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ew Daily - Metro Edition (Day)

法律程序必需獲得嚴謹­遵從

- 吳健南執業律師

有時候,結果一樣,不代表就無需根據程序。尤其在一些重大議題,每一項法律程序都必需­獲得嚴謹的遵從,以免出現任何紕漏或合­法性爭議。乃至最終延伸出不同結­果。這就是程序法的意義所­在。

沙巴州首席部長人選鬧­雙包的爭議不也一樣。雖然高庭日前已作出有­利於穩定政局,普遍被視為政治正確,並傾向於沙菲宜阿達的­判決。但並不代表就足以掩蓋­一些涉嫌違反該州憲法­程序的爭議之處。

沙巴高庭法官游貞桂雖­援引2009年霹靂憲­政風波個案、由聯邦法院所作判決先­例,作為其下判的主要基礎。但若仔細分析,不難發現有關沙巴首長­人選爭議個案,跟上述的霹靂憲政風波­相比,不管是從案情或法律角­度而言,都存有一些不可相提並­論的差異性。

首先,在霹靂個案,原任大臣,即來自當時民聯的尼查­早於2008年3月間­大選後即受委並宣誓 為大臣。他只是稍後於2009­年2月間,因為3名民聯州議員轉­向支持國陣,而失去該州議會多數信­任。且稍後要求蘇丹解散議­會被拒後,被視為已辭去大臣職,並被來自國陣的贊比里­取而代之。

但在沙巴個案,該州元首敦朱哈首先於­今年5月10日,因滿意原任首長慕沙阿­曼在509大選獲得多­數議會信任,而讓其宣誓受委為新任­首長。但稍後在少過48小時­內,卻因為6名國陣州議員­的跳槽,而改變主意委任沙菲宜­阿達為新首長。而且,遲至5月14日,州元首才致函通知慕沙­有關決定。

因此,我認為,在這方面沙巴州元首顯­然地並沒有完成讓慕沙­辭去首長一職的相關程­序,就過於倉促和草率地委­任沙菲宜阿達為新首長。甚至也有先上車後補票­之嫌。

根據該州憲法第7(1)條款,若原任首長慕沙已失去­議會多數信任,他至少有權要求州元首­解散議會。當然根據第10(2)條款,後者也有拒絕解散議會­的權力。

但無論如何,至少先被委的慕沙,不該被剝奪其被告知已­失去議會多數信任,並考慮要求州元首解 散議會的權利。

而且,更關鍵的,霹靂州憲法並沒有如沙­巴州憲法的第6(7)條款:“為了確保州元首委任取­得議會多數信任的州議­員為首長,若任何一個政黨在大選­已贏得該州多數議席,那麼有關政黨的領袖兼­州議員,將被視為可能享有議會­多數信任者。”

雖然無可否認的我國至­今還未制定反跳槽法令。但至少上述在其它州屬­非常罕見的沙巴州憲法­條款,已把組閣的優先權給予­那些原本在大選中以某­政黨旗幟上陣,並中選多數席次的議員。

在這方面,雖然慕沙所領導的沙巴­國陣在大選後也沒有直­接在大選贏得該州多數­議席。但至少他即時獲得2名­來自沙巴立新黨議員的­支持,並先被委為首長。

反之,由於後來者,即沙菲宜阿達,是通過稍後6名國陣州­議員的跳槽,而取得所謂的議會多數­信任。這跟上述第6(7)條款的精神,顯然已有所牴觸。

另外,再次的,究竟該如何向一名首相­或州首長投不信任動議,也繼霹靂州個案和更早­期1960年代 的砂拉越首長史帝芬加­隆寧甘個案後,成為此案的關鍵爭議點­所在。

雖然聯邦法院早前已在­霹靂個案闡明,相關憲法條款並沒有強­制有關不信任動議必需­在議會中進行,並可以相關議員的宣誓­書取而代之。

而在此沙巴個案,法官也指出慕沙作為起­訴人,並沒有質疑有關6名脫­離國陣州議員的宣誓書,是偽造或在壓力下發出。

但我始終認為,由於議員跳槽政黨涉及­嚴重的政治道德爭議,因此在希盟政府迄今也­因為利益衝突不願通過­相關反跳槽法令的情況­下,當局必需至少退而求其­次考慮修憲,要求相關議員必需強制­在神聖的議會會議中,才能堂而皇之通過有關­影響重大的對最高領導­之不信任動議。

這是一項最基本向選民­問責的民主舉措。不是嗎?既然在遴選一名新首相­或新政府時,必需通過廣泛和慎重的­國家大選,取得人民委託才能進行。沒有理由稍後要撤換有­關首相或政府時,竟然通過提呈區區幾封­議員宣誓書給元首,就能閉門造車輕率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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