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ew Daily - Metro Edition (Day)
法律程序必需獲得嚴謹遵從
有時候,結果一樣,不代表就無需根據程序。尤其在一些重大議題,每一項法律程序都必需獲得嚴謹的遵從,以免出現任何紕漏或合法性爭議。乃至最終延伸出不同結果。這就是程序法的意義所在。
沙巴州首席部長人選鬧雙包的爭議不也一樣。雖然高庭日前已作出有利於穩定政局,普遍被視為政治正確,並傾向於沙菲宜阿達的判決。但並不代表就足以掩蓋一些涉嫌違反該州憲法程序的爭議之處。
沙巴高庭法官游貞桂雖援引2009年霹靂憲政風波個案、由聯邦法院所作判決先例,作為其下判的主要基礎。但若仔細分析,不難發現有關沙巴首長人選爭議個案,跟上述的霹靂憲政風波相比,不管是從案情或法律角度而言,都存有一些不可相提並論的差異性。
首先,在霹靂個案,原任大臣,即來自當時民聯的尼查早於2008年3月間大選後即受委並宣誓 為大臣。他只是稍後於2009年2月間,因為3名民聯州議員轉向支持國陣,而失去該州議會多數信任。且稍後要求蘇丹解散議會被拒後,被視為已辭去大臣職,並被來自國陣的贊比里取而代之。
但在沙巴個案,該州元首敦朱哈首先於今年5月10日,因滿意原任首長慕沙阿曼在509大選獲得多數議會信任,而讓其宣誓受委為新任首長。但稍後在少過48小時內,卻因為6名國陣州議員的跳槽,而改變主意委任沙菲宜阿達為新首長。而且,遲至5月14日,州元首才致函通知慕沙有關決定。
因此,我認為,在這方面沙巴州元首顯然地並沒有完成讓慕沙辭去首長一職的相關程序,就過於倉促和草率地委任沙菲宜阿達為新首長。甚至也有先上車後補票之嫌。
根據該州憲法第7(1)條款,若原任首長慕沙已失去議會多數信任,他至少有權要求州元首解散議會。當然根據第10(2)條款,後者也有拒絕解散議會的權力。
但無論如何,至少先被委的慕沙,不該被剝奪其被告知已失去議會多數信任,並考慮要求州元首解 散議會的權利。
而且,更關鍵的,霹靂州憲法並沒有如沙巴州憲法的第6(7)條款:“為了確保州元首委任取得議會多數信任的州議員為首長,若任何一個政黨在大選已贏得該州多數議席,那麼有關政黨的領袖兼州議員,將被視為可能享有議會多數信任者。”
雖然無可否認的我國至今還未制定反跳槽法令。但至少上述在其它州屬非常罕見的沙巴州憲法條款,已把組閣的優先權給予那些原本在大選中以某政黨旗幟上陣,並中選多數席次的議員。
在這方面,雖然慕沙所領導的沙巴國陣在大選後也沒有直接在大選贏得該州多數議席。但至少他即時獲得2名來自沙巴立新黨議員的支持,並先被委為首長。
反之,由於後來者,即沙菲宜阿達,是通過稍後6名國陣州議員的跳槽,而取得所謂的議會多數信任。這跟上述第6(7)條款的精神,顯然已有所牴觸。
另外,再次的,究竟該如何向一名首相或州首長投不信任動議,也繼霹靂州個案和更早期1960年代 的砂拉越首長史帝芬加隆寧甘個案後,成為此案的關鍵爭議點所在。
雖然聯邦法院早前已在霹靂個案闡明,相關憲法條款並沒有強制有關不信任動議必需在議會中進行,並可以相關議員的宣誓書取而代之。
而在此沙巴個案,法官也指出慕沙作為起訴人,並沒有質疑有關6名脫離國陣州議員的宣誓書,是偽造或在壓力下發出。
但我始終認為,由於議員跳槽政黨涉及嚴重的政治道德爭議,因此在希盟政府迄今也因為利益衝突不願通過相關反跳槽法令的情況下,當局必需至少退而求其次考慮修憲,要求相關議員必需強制在神聖的議會會議中,才能堂而皇之通過有關影響重大的對最高領導之不信任動議。
這是一項最基本向選民問責的民主舉措。不是嗎?既然在遴選一名新首相或新政府時,必需通過廣泛和慎重的國家大選,取得人民委託才能進行。沒有理由稍後要撤換有關首相或政府時,竟然通過提呈區區幾封議員宣誓書給元首,就能閉門造車輕率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