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n Chew Daily - Negeri Sembilan Edition
先查海外“高額戶頭”
理稅有方
宏願理財機構稅務與財務咨詢總監www.gstplanning.blogspot.com
《自動交換情報》(Automatic Exchange of Information)下,每一個參與國家(如新加坡)會自動在定期內(如每一年尾)將另一個參與國家(如大馬)的納稅人在新加坡的財富資訊包括銀行戶頭資料、投資項目、岸外信託、岸外公司等等,提供於參與國大馬的稅收局。這代表着大馬稅收局可以在不需要要求的情況下,每年接收從各個參與國家提供關於大馬納稅人在其他國家的財富資料。
在“通用報告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下,“須呈報金融機構”(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必須嚴格執行對客戶的“可報告的戶頭” (Reportable Account),進行“盡責調查” (Due Diligence)。目的包括鑒定誰才是真正的“戶頭持有人”(或是控制人)、戶頭的資金來源是否合法(非法來源包括洗黑錢和逃稅)、鑒定“戶頭持有人”屬於那—個國家的居民或納稅人,以將其財務資料傳回該國和其他等等目的。
不管是“高額戶頭”或“低額戶頭”,“須呈報金融機構”都須“盡責調查”。差別是,比起“低額戶頭”,“高額戶頭”將優先調查。一般上,個人高低額戶頭將以100萬美元為分水嶺。
1.鑒定“高額戶頭持有人”屬於哪一個國家居民或納稅人,目的是為了將其財務資料傳回他所屬的國家。“須呈報金融機構”將進行電子記錄搜索 (Electronic Record Search)和文件記錄搜索(Paper Record Search)。請參閱圖表。
2.當“須呈報金融機構”(如新加坡ABC銀行)尋得任何標記(Indicia),它就能將該名戶頭持有人視為該標記體現的“可呈報國家”(如大馬)的居民。最終,該名戶頭持有人的戶頭資料將被呈報於該國(如大馬)的稅收局。
3.如果“須呈報金融機構”的“可以通過電子搜索的資料庫”(Electronic Searchable Database)沒有包涵全部所需的資料,那它就須要進行“文件記錄搜索”。“須呈報金融機構”需要檢閱“高 額戶頭”的“主要檔案”(Master File)中,過去5年它所取得的以下文件:一、“須呈報金融機構”取得關於“高額戶頭”的最新文件證明;二、最新開啟戶頭的合約或文件;三、在“反洗黑錢與認識您的客戶”(Anti-Money Laundering & Know Your Client)條例下所取得的最新文件;四、一項當下有效的授權或簽署權力;五、存款戶頭除外,一項當下有效的匯款的長期安排。
4.除了以上所講述的電子與文件記錄搜尋,如果“須呈報金融機構”的客戶經理(Relationship Manager)知道該一個“戶囗持有人”是一名“可呈報人士” (Reportable Person),它就須視該戶頭為“須呈報戶頭”。
5.如果在檢查“高額戶頭”時,沒有發現任何標記,同時該戶頭也非由“可呈報人士”所持有,那“須呈報金融機構”就無須採取任何行動呈報直到情況改變為止,例如有一個或多個與“高額戶頭”有關的標記出現。
6.相反的,如果在檢查“高額戶頭”時,發現了任何標記或情況改變後,一個或多個與“高額戶頭”有關的標記出現,那“須呈報金融機構”就須將該“高額戶頭”視為“須呈報戶頭”,除非能符和以下任何一個條件:
一、“須呈報金融機構”已取得或檢閱和保留一項由“戶頭持有人”發出的“自我認證書”(Self-Certification)說明其居住地方不包括此須呈報國家。
二、“須呈報金融機構”已取得或檢閱和保留書面證明(Documentary Evidence)以佐證“戶頭持有人”的無須呈報的地位。
