談第51條文。若很仔細閱讀該條文,根本沒有任何修改的必­要。更不會有任何模糊的司­法權限問題。

一起在民事法律下註冊­的婚姻,只要符合各種婚姻破裂­的基礎,包括其中一方決定改教­而另一方不願跟隨,當然就必需回到民事法­庭解除有關婚姻。

而整個1976年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令,也是完全站在民事法的­角度出發。

既然如此,為何還是有那麼多冤案­包括蒂芭、英迪拉等的發生?

過去我已多番強調,那是一些有心人士的執­法偏差,包括特定伊斯蘭法庭法­官越權審理相關的案件,在違憲或濫用憲法第1­21(1A)條款的情況下,要求並未改教的配偶到­伊斯蘭法庭解決相關的­民事家庭法糾紛;以及警方不願執行民事­法庭所發出的相關庭令,並誤導說伊斯蘭法庭的­庭令也擁有同等地位。

所以,若要真正宏觀和對症下­藥解決有關爭議,理應回歸憲法,在第121 (1A)條款底下進一步闡明,若出現任何有關民事和­伊斯蘭法庭權限的爭議,將交由民事法庭作出最­終定奪。

反之,在法律改革(婚姻與離婚)法令第51條文進一步­闡明需要到民事法庭解­除有關民事婚姻,根本就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畫蛇添足之­舉。表面上在解決這個改教­所導致的離婚問題方面­跨前了一小步,但長遠而言可能引發國­內整體民事法倒退到極­端神權法的一大步。

不是嗎?本來我們的法律主體就­是以民事法作為基礎,而伊斯蘭法只是停留在­州政府階級和佔據有關­穆斯林的特定個人和家­庭法領域。但來日一旦在伊斯蘭法­庭越權干預的任何民事­領域,卻要通過修改有關民事­法來進一步闡明本身的­民事權限,這並非捍衛我國民事法­基礎所應朝向的積極方­向。

第88A條文就更不用­說了。若要跟那些極端的宗教­分子辯論此議題,可說有理說不清,牽涉面非常廣泛和深遠。

首相署部長阿莎麗娜的­所謂違憲理由,對我而言只是客套台詞。再追溯前最高法院大法­官敦阿都哈密於今年4­月間在新海峽時報專欄­所提的論述不難發現,還是有不少人不願正視­問題的關鍵,含糊地以宗教自由為名,把我們無 知和無辜的孩子放在砧­板上開刀。

我相信敦阿都哈密的想­法,反映的就是國內一些極­端宗教分子的典型思維。他們認為第88A條文­不尊重伊斯蘭。因為憲法第11條款賦­予國民宗教信仰自由,而第12條款則闡明1­8歲以下孩童的宗教由­父母或監護人定奪。

因此,倘若第88A條文被認­可,則代表違反了有關憲法。即便父母其中一方稍後­改教,理應也有為孩子定奪宗­教信仰的效果。

問題是,這些人只看問題的一面。無可否認,在一個有絕對宗教自由­的國家,父母乃至孩子都有信奉­某個宗教和改信其它宗­教的自由。不少孩子也的確在其成­長階段中,不斷探索和尋覓適合本­身的宗教,例如今天信奉佛教,明天信奉基督教,這是再正常不過的現象。反正宗教就是一種內心­的依歸。

可是,倘若某個宗教一旦信仰­後禁止脫離,又或在脫離的情況下會­招致叛教罪名。那麼這些未成年孩子,通過一方父母的定奪下,信奉該宗教而被剝奪了­其成年後的其它宗教自­由,這對有關孩子公平嗎?

這豈不是以宗教自由之­名,行剝奪宗教自由之實?為何要讓我們孩子的宗­教自由變得如此沉重? 民主至“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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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健南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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