7.如果“須呈報金融機構”發現的唯一標記是一個用來保留郵件(hold mail)的指示或借用(in-care-of)的地址,就必須向“戶頭持有人”索取“自我認證書”(Self-Certification)或書面證明(Documentary Evidence)以鑒定“戶頭持 關於“高額戶頭”,金融機構必須檢閱它所擁有的“可以通過電子搜索的資料庫”(Electronic Searchable Database)來尋找以下的標記(Indicia),以鑒定“高額戶頭持有人”居住或被納稅的國家: 1 一名“戶頭持有人”為哪一個“可呈報國家”(如大馬)居民的身分證識別2 在一個可呈報國家(如大馬)的現有郵寄地址或居住地址(包括郵政局信箱)一個可呈報國家(如大馬)的一個或多個電話號碼,同時沒有任何在“須呈報金融機構”的國家的電話號碼存款戶頭(Depository Account)除外,一個匯款至一個可呈報國家(如大馬)內的戶頭的長期安排(standing order)給於一個在“可呈報國家”(如大馬)擁有地址的人,一項目前仍有效的授權(Power of Attorney)或簽署權力 (Signatory Authority)如果“須呈報金融機構”檔案中沒有任何戶頭持有人的任何地址,標記就是在“可呈報國家”(如大馬)一個用來保留郵件(hold mail)的指示或借用(in-care-of)的地址 3 4 5 6 如果“須呈報金融機構”的“可以通過電子搜索的資料庫”包括以下所有的資料,那“須呈報金融機構”就不需要進行“文件記錄搜索”: 1 “戶頭持有人”的居民地位2 在“須呈報金融機構”的現有檔案中,“戶頭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或郵寄地址3 在“須呈報金融機構”的現有檔案中,“戶頭持有人”的一個或多個電話號碼存款戶頭(Depository Account)除外,有沒有一項匯款至—個可呈報國家(如大馬)內的戶頭的長期安排 (Standing Order) 5 這個戶頭有沒有一項授權(Power of Attorney)或簽署權力 (Signatory Authority) 6 有沒有一個“戶頭持有人”用來保留郵件(hold mail)的指示或借用(in-care-of)的地址 4 有人”是哪一個國家的稅務居民。
8.當一個在某年12月31日(如2015年12月31日)的非高額“現有個人戶頭” (Pre-existing Individual Account)在之後一年內(如2016年內)成為“高額戶頭”,那“須呈報金融機構”需在下—年(2017年)完成“盡責調查”。當“盡責調查”鑒定該戶頭為“須呈報戶頭”,那“須呈報金融機構”就需呈報該戶頭當年的資料,直至該戶頭不再是“須呈報戶頭”。
9.當“須呈報金融機融”已對一個高額戶頭進行盡責調查,往後無需再調查該戶頭,除非那是一個“無文件戶頭” (Undocumented Account)。針對“無文件戶頭”,“須呈報金融機構”必須每年“盡責調查”直到該戶頭不再是“無文件戶頭”。這是不是被某些海外銀行強行關掉的海外銀行戶頭呢?
10.當情況改變,關於高額戶頭,如果多個標記被發現,那“須呈報金融機構”需向當地稅收局呈報“高額戶頭持有人”屬於多國居民。
11.每一個“須呈報金融機構”必須實行一套嚴格程序,確保客戶經理必須鑒定關於“高額戶頭”的任何改變。例如,當該客戶經理獲得“高額戶頭持有人”的一個新的郵寄地址,這也算是一項改變。
12.對“高額戶頭”的“盡責調查”必須在各推行國己同意的期限內進行。
13.被鑒定“須呈報戶頭”的“現有高額戶頭”將繼續成為“須呈報戶頭”直至“戶頭持有人”不再是“須呈報人”。
有讀者回饋說,過去幾期文章蠻技術性,不容易明白,義務幫我審稿的同事也有同感,同時也有商家反饋詳細的說明讓他們採取必要步驟重新規劃國內外資產。我想《自動交換情報》機制是額外嚴謹、滴水不漏,商家應該步步為營,小心研究每一步,才是上策。因此,納稅人對《自動交換情報》的機制與條例的瞭解是非常重要的。如有疑惑,應立即尋求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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